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97號原 告 E.I. Du P
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 00
ent Board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複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SOLOTEX CORPORATION(壽柔特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文慈律師丁○○(專利代理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09521010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2 日以「聚(三亞甲基對酞酸酯)之細丹尼(DENIER)紗」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 000000 號審查,不予專利,旋於91年11月12日申請再審查並修正專利名稱為「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之細丹尼(DENIER)紗」(下稱系爭案),嗣經被告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30日以(95)智專三㈢05 055字第095210105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案修正本是否適法?㈡原處分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遽認申請專利範圍第1、6、8、9、12、14、18及23
項之修正「屬不同發明課題、構成變更實質、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顯非事實且違法不當。
⑴按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現行專利法)已刪除異議程
序,依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提出異議。次按,專利審查基準為被告基於專利法之授權所制定之行政規則,經由對外公布及反覆施行而產生法源效力;配合現行專利法之公布施行,被告亦於93年7 月1 日起分篇逐步公布施行新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即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依據現行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之意旨,既然異議程序應依舊專利法規定為之,則異議案件之審查,自應亦以舊專利法存續期間所適用之舊版「專利審查基準」為斷,而非現行專利法公布施行後始公布施行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又被告於95年7 月24日起施行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1 章第5-1-2 頁亦已規定,對於93年7 月1 日之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仍得於修正施行後,依專利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適用89年7 月10日發布之「第9 章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基準」。
⑵系爭案之審查理應適用89年7 月10日專利審查基準(下稱
舊專利審查基準)中「第9 章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基準」及「第4 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而非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此一法律適用原則,亦為參加人所認同。
⑶依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基
準」規定:「有關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皆不得變更實質。且此等案件業經審定公告,故發明、新型專利並需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及「補充修正、更正之審查基準規定,詳閱本基準各篇第4 章(即舊審查基準第9 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其中:
①關於「不得變更實質」,舊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指出「
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
②舊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中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所明示下述之得修正態樣:
「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說明書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
既然加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細節部分」早已記載於原審定公告時之說明書中,顯然此修正不可能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內容,當然不致構成「變更實質」;此亦係被告於制訂舊專利審查基準時,直接將此種修正方式明示為「得修正態樣」之理由。
「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新的獨立項」:
既然併入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早已記載於原審定公告之附屬項中,則此修正自不可能超出原審定公告時之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內容,當然符合「不得變更實質」之規定;此亦係被告於制訂舊專利審查基準時,直接將此種修正方式明示為「得修正態樣」之理由。⑷針對上述第②點屬範圍縮減之「得修正態樣」,舊專利審
查基準第4章及第9章更舉例說明如下:「不改變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下,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進一步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換言之,根據被告自己所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當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某一技術內容之某一細節部分時,於補充修正、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增加此細節部分,並不會超出原請求項之範圍或變更發明實質,此修正方式已明訂於舊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及第9章為「得修正態樣」之一。
⑸原告於異議階段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8 、9 、12
、14 、18 及23項所為之修正,確實係符合前揭90年專利法規定及舊專利審查基準所例示之「得准修正」情況,並無「變更實質」問題。然被告竟於原處分第2 頁理由欄第㈠點中,先描述前列各請求項如何修正(第7-28行),隨即不附任何理由,作成「分屬不同發明課題,即構成變更實質,且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非屬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90年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可修正之情事,應不准予修正」之結論。然事實上,暫不論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前述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於法未合,甚至其對各請求項修正內容之描述,亦非全然正確,顯見其行政行為之草率。
⑹被告不顧其所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已將上述修正明列為「
得修正之態樣」,竟不附理由堅稱原告所為之修正「分屬不同發明課題,即構成變更實質,且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云云,且遲遲無法說明何以此等修正內容「會改變發明課題」。雖本院已在97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曉諭被告應再就何以認為原告修正「已屬不同發明課題」為補充說明,惟被告至今仍無法針對其究竟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8 、9 、
12、14、18及23項原所屬「發明課題」為何,修正後又係屬何「發明課題」,以及何以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內容係「分屬不同發明之課題」之理由,為任何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若有理由不備之情況,原處分機關至遲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其理由;本件既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即便被告因本院之曉諭而終於願對為何不准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提出補充說明,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仍不能認為已經治癒。
⑺參加人引用舊專利審查基準第4 章之內容,即「增加記載
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指稱上表中有關「併入說明書記載之細節部分」之修正均係「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故應屬「構成實質變更」之補充修正、更正云云。然而,暫不論被告「將說明書記載之細節部分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已明訂於舊專利審查基準中為「得修正之態樣」之事實,倘若被告果係依參加人所「代為」主張之理由,認定系爭案之修正「構成實質變更」云云,其仍須先判斷原告自說明書之記載而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是否會使修正前後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就此而言,是否如參加人引用上述審查基準規定,在被告之行政行為及說明理由義務上,並無不同)。惟被告不僅仍無法解釋其何以認定原告修正前後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卻以「其不准修正之原因主要係因『變更實質』」云云一語帶過,企圖迴避其說明理由義務。但事實上,「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乃「變更實質」之下位概念之一;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被告欲決定是否准許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其判斷核心為「是否構成『變更實質』」,至於「修正前後是否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乃具體判斷「變更實質」之因素之一;倘被告連「修正前後是否分屬不同發明課題」此等具體判斷因素均語焉不詳,如何能合理化其認定「修正後已變更實質」之基礎?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再無庸議。
⑻參加人雖以極長之篇幅說明原告如何對系爭案各請求項進
行修正之細節,然細查參加人之論理,仍與該等修正如何造成修正前後「發明課題之改變」乙節無關。簡言之,參加人之說法莫不過於:「將一附屬項(如第6 項)內容引入獨立項(如第1 項)之後,因其他附屬項均未依附於該附屬項,故修正之後使得其他附屬項新增該附屬項之條件限制,構成『分屬不同發明課題』、『變更實質』」云云。按此種說法顯然與被告向來實務相違,亦與論理法則不符,純係參加人強詞奪理之詞。換言之,此等修正方式,僅係將原有之範圍縮限至一較小之範圍,絲毫不涉及發明課題變更或發明實質變更;參加人之說法,毫無法理上及事實上之根據,並無足採。倘若參加人之邏輯正確,則被告何以在其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特地明揭「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得修正態樣?⑼針對「發明課題」乙詞,原告遍查被告自己制訂之專利審
查基準,均未對此有任何明確而直接之定義,僅在舊專利審查基準中,曾就「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提供有較為清楚之說明。又舊專利審查基準中第3 章第1 頁倒數第8 至11行之說明,所謂「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係指「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點及目的」。是倘所主張之發明非為解決相同問題、或非有相同目的,則可認為「發明課題」不同。⑽由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1及2段之內容可知,其欲解
決之問題點及目的主要為提供「一種可商業化製造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酯)之細丹尼聚酯紗」及「一種可成功製造此細丹尼聚酯紗之方法」。原告茲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是否涉及改變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請發明之發明課題及造成實質變更,進一步說明如下:
①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修正: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製造聚(對苯二甲酸
丙二酯)之細丹尼聚酯紗之方法,而原告在異議程序中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其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之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進一步載明步驟(a )之「抽絲溫度」;按所謂「抽絲溫度」本來就是製備牽伸紗方法之操作條件之一,原第1 項所載之製備方法當然係基於相同之目的並為解決相同之問題,故加入「抽絲溫度」,自無「改變發明課題」之問題。
舊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第9頁第17至18行更明揭:
「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換言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既是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僅在後者之技術特徵之外另附加「抽絲溫度」之技術特徵(事實上,抽絲溫度本來就是製備牽伸紗方法之操作條件之一,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僅係將抽絲步驟中所涉及之抽絲溫度縮限至255 ℃至275 ℃之範圍),則兩者自屬「同一發明範疇」無誤。是以,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抽絲溫度」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會改變「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更不會改變發明之「目的」(即,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提供一種可成功製造此細丹尼聚酯紗之方法)。
參加人指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加入『抽絲溫
度』的條件限制,將導致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7 、9 、13、16-22 項因而增加『抽絲溫度』之條件限制,故形成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13、16-22項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已屬變更實質,故依前述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不准修正」。然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修正之否准,理應就該修正本身是否改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課題及造成實質變更獨立進行判斷;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修正未改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課題且未變更實質,即應准許此項修正;其餘請求項之修正否准之判斷亦然。換言之,若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13、16-22 項修正後果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13、16-22 項「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構成,屬變更實質」云云,則被告理應在其原處分中表明不准此等附屬項之修正,然細察原處分之內容,被告不僅對包括第7 、13、16-22 項在內等附屬項之修正未置一語,甚者,其雖在原處分中提及第
9 項之修正,但核其理由亦與參加人所指述「因獨立項第1 項引入附屬項第6 項之內容,導致其他附屬項之發明成為不同發明課題」毫無關係(事實上,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13、16-22 項之修正不會造成發明課題之改變或實質變更,前已敘及)。
②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12及14項之修正: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修正係刪除「經由在255℃與275
℃間之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及增加「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之限制條件。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雖刪除「經由在255 ℃與275 ℃間之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之內容,但因此部分技術已併入第1 項中,且附屬項在解讀上必須涵蓋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實質上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範圍仍涵蓋該部分技術,此部分之修正不會造成實質變更。
至於增加「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之限制條件
,參加人於行政訴訟答辯㈠狀第8 頁辯稱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加入「交織」此限制條件後,「形成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已變更實質」云云。然而,如同系爭案說明書第5 、11及16頁所述,「交織」本來就是牽伸紗製法之一選擇性步驟,例如,需要控制起毛或紗斷裂之目的將纖維集成束,可於製備方法中加入交織步驟。此一事實不但技藝人士所熟知且亦為參加人本身所認同,有其異議理由書第7 頁第
2 至9 行之「於PTT 纖維(復紗)的製造過程,為了控制起毛及紗斷裂之目的將纖維集成束,具體上為使用交織裝置交織纖維,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必定實施之操作」及「證據5 也記載PTT 部分定向紗的紡紗過程中進行交織處理」可稽。因此加入「交織」步驟此一限定條件,並不會改變「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亦即,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提供一種可成功製造此細丹尼聚酯紗之方法),不會造成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14項之修正亦然。
③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9及18項之修正:
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9項之修正係增加「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 至低於1.0dpf」之限制條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修正則加入「牽伸紗具有0.65至低於1.5dpf之每根長絲丹尼」之限制條件。牽伸紗係所請製備方法之產物,當然屬於該方法之一部分,加入產物之性質並不會改變「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即提供一種可成功製造此細丹尼聚酯紗之方法),不會造成實質變更。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修正:
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修正則敘明如何製得一具有0.5至低於1.0 之每根長絲丹尼之牽伸紗,此修正內容係與原請求項所請之「牽伸紗」係基於相同之目的,且不會改變「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亦即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為提供「一種可商業化製造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酯)之細丹尼聚酯紗」)。
(11)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確實符合90年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及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為得修正者,絕無被告所稱「分屬不同發明課題,即構成變更實質,且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云云之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不當且理由不備,應予撤銷。有關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爭點之審查應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斷。
⒉被告對於其餘請求項之修正並無意見,卻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意旨予原告進一步修正之機會,剝奪原告之程序權。
⑴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有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異議階段中對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修正均屬合法,已如前述;倘被告當時曾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將其審查意見先通知原告,則經原告說明後,應可釐清被告之誤會,而准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詎被告卻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作成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⑵況且,原告於93年12月所提出之中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中,除前述被告在其審定書中指摘「構成變更實質」之第
1、6、8、9、12、14、18及23項等項外,亦對申請專利範圍第4、7、13、15至17、19至22、24至26及28項進行修正;然原處分中卻僅對前者表示意見,而絲毫未提及第4 項等之修正,顯然該第4 項等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係屬可接受者。在系爭案大多數請求項之修正均可接受之情況下,被告卻未採取對原告權益影響最小的程序,先通知原告說明或進一步修正,即基於其對少數請求項修正之錯誤見解,駁回全部之修正請求,甚至撤銷原准予專利之處分,此舉亦顯已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
⑶原處分之前揭重大瑕疵,雖經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訴
願決定書卻以「專利法並未規定異議審查中否准修正時,應再給予專利申請人提出異議答辯之機會」為由,駁回原告之主張。惟經濟部甫於96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3
030 號訴願決定中,針對類似案例(按該案訴願人亦為原告)明確闡明:「是本件專利異議案,訴願人於異議答辯期間所提出之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機關如審認其修正內容有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之情形,自當依職權通知訴願人修正,逾期不修正者,始得依系爭案原公告本進行審查並作成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遵循此程序,即以原公告本進行實體審查,而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嫌有未洽」。核其法理依據,除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外,亦包括舊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第4 節中所明定之「異議案、舉發案經審查之後,若認為僅有部分請求項應異議、舉發成立時,應先依職權通知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修正、更正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若所申復答辯之說明合理,或發明、新型專利之修正、更正分別合於本法第44條第4 項規定…,即應審定異議不成立;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或修正、更正仍不合上述規定者,即應全部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經濟部在上揭訴願決定亦指出:「訴願人因系爭案經關係人提起異議後主動提出修正之情形,雖與前述審查基準之適用…不同,惟尋繹該審查基準之基本精神,係在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請求項不能成立時,基於鼓勵發明與創作,先通知專利權人給予補充或修正之機會,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如認有部分不可接受情形,基於相同之精神,即應比照前述審查基準規定,於處分前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間內重行提出修正,逾期不修正者,始得依系爭案原公告本進行審查作成處分」、「況本件係對訴願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已損及訴願人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亦應給予訴願人針對其專利修正不被接受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可資參照。惟經濟部竟在案情類似、訴願人同一之兩件訴願案中,於相距僅一月之期間對相同法令有完全相反之解釋、作出截然相異之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被告在其舊審查基準中亦載有:「補充修正、更正之內容
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可敘明理由函請重提正確補充修正、更正本,否則不准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依據前述審查基準,被告固對於是否通知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有其裁量餘地。然基於專利法保護、鼓勵發明之意旨、前述比例原則之精神,以及被告於本案中關於「得否於獨立項中併入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得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併入說明書之技術內容」之見解,與其自己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及向來實務均不相同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之裁量權應已「萎縮至零」,亦即,被告應於行政程序終結前通知原告其關於修正之具體意見並使原告有機會再為說明或修正,其卻捨此不為,在原告提出修正後2年才以一紙理由不明之原處分逕將原告所為修正「全部」駁回,原告誠難甘服。
⑸被告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72頁第⑸點已將前揭行政
程序之原則納入明定:「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例如:未完全依照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內容更正,仍保留了超出原說明書、圖式記載的事項,或更正後之內容又引進了新事項時,應不允許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行審查」。核現行審查基準係在本件被告作成異議成立審定之前即已生效施行,縱非本件異議案應適用之基準,然其對當事人程序保障之精神,被告實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此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下,更屬當然,況且行政程序法早已揭示「作成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基本原則。但被告竟在原告提出修正後將近2 年期間,均怠為踐行其闡明及先行通知義務,剝奪原告答辯權,其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⒊原處分涉及「訴外裁判」:
⑴按90年專利法第41條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
違反第4 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 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準此,異議程序因多涉及私益紛爭,與一般行政程序基於公益理由而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不同,而係採類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義」或「辯論主義」。亦即,在異議程序中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專利專責機關僅能在「異議人」主張之範圍內為調查並作成決定;若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被異議案有不予專利之理由,專利專責機關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項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862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60號等判決可參照。倘原處分有違該原則,即構成類似民事訴訟上之「訴外裁判」,應認為具有重大瑕疵。
⑵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涉及「訴外裁判」之情事,已詳述於原
告96年1月29日「訴願理由暨言詞辯論申請書」第㈢之1點中。
⑶被告認定系爭案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然已涉及訴外裁判之瑕疵:
①關於新穎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之規定:
「所謂新穎性者,乃指發明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及「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云云。另關於進步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規定:「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及「『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
②參加人於其異議理由書中主張:「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為關於PTT細丹尼紗的製造方法的發明,此與證據3 所記載之PTT 細丹尼紗的製造方法實質相同」、「所以關於牽伸倍率,本發明案與證據3 之記載可謂相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要件僅附加熟悉該項技術者的慣用技術…與證據3 不會產生技術上的差異」、「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技術要件皆已由證據
3 所揭示。所以,因為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發明已被證據3 揭示,不能准予專利」云云。根據異議理由書之內容,參加人一再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各項要件與證據3 所揭示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並藉此辯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關於PTT 細丹尼紗的製造方法的發明,此與證據3 所記載之PTT 細丹尼紗的製造方法實質相同」及「已被證據3 揭示,不能准予專利」。顯然,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之陳詞係本於新穎性之概念,而非進步性。
③參加人雖指出其異議理由書第8 頁第30行記載「所以,
關於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4項之製造PTT 細丹尼紗之方法(即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的發明,根據證據
3 為習知且易完成」,並主張其於異議階段確曾以證據
3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參加人在異議理由書中使用長達3 頁篇幅論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已被證據3 所揭示,且與證據3 之方法實質相同」之意見,實為「新穎性」之論點,與「進步性」無涉;至於「進步性」部分,參加人除在其異議理由書第8 頁第30行提及:「所以,關於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4項之…根據證據3 為習知且易完成」等語外,在異議理由書中從未曾提供任何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因此,倘若參加人的確有以證據3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意思,亦應認其在異議階段中根本未盡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此應屬異議人之新主張,在行政訴訟中不應予審究。
④舊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明白指出:「『新穎性』與『進
步性』係不同之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事實上,「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應屬互斥之法律概念,前者乃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而後者則係「系爭案與引證案雖有不同,但不同處為熟知相關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換言之,此二法律概念之前提事實一為「相同」,一為「不同」,「相同」與「不同」只能擇一存在,此乃不言自明之理,參加人理應十分熟悉。倘若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據3 所揭示且為「完全相同」之發明(即「不具新穎性」),如何可能再基於同一證據主張該請求項「與證據3 『不同』,但『不同處』可輕易完成」?足見參加人援引其異議理由書第8 頁第30行之總結性論述,辯稱其亦欲以證據3 主張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不過係欲為被告逾越其主張之範圍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解套而已。
⑤被告於其審定書第㈣項中,既已承認證據3與系爭案第1
項之「差別」即在前述技術特徵,故認定「難謂其不具新穎性」;基於「異議程序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被告至此即應認異議人關於「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被告竟逾越參加人主張之範圍,於異議審定書第㈣項中以「兩案之差別僅在於系爭案之『在預測牽伸比之-10百分比至+10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雖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此差別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及「此特徵為品管統計檢驗方法,與標的『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無關」為由,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基於證據3 不具進步性。事實上,在異議階段中,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案關於牽伸比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或「此特徵與製造方法無關」。被告逕自認定系爭案之「牽伸比」特徵僅為「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處分,已然涉及「訴外裁判」之瑕疵。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進一步限定「實際牽伸比係預測
牽伸比之-5百分比至+5百分比」及「實際牽伸比係預測牽伸比之-3百分比至+3百分比」之技術內容。此部分技術內容亦為本發明之技術特點之一。參加人固在異議理由書第
6 頁以「證據3 所記載之…含有該要件,故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進一步特定其範圍係可輕易推知的」等寥寥數語似曾涉及「可輕易推知」之「進步性」觀念外,然事實上,其從未具體說明如何可由證據3 輕易推知上述技術內容。再觀諸參加人在異議理由書第6 頁之陳述:「所以,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的發明,與述於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相同之理由,已被證據3 所揭示,不能准予專利」,可知參加人之主張及論據實質上僅及於「以證據3 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2-4 項不具『新穎性』」而已。詎被告之原處分第㈤點以「此特徵與標的『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無關,且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及「此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3 中」為由,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基於證據3 不具「進步性」云者,顯然已逾越參加人主張之範圍涉及訴外裁判之瑕疵。
⑸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4項,參加人在異議理由書中提
出「與證據3 完全一致」、「可說與證據3 中記載的發明相同」、「不能說是新穎的思想」及「與證據3 中所記載的發明在技術上並沒有不同」云云,此等論點均係基於「新穎性」之概念而非進步性。被告卻認定該等請求項基於證據3 不具進步性,顯然已涉及訴外裁判之瑕疵。
⑹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8項,參加人承認其係以證據3
主張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但被告於原處分中卻未審查此項主張,且逕以「證據3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18 項依附於第1-5 、7 、9 、10、13項之技術不具進步性」為其審定理由之事實。被告之原處分涉及「訴外裁判」之情,顯已無爭議。參加人復指稱「既然證據3 、證據5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18 項不具新穎性,整體而言對異議成立之結果並無影響,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云者,為原處分之合法性辯解,然此不僅矛盾且與法不合:蓋如依參加人自己對原處分之解讀,被告係認「證據3 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6-18 項依附於第1-5 、7 、9、10、13項之技術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5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18 項中依附於第15項之技術不具新穎性」,亦即,被告是將第16-18 項之技術拆解為兩部分,其中屬於依附第1-5 、7 、9 、10、13項之部分「為證據
3 證明不具進步性」,而屬於依附第15項之部分則「為證據5 證明不具新穎性」。事實上,基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整體為判斷對象」之原則,可將被告前述看法解為「證據3 、5 之結合可證明第16-18 項不具進步性」,而非如參加人主張係認定「證據
3 或證據5 可證明第16-18 項不具新穎性」。既然被告以「不具進步性」為由判定第16-18 項之異議成立,即表其認為第16-18 項應具備「新穎性」。參加人之辯詞,毫無足採。
⒋原處分全未斟酌原告之陳述之事實,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被告理應斟酌異議理由書及答辯書之全部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當事人主張之事由、證據力之有無及證明力之強弱等,本於客觀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判斷之結果以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審定書中。然由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重要爭點均未詳細斟酌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更似絲毫未審究原告之陳述,亦未見參加人舉證及主張皆不明之事實,其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洵無疑問。
⑵針對系爭案重要技術特徵中之「牽伸比」,原告於異議階
段一再強調「為可有效地操作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PTT )牽伸紗設備,選用可製造出所欲得之牽伸紗所需要之牽伸比係非常重要的」及「系爭發明之特徵主要包含…提供特定的預估牽伸比之估算式以作為實際牽伸時的依據,製得具有0.5 至低於1.5 之每根長絲丹尼的細牽伸紗」等事實。被告既然已認知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不同處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在預測牽伸比之-10 百分比至+10 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及「預測牽伸比之估算式」,理應特別針對此部分,審慎分析原告及參加人雙方之陳述,善盡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被告在其審定中針對此重要技術特徵竟絲毫未提及原告之陳詞,旋即自行草率地以「此差別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之訴外理由,審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更遑論被告在異議階段根本不曾告知原告何以其認定「此差別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之理由及根據。被告之行為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⑶原告於異議答辯書中,針對系爭案重要技術特徵中之「牽
伸比」及「抽絲溫度」與證據3及證據5之比較,曾多次敘明如下:
①關於「牽伸比」部分:
參加人僅概括性地推論「系爭案所提供之牽伸比估算式
可透過顯而易知的實驗而獲得」,卻無法提供具體、確切的證據支援其論斷。
在證據3未揭示進給紗(即未牽伸紗)伸長率之下,以
證據3所提供數據根本不可能知悉其預測牽伸比(例如,透過系爭案之估算式)。
以證據3實施例1之條件數值代入系爭案之估算式反推,
證據3實施例1之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必須為119.6%方可使得預測牽伸比在所述之實際牽伸比的10% 內。顯然根據證據3 實施例1 所描述的條件,根本無法製得具有11
9.6%斷裂伸長率的進給紗。證據5 未揭示系爭案之估算式,其所教示之內容非關於
系爭案之重點,即「判定適當牽伸比,進行牽伸,以獲得所欲之牽伸紗」。
②關於「抽絲溫度」:
系爭案所採熔融態抽絲溫度係255℃與275℃之間,而證據
3 實施例例示高達290 ℃的抽絲溫度,其將導致PTT 產生嚴重的降解進而製得脆弱且不一致的長絲,及生成劇毒物丙烯醛。基於前述缺點,於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推及系爭案所請發明之可能性微乎其微。③被告未曾就原告於異議階段之陳述,要求原告或異議人提
供進一步證據或說明以利其調查事實之真偽;其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中對原告關於「牽伸比」及「抽絲溫度」等重要特徵之陳述更是隻字未提,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反之,被告僅僅以依據不明之「此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寥寥數語為由,在異議人根本未舉證充分之情況下,即認定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並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甚明。
⑷原告茲將參加人之異議理由書及被告之原處分主張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3項(獨立項部分)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及所依據之證據整理如下:
①參加人所提呈之證據4及證據7因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開,
故無證據能力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參加人所提呈之證據5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故僅能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得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如先前所述,有關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爭點之審查
應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斷,故原告茲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主,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較與證據3及證據5之可專利性如下:
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製備牽伸紗的方法,係包含(a )藉由在介於255 ℃與275 ℃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熔融擠製具有特定組成與固有黏度之聚酯聚合物,以形成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b )纏繞該長絲於一紗筒上;(c )加熱長絲至大於長絲之玻璃轉移溫度但低於200 ℃的溫度;及(d )將長絲在一組進給輥之間牽伸(實際牽伸比係在預測牽伸比之-10 百分比至+10百分比),以得到0.5 至低於1.5 之每根長絲丹尼,其中預測牽伸比係根據右式決定:[ (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
相較於證據3 :
系爭案所採熔融狀態抽絲溫度係255 ℃與275 ℃之間,而綜觀證據3 全文,證據3 除了在實施例例示使用高達
290 ℃之抽絲溫度外,不曾教示其他不同於290 ℃之抽絲溫度(基於此點,系爭發明即具有「新穎性」)。再者,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高達290 ℃的抽絲溫度將會導致PTT 產生嚴重的降解進而製得脆弱且不一致的長絲,及生成劇毒物丙烯醛。實際上,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據以實施證據3 實施例所例示的製備方法,此乃因為製備期間PTT 嚴重地降解而致使劇毒物丙烯醛充斥整個操作室,刺激人體的眼睛與黏膜,故操作者實難以繼續進行製紗程序。清楚地,證據3 所揭露的高抽絲溫度條件顯然忽視了影響甚巨之安全性的問題。其次,在如此高的溫度下,PTT 的黏度會變的非常低(亦即,PTT 將開始如水般地流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無法由如此低黏度之材料中進行抽絲並製備纖維。因此,證據3 本身是否可確切被實施即有爭議!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第5 頁最後1 段指出「證據3 中關於牽伸倍率未規定使用上述特定式,但是有以伸長率20% 至40% 的牽伸倍率進行延伸的記載」,試問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可由此揭示方式輕易得知系爭發明之牽伸比估算式?事實上,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操作者知悉其所使用的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及其所欲製得之牽伸紗的斷裂伸長率。此時,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決定如何設定適當之牽伸比進行牽伸,方可獲得其所欲之牽伸紗。然而,如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中曾提及:「當嘗試自PTT 製造極細丹尼紗時,纖維中會發生過多的斷裂」及「甚者,由於PTT 的晶形結構,預測製造所欲得產品之牽伸比係非常地困難」。藉由系爭案所提供之估算式,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操作者可將已知之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及牽伸紗的斷裂伸長率之值代入估算式中得到一「預測牽伸比」,再使用在預測牽伸比之-10 百分比至+10 百分比範圍內之「實際牽伸比」進行牽伸後,製造出其所欲之PTT 牽伸紗,並將製程中纖維斷裂之可能性降至最低,提高製造
PTT 牽伸紗的效率與經濟性。顯然,證據3 不但不曾揭示系爭案之牽伸比估算式(基於此點,系爭發明即具有「新穎性」),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更不可能由證據3 之揭示輕易推得系爭案之牽伸比估算式(基於此點,系爭發明即具有「進步性」)。顯然,前述估算式係用於選擇「合適之操作條件」以製備所欲產品,與製得產品後方進行之「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截然不同。
被告堅稱此估算式「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且「與標的『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無關」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於97年3 月19 日 準備程序中提呈之66年出版之「紡織品管學」第34、35、46及47頁影本欲佐證其說詞,惟關於被告所提呈之證據不足採用之理由及系爭發明之估算式與「管統計檢驗方法」之不同處,原告已於97年4月2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詳加說明。
相較於證據5:
在異議理由書表5 中,參加人指出:證據5 「揭示部分定向紗的單紗纖度為0.1 —20dex ,…最佳為1 —5dex」及「假撚加工時的牽伸倍率…為約1.05—2.0 倍」,並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相較於證據5 不具新穎性。然而誠如上述(a )所述,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由證據5 得知系爭發明之估算式,其充其量僅能由約1.05—2.0 倍之牽伸倍率進行實驗,經由多次試驗後,方可得到一適用於其所選用之進給紗且可成功製得其所欲之牽伸紗之牽伸比;且隨著選用之進給紗斷裂伸長率或其所欲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不同,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再度進行試驗,方可決定適當之牽伸比。顯然地,證據5 不曾揭示且無法推及系爭案之牽伸比估算式。再者,相較於系爭案,根據證據5 所製備的牽伸紗實為具有較大尺寸的長絲。根據上述,就新穎性而論,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自證據5 所教示者,預期到系爭案所請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特別是系爭發明所利用之預測牽伸比估算式。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請方法,係包含在255 ℃至
2 75℃之抽絲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熔融擠製特定聚酯聚合物。該方法所得未牽伸進給紗具有0.75至低於
2 之每根長絲丹尼(每根長絲丹尼係定義纖維之「單紗纖度」,即纖維之粗細程度)。根據異議理由書第9 頁及表
6 中所載,參加人斷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5 不具新穎性,其中參加人認為證據5 第41頁第9 至12行之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未牽伸紗進給紗之單紗纖度「相同」(即0.75至低於2 之每根長絲丹尼)。事實上,證據5 說明書第41頁係描述:纖維之單絲纖度為0.
1 至20 dtex (0.09至18.0丹尼)、較佳係0.5 至10dtex(0.45至9 丹尼),更佳係1 至5 dtex(0.90至4.5 丹尼);而系爭發明之所請方法製得之未牽伸紗的每根長絲丹尼為0.75至低於2 。
④系爭案與證據5 所揭示者不同,應具有新穎性之依據如下:
根據證據5第41頁上下文之教示並無法確認證據5第41頁
所揭示之單紗纖度係定義進給紗(即未牽伸紗)或牽伸紗。
證據5係揭示一寬廣之單紗纖度範圍,而系爭案之發明係著重於製備較細之紗。
證據5 說明書僅概略地定義一寬廣之單紗纖度範圍,且
所提供之實施例均僅關於該範圍中較大之單紗纖度(皆大於2.0 每根長絲丹尼,詳見原告異議答辯書第13至15頁),卻從未例示根據其教示可確實製得具有較細之單紗纖度之紗。
被告所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不論新或舊專利審查基準
皆然)已明定「一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因此,證據5廣泛且概略性、未清楚揭示的寬廣之單紗纖度範圍的教示,不足用以否定系爭案已清楚界定且單紗纖度較細之發明之新穎性。
⑤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
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參加人究竟係以證據3主張
此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不明確。按參加人先在異議理由書第2 頁提及「滿足所有此等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要件之PTT 細丹尼紗,皆已揭示於證據3 中成為習知,故不能准專利」。由此可知,參加人似係以證據3 主張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然而,參加人復於異議理由書第4 頁第12行主張「被異議案第23項—第30項之關於PTT 細丹尼紗的發明,根據證據3 為習知且易完成」,似又係以證據3主張第23項不具「進步性」。僅由此以觀,即可知參加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蓋僅憑同一證據不可能既使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又不具進步性(因判斷「不具進步性」之前提,必係該證據無法證明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此外,無論參加人究竟以證據3 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均未在異議理由書中詳細說明並比對,其顯未依法盡其身為異議人之舉證責任。
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請係關於藉系爭案所請方法(即
利用特定抽絲溫度抽絲聚酯聚合物與透過特定估算式預估牽伸比進行長絲牽伸)製備之牽伸紗,其具有0.5至低於1.0的每根長絲丹尼;無疑地,所得牽伸紗乃屬極細牽伸紗。
如上所述,證據3及證據5均不曾揭示系爭案之牽伸比估
算式,且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3或證據5輕易推得系爭案之牽伸比估算式,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證據3及5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至於其他依附至前述獨立項之附屬項,因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⑹綜上,被告未竟其調查真實之義務,且其所為之原處分第㈣至項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並重為適法之處分。
⒌原處分有其他「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之重大瑕疵:
⑴原處分第㈩項中,被告僅引述證據5之摘要處之內容,指
出「參照異議理由書表5亦可證明系爭案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5中」,在未提供任何其他說明下,即作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決定。在原處分第項中,被告僅指出「參照異議理由書表4 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30項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5中」即作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決定,顯屬「理由不備」: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及第23至30項與證據5 所
揭示之發明並不相同。舉例言之,證據5 揭示較寬之單紗纖度範圍,而系爭案之發明係著重於製備較細之紗。詳言之,證據5 說明書第41頁描述,纖維之單絲纖度為0.1 至20dt ex (0.09至18.0丹尼)、較佳係0.5 至10 dtex (
0.45至9 丹尼),更佳係1 至5 dtex(0.90至4.5 丹尼)。不論根據證據5 同頁的教示內容,並無法清楚地確認彼處所揭露的單絲纖度係定義進給紗(即未牽伸紗)或牽伸紗;相較於證據5 說明書第41頁描述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及第23至30項之牽伸紗乃具有較小之單紗纖度值(0.5- 1.5每根長絲丹尼或0.5-1.0 每根長絲丹尼)。
②參照參加人之異議答辯理由書第14頁提供之表1 ,證據5
實施例中所例示之長絲皆具有大於2.0 的每根長絲丹尼,均大於系爭案所界定者。在證據5 概略地定義一寬廣之單紗纖度範圍,且所提供之實施例均僅關於該範圍中較大之單紗纖度,卻從未例示根據其教示可確實製得具有較細之單紗纖度之紗之事實下,被告理應提供充分之理由,告知原告何以系爭案所請發明界定之較細之單紗纖度範圍等同於證據5 之概略且寬廣之範圍?原處分理由不備至為明顯。
⑵在原處分第項中,被告認為根據異議理由書表6 ,關於
一PTT 細丹尼進給紗之部分定向紗的製造方法的發明,規定原料聚合物組成及聚合物黏度、熔融紡紗溫度及部分定向紗的單紗纖維,已被記載於證據5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然而,原處分第項與原處分第㈩及項顯有「理由矛盾」之瑕疵如下:
①系爭案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關於一種製造
具有0.5-1.5 之每根長絲丹尼的牽伸紗之方法;第23項係關於一種具有0.5-1.0 之每根長絲丹尼的牽伸紗。然而,系爭案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關於一種製備細丹尼部分定向未牽伸紗之方法,該未牽伸紗具有0.75-2.0之每根長絲丹尼。在原處分第項,倘若被告參照異議理由書表6 ,已認定證據5 第41頁第10至12行揭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部分定向未牽伸紗的單紗纖維值,而駁斥該請求項之新穎性;又何以在原處分第㈩及項中,在參照異議理由書表4 及表5 之下,反而認定證據5第41頁第10至12行揭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3項所定義之牽伸紗之單紗纖維值,而駁斥其新穎性,其理由顯係矛盾。
②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陳明,根據證據5說明書第41頁之
內容,並無法清楚地確認其究竟係欲定義進給紗(未牽伸紗)或牽伸紗之單絲纖度。由原處分第項與原處分第㈩及項所產生之「理由矛盾」之瑕疵,可見被告顯已忽略此項事實。
③本院於97年4月2日詢問被告證據5究竟係揭示牽伸紗或未
牽伸紗,及其出處為何。被告答稱:因此按歷時已久,其目前無法確認證據5 係教示「未牽伸紗」或「牽伸紗」,但在製造牽伸紗之方法中係先有「未牽伸紗」後方有「牽伸紗」,且牽伸後之紗的單紗纖度值會比牽伸前之紗的單紗纖度值小;因此,證據5 之教示單紗纖度範圍可涵蓋「未牽伸紗」及「牽伸紗」。惟正因牽伸後之紗的單紗纖度值會比牽伸前之紗的單紗纖度值小,牽伸前及牽伸後之紗之單紗纖度值範圍理應不相同。換言之,「未牽伸紗」涵蓋較粗之單紗纖度值範圍,「牽伸紗」則涵蓋較細之單紗纖度值範圍。惟如上述所陳,證據5 說明書第41頁僅概略地定義一寬廣之單紗纖度範圍(0.1 至20dtex[0.09 至
18.0丹尼] 之單絲纖度),試問若證據5 第41頁所揭示之範圍係同時涵蓋「未牽伸紗」及「牽伸紗」,則此範圍中究係何部分屬「未牽伸紗」之單絲纖度範圍且何部分屬「牽伸紗」之單絲纖度範圍?更何況,證據5 實施例中真正可成功製得之紗皆具有大於2.0 的每根長絲丹尼,而在系爭案中不論是「牽伸紗」或「未牽伸紗」之單紗纖度均小於2.0 每根長絲丹尼。原告茲將證據5 提供實施例中的數據(dtex/f)換算成每根長絲丹尼數,並整理供參酌。其中除了比較例6 揭示使用高達「3.2 」之牽伸倍率進行牽伸,方獲得83dtex/36f(即2.1 每根長絲丹尼)之「牽伸紗」之外,其餘實施例或比較例係教示「部分定向纖維」(即「未牽伸紗」)之製備及該未牽伸紗」之dtex/f值。
顯然地,根據證據5 實施例及比較例無法得知其是否可製得系爭案之細丹尼未牽伸紗或牽伸紗;且如上所述,證據
5 第41頁廣泛且概略性、未清楚揭示的寬廣之單紗纖度範圍的教示,不足用以否定系爭案已清楚界定且單紗纖度較細之發明之新穎性。被告之陳詞不足治癒其原處分「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⒍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呈之二文獻資料,應予駁回,且其內容亦無法用以評估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⑴如原告在準備程序中所陳,異議程序通說係採當事人主義
或辯論主義,而非一般行政程序之「職權調查主義」。亦即,異議成立與否,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原則上僅能在異議人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範圍內進行審查。是以,若異議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術文獻不足證明被異議案不具可專利性,被告即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而不應依職權探知其他先前技術文獻,並以之作為撤銷專利之理由。再者,即便肯認被告在異議程序中仍可依職權探知先前技術文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亦應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迺被告竟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方才提出前述「紡織品管學」及「高科技紡織品之研發企劃及產品設計」相關頁作為證據,剝奪原告於行政程序中之答辯權,對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影響。次按,如前所引據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縱欲對其在原處分中即應表示之理由與依據為補充,至遲亦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迺其卻至本件訴訟中才提出二文獻要求鈞院審酌,依法應受失權之制裁,併此敘明。
⑵倘本院認為仍應給予被告補充說明之機會,該等文獻之內容亦與系爭案毫無關係:
①被告所提出66年出版之「紡織品管學」第34、35、46及47
頁影本,指稱「品管統計學方法早已用於紡織工業學以控管產品之品質,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估算式』及『在預測牽伸比之-10 百分比至+10 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原告在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一再強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中用以決定預測牽伸比之「估算式」(即:[ (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是該方法之重要技術特徵之一;在已知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及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之值之情況下,經由此估算式,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可以輕易得出一預測牽伸比,再基於該預測牽伸比之-10 百分比至+10 百分比內設定實際牽伸比,進而以之設定紡紗機台之參數,進行牽伸,如此即可成功地製得具有所欲性質之細丹尼牽伸紗。顯然,系爭發明之估算式,係用以決定「製程中」所需之牽伸比,並非被告所指稱之「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按所謂「品管」,係指在產品製出後對其品質進行篩選,淘汰劣品以確保優良品質)。被告所提之該文獻,其中所述如「標準差」及「變異係數」等,係廣泛用於各工業領域,以監控機台或製程所製得之同一批產品,某一項產品性質的差異性。若產品性質差異大,則可認定此機台或此製程效能不佳,操作者需重新尋找適合之參數,或改變方法所涉條件或步驟,以尋求較佳之產品性質;其目的顯與系爭案係為「設定製程條件」之考量角度完全不同。此外,「品管統計檢驗方法」亦可用於監控是否有異常發生;當有異常發生時,所製得之產品差異性,會遠大於異常發生前所製得之產品差異性。顯然,此種目的在「檢測產品性質」之所謂「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根本與本發明之目的或技術手段毫無關係;基於被告遲至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該文獻內容,任何技藝人士均不可能推知本發明之估算式,更不可能經由此估算式簡單地設定「牽伸比」此一操作參數。是以,被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⑵被告在97年4月2日提出之88年出版之「高科技紡織品之研
發企劃及產品設計」第52、55、60、61及69頁影本,指稱「PTT之製法及性質早已為技藝中所習知」云云。事實上,該文獻第55、60及61頁係描述「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聚合物」之合成方法,而「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聚合物」係用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a))及第15項之熔融抽絲步驟中之原料,故該文獻第55、60及61頁僅教示製備可用於系爭發明之原料之製備方法,而無關於系爭發明之製造牽伸紗或部分定向未牽伸紗之方法及由此等方法所製得之牽伸紗及部分定向未牽伸紗,被告實引義失據。此外,該文獻第52頁及第61頁末段係描述習知之PTT 纖維之特性,亦無關於系爭發明之製造牽伸紗或部分定向未牽伸紗之方法及由此等方法所製得之牽伸紗及部分定向未牽伸紗。至於該文獻第69頁所教示者,係形成噴氣包覆彈性紗之習知方法,於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此方法係選擇性用於紡織方法中,為一加工處理步驟,且與本發明之熔融抽絲步驟及牽伸步驟分屬不同之製程步驟。綜上,該文獻僅教示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一般技術,並未教示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包括預測牽伸比之估算式…等),無法用以核駁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遽認申請專利範圍第1、6、8、9、12
、14、18及23項之修正『屬不同發明課題、構成變更實質、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顯非事實且違法不當」;「被告對於其餘請求項之修正並無意見,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意旨予原告進一步修正之機會,剝奪原告之程序權」云云。惟就此經濟部96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379
0 號訴願決定書敘明:「五、本部查:㈠關於系爭案93年12月29日修正本究否適法部分:經查,系爭案93年12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原審定公告本相較,主要係於第
1 項增加『在介於255 ℃及275 ℃之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第6 項刪除『經由在255 ℃及275 ℃之間之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將聚酯擠製通過抽絲板形成長絲,而製備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但增加『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第8 項及第9 項增加『,及該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 至低於1.0dpf』,第12項及第14項增加『,及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第18項增加『,及該牽伸紗具有0.65至低於1.5dpf之每根長絲丹尼』,第23項刪除『三亞甲基對酞酸酯』及『其中該牽伸紗具有0.5 至1.0 之每根長絲丹尼』,但增加『牽伸紗,其藉包含下列步驟之方法製備:(a )藉由在介於25
5 ℃與275 ℃間之溫度於熔融狀態下通過抽絲板熔融擠製聚酯聚合物而將該聚酯聚合物予以抽絲,以形成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其中該聚酯聚合物具有0.80-1.5分升/ 克之固有黏度及包含85-1 00 莫耳百分比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及『(b )纏繞該長絲於一紗筒上;(c )將長絲加熱至大於長絲之玻璃轉移溫度、但低於200 ℃之溫度;及(d )將長絲在一組進給輥間牽伸,以產生具有0.5至低於1.0 之每根長絲丹尼之牽伸紗,及在預測牽伸比之-10 百分比至+10 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其中該預測牽伸比係根據右式決定:[ (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115]/[(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分屬不同發明課題,即構成變更實質,且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不准予修正。就此,業經原處分論明在案,經核尚無不合。並無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審查,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按專利法並未規定異議審查中否准修正時,應再給予專利申請人提出異議答辯之機會,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就系爭案修正本表達意見,尚難逕指為違法,所訴核無足採。」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涉及『訴外裁判』且理由不備」云
云。然經濟部96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3790 號訴願決定書亦敘明:「㈢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訴外裁判或理由不備等瑕疵部分:經查: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至第14項附屬項部分:…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固有前述㈢2 ⑵未針對關係人以證據5 主張第24項及第26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進行審查,及前述㈢3以證據3 主張第16項至第18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進行審查,反而另就關係人並未主張證據3 足以證明第16項至第1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部分進行審查等不妥適之處,惟於本件依前述㈡之理由仍應為異議成立之結果並無影響,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且認定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18項不具進步性,是依其異議理由書:
「綜上論結,被異議之『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之細丹尼(DENIER)紗』發明專利申請案不僅在其申請前,更甚於其主張優先權日前已見於刊物,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完成者,並且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確已違反被異議案公告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的規定,自不應准予發明專利。」所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按原告雖謂原處分全未斟酌原告陳述之事實,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等云云。惟: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第(d)點之技術特徵已被
證據3、5所揭露,原處分亦已敘明其認定證據5、3足以否定系爭案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故原處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按原告雖略謂以證據3 所提供之數據不可能知悉其預測牽伸比,而證據5 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估算式,然被告竟未敘明其認定證據3 、5 足以否定系爭案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等云云。惟查,原告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下:
①原告所爭執之「牽伸比」,係揭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中第(d)點,主要係在限定將長絲牽伸時,需將單絲纖度限定於0.5.—1.5 之每根長絲丹尼之製備條件,至於「牽伸比」之設計,僅係為產生0.5.—1.5 之每根長絲丹尼之方法。被告因認系爭案之「在預測牽伸比之-10百分比至+10 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特徵,係利用統計法假想牽伸的牽伸紗的伸長率,用經驗上獲得的計算式由所假想之牽伸紗的伸長率及未延伸紗的伸長率設定牽伸倍率,計算所求得之牽伸倍率附近範圍,將範圍更適合化至可得到目的之物性及品質,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通常進行程度的實驗操作的範圍,此特徵為品管統計檢驗方法,與標的「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無關。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d )點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單絲纖度」之條件限定(即牽伸時之單絲纖度需限定於0.5.—1. 5之每根長絲丹尼),而非在「牽伸比」之限定,蓋若要牽伸出0.
5.—1.5 之每根長絲丹尼之單絲纖度,一定要在其所對應之「牽伸比」下進行牽伸,假若於製造牽伸紗時能控制牽伸時之單絲纖度,則亦表示製造者勢必亦有辦法計算出各單絲纖度應對應之「牽伸比」。從而,如何求得「牽伸比」,要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第(d )點之主要技術特徵,此亦即為原處分主張其與標的「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無關之理由。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第(d)點所規範之「單絲纖度」條件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所揭露:
按證據5所揭示者與系爭案相同,均為「聚對苯二甲酸
丙二醇酯纖維(PTT)」及其「製造方法」,若要製成PTT,當然要先製造「未牽伸紗」,再對「未牽伸紗」進行牽伸,而後方能製得「牽伸紗」,故證據5所揭示者當然同時包含「未牽伸紗」及「牽伸紗」之製法。而證據5於說明書第41頁第10—12行已揭露未牽伸紗的
單絲纖度「惟宜為0.1—20dtex(0.09—18丹尼),…更宜為1—5dtex(0.9-4.5丹尼)。惟因牽伸後單絲纖度值會比牽伸前長絲的單絲纖度值小,故證據5中之「牽伸紗」的單絲纖度值必然小於其說明書第41頁第10—12行所揭露之單絲纖度值。是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第(d)點將牽伸紗之單絲纖度限定於0.5.—
1.5之每根長絲丹尼之技術特徵,顯然已被證據5所揭露。
③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第(d)點所規範之「牽伸
比」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3所揭露:證據3已揭露該案需「以伸長率20—40% 的牽伸倍率進行延伸」(參見證據3 第
3 欄〔0017〕的第5 行),且復於實施例1 中記載「此未牽伸紗‧‧‧進行1.7 倍之牽伸…」。由於依證據3 之實施例1 ,若以1.7 倍的牽伸倍率進行牽伸,其所得到的PT
T 細丹尼紗的伸長率為23% ,故為了得到伸長率為40% 程度之PTT 細丹尼紗,當然必須以低於1.7 倍的倍率進行牽伸。顯見證據3 所採用之牽伸倍率必然包含於系爭案所規定的1.1 —1.52倍的範圍內。
④綜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第(d)點之技術特
徵已被證據3、5所揭露,原處分亦已敘明其認定證據5、3足以否定系爭案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故原處分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恣意指述,顯無足採。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關於「抽絲溫度」之製備
條件可由證據3 輕易思及,原處分亦已敘明其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原處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①按原告雖略謂系爭案所採熔融狀態抽絲溫度係於255 ℃—
275 ℃之間,而證據3 之實施例例示高達290 ℃之高溫,其將導致PTT 產生嚴重降解進而製得脆弱且不一致的長絲,及生成劇毒丙烯醛,基於此缺點,於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推及系爭案所請發明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等云云。惟將熔融狀態抽絲溫度設定在290 ℃是否即會「導致PTT 產生嚴重降解進而製得脆弱且不一致的長絲,及生成劇毒丙烯醛」之結果,原告就此遽未具體舉證僅係其單方臆測即空言指述,實無足採信。
②因PTT 易於進行熱分解,故在進行PTT 熔融體之處理時,
一面控制熱分解一面進行係非常重要的。因此,於適用於
PT T之熔融抽絲時,則相當於將PTT 之熔融溫度及抽絲溫度設定於比較低溫,故於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藉由證據3 之教示,將PTT 之抽絲溫度自證據3 之
290 ℃下降來進行,此由證據3 之比較例3 亦將實施例1之溫度下降為270 ℃來進行,即可見一斑。從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規定之抽絲溫度255 —275 ℃的備製條件,係於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容易的藉由證據3 而輕易思及。被告就此亦已於原處分第4 頁第㈦項指述甚詳,故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處。
⑶既然原處分認為系爭案於93年12月29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下稱系爭修正本)已變更實質而不准修正,並無違法之處,則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即應以被告於92年12月2日所公告之公告本(下稱系爭公告本)作為審查對象。原告主張應逕以該不准修正之系爭修正本作為審查對象,並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顯屬無稽:
①原處分既然認為系爭修正本已變更實質而不准修正,並無
違法之處,則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即應以系爭公告本作為審查對象。
②惟原告竟主張應以該不准修正之系爭修正本作為審查對象
,實顯屬無稽,要非可採。且被告於原處分既然係以系爭公告本作為審查對象,其認定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之理由,當然會與以其不准修正之系爭修正本作為審查對象時之理由大相逕庭。
③從而,原告以系爭修正本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5進
行新穎性、進步性之比對,並臚列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瑕疵而主張應予撤銷,顯屬刻意誤導鈞聽,誠無可採。
⒉原處分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瑕疵:
⑴原處分第㈩項、第項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原告雖略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及第23至30項與證據5 所揭示之發明並不相同,而被告於原處分第㈩項、第項中,在未提供其他任何說明下,即作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決定,顯屬「理由不備」等云云。惟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之表4 及表5 已分別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及第23至30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5 進行逐一比對,而被告於原處分第㈩項、第項中亦敘明其係因為認為上揭表4 及表5 之比對內容正確可採,因而認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及第23至30項不具新穎性,核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⑵原處分第項與第㈩項、第項無「理由矛盾」之瑕疵:
原告雖略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關於一種製造牽伸紗的方法,第23項係關於一種牽伸紗之發明,而第15項係關於一種製造未牽伸紗的方法,然被告於原處分第項、第㈩項、及第項中,均係以證據5 核駁前述請求項之新穎性,有「理由矛盾」之瑕疵等云云。惟證據5 所揭示者同時包含「未牽伸紗」及「牽伸紗」之製法,已如前述,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之牽伸紗之單絲纖度值(按:0.5 —1.5 每根長絲丹尼)既然如前述已被證據5 所揭露,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限定之牽伸紗之單絲纖度值(按:0.5 —1.0 每根長絲丹尼),當然亦已被證據5 所揭露。又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限定之未牽伸紗之單絲纖度值(按:0.75—2 每根長絲丹尼)亦已為證據5 說明書第41頁第10—12行所揭露(按:最佳為0.9-4.5 丹尼)。故被告於原處分第項、第㈩項、及第項中,以證據5 核駁前述請求項之新穎性,並無「理由矛盾」之處。
⒊原處分認系爭修正本已變更實質而不准修正,無違法之處:
⑴原告雖謂「原處分遽認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8 、9 、
12、14、18及23項之修正『屬不同發明課題、構成變更實質、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等情事』顯非事實且違法不當」等云云。
⑵惟系爭修正本確已變更實質,茲詳述如下:
①按「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系爭案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公布之專利法有明文規定。又「當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即構成實質變更:…㈡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1.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因過廣需限縮時,不得擴張任一請求項之範圍或增加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而係就有過廣事由之該任一請求項,予以刪除或者縮減其範圍,以確保原申請案仍可准予專利或原專利權可繼續維持之。」系爭案所適用之舊專利審查基準亦揭載甚詳。
②原告雖略謂系爭修正本之修正係「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
某些部分,進一步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符合舊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規定「得更正之態樣」等云云。惟舊專利審查基準係規定:「不改變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下,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進一步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並非任何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之情形均屬「得更正之態樣」。且「當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即構成實質變更:…㈡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1.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舊專利審查基準復揭載甚詳。
③又原告雖略謂系爭修正本之修正係「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
併,形成新的獨立項」,既然併入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早已記載於原審定公告之附屬項中,則此修正自不可能超出原審定公告之說明書、圖示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內容,當然符合「不得變更實質」之規定等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因過廣需限縮時,不得擴張任一請求項之範圍或增加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而係就有過廣事由之該任一請求項,予以刪除或者縮減其範圍,以確保原申請案仍可准予專利或原專利權可繼續維持之。」舊專利審查基準有明文揭載,故並非任何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之情形均屬於舊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的「得更正之態樣」。故原告所述,亦顯屬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④依前述之規定,系爭修正本顯已構成實質變更,而屬法定
不准修正之事項。故被告謂「屬不同發明課題、構成變更實質、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等情事」,核與事實相符,且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告恣意指述,實無可採。
⒋被告無剝奪原告之程序權:
⑴原告雖謂被告認為原告之修正已構成變更實質而不應准許
修正,然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意旨予原告進一步修正之機會,剝奪原告之程序權,其行政行為顯非適法等云云。
⑵惟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
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係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應」,足見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乃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裁量事項,除其修正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外,尚以有修正之必要為前提。從而,若所為修正不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為修正之餘地。因系爭案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則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自無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可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又如前所述,系爭案修正本顯已變更實質,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應准予修正之要件,自無允許再為修正之餘地。且系爭案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則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故原告謂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顯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主張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72頁之規定,
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被告應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云云。惟本案應適用舊專利審查基準,亦為原告所肯認,故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於本案核無適用之餘地,更何況原告所引據者乃關於「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與本案之「修正」,核屬不同之範疇,尚難比附援引。
⒌原處分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4項部分:
原告雖謂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係以證據3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而原處分卻係以證據3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等云云。惟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異議理由書係主張:「所以關於牽伸倍率,本發明案與證據3的記載可謂相同。關於延伸倍率若更進一步申述,將未牽伸紗(或部分定向紗)牽伸至能得到可利用於衣料用纖維之牽伸紗時,假想牽伸的牽伸紗的伸長率,用經驗上獲得的計算式由所假想之牽伸紗的伸長率及未延伸紗的伸長率設定牽伸倍率,計算所求得之牽伸倍率附近範圍,將範圍更適合化至可得到目的之物性及品質,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通常進行程度的實驗操作的範圍。」、「所以,關於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之製造PTT 細丹尼紗之方法(即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的發明,根據證據3 為習知且易完成,以及與證據5 所記載的發明相同,從而違反被異議案公告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第
20 條 之1 的規定。」等語。顯見參加人係以證據3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證據5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故被告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審定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故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核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部分:
原告雖謂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係以證據3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而原處分卻係以證據3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等云云。惟參加人異議理由書係主張:「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被異議案發明與證據3 之決定進給紗的單絲纖度的技術因子之抽絲板孔口及抽絲速度相同,而且,延伸該進給紗所得到的結果產物(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PTT 細丹尼紗)相同,…」、「綜上所述,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第30項之關於PTT 細丹尼紗的發明,根據證據3 為習知且易完成,以及與證據5 所記載之發明相同,從而違反被異議案公告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的規定。…。」等語。顯見參加人係以證據3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證據5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故被告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審定證據3 、證據5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核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18項部分:
原告雖謂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係以證據3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18項不具新穎性,而原處分卻係以證據
3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18項不具進步性,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等云云。惟參加人異議理由書係主張:「證據3 並未特別規定進給紗的單絲纖度,但證據3 與被異議案發明於發明的實態為相同者,證據3 中所記載之
PTT 細丹尼紗的進給紗的單絲纖度很明顯的包含於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18項的範圍內。而且證據5 中所記載的PTT 部分定向紗完全滿足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8項所規定要件。所以,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8項,根據證據3 證明其不具新穎性,故不能准予專利,而且,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8項與證據5 所記載之發明相同,根據被異議案公告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的規定不能給予專利」等語。雖然被告於原處分審定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8項依附於第1 至5 、7 、9、10、13項之技術不具進步性,證據5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8項中依附於第15項之技術不具新穎性,而未針對參加人以證據3 主張第16至18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乙節進行審查。惟既然證據3 、證據5 已可分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18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整體而言對異議成立之結果並無影響,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同法第20條之1 所明定。
三、惟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發明專利申請更正,除「專利說明書」、「圖式」關於誤記事項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外,尚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在內;而且,發明專利之申請更正如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即為法之所許。
四、查原告前於90年3月2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並於93年6月1日准予專利,並經公告在案。於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9 月17日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原告乃於93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專利異議答辯申請書,並依90年10月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修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上述事實欄所載。惟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後分屬不同發明課題,即構成變更實質,且非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應不准予修正,仍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於95年11月30日核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以(95)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5 210105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參加人所提證據3 為西元1996年9 月10日公告之日本特開平0 -000000號專利案、證據5 為我國公告第522179號「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纖維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7 為證據5 之優先權文件。
五、經查:㈠按現行專利法已刪除異議程序,依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90年專利法之規定,提出異議。又按,專利審查基準為被告基於專利法之授權所制定之行政規則,經由對外公布及反覆施行而產生「法源」效力;配合現行專利法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亦於93年7 月1 日起分篇逐步公佈施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依據現行專利法第
136 條規定之意旨,既然異議程序應依舊專利法規定為之,則異議案件之審查,自應亦以舊專利法存續期間所適用之舊版專利審查基準為斷,而非現行專利法公布施行後始公布施行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被告於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1 章第5-1-2 頁亦已規定,對於93年7 月
1 日之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仍得於修正施行後,依專利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適用舊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基準。準此,系爭案之審查理應適用舊專利審查基準中第9 章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基準及第4 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而非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而依據系爭案之修正應適用舊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基準規定:「有關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皆不得變更實質。且此等案件業經審定公告,故發明、新型專利並需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及「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且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所明示下述之得修正態樣:
⒈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說明書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
按既然加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細節部分」早已記載於原審定公告時之說明書中,顯然此修正不可能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內容,當然不致構成「變更實質」;此亦係被告於制訂舊專利審查基準時,直接將此種修正方式明示為「得修正態樣」之理由。
⒉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新的獨立項:
按既然併入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早已記載於原審定公告之附屬項中,則此修正自不可能超出原審定公告時之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內容,當然符合「不得變更實質」之規定;此亦係被告於制訂舊專利審查基準時,直接將此種修正方式明示為「得修正態樣」之理由。
㈡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共30項,其中第1項、第15項、第2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製造牽伸紗之方法,包括:
(a) 藉由熔融擠製聚酯聚合物而將該聚酯聚合物予以抽絲,以形成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其中該聚酯聚合物具有0.8
0-1.5分升/克(dl/g)之固有黏度、且包含85-100莫耳百分比之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之聚酯聚合物所製得,其中85-100莫耳百分比之重複單元係由三亞甲基單元所組成;
(b)纏繞該長絲於一紗筒上;
(c)將長絲加熱至大於長絲之玻璃轉移溫度、但低於200℃之溫度;及
(d)將長絲在一組進給輥之間牽伸,以產生0.5-1.5之每根長絲丹尼(denier per filament),及在預測牽伸比之-10百分比至+10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其中該預測牽伸比係根據右式決定:[(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115]/[(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⒉第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實際牽伸比係預測牽伸比之-5百分比至+5百分比。
⒊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實際牽伸比係預測牽伸比之-3百分比至+3百分比。
⒋第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至1.0。
⒌第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
⒍第6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
更包括經由在255℃及275℃之間之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將聚酯擠製通過抽絲板形成長絲,而製備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
⒎第7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2之每根長絲丹尼。
⒏第8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2之每根長絲丹尼。
⒐第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1.5之每根長絲丹尼。
⒑第1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牽伸包
括經線牽伸或單端牽伸,且更包括噴氣紋飾(air jettexturing)或假拈(false-twisting)。
⒒第11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方法,其中該牽伸包括經線牽伸或單端牽伸,且更包括噴氣紋飾或假拈。
⒓第1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1.5之每根長絲丹尼。
⒔第1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1.0 之每根長絲丹尼。
⒕第1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1.0之每根長絲丹尼。
⒖第15項:一種製備細丹尼部分定向未牽伸進給紗之方法,
其係在255-275℃之抽絲溫度下熔融擠製一聚酯聚合物,其中該聚合物包含85-100莫耳百分比之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其中85-100莫耳百分比之重複單元係由三亞甲基單元所組成,且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80-1.5分升/克之固有黏度,及其中該部分定向未牽伸細丹尼進給紗具有0.75-2之每根長絲丹尼。
⒗第16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9、10、13與15項
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1.5之每根長絲丹尼。
⒘第17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9、10、13與15項
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牽伸紗具有0.65至1.5dpf之每根長絲丹尼。
⒙第18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9、10、13與15項
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1.0之每根長絲丹尼。
⒚第1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9、10、13與15項
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90至1.5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⒛第2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9、10、13與15項
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8至1.2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第21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9、10、13與15項
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聚酯係在具有直徑在0.12至0.38毫米之間之孔口的抽絲板上熔融擠製。
第2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9、10、13與15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實際牽伸比為1.1至1.52。
第23項:一種由具有0.80-1.5分升/克之固有黏度之聚酯
聚合物製得之牽伸紗,該聚酯聚合物包含85-100莫耳百分比聚(三亞甲基對酸酯),其中85-100莫耳百分比之重複單元係由三亞甲基單元所組成,其中該牽伸紗具有
0.5至1.0之每根長絲丹尼。第2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至1.5之每根長絲丹尼。
第2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牽伸紗具有0.65至1.0dpf之每根長絲丹尼。
第26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1.0之每根長絲丹尼。
第27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90至1.5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第28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8至1.2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第2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聚酯係在
具有直徑在0.12至0.38毫米之間之孔口的抽絲板上熔融擠製。
第3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實際牽伸比為1.1至1.52。
㈢系爭案93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0項,其中第1項、第15項、第2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製造牽伸紗之方法,包括:
(a)藉由在介於255℃與275℃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熔融擠製聚酯聚合物而將該聚酯聚合物予以抽絲,以形成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其中該聚酯聚合物具有
0.80-1.5分升/克(dl/g)之固有黏度、且包含85-100莫耳百分比之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其中85-100莫耳百分比之重複單元係由三亞甲基單元所組成;
(b)纏繞該長絲於一紗筒上;
(c)將長絲加熱至大於長絲之玻璃轉移溫度、但低於200℃之溫度;及
(d)將長絲在一組進給輥之間牽伸,以產生0.5-至低於1.5之每根長絲丹尼(denier per filament),及在預測牽伸比之-10百分比至+10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其中該預測牽伸比係根據右式決定:[(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115]/[(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⒉第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實際牽伸比係預測牽伸比之-5百分比至+5百分比。
⒊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實際牽伸比係預測牽伸比之-3百分比至+3百分比。
⒋第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至低於1.0。
⒌第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
⒍第6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
⒎第7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低於2之每根長絲丹尼。
⒏第8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
絲具有0.75-1.5之每根長絲丹尼,及該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至低於1.0pdf。
⒐第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
絲具有0.75-1.5之每根長絲丹尼,及該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至低於1.0pdf。
⒑第1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牽伸包
括經線牽伸或單端牽伸,且更包括噴氣紋飾(air jettexturing)或假拈(false-twisting)。
⒒第11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方法,其中該牽伸包括經線牽伸或單端牽伸,且更包括噴氣紋飾或假拈。
⒓第1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
長絲具有0.75-至低於1.5之每根長絲丹尼,及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
⒔第1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低於1.0之每根長絲丹尼。
⒕第1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
長絲具有0.75-至低於1.0之每根長絲丹尼,及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
⒖第15項:一種自聚酯聚合物製備細丹尼部分定向未牽伸進
給紗之方法,其包含係在255 -275 ℃之抽絲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熔融擠製聚酯聚合物,其中該聚酯聚合物包含85-100 莫耳百分比之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其中85-100 莫耳百分比之重複單元係由三亞甲基單元所組成,且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80-1.5 分升/ 克之固有黏度,及其中該部分定向未牽伸細丹尼進給紗具有0.75-至低於2 之每根長絲丹尼。
⒗第16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低於1.5之每根長絲丹尼。
⒘第17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5與15項中任一項之
方法,其中該牽伸紗具有0.65至低於1.5dpf之每根長絲丹尼。
⒙第18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5 與15項中任一項
之方法,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低於1.0 之每根長絲丹尼,及該牽伸紗具有0.65至低於1.5pdf之每根長絲丹尼。
⒚第1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與15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90至1.5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⒛第2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與15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90至1.2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第21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方法,其中該聚酯係
在具有直徑在0.12至0.38毫米之間之孔口的抽絲板上熔融擠製。
第2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與15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該實際牽伸比為1.1至1.52。
第23項:一種牽伸紗,其藉包含下列步驟之方法製備:
(a)藉由在介於255℃與275℃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熔融擠製聚酯聚合物而將該聚酯聚合物予以抽絲,以形成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其中該聚酯聚合物具有
0.80-1.5 分升/ 克之固有黏度及包含85-100莫耳百分比之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其中85-100 莫耳百分比之重複單元係由三亞甲基單元所組成;
(b)纏繞該長絲於一紗筒上;
(c)將長絲加熱至大於長絲之玻璃轉移溫度、但低於200℃之溫度;及
(d)將長絲在一組進給輥之間牽伸,以產生0.5-至低於1.5之每根長絲丹尼之牽伸紗,及在預測牽伸比之-10百分比至+10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其中該預測牽伸比係根據右式決定:[(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1 15]/[(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第2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至低於1.5之每根長絲丹尼。
第2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牽伸紗具有0.65至低於1.0dpf之每根長絲丹尼。
第26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未牽伸長絲具有0.75至低於1.0之每根長絲丹尼。
第27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90至1.5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第28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聚合物具有0.9至1.2分升/克之固有黏度。
第2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聚酯係在
具有直徑在0.12至0.38毫米之間之孔口的抽絲板上熔融擠製。
第3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紗,其中該實際牽伸比為1.1至1.52。
㈣比較系爭案修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原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27項、第29項、第30項未修正,而其餘修正項均未實質變更,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製造牽伸紗之方法
,包括:(a)藉由在介於255℃與275℃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熔融擠製聚酯聚合物而將該聚酯聚合物予以抽絲,以形成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其中該聚酯聚合物具有0.80-1.5分升/克(dl/g)之固有黏度、且包含85-100莫耳百分比之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其中85-100莫耳百分比之重複單元係由三亞甲基單元所組成;(b)纏繞該長絲於一紗筒上;(c)將長絲加熱至大於長絲之玻璃轉移溫度、但低於200℃之溫度;及(d)將長絲在一組進給輥之間牽伸,以產生0.5 -至低於1.5 之每根長絲丹尼(denier per filament ),及在預測牽伸比之-10 百分比至+10 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其中該預測牽伸比係根據右式決定:[ (進給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 (牽伸紗之斷裂伸長率)+115] 。」此即原處分所稱系爭案修正範圍第1 項增加「在介於255 ℃與275 ℃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為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者。然經檢視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已載明「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5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更包括經由在255 ℃及275℃之間之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將聚酯擠製通過抽絲板形成長絲,而製備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 頁五「發明說明⑵」亦載明:「方法更包括經由在約255 ℃及275 ℃之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將聚酯擠製通過抽絲板形成長絲,而製備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較佳」等文字,業已述明上開「抽絲溫度」之意旨,參照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為之,且必須為創作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同法第106 條第2 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可知,原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未明載「在介於255 ℃與275 ℃間之溫度下於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之文字,但經將第6 項(附屬項)之上開部分併入第1 項,配合其說明書有文意相合之記載,自難謂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⒉又,對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本發明更關於一種
自在約255℃與275℃間之抽絲溫度下熔融擠製之聚酯聚合物製備細丹尼部分定向未牽伸進給紗之方法」、第7頁:「…此長絲以經由在約255℃與275℃之間之溫度下熔融擠製聚酯聚合物而備製得較佳」均有上揭「抽絲溫度」之意旨在內,可知原告此部分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為原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足知原告系爭案修正範圍僅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予以修正減縮,並將原來未明確之處予以明確化而已,並未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修正業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容有誤解,難以採憑。
⒊次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7項、第12項、第
13項、第14項、第16項、第17項、第18項、第24項、第25項、第26項加入「低於」或「至低於」之文字,均屬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予以修正減縮,並未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指稱系爭案之此部分修正範圍業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亦非足取。
⒋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
4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經由在255 ℃及
27 5℃之間之溫度下在熔融狀態中將聚酯擠製通過抽絲板形成長絲,而製備部分定向進給紗長絲」等文字刪除,並將其內容略作文字修正而併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已如上述。至於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加入「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等文字,因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
」之記載,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 頁五「發明說明⑵」已載明:「在一具體實例中,此方法亦包括在將長絲牽伸前,將其交織。」等文字,業已述明上開「交織」之意旨,參照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為之,且必須為創作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同法第106 條第2 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可知,原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雖未明載「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之文字,但配合其說明書有文意相合之記載,自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實質。
⒌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14項均增加:「…,及
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之文字,依上述理由,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實質,茲不再贅述。
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均增加:「…,及該
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至低於1.0dpf。」之文字,因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更包括在將長絲牽伸之前,將其交織。」之記載,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 頁五「發明說明⑶」已載明:「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低於1.0 較佳。」、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 頁五「發明說明⑷」載明:「其中牽伸紗具有下列特性:(a) 低於約1.0 之每根長絲丹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頁五「發明說明⑹」亦載明:「進給紗…每根長絲丹尼係低於1dpf(1.11分得克斯/ 長絲)最佳。…極細丹尼牽伸紗…之長絲丹尼,以低至0.5dpf或更小較佳。」等文字,業已述明上開「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 至低於1.0dpf」之意旨,參照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為之,且必須為創作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同法第106 條第2 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可知,原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9 項雖未明載「…,及該牽伸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0.5 至低於1.0dpf。」之文字,但配合其說明書有文意相合之記載,自可視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實質。
⒎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雖增加「自聚酯聚合物」、
「包括」、「在熔融狀態中通過抽絲板」、「聚酯」等文字,惟該等文字及其特性之描述均已見於系爭案發說明中,有如前述,則該等文字之增加,僅係限定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使其明確化;至於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加入「至低於」三字,係屬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予以修正減縮,並未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是以,被告指稱系爭案之此部分修正範圍業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可取。
⒏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增加「低於」二字,係屬將
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予以修正減縮,並未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至於同項增加「…,及該牽伸紗具有
0.65至低於1.5dpf之每根長絲丹尼。」之文字,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頁五「發明說明⑹」已載明:「進給紗之每根長絲丹尼係低於1.5dpf(1.67分得克斯/ 長絲)較佳…極細丹尼牽伸紗可具有0.65dpf 之每根長絲丹尼…」等文字,業已述明上開「…,及該牽伸紗具有0.65至低於1.5dpf之每根長絲丹尼。」之意旨,參照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為之,且必須為創作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同法第106 條第2 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可知,原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雖未明載「…,及該牽伸紗具有0.65至低於1.5dpf之每根長絲丹尼。
」之文字,但配合其說明書有文意相合之記載,自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實質。
⒐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及第28項係將固有黏度自「
0.8至1.2分升/克」修正為「0.90至1.2分升/克」,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實質。而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僅係刪除「7、9、10、13」等文字而減少其所描述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改依附第19項,亦未變更實質。
⒑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牽伸紗之製備步驟,其與
修正後第1 項之製造方法雖近似,惟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修正則敘明如何製得一具有0.5 至低於1.0 之每根長絲丹尼之牽伸紗,此修正內容係與原請求項所請之「牽伸紗」係基於相同之目的,且不會改變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亦即,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為提供一種可商業化製造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酯)之細丹尼聚酯紗,亦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實質。
⒒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求修正者,僅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
部分附屬項併入獨立項而減縮,並將其餘請求項作一清楚界定或減縮,並未加以實質變更。被告認為系爭案之修正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不准予修正,乃依原公告本審查本件異議案,自有未合。
㈤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⒈經查,被告於其審定書第㈣項既已認定系爭案申專利範圍
第1項之主要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3,惟兩者仍有系爭案「在預測牽伸比之-10百分比至+10百分比之實際牽伸比」之差別,而認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被告又自行認定系爭案與證據3 之上揭差別僅係「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並以「此特徵為品管統計檢驗方法,與標的『製造牽伸紗之方法』無關」為由,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基於證據3 不具進步性,而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然查,在異議階段中,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案關於牽伸比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或「此特徵與製造方法無關」,且被告就系爭案之「牽伸比」特徵僅為「品管統計檢驗方法」之認定於原審定書作成時並未有證據佐證以具體敘明其理由,其逕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
⒉又原處分認為「證據3以伸長率20%至40%的牽伸倍率進行
延伸」,並未敘明牽伸倍率延伸是指長度或粗度,已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況查,證據3中譯本所稱作為醫藥用纖維所必要伸長率之長度之牽伸倍率進行牽伸,是把紗延長20%至40%,與系爭案所稱之牽伸比是否為相同技術,原處分亦未敘明具體理由。參以,被告就本院詢問:「牽伸倍率延伸是指長度還是粗度?」乙節,答稱:「縲拉數率涉及每分鐘的紗可以拉多長,證據3 之牽伸比是指長度」等語;而原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所稱之牽伸比所指為何?」,陳稱:「拉紗之前的直徑與拉紗之後直徑比係粗度比。發明說明書第19頁表3 就是實際牽伸操作數值,故是粗度比,而不是被告所稱長度比」等語,由兩造以上所述,可知牽伸倍率延伸與牽伸比,是否相同,亦為原處分所未究明。是以,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末查,證據5 之單紗纖度究係牽伸紗或未牽伸紗,被告於
原處分並未敘明,即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且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於97年4 月2日詢問被告證據5 究竟係揭示牽伸紗或未牽伸紗,及其出處為何?被告答稱:因此案歷時已久,其目前無法確認證據5 係教示「未牽伸紗」或「牽伸紗」,但在製造牽伸紗之方法中係先有「未牽伸紗」後方有「牽伸紗」,且牽伸後之紗的單紗纖度值會比牽伸前之紗的單紗纖度值小;因此,證據5 之教示單紗纖度範圍可涵蓋「未牽伸紗」及「牽伸紗」云云。惟查,因牽伸後之單紗纖度值會比牽伸前者小,則牽伸前及牽伸後之單紗纖度值範圍理應不相同。換言之,「未牽伸紗」涵蓋較粗之單紗纖度值範圍,「牽伸紗」則涵蓋較細之單紗纖度值範圍。而證據5 說明書第41頁卻僅概略地定義一寬廣之單紗纖度範圍(0.1 至20dtex[ 0.09至18.0丹尼] 之單絲纖度),則證據5 並未揭示在該範圍中何部分屬「未牽伸紗」之單絲纖度範圍,何部分屬「牽伸紗」之單絲纖度範圍。況查,證據5 實施例中真正可成功製得之紗皆具有大於2.0 的每根長絲丹尼,而在系爭案中不論是「牽伸紗」或「未牽伸紗」之單紗纖度均小於2.0 每根長絲丹尼。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治癒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核符合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被告未依修正本審查本件異議案,而依原公告本審查,自有違誤,且原處分亦有上揭理由不備之情事,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即難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復經原告爭執在案,自均應由本院併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