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9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謝協昌 律師匡乃俊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林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復龍,97年1 月1 日變更為張怒潮,嗣於97年11月1 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撤銷訴訟之型態請求救濟,嗣預慮如本院認其提起撤銷之訴為錯誤之訴訟型態,將遭致訴訟之不利結果,乃追加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決標決定之違法。本院認兩造之攻防於先、備位之請求均得予以援用,原告所為之追加尚無礙於訴訟終結,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並無不適當之處,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與
參加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 日起改名;為維持與本案相關紀錄稱謂之同一性,下稱「中船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間參與投標被告主辦之「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採購案(案號PA94002L143 )。被告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決標,其評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所示之「評選標準及評分表」。被告評選委員會於94年6 月14日進行評選,三家投標公司得分及總序位如附表,結果序位總數均相同;被告評選委員會乃依本件制訂之「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選須知」第伍、之第⒍點規定「序位加總名次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再綜合評選乙次」,而進行第2 次之綜合評選,其結果如附表,以參加人為序位第一,經被告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並經被告於94年6 月17 日函告原告開標之結果。原告不服,乃於94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函覆其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因不服該異議處理之結果,隨即於94年7 月7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案號:訴0000000 ,下稱「第1 次申訴案」)。
㈡工程會就第1 次申訴案於94年9 月16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
,認定被告於辦理本標案之過程及結果,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因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第1 次審議判斷」)。被告嗣於94年11月15日召集原評選委員會之10位出席委員,仍議決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以該處理結果仍有明顯違反法令之情形,遂於法定期限內向工程會提起第2 次申訴(案號:訴0000000 ,下稱「第2 次申訴案」),並獲工程會於95年l 月20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於辦理本標案之過程及結果,仍未依工程會第1 次審議判斷所指明之違法另為適法之處置,因而再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第
2 次審議判斷」)。被告於第2 次審議判斷作成後,於96年
3 月9 日再度召集原評選委員會之委員辦理議決,並決議維持94年6 月14日之原決標決定。被告嗣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書函告知原告,得於收受本書函之次日起15日內,就其處理結果向工程會申訴,原告遂於法定期限內向工程會提起第3 次申訴(案號:訴960130,下稱「第3次申訴案」)。工程會遂於96年8 月24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於96年8 月31日發文),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下稱「第3 次審議判斷」)。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嗣於訴訟幾近終結之99年2 月2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原決標決定為違法。
四、本件原告主張:
甲、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決定(96年3 月9 日關於異議處理結果之決定)及原處分(決標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以94年6 月17日昇轄字第0940003485號書函通知
原告,被告於94年6 月14日決標與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之處分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先位聲明部分:㈠查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屢向鈞院申請調閱相關卷證,尤其
是評選過程及評分內容之資料,以證明被告之決標確有違法不公之處。但被告屢屢不願配合提供本採購案全部卷證與鈞院,所提供給鈞院之卷證又經過特別篩選,還指定「不可閱覽」之卷,意圖阻隢原告發現真實。甚至其所提供與鈞院的第四卷「不可閱覽」之卷亦係缺漏甚多,頁次未連貫,缺漏頁數為255 頁~813 頁、830 頁~1256頁、1271頁~1684頁,足見被告於本採購案確有情虛難以磊然之處。
㈡惟就該「不可閱覽」之卷,原告於98年4 月14日始獲鈞院准
許閱覽,其內雖僅有94年6 月14日、94年11月15日、96 年3月9 日之3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名評選委員的評分表,但已足找出其中部分委員的明顯差異及違法不公之處,得認第一次的評選結果若係由評選委員會議決,則應議決評選原告序位排名第1 ,為最有利標,否則即應辦理複評,根本不可能在第一次的評選結果產生3 家廠商排序相同,而有再一次綜合評選的機會。謹說明如下:
⒈玆將10名委員之各項評分轉載於同一張表格加以評析(鈞
院卷第485 頁證物9 ),從上開表格足以輕易判斷出五位軍方的評選委員分別為代號B 、D 、F 、G 、I 之委員,因為該五位委員所評選之總分轉序位之結果,均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第1 ,而原告除B 委員為第2 外,其餘4 位均為第3 ;伊5 位委員評選之結果,恰與其餘5 位外聘之學者專家委員(A 、C 、E 、H 、
J )均評選慶富公司為第3 ,原告為第1 (其中C 委員評第2 )之結果相反。
⒉上開5 位軍方之評選委員中,雖均有多處明顯與事實不符
之評分應受非議,惟其中猶以代號I 委員之評分最為離譜及明顯違法,特別壓低原告之評分及特別提高慶富公司之評分,該I 委員之每一單項評分幾乎均與事實不符,而將原告之分數評得甚低,並將慶富公司之分數評得甚高,且二者有相當大的差距,致原告所得之總分竟只有595 分,而慶富公司所得之總分竟達855 分,二者差距達260 分,為所有委員中總分第1 名與總分第3 名差距最大且差距分數異常者(其他委員第1 名與第3 名總分之差距除A 委員為原告優於慶富公司109 分外,餘均僅只有幾十分之差距)。猶有甚者,I 委員評給原告之總分595 分顯然與其他委員所評之總分有明顯之差異,且異常幅度甚大。全部委員評給原告之總分,沒有低於750 分者,除了另二位軍方之F 委員、G 委員評給原告765 分、775 分外,其餘委員所評之總分均高於800 分,而I 委員竟只評595 分,顯然偏低甚多,而與其他委員間具有甚大之差異性。再查,以平均總分而論,10位委員評給中船公司之平均總分為819.
4 分,評給慶富公司之平均總分為823.6 分,而若剔除I委員評給原告之差異分數不予計算,則九位委員評給原告之平均總分為829.5 分,原告的平均總分係三家最高,足見I 委員評給原告之595 分異於常情,而顯然偏頗不公,不堪採用。
⒊再細究I 委員之各單項評分,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評分、或
有違反評選標準之評分、或有可議之評分,根本就應除去該委員之評選結果不計。玆析述如下:
⑴公司組織架構或投資公司組織計畫(中船20分、慶富25
分、中信20分)①中船的公司組織規模及架構均較慶富優,結果竟然中船20分還比慶富25分低。
②就計畫主持人是否有足夠能力按合約要求執行計畫而
言,慶富的計畫主持人最年輕,且無造船經歷,剛從國外回台,而且所學非造船領域,係學經濟的。而中船和中信的計畫主持人均有多年造船經驗及能力,所學均為造船領域。而且有委員對慶富的計畫主持人提出質疑(見94.6.14 第1 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評選過程紀要第1 、(15),參1381頁),慶富竟然還最高分,優於中船及中信各5 分。
⑵財務管理運用計畫(中船25分、慶富25分、中信15 分
)①中信與慶富均為規模相當之民營造船業,從何評判中
信之財務管理能力最差?且低於慶富10分?②中信尚有兆豊金控提供的銀行融資保證,建造計畫並
獲銀行認可,同項其他委員之評分沒有人給中信低於22分的,I 委員給超低之15分顯然計分高低未具合理比例。
⑶財務結構(中船15分、慶富20分、中信5分)
①中信已提供完整的財務報表資料,在財務結構的每一
項均符合標準,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何只有得到
5 分超低分?②中信的流動資產佔流動負債比為三家最高,為何卻是
最低的5 分超低分,而慶富竟然是滿分20分?③中船有第3 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
30%)不符合標準,竟然得15分還高於中信10分?⑷風險管理與保險計畫(中船15分、慶富20分、中信15
分)①中船是國營機構,有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委員會為管
理機構,其風險管理評分絕不可能低於民營的慶富,而慶富竟然滿分,中船僅15分。
②中信的各項風險管理計畫、保險計畫均甚完備,且只
有中信唯一提出完整的保險計畫並獲兆豐金控認可,沒理由分數較慶富低5 分。
⑸公司商譽(中船20分、慶富25分、中信20分)
①慶富有重大職災工安事故,竟然分數是最高,且高於沒有職災的中信5 分。
②中船也有重大職災工安事故,分數竟然與中信相同。⑹履約能力(中船20分、慶富20分、中信20分)
①中信是擁有同型船艇10年內建造型式與數量最多的公
司。執行能力與交船數量最多,分數應較優於其他二家而有所差異,不應該是三家同分。
②慶富合約執行能力及交船數量均較中信差,沒理由亦得滿分。
⑺廠房設施(中船50分、慶富80分、中信70分)
①中船的船塢能量(含船台及廠房設施)是全台最大,
全世界第四大,竟然分數最低,低於慶富30分。②中信提出100 %室內廠房建造的計畫,中信室內廠房
的建造能量是全台最大,竟然慶富最高分,高於中信。
⑻細部設計(中船150分、慶富150分、中信100分)
①中信提出21項具體精進項目建議,屬於評選內容之考
量項目,另二家都沒有提出,中信竟然最低,且低於別家50分。
②中信提出完整圖說及船模、螺漿測試報告,將船速由
招標標準之33節提高至38節,另二家均沒有。竟然中信最低,且低於別家50分。
③學者評選委員在此項目均列入考量而評中信最高分,
I 委員竟給中信超低分。⑼建造管理(中船130分、慶富130分、中信100分)
①中信擁有最多高速艇建造經驗,建造管理能力絕不會最差,竟然低於另二家30分。
②學者評選委員在此項目均評慶富為最低分,I 委員竟評慶富為最高分,且高於中信30分。
⑽整體後勤與維修(中船140 分、慶富130 分、中信100
分)①三家公司採用的主機、輔機等推進動力系統均係德國同一廠商。
②三家公司採用的射控武器系統均係中科院。
③其餘委員評給三家公司間之差距均在10分以內,足見
三家公司的整體後勤與維修能力差距不大,何以I 委員評給中信最低,且低於慶富、中船30、40分?⑾價格(中船150分、慶富200分、中信100分)
①中信104 億9,040 萬元價格最低,與慶富126 億170
萬2,320 元差距21億1,130 萬2,320 元,達20.126%,與中船126 億1,500 萬元,差距21億2,460 萬元,達20.252%,依評選標準中信應為最高分,且與另二家公司之分數應有相當差距始合理,其他評選委員均評中信最高分,甚有給中信滿分者,而I 委員竟然給中信最低分,且低於慶富達100 分(佔該項評分的50%),低於中船達50分(佔該項評分的25%),違反評選標準甚為離譜。
②慶富價格與中船差不多,均為最高價的附近,而慶富竟然是滿分200 分。
③慶富與中船的價格僅差1,329 萬7,680 元,差距只有
0.1 %,而慶富分數竟高於中船50分,差距達該項評分的25%。
⑿廠商簡報(中船40分、慶富30分、中信30分)
①依評選須知陸、二、(三)3.廠商簡報應由計畫主持
人親自提出並接受評選委員詢答,但慶富之計畫主持人簡報時並未到場,該項本應給予0 分,竟還給30分,而與中信的30分相同。
②其他5 位非軍方的學者評選委員均評慶富的簡報為最低分,I 委員竟評中信、慶富同分。
⒋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 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
對於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三、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而被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7 )亦載明「委員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等旨(見94.6.14 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7),參1384頁)。然觀I 委員之評分,不但其所評選結果給原告之總分595 分已與其他委員具有明顯之差異如前所述,而且其各單項之評分,亦顯然違反前揭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 條之規定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規定,既有計分不具客觀性、更故意作有利慶富公司不利原告之評分,且計分高低亦違反優劣差異之合理比例,足認I 委員之計分全部不可採用。
⒌再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及同條第3 項規定:「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因此,當94年6 月14日第一次評選結果發生三家公司序位合計數相同時,由於I 委員之評分具有明顯之差異,會影響到評比結果,依法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此時應即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或決議辦理複評,而不是單只再綜合評選乙次而已。而評選委員會當時若依法辦理複評或議決之結果,則絕不致於有再綜合評選乙次之機會而由中船公司得標之情形。且按評選委員會若是依法議決而不辦理複評,則在I 委員之評分被認定有明顯差異不可採計之情形下,倘其他委員未被發現亦有明顯差異足以影響評比時,評選委員會依法將可能作成「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之決定。從而,除去I 委員之評選結果不計,重計評選之結果,各委員之序位合計數將是原告中信公司最低,而由原告得標。此參依此要旨重計評選結果之序位評比總表即明(鈞院卷第487 頁證物10)。⒍但查,94年6 月14日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暨會議時,非但
未將I 委員之明顯差異評分列入討論,其總分595 分顯低於700 分甚多,而該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竟還在第(四)項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及理由第1 點記載:「評選後,出席委員對全部廠商之評分均高於700 分。」等不實內容(見94.6.14 第1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及理由第(四)、1 ,參1380頁)?從而,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不論係受誤導或故意違背不遵,該次逕行再綜合評選乙次之決標結果已屬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㈢除I 委員的評分無論是總分或各單項之評分均具明顯差異及
有違法之處外,其餘四位軍方之評選委員(B 、D 、F 、G)亦有甚多單項之評分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 條之規定。因三家公司之評分係以各單項分數加總後之總分來評比序位,故每一單項之分數高低均甚重要,均會影響總分高低而應錙銖必較,尤其某些委員對三家公司之總分差距僅在個位數之間,因而各家廠商間增一分或減一分均會對最後的總分及序位有著關鍵性的影響。玆再例舉
B 、D 、F 、G 委員之評分可議之處如下:⒈B委員
⑴公司組織架構或投資公司組織計畫(中船24分、慶富26
分、中信23分)①中船的公司組識規模及架構均較慶富優,結果竟然中船24分還比慶富26分低。
②就計畫主持人是否有足夠能力按合約要求執行計畫而
言,慶富的主畫主持人最年輕,且無造船經歷,剛從國外回台,而且所學非造船領域,係學經濟的。而中船和中信的計畫主持人均有多年造船經驗及能力,所學均為造船領域。而且有委員對慶富的計畫主持人提出質疑(見94.6.14 第1 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評選過程紀要第1 、〔15〕,參1381頁),慶富竟然還最高分,優於中船及中信。
⑵財務結構(中船19分、慶富18分、中信17分)
①中信已提供完整的財務報表資料,在財務結構的每一
項均符合標準,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且中信的流動資產佔流動負債比為三家最高,為何卻是最低分?②中船有第3 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不符合標準,竟然得19分最高。
⑶公司商譽(中船23分、慶富27分、中信25分)
慶富有重大職災工安事故,竟然分數是最高,且高於沒有職災的中信。
⑷建造管理(中船135分、慶富140分、中信130分)
①中信擁有最多高速艇建造經驗、建造管理能力絕不會最差,竟然分數低於另二家。
②學者評選委員在此項目均評慶富為最低分,B 委員竟評慶富為最高分,且高於中信10分。
⑸價格(中船175分、慶富180分、中信185分)
中信104 億9,040 萬元價格最低,與慶富126 億170 萬2,320 元差距21億1,130 萬2,320 元,達20.126%,與中船126 億1,500 萬元,差距21億2,460 萬元,達
20.252%,依評選標準中信應為最高分,且與另二家公司之分數應有相當差距始合理,其他評選委員均評中信最高分,甚有給中信滿分者,但B 委員給中信之分數竟只高於慶富5 分,高於中船10分。
⑹廠商簡報(中船40分、慶富46分、中信45分)
①依評選須知陸、二、(三)3.廠商簡報應由計畫主持
人親自提出並接受評選委員詢答,但慶富之計畫主持人簡報時並未到場,該項本應給予0 分,B 委員竟還給46分最高分。
②其他5 位非軍方的學者評選委員均評慶富的簡報為最低分,B 委員竟評慶富最高分。
⒉D委員
⑴財務結構(中船10分、慶富20分、中信10分)
①中信已提供完整的財務報表資料,在財務結構的每一
項均符合標準,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何只有得到10分超低分,低於慶富10分?②中信的流動資產佔流動負債比為三家最高,為何卻是
最低的10分超低分,而慶富竟然是滿分20分?③中船有第3 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
30%)不符合標準,竟然得10分與中信同分。⑵細部設計(中船160分、慶富180分、中信160分)
①中信提出21項具體精進項目建議,屬於評選內容之考量項目,另二家都沒有提出,中信竟然最低分。
②中信提出完整圖說及船模、螺漿測試報告,將船速由
招標標準之33節提高至38節,另二家均沒有,竟然中信最低分,且低於慶富20分。
③學者評選委員在此項目均列入考量而評中信最高分,
D 委員竟給中信最低分。⑶建造管理(中船130分、慶富130分、中信90分)
①中信擁有最多高速艇建造經驗、建造管理能力絕不會最差,竟然低於另二家40分。
②學者評選委員在此項目均評慶富為最低分,D 委員竟評慶富為最高分,且高於中信40分。
⑷價格(中船180分、慶富180分、中信200分)
①中信104 億9,040 萬元價格最低,與慶富126 億170
萬2,320 元差距21億1,130 萬2,320 元,達20.126%,與中船126 億1,500 萬元,差距21億2,460 萬元,達20.252%,依評選標準中信應為最高分,且與另二家公司之分數應有相當差距始合理,惟D 委員雖給中信200 分,但給中船及慶富均為180 分,與中信僅差距20分,顯然未達合理比例。
②慶富與中船的價格不同,慶富分數應略高於中船,D委員卻給二家同分。
⑸廠商簡報(中船45分、慶富50分、中信50分)
①依評選須知陸、二、(三)3.廠商簡報應由計畫主持
人親自提出並接受評選委員詢答,但慶富之計畫主持人簡報時並未到場,該項本應給予0 分,D 委員竟還給50分滿分。
②其他5 位非軍方的學者評選委員均評慶富的簡報為最低分,D 委員竟評中信、慶富同分。
⒊F委員
⑴財務結構(中船20分、慶富18分、中信15分)
①中信已提供完整的財務報表資料,在財務結構的每一
項均符合標準,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且中信的流動資產佔流動負債比為三家最高,為何卻是最低分?②中船有第3 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
30%)不符合標準,竟然得分還高於中信,且得滿分20分,顯與事實不符。
⑵公司商譽(中船30分、慶富30分、中信30分)
①慶富有重大職災工安事故,竟然分數是滿分,與中信相同。
②中船也有重大職災工安事故,分數竟然與中信相同,亦是滿分。
⑶建造管理(中船120分、慶富140分、中信90分)
①中信擁有最多高速艇建造經驗、建造管理能力絕不會最差,竟然低於另二家30分及50分。
②學者評選委員在此項目均評慶富為最低分,F 委員竟評慶富為最高分,且高於中信50分。
⑷整體後勤與維修(中船115 分、慶富145 分、中信110
分)①三家公司採用的主機、輔機等推進動力系統均係德國同一廠商。
②三家公司採用的射控武器系統均係中科院。
③其餘委員評給三家公司間之差距均在10分以內,足見
三家公司的整體後勤與維修能力差距不大,何以F 委員評給中信最低,且低於慶富35分?⑸價格(中船155分、慶富160分、中信180分)
中信104 億9,040 萬元價格最低,與慶富126 億170 萬2,320 元差距21億1,130 萬2,320 元,達20.126%,與中船126 億1, 500萬元,差距21億2,460 萬元,達20.252%,依評選標準中信應為最高分,且與另二家公司之分數應有相當差距始合理,惟F 委員雖給中信最高分18
0 分,但給第二高之慶富160 分,與中信僅差距20分,顯然未達合理比例。
⒋G委員
⑴財務結構(中船15分、慶富16分、中信12分)
①中信已提供完整的財務報表資料,在財務結構的每一
項均符合標準,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且中信的流動資產佔流動負債比為三家最高,為何卻是最低分?②中船有第3 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不符合標準,竟然得15分還高於中信3 分。
⑵風險管理與保險計畫(中船12分、慶富15分、中信13
分)①中船是國營機構,有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委員會為管
理機構,其風險管理評分絕不可能低於民營的慶富,況慶富竟然高於中船3 分。
②中信的各項風險管理計畫、保險計畫均甚完備,且只
有中信唯一提出完整的保險計畫並獲兆豐金控認可,沒理由分數較慶富低。
⑶細部設計(中船155分、慶富160分、中信148分)
①中信提出21項具體精進項目建議,屬於評選內容之考量項目,另二家都沒有提出,中信竟然最低分。
②中信提出完整圖說及船模、螺漿測試報告,將船速由
招標標準之33節提高至38節,另二家均沒有,竟然中信最低,且低於慶富12分。
③學者評選委員在此項目均列入考量而評中信最高分,
G 委員竟給中信最低分。⑷價格(中船150分、慶富155分、中信160分)
中信104 億9,040 萬元價格最低,與慶富126 億170 萬2,320 元差距21億1,130 萬2,320 元,達20.126%,與中船126 億1, 500萬元,差距21億2,460 萬元,達20.252%,依評選標準中信應為最高分,且與另二家公司之分數應有相當差距始合理,惟G 委員雖給中信最高分16
0 分,但給第二高之慶富155 分,及給中船150 分,與中信僅差距5 分及10分,顯然未達合理比例。
㈣被告之94年11月15日第2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之決定亦屬違法
⒈被告之94年6 月14日決標決定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旋遭被
告駁回,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乃向工程會提起第1次申訴,而工程會調查後已有指明部分委員之評分顯與事實不符,且未依評選內容之事實評分,亦為不當,故而作成第1 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觀其評選結果,評選委員評分序位分布已難謂常態,再證其評分與事實不符,難謂無『明顯差異』。招標機關於申訴廠商異議後,本即應依法妥適處理。申訴廠商主張就未得標廠商得分有明顯差異,而未依法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或辦理複評,致影響其得分及序位,應非無據。」(引自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第50至51頁)。
⒉被告既經工程會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並指明部分委員之評
分與事實不符,有明顯差異,被告本應明悉明顯差異之委員(尤其是I 委員),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 款「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規定,作成由該委員辭職或由被告予以解聘之決定,而不得再讓該委員參與評選委員會,作後續明顯差異處理之議決。然被告仍令原評選委員全員參與94年11月15日之第2 次評選委員會議,顯然再次違法。
⒊再查,本採購案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係以評分之累積加總
來決定序位,再將每一廠商獲得各委員之序位評比(第1ˇ第2 ˇ第3 )加總,累積各委員之序位後,積序最少者得標。因三家廠商之評分係以各單項分數加總後之總分來評比第1 ˇ第2 ˇ第3 之序位,故每一單項之分數高低均甚重要,雖然在某單項落於下風而在該單項的序位係第3,但若分數沒有差距太大,則在其他單項的分數贏回來,其總分仍有可能贏過對手,大家拼的是每一委員最後總分轉換成的序位。故而每一單項的分數均會影響總分高低而應錙銖必較,尤其某些委員對三家廠商之總分差距僅在個位數之間,各家廠商間增一分或減一分均會對最後的總分及序位有著關鍵性的影響。從而,工程會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已明確指明係部分委員就未得標廠商之「得分」有明顯差異、「評分」顯與事實不符、未依評選內容之事實「評分」等,均著重在分數之調查上。而遭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後之評選委員會,本應依工程會之意旨,實質地調查評選委員評分之差異性,但令人驚訝的是,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評選委員會議,竟然是只針對與總分毫無關連性之各單項序位評比之累積來作認定有無明顯差異?其只討論中信公司有幾個單項評序第1 、幾個單項評序第2 、幾個單項評序第3 ,慶富公司有幾個單項評序第1 、幾個單項評序第2、 幾個單項評序第3 ,中船公司有幾個單項評序第
1 、幾個單項評序第2 、幾個單項評序第3 ,而認三家公司在各單項均有評序第1 、第2 及第3 的,故分配係屬常態,整體觀察符合客觀的事實,無明顯差異云云。顯然評選委員會故意誤導評選方向,不願承認部分委員確有違法不公之處,蓋違法委員所作的是分數上的差異,而非單項序位之差異,例如某委員縱然給予中信公司二個單項序位第1 ,但分數僅領先第2 的慶富公司數分,而在另一單項給予慶富公司第1 ,其分數卻領先給予第2的 中信公司數10分,則中信公司雖有二個單項第1 ,多過只有一個單項第1 的慶富公司,但是中信公司的總分卻低於慶富公司,該項總分轉序位的結果,仍是慶富公司勝過中信公司,故而評選委員會僅作單項序位之評比實無任何意義可言。
㈤被告之96年3 月9 日第六次評選委員會會議之決定亦屬違法
⒈被告之前述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決定,無視於工程
會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違法之處,原告遂再向工程會提起第二次申訴,工程會審查後,於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仍認被告未實質檢討評分不當的問題,而作成「本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針對上情,已於該次判斷理由中指摘招標機關對該項目之評分確係不當,招標機關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所為適法之處置,即應實質檢討其評分有何不當,而非僅就原來所列成績及序位確認有無明顯差異。
」之結論(引自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第33至第34頁),二度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
⒉但查,被告嗣於96年3 月9 日召開之第6 次評選委員會議
仍然未就評分作實質之檢討,還是只就無關連之單項序位分配情況依樣畫葫蘆,完全未就部分委員評分違反評選標準、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 條之規定、評分與事實不符等違法評分之處作討論,尤其在「公司商譽」與「價格」二項仍籠統地認為中信公司於此二項目之單項序位已經是第1 ,故中信公司即不得就該項目之評分再為爭執云云,絲毫未考量該二項目之分數佔了總分1000分之230 ,比例甚重,分數高低甚為重要。而對於「立法院專案報告」所指明之各項明顯差異評分部分,該次會議毫未討論評分之內容,仍只是敷衍式地以各單項序位之三家公司分配情形而認為分配係屬常態,無明顯差異云云。足見,該次評選委員會議出席的六位委員中仍有四位軍方的委員參與,包括I 委員在內(而另一位軍方委員林星北因遭懲處記過二次,而於96年1 月3日 奉核定退伍,因而辭評選委員,而未參與96年3 月9日 之評選委員會議。),故自不可能期待由違法評分之委員來認定自己之評分係違法的,該次評選委員會議之結果可想而知。
㈥被告於經工程會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之後,仍由被申訴審議
判斷指為評分與事實不符、評分與評選標準規定不符之委員參與後續之評選委員會議,是否違法?⒈被告辯稱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 款主張迴
避或主張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依規定必須「以書面申請經委員會決定」,本件原告既未踐行該規定之法定程序,即與該案之迴避或辭職或解聘事由不符云云。
⒉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於94年7 月13日修正前
用語係「迴避」,修正後用語係「辭職」或「解聘」,但於該條第3 款之情形於修正前後則均規定為:「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惟於94年7 月13日修正前之審議規則第14條第2 項尚有規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或本委員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得另行遴選委員代之。」,且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復於97年4 月28日修正,將原第3 款移列為第4 款,而增訂第3 款規定為:「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以上,均為「行政自我審查原則」之體現,亦即無待人民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或行政人員即應自我進行利害關係衝突之迴避。
⒊而查,本件經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部分委員違法評分
後,被告並未令違法評分之委員迴避,復令其參與94年11月15日評選委員會議作成評分並無明顯差異之議決;復經原告書面提出第二次申訴,申訴理由內並已載明上開委員未迴避之情事,而亦經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明被告未依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之意旨就委員評分為實質之檢討,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被告仍於延宕一年餘後,且已正式發文立法院懲處五位海軍評選委員後,復令被指為違法評分並已遭懲處之委員參與96年3 月9 日之評選委員會議,並占有該次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六位中的四位),仍然只作無意義之單項序位分布之評比,殊未就影響總序位排名之總分及各委員就三家廠商優劣情形之各項評分高低是否合理作實質地檢討,其結果可想而知仍然為評分無明顯差異之議決。足見,被告欠缺「行政自我審查」,一意孤行,十足表現行政機關之官僚及傲慢。如謂需原告之書面申請,則原告於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並副本送達被告時,亦可認有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 款之程序,被告未為置理,顯然違法。
㈦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是否可採?
⒈被告辯稱從履約進度來說,一旦簽約或履約達到一定進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認為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實益,應提起確認訴訟,原告目前仍堅持其錯誤之訴訟類型,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云云。惟查:
⑴實務上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從無以履約已達一定進度,
而認無提起撤銷訴訟實益之見解。被告自行解為「目前行政法院判決就各案所認定之裁判無實益時間點並不一致」、「依採購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有決標他人、簽約、申報開工達一定比例以上、完工、驗收等,以上哪一個時間點,可認定已無從補救,致訴訟無實益,行政法院有不同見解。甲說:決標說。以決標認為無裁判實益者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此類判決認為採購案一旦決標予原告廠商以外之第三競爭廠商,該撤銷訴訟對原告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只能提確認訴訟。乙說:開工說。認為只要採購案業已決標並開工,對其他廠商即屬法律上無從補救,而欠缺提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本說見解包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理由即認為只要得標廠商『開始施作』即無撤銷判決之實益,……」等語(見被告答辯〔八〕狀),純屬曲解實務判決之意旨,其自行以履約時間點來分類,而認實務上有將欠缺訴之利益分為決標時及開工時云云,純為錯誤分類。
⑵查實務判決認定無訴之利益而予駁回撤銷訴訟者,均係
以個案之情形分別認定,絕無以履約時間點來認定,更不可能因原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履約至某一程度,即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均係依個案之情形,分別審酌如依原告訴之聲明撤銷原行政處分,所致之法律效果,能否於論理上、邏輯上回復原告起訴時所欲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及若撤銷原行政處分,會否損及與原行政處分無關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若已無法達到原告所欲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或損害到他人正當合理信賴之利益,則始會以欠缺撤銷訴訟之實益駁回原告之訴,或認原告應改提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例如,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原告尚無法因撤銷原行政處分而有得標之可能、或原處分係撤銷原決標決定,而採購案已於撤銷原決標決定後另行依法招標暨決標與第三人,甚至已開工,縱算撤銷原處分而回復至原決標結果亦無從補救原告等等,均屬適例。
⑶第查,被告於答辯〔八〕狀所舉之實務判決,即均屬上
開個案情形而認無撤銷訴訟之實益。其中,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36 號 判決係指續約階段,原告原可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而續約,而原告卻提出續約相對條件未被招標機關接受,招標機關要求原告刪除該相對條件,原告拒絕,招標機關因而宣布廢標,原告不服而異議、申訴、提起行政訴訟,但招標機關嗣已另行公開招標,決標與第三人,致原告已無提撤銷訴訟之利益而言(見鈞院卷第255 頁證物十一,判決全文)。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0 號判決所認無法補救之情,並非以樺棋公司累計完成進度已達10.93 %為認定,而係因該件上訴人訴之聲明要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先列入符合工程投標資格者,再進行價格標開標及決標,而因該工程已完成開標,並由符合資格者之第三人得標及發包、開工,故上訴人之聲明已無從補救而言(見鈞院卷第29
1 頁證物十二,判決全文,並請參酌原告97年6 月3 日準備書狀第7 頁以下之說明)。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29 號判決係指上訴人原獲得評選為優先議價之權利,嗣遭原處分撤銷原評選結果,上訴人經異議、申訴,至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起訴後,被上訴人已另行將工程重行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立城公司得標並進行工程施作,是上訴人因原處分喪失由原評選結果所取得之優先議價權,已無從以撤銷原處分之方式恢復,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訴之利益而言(見證物十三,判決全文)。綜觀上開實務判決,均係個案認定欠缺訴之利益之理由,而非指招標機關於原決標過程有何違法決標之處,將工程決標與同案參與投標之不該得標之人後,而於未得標廠商提起行政訴訟過程中,因該違法處分而獲得標之廠商已開工至某程度,即認不得再提起撤銷該原決標處分之訴訟。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足見,被告以履約進度濫為分類之辯詞並不可採,其所舉之實務判決案例亦均與本件不同,不可援用。
⒉被告辯稱依其鈞院卷第419 頁被證38(或鈞院卷第45
1 頁被證42)之B 表、C 表所列,調整代號B 、E 、F 委員之「財務結構」項評分,及調整代號I 委員之「價格」項評分,亦不影響本件評選之總序位云云。惟查:
⑴本採購案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係以評分之累積加總來決
定序位(即以總分轉序位),再將每一廠商獲得各委員之序位評比(第1a第2a第3 )加總,累積各委員之序位後,積序最少者得標。因三家廠商之評分係以各單項分數加總後之總分來評比第1a第2a第3 之序位,故每一單項之分數高低均甚重要,雖然在某單項落於下風而在該單項的序位係第3 ,但若分數沒有差距太大,則在其他單項的分數贏回來,其總分仍有可能贏過對手,大家拼的是每一委員最後總分轉換成的序位。故而,計算三家廠商單項序位有幾個第一、幾個第二、幾個第三的分配並無意義,反而是每一單項的分數均會影響總分高低而應錙銖必較,尤其某些委員對三家廠商之總分差距僅在個位數之間,各家廠商間增一分或減一分均會對最後的總分及序位有著關鍵性的影響。
⑵查被告僅以某委員之一個單項分數扣減來重計分數之作
法甚為謬誤,且與本件採購案係以每位委員就三家廠商之各單項評分加總後,再就廠商之總分轉為序位評比之作法不符。且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 條之規定,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故被告倘依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之意旨調整三家廠商之優劣計分,依合理之邏輯計算,中船公司有違反評分標準之項目應予調減分數,則原被評為最低分且未有違反該項評分標準的中信公司亦應相對調增分數才對,不應只扣減中船公司的分數而已。舉例言之,被告所舉被證38之B 表中,F 委員就「財務結構」項於慶富公司、中信公司、中船公司的評分分別為18分、15分、20分,該單項評分為中信公司最低、中船公司最高,而該委員累積其他單項評分後之總分分別為慶富公司823 分、中信公司765 分、中船公司771 分,為慶富公司最高、中船公司第二、中信公司最低。但因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指明「中船公司未達評選內容『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之規定,竟有三位委員予中船公司最高分,且有一位委員(指的即是F 委員)予以滿分20分,顯與事實不符,因此部分委員對該項之評分確係不當。」從而,被告如欲調整分數,不應只扣減中船公司「財務結構」項5 分,卻不增加中信公司之同項分數,變成中船公司與中信公司同為最低分15分,此顯不合邏輯,亦不合廠商優劣差異之評分比例。惟儘管未增加中信公司之分數,依被告之調整結果,三家公司之總分已變成慶富公司823 分、中信公司765 分、中船公司
766 分,中信公司與中船公司間僅差距1 分。故而,若依合理之邏輯應調增中信公司該單項之分數,則中信公司之總分至少會與中船公司相同,甚至高於中船公司(按:中信公司只要增加1 分,總分即會與中船公司相同,增加2 分即高於中船公司)。從而中信公司於F 委員之累積總分就不會是最低,轉序位的結果就不會是第三,至少是與中船公司併列第二,嗣再與每位評選委員的序位加總後就不會是第一次評選結果所顯示之三家廠商均相同積序的結果,而會是中信公司以積序最少而得標。玆再圖解說明如下:
①F委員「財務結構」項評分調整表┌─────┬─────┬─────┐│評分 │原單項分數│原總分 │├─────┼─────┼─────┤│慶富公司 │ 18 │ 823 │├─────┼─────┼─────┤│中信公司 │ 15 │ 765 │├─────┼─────┼─────┤│中船公司 │ 20 │ 771 │└─────┴─────┴─────┘┌─────┬───────┬─────┐│評分 │調整後單項分數│調整後總分│├─────┼───────┼─────┤│慶富公司 │ 18 │ 823 │├─────┼───────┼─────┤│中信公司 │ 16(註1) │ 766 │├─────┼───────┼─────┤│中船公司 │ 15(註2) │ 766 │└─────┴───────┴─────┘註1:中信公司僅調增最低限度的1分。
註2:中船公司依被告計算之5分調減。
┌─────┬────┬─────┐│評分 │原序位 │調整後序位│├─────┼────┼─────┤│慶富公司 │ 1 │ 1 │├─────┼────┼─────┤│中信公司 │ 3 │ 2 │├─────┼────┼─────┤│中船公司 │ 2 │ 2 │└─────┴────┴─────┘
②調整後積序變化情形┌────┬─────────────────────┐│ │ 序位評比結果 │├────┼─┬─┬─┬─┬─┬───┬─┬─┬─┬─┤│廠商 │A │B │C │D │E │F │G │H │I │J ││ │委│委│委│委│委│委 │委│委│委│委││ │員│員│員│員│員│員 │員│員│員│員│├────┼─┼─┼─┼─┼─┼─┬─┼─┼─┼─┼─┤│慶富公司│3 │1 │3 │1 │3 │1 │1 │1 │3 │1 │3 │├────┼─┼─┼─┼─┼─┼─┼─┼─┼─┼─┼─┤│中信公司│1 │2 │2 │3 │1 │3 │2 │3 │1 │3 │1 │├────┼─┼─┼─┼─┼─┼─┼─┼─┼─┼─┼─┤│中船公司│2 │3 │1 │2 │2 │2 │2 │2 │2 │2 │2 │└────┴─┴─┴─┴─┴─┴─┴─┴─┴─┴─┴─┘┌────┬───────┬───────┐│ │序位合計 │ 序位名次 │├────┼───┬───┼───┬───┤│廠商 │調整前│調整後│調整前│調整後│├────┼───┼───┼───┼───┤│慶富公司│ 20 │ 20 │ 1 │ 2 │├────┼───┼───┼───┼───┤│中信公司│ 20 │ 19 │ 1 │ 1 │├────┼───┼───┼───┼───┤│中船公司│ 20 │ 20 │ 1 │ 2 │└────┴───┴───┴───┴───┘③結論:應由中信公司以積序較少得標。
⑶此外,上開說明僅就F 委員「財務結構」項之評分調整
而已,依F 委員之其他單項評分亦有未依評分標準不實評分之處,例如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指明「公司商譽部分,中信公司無違反評選內容之規定情事,慶富及中船公司則有部分符合,該項評分通常即應以中船公司最低、慶富居中、申訴廠商最高,惟3 位委員予中船最高;2 位委員予慶富最高;4 位委員予中信最高;2 位委員予三家均同分,因此對該項評分,部分委員似未依評選內容之事實評分,亦為不當。」其中F 委員就公司商譽之評分,三家公司均評為30分顯有不當,若依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意旨應調減中船公司分數為最低,則經調減後,中船公司之總分將為三家公司最低,其於F 委員之序位亦應係第三,從而最後積序結果亦將改變。除此之外,若再參考原告前述所陳,而調整F 委員之其他評分可議項目,則其總分之差距更不言可喻。
⑷關於被告所舉被證38之C 表中,其以調整I 委員之「價
格」項目評分後,而認為不影響總分及序位云云,純不可採。蓋僅調整單項評分之作法並不符採購案之決標方式已如前所述,且查I 委員之各單項評分,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評分、或有違反評選標準之評分、或有可議之評分,致其評給原告總分僅有595 分,顯然與其他委員所評之總分有明顯之差異,且異常幅度甚大,根本就應除去該委員之評選結果不計。而被告於決標之94年6 月14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遇此情形,本就應將之列為委員評分有重大明顯差異,而應由召集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提交委員會議決或由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而該次評選委員會議並未如此做,亦未列入討論,甚至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為不實記載稱出席委員對全部廠商之評分均高於700 分云云,已明顯違法,此部分原告已於前次辯論意旨狀論述甚詳,謹請鈞院卓參。故被告就C 表I 委員之價格項目調整評分,已無任何討論價值。
⑸基上所陳,被告一直以某委員之單項分數扣減替代方式
,來誤導工程會第三次申訴審議判斷,而稱該單項分數扣減替代後,亦不會影響序位排名云云,顯然謬誤。其非但未將某委員之其他單項評分併予檢討,以符合總分轉序位之精神,更未依照三家廠商之優劣差異情形分別調整增減分數,而只單方面扣減被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指明為不當者之分數,均非客觀,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公司商譽部分,依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意旨,原
告之序位既經評選委員會評列為第一,自不得就該項目之評分再為爭執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採購案決標後,94年6 月22日提出異議,因無從
閱卷了解評分內容,乃於異議書內主張原告遭不明因素封殺,請求被告進行調查工作,以昭公信。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再向工程會提出第一次申訴後,始獲工程會於第一次申訴審議期間調查得知「公司商譽」部分,部分委員有與評選內容不符之評分,從而載明於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書內,命被告應就委員評分為實質之檢討。
⑵但查,嗣後之評選委員會議係僅就原告「公司商譽」單
項序位之排列,來認定該單項序位分布情形,原告有最多委員之序位評為第1 ,故認為委員評分無明顯差異云云。惟單項序位之排列並無意義,原告前已多次敘明,玆不再贅言,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評選委員會議並未就公司商譽之各委員評分為實質檢討,僅作單項序位排列之討論,自屬未依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之意旨辦理。
⑶而原告再次申訴後,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因已有其他理
由而第二次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故未於「公司商譽」部分多作討論,而認原告該單項序位既經多數委員評列為第一,故不得就該項目再為爭執等語。惟事實上因本案之評分並非以單項之序位為評分,而係將各單項分數加總之後以總分來算評序,故每個單項之評分三家公司皆應錙銖必較。本件之原來評分,經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發現中船公司及慶富公司皆有違反公司商譽之項目,原告並無違反,惟於評分上,竟有三位委員給予中船公司最高分,二位委員給慶富公司最高分,另有二位委員給三家公司同分,甚至有一位委員竟給中船公司及慶富公司滿分30分,這些皆會影響原告與另二家公司分數之來回差距,亦影響總分之加減,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該單項序位已第一,不能再爭議等理由係不能成立的。
⑷且查,行政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之拘
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就「公司商譽」部分,部分委員之違法評分,已影響原告於採購案得標之權益,自應予以審酌。
⒋被告辯稱原告在「公司商譽」一項之投標文件中故意隱瞞
五年內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不決標予原告,原告已不可能成為決標對象,已無透過撤銷訴訟獲得締約之可能性,故本件委員其他評分是否不公已於原告無關,原告之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未故意隱瞞重大職業災害事項。原告雖於91年間
有將所屬之自有漁船木工裝潢發包與原本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按:原告亦有經營遠洋漁業公司捕撈魚獲,故擁有所屬之自有漁船數艘),而原本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再將部分工作轉包與品富企業行,故原告係該工作之業主(即定作人),並非承攬他人之漁船建造、修造工作,再轉包與原本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承攬,此應先陳明。次查,該木工裝潢之承攬工作,原應由承攬人原本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及次承攬人品富企業行負責完成,因該二家公司並沒有修造漁船之工廠廠房,故借用原告之廠房進行工作,原告對於此案之立場,純粹是業主之身份、及提供場地供承攬人施作,並非原告本身之修造船業務。從而,當發生品富企業行僱用之員工邵顯文於工作中滑倒摔落船艙致死之意外時,依承攬合約即皆應由原本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及品富企業行出面處理職災補償事宜,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亦負最後事業主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但因此次事故雇主已有依法處理,而與勞工家屬達成和解,故始終並未由原告出面補償。
⑵再查,本件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原告係屬原事業單位,惟最終僅認原告違反的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採取指揮、協調、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措施。)等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行政罰鍰各3 萬元而已。既不認原告與邵顯文的死亡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而未將原告負責人依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亦不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8第2 項第1 款之發生死亡災害之情形,而未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罰則,將原告負責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此可參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原告負責人前科紀錄表即明。足見,縱依被告所指,有發生死亡災害之責任即屬重大職業災害,則原告於該次事故,並不負有發生死亡災害之雇主責任,純係因定作人之原事業單位身分,受到因違反二項作為義務之行政處罰而已。從而,原告根本沒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紀錄,且審酌本採購案原告是要來承攬被告之船舶建造業務,而原告本身之修造船舶能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維護能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過往承攬其他船舶修造工作之紀錄,均未發生過任何重大職業災害,亦無任何員工死亡之事故,故原告在客觀認知上係毫無疑問,不可能於投標文件之計畫建議書「公司商譽」部分,任意記載原告五年內有重大職業災害。
⑶且查,被告招標文件之評選標準表內,僅於公司商譽項
下,記載第3 子項「五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等文字,既未定義何謂重大職業災害,亦未指出「不論投標人係在何種情形,縱非自己之員工,或非自己之修造船承攬業務,或不論投標人有無雇主之責任,或不論有無被處罰,只要有勞工在投標人之工廠內發生死亡結果,投標人均應列為重大職業災害之紀錄」等語;或者被告將招標文件該子項改為「五年內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被處罰。」等語,則原告自會理解而一一記載,甚至進一步聲請被告釋疑,並於釋疑後補申報。足見,依被告招標文件之評選標準表所載,以原告上開邵顯文之案例情形觀之,任何投標廠商均不會將之攬為是自己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紀錄而予以申報,其理至明。被告指責原告故意隱瞞重大職業災害不報云云,甚為無稽。
⑷末查,被告係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於其97年10月22
日之答辯(七)狀,始提出鈞院卷第305 頁被證27勞委會之資料而主張原告有隱瞞申報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之情,並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標後發現原告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決標予原告,故原告已不可能成為決標對象,本件委員其他評分是否不公於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隱瞞申報情形,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指,倘當時原決標處分未違法而由原告得標,則至被告發現上情時間止,原告應早已簽約開工,並履約迄今,故其法律效果已非被告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第1 項之應不決標予原告,而係同法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即「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原決標處分因違法而撤銷後,回復原來之評選條件,原告仍有可能成為決標之對象,至於原告是否有因隱瞞評選條件而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應屬事後審查之問題,被告亦不能憑單方面之認定原告隱瞞,即逕撤銷原告之決標或對原告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原告仍有行政救濟之機會。再退步言之,縱原決標處分因違法而撤銷後,回復至三家廠商重新評選之階段,而非必然由原告得標,但原告亦得於了解重大職業災害之定義後隨時補申報,而仍有於重新評選時因各項總分優異而獲得最有利標之機會,仍有可能成為決標對象。或謂原告已不能補申報,但原告亦可不服被告之單方面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指責,而提起行政救濟,獲得平反,原告亦有可能再成為決標之對象。是故,被告妄稱縱本件委員其他評分有違法不公,亦於原告無關,原告已不可能成為決標之對象,無提撤銷訴訟之利益云云,均不可採,僅係在轉移其違法決標之焦點,飾詞卸責。
㈧據上所陳,本件採購案確有違法評選之處,軍方委員之評選
非常不具客觀性及不具專業性,而故意為有利及不利某廠商之評選,於第一次評選結果即可發現有違法評分及明顯差異之處,召集人本應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除去違法委員之評選結果或辦理複評,乃竟未如此作,復令違法委員繼續參與後續之評選會議,更置令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之指示不顧,我行我素。政府重大軍購案竟任令如此軍購單位玩弄法令,無視法紀,實令人搖頭喟歎。
丙、追加備位訴之聲明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原決標處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之決定,及工程會第三次申訴審議判斷,乃是因被告原決標處分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應予撤銷。且於原告提起原決標爭議之申訴時,即曾多次申請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之規定暫停招標機關採購程序,惟工程會並未採納,嗣至第三次申訴審議階段,被告明知前二次申訴審議判斷,其均被工程會認定評選過程有不實評分之違法,卻仍強令中船公司開工,並以不正確之單項評分扣減方式誤導工程會,詭稱縱予扣減部分委員被認為有可議之單項評分,亦不影響總排序云云,致工程會第三次申訴審議判斷不察而作出駁回原告申訴之結果,從而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採購案甫令中船公司開工未久(按:事實上依參加人98年7 月24日答辯狀證物五所附之「中船公司剪報資料」指出,係延宕至96年11月才開工),原違法決標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且撤銷原決標處分亦尚不影響公共利益,原告得因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決標處分後,經重新辦理評選而獲決標之可能,故有撤銷利益存在,此合先陳明。
㈡惟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迄今,鈞院審理已逾二年有餘,被
告屢屢指出中船公司履約已達一定程度,原告已無提撤銷訴訟之實益云云,然就被告提報鈞院之中船公司履約進度,其於98年4 月30日庭呈之「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執行現況說明」可見,全案30艘艦艇尚無任何一艘艦艇完工,而依該說明指出截至98年3 月31日止,實際進度僅達20.182%(見鈞院卷505 頁)。此外,參加人中船公司於98年7 月24日答辯狀第5 頁亦自承截至98年5 月31日止,契約執行進度達26.586%,第一、二艘艇業已完工,並於98年5 月26日完成交船。故而,依當時之執行進度,距離行政處分內容之30艘艦艇建造執行完畢,尚有一大段距離,為免違法之決標處分繼續執行,而持續浪費公帑及違反採購程序之公平正義,故原告於前次言詞辯論庭仍堅持續提撤銷訴訟,並且認為原決標處分若因違法遭撤銷而有影響重大公益之虞,鈞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但應於判決主文載明被告之決標處分違法。而至今,原告仍認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減,原告無從改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仍請求鈞院為先位聲明之判決,再為陳明。
㈢然退步言之,被告又於98年7 月29日陳報狀,以密封不願令
原告知悉之被證38號,提出其「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之最新建造紀錄,並於嗣後之言詞辯論一再主張中船公司履約已達一定進度,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實益,應提起確認訴訟云云。為此,原告因無從知悉中船公司履約之實際進度,恐因情事變更,中船公司已完成履約或履約接近完成,而原告堅持撤銷原決標處分,恐遭鈞院認定已失卻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所欲保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基於原決標處分仍為違法之同一請求基礎,以及情事變更原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鈞院於認定原告先位撤銷訴訟之聲明,倘因無撤銷利益而駁回時,准予就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原決標處分為違法之判決,且因原告得因被告之原決標處分經確認為違法而請求損害賠償,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此外,被告以其於訴訟中始發現原告於91年間有因定作人之
身分而發生次承攬人品富企業行之員工邵顯文,於借用原告船廠施作原告所屬自有漁船之木工裝潢作業時發生致死之意外,而認原告故意虛偽記載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於投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已不可能成為決標對象,縱本件評選委員有評分不公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無透過撤銷訴訟獲得締約之可能性,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之指摘並不可採,原告將駁斥如后所述,惟倘鈞院認為被告之指摘可採,原告因上開工安事件而欠缺撤銷訴訟之利益(原告仍否認之,詳前述),而遭鈞院駁回先位聲明之訴訟,但被告於原決標程序之違法亦不能因此而得以準正,仍有確認其原決標處分違法之必要。故於此情形,亦有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之必要,請求鈞院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併為陳明。
五、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程序面⒈原告堅持錯誤訴之類型應裁定駁回:
本件因評選分數將原告加至滿分亦無法改變總序位且履約進度已達一年多,事實上已欠缺撤銷判決之實益(詳後述),經院於98年2 月25日行使闡明權並記明筆錄,原告仍然堅持提撤銷訴訟而不願改提確認訴訟,故本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易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闡明並曉諭原告是否轉提確認訴訟之後,如原告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錯誤(無益)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法院即可駁回其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鈞院卷第209 頁被證20)。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亦認:「原告不理會法院闡明的結果,堅持一種錯誤的訴訟種類時,法院即可駁回其訴」。
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未具體指明違背何項
法令: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依其規定,必須行政處分「違法」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如該行政處分並未違法,縱有不當之處,依法亦不可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提起本訴訟時自須明確、具體表明原行政處分所違背者為何法令,今原告起訴狀僅泛稱「本標案之評選委員評分偏頗,已影響全部之評分結果」等語云云,並未明確、具體指明原處分所具體違背法令之名稱、條次項款等,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建請鈞院可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⒊本件審理範圍-程序標的
⑴本件鈞院審理範圍,應限於96年3 月9 日重新召開評選
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並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書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
銷」,所指之「原處分」,僅係指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書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理由如下:
①關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在有「異議(或複查)前
置主義」之爭訟事件,究係採「原處分主義」或「裁決主義」,學理上雖有不同之學說,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及45年判字第7 號判例係採裁決主義,即認行政訴訟撤銷者乃被告所為之「異議(複查)處理結果(決定)」而非異議(複查)前之原行政處分,惟無論採何說見解,均應以行政機關之在行政體系內爭訟後之「終局決定」為判斷程序標的之依據。本件原告在起訴前之行政體系內雖曾有「3次之申訴」,但最後「終局之行政決定」係「0000000 號第3 次申訴審議判斷」所為之「駁回申訴- 所維持之第3 次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而法院審理之程序標的當係僅就行政體系內「終局之決定」(第3 次異議處理結果)為程序標的,至於「第
1 次及第2 次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第1 次、第2 次申訴審議判斷」因「非」起訴前在行政體系內救濟時之「終局決定」且業經撤銷另為第3 次(本次)之異議處理結果,故其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②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第1
次異議處理結果」)業經工程會於94年9 月16日作成之第1 次審議判斷撤銷而不存在,而被告依第1 次審議判斷之意旨於94年11月15日作成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第2 次異議處理結果」),亦已經工程會於95年1 月20日作成之審議判斷(及原告所稱「第2 次審議判斷」)撤銷而不存在,則現行有效存在的原處分即為被告依工程會第2 次審議判斷意旨,於96年3 月
9 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並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書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下稱「第3 次異議處理結果」),故原告起訴、鈞院審理及被告答辯之範圍自僅限於第3 次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先予指明。
⒋原告在實體上主張「全體委員應迴避」及「吳永乾委員不
得參與96年3 月9 日召開之評選委員會」兩點,「未經異議程序」違反「異議先行程序」,非屬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
「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可知現行採購法係採「異議前置程序」主義,如有未經異議程序之事項遽行提起訴訟者,其訴訟程序自屬不符法定程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⑵政府採購法之爭議處理乃依循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三階段之爭訟程序,前後環環相扣乃法定要件(政府採購法第75條、76條參照),如未經申訴者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未經異議程序者連申訴程序都不能提出,更遑論提起行政訴訟了。此從鈞院93年度訴字2157號判決要旨略以:「…此部分有無違法,既未為異議主張,亦無就此而為任何異議決定,當非本院所得確認之範圍」可以進一步證明。未經異議程序者,由於不可能有異議處理結果,更不可能有申訴決定,自不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再為主張,是原告所稱「異議程序僅是申訴之先行程序而非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等語,與現行採購爭議處理法制不符,尚無可採。
⑶異議決定是否違法,僅針對(原告)原異議書所載明之事項而為審查:
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為審查之範圍,僅限於原異議時所載之事項,除此以外之其餘新事項則非行政訴訟所可審查之範圍,就此鈞院93年訴字2157號判決要旨略以: 「…此部分有無違法,既未為異議主張,亦無就此而為任何異議決定,當非本院所得確認之範圍…本院判斷該異議決定是否違法,自係針對(原告即申訴人)異議所載明之事項是否違背法令而定……如依原告之主張,則只要原告提出異議,不論其異議之內容及範圍為何,被告對評決過程即須全面重新審查,此已將本件訴訟標的應確認之範圍過分延伸…」(鈞院卷第189 頁被證1),亦闡明此旨。
⑷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全體評選委員應迴避」及「吳永
乾委員不得參與96年3 月9 日召開之評選委員會」兩點,並非屬原告94年6 月22日中信字第034 號異議函所載原異議事由,則此兩部分之實體上主張即屬「未經異議處理」之事項,依鈞院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本件訴訟所應審查之範圍。
⒌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客觀之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法院依法並無就本案進行實體裁判之義務:
⑴提起行政訴訟須具有「訴之利益」始能提起:
依提起行政訴訟必須以具有訴之利益為前提,司法院釋字546 號解釋在案。是倘若原告提起本訴亦無從經由本訴取得優先締約資格者,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程序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同此見解其96年判字369 號判決意旨即認:「…上訴人既無從經由本件訴訟成為最低標之廠商而獲得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資格,從而原審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鈞院卷第193 頁被證2 )。
⑵本件原告之訴因具有以下兩大事實,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①依原告之指述將原告分數加至滿級分試算結果亦不影響總序位。
縱使依原告所指稱更正關於「價格」與「財務」結構之評分亦不影響本件評選之總序位。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典型案例,國內外行政訴訟法
學者經常以「原告參加國家考試未獲錄取,原告對某一科成績評定不服,提起爭訟,但經查即使該科獲滿分亦無法錄取」即認其無爭訟實益(參見鈞院卷第73頁被證16:大法官彭鳳至,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頁23、鈞卷第77頁被證
16:林三欽,「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課題,頁102-103 )。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之利益狀態亦同上例,即其對
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不服,但縱使該項目「依原告之主張」算至滿級分(按: 在行政院工程會申訴預審時,當場會算係依原告主張計算之方式,而非依被告片面之主張,詳見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第960130號審議判斷書,第145 、146 頁),亦無法改變原評選之總序位(詳見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第960130號審議判斷書,第146 頁),可知被告所抗辯者乃原告之訴欠缺前述之「客觀訴之利益」,因縱使其主張為真,亦不能「透過法院判決改善其法律上之地位」,亦即欠缺「動用司法資源」加以保護之必要,以下即分別詳述之。
本件最有利標之產生方式:
據本件採購之評選須知第三.1. 附件一所示(鈞院卷第97頁被證19),原告所主張之「財務結構」壹項僅占總評選項目之比重2%,且按同須知第三.點規定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以序位法辦理評選,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被證19第三點),該評選須知更於附件三將評選之計算序位方法舉例說明(被證19之附件三),依該附件三之說明可知,須先以評選委員對個別廠商分別評分(分項評分)後予以加總(評分加總),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分項序位」,並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為「總序位」,以「總序位」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之最有利標。
「財務結構」評比,不影響最後評選結果之說明
Ⅰ依原告所具體指摘之「中船公司之財務結構項目
未達招標文件所規定『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之標準,姑不論該子項並未明訂權重,而是由委員依四個子項綜合評量給予一相對比較之計分。縱使因為此項目如原告所稱3位委員予以中船最高分,且有1 位予以『滿分20分』,與事實不符故此項之評分不當之意旨,及依原告所稱將『財務結構』所佔分數依4 子項分為4 等份之分數,並依「符合程度予以給分」之主張(註:惟被告仍認「評分結果係屬綜合考量,非僅就單一子項評分」),即「財務結構」評分之子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不合格者,不得為滿分或最高分,而須予以扣減分數,惟扣減之分數應有上限,被告同意依原告之主張,採四個子項平均配分方式,將「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不合格者採最嚴格標準,予以扣減至5 分之上限(因: 財務結構壹項總分僅占20分,20除以四個子項每一子項分配到五分)。按原告所指「評分不當」之3 位委員(代號:B 、E 、F )對中船公司之「得分加總」均扣減最高之5 分,重新計算結果如下,確實不影響「總序位」,亦即不影響評選結果:
A.B委員:
B 委員所評之三家廠商評分加總,中船公司已是三家投標廠商之最低分(見B 、E 、F 委員評分關聯表)(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故委員之原始評分表被告當另以密函檢送鈞院,暫不附於本書狀之證物欄內」),序位第三排名最後,如再將中船公司扣減5 分,結果中船公司仍然是第三序位,B 委員「分項序位」仍然不變,亦即不可能會影響『總序位』。
B.E委員:依照E 委員之「評分加總」,原告之總分最高分達852 分(見B 、E 、F 委員評分關聯表),原告之序位第一,而中船公司838 分與慶富公司811 分相差達27分之多,其中就中船公司之財務結構子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一項如5 分全數扣除,中船公司之評分加總變成833 分,中船公司之「分項序位」仍然為第二,慶富第三、中信第一,不影響「總序位」。
C.F 委員:有關F 委員就中船公司之「評分加總」為775分,故其分項序位第二,原告之「評分加總」為765 分,分項序位為第三。如將中船「股東權益占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這一子項目所占比例1/4 亦即5 分全數扣除,結果中船公司評分加總變成770 分,中船公司之分項序位仍然第二,慶富第一,中信第三,不影響『總序位』。另F 委員評予慶富公司之總分最高,原始文件中委員自行人工加總錯誤差五分,業經工作小組更正,且該五分對於序位完全不影響,業經96 年8月2 日行政院工程會採購申訴會之預審會議向預審委員陳述甚明。
Ⅱ以上『財務結構評分』分數重新試算之對照表詳見被告於97年7 月16日庭呈之B 表。
Ⅲ綜上所述,本件財務結構部分將審議判斷認為有
明顯差異之委員對中船公司之評分均納入考量,並採最嚴格標準以扣減5 分之方式,對於最有利標之評選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既然對於評選結果沒有任何影響,「財務結構壹項之評選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即不發生任何權利受損害之可能性,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6
9 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無從經由本件申訴而獲得與被告締約之資格,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其申訴。
「價格部分」之評分亦不影響最後總序位之說明
Ⅰ評選之規則及背景說明
原告主張其價格最低應評選為第一等語,惟本件係採最有利標,價格部分報價高低非唯一之考量因素,原告對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有明顯誤解,蓋:本案之決標方式,係依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最有利標方式,其決標考量依據評選項目之標準,屬多因子之決標方式,不單以價格之高低為決標之唯一依據(例:財務結構占評分之2%、公司組織架構占3%、履約能力2%…其餘評分項目及所占比重,鈞院卷第97頁被證19附件一)。另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於「價格」之評分係以其報價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後續使用成本、維修成本等」為評分依據,並非以「價格高低」為唯一之評分依據,原告以其價格最低而主觀認為其僅以所報價格最低即可逕評為第一,顯與前述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不符,此為原告對最有利標評選方式之誤解。
Ⅱ價格部分之評分依原告方式加至滿分200 分試算結果亦完全不影響總序位:
縱如原告所指原告之報價最低應給予其價格最高分,但I 委員卻評予中船150 分、慶富200 分、中信100 分與事實未符等語,惟查:I 委員評予慶富總分855 分、中信595 分、中船775 分,縱使原告再加100 分到達滿分,總分也只有695 分仍然是第三,再將慶富減至極限50分(即減至與中船同分:為150 ),慶富總分仍高達805 分仍穩居第一序位。均不影響I 委員之分項序位排名。
Ⅲ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價格」評比不公一節,縱
將原告價格加至滿分亦不可能會改變最後評選結果(此分數試算表已於97年7 月16日庭呈C 表詳載),亦即原告不可能因本件訴訟而取得優先締約資格,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②本件因採購進度已經履約一年多,部分艦艇即將下水
,依此履約進度已無撤銷判決之實益目前之採購實務作法乃是任何之招標爭議(含招標
、開標、審標、決標),廠商之行政爭訟係與採購進度同步雙軌各自平行進行,也因此可能造成採購案雖然還在爭訟中,但卻已經造成既成事實,以致缺乏以撤銷之訴加以補救之實益,至多僅能提確認訴訟。
履約達一定程度行政法院即認無提撤銷訴訟之實益:
在訴訟進行中招標機關已經決標或得標廠商已經開始履約甚至履約已達一定進度時,行政法院過去見解向來都認為此時已無再為撤銷判決之實益,惟政府採購行政訴訟中,究竟採購進度要達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在訴訟法上被評價為「已造成既成事實」,客觀上已無從透過訴訟補救而屬裁判無實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之整理:
因採購進度之持續進行,導致造成既成事實以致訴訟無實益之可能時間點,有決標、簽約、申報開工、開工達一定進度、完工驗收,目前行政法院判決就各案所認定之裁判無實益時間點並不一致,下述各時間點都曾被法院認定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玆先圖示如下:
(依採購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由左至右)┌──┐ ┌──┐ ┌──┐ ┌───┐ ┌──┐ ┌──┐│決標│→│簽約│→│申報│→│開工達│→│完工│→│驗收││他人│ │ │ │開工│ │一定比│ │ │ │ ││ │ │ │ │ │ │例以上│ │ │ │ │└──┘ └──┘ └──┘ └───┘ └──┘ └──┘
以上哪一個時間點,可認定已無從補救,致訴訟無實益?行政法院有不同見解(以上法院見解示意圖,轉引自,林家祺,國立中正大學,博士論文,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之研究,頁404 ,鈞院卷第
355 頁被證33)。以下分述之:Ⅰ甲說:決標說
要旨:以決標認為無裁判實益者有鈞院93年度訴字4236號判決,此類判決認為採購案一旦決標予原告廠商以外之第三競爭廠商,該撤銷訴訟對原告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只能提確認訴訟。
Ⅱ乙說:開工說
要旨:本說認為只要採購案業已決標並開工,對其他廠商即屬法律上無從補救,而欠缺提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本說見解包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850 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理由即認為只要得標廠商「開始施作」即無撤銷判決之實益,其判決理由略以:
「…惟其間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7日重行公開招標,同年5 月18決標,由訴外人立城公司得標並進行工程施作。是上訴人因原處分喪失由原評選結果所取得之優先議價權,已無從以撤銷原處分之方式恢復,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可資佐證(鈞院卷第333頁被證28)。
目前履約進度已屬「無從回復」:
依前述法院之見解,連決標、開工都尚且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目前海軍快艇早已履約一年餘,目前第一批艦艇之造艦進度接近97% (被證35 ,附於鈞院卷證物袋中),這種履約進度對於原告來說更應認已經無法實現其撤銷之目的,亦即原告在本件不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此時並非屬應斟酌是否為情況判決之問題,而是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闡明並曉諭原告是否轉提確認訴訟之問題,如原告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錯誤(無益)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法院即可駁回其訴。(按:法院闡明並曉諭原告是否轉提確認訴訟乃法院之義務,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
⑶原告誤將欠缺訴之利益與情況判決混淆:
①行政訴訟法198 條之情況判決與是否具備訴訟上權利
保護必要係屬二事,原告顯係混淆兩者之功能。蓋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始有實體判決之可能性,具備實體判決要件之案件,始有考量原處分違法但因公共利益而為情況判決之可能性,今原告之訴如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則根本不發生情況判決之前提,原告顯係混淆兩者在訴訟法上之前後關係及功能,要無可採。②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如因採購進度已經開始履約並
建造第一批艦艇達相當進度,乃日後法院是否為『情況判決』始應斟酌,此種說法嚴重地與行政訴訟法之法理相背,詳言之: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實體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
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稱為訴之利益(吳庚,行政爭訟法論,頁140 ,鈞院卷第343 頁被證
30 )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如欠缺訴之利益即不符合訴訟程序面的要求,縱其在本案上之請求權其實可能是有理由的,其訴訟仍為不合法,法院「不得就本案作實體裁判,此時根本與情況判決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即認:「如該訴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時,因法院尚未進入實體判決,自無情況判決之適用可言。上訴意旨以基於公益與私益的衡平,本件是否有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應予考慮云云,尚屬誤解法律規定。」可資參照(鈞院卷第349頁被證32)。
從而,若原告縱受勝訴判決,亦無任何撤銷判決之
實益時,即應認為其不具訴之利益,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參見闕銘富,行政訴訟要件之理論與實務- 碩士論文,頁6 、81,鈞院卷第345 頁被證
31 ) 。而訴訟事件如欠缺訴之利益,乃訴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法院無庸為實體判決,至於行政訴訟法198 條之情況判決乃法院就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審酌後認定原處分違法,但為公益之考量仍然駁回原告之訴,因此情況判決乃不折不扣之實體判決,與欠缺訴之利益所為之程序判決完全不同,原告誤將程序判決與實體判決混為一談顯無可採。
③原告辯稱「原告於提出異議程序時,甚至工程會作成
第1 次及第2 次申訴審議判斷時,被告根本尚未與中船公司簽約,亦尚未開工,採購案根本還未開始履行,被告所謂維持已簽署並已履行的採購契約云云,似無所本。」並稱「…否則被告不會等到第2 次申訴審議程序時始故意與中船公司簽約,並令開工,顯然被告之緊急情況理由不能成立。」此二言,與事實均不相符,蓋:
被告早在原告94年7 月7 日提起第1 次申訴之前,即早已於94年6 月24日簽約。而原告在94年6 月24 日提出異議,被告當天尚未收到異議,但當天已依法定時程與中船公司簽約。故原告依時間所為之推論,完全不正確,而失其立論之前提基礎。
⒍縱使依原告所指試算調整後之「價格」與「財務」結構評
分亦不影響本件評選之總序位,故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必要,玆就B 表(財務結構)及C 表(價格)等試算表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B、C試算表分數調整方式總說明:
①按試算表中分數「加」或「減」之依據,係以原告主
張之方式為基礎,即,原告若消極主張他公司於特定項目應為不合格,不應將其評為最高分則於試算表中之調整方式,係將原告所指摘之該公司該項所獲評分「依原告之主張」予以扣減,其他部分之分數不予變動;反之,原告若積極主張自己於特定項目之條件最優秀,應獲評為最高分,則於試算表中之調整方式,係將原告所獲評分『依其主張』予以調高,他公司則視系爭項目之委員評分模式決定是否予以下調。
②原B 表中之B 委員對中信之調整後分數「18」應係屬「17 」 之誤植,玆更正之。
⑵B 表(財務結構評分表)(鈞院卷第419 頁被證38,更正後為鈞院卷第451 頁被證42)試算之說明:
①僅調整3位委員(即B、E、F)之原因:
依行政院工程會第一次審議判斷之理由所載,就「財務結構」之評分項目認有3 位委員(即B 、E 、F )給予中船公司最高分顯與事實不符,因而認該部分委員對該項之評分確係不當(請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第50頁第9 ~12行)。
故,被告所假設之試算表皆係以該3 位被提及評分不當之委員為調整對象,先予敘明。
②「依原告之具體指摘」認「中船公司之財務結構項目
未達招標文件所規定『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之標準」,姑不論該子項並未明訂權重,而是由委員依四個子項綜合評量給予一相對比較之計分。縱使因為此項目如原告所稱3 位委員予以中船最高分,且有1 位予以「滿分20分」與事實不符,故「財務結構」項評分不當之意旨,及「依原告所稱」將「財務結構」所佔分數依4 子項均分為4 等份之分數(即單一子項各5 分),並依「符合程度予以給分」之主張(註:惟被告仍認「評分結果係屬『綜合評量』,非僅就單一子項評分」),即「財務結構」評分之子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不合格者,不得為滿分或最高分,而須予以扣減分數,惟扣減之分數應有上限(即單一子項所含之5 分),被告假設依原告之主張,採四個子項平均配分方式,將「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不合格者採最嚴格標準,予以扣減至5 分之上限(因:財務結構乙項總分僅占20分,20除以四個子項每一子項分配到5 分)。將原告所指「評分不當」之3 位委員(代號:B 、E 、F )對中船公司之「得分加總」均扣減最高之5 分,重新計算結果如下,確實不影響「總序位」,亦即不影響評選結果:
B委員(請對照B表參閱):
B 委員所評之三家廠商評分加總,中船公司已是三家投標廠商之最低分866 分,序位第三排名最後,如將中船公司「財務結構」項扣減5 分(19分扣為14分,即假設「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不合格,該子項為0 分),結果中船公司仍然是第三序位(861 分),B 委員「分項序位」仍然不變,亦即不可能會影響「總序位」。
E委員(請對照B表參閱):
E 委員之「評分加總」,原告之總分最高分達852分,原告之序位第一,而中船公司838 分與慶富公司811 分相差達27分之多,亦假設將中船公司之財務結構子項「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之5 分全數扣除(18分扣為13分),中船公司之評分加總變成833 分,中船公司之「分項序位」仍然為第二,慶富第三、原告仍為第一,亦不影響「總序位」。
F委員(請對照B表參閱):
F 委員就中船公司之「評分加總」為775 分,故其分項序位第二,原告之「評分加總」為765 分,分項序位為第三。假設將中船「股東權益占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此一子項目所占5 分全數扣除(20分扣為15分),結果中船公司評分加總變成
770 分,中船公司之分項序位仍然第二,慶富第一,原告第三,同樣不影響「總序位」。
③原試算「B 表」關於B 委員對中信之調整後分數「18」應係屬「17」之誤植:
承前被告㈡⒍⑴①、②點所述,本試算表係以第一次審議判斷所指摘評分不公之3 位委員為調整對象,並假設原告所主張之1.「子項目個別評分方式成立」,及2.「中船公司之財務結構項目未達招標文件所規定『股東權益佔總資產之比率應不得低於30% 』之標準,應予其不合格並評定為0 分等兩項主張為基礎所進行之試算,故可知僅中船公司「財務結構」項之原始分數有進行調整之必要,慶富公司與原告之「財務結構」項原始分數皆應維持不變,始具有調整比較之實益。B 表中可見除中船公司之分數進行調整外,原告之分數於B 委員部分亦發生變動,惟此部分本即不符合前述調整試算之基礎比較方式,純係被告「誤植」之結果,此觀E 委員及F 委員部分原告之分數皆未變動即明,故被告在此聲明更正。
④財務結構(B表)試算之結論-不生影響序位
綜上所述,本試算表假設「財務結構」項將審議判斷認為有明顯差異之3 位委員對中船公司之評分均納入考量,並採最嚴格標準以扣減5 分之方式(即該子項為0 分),對於最有利標之評選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既然對於評選結果沒有任何影響,「財務結構乙項之評選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即不發生任何權利受損害之可能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369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無從經由本件行政訴訟而獲得與被告締約之資格(詳見鈞院卷第193 頁被證2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其訴。
⑶C 表(價格評分表)(鈞院卷第421 頁被證39)試算之說明:
①價格之評分方式說明
原告主張其「價格最低應評選為第一」等語,惟本
件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價格部分報價高低非唯一之考量因素,原告對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有明顯誤解,蓋本件之決標方式,係依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最有利標,其決標考量依據評選項目之標準,屬多因子之決標方式,不單以價格之高低為決標甚至評分之唯一依據(例:財務結構占評分之2 %、公司組織架構占3 %、履約能力2 %…其餘評分項目及所占比重,詳見鈞院卷第97頁被證19附件一)。原告以其價格最低而主觀認為其僅以所報價格最低即可獲評為第一,顯與前述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符,此為原告對最有利標評選方式之誤解。
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於「價格」之評分係以其報價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後續使用成本、維修成本等」為評分依據,並非以「價格高低」為唯一之評分依據,本次既係暫「依原告之主張試算」亦不影響序位,故以下之調整即暫以價格高低作為調整之依據合先敘明。
②退步言之,縱假設原告之主張成立,將「價格」項之
評分依原告主張方式加至滿分200 分之試算結果,亦完全不影響總序位(按所有委員中,僅I 委員在「價格」項非給予原告最高分,故試算表之調整將以I 委員為對象):
調整方式甲案(請對照C表參閱)
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之報價最低應給予其「價格」項最高分,但I 委員卻評予中船150 分、慶富200分、原告100 分與事實未符等語,惟查,I 委員評予慶富總分855 分、中信595 分、中船775 分,縱使原告再加100 分到達滿分(即「價格」項獲評為
200 分),總分也只有695 分仍然是第三,再將慶富減至極限50分( 即減至與中船同分為150 ,因慶富之報價低於中船,若原告之主張成立,慶富之得分即不可能低於中船) ,慶富總分仍高達805 分仍穩居第一序位,均不影響I 委員之分項序位排名。
調整方式乙案(請對照C2表參閱)(鈞院卷第
423 頁被證40):本案之調整係考量各委員之評分有其自己之評分區間(例如:有委員係以100 起跳,但有委員係以
150 起跳點)。依此模式則尋C2表I 委員評分之模式,可知其評分區間為第一名200 分第二名150 分第三名100 分,而「依原告之主張」報價之高低順序為:原告<慶富<中船,若依此順序原告調整後分數應為滿分200 分,慶富應獲得150 分(報價居次第二名),中船獲得100 分(報價最高第三名),依此加總後,原告之總分為695 分,慶富之總分為805 分,中船之總分為725 分,即序位同樣為慶富第一、中船第二、原告第三維持不變,故對於序位結果仍無影響。
③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價格』評比不公乙節,經被告
上述兩種假設試算不論採甲案試算或乙案試算,原告「價格」項加至滿分亦不可能會改變最後評選結果,亦即原告不可能因本件訴訟而取得優先締約資格,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69 號判決意旨(鈞院卷第193 頁被證2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⒎原告亦不可能透過本件撤銷訴訟而獲得優先締約權,故無裁判實益:
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69 號判決認:「…上訴人既
無從經由本件訴訟成為最低標之廠商而獲得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資格,從而原審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因具有採購法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之事由,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按:含價格、財務結構、公司商譽三項),所提評選不公等情縱令屬實(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不可能為本案決標對象,而無訴之利益。
⑵評選委員評分公正之前提要件:
本案決標係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則,最有利標乃由評選委員就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選項目加以評分,其評分之公正性基礎乃假設各投標商投標文件內容真實為基礎,如有任何廠商投標文件有不實之陳述即已破壞此一基礎,依法不得為決標之對象。
⑶原告違法之事證:
本件原告在「關於公司商譽評選」之投標文件中謊稱其「5 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299 頁被證
26 ) 蓋依據勞委會之「91年重大職業災害」統計,中信公司於91年12月27日曾發生勞工邵顯文在其職廠中之船上滑倒墜落漁船艙內死亡的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305 頁被證27),上開重大死亡職災距本件招標案尚在5 年以內,原告在投標文件中本應據實陳述,惟原告在本案投標文件中竟故意隱瞞,而在投標文件中虛偽陳述謊稱其5 年內「無」重大職災,核其所為已屬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具實陳述其5年內曾發生重大職災之事實」以及同法條第7 款「其他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讓評選委員誤認其5年內不曾發生過重大職災而為不正確之判斷及評分,影響其他據實陳述廠商之公平競爭權利),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件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上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應不決標予原告。
⑷基礎事實之確認:
原告就其投標系爭購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關於「五年內有無重大職災」壹項,因其填寫「無重大職災」(鈞院卷第77頁被證53),且「一直到決標均未被發現」(訴訟中始發現),故原告在評選委員之評選過程中『不曾因職災壹項填載不實遭到任何不利益之評價』,原告無法獲評最優勝廠商與本項公司商譽之填載不實毫無關聯,而「公司商譽」有無填載不實於本件訴訟中之攻防,唯一之功能僅在於證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詳下述)。
⑸本件訴訟欠缺撤銷訴訟之實益:
①本項爭點(原告有無不實填載無重大職災)之所以成
為目前訴訟之爭點,主要之效果在於- 原告是否欠缺訴訟實益(權利保護必要),因為一旦有發現填載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即「不可能成為決標對象」,即無透過撤銷訴訟獲得締約之「可能性」(請參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69 號判決),果爾,本案在其他評選過程是否不公(被告仍予否認)均與原告無涉。
②本件原告已無透過撤銷訴訟獲得締約機會之「可能性
」,故本件委員其他評分是否不公已於原告無關:依鈞院日前函查勞委會所得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所92年2 月24日勞檢五字第0920008465號函所檢附之「從事船上木工裝潢作業因滑倒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鈞院卷第29頁被證43)可知,本件原告在「關於公司商譽評選」之投標文件中謊稱其「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77頁被證53),核其所為已該當於下列構成要件應法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已開標者應不予決標:
Ⅰ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
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即未據實陳述其五年內曾發生重大職災之事實。按本件採購案於評選須知之「公司商譽」項下,本即應據實填載「五年內是否曾發生重大職災」(鈞院卷第97頁被證19),原告未據實填載即已違反本條規定。Ⅱ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即在投標文件內為虛偽不實之填載。蓋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變造」與刑法之偽、變造並非相同之定義,政府採購法之偽、變造係行政罰之性質較諸刑法更為寬鬆,只要投標廠商投標之文件有「不實之記載」即可構成政府採購法之偽、變造行為,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40004 號審議判斷書闡釋甚明(鈞院卷第91頁被證55),因此原告既於本件「投標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即已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50條第1 項第4 款之「偽、變造投標文件」。
Ⅲ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讓評選委員誤認其五年內不曾發生過重大職災而為不正確之判斷及評分,影響其他據實陳述廠商之公平競爭權利。例如:
A.同案競爭廠商者,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投標文件即據實統計五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並一再遭到原告攻擊其有職災不應獲高分,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誠實申報者反而遭到一再攻擊,而虛偽不實填載者如原告反而指責他廠商,此豈符合公平競爭之原則?
B.小結
a.原告於投標文件所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影響其他廠商之公平競爭利益,核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b.本案原告於「公司商譽」此一評分項目現既已水落石出證實有謊報情事(鈞院卷第29頁被證43)(按:原告先前在鈞院訊問時還公然在法庭撒謊聲稱其職災事故係「廠房借他公司使用」與其無涉,如今彌天大謊已遭鈞院函查而拆穿),則其已無可能成為決標對象,本案其他項目有無評分不公已於其無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承上述,因原告服務建議書為不實記載,不論依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件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上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應不決標予原告,故本件訴訟已因原告上述違法隱匿職災之事實致欠缺撤銷判決之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⑹職業災害與重大職業災害之法律定義:
①按招標文件內所述內容如有疑義時,廠商得依招標文
件之招標單第七點於94年5 月2 日之前以書面提出釋疑之請求(鈞院卷第73頁被證52)(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同旨),如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釋疑之請求,則依係爭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1條即載明:「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優先於本須知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鈞院卷第83頁被證54)可知,本件原告在投標前既未依規定對「重大職災之定義」申請釋疑,事後投標如對重大職災仍有疑義時,依投標須知10.1之規定即應以「相關法令」(勞工法令)來解釋補充其定義,合先說明。
②「職業災害」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立法定義職業災害之立法定義:
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鈞院卷第47頁被證44)。此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即認:「…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同旨)(鈞院卷第49、55頁被證45、46)。
Ⅱ本件之系爭勞工安全事件系發生於原告之「造船
工廠內」,屬於前述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而發生之死亡,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至於本件職業災害是否屬於「重大」?以下繼續說明。
「重大職業災害」之立法定義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鈞院卷第61頁被證47)(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同)。本件依勞委會之函覆確實已造成於原告工廠作業之木工(勞工)發生死亡結果(鈞院卷第29頁被證43),自屬(重大職災無疑)。
另依據行政院所公布之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
查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重大災害,係指:「發生死亡災害,「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致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或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關於火災、爆炸、有害氣體外洩、核能事故等涉及公共安全之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者。」(鈞院卷第63頁被證48),依此定義與前述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31條相同,原告工廠於91年間所發生勞工死亡亦屬重大職災。
③行政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三字第22262 號函
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76.06.24(76)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鈞院卷第67頁被證49 )共同作業)時之責任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檢查一字第115477號函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端視有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為防止職業災害之作為,故若僅有一個承攬人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及共同作業之事業者即需設置協議組織。
」(鈞院卷第69頁被證50)本件情形係原告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與之「共同作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調查報告所肯認(見檢查報告書第10頁第15行載明「共同作業」自明,鈞院卷第29頁被證43)。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45950號函認:「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亦即,當最後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可向最後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原事業單位請求職災補償…」(鈞院卷第71頁被證51)。本件,原告即係「原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責任。
⑺「勞工死亡」事實涵攝至法律定義之結果-確已發生重大職災:
依前述法規命令、行政函釋及實務見解可知:
①就地點及事發時之狀態而言符合「職災」:
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原告「廠內」且在「工作中」死亡,符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鈞院卷第27~55頁被證43 ~46 )②就結果而言(發生死亡結果),符合「重大」之定義:
再承攬人之勞工邵顯文在船上滑倒墜落漁船艙內死亡,符合前述勞動檢查法第31條「重大」之立法定義。
(鈞院卷第29、61、67頁被證43、47、48)③就職災發生之時間:
勞工邵顯文在船上滑倒墜落漁船艙內死亡,發生於91年間符合招標文件所要求之「5年期間內」。
④原告與再承攬人(品富企業行)係屬於「共同作業」
。符合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檢查一字第115477號函所規定,負有共同之防止義務(鈞院卷第29、69頁被證43、50)⑤本案發生原因為「不安全環境」,基本原因則包含原
告未事前採取安全衛生之預防措施,且與本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鈞院卷第29頁被證43)⑥原告應負連帶責任
災害發生時係由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 條 第2 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事業單位即原告對於此等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與承攬人(原本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鈞院卷第29、67、71頁被證43、49、51)⑦綜前述,本件不但為職業災害,且為重大職業災害再
清楚不過,毫無疑義。以上之結論均係先「依法」定義「重大職災」,次再由發生之事實涵攝之,最後才得出結果,並無由死亡結果才反推本件是重大職災之問題。從而原告在「關於公司商譽評選」之投標文件中謊稱其「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77頁被證53),即已違反政府採購法50條之規定而不可能得標,即無透過撤銷訴訟而(獲得任何締約機會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69 號判決意旨,原告即無透過撤銷訴訟獲得締約之「可能性」,本件撤銷之訴明顯無撤銷之實益。
⑻原告並未就招標文件內重大職災提出釋義:
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日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此外,依招標文件之招標單上亦明載:「…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者,請於94年5 月2 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鈞院卷第73頁被證52)。本件原告若對於評選須知附件一之評分表所載「重大職業災害」有疑義者(鈞院卷第97頁被證19),須依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招標文件於事前向被告請求釋疑,若得為而不為,待事後發生其主觀認知與招標規範之規定不符時,原告即須自行承擔遭致不利之後果,不得事後再執以爭執。
⑼原告就「是否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乙事,兩度不惜公然向法庭撒謊,應予譴責:
依勞委會之回函原告身為職災之原事業主,且曾遭移送法辦,不可能不知道其廠房曾發生勞工職災死亡,其明知其有前述「五年內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事實,卻於鈞院準備程序及辯論庭時兩度表示:「…該公安事故非屬原告公司,係別的公司借中信廠房所發生的…」(鈞院卷第425 頁被證41),原告於其廠房中確實曾經發生過重大職災,而原告亦確實於投標文件中對此謊稱沒有發生重大職災(鈞院卷第77頁被證53)。按原告為專業造船公司具有一定之規模,不可能無法分辨「借廠他人」與「自己之造船事業轉承攬木工」,惟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對於鈞院兩度訊問上情,公開刻意向法庭撒謊,如今已因鈞院函查結果而東窗事發(鈞院卷第29頁被證43),於今猶飾詞強辯,其於法庭所為之主張已難再召公信!⑽原告於投標文件未據實說明「五年內是否曾發生重大職
災」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規定,採購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再連同廠商資料送委員會供評選參考,該初審意見即為公務員依法所製作公文書之一種。今原告對於「五年內是否曾發生重大職災」乙事於投標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致使採購中心承辦之公務人員(即工作小組)就其職務上所做成供評選委員參酌之審查摘要報告(即初審意見),對於「原告五年內是否曾發生重大職災」乙項記載:「中信公司…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93頁被證56)等不實意見。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之行為使工作小組就「五年內是否曾發生重大職災」於審查摘要報告為不實之登載,並使中船公司與慶富公司造成公平競爭利益之損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⑾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讓投標廠
商得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不清楚之部分,得向招標機關尋求解答,而本件採購案辦理時,被告亦本於此旨於招標單(鈞院卷第73頁被證52)及透過投標須知(鈞院卷第83頁被證54)再次強調,設如原告所言需就「重大職業災害」此一專業名詞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解明,則是否如「國內外金融資本市場」、「流動資產」、「流動負債」、「股東權益」、「風險因子」、「船台能量」、「匿蹤性特殊設計」、「車葉」…等同屬評分表上之之專業名詞(鈞院卷第97頁被證19),被告皆須全部於招標文件一一解釋,如此招標文件豈不形同百科全書一般,則投標廠商之專業能力何在?政府採購法所規定釋疑之機制何存?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⑿茲就鈞院函查高雄勞檢所就原告涉及「重大職災遭處分確定」函表示意見如下:
被告因「重大職災」遭「行政裁罰已確定」,不容原告再事爭執:
如前所述,經鈞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調原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92年2 月24日勞檢五字第0920008465號函所檢附之「從事船上木工裝潢作業因滑倒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系爭重大職災之行政裁罰處分書,上載:「…貴單位(即原告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暨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鈞院卷第213 頁被證57),可知原告曾於所屬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發生勞工劭顯文死亡之「重大職災」已經「行政處分認定且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系爭處分於92年4 月22日即已作成,當時行政救濟法制亦已完備(請見系爭處分書說明第五點),處分作成迄今早已確定而具不可爭性,違法事實明確而確定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卻於投標時隱匿且蓄意為「無重大職災」之不實記載,已公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4 、7 款之規定,故本件「縱假設」招標程序評選有任何瑕疵(按: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不可能成為決標之對象,是原告「自始即無成為決標對象之資格」,本件對原告並無任何訴之利益至為顯然。
⒀綜上所述,本件若假設評選時有如原告所稱之評選不公
(按:被告仍否認有此情事),亦已因原告之投標文件謊報無重大職災之瑕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之投標「不予開標」,已開標者應「不予決標」,已決標者「應撤銷其決標」,是的確原告「已無從透過撤銷之訴獲得締約之機會」,是本件並無訴之利益至為顯然。
㈢實體面⒈本案實體上的爭點為以下三點:
⑴爭點一:
被告第3 次異議處理結果,是否已依工程會第2 次審議判斷意旨作成實質檢討?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會第2 次審議判斷意旨,另
為適法之處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16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之意旨。
②被告主張:被告已依工程會第2 次審議判斷意旨及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另為適法之處置。且已依審議規則第6 條就有明顯差異之評分作成實質檢討。
③理由:
按工程會第2 次審議判斷意旨:關於「財務結構」
乙項之評分,認應僅就各家廠商所提出之財務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查與評分,與廠商本身是否為國營事業或私人企業無關。並認該項目之評分不當,招標機關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所為適法之處置,即應實質檢討其評分有何不當,而非僅就原來所列成績及序位確認有無明顯差異(見第2 次審議判斷書即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第33-34 頁)。關於是否「將非評選項目之國營企業納入評選考量」壹項,被告不但沒有如同原告所述「無視審議判斷拒絕改正」之情形,反而在96年3 月9 日之評選委員會議中,評選委員進入實質評選程序之前,即事先向與會委員宣讀委員稍後辦理評選時應注意事項,其宣讀內容略以:「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上開具體之內容有96年3 月9 日評選會議記錄可稽,不容任意扭曲(鈞院卷第200 頁被證3 :第
6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九、〔三〕、1〔9〕)。不論是「議決」或「決議複評」均為實質檢討,理由如下:
Ⅰ採購法令明文規定: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 項明定:
「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可知如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其法定之具體作法係:1 、提交委員會議決。2 、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上開立法之意旨係預設倘不同委員評分「有明顯差異時」,仍責由原評選委員會進行「議決」或「決議辦理複評」,如採議決時亦得議決維持原評選結果(審議規則第6 條第2 項參照)。是以不同委員間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該評選結果亦是屬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評選委員會之職權範圍內事項。評選結果依同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屬於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之範圍,故評選委員會自可依據上開法律賦予的職權,對有明顯差異之評選結果進行「議決」(或決議辦理複評)。
Ⅱ經實質檢討後亦得維持原評選結果,並非如申訴人所述『複評』才算實質檢討:
依行政院工程會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立法說明:「…評分有明顯差異時,經出席委員就明顯差異情形討論後,得作成議決或決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一)如經討論無明顯差異情形者,得依第一款規定,維持原評選結果。」(鈞院卷第207頁被證4)Ⅲ被告確已實質檢討評分有無不當。
此外關於原告所指摘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不依審議判斷建議處置方式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云云,然而:如前述,行政訴訟係以行政體系內終局之決定為程序標的,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對象,是對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為之「0000000 號第3 次申訴審議判斷」- 所維持之第3次異議處理結果,該審議判斷認為被告並無違法,原告之申訴無理由,故「駁回申訴」。更何況第一次第二次之申訴審議判斷亦「未」有建議原招標機關處置方式,今原告故意扭曲被告的意思,甚至進一步要求鈞院在判決中記載其可據以另行請求賠償的文句,於法不合,殊無可採,敬請駁回。
⑵爭點二:
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判斷餘地?是否有裁量權之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①原告主張:只主張有裁量收縮至零,但未主張原決議有無裁量之逾越或濫用。
②被告主張:專業評分有判斷餘地,有明顯差異部分原
評選委員會應議決或決議複評,依法(審議規則第6條第2 項)有裁量權。
③被告主張之理由及證據: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所稱「另為適法處置」,究應為如何之適法處置,招標機關有裁量餘地:
原告主張被告評選委員會維持原評選結果之決議違背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然依上開法條規定,縱使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情形,招標機關仍得審酌招標案之具體情況,另為適法之處置,但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置,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招標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鈞院卷第209 頁被證5 ),則被告考量縱使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就得分重行計算,於對原告之總得分序位亦不發生影響之情形下,就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項所定之「提交評選委員會議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二種方式,選擇以「提交評選委員會議議決」處理,自屬被告機關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
本件評選委員並無違法情事,且亦無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存在:
首先,原告主張在發現評選委員有違法不公之評分時,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而認被告只能複評一途別無他法,原告此一主張顯然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 項明定:「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相抵觸。再者,本案全體評選委員並無違法之處,此業經調查局95年6 月21日電廉六字0000000000 0號函稱「查無不法情事」,原告就評選委員違法不公之指摘並不實在,並無法得出裁量權已減縮至零之結果。加以,所謂「裁量權減縮至零」,依學者通說見解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之情形,其所舉例者為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對於妨礙水流之建築物,依通常情形本可命當事人修改或遷移等不同處置,若遇有嚴重情況,非徹底拆毀不足維持水流者,主管機關之裁量即縮減至別無他種選擇(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 月增訂第10版,第121 頁,鈞院卷第218 頁被證6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指出「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違建之存在已達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危險之程度,即難認有具體之事證足認系爭違建對上訴人有急迫不堪之危險存在,是系爭違建應何時拆除,被上訴人之裁量即無減縮至零之情況」(鈞院卷第220 頁被證7 ),揆諸上開例證,均係指於存在有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危險之情形下,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始會減縮至零,否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本件,評選委員會就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 項本即有「提交評選委員會議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二種方式可供選擇,評選委員會不論選擇何者,均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本件並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指已有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之危險情形存在,自無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
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368 號解釋意旨,其係指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
原告主張被告評選委員會維持原評選結果之決議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姑不論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係指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之拘束力,與本案為申訴審議判斷之情況不同,就實質內容被告亦均已依審議判斷及審議規則行事並未違法。
被告維持原評選結果之決定,亦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
Ⅰ退步言,縱使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368 號解釋意旨於本件可適用,然細觀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亦指出「惟上開(即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5號判例)所謂重為複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係指複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而言,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現新證據,而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者,則與上開法條(指87年10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 條,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說明有違」,依其意旨,可知,原處分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如依當時調查後之具體事證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仍可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並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Ⅱ被告於96年3 月9 日所召開之評選委員會,於依
第2 次審議判斷意旨實質檢討是否評分不當,有無明顯差異時,認為「A.財務結構項目之評分參考子項並非單一,而是有4 個子項(原告所指評分不當部分),評分結果係屬綜合考量,非僅就單一子項評分。」而實質檢討後認評分並無不當,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提交委員會議決無明顯差異亦無不當,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且應認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未具體指出第3 次異議處理結果行使裁量權有
何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僅泛論裁量收縮至零,顯屬無據。
本案委員就其評分有判斷餘地:
Ⅰ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
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其中強調的是「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
Ⅱ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又受理學生退
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則強調「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並以「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另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亦同此旨)。
Ⅲ採購法令主管機關行政院工程會亦同樣採此見解
,此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0255 號審議判斷書略以:「…按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之『公開客觀評選』,係指評選委員會之組織與評選程序符合公開客觀之原則而言,參照本法第22條第2項 及第94條規定,該原則之精神及作法已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內容中體現,故機關如能依上開三法規之規定辦理採購評選,應即推定符合『公開客觀評選』。……至於申訴廠商指摘得標廠商圖面之位置配置不當等,係屬於評選委員會專業判斷範圍,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該判斷有違背法令(如委員不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份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有逾越權限(如評審項目30 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等違法事項,評選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併為敘明…」(鈞院卷第81頁被證18)。準此,原告於本訴泛指其產品之功能、品質、技術、價格較優『應』獲得較佳之分數,無異於以其「主觀之認知」而欲推翻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評分」,根本未就具有判斷餘地之「評選結果」有何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狀為具體之指述,難謂適法。
Ⅳ綜合上述司法院解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判斷理由欄第三項(二)之觀點,均以尊重原評審委員會之專業判斷為第一考量因素,「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然查本案是最有利標,「財務結構」並不是一個單純一分為二的形式主義判斷,而是要由委員自整體上觀察,作成整體之『價值判斷』,此種涉及價值判斷部分具有高度之不可替代性,自無從以形式主義之觀點切入而認某特定廠商那一子項有弱點就應該予以機械式之減分或增分。準此,司法院之解釋,運用在「財務結構」項目判斷的真諦,是「尊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至於「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的審查,則是在「僅於」及「除依形式觀察」之下,「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但若超越形式,進入實質,自專業上及事實真相上審查,發見該項成績並非有顯然錯誤者時,仍應尊重評選委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Ⅴ評選委員之評分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事實
上「對特定人之評分行為」本身即屬一種主觀之評價,而採購法藉由「委員會之組織規範」,以多數之主觀評價聚合起來成為一種客觀評價之機制,例如:原告在價格之報價全部委員均?予評最高分,只有I 委員?予其較低分,但就價格一項綜合多數主觀之評價聚合之後的客觀總結來看,原告之價格仍然居於優勢。這就是委員會可貴之處,藉由多數之主觀評價來匯集為客觀評價,否則如依原告所稱每一特定評選項目一定要「全體委員評分均趨於一致」始符公平原則,果真如此,除非評選委員事先套招否則斷難期每一個委員之主觀評價都趨於一致?反之,倘若全體委員之意見「應該」趨於一致,制度設計時也不必設委員會,只要一個委員即可,原告推理之謬誤可見一般。
Ⅵ委員會評分除非有逾越或濫用以外不受司法審查
(參照司法院釋字319 、382 、462 號解釋)此業經行政院工程會訴字90255 號審議判斷闡釋甚詳,原告在訴訟上不去就前揭具「判斷餘地」之評分有何逾越或濫用提出舉證,而僅就立法院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決議及國防部回函予以指摘,顯非適法。
Ⅶ原告於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又主張「公司商
譽」一項之評分不公,以下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駁斥如下:
A.該主張超過(原告)原異議書所載明之事項,應不予審酌:按政府採購由於採異議前置主義因此採購案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所審查之範圍,僅限於原異議時所載之事項為限,除此以外之其餘新事項則非行政訴訟所可審查之範圍,鈞院93年度訴字2157號判決要旨闡述甚明略以:「…此部分有無違法,既未為異議主張,亦無就此而為任何異議決定,當非本院所得確認之範圍…本院判斷該異議決定是否違法,自係針對(原告即申訴人)異議所載明之事項是否違背法令而定……如依原告之主張,則只要原告提出異議,不論其異議之內容及範圍為何,被告對評決過程即須全面重新審查,此已將本件訴訟標的應確認之範圍過分延伸…」。(鈞院卷第189頁被證1)本件,原告在原異議函中僅主張「主持人未出席簡報」、「其價格低」、「該公司船艇性能優越」、「節省公帑」(鈞院卷第279 頁被證23),並未異議主張「公司商譽」一項評選不公,而被告更不可能就「公司商譽」一項有任何異議處理結果,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合法。
B.此部分之主張僅原告以一己主觀意見所為之推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C.就具判斷餘地事項未說明及舉證如何逾越濫用:
委員會評分除非有逾越或濫用以外不受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319 、382 、462 號解釋),此業經行政院工程會訴字90255 號審議判斷闡釋甚詳,原告在訴訟上不去就前揭具「判斷餘地」之評分有何逾越或濫用提出具體之證據供法院審酌,而僅以一己主觀之推理作用予以空言指摘,顯非適法。
D.評選委員會評分係綜合考量,而非就單一因素評分:
本案之評分方式,係依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最有利標方式,其評分考量乃屬綜合考量下之結果,不以單一因素作為評分標準。就「公司商譽」乙項計有「目前訴訟、仲裁或調解中之糾紛及其損益預判」、「5 年內之重大訴訟或仲裁敗訴賠償事件」、「5 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5 年內因修造瑕疵而與客戶間之爭執事件」、「其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等5 個評分子項,評選委員係綜合考量而評出該項之分數,姑不論評選委員之評分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早為學說與實務之通說,已如前述,事實上誠如被告一再強調者,最有利標之評分行為中「對特定廠商之評分動作」本身即屬一種主觀之評價,而採購法藉由「委員會之組織規範」,藉由多數之主觀評價聚合起來成為一種客觀評價之機制,例如:原告在價格之報價全部委員均給予評最高分,只有I 委員給予其較低分,但就價格一項綜合多數主觀之評價聚合之後的客觀總結來看,原告之價格仍然居於優勢,這就是委員會可貴之處,藉由多數之主觀評價來匯集為客觀評價。
E.第1 次申訴審議判斷之後,94年11月15日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之結論:「各位委員在『公司商譽』方面,序位加總結果為中信公司第一,慶富公司第二,中船公司第三,已反映出中信公司序位第一,至於個別委員之評分,無法要求均一致」(鈞院卷第283 頁被證24)。95年1 月20日經行政院工程會940431號審議判斷已指明原告就「公司商譽部分已列第一不得再爭執」(鈞院卷第295頁被證25):
a.在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對於「公司商譽」一事議決時,有委員發言稱:「由於中船公司作業員人數遠比另外二家多,而且所建造之船舶較大,處理的物品既重且大,所以出事機率會比較高,且一旦出事人員受傷狀況也會比較嚴重,因此重大事故的發生率較高,是可以理解的。中船公司的職災較多,係因該公司規模較民間船廠大很多,員工有數千員,因此職災的發生率較僅有數百人之公司為高,所以應從公司規模及比例上判斷,而非以職災數量為依據」。除此之外,另有委員稱:「委員會之結論與工程會判斷並無差異,且僅單評比結果,委員會亦認中信公司較佳,中船公司較差,故委員會並無不當」。再有委員稱:「F 委員給三家均滿分部分,其從員工數量及作業人數不同角度切入,所給予評分,係其自己判斷結果,並無不可」。案經各委員在「公司商譽」方面,序位加總結果:中信公司第1 ;慶富公司第2 ;中船公司第3 ,已反映出中信公司為序位第
1 ,至於個別委員之評分,無法要求均一致。結果,「公司商譽」經各委員一致議決序位排列無明顯差異,且符合客觀現實。
b.上述「公司商譽」之議決中,全體委員均認為各委員之評分,有其自己認定之因素,委員會不能自其他委員個人之認定理由去判斷其違法。故在此問題上,評選委員會以半記名之方式(記編號,不記姓名),為書面議決,並選出監票委員,經唱票之議決結果,全體委員均認為「公司商譽」方面之評分表,不能認為有明顯差異存在。
c.另採購評選委員會認為個別委員之評分,無法要求均一致,不同委員從員工數量及作業人數之不同角度切入,其所給予評分,係其自己判斷結果,並無不可,不能以此認其違法。尤其各委員在「公司商譽」方面,序位加總結果是:中信公司第1 ;慶富公司第2;中船公司第3 。並無原告所稱之評分有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即在決議中即認為:「…評選委員會認為個別委員之評分,無法均要求一致,不同委員從員工數量及作業人數不同角度切入,其所給予評分係其自己判斷之結果,並無不可,不能以此認為違法,尤其,故認就公司商譽部分無明顯差異」,否則如依原告所稱每一特定評選項目一定要「全體委員評分均趨於一致」始符公平原則,果真如此,除非評選委員事先套招否則斷難期每一個委員之主觀評價都趨於一致?反之,倘若如原告所述每一評分項目全體委員之意見「應該」趨於一致,否則即屬不公,果爾,採購法早可廢除評選委員會矣,因只要一個委員即可,原告推理之謬誤可見一般。
F.原告在「公司商譽」一項之投標文件中故意隱瞞與公司商譽之評選子項之一- 曾發生重大職災之事實:
評選委員之評分係以各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真實表示為認定之基礎。本件原告中信公司在「關於公司商譽評選」之投標文件中謊稱其「5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299 頁被證26)。蓋依據勞委會之「91年重大職業災害」統計,中信公司於91年12月27日曾發生勞工邵顯文在其職廠中之船上滑倒墜落漁船艙內死亡的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305 頁被證27),但原告在本案投標文件中卻故意隱瞞,而在投標文件中虛偽陳述謊稱其5 年內無重大職災,核其所為已屬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採購法50條第1 項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嚴重者甚至可能構成採購法87條第3 項以詐術以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G.小結:評選委員就其評分有判斷餘地,司法是不予介入審查。
公司商譽之說明:
Ⅰ被告前已多次強調,依招標文件附件一之評選標
準及評分表,「公司商譽」項之配分為30分,評分內容包含「目前訴訟、仲裁或調解中之糾紛及其損益預判」、「五年內之重大訴訟或仲裁敗訴賠償事件」、「五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五年內因修造瑕疵而與客戶間之爭執事件」、「其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等5 個子項,評選委員係綜合考量而評出該項之分數,姑不論評選委員之評分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早為學說與實務之通說,事實上誠如被告一再強調者,最有利標之評分行為中「對特定廠商之評分動作」本身即屬一種主觀之評價,而最有利標係將多數主觀評價聚合起來,成為一種客觀評價之評分機制,例如:原告在價格之報價全部委員均給予評最高分,只有I 委員給予其較低分,但就價格一項綜合多數主觀之評價聚合之後的客觀總結來看,原告「價格」之評分及序位仍然居於優勢,這就是委員會評分機制可貴之處,藉由多數之主觀評價來匯集為客觀評價。
Ⅱ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規定:「機關
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一、採購案名稱。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可知工作小組本有就投標廠商所提文件充分揭露資訊之義務,而委員亦應於參酌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再做成自己之主觀評價。
Ⅲ關於是否「將非評選項目之國營企業納入評選考
量」乙項,被告不但沒有如同原告所述「無視審議判斷拒絕改正」之情形,反而在96年3 月9 日之評選委員會議中,於評選委員進入實質評選程序之前,即事先向與會委員宣讀委員稍後辦理評選時應注意事項,其宣讀內容略以:「…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詳參96年3 月9 日評選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九、〔三〕、1.、〔9 〕點;鈞院卷第200 頁被證3 )可知於辦理評選時並無不當誤導委員心證之情形,除尊重委員之專業外亦盡力維持程序之公正性,始符合最有利標之精神。
Ⅳ本件原告中信公司在「關於公司商譽評選」之投
標文件中謊稱其「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299 頁被證26)。蓋依據勞委會之「91年重大職業災害」統計,中信公司於91年12 月27日曾發生勞工邵顯文在其職廠中之船上滑倒墜落漁船艙內死亡的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
305 頁被證27),上開重大死亡職災距本件招標案尚在五年以內,原告在投標文件中本應據實陳述,惟原告在本案投標文件中竟故意隱瞞,而在投標文件中虛偽陳述謊稱其五年內「無」重大職災(鈞院卷第299 頁被證26),核其所為已屬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具實陳述其五年內曾發生重大職災之事實」以及同法條第七款「其他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讓評選委員誤認其五年內不曾發生過重大職災而為不正確之判斷及評分,影響其他據實陳述廠商之公平競爭權利),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件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上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應不決標予原告。
Ⅵ除前舉證外,於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中,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公安事故非屬原告公司,係別的公司借中信廠房所發生的…」(鈞院卷第425 頁被證41),可知於原告所有之廠房中確實曾經發生過公安事故,而原告亦確實於投標文件中謊稱五年內未曾發生公安事故(鈞院卷第299 、305 頁被證26、27),雖原告主張係他公司借廠時所發生,為迄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可支撐其主張之證據,是原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
⑶爭點三:
行政院工程會第3 次審議判斷是否具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事由?①原告主張:第3 次審議判斷具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被告主張:第3 次審議判斷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
③理由:
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規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均
屬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其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或審議判斷,只須得以使異議人得知其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或審議判斷主文所由生之依據及理由即可,並非如司法判決之理由欄須就兩造所提所有攻防方法,詳細說明採取及不採取之理由,本件審議判斷就其所認定之各項事實,均有詳細說明理由,原告自理由欄的記載均可知悉審議判斷主文所由生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充其量只是原告不服原判斷之理由,與理由不備無涉。
就原告指稱理由不備部分駁斥如下:
Ⅰ關於原告主張評選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部分:
A.原告起訴狀第13頁第8 行指稱:「就原告主張評選委員受懲戒且有利益衝突應迴避部分,審議判斷對於上開證據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徒以招標機關之否認,即逕認本件評選委員無受懲戒之事實」云云,此部分原審議判斷書第143 頁第10-29 行以下已有詳細說明何以全體評選委員不需迴避,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B.按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三、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C.由前開規定可知,除非評選委員有審議規則第14條所列舉三款情事,有應辭職或予解聘之事由,始有禁止該委員參與評選之限制,至於政府採購法、審議規則或其他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均無其他評選委員應予迴避之規定。此外縱令評選委員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亦須待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且經委員會作成決定者,始得予以解聘。
D.今查原告僅聲稱本案經原評審委員於94年11月15日及96年3 月9 日兩次處理,有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不無疑義等語空言指摘原評選委員對於本標案存有預斷之立場,有偏頗之虞而應全數迴避,原告前揭指摘非僅均屬憑空臆測之主張,亦與審議規則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有違,原告前揭主張顯於法無據,自非足採。
E.次按審議規則第6 條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
F.工程會在第2 次審議判斷書尚明確指出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應」通知全體委員,否則程序即有違法,由此益證吳永乾委員可參與評選委員會議無疑。
G.由前開規定可知,倘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係由召集人提交原委員會進行議決,或依原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其規定意旨無非規定於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仍責由原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所組織成立的評選委員會進行議決或複評,除有就原評選結果進行救濟之外,亦期符合評選標準之一致性。若非有法律規定之情形下率由完全不同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對於原評選結果進行議決或複評,非僅於法無據,更因組成委員之不同所作不同之認定結果,恐衍生招標機關、投標廠商對於評選結果無所適從之爭議。因此原告不服原評選委員會之議決結果即空言指摘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有偏頗之虞而應全數迴避,此一主張自於法不合。
H.至於96年3 月9 日評選委員會既係依組織準則之規定依法組成,而該次評選委員會復依審議規則第9 條之規定於符合法定人數及表決人數之情形下做成決議,則該次評選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其中出席之吳永乾委員,該委員雖於本標案94年6 月14日決標當次及94年11月15日之評選委員會議均未出席,然而各該次評選委員會之決議當依各該次評選委員會所討論之事項進行討論、決議,並不因該委員未參加前二次會議而影響於參與本次會議之討論、決議之效力。況且96年3 月
9 日對於爭議事項既有深入討論,亦有實質檢討原評選結果是否有明顯差異之情事,則參與之委員對於該決議事項既已參與討論並做成一致決議之結果,縱令該委員有未參加前次之評選委員會情事,當無妨於該委員做成此一決議之權利以及此一決議做成之法律效力。
I.原告另聲稱本案參與評選委員有經調查情事,並經立法院國防委員會調閱小組認定有3位 軍方評選委員被認為在部份評選項目上恣意判斷或明顯不公,甚至有重大缺失,而各該委員均有遭受調查之風險,因而主張各該委員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之情事。
惟查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謂「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究其規範意旨應係指該採購案件之評選結果涉及評選委員個人等關係人之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評選委員是否公平行使職權、是否有遭受調查,此乃存在於所有評選委員會之組成案件中,無論委員是否有遭受調查之情事均與案件是否涉及評選委員之購案利益無涉,並無該當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第十四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況且本案前經移送檢調機關進行調查,亦經司法調查認定查無不法情事之結果,足證原告空言所為之主張確屬無據。
Ⅱ另原告起訴狀第13頁倒數第6 行指稱:「關於吳
永乾委員未出席前次評選委員會會議,仍參與96年3 月9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討論及議決,原審議判斷認為並無違法,卻漏未檢討是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則:
審議判斷書第143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已詳載認定吳永乾委員出席該次評選委員會並不違法之理由。另採購法第1 條係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程序之指導原則,而政府採購法之其他規定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則為該指導原則之落實,則吳永乾委員既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不得遴選或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其出席評選委員會自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更何況工程會在第二次審議判斷書尚明確指出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應」通知全體委員,否則程序即有違法,由此益證吳永乾委員可參與評選委員會議無疑。
Ⅲ按一般法院判決所稱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係就
該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來看,而非就先後做成之不同判決來比較,原告指稱:「工程會於前二次審議判斷已令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詎至第3次審議判斷,竟自我翻異前見,實屬矛盾。且何以翻異前見?前見有何不妥?均未見第3 次審議判斷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事實上本件被告已依前2 次審議判斷意旨另為適法處置,已見前述,且第3 次審議判斷亦已就駁回申訴之理由詳加說明,另原告以3 次分別先後作成之不同審議判斷為比較,進而指稱第3 次審議判斷理由不備,尤屬不當。
原告指稱:「原審議判斷一方面雖認本件評選委員
之評分有明顯差異,另一方面卻又認各項分數之差異均不足影響各評選委員會依各投標廠商之加總計分所定之總序位,顯有理由之矛盾」云云,姑不論從邏輯推理而言原審議判斷前述記載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更遑論原告僅空言指稱有理由矛盾,惟並未說明何以理由矛盾。
⒉原告一再指責被告未依審議判斷意旨行事,茲將第2 次審議判斷意旨指摘事項,被告確已辦理情形列表如下:
⑴事項一(第2次審議判斷):
①判斷指摘事項:94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2 次評選委員
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應通知全部之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見審議判斷書第33頁第16-18 行)②改進情形:於96年3 月9 日召開之第6 次評選委員會,已通知全部評選委員。
③證據:鈞院卷第225 頁被證8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3月5日泰祥字第0960000127號開會通知單。
⑵事項二(第2次審議判斷):
①判斷指摘事項:94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2 次評選委員
會,進行「財務結構」議決時,將各廠商之財務能力與其是否為國營事業列評選標準為聯結係屬不當。(見審議判斷書第34頁第2 行)②改進情形:於96年3 月9 日召開第6 次評選委員會,
會中就「財務結構」評分有無明顯差異為實質之檢討之前,即已事先向各評選委員宣讀:「評選項目不得變更或補充」。
③證據:鈞院卷第200 頁被證3 :6 年3 月9 日召開
第6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④法律依據:招標評選須知第陸、一點及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
⑶事項三(第2次審議判斷):
①判斷指摘事項:進行「財務結構」議決時,應實質檢
討其評分有何不當,而非僅就原來所列成績及序位確認有無明顯差異。(見審議判斷書第34頁第5-6 行)②改進情形:於96年3 月9 日召開第6 次評選委員會。
會中已就「財務結構」評分有無明顯差異為實質之檢討。決議內容略以:「本項評分參考子項並非單一而是有四個子項…本項目並未要求單項評分量化數據,委員係就全部子項予以綜合考量而評分…評分並無不當」經實質討論後依據第一次審議判斷意旨及評選委員會審議規格第6 條第2 項就明顯差異部份進行「議決」,「議決」之結果,認「無明顯差異亦無不當」。已將審查結果通知廠商。
③證據:鈞院卷第200 頁被證3 :6 年3 月9 日召開
第6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⒊原告主張全體評選委員應迴避及吳永乾委員不應參與評選委員會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軍方內部評選委員確實已列為國防部提呈立
法院之懲處名單中,符合審議規則第14條應予迴避之規定,難期待其本身再為公正客觀之議決,且確有受軍職隸屬關係之招標機關不當干預之可能」、:「受懲戒之委員因其自身之利益,自已無法公正公平再擔任評選之工作…實有利益衝突之問題,蓋該等內聘評選委員就該懲戒內容如有不服,勢必堅持其原評分結果,難期能再為公正之裁奪…構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 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評選委員受到懲戒,此經兩造在行政院工程會申訴辯論時業已確認無誤,故原告執以為委員應迴避之假設前提:「委員被懲戒」並不存在,其後基於該假設前提所為推論均失其附麗,且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1 款所稱之:「案件…利益」,所指之「案件」、「利益」係指就「系爭採購案之商業利益」,而非「委員之不懲戒利益」,原告執以為據顯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國防部95年11月27日函聲稱評選委員業已遭懲
戒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蓋95年10月5 日立法院之決議係要求「提出懲處名單」,95年11月27日國防部之回文係「提出懲處名單」,其函文內用語或許不夠精準,惟無論如何該函並無法改變「無軍人遭懲處之客觀事實」,況現役軍職人員之懲處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發布懲戒令始足當之(懲處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請參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本件經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事後檢討相關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行政院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亦指明「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濫用之情事」,因而均依法不予懲處。
⑶原告稱:「評選委員就懲戒內容如有不服自難期公正之
裁奪,應依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款 迴避」等語,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①如前述沒有評選委員被懲處,既未懲處當不發生對懲處結果不服之情形。
②依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 款主張迴避,依規
定必須「以書面申請經委員會決定」,本件原告既未踐行審議規則14條第3 款之法定程序(書面申請經委員會決定),即與該款迴避事由不符。
③況查行政院工程會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亦指明重新
召集評選委員會時「應通知全部評選委員」(見被告所檢附鈞院卷1 第761 ~813 頁及項次25之審議判斷書),足見工程會亦認為本件非但無評選委員應迴避之問題,且在機關另為適法處置時「全體委員均應被通知出席」,原告此一主張明顯牴觸工程會0000000號審議判斷之意旨。
⑷原告主張:「招標機關…對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所作之
決定以無法律效力為由不予尊重…,行政機關不願接受立法機關之監督,違背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制度」云云,實屬無據:
①按「權力分立、制衡」係指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執行法律,所謂行政機關受立法監督,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執行即符合權力分立原則的要求。經查,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個別行政作為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決議之拘束,則被告機關之行政作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已符合權力分立之憲政制度,原告指稱被告不遵守國防委員會之決議,違背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制度,實屬無據。
②次按,96年3 月9 日召開之評選委員會議,為同一採
購案之延續,國防委員會的決議係指:「未來不得擔任任何國防部建案的評選委員」,其決議範圍並不禁止擔任同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第2 次審議判斷書第33頁第16-18 行亦要求被告應通知全部的原評選委員出席,加以全部評選委員均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 條及審議規則第14條不得遴選或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則96年3 月9 日召開之評選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出席並議決(包括吳永乾委員),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㈣申訴廠商利益與國家公共利益之考量:
⒈申訴廠商之目的:
再看申訴廠商之目的,在希望本案能撤銷決標,給予其重新再來之得標機會。而其重新再來時,又表現在其精進計畫上,俾自其上再獲取利益。
⒉申訴廠商精進計畫之利益:
⑴申訴廠商一再稱其精進計畫如何如何的好,採購單位未
予考量,而要求本案先暫停採購程序,希望能廢除決標,重新來過,俾其能在精進計畫上再為研發改進,以達其得標獲利之可能。
⑵惟查原告是以遊艇的觀念與基礎,在其精進計畫中強調
速度,結果改變了本案原型艇的設計。此項設計的改變,包括減少艇身寬度,其不但影響快艇高速行駛之載波力,更影響了艇身的空間與構型,也影響了各戰系及飛彈在快艇上的佈建位置。實言之,原告一味的以遊艇之快速為目標,而犧牲了光六飛彈快艇的作戰性能。
⑶再者,原告一會兒提出其快艇可達38節,一會兒又說其
快艇可達到40節(非其投標之節數)。謹以其言舉例明之,若依申訴廠商所提出可達40節的時速,超出原型艇33節的要求,則每小時可快過原型艇7 節,然而以艇快
7 節之速度,無論如何也快不過飛彈的速度。故原告以其單純速度快之數字,強調其精進設計可達38節或40節速度之語,在實際作戰上則是一個虛枉的迷思。蓋其犧牲了戰系及飛彈的佈置空間,而使飛彈快艇的作戰性能相對減弱,此並非光華六號的建案目的。其與評估戰鬥機的注重纏鬥能力與操控能力,遠勝於速度及爬升力之道裡相同。因此,原告以建造遊艇的單純速度概念,去考量防衛台灣安全的飛彈快艇船隊建造事項,而主張其所精進的快艇就是最適當的飛彈快艇,其出發點就不正確。
⑷若原告再以此不正之出發點為由,要求撤銷本案決標,
重新來過,藉機再為精進,則其顯已改變本件原型艇之建造案為研發案。若為研發,則其不僅需另行增加預算,且在構型確定前仍要經過廠試、公試、戰術測評、實彈演習驗證等程序,均屬符合後,始可進行量產。如此另外須再加數年的研發時間,原告因研發而可獲得之利益當然更高。但其所耽擱之期程更長,所花的費用更高,卻置光六飛彈快艇之成軍時程於不顧,將國家利益拋諸腦後,實非台灣全島人民之福,亦與本案的精神有違,故不應以原告潛藏之研發利益,作為撤銷本案決標之理由。
⒊政府採購法之公共利益考量:
⑴退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係為公共利
益在政府採購法中之具體表現,亦為原告所明知。故若自最壞之程度言之,被告並非不可依本條處理,最後導致原告亦失去其申訴利益。
⑵更且,自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之暫停採購程序
推論公共利益之考量,除有重大瑕疵,以致繼續履約會造成國家社會之重大影響時,該條項規定:「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可維持已簽署並已履行的採購契約,俾符交易的安定性。在本案上,造成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者,是撤銷本案之決標。因此,若原告欠缺整體國防及海戰概念,忽視海軍整體作戰計畫急迫性的公共利益,純為一己之私利,要求撤銷本案之決標,即難謂其以台灣全島軍民的生命與安全為重,而與慈禧太后將建造海軍的經費用來建頤和園,致海軍兵力大減,又有何不同?原告之主張,置台灣全島軍民的生命與安全於不顧,不能同意其請求。
⑶原告稱被告每逢重大軍事購案涉及違法爭議時,即慣以
抽象扣帽子的方式,來掩飾其違法。甚至以海軍拉法葉艦弊案及國防部鐽震案,均以抽象的公共利益為藉口,成了違法的護身符,並以「罄竹難書」四字稱之。此言顯屬虛枉,並不實在。蓋拉法葉艦案,海軍正為其清白,在法國提起仲裁,其法律程序尚未結束,不能驟下斷論,予以妄指。而鐽震案又是政治指示的軍火公司案,與購案無關。兩者與本案均不可相提並論,原告硬拿來比喻,即非適當。況各該案件均與本案無關聯性,係屬未達證據程度之傳聞,無論在本案之決標行為上或公共利益上,均不得做為認定之證據。
⑷其次,就公共利益言,原告主張在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
1 項的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下,「應」以原告為首選,由其取得優先締約之資格。並稱其「投標條件,各方面皆優於其他投標廠商」,除價格外,更在功能方面一再指出其「針對船型及螺槳提出精進方案使船速更快,且經世界最大船模水槽以原船1/19比例完成船模水槽測試實證。」云云。惟查,其所謂船模測試,是拿到俄羅斯去測試。姑勿庸論世界上最好的船模測試是德國,其次是瑞典與荷蘭,而俄羅斯根本就排不上名。事實上,在本案我國飛彈快艇的建造上,有一假想敵,就是對面的中共,而俄羅斯是共產世界的領導者。原告竟將提給我國對敵作戰的飛彈快艇船模數據,由敵方集團國之共產首腦國家測試得來,難道在台海有戰事時,這兩個共產國家不會互通嗎?雖然不知將來的結果如何,但是原告之行為卻顯然有違國家利益,亦違反公共利益。
⑸再者,原告稱其精進計劃,是對船型加以精進。實則是
將船型加以改變,將原設計的寬度縮小,長度加長,成為瘦長型,然後在原設計的二個螺旋槳(推進器)中間再加一個螺旋槳,並將原來的二個螺旋槳方向改變,使其速度變快。自表面上,似乎是使飛彈快艇的速度變快了,以原告製造遊艇的經驗,確為一個值得自滿的成果。但,不要忘了,本案是飛彈快艇的儎台(亦即船身),被告經由採購程序要求原告投標的行為,是按被告的設計去施工建造(Work to Specification ),不是要求原告去設計(Design)。設計部分早經被告完成,且經過多次廠試、公試、戰術測評、實彈演習等驗證程序,最後才確定原型艇(Prototype )的構型(Configuration )。而今原告不依招標規範去提出建造規劃,反而將船型改了,螺旋槳的位置也改了,則應安裝在飛彈快艇上的飛彈系統及戰鬥系統往哪裡擺?如何擺?顯見原告在本案中,不以作戰為目的,純以競快為目的,而扼殺了作戰所需的利益,這不是有違公共利益是什麼?⑹查整個飛彈快艇,至少包括三大系統,其一為儎台(即
艇身),其二為飛彈系統,其三為戰鬥系統(簡稱「戰系」)。後二者須安裝在儎台之上,而三者之間互為界面,方產生飛彈快艇之功效。原告未自飛彈快艇的整體作戰觀點審視本案,僅自遊艇的快速角度,去追求其速度,而犧牲海軍作戰需求及台海發生戰爭時的國防利益,自屬不顧公共利益。更查原告一直經由各種政治及法律管道,逼迫被告決標予原告,卻未能提出符合招標規範的飛彈快艇,豈不是為自己的私利,而不顧全島軍民的生命安全,又是什麼?⑺原告自稱其以低於中船公司21億餘元之標價,建造出性
能更好更精良之計畫艇,則即時提出行政訴訟,有其訴訟實益,並符公共利益。姑勿論本案的決標方式是最有利標,不是價格標,即以其精進計劃言,經由上述分析,反而可知萬一決標予被告,會造成更大的困擾,建造出只知跑得快,但不能適當發射飛彈的飛彈快艇,則可能全案須重新來過,國家的損失就不只120 餘億了。如果作戰來臨時,所喪失的將會是台灣海峽的制海權。此際,那一個公共利益為大,一想可知。
㈤原告就評選委員之評分實質內容漫為指摘:
查原告以其主觀之價值判斷針對評選委員之評分實質內容漫為指摘,由於評選委員之評分係屬專業判斷餘地範圍,除非該評分之判斷有程序上之違背法令(如委員不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份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有逾越權限(如評審項目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等違法事項,評選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此業經鈞院歷年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著有多號解釋在案。
㈥原告誤認之事實與法令
⒈原告稱:「…I 委員評分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八條…
全部不可採…,依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3 項第2款應除去I 委員之評選結果…」等語,惟查:
⑴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規範對象係「招標機關」,規
範之時機係機關在「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配分時」,並非規範委員在「評分時」之標準,原告錯認「規範對象」及「規範時機」先予指明。
⑵再查,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3 項第2 款「除去
個別委員評選結果」係於96年4 月25日始新修訂之條文,本件系爭採購於94年辦理評選時並無是項規定,因此「辦理採購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之規定,原告未能詳查法令之修訂狀況遽以兩年後新修訂之條文來指摘原採購之不當,自難採信。
⒉原告稱:「94年6 月14日之評選會議記錄全部廠商之評分均高於700 分其記載不實…」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訴訟之審查範圍應以行政機關在行政體系內爭訟
後之「終局決定」為審查範圍。本件原告在起訴前之行政體系內雖曾有「三次之申訴」,但最後「終局之行政決定」係「0000000 號第三次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 所維持之--- 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而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即根據96年3 月9 日所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決議而為之採購決定,因此縱欲指摘評選委員會之決議不當亦應以96年3 月9 日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決議內容為對象,乃原告於辯論意旨狀內完全未以96年重新召開之評選委員會決議內容之合法性加以攻防,反而以94年之首次評選委員會記錄指摘其內容不實,顯已誤認本件審理之範圍。申言之,96年既已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且96年之評選委員會議中亦已逐項議決,故94年之舊評選會議內容當已為96年最新之評選委員會議決議所取代,根本不具爭議之價值與必要性)。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指已經被96年評選委員會議決議
所取代之94年評選委員會議,其記錄亦係指全部廠商之平均分數達700 分以上,亦無何不實之可言。
⒊價格評選部分:
原告稱:「中信104 億…慶富126 億170 萬…中船126 億1500萬…依評選標準中信應最高…」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稱「依評選標準中信應最高」與事實不符,因評
選標準係記載:「…十一、價格:『本型艇主裝備清單(含項目、價格、廠牌、型式),並說明價格之完整性與合理性』配分占20%…」(見鈞院卷第97頁被證19:採購之評選須知第3 頁第1 ~2 行及其附件一,如依招標須知貳、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第7 款之結果,更不僅止於此四項子項目),招標文件之評選標準中絕無記載報價最低者最高分,因此原告所稱『依評選標準中信應最高』乃基於其錯誤認知所推衍而來,毫無依據。
⑵且查,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第7 款明定價格評選
時應考慮之因素應為:「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後續使用之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成本效益…」,亦非原告所稱之「價格最低者最高分」。
⒋有關評選委員迴避之部分:
原告稱:「…被告本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 之規定作成該委員辭職或由被告解聘之決定,被告仍令該委員參與評選委員會…再次違法…」等語,惟查:
⑴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欲依前述審議
規則辭職或解聘特定委員之法定要件必須是「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本件原告並未依前揭法令提出任何「書面申請」更未向機關提出及經委員會作成決議令其辭職,要難認原程序有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 款之情形。
⑵工程會在第二次審議判斷書(鈞院卷第21頁被證36
)明確指出本件採購重新召開之評選委員會議「應」通知全體委員,否則程序即有違法,由此益證被告機關讓全體評選委員參與會議乃合於法令之要求且為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工程會所要求,完全合法。
⒌再者原告復稱:「…慶富簡報時主持人未到場…其簡報應給予零分…」等語,事實上則是:
⑴慶富簡報已由其協同主持人到場簡報並非未到場簡報。
⑵慶富由協同主持人到場簡報業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在案並無應簡報零分之問題。
⑶原告此一主張係原告早在第一次申訴時即已一再提出之
老問題,早已經行政院工程會在第一次審議判斷時明確指出協同主持人到場簡報業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原告不得就此再事爭執,該審議判斷理由略以:「…本案計畫主持人未能簡報,已當場請假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同意,就此雙方並無爭執,自非得以計畫主持人未到而使投標廠商發生失權之效果。又本件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同意,故尚與單純未到場簡報有間,同意計畫主持人請假亦屬機關裁量權限,依法應予尊重。…」(鈞院卷第25頁被證37),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審議判斷時以及鈞院96年及97年進行準備程序時亦遵守工程會之法律判斷不再爭執,詎原告竟又爭執慶富簡報應零分之問題,其此一新攻擊方法除程序上應認已失權外,實體上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者無非係其主觀之價值判斷針對評選委
員之評分實質內容漫為指摘,而所述復多與事實及法令不符。
六、參加人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緣參加人自62年經核准設立,目前為一上市公司,以造船、
造艦、修船和製機等多角化方式經營,曾經建造或修復完成者包括貨櫃輪、油輪(如26萬噸大油輪、445,000 噸超級大油輪)、散裝貨輪(如176,000 噸散貨輪、78,000噸散裝貨輪)、特殊船舶(如57,000噸潛舉型甲板重貨載重船、13,600噸自動裝卸水泥船、浮塢)、軍艦(如成功級飛彈巡防艦、港巡艇)等。因擁有現代化之造船設備及頂尖之技藝,良好聲譽遠近馳名,行銷市場遍及全球五大洲,多年來已建造完成並交付國內外船東各型船隻數百艘,品質深受信賴,並擁有一切造、修船及製機必要之證書,正因承襲多年經驗及全力發展新技術,參加人已躋身世界著名船廠之林,於航運界夙享盛名,因此參加人絕對具有建造「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之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96年3 月9 日重新召開評選
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及被告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查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主張一併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之原決標處分,即被告於94年6 月14日決標予參加人,而以94年
6 月17日昇轄字第0940003485號函通知原告之行政處分,非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云云。惟:
⒈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指『查關
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及財政部68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31577 號函釋『為加速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凡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註:現行法為第4項 )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後2個 月內為復查決定』,故實務上判決主文所載之原處分,大致上均指『原復查決定』,即以復查決定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此為實務界採取『裁決主義』之結果。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惟稽之前述裁決主義之見解,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被告93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439號復查決定為程序標的。」,鈞院94 年度訴字第1632號裁定(參證1 )可資參照。據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撤銷者應為被告所為之「異議(複查)處理結果(決定)」,而非異議(複查)前之原行政處分,故原告謂撤銷者包括被告於94年6 月14 日 決標予參加人,而以94年6月17日昇轄字第0940003485號函通知原告之行政處分,誠有誤解。
⒉又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及94年11月15日
作成之異議處理結果,分別經工程會第一次審議判斷及第二次審議判斷之審議判斷所撤銷而不復存在,是現行有效存在的原處分即為被告於96年3 月9 日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及被告以96 年3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工程會94年9 月16日及95年1 月20日之申訴審議判斷,及被告94年11月15日之異議處理結果有何違法等情事,均非鈞院審理之範圍。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⒈學者陳敏之論述:「一般權利保護必要」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一般要件,乃係基於誠信原則,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原告之訴訟利益並無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特定訴訟類型,因特別有濫用之危險,法律已明文規定,須證明有權利保護必要。在其他之一般情形,當事人原則上亦應有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既然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訴訟不合法之駁回原因,應可將一般之權利保護必要包含在內。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人民提
起訴訟,必須其自身有利用訴訟途徑,值得予以保障之利益存在為必要,如其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無從經由本件訴訟成為最低標之廠商而獲得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資格。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可知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取得與被告締約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
⒊依第3 次審議判斷書第145 、146 頁詳述「…惟經細為核
算,各項分數之差異均不足影響各評選委員依各投標廠商之加總計分所定之總序位。…換言之,重行計算之結果,對申訴廠商之序位(即原告)之序位並無影響。…」,換言之,即使分數重新計算,對總序位亦無影響,原告並不因此取得與被告締約之資格,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訴之利益。
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接續工程第2 次招標,已於90年1 月18日開標決標,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接續工程第2 次招標公告,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本院查:…。(二)本件系爭接續工程已於90年1 月18日開標決標,上訴人之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鈞院卷第55頁參證3 )、「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高雄港六五/六六號碼頭改建等統包工程,業於90年5 月2 日進行價格標開標及決標,由訴外人樺棋公司以458,000,000 元得標,該樺棋公司並已於90年5 月24日開工,至90年10月14日止,累計完成進度為百分之十.九三。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符合高雄港六五/六六號碼頭改建工程暨高雄港六五/六六號碼頭高壓電源線路及設備改善工程統包工程投標資格,進行價格標開標及決標。
』自因上開統包工程已完成發包及開工,而無從補救,此部分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予以駁回。」及同院92年判字第
850 號判決(鈞院卷第69頁參證4 )揭櫫斯旨。⒌參加人於94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
建造契約(PA94002L143PE )」(下稱「本契約」),目前執行進度截至98年5 月31日止已達26.586% ,且第一、二艘艇業已完工,並於98年5 月26日完成交船(鈞院卷第89頁參證5 ),而參加人為完成30艘艇所需之系統、材料、機器、組件及裝備,已與下包商完成採購,刻依契約交船時程陸續建造中,申言之,參加人業已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執行本契約,影響之處顯非僅止於發包或開工之程度,故參照前開學者論述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履約進度,非僅於「發包及開工」之程度,實際施作進度已達26.586% ,既然於「發包及開工」時,請求撤銷原決標決定,便無從補救,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舉輕以明重,益足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方符合誠信原則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⒍尤其,原告於投標時於投標文件中就「關於公司商譽評選」「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之部分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蓋依據勞委會「91年重大職業災害」統計,原告於91年12月27日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參鈞院卷第305 頁被證27),但原告竟於投標文件中故意隱瞞,謊稱其於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299 頁參被證26),核其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具實陳述其五內年曾發生重大職災之事實」及第7款「其他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根本不可能決標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保護,實毫無實益,並有濫用權利之嫌。
⒎查被告於96年3 月9 日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
議,及被告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均係依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此亦為96年8 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肯認,故原告指摘被告完全無視工程會審議判斷一再指明之違法,拒絕改正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採。
⒏末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之意旨「如
該訴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時,因法院尚未進入實體判決,自無情況判決之適用可言。」,因此,縱原告另主張情況判決,亦因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㈤本契約關乎國家安全,具高度公益性質:
⒈按「所謂公益,並非政府之利益,亦非行政、立法或政治
社會中某一團體之利益,而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而言(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 第87頁)。」,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鈞院卷第99頁參證6 )揭櫫斯旨。
⒉查「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係延續光華六號計畫原
型艇,為加速新一代兵力籌建,並建造符合海軍適用未來作戰任務之艦艇(鈞院卷第123 頁參證7 ),具有確保我國海疆安全、增進國防戰力及海軍整體作戰能力之目的,足見本契約之執行與我國國防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息息相關,影響所及者為社會各成員之利益,顯具高度公益性,故本契約之執行可謂片刻不可拖延,而參加人自簽約後履約至今,已依約交付第一、二艘艇,品質優良,不僅與契約相符更足已達成本建造案防衛國防安全之目的。況且,本建造案之預算均係由全民納稅而來,如任由原告恣意而為,而致被告二次編列預算,無非浪費國家資源,損及公益目的。
⒊易言之,本建造案之執行具高度公益性質,原告之請求無
異為一己之私,棄國防安全與全民生命財產於不顧。尤其,本件原決標之處分乃全數委員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實無法越俎代庖代為判斷,故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㈥96年3 月9 日評選委員所為之系爭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故應尊重評選委員之判斷餘地:
⒈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96年3 月9 日重新召開評
選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及被告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因此應以96年3 月9 日評選委員會作為本件評選委員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
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鈞院卷第203頁參證9)揭櫫斯旨。
⒊原告稱96年3 月9 日之評選委員會委員無視工程會審議判
斷一再指明之違法,拒絕改正,且不願實質檢討其評分不當之處等語,惟查:
⑴於96年3 月9 日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進入實質評選
程序前,便事先向與會委員宣讀委員辦理評選之應注意事項(詳鈞院卷第200 頁被證三:第6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九〔三〕),故評選程序上並無違誤。
⑵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規定「委員應公正辦
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即委員會得以「議決」或「複評」方式處理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情形,且「議決或決議」之結果可為「維持原評選結果」。
⑶觀諸該次之評選委員會會議記錄(詳鈞院卷第200 頁
被證三:第6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 頁),委員以議決方式處理有明顯差異之項目如財務結構,與前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規定相符,進而依出席委員一致議決之結果均認「『財務結構』無明顯差異且評分亦無不當」,換言之,委員已作實質檢討,並無原告所稱「拒絕改正,且不願實質檢討其評分不當之處」之情形,故原告指摘顯不可採。
⑷更有進者,委員經實質檢討且議決之結論為「關於明顯
差異項目之檢討,出席委員一致評議,本案工作小組所彙整之建議核對項目,均無明顯差異,本案原評選結果應予維持」(詳鈞院卷第200 頁被證三:第6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6 頁),亦與前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
⒋原告雖執立法委員陳啟昱國會辦公室96年8 月15日高縣立
委96)北昱字第96081501號函及國防部95年11月27日函文(鈞院卷第頁證物6 )主張參與96年3 月9 日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中有5 位遭懲處(詳97年8 月13日庭訊筆錄第2 頁,鈞院卷第149 頁)且指摘受懲戒之評審委員因其自身利益,已無法公正公平擔任評選工作,而構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 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惟查:原告指稱有委員受懲戒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亦從未提出懲戒命令外,且經鈞院函詢國防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均獲未對決策人員懲處亦無懲處記錄之回覆(詳鈞院97年10月1 日庭訊筆錄第1-2 頁,鈞院卷第257-259 頁),亦足徵評選委員之評選並無任何不法或失當之處,更無應迴避之事由,原告主張顯非屬實。
⒌原告狀稱吳永乾委員未出席前次評選委員會會議,卻參與
96年3 月9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討論及議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規定等語,惟: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之「異議處理結果」不符,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提起申訴,是現行政府採購法係採「異議前置程序」,即以異議之提起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倘未為異議即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裁定駁回。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吳永乾委員不得參與96年3 月9 日召開
之評選委員會乙節,然原告未曾就此提起異議,故非本件訴訟應審查之範圍。
⑶縱鈞院認為可為審酌,然因吳永乾委員並無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5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所規定不得遴選或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自得通知其參與會議。且工程會第1 次審議判斷書亦指明應通知全體委員出席辦理議決,吳永乾委員既為委員之一,其於接獲通知後出席且行使職權,自屬合法,此亦經工程會第3 次審議判斷肯認在案,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⒍本件評選員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因此其所為之判斷 鈞院應予尊重。
㈦原告自行對各評分項目為認定,並無所本,純屬其主觀臆測,諉無可取:
⒈舉例而言,於評分項目「履約能力」,原告稱「中信是擁
有同型船艇10年內建造型式與數量最多的公司。執行能力與交船數量最多,分數應較優於其他二家而有所差異,不應該是三家同分。」、又評分項目「建造管理」原告狀稱「中信擁有作多高速艇建經驗,建造管理能力絕不會最差…」,以上均為原告自行主觀認定其優於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並無所本,且逾越委員之專業認定。
⒉尤其,依據勞委會「91年重大職業災害」統計,原告於91
年12月27日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鈞院卷第305 頁),原告竟於「公司商譽」部分載有「慶富有重大職災工安事故,竟然分數是最高,且高於沒有職災的中信5 分。」,更足證明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程序上即應
予駁回,另於實體上,本件評選委員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提供之原處分卷第四卷(原經被告編列為
「不可閱」,惟本院審理中考量訴訟攻防之必要,且該份卷宗無涉何等國家重大機密,已經核准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全卷)缺漏第255 頁~813 頁、830 頁~1256頁、1271頁~1684頁之文件,可見被告情虛難以磊然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指明原告所稱之第255 至813 頁係編在第一卷之中;第830 頁以後則編列於第二卷之中,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當日筆錄),此應係被告在編訂原處分卷時,將相關文件區別為「可閱」、「不可閱」二大部分,而發生頁數不連貫之情形,合先指明。
㈡本件事實已如前述,有相關處分卷可憑,茲就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聲明逐一論述如下。
⒈先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以原決標決議為違法,請求撤銷;被告及參加人抗
辯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在採異議前置主義之程序中,應以機關最後終局之決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原決標結果原經被告以94年6 月24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迭經工程會2 次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最終於96年3 月9日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故訴訟上應以此96年3 月23日之異議處理結果為審理範圍云云。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 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在提出申訴之前,廠商對不利之決標結果應先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決標結果,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決標結果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結果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之決定,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又異議之先行程序,係由原處分機關依一般行政程序處理,應屬行政程序之一環,不應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各行政法規規定訴願先行程序名稱種類繁多,在原告之聲明應如何與原處分列載,實務上見解不一,有與原處分並列者(如稅法上之復查決定),有認僅係訴願前置程序不在主文記載,以原核定為原處分(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徵收補償處分之復議結果),並無相關規定或實務定見,是以只要明暸聲明之範圍即可。本件第三次異議處理決定係駁回異議之結果,乃獨立於原處分外而以另一行政程序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結果之效果,故應採與原處分併列觀察之見解,較為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併撤銷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標結果,自屬適當。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抗辯,諉無可採。
⑵被告及參加人復抗辯本件履約已近二年,目前進度已完
成10艘艦艇之交付及開工到第11批(22艘)艦艇,對於原告而言,原處分已無法回復,故原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乃其錯提撤銷訴訟,經法院闡明後仍維持先位聲明為撤銷原處分,根本無法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云云。又訴訟中發現原告所有之漁船於91年12月曾經發生勞工死亡之重大職災,依本件採購案之採購須知,原告本應表明將此重大職災表明於「公司商譽」之計畫建議書子項「五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項下,乃其隱而不宣,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4 、7 款事由,應對原告不予開標、決標,故本件縱經撤銷原處分而有重新評選之必要,原告也無由取得締約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於原告並無訴訟利益,應予駁回。查:
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
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甚明。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對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機關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大分野在於行政處分是否消滅?行政處分「消滅」,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內容已因時間經過、相對人死亡、標的物滅失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而言。縱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並不當然構成行政處分消滅之事由。唯有當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不利益事實狀態亦同時因執行完畢而結束時,行政處分內涵之法律上負擔效果隨之消失,已無排除執行結果之必要與可能,始有進一步探討有無撤銷行政處分實益之問題。經查,本件標案之目的,在以最有利標之方式選取廠商與被告訂立承造光華六號飛彈快艇之承攬契約,故決標結果如因違法而被撤銷,即使得標廠商即本件參加人喪失與被告訂立契約之資格,本件公開招標程序應重新踐行,原告即有再參與評審並獲得決標之機會(至於原告是否另有其他喪失參與權利,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詳後述)。而參加人已完工為部分之交付,所涉者僅在於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時,應予以審酌,用為判斷撤銷結果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否作成情況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而已;至契約於部分履約後效力發生變化,因而所衍生之權義關係,則應視後續之結果如何,並依相關契約約定或民事規定以為判斷,尚不得謂招標機關已與得標廠商訂約或契約已為部分之履行,即指原處分之效力業已解消,無廢棄之實益。本件「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採購案之執行期程預計到100年,總計15批,此有被告提出之期程表(外放)可知,被告自承目前執行到10艘艦艇之完工交付,第11批之開工,足見被告與得標廠商即參加人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僅為部分履行,原決標結果所規制之內容(即參加人為最有利標)於契約履行期間仍有效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程序中,以撤銷之訴之訴訟類型提出權利救濟,自屬適法。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參加人已部分履約,本件已無可回復之利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乃錯誤之訴訟類型云云,自不可採。
③惟查,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規定:「(第1 項)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第2 項)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第3 項)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第4 項)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上規定為政府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法源依據。最有利標係一種「綜合評估」之決標方式,一般而言,即依工程的特性及需要,首先就廠商承攬限額、工程性質及過去承攬工程品質優劣紀錄,做一般性審查,初步剔除不合格廠商。其次,在進一步審查合格廠商時,除了投標總價高低外,應分別就其施工計畫、報價結構、技術、工期及財務狀況、資格與經歷予以審查,詳細分析,作成審查報告,以明確說明該廠商執行計畫之實力及報價的合理性。
為確保採購程序公正、公平及有效擇定廠商之功能,除採購機關應有之作為外,尚有對參與投標廠商之一定要求,禁止廠商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第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列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發生時,即產生對個別廠商不予開標、決標及撤銷決標等法律效果。
④依本件採購案之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選須知(見本院卷
第97頁以下)之肆之有關參與投標廠商應提計畫建議書所應包括之項目即附表「評選標準及評分表」所示之各項內容,其中「公司商譽」一項包括5子項,第3 子項為「五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查原告於參與投標所提之計畫書中,關於前開子項之說明為「本公司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員工安全與健康;特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等規定,訂定『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另各承攬廠商均需持有丙種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以上方具資格。於五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此有該計畫書內容附於本院卷第299 頁可憑。惟查,原告於91年12月間將其所有華滿707 號漁船木工裝潢工程委由原本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原本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再轉包予品富企業行再承攬施作,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25分許,品富企業行之木工邵顯文於該漁船上工作,路經甲板之第2 艙口時,因當天早上曾下雨,甲板上木屑溼滑,且左舷第二艙艙口之鋁合金蓋板遭人打開而無任何防護設備,邵顯文未及注意不慎滑倒而墜落離甲板約8 、9 公尺深之第2船艙底部,致頭部重撞顱內出血死亡;全案涉及行政違章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進行調查,並由高雄市政府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同法第18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予以裁罰各3 萬元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17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80012662號函暨檢查報告書、處分書等附於本院卷四第97頁以下甚明。
⑤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一、發生死亡災害者。…」,是由相關勞工安全、勞動環境之法規以觀,在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即屬重大職業災害。前開原告所有華滿707 號漁船於91年12月27日發生次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死亡之事實,已符重大職業災害之定義,本件原告計畫書於94年5 月提出,同年6 月被告第1 次評選,故原告於提出計畫書時,基於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義務之要求,就公司商譽之「五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一子項,自應載明前開重大職業災害之事實。又,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開同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本件原告既有前述未提出符合事實之計畫建議書之情事,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4 款之情事,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縱本件訴訟進行審質審查結果認定原決標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其結果對於原告而言,也因原告有前述情事將致被告對其個別不予開標,而不具任何實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無實益。
⑥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述重大職災事件,純係因定作人之
原事業單位身分而被認定有違章責任,然僅被裁處各
3 萬元罰鍰,且未被移送偵查,可見於死者之死亡結果並無原因關係,故原告並無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紀錄。於原告客觀之認知上此乃毫無疑問,自不可能於投標文件之計畫建議書「公司商譽」部分,任意記載原告五年內有重大職業災害。惟查,有關前開5 年內重大職災之始末及相關裁處,已經詳述於前,原告自承其長期從事船舶製造,於國內外著有盛名,自屬建全正派之企業,其對於身為製造業者之相關行政法規自無推稱不知之理。前開於原告工作場所發生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定義之重大職業災害,原告接受裁罰已經明確,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要求,其參與投標即負有據實告知採購規範要求事項之義務,方能提供審查委員作成評選判斷,實無容由原告自行判斷其應否載入,或容許原告以不知、遺忘等主觀事由推免。至原告所主張其違章情節甚微,與死者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節,此非不得具體表明於計畫建議書,供為評選委員判斷評分之參考。
⑦原告又稱被告招標文件之評選標準表內,僅於公司商
譽項下,記載第3 子項「五年內之重大職業災害」等文字,並未定義何謂重大職業災害,本件經釋疑後,原告即得予補正參與投標;倘屬不能補正經被告決議不予開標,則原告亦可經由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被告尚不得於本案片面指稱原告已無透過撤銷訴訟獲得締約機會之「可能性」,故其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云云。經查: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另本件招標文件之一招標單第7 點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義,請於94年5 月2 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此有招標單附於本院卷第75頁可憑。該請求釋疑之規範係廠商投標準備之程序規定,且對所有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應一致公示,為招標流程之賡續不斷及採購作業之透明公正,並避免公務人員有循私舞弊之機會,廠商一旦踰越釋疑請求之期限,即無容許延期或任意提出釋疑之可能。故釋疑期間經過後,投標文件之規範事項即告確定,再有爭議事項即應本於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予以解釋,此屬當然。故本件原告在投標前既未就「重大職業災害」之意義提出釋疑,且本件招標文件亦無允許逾期補正投標建議書之規定,原告自忖其可補正,實屬無據。本件被告為招標機關,其本有職權對原告作成不予開標的決定,故其雖遲至決標爭議之訴訟中始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偽造投標文件之情事,於訴訟中據以為理由之主張,本院為審查有無訴訟之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本件既經審酌判斷如前述,原告猶主張其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難成立。
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應予駁回。
⒉備位部分:
原告預慮被告抗辯其提起撤銷訴訟為錯誤,乃屬無效之救濟方式,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決標處分為違法。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學理上稱之為續行確認訴訟,提起此種訴訟應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判決前,該行政處分其規範效力業已解消為要件,執行完畢僅係行政處分消滅之事由之一,行政處分是否消滅應以執行之結果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而定,此觀之法條明文其訴訟形態為:「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自明,所以若行政處分雖經執行完畢,但其執行結果仍有回復之可能性者,自不得提續行確認訴訟,仍應提起撤銷訴訟。有關本件以撤銷訴訟之型態主張權利,仍有回復可能性之說明,已經詳述於先位部分之理由⑵之②中,揆諸前開續行確認訴訟之法理,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標處分為違法,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惟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又原決標決議之規制效力仍存在,尚無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