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7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第5分隊分隊長,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僅憑檢察官起訴書率予作成停職處分,惟原告確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包括訴外人許文隆稱93年秋天某日原告巡視許文隆在臺北市○○○路之工地時,許文隆請原告於其施作第5○○○區○○○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時不要刁難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訴外人杜陳吉稱於94年2月1日交付1萬元賄款予原告;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交付原告3萬5千元賄款,並於次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松壽停車場請原告於其施作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時不要刁難而交付原告5萬元賄款;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原告賄款1萬元作為中秋禮金;刑事被告羅金泉及李建福2人自白坦承受賄外,並指出原告有收受賄賂行為之事實,已經羅金泉及李建福在法院說明係檢察官誤導訊問所造成,均未親自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原告,亦未曾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原告未擔任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主驗人員、鑽心取樣人員、會驗人員,亦未派員擔任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會驗人員,原告就上開工程並無復審決定所指違法失職情事,復審決定機關未調查翔實,亦屬違誤。
2、原告無違法失職情事:⑴依被告83年3月22日83府二養字第83016578號函說明二:「
本府自84年度全面不予代辦道路挖掘路面修復。」被告引用養工處之工作手冊捌、公共設施維護三、代辦管線及工程機構道路挖掘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二)現場會勘之規定,主張原告應主持與工務科、各管線單位及施作承商辦理現場會勘工作云云,尚待斟酌。分隊長於工程驗收階段,雖有指派人員會驗(接管)之職責,但原告第5分隊分隊長之轄區為大同、士林區,原告指派人員會驗(接管)大同○○○區○道路工程,並無經臺北地檢署現場履勘鑽心取樣之結果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此有起訴書第43頁至第53頁可稽。且原告所指派之會驗(接管)人員,亦無向廠商收受賄賂而被起訴情形,足證原告並無失職情事。
⑵被告稱原告○○○區道路路況維修複查、指派人員會驗及接管等重要工作,與承包商仍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云云,惟:
①依水利處(即原養工處)96年7月3日提供臺北市議會質詢
資料答覆內容:「二、前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度及94年度道路更新工程係由前養護工程隊道路組辦理設計,移由工務科發包,再交前養護工程隊道路組路面更新工務所執行監造。」故93及94年度道路更新工程之設計、發包及監造,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曾擔任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接管人員,並曾擔任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第3標)之正驗人員,但原告從未辦理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舖費)之正驗人員或會驗(接管)人員,亦未派員為該工程之會驗(接管)人員,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1月24日答覆臺北市議會陳永德議員書函可稽,被告稱原告辦理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曾擔任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
理銑舖)之接管人員,並曾擔任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第3標)之正驗人員,但該2項工程均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原告亦無就該2項工程向廠商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此有起訴書第32頁至第53頁可稽。又原告於工程完工後驗收時,須指派人員會驗(接管),但原告所指派人員會驗(接管)之道路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且原告所指派會驗(接管)人員亦無向廠商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起訴之情事。
③又依上開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1月24日答覆臺
北市議會陳永德議員書函:「二、93年度辦理案件其逢機取樣、初驗及正驗人員係由原養護工程隊隊長核派,94年度辦理案件其初驗人員係由單位主管核派(因應工務局95年8月1日組織調整,調整前由養工隊隊長核派,8月1日調整後由工務科科長核派),逢機取樣及正驗人員則由本處總工程司核派。三、施工中及完工之估驗款給付,係由承辦監工人員依據現場實作數量填製施工報單送核定後依契約辦理,驗收後剩餘工程款給付,係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核定後由承商請領,無須轄區分隊長主持或參與會勘。」則轄區分隊長無權指派逢機取樣、初驗及正驗人員,原告根本無法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實施鑽心取樣,致使工程驗收通過,故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④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日答覆臺北市議會
賴素如議員書函:「一、本處93、94、95年度委外巡查均各僅有1標,得標廠商均為品田營造有限公司,檢附契約規定巡視路段表(附件1);另辦理委外巡查之主要目的及功能,係因本市道路由本處(前養工處)負責維護總面積約1千3百餘萬平方公尺(尚不含人行道),而前養工隊負責巡視之道路巡視員僅29名,巡視員平日除巡視道路外還需參與轄區內各項會勘業務繁雜,無法每日作全面巡查,故為使道路缺失能迅速進行修復作業,彌補人力不足而進行試辦;其巡視範圍原則含銑鋪更新後尚在保固路段,故若經委外巡視查報路面缺失,則由前養工隊委外巡視標案監造人員通知保固廠商限期改善並予彙整列管。」,而起訴書所載92、93年道路工程均係委外巡視由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巡視,通知保固廠商限期改善並予彙整列管。
是93、94、95年委外巡查契約交由委外承商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巡查維護。保固期間內,一旦委外巡視查報路面缺失破損,即通知道路組後派員彙整督商改善,無須通報轄區分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臺北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五、罰則(三)規定保固期間,路面若有破損經甲方通知逾3日未修復者,每處罰3千元。
系爭工程接管後保固期間之道路巡視由委外承商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巡查維護通知道路組後派員彙整督商改善,此有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委外巡查)工程契約1份可稽,顯與原告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請鈞院調閱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委外巡查)契約編號M-000-00-000000即可明瞭。⑤又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日答覆臺北市議
會賴素如議員書函:「三、有關道路銑鋪工程之施工程序為本處前養工隊各轄區分隊提報久未更新而路況較差需更新之路段,經由會勘確認確需辦理更新並奉處長核准後、開立施工通報單訂定施工範圍、預定施工時間等資料陳核,再次核定後交由前養工隊路面更新工務所監督廠商施工,品質管控則依廠商自主品管、工務所品質查核及該處品質保證之3級品管制度辦理,施工作業如有瑕疵,平時由監造單位前養工隊路面更新工務所督導改善,驗收時則列於驗收缺失於驗收複驗時複查其改善情形;道路銑鋪更新(各標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結算書、逢機取樣紀錄表,係由監造單位填列,依序彙核主驗員及會計單位後陳核,奉核後通知承商結案請款,若轄區分隊長未被派任為主驗員,則無需經轄區分隊長核章後再行請款結案。」被告稱原告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之分隊長,亦屬主管人員,未依法積極處理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系爭工程弊案云云,亦值斟酌。
⑥關於再生瀝青,其在工廠即予加熱混合,到施工現場時並
無法判斷其施工之瀝青混合比例,是否與合約相符,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道路維護工程所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與熱拌瀝青混凝土等2項材料之檢驗標準、內容及其差異等相關問題案會議,會議中學者專家均明確指出施工現場無法判斷施工之瀝青混合比例,是否與合約相符,與會之養工處副處長蔡東憲提出:
「2.再生瀝青混凝土的製產過程無法控管,期望訂定檢驗方式及辦法。3.檢驗時無法分辨其為再生料或新料,其品質如何管理,及其相關檢驗方式為何。4.不易分辨再生料之使用量是否合於規定,抑或超量使用。」;養工處總工程司黃治峰稱:「2.再生瀝青混凝土對於環保或國家具有正面意義,然本處目前所面臨問題,在於無法分辨再生料添加比例為何,礙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規定再生料添加比例上限30%或40%,若未依規定執行,便會讓人質疑是否圖利等問題。」;技師吳學禮表示:「8.施工現場無法判斷其所出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材料是否違反合約規定,必須駐廠才有辦法判斷。」;教授沈得縣稱:「1.原則上業主必須要求施工廠商提供配比設計,經業主同意後,由業主派員駐廠,是否駐廠須於合約內即明確敘明,而非於決標後才決定。2.駐廠時必須依照業主核備的配比設計作為拌合依據,即使未有駐廠,也應規定材料之級配、瀝青含量、穩定值等。3.再生瀝青混凝土絕非二級品,務必嚴格要求品質。4.再生瀝青混凝土牽涉層面極廣,新料、再生料拌合產生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使用上多僅注意其檢驗方式為何,在再生瀝青混凝土試驗報告中,其穩定值、耐久性等方面之呈現,絕不雅於新料。」:教授蔡攀鰲稱:
「1.再生瀝青混凝土在環保方面、國家資源再生利用等方面,均具有正面意義,其品質不比新料差。..8.廠商提供之配比設計,也可作為檢驗該批刨除料是否適宜作為再生料使用之依據,此部分可以快速檢測得知。關於刨除料,並不是全部可以作為面層再生料使用,其可作為再生瀝青混凝土使用的料源,瀝青含量在底層部分至少大於3.0%,在面層部分至少大於3.8%,針入度至少須達20以上。.
..10.再生料與新料,其品質管制是相同的,其施工厚度情形與新料完全相同,標準也相同。」;教授林志棟:
「1.駐廠費用較高,對於養工處而言,屬不可能。傳統駐廠觀念,係由營造廠駐廠,而非由業主駐廠,駐廠工作本來即是工廠該作的。然台灣地區均以監造單位為駐廠單位,真正落實3級品管不多。..10.施工現場無法判斷其所出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材料是否違反合約規定..」;教授張達德稱:「4.於調查路面破損原因時,應從路面排水功能是否尚存在等方面著手。」等語,可知即使到施工現場時並無法判斷其施工之瀝青混合比例,是否與合約相符,被告又係如何判斷原告是否配合廠商以再生瀝青所含新料不足、含油量不符規定等方式,減少瀝青鋪設厚度偷工減料?足證被告並未實際調查證據。
⑶原告從無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
,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顯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更無情節重大之可言,否則檢察官豈會容原告具保責付,則被告依職權先行停職之目的既無任何作用,自屬違法裁量,被告行使停職處分之裁量權,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節重大時,顯未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而予認定。
⑷原告係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5分隊分隊長,只負責監督及指
揮所屬隊員執行臺北市士林、大同地區8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維護管理業務,起訴書認定轄區與事實不符,況大同、士林地區驗收結果均無不合情形。至有關路面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之相關監督施作,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主管,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實非原告之主管業務,有關該工程之所有設計、監造、品管、驗收、接管乃至結算請款等事宜,原告均未參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亦無督考查核之權限,更未曾接獲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品質查核及主持驗收等工作,原告從未於系爭工程簽名或蓋章,更不可能就系爭工程向承包廠商刁難之原因或理由。且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不但毫無向原告行賄之原因及理由,亦毫無向原告行賄之必要,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事明細表」可稽。又逢機取樣有專人負責,轄區分隊無須派員參加,原告無權決定鑽心取樣人員或決定鑽心取樣之「點」,且原告所主持驗收及接管(含第5分隊所屬隊員)之工程均無任何弊端,起訴書內原告所轄路段亦無任何偷工減料及不合格情事,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
⑸原告雖係負責士林○○○區○道路維護管理維修複查等工作
,惟係指原告所屬第5分隊隊員於辦理轄區內8公尺以上道路維修時由原告複查(抽查)之行為,此觀「養工處道路巡查派工工作日誌」即明。且依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日答覆市議會議員書函說明一所載,如長安西路、環河北路1、2段、昌吉街、延平北路等均委外巡查路段完工後,由被告93年M-000-00-000000(93年道路預約維護第5標委外巡查)委由品田營造有限公司委外巡查,及94年M-000-00-000000(94年道路預約維護第8標委外巡查)。原告負責臺北市士林、大同地區道路維護管理係8公尺以上道路,至於8公尺以下道路則由區公所維護管理。起訴書所載道路工程如起訴書(二)物證及書證編號6至編號37(參照起訴書第32頁至第42頁)及
(三)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項目1至項目13(參照起訴書第43頁至第53頁),除其中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路93號前路段(試體編號45)屬原告所管第5分隊負責士林、大同轄區外(此部分原告並無違法失職),其餘均非屬原告所管第5分隊負責士林、大同轄區。且起訴書所載道路工程均非由原告負責初驗、鑽心取樣、正驗及會驗(接管),而原告所指派會驗(接管)人員亦均無違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情形。又起訴書所載道路工程完工後,均由養工處委外巡查,由訴外人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故原告雖為第5分隊隊長,負責臺北市士林、○○○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但原告就起訴書所載道路工程並無違法失職。
⑹被告稱起訴書記載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路93號
前路段(試體編號45)屬原告所管第5分隊轄區,經養工處派員驗收合格後,係由養工處於95年4、5月間自行鑽心取樣,經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起訴認為不合格云云。惟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路93號前路段(試體編號45)雖屬原告所管第5分隊轄區,但該工程之承包商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單位係養工隊道路組李建福,主驗人員係楊煥彩,均非原告第5分隊人員,此有被告96年10月30日庭呈之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驗收(複驗)紀錄1份可稽。該工程既經養工處派員驗收合格,且該工程並非原告擔任初驗、鑽心取樣、正驗、或會驗(接管)人員,又原告所派會驗(接管)人員並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起訴情形。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路93號前路段之工程,驗收合格後,亦係由被告發包委外巡查,由品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負責巡查等事,與第5分隊無關。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路93號前路段於完工後係由養工處簽約委託訴外人品田營造有限公司巡查,並非由原告所管第5分隊巡查,此有養工處93年10月27日北市○○路字第09366085500號書函可稽。況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路93號前路段之工程,早已逾工程合約2年保固期限,該道路工程驗收及會驗人員均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原告無違法失職可言。該工程既經養工處派員驗收合格,並逾工程合約2年保固期限,則養工處於95年4月14日間自行鑽心取樣,雖經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起訴認為不合格,但早已歷經多年風吹雨打之風化作用,及多年之車輛頻繁往來輾壓等種種因素,以致改變原來驗收合格之瀝青銑舖厚度,故不能以業經工程合約保固期滿後之鑽心取樣來認定當初驗收時原告所指派會驗(接管)人員有違法失職,而由原告負連坐之違法失職責任。且當初辦理驗收合格之初驗、鑽心取樣、正驗及會驗(接管)均未見被告對於各該人員予以調查,並認為渠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違法失職情事,足證被告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⑺被告稱起訴書記載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中山地下街1號
出口左側、出口前及出口前右側路段(參照起訴書第51至52頁,試體編號167至169)係屬原告所管第5分隊轄區而認為違法失職情事,其既經被告查證結果係屬第3分隊轄區等情具狀自認在卷,足證被告之處分違法。被告復稱依起訴書記載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峽瀝青服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參照起訴書第21頁)云云,惟依起訴書附表二(一)收受現金部分、(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及附表三,均無記載原告收受羅金泉之賄賂事實,則其前後矛盾。況羅金泉早已在法院審理時供稱係檢察官誤導訊問所造成,並未親自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原告,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被告又稱起訴書記載李建福之自白(參照起訴書第22頁),惟依起訴書附表二(一)收受現金部分、(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及附表三,均無記載原告受李建福之賄賂事實,亦無記載李建福與原告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則其前後矛盾。況李建福早已在法院審理時供稱係檢察官誤導訊問所造成,並未親自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原告,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李建福並非原告所管第5分隊之員工,其因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被起訴,自不得認為原告有違法失職。
⑻被告稱起訴書記載許文隆因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
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於93年秋天某日交付1萬元與甲○○(參照起訴書第71頁)云云。惟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7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之承包商,係案外人北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鉅公司)負責人闕大為,其派駐工地負責人為李永森,派駐品管人員為林建堂,此有派駐工地負責人名冊及派駐品管人員名冊、養工處93年6月21日北市○○路字第09363099100號書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保險費收據及養工處結算明細表可稽。許文隆既非北鉅公司之職員或工地負責人等,與該工程無關,且許文隆亦於96年1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不認識李永森等人,豈有因該工程而交付賄款予原告之理。況環河北路、敦煌路並非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7標工程合約內之施工路段,是許文隆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許文隆稱93年秋天夜裡12點於環河北路、敦煌路交付1萬元云云,但原告自83年起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醫囑避免熬夜,豈有可能為區區1萬元冒生命危險,於深夜12時外出前往收賄之理?又該工程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大隊道路更新所監造,與原告無關,是許文隆所述顯違常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許文隆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相悖,又無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證,則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許文隆之自白,即不得採為犯罪唯一證據,被告徒憑起訴書即率認原告違法失職並予以停職,顯屬違誤。
⑼被告稱許文隆涉嫌於93年交付原告1萬元相關工程環河北路
、敦煌路鋪設工程,經查應為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8標),起訴書所載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應為誤植云云。惟起訴書係依據許文隆在偵查中供稱其因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於93年秋天某日交付1萬元與甲○○(參照起訴書第71頁)而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未曾偵訊許文隆或向許文隆查詢,豈可擅自任意更改許文隆在偵查中之供述,而率認起訴書所載係誤植。又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8標)之得標廠商係北鉅公司(參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第58頁)。許文隆非北鉅公司職員,亦非該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亦稱不認識該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豈有因該工程而交付賄款予原告之理。許文隆稱93年秋天與實際施工日期係冬天,亦不相符,又該道路工程係道路更新工務所監造,與原告業務無關。許文隆係被告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標)之承包商祥恩營造有限公司派駐工地負責人,此有祥恩營造有限公司派駐工地負責人名冊及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顯見許文隆非北鉅公司職員,與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8標)無關,豈有因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8標)而交付賄賂予原告之理。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查行政
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審查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有無違法,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基準時點,至於法院審理時,系爭處分是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與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生影響..」之意旨,被告僅憑起訴書核予原告停職,當時起訴書係記載許文隆因93年道路維護工程第7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於93年秋天某日交付1萬元與原告(參照起訴書第71頁),經原告於本件提出反駁,被告改稱其中許文隆涉嫌於93年交付原告1萬元相關工程93年道路維護工程第7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應為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8標)云云,惟:
①養工處及被告所屬工務局考績委員會於95年6月13日審議
作成停職處分時,係以起訴書所載為依據,非就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8標)為依據,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予改稱,自非鈞院審理本件撤銷訴訟,審查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有無違法所應予以斟酌之事實。又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承攬廠商為北鉅公司,已見前述,且養工處工程開工報核表、工程承商派駐工地負責人名冊及品管人員名冊、養工處93年6月21日北市○○路字第09363099100號書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保險費收據及養工處結算明細表均載明承包廠商為北鉅公司,並無載明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稱第7標原係由北鉅公司及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嗣後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轉讓給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由北鉅公司與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並經養工處同意在案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主張之事實,況被告所提出協議書係私文書,亦未提出所謂經養工處同意文件,如有經養工處同意,至少會在協議書上蓋章或批示,而該協議書毫無養工處蓋章或批示,顯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②依該協議書第1條載明:「北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北鉅廠商)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峽瀝青廠商)同意以共同投標(承攬)方式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主辦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及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1標),以下簡稱本工程,特立本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3條:「各成員廠商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一、三峽瀝青廠商主辦項目為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部分,所占本採購案金額比率為70%。二、北鉅廠商主辦項目為道路預約維護工程部分,所占本採購案金額比率為30%。」,足證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確實為北鉅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胡亂援引,混淆視聽。而起訴書所載係依許文隆之供述,此有偵查筆錄可稽,並非起訴書誤植,被告任意變更許文隆之供述及起訴書之記載,顯屬違誤。
③被告所提有關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構合材銑
鋪費)及93年度熱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科等5項(第2標)辦理錦州街、錦西街(捷運站至松江路)路面銑鋪及93年度全市人手孔提昇降工程(第2標)辦理人手孔調降施工前會勘案,其中93年5月13日施工前會勘紀錄記載出席單位及人員為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1分隊蔡麟華,而其中93年6月15日施工前會勘紀錄記載出席單位及人員為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黃裕登,2次會議均未通知第5分隊派員出席。被告所提93年度熱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科等5項(第2標)驗收取樣紀錄,承標廠商係北鉅公司,並非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經養工處核准共同承攬,養工處竟不追究非屬北鉅公司之許文隆代簽之責任,已屬違法失職,況上開資料均非被告作成停職處分時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係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新事實,自不得予以斟酌,且與許文隆偵查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不符,更不得以此率認許文隆係因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構合材銑鋪費)及93年度熱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科等5項(第2標)工程而行賄原告,而認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
⑾被告於鈞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第5分隊所屬巡路員
左志元亦有向檢察官自白收受賄賂情事云云,惟左志元原服務單位為養護工程隊第1分隊,於95年2月13日調至第5分隊擔任路面工,嗣為被告所自認,而左志元被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其犯罪時間係90年或91年間及94年3月1日(參照起訴書第75頁),均非在其於95年2月13日調至第5分隊擔任路面工期間,故被告徒憑起訴書即率認原告違法失職並予以停職,顯屬違誤。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92年度判字第1511號、鈞院90年度訴字第3504號及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意旨,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先決條件係行為人有違法失職行為,方能論及是否情節重大,如無違法失職行為,自無予以停職之餘地,原告並無違法失職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率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顯屬濫用裁量權,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原則:
⑴起訴書所載道路工程,除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
路93號前路段之工程外,其餘均非屬原告所管第5○○○區○道路工程,原告並無至現場會驗或指派人員前往會驗及接管之職責,原告與起訴書所載承包廠商湯憲金及其職員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承包廠商羅金泉及其職員許文隆,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本案相關道路工程不能認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已見前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屢見不鮮,不能以檢察官起訴即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罪證確鑿,及檢察官就養工處人員25人(含退休人員)提起公訴,並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而據以作為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依據。否則前市長馬英九特別費案件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經年累月大肆報導,是否即可認為其違法失職情節?⑵起訴書載明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參照起訴書第53頁倒數第4行以下),被告率認為原告係被檢察官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提起公訴而予停職,顯屬違誤。又原告並無違法失職情事,更無情節重大。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較諸受降低官等或審定之級俸處分對公務員所生損害並無差異,故原告受停職處分不得謂損及原告權益部分顯屬輕微。且被告僅以同案涉嫌技工予以解僱,與原告停職處分相比,並未就原告個人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顯然濫用裁量權。
⑶被告自認其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之理由,主要係原告遭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內容包含原告涉嫌收受廠商賄賂及所屬第5○○○區○道路工程有經檢驗不合格情事云云,惟起訴書制作起訴書正本日期為95年6月12日,被告稱養工處於95年6月12日取得起訴書影本,並於95年6月13日上午8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同日中午12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則被告徒憑起訴書即率認原告違法失職,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15號及87年判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被告未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其所為處分亦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
⑷按停職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原告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
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本件一切證據均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搜索並扣押在案,原告根本無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證據之可能,且所有相關證人亦均經調查局製作詢問筆錄,並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製作訊問筆錄各在案,則原告殊無勾結證人之可能,且原告於95年4月14日即被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羈押禁見,殊無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情事之可能,被告於95年5月2日下令原告停職,而原告因無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等可能,方於95年6月13日獲准交保,被告竟僅憑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於95年7月11日下令原告繼續停職,惟全案一切物證全部已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完畢,一切人證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停職之方法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⑸被告95年6月13日95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僅憑檢察
官起訴書,並未踐行其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且未就原告具體案件,如何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調查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即率認為情節重大,顯屬違法。參照被告95年6月13日95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一)職員部分:副總工程司喻銘鋒、正工程司黃駿秀、前副總工程司楊財欽、正工程司許裕茂、張堯田、邱燕輝、副工程司甲○○、方龍乾、幫工程司雷苗暉、工程員陳思明、助理工程員李建福等11人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等相關規定移付懲戒,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因情節重大,建請全部人員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惟被告所依據起訴書係記載:「二、所犯法條(三)被告喻銘峰、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光映、朱賓誠、曾均凱、陳思明、柯宗明、楊財欽、潘清泉、許裕茂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甲○○、彭玉煥、洪陳慶、白子正、左志元、文忠志、陳坤泉、李建福、陳銘堅、苗雷暉、方龍乾及陳明豐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參照起訴書第53頁),則依起訴書所載原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罪嫌,與副總工程司喻銘鋒、正工程司黃駿秀、前副總工程司楊財欽、正工程司許裕茂、張堯田、邱燕輝、工程員陳思明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兩者本質不同,須為不同處理,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將原告與副總工程司喻銘鋒等人為相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
⑹此外,依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近10年(86年-95年)職員因
案遭起訴人員統計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最近10年因案遭起訴名冊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處置方式分別有「本案俟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再議」、「記過2次並調整業務」、「記過1次」、「本案尚在司法審理中,不宜遽予行政處分」、「未予以停職亦未予記過亦予以調整業務」、「行政責任奉准同意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檢討」、「記過」、「記1大過」者,並非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一律予以停職處分。被告於系爭工程弊案一律將起訴書所載被告全部予以停職,未就原告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原告如何情節重大,顯然濫用裁量權。且被告未以「行政責任奉准同意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檢討」或「本案尚在司法審理中,不宜遽予行政處分」或「俟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再議」或「記1大過」或「記過2次並調整業務」或「記過1次」之方法同樣能達成目的,即未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少者為之,亦違反比例原則。
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
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開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至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未具備同法第102條及第103條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予以補正著,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可構成撤銷之原因,此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549頁可參。
⑻原告係公務員,而公務員受停職處分,使不得連續服勤,不
受考績、不能晉級,較諸受降低官等或審定之級俸處分對公務員所生損害並無差異,非謂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無重大影響,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而所稱「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係指作成停職處分之書面,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有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方符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自由心證判斷結論,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惟本件被告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其處分書理由內未說明其認定有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亦未表明所憑證據,已不符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未踐行其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故被告未切實查明原告有何具體違法或失職之行為,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實質調查程序。
⑼刑懲併行原則係表明刑事與懲戒程序各異,行政機關對行政
程序之行為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規定,自行調查被調查人有無違法或失職情形,並查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被處分人間之關連性,不得僅憑檢察官起訴書,遽認為其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記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本件處分書理由內復未說明其認定有違法或失職事實之事實,又被告僅憑起訴書即認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條所定當法律程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9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至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
3、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刑懲併行原則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固受無罪推定,惟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原告稱起訴書所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賄之事實,甚無法證明原告具有犯罪嫌疑云云,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4、茲就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養工處薦任第7職等副工程司兼第5分隊分隊長,負責
臺北市士林、○○○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此有原告親自填列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之工作項目可稽。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所載原告違法失職部分,如下:
①涉嫌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
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使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參照起訴書第14至15頁)。
②該案被告羅金泉(即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峽瀝青股份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供述:「坦承行賄,且被告..甲○○..曾收受伊之賄賂。」(參照起訴書第21頁)。③該案被告李建福之自白:「被告..及甲○○等人均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參照起訴書第22頁)。
④92年度道路工程(第9標)長安西路93號前路段(試體編
號45)屬原告所管第5分隊轄區,於驗收合格後,嗣後檢調單位查有偷工減料之事實,並經檢察官鑽心取樣結果為不合格(參照起訴書第52頁);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中山地下街1號出口左側、出口前及出口前右側路段(參照起訴書第51至52頁,試體編號167至169)再經查證結果係屬第3分隊轄區。
⑤原告涉嫌收受現金合計11萬5,000元(參照起訴書第71頁
),其中訴外人許文隆涉嫌於93年交付原告1萬元相關工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經查應為93年道路預約工程(第8標),此有養工處93年度道路更新路段表可參,故起訴書所載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應為誤植。
⑶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養工處係於9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由該處政風室主任及同仁1名,親至地檢署取得起訴書影本,因該署未另案行文檢送起訴書正本,故被告暨所屬局處無正式簽收紀錄。嗣養工處於同年6月13日上午8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同日中午12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
⑷參照起訴書第15頁第9行以下載明原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復參照起訴書第71頁附表二編號11所示,原告收受賄賂之道路工程包含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應為第8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及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對照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第88頁附表三項次六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應為第8標)即檢察官認定原告違背職務之道路工程。至於長安西路之道路雖係委外巡查,惟係指道路工程完工,由接管單位會驗接管之後,方委外巡查。
⑸參照養工處95年5月18日提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弊案
檢察事務官之「本處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知養工處關於道路維護標案僅有施工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並無設計圖,有關施工路段之決定係由各分隊針對轄區內評估需更新路段提報至道路組彙整,並簽報奉處長核定後,於次年度列入標案中辦理更新,原告○○○區○○○○○道路維護工程之決定有建議權,具有相當之影響力。⑹有關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情事係刑事庭所應審究,被告認
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之理由,主要係以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包含原告涉嫌收受廠商賄賂及其所屬第5○○○區○道路工程有經檢驗不合格情事(起訴書第88頁參照)。另第5分隊所屬巡路員左志元(其原服務單位為養護工程隊第1分隊,於95年2月13日調至第5分隊擔任路面工),其亦有向檢察官自白收受賄賂情事。
5、原告違法失職而情節重大部分,茲說明如下:⑴原告兼任養工處第5分隊分隊長職務,負責臺北市士林、○
○○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復依養工處工作手冊捌、公共設施維護三、代辦管線及工程機構道路挖掘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二)現場會勘:「..由轄區分隊長主持與工務科、各管線單位及施作承商辦理現場會勘。」及95年5月18日養工處提出之該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載明該處分隊長於工程驗收階段,有指派人員會驗(接管)之職責。是原告於任職養工處第5分隊長期間,於士林、○○○區○道路工程完竣時,即有至現場會驗或指派人員前往會驗之職責。
⑵原告自91年7月兼任養護工程隊第5分隊分隊長,負責轄區內
公共設施之維護、接管及轄內重要道路路況維修複查及督導等工作,此有原告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事明細表」及「道路養護作業手冊」可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原告擔任養護工程隊第5分隊長職務期間,負責○○○區○道路巡視、工程材料檢驗及查核、驗收等工作,雖未實際參與設計、發包、施工及請款等階段,惟原告○○○區道路路況維修複查及指派人員會驗及接管等重要工作,與承包商仍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故原告稱會驗人員雖係由分隊長所指派,系爭工程主要係由正驗人員進行驗收,會驗人員實僅擔任隨行陪同之角色,對於驗收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力云云,尚待斟酌。
⑶依被告92年1月3日北市工一字第00000000000函頒修正之「
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一、瀝青混凝土面層、聯結層及開放級配瀝青摩擦層1、厚度(2):「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以1萬平方公尺為1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至於未達1萬平方公尺者,應取全部之平均值,並得因其顯然之特性,縮小工區求其平均值。」、(3):「面層和聯結層厚度之和,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大於或等於設計值者視為合格。..。」原告於○○○區○道路工程完竣之隨機鑽心取樣會驗程序時,其道路平均厚度之檢驗值須大於或等於設計值,始可認定合格。惟原告於辦理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應為第8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時,未核實辦理會驗程序,致鋪設該等路段之廠商,得以再生瀝青所含新料不足、含油量不符規定等方式,減少瀝青鋪設厚度偷工減料,且未確實依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實施鑽心取樣,致使工程驗收通過,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此有養工處工作手冊、95年5月18日養工處提出之該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及復審決定書可稽。
⑷原告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之分隊長,亦屬主管人員
,未依法積極處理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系爭工程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之信任,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被告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復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該處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可謂被告87年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集體舞弊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受記一大過之懲處。從而,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核布原告停職,並無違誤。
⑸主管長官如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情事時,
不須以刑事是否判決確定為斷,可本於權責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後隨時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主管長官本於合法行政裁量,審酌所屬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之前提下,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因而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得依權責停止其職務,故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屬合法裁量。是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自無違法不當情事。
6、原告稱被告於作停職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人事行政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公務員懲戒法亦無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另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予以1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者,始有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處分,並無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又被告所屬工務局及養工處於95年6月13日上午召開考績會時,原告當時尚在羈押中。又依行政程序法103條第5款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行政機關自無履行該程序之義務,此義務免除之規定,無論行政機關處分內容係屬授益或負擔,均應一體適用。原告已於95年6月12日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核予原告停職處分所據之事實,顯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7、同刑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配合政府肅貪之決心,原告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高階督導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被告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持續發給半薪,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如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及公懲會96年1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167號函,原告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如其將來未受徒刑之執行,將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該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顯屬輕微。
8、原告稱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及第8標之得標廠商係北鉅公司,許文隆既非北鉅公司之職員或工地負責人等,與該工程無關,豈有因該工程而交付賄款予原告之理云云。惟養工處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於93年4月13日公開招標,原先係由北鉅公司與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投標(承攬)方式承攬,嗣後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共同承攬關係,由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與北鉅公司共同承攬,並經養工處同意在案,而許文隆則係受僱於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祥恩公司負責人羅金泉(起訴書第9頁參照);另第8標道路工程之得標承攬廠商亦係北鉅公司與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及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2標)之施工前會勘紀錄記載:「出席單位及人員: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許文隆」,同標案粗粒料第4次分批驗收之驗收取樣記錄,其廠商欄亦由許文隆代;又參照上開起訴書第9頁所載:「羅金泉係祥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隆則受僱於羅金泉,負責該開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施工之工地主任」,顯然許文隆係第7標與第8標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員,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養工處薦任第7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第5分隊分隊長,因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停職處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2、查被告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請公懲會審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法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構成違法?
3、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並影響公務秩序(見處分書獎懲事由及說明二所載)為由。查原告自91年7月兼任養護工程隊第5分隊分隊長職務,負責臺北市士林、大同地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轄區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見卷附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之工作項目記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4-7行所載)。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甲○○..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甲○○..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且..甲○○..等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被告羅金泉之供述)..五、坦承行賄,且被告..甲○○..曾收受伊之賄賂。及如行收賄附表或行收不正利附表所示由羅金泉之供述可證之相關事實。」「(被告李建福之自白)..二、..被告..甲○○等人均有收受賄賂行為之事實。」「許文隆於93年秋天某日交付1萬元與甲○○(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杜陳吉於94年2月1日交付1萬元與甲○○。」「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交付甲○○3萬5,000元,並於次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交付甲○○5萬元(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給付甲○○中秋禮金1萬元。」【見起訴書第14~15頁之犯罪事實、第21~22頁之供述證據、第71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第11頁編號11之原告收受現金部分、第53頁之所犯法條】。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收賄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起訴書(第52頁)所列長安西路之道路確為原告於92年間擔任第5分隊分○○○區○道路工程,第5分隊並為會驗接管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如前所述,原告擔任分隊長之第5分隊既須參與上開道路之會驗,並為接管單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即須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且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迺上開工程經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為不合格(起訴書第52頁),益徵原告有不依法令而廢弛職務之失職行為,且其行為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從而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原告稱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暨被告未調查及注意原告有利不利情形等節,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
4、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查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況被告所屬養工處於95年6月13日上午8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5年6月13日中午12時召開考績委員會當時,原告係遭羈押禁見(原告係於95年6月13日下午交保,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之原告陳述),斯時被告自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5、原告雖主張其是否有罪尚未確定,被告遽予停職,自有未合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6、本件原處分已明載原告因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公懲會審議,而其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經查,上開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未說明其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而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7、又是否停職係屬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原告執他人情形而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或稱原處分未採取記過並調整業務之方法致違反比例原則等節,乃其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請求調閱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委外巡查)契約編號M-000-00-000000等節】,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