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游志賢前於民國93年5月7日以「冰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266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4 月24日以(95)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52030278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我省察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後游志賢申准將該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96年6 月8 日以(96)智專三(一)03
019 字000 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