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6目規定;未適當評估繼續經營假設合理性即出具意見,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規定;未適當查明待售房地跌價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規定;為關係人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背書保證未作適當揭露,原告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0款第1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關係人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等交易查核未符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6號第8條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於96年1月18日以金管證6字第0960003941號裁處書,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就原處分法律效果之裁量,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與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撤銷:
⑴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簽證(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1、警告。2、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3、撤銷簽證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記載:「…會計師於辦理本法之簽證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予以處分,俾資警戒…」。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依本條作成處分時,固享有裁量之權限,惟其於裁量時仍應以「情節之輕重」作為合目的裁量權之依據,始合於法律授權之目的。
⑵被告就原告辦理嘉新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後,就查核當時之狀況加以判斷,而被告如認原告之查核工作有瑕疵時,其所選擇之法律效果除不得逾越證交法第37條第3項所定範圍外,被告之裁量過程亦不得參雜與本件無關之考量,否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即因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⑶查同樣為力霸集團之其他三家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被告對渠等亦僅為「停止其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之處分。細譯被告對上開三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處分理由,亦認為渠等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之情事,疏失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影響金額重大等語,則何以被告對原告之處分較對上開三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處分更為嚴苛?被告並未加以論述。被告恐係基於媒體輿論壓力等與本件爭議全然不具關聯性之因素,方對於原告作成證交法第37條第3項撤銷簽證核准之最嚴厲效果,實已逾越達成處罰目的所必要之程度,造成原告受有與其疏失顯不相當之處罰,已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無瑕疵裁量原則,應認原處分已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⑷查歷年來投資人保護中心團體訴訟案件中,嘉新公司
登記求償人數為481人,求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1仟1佰餘萬元,遠低於博達案之登記求償人數為10038人,求償金額為58億2仟4佰餘萬元、太電案之登記求償人數為25092人,求償金額為78億7仟餘萬元、訊碟案之登記求償人數為8429人,求償金額為26億7仟7佰餘萬元、陞技案之登記求償人數為2390人,求償金額為11億9仟1佰餘萬元,甚至同樣為力霸集團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求償金額亦達到9億7佰餘萬元,惟上述各案之簽證會計師亦均未遭受到如原告之最嚴厲處分。原告自91年度開始簽證嘉新公司財務報表,每年簽證出具之損益金額分別為91年度虧損為21億4仟9佰餘萬元、92年度虧損為24億9仟7佰餘萬元、93年度虧損為2億2仟餘萬元(該年度處分關渡土地利益20億1仟5佰餘萬元)、94年度虧損為26億8仟2佰餘萬元、95年前三季虧損為14億3仟6佰餘萬元,與上述案件不同的是原告已每年簽證揭露嘉新公司產生巨額虧損,並未有重大財報不實之情事。而被告竟對於原告作成證交法第37條第3項撤銷簽證核准之最嚴厲處罰,實已逾越達成處罰目的所必要之程度,造成原告受有與其疏失顯不相當之處罰,已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無瑕疵裁量原則,應認原處分已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⒉原告辦理嘉新公司94年度與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工作,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各項疏失,被告所指稱之各項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範疇或屬財會準則公報新修正或新頒布之際,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且被告所指稱之7項疏失中之第2項「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第3項「未適當查明長投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適當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能性」及第5項「為關係人背書核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深入查核並提出指正,以及未適當評估或有損失之可能性」等3項,原告在同一集團之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在95年7月分別向被告同時申請減資案時,被告即曾針對上述所指稱之3項疏失請力霸公司或嘉新公司及會計師說明,經回函說明後,被告分別在95年9月12日、95年9月11日發文核准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減資案,顯見被告早已充分瞭解上述指稱之情事,且被告在95年9月12日發文核准其減資案之前,原告所簽證之95年半年報已於95年8月底送達被告機關,顯見被告在當時亦不認為財報有何揭露不實之處。當時被告對於原告之答覆並無任何正式函告糾正並亦同意核准該減資案,詎料現又以此為理由,主張原告未善盡查核責任,被告之反覆及倉促卸責之心,昭然若揭,顯見自力霸重整案發生後,被告迫於媒體輿論壓力而以此作為懲處會計師之理由之一,實難令人信服。另被告所指稱之7項疏失中之第4項「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部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計19家上市櫃公司亦有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其辦理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包括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合計有30餘位會計師,亦均未對亞太固網提列價值減損,上述會計師亦沒有任何一位以此理由被懲處,可證原告評估投資減損價值並無異常,被告竟以此作為懲處會計師之理由之一,實難令人信服。
⒊有關「合併報表編製不符財會準則公報」部分:
⑴按新修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
第16段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則規定,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即應依據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判斷之,如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則須由查核會計師依查核當時客觀資料,依據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程序執行之結果,於個案中據以判斷投資公司是否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合先敘明。⑵有關被告於裁處書中記載「嘉新公司94年度編製『嘉
新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對應屬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僅稱其具重大影響力而未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顯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規定不符,且所編製報表名稱亦與規定不符,會計師未予指正」云云,經查:
①嘉新公司早於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
即將其名稱定為「嘉新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併財務報告」,其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㈠合併概況」之註二亦已明白記載,嘉新公司對於上述關聯企業之持股比例均未達50%,但計入嘉新公司採權益法被投資公司之持股後,已具重大影響力,故予編入合併報表。
②另經原告查核結果,嘉新公司嘉新公司對其31家被
投資公司之持股比率均未達50%,且原告依查核當時客觀資料均查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2項各款及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第1至5款所述情事,從而原告僅能依當時所能取得之資訊,依據前揭規定暨其專業知識經驗,就嘉新公司對各該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加以認定。
本件原告於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業經取得嘉新公司所提供之轉投資公司與持股明細並加以查核,並核對嘉新公司所提供與原告自行發現之各該公司間重大交易,而原告於履行上開規定程序後,始依查得資訊與查核結果據以判斷嘉新公司對其31家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然原告考量嘉新公司為求慎重與充分揭露,爰對於該公司將持股超過40%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比例認列股權後,嘉新公司持股比例超過50%之10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之編製,並在合併財報附註二明白揭示編製原則,足證原告已將當時所認定嘉新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全數加以充分揭露,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③又查被告雖於原處分書中復稱原告所依之報表名稱
與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原告經查核後依其個人專業判斷認嘉新公司對其31家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然考量嘉新公司為求慎重與充分揭露計,嘉新公司將持股超過40%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比例認列股權後,嘉新公司持股比例超過50%之10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之編製,爰認為並未違反合併報表編製之意旨,已如前述。
而系爭94年度嘉新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內容既包含前述嘉新公司僅具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從而原告對嘉新公司將該報表之名稱落實為「嘉新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併報表」,並符合與前期報表之一致性,實無任何違誤。事實上,被告亦無法確認上開名稱是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所衝突,故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詢,經該會以95年11月7日(95)基秘字第271號函覆被告,該函說明五記載:「來函所述之甲公司及其10家轉投資公司,若根據判斷,甲公司對其轉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若甲公司與其轉投資公司僅為關聯企業,則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該函釋亦未認定前揭「嘉新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併報表」究有任何違背財務會計準則之情形,從而被告逕於原處分書中稱原告「編製報表名稱與規定不符」,卻又未能指明原告究竟有何種不符規定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述實無理由。且上述新修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係於94年上半年度第一次開始適用,至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11月7日(95)基秘字第271號函發佈之期間,尚無明確範例可資遵循,會計師只能依當時所查得之資訊做專業上的判斷,被告在當時自身亦無法認定前揭「嘉新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併報表」究有任何違背財務會計準則之情形,怎可依事後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佈之函令,往前追朔作為懲處會計師之理由之一,實難令人信服。
⒋有關「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部分:
⑴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9款「業主權益」第10目
、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負債比例並非判斷繼續經營假設之唯一依據,尚須配合查核時所能取得之其他資料及查核會計師之專業經驗,始能據以認定該企業之繼續經營假設能否繼續成立。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嘉新公司負債比近年來逐步增加,至
95年6月底已達85%以上,而該公司又向交通銀行等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展延還款期限,惟債權銀行於原告95年8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時又未完成簽報,從而嘉新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影響,原告竟未於查核意見中特別敘明或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云云,惟查負債比例並非判斷繼續經營假設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本件嘉新公司嘉新公司95年第3季之淨損已較去年同期減少,負債總額亦逐年降低,顯見依查核當時數據判斷,嘉新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所改善。
⑶又查申請債權銀行展延還款期限或調降利率者,在業
界上比比皆是,並非只要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者,即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問題;如其確能按期繳息並還款,即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又嘉新公司於93年7月14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經債權銀行於93年7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同意。依該會議決議,各項貸款均允以原額度或原還款時程,展延3年至96年8月31日止,相關資訊並已充分揭露於財務報告中。上開借款之還款時程已展延至96年8月31日,且於原告查核過程中,並未發現嘉新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故於原告出具95年半年報查核報告及95年第3季核閱報告時,自無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第3條第1項第⑵款所稱「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之情事。
⑷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所查核之嘉新公司未在財報中揭露
前揭還款條件之變更,須得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云云,經查嘉新公司已於95年半年報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分別明白記載「截至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㈣上述決議,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嘉新公司既已於財務報告中明白揭露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投資人應已能明瞭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被告無視於嘉新公司已於財務報告中記載「金融機構尚未無成簽報」等字,逕自指稱原告未指正嘉新公司「未予揭露會議紀錄中『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ㄧ之同意,做為生效要件』之重要事項」云云,其所述殊無理由。
⑸況且同一集團之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在95年7月向被
告同時申請減資案時,被告即曾針對力霸公司負債比已達85%以上請公司及會計師說明,並分別在95年9月12日、95年9月11日發文核准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減資案,顯見被告早已充分瞭解力霸公司及嘉新負債比已達85%以上,且被告在95年9月12日發文核准其減資案之前,原告所簽證之95年半年報已於95年8月底送達被告機關,顯見被告在當時亦不認為財報有何揭露不實之處。惟自力霸重整案發生後,被告迫於媒體輿論壓力而以此作為懲處會計師之理由之一,實難令人信服。
⒌有關「未適當查明長投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適當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能性」部分:
⑴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會計師對嘉新公司95年3
月及6月間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予關係人之查核,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會計師雖稱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惟查底稿並無相關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於執行該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所執行之相關查核程序包括取得董事會議事錄、買賣合約、證交稅繳款書等原始交易文件,就買賣價格,帳面價?及相關成本予以驗算,並與相關帳載記錄及回函情形核對相符,原告認為嘉新公司除列該金融資產,與財務會計準則33公報第4段、第7段及第27段等規定尚無不符。另因原告並未參與上開長期股權投資處分之交易過程,於期後執行查核時,係依據交易事實予以充分揭露,且未發現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故認嘉新公司此項處分損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忽視原告上開查核程序,指稱原告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云云,其所述顯與事實不合。
⑵另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會計師除執行期後收款
查核確認已收回帳款比例(收回比例為20%)外,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即認依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之備抵呆帳已屬合理,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云云,經查:
①有關未收回價款備抵呆帳之評估,經原告查核,嘉
新公司採行之保全措施為:由嘉新公司董事長王金世英及其一親等親屬同公司總經理王令一出具承諾書,承諾如買方友台等18家公司未能依約定付款,願代為清償;上述交易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須全數質押予嘉新公司;至95年8月28日止,未收回款項不得低於95年6月30日財務報表公司淨值之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
②原告就上述事項核對相關承諾書、合約及保證票據
,結果並未發現不符情事,另經查核其期後收款情形,截至95年8月28日外勤截止日止,再收回金額計333,910千元,連同簽約金321,898千元,收回總金額佔總交易金額約40%;而前述質押股票95年6月30日之淨值與截至95年8月30日止之未收回款項983,684千元相當,倘有違約情事,嘉新公司之債權應仍可獲得確保。
③另有關被告指稱「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
之合理性」云云,經查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是否有疏失,自應以當時之查核程序為判斷基礎,而不應於事後再以其他資訊予以檢視。在力霸集團重整案爆發之前,由王金世英及王令一提供擔保,實較任何不相干之第三人更具有擔保效能。由於該二人係集團經營者,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今由該二人為其決策負責擔保,尤能提高其身為「保障股東權益」之決策經營者所應負之責。又該二人身為集團董事長及總經理,依經驗法則,當具擔保實力,此與銀行團接受其家族成員王令麟個人具保同義,如何能以重整案發生後始知其家族至少十年計畫脫產之不當行為,偏以論斷會計師於先前時空背景條件下所為之查核結論?原告基於當時之資訊,考量本件交易已有具擔保能力之保證人,且交易股票已全數質押予嘉新公司,質押股票95年6月30日之淨值與截至95年8月30日止之未收回款項983,684千元相當,故認為嘉新公司經評估帳款之回收可能性,以2%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④況且同一集團之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在95年7月向
被告機關同時申請減資案時,被告即曾針對力霸公司95年3月間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予關係人之情事請公司及會計師說明,經回函說明後,被告分別在95年9月12日、95年9月11日發文核准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減資案,顯見被告早已充分瞭解上述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予關係人之情事,當時被告對於答覆同樣並無任何正式函告糾正並亦同意核准該減資案,詎料現又以此為理由,主張原告未善盡查核責任,被告之反覆及倉促卸責之心,昭然若揭,其所述顯無理由。
⒍有關「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部分:
⑴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查明受
查者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段規定:「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或有前述權益商品連動且其清償須交付該等權益商品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
⑵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會計師逕以亞太固網公司
於95年上半年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045元)與94年底(9.175元)差異不大即未認列減損,若依每股淨值概算所投資亞太固網價值與帳載成本(每股9.97元)比較之差額已達2億3千餘萬元,會計師顯未審慎評估該投資價值減損之情形」云云,經查:
①亞太固網因非上市(櫃)公司,故並無公開市場價
格。再者,嘉新公司係亞太固網之監察人,且其關聯企業亦擔任多席董事及監察人,故嘉新公司對該公司之持股應係著眼於長期經營為目的,非為短期出售獲利。經比較分析亞太固網最近3年度財務報表,亞太固網淨值減少之原因,主要係認列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投資損失所致,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係以經營3G行動電話為主要業務,於92年4月開台營業,經營初期因攤提3G特許執照成本、積極建置基地台及行動電話用戶數不足致發生鉅額虧損,惟隨著用戶數增加,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51%,亞太固網本期淨損亦同時減少40%。另截至95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日止,嘉新公司雖未能取具亞太固網公司同期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然亞太固網公司核非屬嘉新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且該公司依規定亦無須要求亞太固網公司應於嘉新公司查核期間內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故係依公司自行結算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9.045元作為評價基礎;經與前段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175元比較,尚無重大異常。
②又原告於查核當時時點,依上開評估程序,原告並
未發現此項金融資產有重大減損之客觀證據,復考量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投資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開業至今僅約5年及3年時間,在電信龍頭中華電信盤據優勢數十年之情況下,該二公司於創業期間之虧損,乃屬正常,且最近一年度營業虧損已大幅改善,顯見該公司目前淨值尚未能顯現其潛在之經營價值,經營虧損即非屬永久性,倘依公報規範提列損失,且不得迴轉,一旦日後每股淨值因營業獲利而回升,依長期觀點,將形成永久性之重大差額,嚴重影響長期報表之允當性。故力霸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此亦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範圍,被告機關實不得以此逕認會計師之判斷違反查簽規則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
③另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其辦理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亦均未將投資成本與亞太固網95年上半年自結每股淨值及94年每股淨值予以比較,可證原告評估投資減損價值並無異常。
⑶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嘉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
帳列投資力霸、友聯公司股權共計46.3億元,其市價
12.1億元低於帳面價值34.2億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已有減損之跡象,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未見會計師對減損評估及測試」、「會計師未就友聯公司95 年上半年度實際營運情形評估其價值合理性,逕採專家意見作為評估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云云,經查:
①嘉新公司於94年度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
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原告於執行嘉新公司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核閱時,即對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長期股權投資之力霸公司,參照該公司委任外部專家於94年4月27日出具之「資產使用價值及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執行資產減損之相關評估並認列相關減損損失。至原告執行嘉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就上述評估報告書所採用之相關假設及預測基礎,依中國力霸公司94年度實際營業?殖入設算後,各部門營運價值合計為16,932,763千元,遠高於原預測值合計之10,350,115千元,並無進一步減損之情形,故嘉新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相關工作底稿詳見同為原告查核簽證之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SS100。
②嘉新公司對投資友聯公司之資產減損評估,係委請
外部專家協助計算股權價值,作為衡量減損認列之參考。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精神,係就資產之淨公平價值及其使用價值二者先加以評估,再取其較高值與帳面價值比較,如低於帳面價值再為提列減損損失,此觀諸該號公報第4段中所述「(2)可回收金額:係指資產之淨公平價值及其使用價值,二者較高者。…
(6)減損損失:係指資產之帳面價值超過其可回收金額之部分」自明。經查,專家報告為評估該資產使用價值之一種,加以35號公報之精神,本即在於採取從高估列,故既業經取具專家報告以證明可回收金額高於帳面價額,無論是否再執行其他測試程序,結果係高或低於專家報告之價值,均對於資產減損之評估無任何影響,故該其他測試程序均毫無意義可言,純屬評估成本之浪費。該外部專家於95年4月10日就友聯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股權價值提出評估報告,其評估結果均高於嘉新公司持有之友聯公司股票之帳面淨值;原告於執行嘉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時,即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規定,就專家報告中之受評估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未來五年預計損益及專家採用之假設基礎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評估專家意見及計算之合理性。
③至有關被告所稱「該報告中預測友聯公司95年度可
分配盈餘212,013千元,與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千元,差異甚大,且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已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該專家報告對於未來業務盈餘之預估期間長達10年,且逐年均呈成長趨勢,已嚴重偏離友聯實際營運狀況」云云,經查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千元,其中52,800千元係認列資產減損損失,該等損失並無實際現金流出,並不影響企業價值之計算,且資產減損損失乃營業外非週期性之損失,於預估未來淨利時,此項損失應予以排除,於趨勢分析經營結果時,始具一致性與比較性。故於排除此項損失後,以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稅後淨利預估全年之稅後淨利,應可達268,636千元〔(81,518+52,800)×2〕,縱使再扣除已發生之資產減損損失52,800千元,預估全年稅後淨利亦可達215,836千元(268,636-52,800),皆高於專家報告中之預測。被告指稱專家報告已嚴重偏離友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云云,僅係根據友聯公司權責發生基礎下之95年半年報損益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依據說明,顯係被告要非對會計公報規範之專業有嚴重之不足,即係為強化其急速懲處之由,非增述此點不足以證之,乃故意模糊專業論點,誤導無專業會計知識之大眾相信其行為,故被告片面之詞,委不足採。
⒎有關「為關係人背書核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深入查核
並提出指正,以及未適當評估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部分:
⑴有關被告於裁處書中記載「會計師查核時已發現嘉新
公司為關係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3億元,提供友聯公司股票3,740萬股質押,惟會計師未要求該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背書保證相關附註予以揭露」云云,經查嘉新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第㈣項已明白記載,嘉新公司為瑞森公司提供友聯公司之股票做金融機構之擔保品。被告指稱未予以揭露云云,顯有誤解。
⑵另有關被告於裁處書中記載「會計師查核嘉新公司94
年度工作底稿,並未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云云,經查:
①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0款第1目規定:「有關
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7段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第17段規定:「凡或有損失,其相關事項之發展極少可能確定在資產負債表日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者,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存在及性質,以及估計損失金額之卻數或上下限」。
②經查嘉新公司已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詳列為他人背
書保證之被背書保證對象及背書保證最高餘額等事項。經原告檢視被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表,認為該等被背書保證對象尚不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7段「『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之情事,故嘉新公司以單獨揭露方式,於94年年報中之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項下,詳列為關係企業及業務往來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已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逕認會計師之判斷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0款第1目規定。
⑶況且嘉新公司在95年7月向被告申請減資案時,原告
所簽證之95年半年報已於95年8月底送達被告機關,被告在審核95年半年報後,於95年9月11日發文核准其減資案,並於該核准函說明四㈡特別敘明「貴公司部分背書保證對象之背書保證金額與其業務往來金額不相當或無業務往來,請將背書保證改善計畫之執行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控管,並送監察人確實監督改進」,顯見被告早已充分瞭解嘉新公司背書保證情形,且在當時被告亦不認為公司背書保證具有重大缺失而發文核准其減資案,而今卻以此作為懲處會計師之理由之一,實難令人信服。如此果屬重大缺失,為何被告當時未對會計師有任何正式函告糾正?詎料現又以此為理由,主張原告未善盡查核責任,被告之反覆及倉促卸責之心,昭然若揭,其所述顯無理由。
⒏有關「未適當查明存貨(待售房地)跌價損失情形」部分:
⑴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規定:「查明損
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3段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⑵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嘉新公司對待售房地-力霸
山河「並未提列任何跌價損失,會計師並未確實以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亦未取得其他合理之市價評估依據,即逕以認定上開存貨並無跌價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於執行查核工作時,已依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核算嘉新公司所提列之跌價損失(94年為0元,95年上半年為13,415千元),此已詳細記載於各該年度之工作底稿C67。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規定云云,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⒐有關「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部分:
⑴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會計師於向嘉新公司關係
人函證時,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且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及確保係原始函證正本,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38號第29條(含附錄四)」云云,經查被告僅空口指稱「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惟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1條指明「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五條訂定」,而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5條則規定:「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準此可知,「函證」僅係查核證據取得方法之一,並非決對必要之程序。而關係人函證之內容,僅係針對關係人交易彙總函詢,其交易內容及債權債務關係於各相關底稿皆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證據,此項函證僅為補充,縱未連續編號或保留收發紀錄,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關係人揭露。被告徒以「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為由,指稱原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38號第29條,其所述顯已誤解該號公報之意旨。
⑵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會計師於查核嘉新公司關
係人交易時,係以公司提供之報表為主,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資訊,並應執行必要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進而發現是否存在其他關係人交易」云云,經查: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第8條規定可知,查核關係人主要為二種方式,一為依據受查者提供之名單順查之,二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及重大交易事項,以此逆查之。經查,原告於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時,執行查核程序如下: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期間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他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資訊。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云云,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⒑查核會計師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亦不具搜索扣押之強制
處分權限,僅能就受查者所提供之資料事後稽核。而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實施,故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此節亦經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闡明在案,從而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無瑕疵,自應以查核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加以判斷,不得參酌事後始新發現之事實證據加以考量: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前段及第21條規定可知,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因會計師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亦不具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限,其主要僅能就受查者所提供之資料事後稽核,且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故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況且簽證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必須依賴受查核公司及受查核公司之交易對象(如客戶、金融機構)等提供資訊以供查核,若受查核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士蓄意隱匿資訊、甚或有集體舞弊、內外串謀等情事時,實非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當時所能發現,此業經上開審計準則公報闡明在案。是以,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無瑕疵,自應以查核當時之客觀情況與查核會計師於當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加以判斷,而不得以查核後新發現之事實證據,溯及認定查核當時之責任歸屬。
⑵又依力霸集團重整案之公訴人起訴書內容所示,力霸
集團自87年起即有掏空或詐欺情形,涉案金額高達731億元以上,惟自87年起至95年底之期間內,主管機關即被告從未認定力霸集團之財報有任何舞弊或違法情事。事實上,被告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即常調閱有關嘉新公司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之工作底稿,並函詢相關問題,前後不下10餘次。具有公權力之主管機關較原告早深入瞭解嘉新公司,卻在逐年調閱工作底稿並函詢相關問題後,仍無法發現嘉新公司有任何舞弊或財報不實情事,又如何能苛責身為簽證會計師之原告能發現財務報表是否有不實之處。
⑶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2號審理時,法
院曾於96年7月16日傳訊被告機關副主委張秀蓮、銀行局前局長曾國烈等官員到庭作證,當時副主委張秀蓮即於庭後另稱:「當時有當時的環境,所以,你現在去說過去失當,這樣的一個比喻,事實上,我想並不是一個很好的說明方式。或許,過去的一些關係企業,事後被發現可能是虛增一些業務、或者虛設行號等等,可是,是整個力霸案爆發以後,再進一步做更深入的,或有其他相關的資料進來,才確認他是這種現象,當時,得到的只是關係人、關係企業,所以我們用關係企業的相關規定去監理」等語。以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擁有龐大行政資源與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均未發現嘉新公司經營管理有不符法令情形,遑論原告僅為過去四年辦理嘉新公司財報簽證,又不具任何強制權力之會計師。原告無法發現力霸公司之長年弊端,實非原告客觀上能力所及之範圍,自不應以查核程序之先天上限制,再輔以事後經公訴人偵查後始發現之新事實證據,而認為原告於查核當時之相關程序隱有瑕疵。被告一方面向法院陳稱「是整個力霸案爆發以後,再進一步做更深入的,或有其他相關的資料進來,才確認這種現象」,以推諉自身責任;另一方面卻以事後所獲得、增加之資訊,採取吹毛求疵之態度論斷原告查核當時之責任,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整體查核環境,逕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逐條審視,對原告苛以重責,此如何能令原告及該業界甘服?被告未檢討其執行職務有無疏失,逕以原告辦理嘉新公司查核簽證有重大疏失為由,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此舉無異將被告自己未盡監督管理之疏失全部推由各該查核會計師承受,並藉原處分轉移焦點企圖掩飾被告之疏失,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本件原告是否已盡查核責任,自應由鈞院以查核當時情況重行認定。
⒒被告分別以不同理由作成2件形成處分撤銷原告對公開
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資格,並先後經原告受領。然原告先受領另案之被告金管證6字第0960003940 號處分後,原告前揭簽證資格已被撤銷而不復存在,從而被告於客觀上自無可能再次撤銷原告之相同資格。詎被告於另案金管證6字第0960003940號處分送達原告後,又作成並送達本件系爭原處分以撤銷原告於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足證本件原處分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情形,應屬無效: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意旨可知,會
計師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瑕疵,而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簽證之核准者,該資格於形成處分送達處分相對人後即全部不復存在。質言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資格經撤銷後,在其資格回復前,該查核簽證之資格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可能另為其他行政處分之標的而再度撤銷或廢止,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前於96年1月18日分別作成金管證6字第
0960003940號處分與金管證6字第0960003941號處分,以原告受託查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與嘉新違反行為時之查簽規則等規定為由,分別依證交法第37條規定,作成2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並經原告先後收受在案。惟查:原告係於96年1月22日先後接獲前述金管證6字第0960003940號處分與本件原處分,而2件處分之內容均係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資格,性質上核屬「形成處分」,一經送達原告即生效力,從而在原告受領到達在先之前述金管證6字第0960003940號處分時,原告之前揭查核簽證資格即被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之查核簽證資格,在客觀上自無法再次為本件系爭原處分所撤銷。易言之,本件系爭原處分之標的,其內容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應屬無效云云。
⒓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所公告有關力霸集
團之會計師處罰名單、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明細彙總表、91年至95年10月簽證力霸公司、嘉新公司虧損金額彙總表、力霸公司95年9月減資金管會詢問問題回函、力霸公司95年9月減資金管會核准函、嘉新公司95年9月減資金管會核准函、其他公司投資亞太固網未提列減損明細彙總表、嘉新公司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10頁節本、嘉新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11-12頁節本、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11月7日(95)基祕字第271號函、嘉新公司95年第3季損益表、嘉新公司95年半年報第33頁、95年第3季財務報告第30頁節本、嘉新公司95年半年報第53、54頁、95年第3季財務報告第50頁節本、嘉新公司95年半年報第52頁節本、嘉新公司94年年報第60至61頁節本、嘉新公司94年年報第47頁節本、歷年原處分機關問題彙整表、被告副主委張秀蓮、銀行局前局長曾國烈等官員到庭作證之剪報資料、被告96年1月18日金管證6字第0960003940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與第7條比例原則部分: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簽
證(即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
⑵經查,原告工作底稿除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
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外,尚有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暨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多項疏失,與過去案例相較(原處分卷附證4,第75頁至第80頁),違規項目較多且均屬重大,復考量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自屬允當。
⑶再者,原告查核力霸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提出指正,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多項疏失,與本件缺失情節類似,被告以96年1月18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41號裁處書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此陳明。
⑷關於原告所陳同屬力霸集團之中華商銀、力華票券、
友聯產險之簽證會計師,被告審酌其疏失情節較輕,而為不同之處分,原告指稱被告因媒體輿論壓力而為差異化處分之理由,並非事實。
⑸另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就原告工作底稿所涉查核疏失
對原告進行行政懲處,與投資人保護中心向公司及負責人等提出之民事求償案件有別,況實務上須符合一定要件之投資人,而非所有投資人均得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登記進行團體訴訟,自不應以其求償人數及金額等作為懲處之裁量依據。而原告所舉博達、訊碟、陞技等公司簽證會計師,被告審酌其疏失情節較輕,自當為不同之處分。
⒉原告主張被告指稱之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部分:
⑴按「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
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為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核工作底稿係查核工作之紀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工作底稿應適當記載下列有關事項:…3.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4.達成之結論。…」;「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論。」,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各設有規定。
準此,查核工作底稿既為會計師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會計師於受託辦理財務報告查核業務時即應將查核過程中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結論,詳實記載於查核工作底稿,以證明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會計師本應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查核財
務報表是否依照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編製,被告係依據原告工作底稿,認定其查核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指稱之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並非事實。
⑶原告所稱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減資案經被告核准云云
。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上市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除經被告核有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公司填報及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等情事者,被告得退回其案件外,係採期限屆滿申報生效制度。是以被告於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案件時,係以會計師等專家所出具之意見作為審查依據,尚不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審查,原告所稱被告前同意嘉新公司減資案嗣後再就相關事由懲處會計師,並非事實,且會計師之疏失亦不得以主管機關監理制度作為其免責事由。
⑷另原告所稱其他投資亞太固網之上市上櫃公司,均未
對亞太固網提列減損云云。按現行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之審查機制係以選樣抽查為主,被告係以原告未審慎評估投資價值減損情形,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相關規定。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如經被告審查其簽證會計師相關查核涉有疏失,被告自當為適當之處置;另縱不同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為相同之會計處理,未必表示各會計師查核均涉有疏失,尚須視工作底稿記載所執行之查核程序而定,併此陳明。
⒊關於原告各項疏失項目、內容、違反法規、工作底稿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說明謹表列說明如附表。
⒋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係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追究責任部分:
⑴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
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原告辯稱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查核事證已明,上述主張均屬托辭。
⑵次按原告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已有查簽規則
及審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規範之,且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獲得之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準此,會計師有無疏失,須調閱原告之查核工作底稿始可究知,是以被告係依據工作底稿記載認定原告疏失,原告所稱被告參酌犯罪偵查機關等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加以考量云云,並非事實。另會計師應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工作,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以維會計師執業品質,倘不依相關規定查核,逕自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將有損社會對會計師專業之信賴,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賦予監理之責就會計師疏失予以處分,有助於提升會計師業界執業品質。
⒌關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撤銷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應屬無效部分:
經查,原告查核力霸公司、嘉新公司財務報告係二個不同之行為,被告針對該二行為之查核疏失分別作成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40號、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41號二份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之裁處書,此二份裁處書係同時於96年1月25日送達(原處分卷附證2,第7頁),內容均應屬可實現,且原告就二份裁處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訴訟終局判決,故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內容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事等語。
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
由書、被告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訴願決定書、依證券交易法處分會計師名稱、處分種類及違失情事彙總表、原告96年1月13日廣信(96)字第011號、96年1月14 日廣信(96)字第013號函、原告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嘉新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胡勝正,嗣變更為陳樹,並由陳樹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至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設有規定。又按「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一、…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備供出售、持有至到期日、避險之衍生性商品、以成本衡量、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及其他等金融資產(以下簡稱金融資產)…㈦查明受查者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
四、其他應收款項…㈢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五、存貨及營業成本…㈩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八、基金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㈥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評價;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查明是否有跡象顯示受查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可能發生減損、受查者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十九、業主權益…㈩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二十、或有事項及承諾:㈠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條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查簽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20條第1項第2 款第7 目、第4 款第3 目、第5 款第10目、第8 款第
6 目、第12目、第19款第10 目 及第20款第1 目亦各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下列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1.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2.複核受查者辨認關係人之程序。查閱股東名冊或向股務代理機構查詢以確認主要股東。4.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5.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其兼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6.向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查詢,以辨認是否有未知之其他關係人存在。所稱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第2 條及第17號第2 條之規定。7.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他依法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資訊。8.查核當期重大投資事項,以確定受贈人是否為關係人。9.查核當期重大捐贈事項,以確定受贈人是否為關係人。依查核人員之判斷,未能偵知重大關係人之風險如較低,前項程序可適度減少。」;「查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對受函證者之選取、詢證函之準備與寄發程序、受函證者之回復方式及扣函之彙總、追蹤等均應加以控制( 例示如附錄三及四) ,以提高函證之有效性。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之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6 號第8 條及第38號第29條亦各設有規定。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
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
1 項第2款 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
1 項第5 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第20條第
1 項第25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等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之規定(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規定):
⒈按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6目規定,對被投資公司
有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評價;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
(原處分卷附證8,第472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業取得
轉投資公司與持股明細等資料,始依查得資料判斷嘉食化公司對其31家被投資公司無控制能力。然該公司為求審慎及充分揭露,將持股超過40% 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持股超過50% 之10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編製。系爭合併財報內容既包含僅具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故將報表名稱落實為「嘉新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併報表」,與前期財報一致,並無違誤。再者,第7 號公報於94年開始適用,尚無明確範例,被告依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事後發布之函令追溯懲處會計師,難令人信服云云。惟: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及
第19段規定,子公司係指被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所有子公司納入。另按同公報第16段規定,有關控制能力之判斷,強調經濟實質之概念,亦即形式上對被投資公司持股雖未過半,惟如就經濟實質而言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以允當表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原處分卷附證8,第497頁至第500頁)。
⑵經查,依嘉新公司94年度個別財務報告附註揭示,該
公司將持股比例未達50% 之蓉達等10家公司列為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並將渠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相關資訊於附註中揭露(原處分卷附證6A,第101 頁至第111 頁),顯見就經濟實質而言,蓉達等10家公司應為嘉新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惟嘉新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僅稱對蓉達等10家公司為具重大影響力之「關聯企業」而非子公司(原處分卷附證6A,第100 頁),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及第19段規定不符(原處分卷附證8 ,第
497 頁至第500 頁);且該合併報表未將合併持股達20% 以上之東華等多家被投資公司,由成本法改按權益法評價並認列相關投資損失(原處分卷附證6A,第
112 頁),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及第29 段 規定不符。原告雖稱其於查核時已取得嘉新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與持股明細並加以查核云云,惟就上開合併報表編製之疏誤,原告未予指正,核有疏失。
⑶又嘉新公司及旗下轉投資公司家數眾多且交叉持股普
遍,多家轉投資公司地址相同或位於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並與嘉新公司地址相同或相近,嘉新公司財務與會計人員亦兼辦渠等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惟原告僅於工作底稿列出對關聯企業之投資圖,合計透過集團企業控制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多逾5 成(原處分卷附證6C,第115 至118 頁),原告未進一步查明有無實質控制能力,亦有疏失。
⑷至於合併報表之編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已訂
有相關規範,原告指稱被告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事後發布之函令往前追究原告責任云云,核非屬實。
⒊是以,嘉新公司94年度編製「嘉新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
併報表」,對應屬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僅稱其具重大影響力,而未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顯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規定不符,且所編製報表名稱亦與規定不符,原告未予指正,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
6 目對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對受查者
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原處分卷附證8,第475頁)。
⒉原告主張負債比並非繼續經營假設是否成立之唯一要素
,尚須配合其他資料據以認定;嘉新公司93年7 月向各債權銀行申請紓困案之還款時程已展延至96.8.31 ,且原告於查核過程並未發現該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並無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之情事。
再者,關於該公司93年紓困案已於財報中揭露尚未完成簽報,投資人應已能明瞭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且嘉新公司95年第3 季之淨損已較去年同期減少,負債總額亦逐年降低,顯見依查核當時數據判斷,嘉新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所改善。而被告於力霸及嘉新公司申請減資案時,曾就力霸公司負債比率相關事項函請公司及會計師說明,惟當時並未指出任何不法,並核准其減資案,嗣後再以此作為懲處原告之理由,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經查:
⑴嘉新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即將到期之借款
,已於93年7 月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債權銀行雖同意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至96年8 月31日止(原處分卷附證7 ,第180 頁),惟該公司嗣後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截至95年上半年度為止負債比率高達85%(原處分卷附證7 ,第153 頁),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負數(原處分卷附證7 ,第156 頁、第263 頁),帳載營運資金顯不足以支應短期借款及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原處分卷附證7 ,第153 頁、第260 頁),且在96年8 月31日展延期限到期前,再次於95年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原處分卷附證6C,第120 頁至第121 頁),顯見該公司欲償還前已展延但又即將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仍有困難,況該案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ㄧ之同意為生效要件(原處分卷附證6C,第120 頁),但原告於查核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尚未獲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ㄧ之同意,以上均顯示該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有妥適評估之必要。
⑵原告雖稱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
,且於原告查核過程並未發現該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等情事,即認為該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未有疑慮云云;惟查,嘉新公司既有上開財務惡化之狀況,原告查核工作底稿卻未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受查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是否合理及其所採行之未來因應措施是否可行而得以消除其疑慮,即逕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之規定。原告所稱,不足為採。
⑶原告主張嘉新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95
年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云云(原處分卷附證7 ,第200 頁至第201 頁);惟查,該會議紀錄尚記載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ㄧ之同意為生效要件(原處分卷附證6C,第120 頁),該公司漏未揭露此重要生效要件,原告未盡專業注意予以指正,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0條對於必要之財務資訊未於財務報表作適當揭露時,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之規定(原處分卷附證8 ,第478 頁)。
⑷原告主張嘉新公司95年第3季淨損及負債減少,顯見
其財務狀況有所改善云云;惟查,原告95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中,未有相關記載。而原告所稱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減資案經被告核准云云,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上市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除經被告核有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公司填報及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等情事者,被告得退回其案件外,係採「期限屆滿申報生效制度」。是以被告於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案件時,係以會計師等專家所出具之意見作為審查依據,尚不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審查,原告所稱被告前同意嘉新公司減資案嗣再就相關事由懲處會計師,並非屬實,且會計師之疏失亦不得以主管機關未及審查處理作為免責之事由,附予敘明。
⒊是以,嘉新公司負債比例近年來逐步增加,至95年6月
底已達85%,且於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惟該公司漏未揭露依上開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紀錄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ㄧ之同意等重要生效要件,原告未予指正;另查截至原告查核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查核報告日期為95年8 月29日),債權銀行尚未完成簽報,對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影響,原告未予以妥適評估並於查核意見中特別敘明或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有關應查明受查者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並出具允當查核意見之規定。
㈢原告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
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
2 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
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原處分卷附證8第47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已執行之查核程序,指稱原告僅
將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違反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顯與事實不合。嘉新公司已採行相關保全措施,包括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具承諾書,及相關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應全數質押該公司等,在力霸案爆發前,依經驗法則應具擔保實力,且質押股票95年6月30日淨值與截至95年8月30日之未收回款項相當,相關債權應可獲得確保,以2%提列備抵呆帳應屬合理云云。惟:
⑴按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得否除列該金融資產並認
列相關處分損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有關除列之規定辦理。經查,嘉新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 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6 家公司,出售總價款為1,639,492 千元,認列處分利益142,936 千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1,311,594 千元經買受人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原處分卷附證7 ,第171 頁)。而前揭股權均為非公開市場交易之股權,又係以系爭標的股票設質作為尾款收回之擔保,倘買受人未償付尾款,該公司勢必取回原所出售之股票,則該等設質交易標的予交易對手之行為,其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移轉予買受人,而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第26段規定除列該資產及認列處分利益,仍有疑義,惟原告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處分收益實現性之評估(原處分卷附證6E,第123至127 頁),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之規定。原告雖稱已執行取得董事會議事錄、買賣合約等查核程序云云;惟其工作底稿未見評估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及認列處分利益之規定等情,即有違反前開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⑵再者,有關前開處分股權交易未收回款項,原告主張
該公司業取具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具承諾於買受人未履約時願代為清償之承諾書、未收回款項低於買受人淨值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等債權保全措施,故認為該公司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云云;惟查,其工作底稿中,並無作相關之記載(原處分卷附證6E,第125 頁);且前開股權交易未收款項金額鉅大,針對帳款之可收回性,原告應妥適查明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是否足夠,並要求該公司提供進ㄧ步徵信資料或取得充分適切證據,評估該等買受人之財務狀況、營運能力、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等,據以評估該公司呆帳提列比率之合理性;惟原告並未確實執行上開相關查核程序,即同意上開款項依應收非關係人呆帳率2 %提列呆帳,並即於95年8 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亦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妥適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之適當性。
⑶原告雖稱針對質押股票95年6 月30日淨值與截至95年
8 月30日之未收回款項相當,相關債權應可獲得確保云云;惟其未進一步查明該淨值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屬可靠之查核證據,核有未當。原告又稱王金世英及王令一提供承諾應具擔保實力云云;惟查,其工作底稿中,均未見相關之記載,所稱核不足採。
⒊是以,原告對嘉新公司95年3月及6月間處分長期股權投
資予關係人之查核,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原告雖稱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惟查底稿並無相關之記載,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再者,關於處分價款尚未收回部分備抵呆帳之評估乙節,經查該二公司係收取關係人長期票據,尚有部分票據未到期,惟原告除執行期後收款查核確認已收回帳款比例(收回比例20%)外,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即認依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之備抵呆帳已屬合理,亦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
㈣原告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
值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同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查明受查者
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規定,查核是否有跡象顯示受查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可能發生減損、受查者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⒉原告主張其評估亞太固網是否減損已執行多項評估亞太
固網減損之多項查核程序,包括亞太固網為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市場價格、比較分析亞太固網最近3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程序,復考量電信同業於創業期間發生虧損乃屬正常,且亞太固網最近一年度營業虧損已大幅改善,故該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又新光金控等19家上市上櫃公司當時均未對亞太固網提列價值減損,但被告並未懲處其簽證會計師。再者,原告已就嘉新公司94年度對力霸、友聯公司股權減損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並記載於查核力霸公司之工作底稿SS100 ;並以將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排除資產減損損失之稅後淨利之2 倍,再扣除95年上半年資產減損損失,據以預估友聯公司95年全年度稅後淨利可達215,836 千元,尚無提列減損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關於亞太固網之減損評估: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段規定,以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原處分卷附證8,第513頁)。
②經查,嘉新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金
額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原處分卷附證7,第169頁),其占長期投資比重達37%,而與原告共同簽證嘉新公司之另一會計師郝麗麗亦為亞太固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是以原告應知亞太固網公司自91年起即營運不佳,每股淨值逐年下降,除成立當年度外,其後年度均連年虧損,依亞太固網公司95年6 月30日淨值9.045 元評價,可能產生約238,750 千元之減損損失,惟原告未審慎評估亞太固網投資減損情形,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有關應評估受查者於資產負債表日之金融資產有無減損情形並為適當處理之規定。
③原告主張因公報規定提列減損損失不得迴轉,故仍
按帳列成本評價,且此評估係屬專業判斷,不得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查簽規則規定云云。按會計師本應依據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規定查核財務報表,自不得為避免第34號公報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減損損失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未採行必要查核程序。原告主張,不足為採。原告復主張其已執行多項評估亞太固網減損之多項查核程序,包括亞太固網為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市場價格、比較分析亞太固網最近3 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評估程序,並未見載於工作底稿,其主張核不足採。
④原告又稱其他投資亞太固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未
將投資成本及每股淨值予以比較云云。按現行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之審查機制係以選樣抽查為主,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未審慎評估投資價值減損情形,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相關規定而為處分。至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如經審查其簽證會計師相關查核涉有疏失,自應由被告另為處理。
⑵關於94年度力霸及友聯之減損評估: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
準則」第49段及第66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減損跡象存在,企業應即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應認列減損損失;同公報第5段及第6段規定,企業淨資產帳面價值大於其總市值時,即有可能發生減損之跡象(原處分卷附證8,第515至519頁)。
②經查,嘉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力霸、友
聯公司股權共計46.3億元,其市價12.1億元低於帳面價值34.2億元,原告雖稱已執行資產減損相關查核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查核嘉新公司之工作底稿,未見原告進行減損評估及測試之記載(原處分卷附證F, 第132 頁),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
1 項第8款 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③原告主張依據外部專家意見設算,力霸公司94年度
各部門營運價值高於原預測值,相關工作底稿詳同為原告查核簽證之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云云;惟查,原告於查核嘉新公司之工作底稿,並未作相關之記載,其主張核不足採。
⑶關於95年上半年度友聯減損之評估:
①原告主張嘉新公司95年6 月30日持有友聯公司股票
投資之市價已低於帳面價值約12億餘元,其係以專家報告作為評估價值減損之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惟查,原告所依據之專家報告,其價格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且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千元,較去年同期減少41% ,惟原告於評估嘉新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友聯股權價值有無減損時,並未對友聯95 年 上半年度較去年同期營運情形惡化之情形進一步評估;且友聯公司乃上市公司,該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市價較嘉新公司持有之帳面成本有重大下跌,原告未就此客觀顯著市價下跌證據審慎評估減損,反以一份價格基準日期已與財務報告日期差距6 個月之專家報告為佐證,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原處分卷附證6F)。
②原告主張所作相關查核程序云云,係其事後所陳,
經查於其工作底稿,並未有任何記載(原處分卷附證6E,第128 頁),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原處分卷附證8 ,第472 頁)。又原告主張將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排除資產減損損失之稅後淨利之2 倍,再扣除95年上半年資產減損損失,據以預估友聯公司95年全年度稅後淨利可達215,836 千元云云,並未敘明其評估之合理性,且未記載於工作底稿,其主張亦不足採。
⒊是以:
⑴關於亞太固網之減損評估:
嘉新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將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帳列按成本法評價之金融資產,金額達25億元,經查亞太固網自91年起即營運不佳,且每股淨值逐年下降,原告應就該公司所顯現營運績效不彰、連年虧損之情形,審慎評估其價值減損情形,惟原告逕以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上半年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045 元)與94年底(9.175元)差異不大即未認列減損,若依每股淨值概算所投資亞太固網價值與帳載成本(每股9.97元)比較之差額已達2億3千餘萬元,原告顯未審慎評估該投資價值減損之情形,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有關應評估受查者於資產負債表日之金融資產有無減損情形並為適當處理之規定。
⑵關於94年度力霸及友聯之減損評估:
經查,嘉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力霸、友聯公司股權共計46.3億元,其市價12.1億元低於帳面價值34.2億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規定,已有減損之跡象,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未見原告對減損評估及測試,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⑶關於95年上半年度友聯減損之評估:
又查,嘉新公司95年6月30日持有友聯股票投資之市價已低於帳面價值約12億餘元,原告係以專家報告作為評估價值減損之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惟查,其所依據之專家報告其價格基準日為94.12.31,且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已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原告未就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營運情形評估其價值合理性,逕採專家報告作為評估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㈤原告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
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
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原處分卷附證8 ,第478 頁)。
又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原處分卷附證8 ,第475 頁)。
⒉原告主張就嘉新公司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提供友聯公司
股票質押部分,該公司已於財務報表「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附註記載;原告經檢視被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表,認渠等尚不符合「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之情事,故以附註揭露方式為之;被告於95年9 月11日核准嘉新公司減資案,並敘明背書保證改善計畫應按季控管,嗣以此理由懲處原告,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惟: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同準則第26條規定,公司應於財務報告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原處分卷附證8,第520頁)。經查,嘉新公司93年6 月起為關係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3 億元,提供友聯公司股票3,740 萬股質押(原處分卷附證6G,第133 頁),該公司雖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揭露提供長期投資友聯公司股票質借之股數,惟未於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背書保證相關附註揭露為瑞森公司背書保證3億 元之事實(原處分卷附證7 ,第206 頁),原告未予指正,工作底稿亦未作相關記載,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規定。
⑵關於未妥適評估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部分:
①依被告證期局前身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
19日(74)台財證㈠字第01387 號函有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背書保證之查核規定(原處分卷附證8,第521 頁),其中第7 、8 點規定應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可能性;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原處分卷附證8 ,第488 頁)。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9段及第15段規定(原處分卷附證8 ,第503 、504頁),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包括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可能造成損失或賠償者,上開或有損失如符合很有可能發生等一定條件者,應認列為損失。
②經查,嘉新公司於94年底為他人背書保證
2,779,185 千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高達淨值
63.27 %,惟原告工作底稿所附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原告雖主張經檢視被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表,尚非很有可能造成損失等云云;惟查,所稱評估程序,並未見載於其工作底稿,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目 規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情事。
③原告又稱力霸公司及嘉新公司減資案經被告核准
云云;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及第73條規定,上市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除經被告核有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公司填報及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等情事者,被告得退回其案件外,係採「期限屆滿申報生效制度」。準此,被告於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案件時,係以會計師等專家所出具之意見作為審查依據,尚不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審查。原告所稱被告前同意嘉新公司減資案嗣再就相關事由懲處原告云云,並非屬實;且原告之疏失亦不得以主管機關未及查處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⒊是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 條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同準則第26條規定,公司應於財務報告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經查,原告查核時已發現嘉新公司為關係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3 億元,提供友聯公司股票3,740 萬股質押,惟原告未要求該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背書保證相關附註予以揭露,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又原告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工作底稿,並未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亦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查核之規定。
㈥原告未適當查明存貨跌價損失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規定,查明損壞、
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原處分卷附證8,第472頁)。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3段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⒉原告主張其於執行查核工作時,已依最近期處分價格作
為市價之參考核算跌價損失云云。經查,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帳列存貨之待售房地- 力霸山河金額123,120 千元及112,616 千元,久未出售且部分涉有瑕疵;且該公司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度出售力霸山河房地已認列相關處分損失。原告雖稱以最近期銷售房地之價格作為評價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查核工作底稿並未確實以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亦未取得其他合理之市價評估依據(原處分卷附證6H,第136 至
138 頁;原告工作底稿C67 雖列示成本與市價孰低之評估情形,惟並無「每坪售價」之佐證資料),即逕予認定上開存貨並無跌價之虞,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
1 項第5 款第10目有關應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
⒊是以,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待售房地-力霸
山河123,120千元及112,616千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經查上開資產久未出售又部分涉有瑕疵,且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度合計出售力霸山河房地75,443千元,認列處分損失7,711千元,但對上述尚未出售之待售房地並未提列任何跌價損失;而原告並未確實以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亦未取得其他合理之市價評估依據,即逕以認定上開存貨並無跌價之虞,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
20 條 第1 項第5 款第10目有關應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
㈦原告就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
1 項第25款、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有關關係人交易
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原處分卷附證8,第476頁)。次按審計準則第6號第8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查閱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期間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訊等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進而發現是否存在其他關係人交易。
⒉原告主張關係人函證並非必要之查核程序,縱未連續編
號或保留收發紀錄,亦不影響財報關係人揭露;原告於查核關係人交易時已執行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查核程序云云。惟: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
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必要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而會計師工作底稿又是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之證明。經查,原告工作底稿所附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僅以嘉新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名單及關係人交易彙總為主,未同時查核相關關係人新達公司等函證(原處分卷附證6H,第144頁以下),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有關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確定該公司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並查明是否存在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原告雖稱已執行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查閱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期間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訊等查核程序云云;惟查,其未於工作底稿記載查核情形,所稱核不足採。
⑵次按會計師對關係人進行函證,本應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38號「函證」規定辦理,依該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及附錄四規定,查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應對所發之函證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且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經查,原告於向嘉新公司關係人新達公司等函證時,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且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原處分卷附證6H,第
144 頁以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⒊是以,原告於查核嘉新公司關係人交易時,係以公司提
供之報表為主,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資訊,並應執行必要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進而發現是否存在其他關係人交易。又原告於向嘉新公司關係人函證時,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且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及確保係原始函證正本,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38號第29條(含附錄四),於寄發及收回詢證函時,應由查核人員親自寄出並由受詢者直接寄回會計師事務所,另應對所發之函證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之規定。
五、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所為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
6 目規定;未適當評估繼續經營假設合理性即出具意見,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 第2 條規定;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目 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未適當查明待售房地跌價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規定;為關係人瑞森公司背書保證未作適當揭露,原告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規定;關係人新達公司等交易查核未符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以96年1 月18日以金管證6 字第096000394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附證1 ,第1 至6 頁),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以往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被告有為較輕之處分
,本件原處分處以較重之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即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經查,原告工作底稿除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外,尚有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暨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多項疏失,與過去被告機關所處理之案例相較(原處分卷附證4 ,第75至80頁),違規項目較多且均屬重大;且被告考量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云云,惟:
⒈按「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
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查核工作底稿係查核工作之紀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
」;「查核工作底稿應適當記載下列有關事項:…3.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4.達成之結論。…」;「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論。」,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
2 條、第3 條及第4 條各設有規定。以是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已盡專業義務之證明,會計師於受託辦理財務報告查核業務時即應將查核過程中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結論,詳實記載於查核工作底稿,以證明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故會計師本應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查核財務報表是否依照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編製。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工作底稿,核認其受託查核嘉
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各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會計師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難免疏漏,本件被告係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證追究其責任云云,惟:
⒈按「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原告雖稱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查核各情,已如前述,足證其有從事查核未盡專業義務之情事,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⒉次按原告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有查簽規則及
審計準則公報等作為規範之依據;且依前揭該等規定,原告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得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準此,會計師之查核有無疏失,即須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始可究知。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工作底稿之記載,核認其有查核之疏失,已如前述,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係參酌犯罪偵查機關等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追究其責任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原告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應
屬無效云云。經查,原告查核力霸公司、嘉新公司財務報告,核屬二個不同之行為,被告對於該二行為之查核疏失,分別作成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40號(原處分卷附證1,第6-1 至6-6 頁)、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41號(即本件原處分)二份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之裁處書,此二份裁處書係同時於96年1 月25日送達(原處分卷附證2 ,第7 頁),其屬各別之行政處分,應依其處分內容各別發生效力,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且原告就二份裁處書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該等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並無另案撤銷核准處分業已確定再作成本件撤銷核准處分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稱原處分撤銷其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應屬無效云云,核屬誤會;又所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 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1 項第2款 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第20條第1 項第25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等規定之情事,所為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