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甲○○瀆職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已於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8職等正工程司,因涉及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被告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於95年7月11日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停職事件,被告認原告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無非係以原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在案為據。第以原告所涉犯瀆職等罪,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情事致達應為停職處分之程度,尚須以臺北地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為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即本件原告)甲○○瀆職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