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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代 表 人 甲○○E Cou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潘昭仙律師馮達發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90年3月間推出新的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單一授權CD-R專利技術予被授權人,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該表須標明各項生產機器設備之型號、編號、供應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此外,並要求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按國別及產品型錄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而前述要求與權利金之收取並無直接相關,且原告亦銷售自有品牌之CD-R,有濫用市場地位強迫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行為無關之資料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被告認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5年4月26日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

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抑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且未涉及敏感性資訊,而有其必要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系爭授權契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其商業理由為:⑴計算權利金;⑵稽核權利金;⑶判別授權產品/仿冒品以加速海關通關;⑷避免被授權人設立另一家公司,藉同一機器設備,製造產品而逃避權利金。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系爭二份文件之行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查:

⒈訴願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謹說明如下: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明揭「...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可知對於受處分人所提訴願理由,訴願機關應於訴願決定內載明其接受與否之理由,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為違法處分。

②原告於本件訴願時臚陳數項理由,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公

平交易法,詎訴願機關竟均全部置而不論,以幾近抄襲原處分之方式,將原處分之認定理由移置於原訴願決定內,率然駁回原告之訴願;例如原處分認定原告從事CD-R光碟片銷售,故而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有不公平競爭之虞。事實上,原告於訴願時一再具體說明其並未從事CD-R光碟片之銷售,與被授權人不具競爭關係,惟訴願機關竟置之不論,訴願決定亦完全未交待其不採原告論述之理由,僅以原處分為據,逕認原告有銷售CD-R光碟片之行為。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訴願決定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①查被授權人既同意系爭合約中有關提供「製造設備清冊

」與「書面銷售報告」之條款而簽署之,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對於此等要求自屬正當。第以各個被授權人均係基於其自主之商業判斷,而決定是否進入CD-R光碟片產業,並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以生產被授權產品,原告從未亦不可能加以干涉,從而被授權人既同意系爭契約所要求提供之「製造設備清冊」與「書面銷售報告」之條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之前開要求自屬正當,各被授權人自無簽約後反悔之理。

②本件並無「競爭關係」,故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

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原告與被授權人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以原告與被授權人間是否存有「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認定之。

⑵茲被告辯稱原告以自有品牌Philips從事CD-R光碟片

之販賣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如仍認為其主張為真正,則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僅係單純之專利授權人,並不從事CD-R光碟片之製造與銷售,因此,原告自不可能、亦無須爭取CD-R光碟片之交易機會,而與被授權人從事競爭。次查市場上「Philips 」品牌CD-R光碟片,實係獲有原告商標授權之第三人所銷售之產品,並非原告所銷售。詳言之,第三人與原告簽訂合約,由原告授權其使用「Philips」商標,而該第三人則經由原告向CD-R光碟片製造商(CD-R專利被授權人)下單,再由CD-R光碟片製造商直接交貨予該第三人在市場出售;該第三人經由原告向CD-R光碟片製造商下單之安排,主要在於原告可依據第三人下單之數量,向其收取商標權利金,至該第三人在市場上所從事之CD-R光碟片交易行為(價格如何決定、銷售多少數量),原告概不過問。因此,就「Philips」品牌CD-R光碟片於市場上參與競爭者,乃是該第三人(即原告之「商標被授權人」),原告並未與焉。另被告援引「經濟部技術處2006年光電工業年鑑」宣稱我國光碟業業者已由純然代工生產延伸至自有品牌,比重約三成五云云,進而主張原告與被授權人於CD-R光碟片市場,立於競爭地位等語,亦不足採信,蓋原告並不從事CD-R光碟片之製造與銷售已如前述,故無論我國光碟業業者是否已由純然代工生產延伸至自有品牌,原告與被授權人均不會立於競爭地位。

⑶又被告復稱原告於被授權人間縱不具競爭關係,亦無

礙於原處分之認定云云,實屬無稽。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定「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24條隸屬於公平交易法第3章「不公平競爭」,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必以事業之行為存有「不公平競爭」為要件,如無「競爭關係」,則無「不公平競爭行為」,法理至明。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而處分原告,則須先證明原告與被授權人間具有競爭關係;反之,原告與被授權人間如不具競爭關係,則不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如前所陳,原告與被授權人間確實不具競爭關係,則無論原告要求國內CD-R光碟片製造業者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是否為計算權利金所必要(事實上,系爭二份文件乃原告計算權利金之必要文件,詳如後述),均不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詎被告竟稱無論原告與被授權人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均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③本件涉及專利法下「請求權利金」之權利行使,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出「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乃係行使專利法下「收取權利金」之權利,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⑵本件純屬專利權侵害及專利授權條件之紛爭,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由下列重要紀事可知本件檢舉人即訴外人巨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緻公司)及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侵害原告之CD-R專利權,再希求取得原告之授權:

A.1990年:原告已取得CD-R光碟片專利權,並與新力公司等公司制定「橘皮書」。

B.1995年:巨擘公司未取得原告授權,即開始量產CD-R光碟片。

C.1997年:達緻公司未取得原告授權,即開始量產CD-R光碟片。

D.於1997年,國碩公司未取得原告授權,即開始量產CD-R光碟片。

揆諸前述事實,可知本件檢舉人係以檢舉原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為手段,脅迫原告降低對檢舉人之授權條件,純屬專利權侵害及專利授權條件之紛爭,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本件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⑶茲被告辯稱原處分不涉及原告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適用等語,顯有違誤。蓋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乃係基於「計算權利金所必要」之合理商業行為,則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之行為自屬「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之要求即無被告所指摘之「濫用」專利權問題。況原告與被授權人間既無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競爭關係」,則自無「是否存有市場優勢地位」可言。

④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

報告」,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乃係為計算權利金所必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是故,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系爭兩份文件,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甚明。被告及原處分所指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交易秩序」,究竟為何?原處分既未論述,鈞院亦已一再諭示被告說明並提出事證,惟被告迄今猶未提出,足見被告根本提不出任何事證證之,反足證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系爭兩份文件,根本未影響任何交易秩序。被告雖辯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係以客觀上有無發生某種結果之危險(抽象危險)為準云云,惟遍觀原處分及被告歷來書狀,被告從未論及或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在本件中確有發生影響交易秩序之危險存在,反而一再以其主觀臆測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此益徵客觀上本件根本不存在會影響交易秩序之危險。

⑤原告不具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

⑴經查被告雖曾就原告與訴外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誘電公司)共同從事CD-R專利聯合授權一事,認定具有獨占地位,惟原告已不再與該兩家公司共同從事CD-R專利授權,而係單獨為授權行為,故原告並不具有獨占地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亦認為「...可錄式光碟(即CD-R 光碟片)專利授權技術市場,應以全球具有可錄式光碟專利之公司為其市場範圍。查全球擁有製造可錄式光碟專利之廠商並非僅只原告一家...經審酌原告(判決誤繕為『被告』)之市場占有率尚非達一定規模以上,尚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可提供CD-R產製規格之技術專利、其尚不具影響市場價格能力等情,原告於CD-R市場上尚難謂具有壓倒性地位,而足以排除競爭之能力...」等語。

⑵原處分界定「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為「應以供需雙方

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亦即「須達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進而認定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必須取得原告之CD-R專利授權方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專利權之虞,故原告在CD-R專利授權之締約過程中,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訴願決定亦以此為由,認定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上述認定均有違誤,茲駁斥如后:

原告「行使收取權利金」之權利,乃專利法賦予之

權利,原告不應因此而構成任何「原罪」。詎原處分竟以「必須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專利權之虞」為由,認原告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然倘依原處分之見解,只要享有專利權,即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顯然無稽。

原告之CD-R授權廠商在國內有7家、在國外有69家

(分布於美國、加拿大、歐盟市場、澳洲、韓國、日本、香港等各地區)。原告對國內外廠商之授權條件均相同,包括要求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且已廣為國內外廠商所接受,足見原告之CD-R授權條件(包括提供「系爭兩份文件」),主客觀有足夠及合理之途徑可解決任何供需之困境。因此,原告並無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可言。

⑶次查本件檢舉人乃侵權、違約者,其對原告之依賴源

於非法,被告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應建立在經濟弱者應受法律保護之依賴關係,如該經濟弱者乃侵權者、違約者或企冀取得比其他廠商更多優厚條件者,均應不受法律保護。本件檢舉人乃原告CD-R專利權之侵權行為者、逃避契約義務者或企冀取得比其他授權廠商更多優厚條件者,故渠等自非法律所要保護之「依賴關係」對象,原告自無「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可言。

⑷又系爭合約所涉產品即CD-R光碟片,係一種可儲存資

訊之物品(或可稱為「可儲存資訊之媒體」)為光碟片之一種,與空白之磁碟片一樣,均係用以儲存數位資訊之用。CD-R光碟片與一般市面上之音樂光碟片不同之處在於音樂光碟片在出廠時即已存有音樂資訊,消費者無法再存入任何資訊;CD-R光碟片在出廠時並未儲存任何數位資料(概念上類似於「空白磁片」),消費者購買後,得利用燒錄器將數位資訊記錄(儲存)於該CD-R光碟片上,如同利用磁碟機將數位資訊記錄(儲存)於磁碟片上一般。而CD-R光碟片與其它「光儲存媒體」間,具有合理之替代性,茲說明如下:

所謂「光儲存媒體」係指利用光學方式記錄並讀取

之一種可儲存數位資訊之物品,以目前之市場狀況而言,泛指各類型光碟片,包括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基本上,此種光儲存媒體儲存資料之方式,係利用雷射光束在光碟片蝕刻上軌道,透過該軌道形成以「1」「0」組成之數位資訊,而讀取此種光碟片上數位資訊之方法,亦係利用雷射光束掃瞄光碟片表面,透過掃瞄軌道之結果,判讀由「1」與「0」組成之數位資訊,從而顯現所儲存之資料。

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

光碟片、DVD+R光碟片與DVD+RW光碟片之差異,主要在於規格之不同,並有如下之差異:

A.CD-R光碟片與CD-RW光碟片同為「CD系列」光碟片,惟兩者不同點如下:

a.CD-R光碟片:僅能儲存一次,儲存後無論是否仍有剩餘容量,均不得再為儲存,且無法消除以儲存之資料。

b.CD-RW光碟片:可反覆儲存資料,只要有剩餘之容量,即可再為儲存,亦可消除已儲存之資料。

B.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均屬於「DVD系列」光碟片,此等DVD系列光碟片與前開CD系列光碟片除主要規格不同外,主要在於儲存容量之差異,詳述如下:

a.CD系列光碟片:儲存容量約650MB至750MB。

b.DVD系列碟片:儲存容量多在4GB以上(1GB約等於1,000MB),約為CD系列光碟片之5倍以上。

C.DVD-R光碟片及DVD+R光碟片兩者主要差異僅在於規格略有不同,惟其等與CD-R光碟片相同,均僅能「儲存一次」。

D.至於DVD-RW、DVD+RW光碟片,則與CD-RW光碟片相同,可反覆儲存或消除已儲存之資料。

市場上各大公司推出之光碟片燒錄機均可讀取或燒

錄資料於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並未限定其光碟片燒錄機僅能使用某一種光碟片。且市場上各大公司所推出播放光碟片之播放機,亦均可讀取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各種規格所載之影音資料(原證21號)。又市場上用於將資料燒錄於光碟片之電腦軟體,例如著名之Nero燒錄電腦軟體,亦可同時應用於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各種規格之光碟片。因此,消費者利用同一燒錄電腦軟體、同一光碟片燒錄機,即可燒錄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各種規格之光碟片,並可利用同一台光碟片播放機播放此等不同規格之光碟片。是以,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各種光儲存媒體彼此間,實具有合理之替代性。

⑸再查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

面銷售報告」,並未構成「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蓋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兩份文件,係基於專利權人計算權利金所必要,故其行為應享有專利法之保護,且對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兩份文件」之行為,迄今除我國外,包括美國、歐盟、日本等世界各國從未認為原告要求提供上開兩份文件之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

⑥又「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為原告計算權利金所必要,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合約計算權利金方式如下:

按系爭合約第1.02條、第1.03條及第1.08條之約定

,授權產品係指CD-R光碟片(即符合CD-R標準規格之光碟片)及CD-Hybrid光碟片(即同時符合CD 標準規格及CD-R標準規格之光碟片)。次按系爭合約第1.09條約定,被授權人在生產授權產品之區域內並無侵犯任何授權專利或暫不主張權利之專利(Non-Asserted Patents),且該等授權產品係直接在該生產區域內銷售以供最終使用、或直接銷售到無該等專利權存在的國家中供最終使用,被授權人應無支付該等授權產品權利金之義務。)。適用上述條文時即可能有如下情形:

A.例如原告在馬來西亞並無相關CD-R光碟片專利權,被授權人若在馬來西亞製造CD-R光碟片,並直接在當地銷售,以供消費者使用,被授權人即無須支付原告權利金。

B.又例如原告在某一國家亦無相關專利權,則被授權人若在馬來西亞製造CD-R光碟片,並直接銷售至該無CD-R光碟片專利之國家以供消費者使用時,被授權人亦無須支付原告權利金。

C.惟如被授權人在馬來西亞製造CD-R光碟片,先輸入原告擁有CD-R光碟片專利之國家(例如美國)後,再轉售至原告無CD-R光碟片專利之國家(或先輸入原告無CD-R光碟片專利之國家後,再轉售至美國)以供消費者使用時,被授權人仍須支付權利金,蓋原告在美國有相關專利權,故被授權人既將其CD-R光碟片產品輸入美國,即應支付權利金。

據此,只要CD-R光碟片之「製造地」或「銷售地」其中之一係在原告享有相關專利權之國家,被授權人即應支付原告權利金。

又按系爭合約第5.02條約定,被授權人同意按其銷

售之每一授權產品,給付原告權利金,故權利金係按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計算;權利金費率則按每一授權產品0.06美元(6美分)計算之,然若被授權人自簽訂本約之日起即完全遵照該合約履行其義務者,且遵循第6.01條約定,該權利金應按每一授權產品0.045美元(4.5美分)計算之。若被授權人不自行製造CD-R光碟片,而是向第三人採購(即委託第三人製造)時,如該第三人亦為飛利浦之被授權人且已支付等授權產品之權利金予飛利浦,則被授權人依系爭合約同條約定,免付原告權利金。

換言之,原告就每一授權產品只收取一次權利金。

此外,原告與新力等公司簽訂有交互授權合約,依約互不收權利金。故被授權人若係為新力等公司代工製造CD-R光碟片時,亦免付原告權利金。⑵「製造設備清冊」得使原告評估被授權人是否短報銷

售數量,及避免被授權人藉由變更公司主體,以逃避權利金之給付: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

設備清冊」乃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其理由無非以:

A.若被授權人違約拒繳權利金,原告可循正當法律程序獲得救濟。

B.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不可能追及該等機器設備以行使其債權。

C.「製造設備清冊」涉及被授權人之經營成本等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

D.原告以自有品牌「Philips」從事販賣,與被授權人立於競爭地位。

E.無論保密條款之範圍如何,僅為契約當事人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原告行為違法性之認定。前開理由實有違誤,謹駁斥如下:

A.原告於系爭合約第6.01條及附件C2約定,被授權人應提供其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鍍設備、深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設備等之機器編號、供應商、安裝及試車日期等製造設備資料予原告,其目的係為避免被授權人以不同公司主體,利用同一機器生產CD-R,以逃避權利金之給付。實則,原告於2002年曾遭受被授權人以不同公司主體,利用同一機器生產CD-R,以圖逃避權利金之給付,才有如此之防弊規範。

B.按專利權人之權利行使,不以事後之司法救濟為限。為免被授權人規避應給付之權利金,原告自得於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以為事前防範。倘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則原告必待被授權人已經逃避權利金之給付,才可「循正當法律程序獲得救濟」,焉謂合理?何況,如被授權公司已逃避權利金之給付,亦早已成為空殼,則原告事後訴諸司法途徑,並無任何實質意義。

C.關於債權相對性而言,原告從未主張、亦從未追索機器設備,以償還被授權人所積欠之權利金,遑論任何機器設備經法院拍賣時,已形同廢鐵,並無實質價值可言,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主張顯然有誤。

D.「製造設備清冊」與「經營成本」、「市場競爭」無關:

a.原告無法憑「製造設備清冊」推知被授權人之製程或其生產設備之具體組合方式,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訪報導「錸德科技在總經理葉垂景堅守本業、大者恆大的經營策略下...葉垂景因此獨創『彈性製造系統』(Off Line),將各階段的製造設備以機械手臂或人工連結,此時,一台塗佈機可以支援3至4台射出機的產出。...萬一發生當機,...只需重新組合前後的設備即作。前後端;前後端設備的機動性組合,也可因應突發性的大訂單;..

.」可證。

b.原告無法憑「製造設備清冊」推知被授權人之生產成本,蓋以CD-R光碟片之製造成本主要取決於染料價格、PC價格及其相關技術,而非取決於製造設備之成本,此有中原大學EPR研究中心新聞報導「...中環公司...使得各廠在製程及配方重新整合之後,在今年大幅降低原物料的採購成本,同時也使整體CD-R製造成本下降了近30%。...」可證。

c.原告無法憑「製造設備清冊」推知被授權人之經營成本,蓋以僅憑製造設備之機器編號、供應商等資料,原告無從得知被授權人之實際購置價格及其攤提年限,焉得憑空得知其經營成本?

d.原告無法憑製造設備資料而推知被授權人之產能利用率及產量,蓋自「製造設備清冊」至多僅能知悉各機器設備在設計上最高可達到之效能,但無從知悉使用者之實際產量及產能利用率。此參照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公告第515967號發明專利「工廠派工系統,影響產品生產效率,藉由適當之派工系統可以提昇工廠總產量」自明。事實上,僅有從被授權人之「訂單」,方有可能知悉被授權人之「產能利用率」及「產量」,惟原告並未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訂單」。

e.從「製造設備清冊」中之「機器編號及供應商」,原告僅可大體推知被授權人各機器設備在設計上最高可達到之效能為何。而從被授權人何時完成「安裝及試車」之資料,原告僅能大體推知被授權人開始生產CD-R之時間。原告利用此等數據只能推估出被授權人開始生產之時間,以了解權利金之起算時間及被授權人所支付權利金之大概金額,以免被授權人短報產能,規避權利金之給付。

f.另原告為CD-R光碟片之發明人,本即知悉CD-R光碟片之製造流程,無待被授權人告知。事實上,每家CD-R光碟片廠商之製作步驟幾近一致,亦即每一條CD-R光碟片之生產線均會有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渡設備、深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設備,此為公開之資訊,而「製造設備清冊」所要求者,僅係該等設備之「編號、名稱及日期」,根本稱不上「與市場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資訊」,遑論。被告亦自承「復按光碟產業係融合光學、電子、機械及材料科技之產業,其生產流程包括射出成型、冷卻、塗佈染料、濺鍍、上保護膠,再經過良率檢測後完成成品,而生產所需機器設備至少包括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渡設備、深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設備等...」等語,益見「製造設備清冊」依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渡設備、深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設備等資料予以記載,並無涉及「與市場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資訊」之揭露。

⑶「書面銷售報告」係計算權利金所必要,且得初步勾

稽被授權人提供之銷售資料之正確性,並避免被授權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認為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

「書面銷售報告」乃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其理由無非為「書面銷售報告」之資料,與權利金之計算無關;會計師之年度查核報告已足確認被授權人每季報告之正確性,並據以計算被授權人應給付的權利金云云。惟前開理由俱屬違誤,蓋原告於系爭授權合約第5.03條及附件C3約定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依照國別及個別被授權產品,填載銷售數量、購買者身分及所使用商標。藉由此等資料之比對,原告才可正確計算權利金,故「書面銷售報告」要求載明個別購買者之身分、購買數量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與權利金之計算有關,理由如下:

A.原告就每一片CD-R光碟片,只收取一次權利金。

B.被授權人可能為CD-R光碟片之製造商,亦可能為購買商(亦即向被授權之其他製造商採購CD-R光碟片)。若購買者係原告之交互授權對象(例如SONY公司)時,該被授權之製造商亦可免支付權利金。因此,「購買者身分」、「購買數量」與權利金之計算有關。

C.若該被授權之製造商所使用之商標係原告交互授權對象之商標(例如SONY),則該被授權之製造商亦可免付權利金,足見「購買者所使用之商標」與權利金之計算亦有關。

是以,藉由「書面銷售報告」,不僅原告可正確計算應收權利金,且被授權人亦可避免被溢收或被重複收取權利金,故要求提供「書面銷售報告」,實屬雙贏之方法。

藉由「書面銷售報告」,可避免或減少對合法被授

權人之客戶(「購買者」)為不必要之干擾。當原告接獲各國海關詢問「某批輸出入之CD-R光碟片是否為飛利浦合法授權產品」時,藉由核對「書面銷售報告」所載之購買者之身分、購買數量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原告可立即答覆,以加速合法CD-R光碟片之通關,避免延誤合法被授權人之客戶(購買者)之商機,此亦有利於被授權人。茲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書面銷售報告購買者名稱及所使用商標另一理由為加速海關對授權產品之通關,避免減少對合法被授權人客戶之干擾一節,與海關實務不符云云,實係誤解,蓋原告所稱之海關,非僅侷限於我國,尚包括各國海關。舉例而言,A公司為原告被授權人,依約應在每年4、7、11、1月底前提交上一季(即分別為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之書面銷售報告;該A公司在3月28日海運一批CD-R光碟片予位於歐洲之客戶B公司,該批光碟片印有B公司商標,並由B公司向進口國海關申報;該批CD-R光碟片於5月1日運抵歐洲之進口國,倘該歐洲進口國海關於查驗該批CD-R光碟片時,需確認該批CD-R光碟片是否經過原告合法授權,故該海關人員會立即通報原告,原告即可立即由A公司第1季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所載之購買者「B公司」及其商標「B公司商標」,核對出該批光碟片為合法產品,而讓該批光碟片迅速通關,足見書面銷售報告要求載明購買者名稱及其商標等資料,實有助於合法產品通關,而可減少對合法被授權人客戶之干擾甚明。

會計師年度查核報告之正確性,必須依賴「書面銷

售報告」或類似資訊,蓋會計師之年度查核如欠缺「書面銷售報告」,將產生下列缺失:

A.欠缺完整之銷售資料,或被授權人不配合時,會計師即無法確實核算被授權人應給付之權利金。

B.若被授權人向第三人(即其他被授權人)採購CD-R光碟片時,會計師無法正確判斷該第三人是否已付權利金?被授權人是否仍應支付權利金?

C.會計師無法判斷「購買者」是否已經支付權利金?或是否與原告具有交互授權關係?準此,藉由「書面銷售報告」,可初步勾稽被授權人所自行提供之銷售資料是否正確,防堵被授權人短報產量,確認每片CD-R產品之權利金僅由一人支付,減免干擾合法被授權人之客戶(購買者),加速CD-R產品之通關,以維護原告之專利權及合法專利產品之市場秩序。另自被授權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相關進、銷、存帳簿明細表等資料,不能得知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均不足以取代「書面銷售報告」之功能,故被告固稱得指派會計師逕行查核,惟相較會計師查核,「書面銷售報告」提供一個對授權契約雙方均屬最為簡便可行之方法,實為一雙贏之設計,自具有商業合理性。又原告雖為防免被授權人規避權利金之給付,而要

求被授權人提供相關之銷售資訊,惟原告仍以最小程度干擾被授權人為最高指導原則。是故,如該資料並非必需者,原告即不會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依系爭合約第5.02條約定,權利金係按「銷售數量」計算,且被授權人之「利潤」與權利金無關,故原告僅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得以勾稽查核銷售數量之「書面銷售報告」,而未要求被授權人提供進、銷、存及製造之相關帳冊明細。

抑有進者,目前並無任何法令禁止專利權人採取兩

種以上之方式核算或稽查權利金,因此,即使假設「書面銷售報告」與「會計師稽核」有部分重複之功能,只要「書面銷售報告」有其存在之意義,且其內容並不涉及敏感性資訊,自無禁止「書面銷售報告」之理由。

⑦依系爭合約第8.02條之約定,原告對被授權人所提供之

「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負有保密義務,原告僅能將上開文件交給與計算權利金相關之人員,不可提供該等資訊予第三人或作為契約目的(確認權利金之正確給付等)以外之使用。

⒊原處分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

①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600萬元,係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據。惟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原處分援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課處罰鍰時,亦應符合前開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

②本件除「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外,檢舉

人尚檢舉系爭合約關於權利金數額之訂定、權利金計算之差異、回饋授權、包裹授權等等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幾近羅織系爭合約所有重要條款,惟被告均認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在案。要之,在檢舉人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眾多規定中,被告僅肯認其中一小部分。而系爭合約本文共計16頁,分為12大條、59小項,被告認定系爭合約中關於「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僅係其中2小項(即第5.03條項及第6.01條項),僅占整體系爭合約之3%。總而言之,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合約違法者,僅占系爭合約之極小部分(3%),且被告認定違法之「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亦與權利金計算(被告認為合法)並非全然無關,是即使假設原告於本件中確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亦僅占本件整體之一小部分,且情節相對輕微。

則原處分竟課處原告高達600萬元之罰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甚明。

③再者,被告課處原告罰鍰600萬元,卻僅在原處分理由

欄內羅列應考量之因素即「...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卻完全未論及何以應重罰原告600萬元之理由,是原處分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

件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而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茲陳述如下:

第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稱「足以」,係以客觀上有無發生某種結果之危險(抽象危險)為準,至該結果是否確實發生,並非所問,此觀鈞院90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立法目的卻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或行政機關受行為人欺罔而受有不利益,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即明,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673號判決予以維持,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亦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復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5點所規定。又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類型之一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亦即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準此,事業若以其市場力或挾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所為有不公平交易情事者,即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⒉查原告所為係濫用優勢地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謹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原告相對於被授權人顯具相對優勢地位:

⑴查因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規格書,故國內廠商欲

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須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倘未取得其授權,即有侵害專利權之虞。是以,在CD-R專利授權之締約過程中,被授權人等除原告以外,實無其他可資替代之授權來源,故原告相對於被授權人等而言,確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洵堪認定。此乃被告認原告相對於被授權人於「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市場」具相對優勢地位之理由,亦為被告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及鈞院對該案作成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所肯認之事實。

⑵又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既言「相對」,則非以事業

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而應以供需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簡言之,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即屬之。第以契約交易關係上,若產生經濟依賴狀態,或交易當事人一方具有資訊優勢,均可導致他方在契約交涉上處於劣勢,而被迫接受其所認為不合理之交易條件,惟相對優勢事業於濫用其優勢地位時,公權力是否即應強制介入,仍應須依個案具體事實實質認定。在零星式交易類型之情形,交易當事人在交易前皆擁有契約或不契約之自由,此際,只要契約對象、內容等之選擇自由沒有受到不當限制,當事人間自會在考量諸般情況下,締結對雙方都有利之契約,縱使在契約締結後,當事人間於履行上有所爭議或有違反契約條款之情事,亦可根據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經由交涉自主解決紛爭,被告於此並無介入該當交易之必要;然在長期性或持續性交易之情形,交易當事人因抱著對未來長期交易之期待,必須作出一定之投資,成為「埋沒成本」(sunk costs),從而從事此項投資之當事人亦被「鎖住」(lock-in)於此一交易關係中,擁有相對優勢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倘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對交易對人為不當限制,依國內相關理論與實務,將有造成市場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爰有必要以公平交易法繩之。至於相對優勢力量之認定,不論係「欠缺足夠且可期待之偏離可能性」,或「缺乏足夠及合理的選擇對象」等論點,二者所論者厥為依賴事業無法合理地斷絕與相對優勢事業間之交易關係,轉而與其他事業進行交易,否則其將面臨本身無法承受之重大經濟損失,而難能繼續作為有效之競爭主體。

⑶原告雖稱CD-R光碟片與其他「光儲存媒體」間具有合

理替代性等語,惟查本件檢舉時點為90年間,當時CD-R及CD-RW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具有單獨可分之區隔性;而DVD系列商品CD-R之寫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CD-R光碟片與CD-RW及DVD光碟片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及產品售價上均有差異,縱功能有部分雷同,然於本件檢舉時點(90年間),消費者幾乎不可能在三項產品中互為搭配使用,其替代性相對較低。前揭光儲存媒體產品之使用,於90間仍須與其寫錄及播放裝置相配合,即使價格有所波動,但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或播放裝置,不一定會任意改用他種替代品,因此前揭光儲存媒體產品於檢舉時點之市場而言,不一定存有合理之替代關係。且於檢舉時點,CD-R與CD-RW軌跡不同,以生產CD-RW技術生產CD-R光碟片,亦非市場常態,遑論CD-R與DVD系列商品生產技術間亦不相容,就技術市場而言,CD-R與前揭其他光儲存媒體間亦非存有合理替代關係。是原告以目前之市場情況回溯推翻檢舉時點之光儲存媒體商品間於產品技術市場之不相替代限制,顯與處分所本之事實不符。另有關原告主張CD-R光碟片業者可自由選擇生產其他之光儲存媒體,有檢舉人巨擘公司95年年報為證一節,經查系爭合約係原告於90年3月間推出,被告所據以處分之事實及市場狀況自係以90年間之情形為據,原告卻以檢舉人巨擘公司95年年報所述之市場狀況為證,反指被告所言悖於產業實況,顯見原告所本之證據實屬謬誤,其所主張亦無可採。②次查原告除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外,本身尚授權其他

製造廠商產製CD-R光碟片並以自有品牌「Philips」從事販賣,與被授權人於CD-R產品市場立於競爭地位已如前述,是原告倘利用渠於CD-R專利授權締約過程中之相對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其降低生產成本之方法及技術等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無論其品牌「Philips」CD-R之銷售模式為何,渠皆可因此項資料而得獲知各製造商之成本降低模式何者較優?何者較劣?除得依此訊息進一步壓縮代工製造商之獲利空間或代工價格之外,亦可依市場情勢之變化轉換較有利於其在產品市場競爭之委託製造對象,蓋其製造商報價較低,自得有進一步壓低其「Philips」品牌CD-R最終成品售價之空間。是原告相較於其他品牌之CD-R業者(無論係自行製造或委託代工之品牌業者),將取得更有利之市場競爭優勢,且原告經長期間得知各被授權人成本降低之技術與方法後,亦不排除以其所獲之成本降低之技術與方法自行生產,再以「Philips」品牌於CD-R產品市場與各授權人競爭,則各被授權人均係經長期努力方可獲悉之降低成本技術與方法,惟原告竟僅因其為專利權人即可無償輕易獲悉,且被授權人並無其他可資制衡或防制之方法,對被授權人而言亦屬不公平,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③又原告藉締約之優勢取得被授權人之「製造設備清冊」

,核有商業倫理之非難,且原告與被授權人間為競爭關係,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⑴查原告除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外,本身尚授權其他

製造廠商產製CD-R光碟片,並以自有品牌「Philips」從事販賣,足見原告與被授權人間於CD-R產品市場係立於競爭地位。又我國光碟片產業,依經濟部技術處2006年光電工業年鑑資料所示,已由純代工生產延伸至自有品牌,比重約三成五,則原告與被授權人間於CD-R產品市場立於競爭地位,自無疑義。本件原處分主要係基於原告濫用其於專利授權締約過程之相對優勢地位予以處分,猶如被告針對大型連鎖通路商之不當上架費予以處分情狀類似,本無待乎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具有競爭地位使足當之。是以,原告與被授權人間縱不具競爭關係,亦無礙於原處分之認定,遑論原告與被授權人間具有競爭關係。

⑵茲原告訴稱索取該等資料係為防止不遵守契約之廠商

利用移轉機器設備予另立公司之手段免繳付權利金之義務云云,惟被授權人倘違約拒繳權利金,原告依法自得循正當法律途徑追索其利益,依法取得執行命令扣押、執行被授權人之財產,故已有合理之救濟途徑,且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亦不可能追及該等機器設備以行使債權,原告要求提供製造設備清冊之立意顯難謂與商業倫理之正當性相符。況原告身為專利權人,固有諸多方法以維護其權益或增進其利益,但仍應審慎評估其實施方式是否合乎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倘捨合法程序不用,而以足以影響市場競爭之方式以遂行其目的,自難謂具合理事由。若有被授權人逃避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原告自應依法循正當法律程序追索其利益,然原告為求減輕其維護智慧財產權之查核成本,卻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方式,逕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出「製造設備清冊」,全面監控被授權人之生產設備。原告上開行為顯係假設所有被授權人均為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嫌疑人,爰將其維護智慧財產權之成本不當轉嫁由全部被授權人負擔,益證原告挾其市場優勢地位恣意而為。

⑶有關原告要求「製造設備清冊」應載被授權人之射出

成型設備、模具、濺鍍設備、染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塗層設備之機器編號、供應商、安裝及試車日期等資料一節,經查該等資料之組合方式會影響CD-R之製程,按廠商於設計生產流程系統時,主要考量層面為生產線平衡,俾將生產所需之作業分配予各工作站或設備,以滿足技術(時間)上之限制,生產線之高度平衡會使得廠商設備與人員於單位時間內達到最大之利用率及最高之產出率,且依經濟學之生產理論,廠商於同一特定產量下不同生產要素投入之組合,恆有一段符合技術效率(Technical efficiency)之要素投入組合軌跡,不同產量下符合技術效率之要素組合而成之區域,即為生產之經濟區域(Economicregion)。而原告經由上開製造設備清冊即可得知被授權人生產CD-R產品每系統所需之各式設備配合量及其設備廠牌、編號之搭配,並可經由其產出量得知生產廠商何種製程設計可達到較佳之生產效率,此技術進步所導致之成本降低效果,乃被授權人於生產管理中所獲知之關鍵知識與技術,係屬其營業秘密,攸關經營者產能利用率及經營成本等與市場競爭相關之重要資訊,該資訊向為經營者所保密,非一般商業途徑可取得,以使競爭者無法即時採相同或類似手法之競爭策略。另光碟產業係融合光學、電子、機械及材料科技之產業,其生產流程包括射出成型、冷卻、塗佈染料、濺鍍、上保護膠,再經過良率檢測後完成成品,而生產所需機器設備至少包括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鍍設備、染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層設備等,是生產廠商於實際生產過程中累積經驗,從嘗試錯誤中得以透過不同生產設備之組合及安排,以尋求較佳之生產效率,使得單位產出之成本下降,此為廠商之學習效果,我國光碟片製造商即憑此不斷改進之生產技術及規模經濟所導致的成本降低及成本控制優勢,使光碟片價格在歷經多年持續暴跌之際,於2005年仍持續為全球最大光碟片生產國,光碟片產量占全球比重達62.4%。故原告縱為系爭CD-R之專利權人,然僅得謂原告擁有該產品之專利,非得謂原告亦擁有該專利轉化為生產實務之製程技術,而於智慧財產權領域,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製程或以營業秘密或以專利保護之,原告挾其締約地位之優勢,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金無關,然與市場競爭有關之製程資訊,該等資料係屬被授權人產能利用率推升,成本得以降低之重要參據之一,是該等資料乃為與被授權人經營成本有關及與市場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資訊。

④再查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包含個

別購買者之身分、購買數量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之行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且為與市場競爭之敏感性資訊,屬「濫用其於專利授權締約過程之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

⑴按系爭合約第5.03條所示,原告係要求被授權人於合

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季結束後30日內,不論有無銷售事實,均須提供經被授權人之授權人員簽證之「書面銷售報告」,該資料應包括:⑴被授權人所製造每一種類型授權產品之數量。⑵依合約第4條購買自其他被授權人之每一種類型授權產品之數量。⑶按國家別,載明每一種類型授權產品之數量,包括:A.經其銷售或處分之授權產品之數量,載明其買受人之身分及所使用於授權產品或相關之所有商標。B.經其銷售予其他原告適當授權之製造商授權產品之數量,載明該等製造商之身分及所使用於授權產品之所有商標。揆諸上開合約內容,被授權人所應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除包括與計算權利金有關之被授權人製造數量及購自其他第三人之被授權產品之外,尚包括被授權人就被授權產品之所有銷售對象及相關商標,及委託被授權人代工製造之委託者公司名稱、委託數量及相關商標,而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名單與交易數量等銷售資料,乃為事業之重要商業營業秘密,誠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

⑵次按系爭合約第5.03條第2段所示,被授權人應於每

日曆年度內交付一次經外部合法登錄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予原告,確認被授權人於前四季所交付原告之權利金報表內容皆為真實,是合約中業已有適當程序以確認被授權人就權利金相關申報內容之真實性,並據以計算被授權人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則原告與被授權人倘有爭議,會計師之查核業足以確認其權利金之計算有無違誤,豈需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其被授權產品之購買者身分、購買數量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倘會計師查核結果認被授權人申報資料有所違誤,雙方自可進一步協商確認其真實數額,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此乃市場常見之實務,豈能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計算權利金毫無相干之所有銷售對象及其個別銷售數量等資料?至於書面銷售報告要求載明個別購買者之身分、購買數量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與權利金總數額之計算並無密切相關。另自原告所舉錸德公司、中環公司CD-R交易一例觀之,顯見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出授權合約所稱之「書面銷售報告」係將其事後查核成本不當轉嫁予被授權人,益證原告挾其市場優勢地位恣意而為。

⑶又被授權人所應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尚包括委託被授

權人代工製造之委託者公司名稱、委託數量及相關商標,然被授權人受他人委託代工之數量及委託者為何,與其計算權利金並無相關,倘其委託者已支付權利金,則原告由委託者所繳付之權利金數額即可相互稽核受託代工者所繳付權利金數額是否真確;若委託者並未繳付權利金,當事雙方仍得進行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並無必要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其受他人委託代工之數量、委託者公司名稱及其相關商標等資料。況一般委託代工契約中即會約定應繳付專利權利金之人,豈須原告代被授權人多心?則書面銷售報告要求載明個別購買者之身分、購買數量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尚難認係為確保權利金收取之合理商業目的。⑷如前所述,原告與被授權人於CD-R產品市場立於競爭

地位,是原告倘利用渠於CD-R專利授權締約過程中之相對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包含個別購買者之身分、購買數量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而被授權人產品之銷售對象包括以自有品牌於市場上銷售之通路商及委託其代工之其他CD-R品牌業者,該等業者均為原告於CD-R產品市場上之競爭者,則原告將可全面監控CD-R產品市場上以自有品牌製造銷售之製造商之行銷通路安排,及其他委託代工之品牌業者對於代工廠商之全球運籌,而該等資料洵屬其競爭者與市場上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訊息,倘由原告恣意取得,當有造成原告與其競爭者不公平競爭之疑慮。

⑸再依原告所稱,購買者如為原告之交互授權人,則被

授權人可免付原告權利金,依常理,被授權人若可減收此部分權利金,焉有不樂於主動向原告告知購買者身分以主張減計該部分授權金之理,更無待原告以契約條款相繩、強令其交出購買者之名稱、商標等資料。況知悉何人與原告有交互授權關係者莫過於原告本身,原告倘為正確計算權利金,自可主動將交互授權人名單揭露與被授權人,被授權人為獲授權金之減計,亦會樂於配合、並主動揭露該等購買者予原告知悉。故縱原告援此考量而要求提供購買者名稱及所使用商標等資料,亦應僅限於交互授權人名單所載列者為限。是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反要求被授權人應提供所有購買者之資料,尚難謂有正當理由。

⑹至原告所稱其要求書面銷售報告載明購買者名稱及所

使用商標另一理由為加速海關對授權產品之通關,避免減少對合法被授權人客戶之干擾一節,則與海關實務不符。經查我國因屬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海關實務之規範已與國際規定大抵雷同,故被告所稱海關實務已為國際海關之通例。按系爭CD-R授權合約第5.03條所示,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於每一季結束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授報告,該合約並未約束被授權人商品通關之時間,且系爭合約中就被授權人之海關通關事項並未有規範;又依海關實務,通常於合法授權商品確認時,係要求立即隨時提供應受查證之事證,尚不待至每季結束後30日始依權利人之資料提供據以審核而為決定放行與否;況本件原告係於被授權人商品銷售後,每季於季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故該等事後銷售資料顯與銷售時之海關通關或報關無涉。原告固舉例說明:A公司為原告之被授權人,該公司於3月28日海運1批CD-R光碟片予位於歐洲之客戶B公司,該批CD-R光碟片於5月1日運抵進口國一例,倘該進口國海關於查驗該批CD-R光碟片時,須確認該批CD-R光碟片是否經由原告合法授權,海關人員會立即通報原告,原告即可立即由A公司於第1季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所載之購買者「B公司」及其商標「B公司商標」,核對出該批光碟片為合法產品,而讓該批光碟片迅速通關等語。惟若援用原告該例所舉之期間,將日期假設為A公司在1月28日海運一批CD-R光碟片,於3月1日運抵歐洲之進口國,縱如原告所稱書面銷售報告係為海關查證必要,依此例情形,被授權人依約該季書面銷售報告於報關當時尚無須提出予原告(其提出期限為每一季結束後之30日內,以此例即為4月30日前),故顯無查證之可能。是原告稱其要求被授權人按季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係與海關實務有涉云云,實屬狡辯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⒋又查原處分不涉及原告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適用:

①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該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智慧財產權人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排除侵害、保護或主張自身權利,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倘其權利為非正當之行使,則易生濫用智慧財產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第以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排他力最強之權利,正因排他性之效力強,是其對競爭秩序即有相當大之影響。

專利法雖已對影響交易秩序較為重大之行為加以規範,惟其所規範之範圍相當有限,並不足以涵蓋所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此由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即知立法者並無意排除公平交易法對專利權行使加以規範之可能性,反而考慮到專利權之高度排他性對競爭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僅容許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可以不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而「不正當」行為則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次,專利授權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經濟勢力並不均衡,被授權人為取得專利授權,在許多方面往往不得不接受授權人之「片面強制」,故此類條款雖出現於授權契約中,卻非單純之合意,而有「一方制約他方」之情形。又不公平競爭之旨在保護相對競爭者間「競爭倫理」,其重點不在於規制「市場競爭度本身」之降低,是凡限制競爭條款運用有違競爭倫理,例如經濟面上之善良風俗、誠信原則,而有妨礙相對競爭者間公平競爭之可能性或抽象險性者,不論市場競爭度是否受到影響均應受不公平競爭規定之規制(參學者蘇永欽著「論不正競爭和限制競爭的關係-試從德國現行法觀察」一文)。

②查被告為評價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業曾多次介入查處

因智慧財產權爭議所衍生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相關案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被告本於職權判斷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爭議所為之發函行為是否屬權利之濫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合憲,是被告本於職權判斷事業有無專利權之濫用而損及市場競爭秩序,本屬該當。況被告係以原告有「濫用其於專利授權締約過程之相對優勢地位」情事而予以處分,而非逕依原告「專利權濫用」予以處分,此乃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故本件純屬原告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問題,與原告之專利權行使無關。若原告與被授權人間有專利爭議事件,本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循司法或其他行政途徑解決,原處分並無任何限制專利權人正當行使權利情事,且專利法亦無相關規定要求授權契約載明被授權人應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等資料,是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所稱本案罰鍰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不備理由一節,

經查本件原告濫用其於專利權締約過程之相對優勢,違法動機之惡性重大,所為雖非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且考量國內製造CD-R光碟片之廠商皆須取得原告之授權,其對CD-R市場造成全面性影響,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又原告違章行為自90年起迄處分時已逾5年,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極長,且原告藉違法行為對CD-R產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多有掌握及影響,並因此獲有利益。另原告為國際性企業,事業規模大,依經濟部ITIS「2005光電工業年鑑」資料顯示,2004年全球CD-R產量149.62億片,我國占有率達60%以上,故原告因CD-R專利授權行為所收取之權利金可謂相當高。而原告因具市場地位,該違法行為亦具有示範作用,影響交易秩序可謂廣泛,故被告經綜合審酌上開各因素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併處罰鍰60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所明定。第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前提要件,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該規定適用為前提。是該條規定係針對市場機制之影響而制定,重在廠商利用優勢地位影響自由市場之交易秩序、市場經濟機能暨消費者權益等,係就通案而言,而非針對個別廠商之個案為判斷,甚為顯然,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經人檢舉於90年3月間推出系爭合約單一授權CD-R專利技術予被授權人,於該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該表須標明各項生產機器設備之型號、編號、供應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並要求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按國別及產品型錄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而前述要求與權利金之收取並無直接相關,且原告亦銷售自有品牌之CD-R,有濫用市場地位強迫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行為無關之資料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被告認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5年4月26日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6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兩造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爰就本件爭點即原告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抑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且未涉及敏感性資訊,而有其必要性等項,分別陳述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為具有市場資訊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是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除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外,並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雖非一切交易行為有不公平之處,即可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但事業與消費者從事交易時,其交易手段嚴重影響消費者利益,即難謂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斟酌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之特性,並考量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而為最適合當時經濟情形之管理。就營業競爭手段而言,其手段之不法性,由直接或間接對「競爭效能」可能形成妨礙之觀點以觀,若交易雙方因議約地位不平等,其手段從整體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考量,已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本質,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其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選擇,即應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就市場地位而言,非僅從交易數量、金額多寡或市場占有率作為市場力量判斷基準,而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考量雙方在交易條件上是否對等。是以,交易行為不論在事業與事業間之競爭關係應受規範,即在事業與消費者間交易關係亦應同受規範,故禁止契約當事人利用地位之不對等,事實上與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禁止殊途同歸,皆在維護整體交易秩序,應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又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既言「相對」,則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而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簡言之,須達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屬之。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如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授權人間係處於不同之「市場」,其

係屬「CD-R製造技術」之市場,競爭者尚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且原告並未以Philips 品牌從事CD-R光碟片之販賣,故原告與被授權人於CD-R光碟片市場並未處於競爭地位;又本件特定市場係屬於光儲存媒體碟片市場,除CD-R光碟片外,尚包括DVD-R 、DVD-PLUS等諸多規格,縱原告所有CD-R製造技術專利為製造CD-R光碟片之必要專利,亦因CD-R光碟片與其他「光儲存媒體」間具有合理替代性,即CD-R光碟片之生產線可輕易轉化至DVD-R 或其他光碟片之生產線,不侷限於CD-R光碟片,故無被告所謂「埋沒成本」問題,原告並非處於相對優勢地位,自無「市場優勢地位」可言,亦無「顯失公平」行為,故無法「影響交易秩序」等語。被告則以不公平競爭係不論衡量市場競爭度是否下降,只要該事業以其市場力或挾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而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8 判決意旨亦明;本件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規格書,是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須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並無其他可資替代之授權來源,故原告相對於被授權人而言,確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等語資為答辯。

⒊經查所謂權利金,依一般製造業營業習慣,除所支付之金

額須與所授權製造之貨物相關且係製造條件外,尚須屬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該貨物有關之價款,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權利金之計算係以製造生產CD-R光碟片為主,惟因被授權人即製造商製造生產CD-R光碟片僅係過程,最終目的仍為銷售,故為計算權利金之必要,方在系爭授權合約內要求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等情。是系爭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所涉及之事項顯非侷限於前述一般所謂權利金之定義,自應考量締約當事人在交易市場上所有潛在競爭關係及可能影響因素。第以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與新力公司等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CD-R光碟片產品,從專利技術角度論,渠等公司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彼此間固互不存在競爭關係,相對於被授權人,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則係具有壓倒性優勢,然此「絕對技術授權」為被授權人投入該市場前,即已了解之市場生態,基於契約自由訂立原則,自不得於事後以「專利排他優勢」資為其係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依據,亦不得主張其有「埋沒成本」(sunk costs)或投資遭「鎖住」(lock-in )之情形。惟姑不論本件檢舉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與其他光儲存媒體間是否存有合理替代關係,因原告本身擁有專利權,本可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CD-R光碟片行銷,單就製造銷售CD-R光碟片市場(此與技術市場有別)言,原告與被授權人間係具有實質潛在可能之競爭關係,應可確定。縱原告所稱並未以Philips 品牌從事CD-R光碟片之販賣一節屬實,亦屬現階段不具競爭關係而已,非謂於將來無變化之可能性。且原告因系爭合約所獲得之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於潛在之製造銷售CD-R光碟片市場係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反觀被授權人因專利技術之獨占性,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以兩者相較,原告確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無疑,其為具有市場資訊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堪以認定。從而倘系爭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故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有否利用其市場之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茲論述於后。

㈡關於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

⒈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所謂「製造設備清冊」,係指

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鍍設備、染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塗層設備之機器編號、供應商、安裝及試車日期。原告係主張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清冊之目的係藉由大致知道被授權人生產之最大產能,作為判斷其所報CD-R光碟片數量是否有短報之情況,亦據以推估計算應收取之權利金金額,並防止被授權人任意改裝生產設備或移作他用或出脫予他人,而規避給付權利金,並未涉及任何與市場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資訊及營業秘密等語。本件被告認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不具合理之商業目的,無非以原告經由製造設備清冊即可得知被授權人生產CD-R產品每系統所需之各式設備配合量及其設備廠牌、編號之搭配,並可經由其產出量得知生產廠商何種製程設計可達到較佳之生產效率,此技術進步所導致之成本降低效果,乃被授權人於生產管理中所獲知之關鍵知識與技術,係屬其營業秘密,攸關經營者產能利用率及經營成本等與市場競爭相關之重要資訊,該資訊向為經營者所保密,非一般商業途徑可取得,以使競爭者無法即時採相同或類似手法之競爭策略,故原告縱為系爭CD-R之專利權人,然僅得謂原告擁有該產品之專利,非得謂原告亦擁有該專利轉化為生產實務之製程技術,而於智慧財產權領域,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製程或以營業秘密或以專利保護之,原告挾其締約地位之優勢,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金無關,但與市場競爭有關之製程資訊,該等資料係屬被授權人產能利用率推升,成本得以降低之重要參據之一,是該等資料乃為與被授權人經營成本有關及與市場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資訊等為據,固非無憑。

⒉按製造業之營業成本(產品成本)係包括產品在整個製造

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故亦稱為製造成本,製造成本係由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3 大成本要素所組成,其中製造費用含有間接材料、間接人工及與產品製造或廠房營運有關之其他間接成本,例如生產設備折舊、修理費以及維護費等;至銷售業(買賣業)之營業成本為銷貨成本,亦即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運費-進貨折扣)-期末存貨。又影響產能之因素包括下列各項:⒈設備因素:設備設計與工廠佈置。⒉產品與服務因素:產品與服務一致(模組化或標準化時),產能愈大。⒊製程因素:

產出品質(不良率高低)。⒋人力因素:技能、純熟度、經驗。⒌作業因素:生產排程、庫存決策、運貨速度。⒍供應鏈因素:零件、供應鏈上下游整合。7.外部因素:產品或設備污染標準、工會。由上述可知,影響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產能之因素非一,應由整體綜合觀察甚明。

⒊經查原告身為CD-R光碟片之專利權人,本知悉CD-R光碟片

之製造流程及生產方式,並熟稔應具備如何之製造機器設備,自無待被授權人告知;且各CD-R光碟片製造廠商既屬專業業者,當對該市場有關之製程資訊知之甚詳,復就製造流程中必要之設備項目自皆已齊全,是被授權人所謂應按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渡設備、深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設備等順序記載,該等內容乃從事CD-R光碟片製造業者原應具備之基本生產製造設備,並不足奇,加以CD-R光碟片廠商之製造流程幾近一致,係屬公開之資訊(否則於決定投入該市場之前如何評估營業利潤與風險管理等項),殊與市場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資訊無涉,自無原告利用該等資訊製造其市場優勢之問題。又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製造設備清冊」,原告固可得知生產CD-R產品每系統所需之各式設備配合量及其設備廠牌、編號,然此與該等製造設備之實際組合狀態及各機器之微調、參數設定暨產能為何,並非絕對同一,且被授權人於提出上開資訊後,亦可重新整合配方、組合製程,非必然於報備原告即一成不變,仍在各被授權人可得操控範圍內;況製造業(兼)及銷售業之營業成本要素非僅涉及製造機器設備一項,且影響產能之因素多端,已如前述,參以市場訂單、實際派工系統及操作狀況、染料及PC價格、機器折舊、攤提年限等相關因素未據被授權人提出,要難單就CD-R光碟片有關之製程資訊即推論其營業成本,被告忽略營業必要之其他相關影響因素,顯有斷章取義之情形,是「製造設備清冊」與所謂營業秘密尚屬有間,殆無疑義。故原告尚無法逕由「製造設備清冊」資料,即得遽以推算出被授權人之生產成本,應可確定,其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該等資訊,自不具商業之非難性甚明,所稱其透過機器設備安裝與試車之日期以知悉被授權人何時開始生產CD-R光碟片,以便計算權利金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依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製造設備清冊,即可推估被授權人之產能及其產能變化,經由其實際產出量,進而推算其產能利用率等生產資訊,作為降低自己生產成本之參據之一,不合商業正當目的,而認原告藉由取得上開資訊獲知各製造商之降低成本技術與方法,形成不公平競爭,所為認定,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02條、第1.03條、第1.08條、

第1.09條、第5.02條等約定計算權利金,而依系爭合約第

5.03條及附件C3約定,被授權人應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俾便於計算權利金,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徵諸系爭合約第

5.03條及附件C3約定,被授權人所應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除包括與計算權利金有關之被授權人製造數量及購自其他第三人之被授權產品外,尚包括被授權人就被授權產品之所有銷售對象及相關商標,暨委託被授權人代工製造之委託者公司名稱、委託數量及相關商標資料。原告主張其要求被授權人提供CD-R光碟片之銷售國別、產品型號及購買者之身分暨其使用之商標等資料,該等文據非屬市場敏感性資料,係為計算應收取之權利金、初步勾稽被授權人提供之銷售資料之具體數量及正確性、避免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其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身分資料部分,主要目的在於便於勾稽,以避免騷擾被授權人之客戶,並加速海關對授權產品之通關,用以確保整個交易過程中祇收取1 次之權利金,避免被授權人資金被無謂積壓等語。被告則認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名單與交易數量等銷售資料,乃事業之重要商業營業秘密,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原告主張其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有助於其查核智慧財產權之案件,但實則原告所稱查核智慧財產權案件係指其他客戶,與本案無關;又與本案相關之授權、被授權對象等敏感性資訊與計算權利金亦無必要,自不具正當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已嚴重侵犯到被授權人廠商之營業機密,至原告準備㈦狀所載德國海關所查扣國碩公司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因該2 公司皆非原告之被授權廠商,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答辯。

⒉第以私人與私人之間,居於平等之地位,就民事法律關係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具體加以自由決定、創造,此稱之為「私法自治原則」,而最具體之內容即為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訴願卷第1 宗訴願理由書第36頁5.05部分,所載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CD-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中譯文—僅供參考),經核其英文字樣內容,與原處分卷內所附(90.9.28 常在中譯文)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CD-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中譯文—僅供參考)第10頁即5.03第2 項所載「被授權人應每日曆年度內,交付一次經其外部合法登錄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予飛利浦,確認被授權人於前四季交付飛利浦之權利金報表全部內容皆為真實,完整而精確。………」內容大致一致,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庭時核對後提示予原告,是系爭書面銷售報告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每一季結束後至30日內提出,堪以確定。原告主張因被授權人依授權合約第5.05約定,應請會計師查核前四季交付之權利金報表是否正確,此係會計師查核之先決條件,故有存在之必要;且會計師如就查核結果出具「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者,原告即無法稽核權利金,是「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並無法取代「書面銷售報告」;況法令亦未限制專利權人採行「會計師查核」以外之稽核權利金方法等語。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一般係在營利事業年度終了後,就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提簽證報告,與系爭書面銷售報告係要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每一季結束後至30日內提出,兩者時間截然不同,本係屬二事;且縱原告委由會計師稽核計算權利金,亦與各被授權人之會計師有別,自無前提要件與結果之必然性存在,原告所稱固屬牽強。惟基於前揭契約自由原則,此部分之約定既無違公序良俗,復不悖於商業自治,自應就其約定內容細論之。

⒊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號,載明其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原告所稱因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僅係過程,其最終目的仍為銷售,故以銷售之數量來計算權利金,固非全然無據。然查原告自承權利金之計算係以製造生產CD-R光碟片為主,且向被授權人購買CD-R光碟片者無庸繳交權利金等情,是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後銷售予何人,與其製造生產業務及繳交權利金係屬二事,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無得以對購買CD-R光碟片者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故該等資訊自屬敏感性之資訊無訛。原告雖稱被授權人之交易對象(即購買者)之身分及其使用之商標等資料事涉銷售量之正確計算查稽云云,惟查被授權人僅須提供其自身與CD-R光碟片相關之當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進、銷、存帳簿明細表等帳證文具資料,即足供原告就製造、銷售CD-R光碟片數量為勾稽,是被授權人交易對象(即購買者)之身分及其使用之商標等資料,顯與原告應收取之權利金金額無關。又就各個營利事業言,被授權人選擇決定何種交易對象或成交要件本屬其個自權利,原告本不得挾其智慧財產權人之姿冒然干涉;且以購買CD-R光碟片者立場觀之,其既與原告毫無交易往來,並無債之相對性存在,則原告竟藉由其與被授權人之系爭合約,即輕易取得其敏感性之資訊,又置其隱私及權利於何處?是原告所指為便於勾稽,以避免騷擾被授權人之客戶云云,實則已因個自營業之私利及便宜行事,侵害被授權人之交易對象(即購買CD-R光碟片者)之權益。況被授權人藉短報銷售數量以圖少付權利金,乃專利市場之常態,復為身為專利權人之原告早已知悉,自不得以其勾稽計算權利金之便利,凌駕於非系爭合約(授權製造生產CD-R光碟片)當事人之上,其不思其他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被授權人嚴重短報權利金之困境,所為涉及第三人身分與所使用之商標等敏感性資訊,尚難謂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與必要性,至為灼然。

⒋又原告所謂基於交互授權關係,亦即,若被授權人之銷售

對象與原告有交互授權關係存在,則就此部分CD-R光碟片之權利金即可不用再交付予原告,故其要求被授權人應提供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料有其必要性一節。

經查原告自承向被授權人購買CD-R光碟片者不用繳交權利金,足見其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訊並無法稽核到買方,是縱有不知有交互授權關係之情形,亦屬被授權人於事後得資為退還權利金主張之依據,仍無改於被授權人之交易對象無庸繳付權利金之性質,自與購買CD-R光碟片者無涉,故該要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本啟人疑竇。且以營利事業營業成本考量,苟購買CD-R光碟片之對象與原告間,就原告之相關專利智慧財產權有交互授權關係存在,本對該交易所涉權利金無需再交付予原告等情深為熟稔,依常理,當會謹慎注意是否有重複交付權利金或使用費之狀況,並主動積極告知予原告知悉,自無尚賴CD-R之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相關資料始獲悉之理;況就反面言,如有交互授權關係存在,因被授權人可少繳權利金,依常情當會樂意告知原告,縱有交互授權變動之狀況,亦因此種交互授權關係並非為期甚短、朝夕動輒變更,其於變動後予以周知仍未嫌遲,是原告僅須主動告知被授權人與其有相互授權之廠商為何即可,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反其道以契約要求被授權人須提供購買者之身分等敏感性資訊,非惟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亦不具正當合理性,原告所言殊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當被授權人之產品銷售至世界各國,各國海關

於發現有CD-R光碟片產品時,有可能會洽詢原告是否有授權製造生產之情形,為避免在各國海關誤擋合法授權製造之CD-R光碟片產品,致使被授權人之客戶向其求償,被授權人再轉向原告索賠,故有要求被授權人提供銷售對象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之必要等節。經查原告對系爭CD-R光碟片無法由光碟片本身一眼即可看出是否為原告或日本新力公司或日本太陽誘電公司所授權製造生產一節並不爭執,是自CD-R光碟片本身既無法看出授權製造者,自不發生銷售他人之後進出他國海關之問題,尤以合法授權製造生產者既非仿冒品,更無擋關(此暫且不論個案報關是否據實申報)之可能性,原告所稱與海關實務不符,委無足採。且各國海關查驗進口貨物,悉依相關法令處理,本非專為某一營利事業或針對某種類貨物稽核其有無合法授權製造而為,參以海關緝私之目的旨在防止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原告所稱加速海關對授權產品之通關云云,顯係將進出口貨物報關通關流程與系爭權利金之計算混為一談;況原告係要求被授權人須於商品銷售後按季於季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該等事後銷售資料自與銷售時之海關通關報關無涉,顯無查證之可能,益徵書面銷售報告與海關通關並無關連,原告所稱要無可取,自難認其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其交易對象之身分及其使用之商標等敏感性資訊與計算權利金間具有必要性。

⒍再原告雖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

及產品型號,載明其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敏感性資訊,然其後續之程序為何,有無根據該等資料向購買者為更進一步之查對,或是否就購買者所使用之商標有為任何與智慧財產權之主張等節,迄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合理之說明,本難信其所言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與必要性云云為真正。且原告準備㈦狀所提原證35、36部分,其中原證35所指之新力公司,乃係與原告同為全球製造CD-R光碟片制定橘皮書規格之授權廠商,並非原告之被授權者,而原證36所指之家樂福僅係連鎖量販店,亦非系爭CD-R光碟片之被授權製造者,自不能資為何有利之證明,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部分,其中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號,載明其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並不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與必要性,堪以認定。則被告以該部分乃事業之重要商業營業秘密,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原告濫用其智慧財產權人之地位,挾締約之優勢,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金計算無關之上開敏感性資訊,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所為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故予以處罰,即非無憑。至原告嗣後雖未繼續使用系爭合約(自95年間起,新約改採「VEEZA 」制度),但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另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件關於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部分,其中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號,載明其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部分,被告以原告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透過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與權利金計算無關之敏感性資訊,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致顯失公平,所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上述,是其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課處罰鍰,固非無憑。惟本件關於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核與權利金之計算及稽核有關,復非敏感性之資訊,故不致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竟以其係屬營業秘密,攸關經營者產能利用率及經營成本等與市場競爭相關之重要資訊,而引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參據,作為本件課罰之基礎,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況被告對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在關於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迥異;且本件罰鍰金額之決定,係基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賦予之裁量權而為,其注意事項及審酌範疇為全件,即兼及前揭應撤銷之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自難謂系爭罰鍰金額(600萬元)之考量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自有未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詳為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