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1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執行業務所得,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於90年度辦理臺北縣深坑鄉蘇府王爺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收取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經該所查核屬實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940,000 元;另查得原告漏報受扶養親屬黃世鍇營利所得9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273,072 元,補徵應納稅額594,82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94,828 元分別處予0.5 倍及0.2 倍罰鍰計297,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18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佣金收入4,200,000 元業經檢察官以共同侵占貪污罪起訴,雖獲判無罪,但檢察官已於95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本件若經共同侵占貪污罪判決確定應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即非課稅標的,不應予以補稅及罰鍰。況系爭佣金收入4,200,000 元實係訴外人黃青松前於91年1 月20日同意由借款轉成贈與,依法應改課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係黃青松,而非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執行業務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纇: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五、土地登記代理人:三○% 。…」為9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
(2)按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黃青松及高天賜委託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宜,且允諾辦成給予原告約5,000,000 元酬庸(約土地徵收補償費1 成),90年1 月20日土地徵收補償費撥付後,黃青松給付原告4,200,000 元。次按黃青松92年11月13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談話筆錄載明「答:『由於我對請領蘇府王爺神明會補償費手續並不瞭解,而同是黃氏宗親的甲○○較為瞭解相關手續,所以我就委託甲○○全權處理相關之申請案及請領補償金事宜。』」「問:『據本處調查,甲○○於90年
1 月20日自前述帳戶提領現金轉匯其他帳戶共420 萬元,你作何解釋?』答:『前述金額即甲○○辦理蘇府王爺神明會補償費的佣金。』」「答:『所得補償費除部分作為蘇府王爺神明會的基金外,其餘則由我們七名會員平分,另支付陳東梧及甲○○各一成的酬金。』」另原告92年3月12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筆錄載明「答:『蘇府王爺神明會管理人黃青松因知我曾經辦神明會土地之案件,所以向我詢問申請發還補償金之程序,我遂與黃青松、陳義法等三人兩度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問:『你跟蘇府王爺神明會有無任何關係?』答:『沒有任何關係。』問:『你與蘇府王爺神明會管理人黃青松、陳義法有無親屬關係?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我與黃青松係同宗遠親,與陳義法則無親屬關係,我與該二人均無任何借貸、金錢往來關係。』」「問:『(提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0年1 月20日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及匯款單)該等傳票顯示你於90年1 月20日自黃青松帳戶提領現金420 萬元,其中5 萬元匯入誠泰銀行新埔分行林美貞帳戶,10萬元匯入中和市農會陳彥修帳戶,90萬元匯入木柵農會甲○○帳戶,95萬元匯入木柵農會林秀青帳戶,你為何仍謊稱未自該蘇府王爺神明會土地補償金取得任何好處?』答:『我現在無話可說,我有分到該筆420 萬元。』答:『黃青松並檢具該神明會所有之資料,請我協助檢查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表示事成之後,給我一成之酬勞,我為了得到這個酬勞,向黃青松表示願意協助他向縣政府申請發放補償費。』」,依前所述足證原告取得4,200,000 元收入為工作報酬,非贈與行為,有黃青松、高天賜及原告92年3 月12日及92年11月13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傳票、明細資料影本可稽。而原告取得系爭收入為其所不爭,且未能提示相關費用及成本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依首揭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940,000 元〔4,200,000 ×(1-30% )〕尚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本件若經共同侵占貪污罪判決確定,則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原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法官判決無罪,檢察官雖於95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惟如經判決確定,應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可據以提出更正,併予陳明。
2、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2)原告及受扶養親屬90年度漏報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合計2,940,009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594,828 元分別處0.5 倍及
0.2 倍罰鍰合計297,4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系爭收入前經檢察官以涉嫌侵占貪污罪起訴,是原告若經判刑確定,則應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即非課稅標的,不應予以補稅及裁罰。又系爭收入4,200,
000 元實係訴外人黃青松前於91年1 月20日同意由借款轉成贈與依法應課贈與稅,為此,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受訴外人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黃青松及高天賜委託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宜,允諾辦成給予原告約5,000,000 元酬庸(約土地徵收補償費1 成),90年1 月20日土地徵收補償費撥付後,黃青松給付原告4,200,000 元,有黃青松、高天賜及原告調查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傳票、明細資料可稽,足證原告取得4,200,000 元收入為工作報酬,非贈與行為。是原處分就之併原告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予以補徵及裁罰,並無不合。另原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其後如確經判決確定應返還系爭款項,亦可據以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受原告扶養親屬黃世鍇於系爭年度取得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9 元,漏未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7 月30日被告9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前受訴外人蘇府王爺神明會管理人黃青松委託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宜,並允予約土地徵收補償費1 成(約500 萬元)之報酬,嗣90年1 月20日土地徵收補償費撥付後,同日黃青松即依約給付原告4,200,000 元一節,有黃青松及原告調查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2、13、20、29-39 、65-67 頁可稽,據此,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受取執行業務所得420 萬元之事,即堪認定。至於原告稱上開款項乃黃青松前於91年1月20日同意由借款轉成贈與云云,並舉同意書(卷附第45頁參照)為憑,惟查,原告自取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420 萬元時起至92年3 月12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止,其與黃青松並無任何借貸金錢往來關係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原告92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七頁附原處分卷第33頁參照),是同意書所載原告於90年1 月20日向黃青松借款420 萬元乙事,顯與原告事發時陳稱各語及訴外人黃青松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不符,應屬事後彌縫之作,無足採信,原告就此之主張,要難信為真實。又原告受領執行業務報酬緣自蘇府王爺神明會管理人黃青松委任其代辦蘇府王爺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宜而來,是其於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後,本得依約受取系爭執行業務所得420 萬元,至於原告所稱伊涉犯貪污罪嫌若經判刑確定應返還相關款項云云,應返還者乃其不法侵占之他人之物,與本件原告依私法契約關係取得之報酬分屬二事,原告就此之主張應屬誤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漏未申報其於90年度受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收取報酬(執行業務所得)4,200,000 元,受扶養親屬黃世鍇受取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9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273,072 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94,828 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六、末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
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為財政部93年3 月29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就系爭年度其取得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4,200,000 元、受扶養親屬黃世鍇取得之營利所得9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71條第1 規定申報納稅,而其就己身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知之最詳,本應注意按時申報納稅,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自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原告違章事實,參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所漏稅額594,828 元依扣免繳憑單之有無,分別處予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297,4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