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8 日以其於42年12月14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43年2 月間由該司令部新竹組帶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交其父領回,其後將近10年遭嚴加管訓積極運用,至51年9 月20日發給自首證,始獲自由,期間長達9 年之久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4 月10日(96)基修法丙字第01886 號函復,同意補償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1 月28日(自42年12月14日起至43年2 月10日止),補償基數2 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補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43年2 月11日起至51年9 月20日間有無因
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42年12月14日於台中縣大安鄉被捕,並非自首。
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曾於43年12月發文台中督導組,其內容係「甲○○乙名准予另案辦理,並嚴加管訓,積極運用。」故原告遭留在台中督導組,至51年9 月20日原告被迫以共產黨員身分宣誓脫離共產黨,並由警備總司令部發予自首證後始結案,期間9 年10個月遭嚴加管訓、積極運用,完全失去人身自由。自首證既係結案,等同判決,係本案唯一證據,被告雖曾替原告尋找資料,但有關機關均不給予,故查無資料係屬正常。
⒉對被告認定原告42年12月14日起至43年2 月10日止遭限制
人身自由,核發補償基數2 個,並無意見。原告要請求43年2 月11日起至51年9 月20日止之補償金,這段期間原告雖未被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但遭嚴加管訓、積極運用,身心所受折磨較遭限制人身自由尤為痛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僅提示自首證1 份,並未提出其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內政部警政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單位,僅查得原告係於42年12月14日自首,並依原告之陳述推認其係於43年2 月11日開釋,惟查無原告於開釋後,仍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被告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案卡影本之記載及參酌原告之陳述,以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1 月28日(自42年12月14日起至43年2月10日止),決議補償2 個基數,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5年5 月8 日以其於42年12月14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43年2 月間由該司令部新竹組帶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交其父領回,其後將近10年遭嚴加管訓積極運用,至51年9 月20日發給自首證,始獲自由,期間長達9 年之久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4 月10日(96)基修法丙字第01886 號函復,同意補償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
1 月28日(自42年12月14日起至43年2 月10日止),補償基數2 個,金額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對被告核發42年12月14日至43年2 月10日期間補償金額20萬元部分並無爭執,惟主張其自43年2 月11日起至51年9 月20日期間遭嚴加管訓、積極運用,身心所受折磨比被限制人身自由尤為痛苦,請求核發補償金。經查:
㈠據被告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內
政部警政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僅查得原告係於42年12月14日自首,並無原告因叛亂等案經裁判、執行或開釋之紀錄或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30頁、第44、47、48、50頁),被告乃依原告所稱其於42年
2 月間農曆初八由其父領回(見本院卷第9 頁),推認原告係於43年2 月11日開釋,核發其自42年12月14日起至43年2月10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補償金,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主張43年2 月11日至51年9 月20日期間應核發補償
金一節,僅提出51年9 月20日填發之自首證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未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被告亦查無原告於該期間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事證,況原告自承於43年2 月11日至51年9 月20日期間未遭監禁拘束人身自由(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無從核發該期間之補償金。
㈢至於原告所稱其於43年2 月11日至51年9 月20日期間遭嚴加
管訓、積極運用,身心所受折磨尤較遭限制人身自由為痛苦,縱然屬實,亦與首開補償金核發之要件不符,被告未予核發,並非無據。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南輝、杜雙福,分別用以證明原告係遭逮捕,並非共產黨員;原告自43年4 月起之4 年間,居住杜雙福家中,參與緝捕行動(見本院卷第8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法定補償金核發之要件,核無必要。
三、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補償金60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