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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複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12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市調查站)查獲,民國(下同)92年度給付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0,000 元,被告機關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遂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並處罰鍰9,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聯廣公司負責人,係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度給付佣金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0,000 元,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並處罰鍰9,000,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居間關係確存在於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凱盛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間,故聯廣公司係給付佣金予凱盛公司,而與紀華鎗及賴福基等人無涉。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竟即認定紀華鎗與賴福基有收受聯廣公司佣金之事實,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定有明文。另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34號判決「次查被告根據上侑利公司補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對原告合併補徵8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既經原告提示上開證據證明系爭收入係原告及其配偶以法人會員上侑利公司之佣金收入,實際為上侑利公司所取得,並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是否確屬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所得,有無漏稅違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顯見被告欲主張申請人有違反扣繳義務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經查,依據仲介協議書內容,本件居間關係確存在於

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間,故聯廣公司係給付佣金予凱盛公司,而與紀華鎗及賴福基等人無涉。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竟即認定紀華鎗與賴福基有收受聯廣公司佣金之事實,且認定聯廣公司未依規定於給付佣金時扣繳稅款,而作成原告須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

0 元之處分,參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改制前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34號判決等意旨,被告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⒉本件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費用,此點被告於另案(即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並不爭執,亦經鈞院認定之:

⑴經查,本件當時因聯廣公司欠繳稅款而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凍結所有帳戶,無法轉匯佣金費用,故聯廣公司員工石國榮遂委由第三人范光發在臺灣銀行開設帳戶,替聯廣公司將佣金費用匯予凱盛公司,此有調查局詢問筆錄以及匯款資料可茲證明。

⑵有關「聯廣公司是否有支付佣金費用」乙節,被告於

另案(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已自承並不爭執,此有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本件罰鍰部分,既經調查局查獲原告有支付事實,另行支付紀華鎗及賴福基佣金30,000,000屬實,原虛報佣金48,049,619元,應予追減28,571,429元(不含稅)」,由上可知,被告已承認本件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費用之事實,甚為灼明。

⑶其次,上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亦認定「

被告依上開查得證據資料重核後,以原告(即聯廣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1年度另有實際支付紀華鎗及賴福基上開佣金合計30,000,000元屬實,依前揭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准予追認前揭佣金支出30,000,000元,變更核定調減原告虛報佣金支出為19,476,190元……,於法亦屬有據」,顯見鈞院亦認定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

⑷綜上可知,本件兩造認定有所差別者,僅在於聯廣公

司所支付之佣金費用,究竟係由凱盛公司所支領,或是紀華鎗及凱盛公司賴福基等個人支領而已,惟此仍無改聯廣公司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

⒊由上開匯款資料可知,佣金費用既係匯入凱盛公司帳戶

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確係凱盛公司,並非被告所言之紀華鎗等2人之個人:

⑴由原證10號匯款資料可知,佣金費用確係匯入凱盛公

司帳戶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係凱盛公司,被告指稱匯款對象係紀華鎗等2 人云云,認定顯有違誤。

⑵其次,被告指稱「惟渠等(指紀華鎗等2 人)意圖規

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請30,000,000元佣金」,並以調查局筆錄為證云云。

⑶惟查:本件紀華鎗等2人之行為,係屬節稅行為:

①按「逃稅、避稅與節稅行為均能使課稅主體達到免

稅或少納稅捐之效果,但其行為動機不同。其中逃稅行為係違反稅法規定,為法律所不容許,故其經查獲者除補繳稅款外,尚須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避稅行為係鑽法律漏洞,雖未違反稅法規定,但違反立法目的而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拒,故除透過修法方式補救外,尚不能加以處罰;節稅行為則符合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且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接受」,此即逃稅、避稅與節稅行為之區別。依據上開定義觀之,除非稅法規定公司不得收受佣金收入,否則「聯廣公司給付凱盛公司佣金費用」乙節,並無任何逃稅情事發生可言。

②依據紀華鎗於調查局訊問筆錄記載「問:你為何要

以凱盛科技的發票,向聯廣紡織申報三千萬之佣金,該等佣金分配給各仲介人之詳情為何?答:前述向聯廣公司紡織購地之佣金,如以我個人名義向聯廣紡織取得的話,我個人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綜合所得稅稅賦,所以我乃依商場上的習慣,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取得佣金以節稅」,顯見紀華鎗等2 人,係以合法方式進行節稅,以凱盛公司為佣金收入給付對象,本身並無違反稅法規定,自非被告所指稱之逃稅。

⑷嗣後凱盛公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紀華鎗等2 人,純屬凱

盛公司與紀華鎗等2 人間之問題,與聯廣公司全然無涉,更與原告毫無關聯:

①聯廣公司既然已給付佣金費用予凱盛公司,嗣後凱

盛公司如何分配佣金予紀華鎗等2 人,純屬凱盛公司與紀華鎗等2 人間之內部民事關係,與聯廣公司稅捐上之義務何關?②尤有甚者,紀華鎗等2 人之節稅動機,對於凱盛公

司而言,或許有違反公司法或背信等民刑事責任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惟此與原告扣繳之公法義務之間,究竟有何關聯?原告對此實難以想像。詎被告竟無限擴大公司負責人扣繳義務之範圍,要求公司給付佣金時,其負責人尚須考慮給付對象內部成員之節稅動機,如此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⒋本件佣金給付對象凱盛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

政部66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意旨,自無扣繳相關規定之適用,甚為顯明:

⑴參酌財政部66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營利

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由上開函文可知,只要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者,則佣金給付人應免除扣繳之義務,甚為顯明。

⑵經查,本件聯廣公司佣金支出,依據上開財政部66年

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原告自無扣繳義務,甚為顯明。詎被告竟認原告有扣繳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再者,原告亦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紀華鎗係臺光公司之董事,代表臺光公司予聯

廣公司處理本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就聯廣公司之認知,紀華鎗係不動產之買主,而非仲介之身分;賴福基係凱盛公司之董事長,既係以凱盛公司之名義與聯廣公司簽訂協議書,聯廣公司自無理由認定賴福基係屬個人仲介,拒絕收取凱盛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要求對賴福基辦理扣繳申報之理由。

⑶再者,聯廣公司係由臺光公司代為支付仲介佣金與凱

盛公司,並取得凱盛公司之統一發票,紀華鎗及賴福基從未以個人名義向聯廣公司申請仲介佣金,聯廣公司亦自始未給付佣金予紀華鎗及賴福基,故聯廣公司自無須對紀華鎗及賴福基辦理扣繳申報。至於凱盛公司如何將仲介佣金轉付予紀華鎗及賴福基,原告更無法知悉。詎被告竟未檢具任何證據,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過失,參酌上開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改制前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34號判決等意旨,被告顯有未盡舉證義務之違法。

⒍末查,本件原告雖無凱盛公司91年間公司營業登記相關

資料。惟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營業項目,並未以章程登記或營業登記為限。縱令當時凱盛公司並無「土地仲介」之營業項目登記,此亦無改於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間存有土地仲介民事契約之事實,併此指明。

⒎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之……佣金。」「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係聯廣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度給付紀華鎗與賴福基佣金合計30,000,000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佣金係由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光公司)代為支付,並取得發票交予聯廣公司作為記帳憑證,聯廣公司並無給付紀華鎗及賴福基佣金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聯廣公司於92年度給付紀華鎗佣金20,000,000元及賴福基佣金10,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扣繳所得稅款,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 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查紀華鎗係台光公司董事,與賴福基二人參與仲介台

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工業廠房用地,二人以個人身分參與仲介,所得佣金亦為個人所得,依法應以個人名義領取佣金列報綜合所得稅;惟渠等意圖規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0,000元佣金,經被告認定係聯廣公司給付紀華鎗佣金20,000,000元及賴福基佣金10,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有臺中市調查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404560號函、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影本可稽。又聯廣公司雖提示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以茲證明聯廣公司確實有支付佣金予凱盛公司,惟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91年3月1日,當時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基,按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賴福基行為時既非凱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得否代表凱盛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無疑;又依卷附賴福基於92年9月3日至台中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原卷第93頁)載明,其參與台光公司購地仲介,因以個人名義向聯廣公司取得佣金,所負擔之稅賦較重,故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紀華鎗,再由紀華鎗支付佣金10,000,000元,是前揭協議書內容,顯非真實。

再查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國榮(負責聯廣公司之不動產出租、出售等業務)92年10月17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原卷第61頁)載明,關於聯廣公司出售位於新店之工業廠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介人表示,可以個人名義領取,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扣繳憑單,如以公司名義領取,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仲介人為節稅,皆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佣金之流向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帳戶等語;綜上,系爭佣金實際仲介人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罰鍰部分:

⑴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聯廣公司給付紀華鎗與賴福基佣金30,000,000

元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0,000 元,經臺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 倍罰鍰9,000,000 元。系爭扣繳稅款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分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 倍罰鍰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 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1、……。2、佣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聯廣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臺中市調查站查獲,於92年度給付訴外紀華鎗與賴福基佣金合計30,0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機關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機關遂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處以罰鍰9,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資料、台光公司新店民安段土地估價研究報告書、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統一發票、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居間關係確存在於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故聯廣公司係給付佣金予凱盛公司,而與紀華鎗及賴福基等人無涉;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竟即認定紀華鎗與賴福基有收受聯廣公司佣金之事實,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本件兩造認定有所差別者,僅在於聯廣公司所支付之佣金費用,究竟係由凱盛公司所支領,或是紀華鎗及凱盛公司賴福基等個人支領而已,惟此仍無改聯廣公司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又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費用,此點被告於另案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並不爭執;另由匯款資料可知,佣金費用既係匯入凱盛公司帳戶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確係凱盛公司,並非被告所言之紀華鎗等2 人之個人;至嗣後凱盛公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紀華鎗等2 人,純屬凱盛公司與紀華鎗等

2 人間之問題,與聯廣公司全然無涉,更與原告毫無關聯;況本件佣金給付對象凱盛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政部66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 號函意旨,自無扣繳相關規定之適用,甚為顯明;再者,原告亦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經查:

(一)原告係聯廣公司負責人,紀華鎗則係台光公司董事,賴福基係凱盛公司董事長;紀華鎗、賴福基二人參與仲介台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工業廠房用地;紀華鎗、賴福基二人係以個人身分參與仲介,所得佣金亦為個人所得,依法應以個人名義領取佣金列報綜合所得稅,意圖規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0,0 00元佣金各情,有臺中市調查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404560號函、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 0,000元,洵屬有據。

(二)聯廣公司雖提示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以茲證明聯廣公司確實有支付佣金予凱盛公司;但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91年3月1日,當時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基,按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賴福基行為時既非凱盛公司之代表人,得否代表凱盛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無疑;又賴福基於92年9月3日赴台中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陳明,其參與台光公司購地仲介,因以個人名義向聯廣公司取得佣金,所負擔之稅賦較重,故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紀華鎗,再由紀華鎗支付佣金10,000,000元等語,有92年9月3日台中調查站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內第92至93頁可佐;是前揭協議書內容,顯非真實。

(三)次查,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國榮(負責聯廣公司之不動產出租、出售等業務)於92年10月17日赴臺中市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陳明關於聯廣公司出售位於新店之工業廠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介人表示,可以個人名義領取,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扣繳憑單,如以公司名義領取,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仲介人為節稅,皆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佣金之流向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帳戶等語;有92年10月17日台中調查站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內第58頁至63頁可稽。再者,台光公司董事紀華鎗於92年8 月25日赴臺中市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陳明,伊與凱盛公司前董事長賴福基係多年朋友,賴福基本人亦為台光公司購地案之仲介人之一,該購地案伊從中取得以凱盛公司發票所申報之佣金3 千萬元,佣金分配予賴福基約一千萬元,前述向聯廣公司購地之佣金,如以伊個人名義取得,伊個人將負擔百分之25綜合所得稅稅賦,乃依商場上習慣,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取得佣金以節稅等語,有92年8 月25日台中調查站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內第74頁至82頁可稽。在在足徵系爭佣金之實際仲介人確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佣金給付對象凱盛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政部66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之意旨,自無扣繳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佣金實際仲介人既為紀華鎗及賴福基,並非凱盛公司,自無上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五)末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上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既係聯廣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聯廣公司給付紀華鎗與賴福基佣金30,000,000元時,未依規定於限期內扣繳及申報系爭稅款,未盡法定扣繳及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被告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罰鍰9,0 00,000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系爭佣金實際仲介人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原告未依首揭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依限申報繳納,乃核定原告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3,000,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9,00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