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0958504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2日收受被告95年8 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28700 號函,有經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8 月23日起算,至同年9 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0月11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在訴願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8 月22日收受送達之文書僅要求其改善,並非罰鍰,其於同年10月3 日始收受工務局所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情事,以95年8 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28700 號函命令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由被告以掛號郵件於95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至於原告所稱工務局罰鍰6 萬元處分,則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原告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店舖之建物,擅自違規使用為飲酒店,違反建築法規定,以95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946000 號函所為罰鍰6 萬元,並於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之處分,其與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