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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51號原 告 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代 表 人 甲○○(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9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6400 號訴願決定及96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對原告所作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所為決定及該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經被告認定未經申領執照,而於臺北市○○區○○○路○○號以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1 層約1.8 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施工圍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號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造1 層高約1.8 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四、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於96年5 月22日拆除完畢。嗣被告並以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號違建,業已執行強制拆除,經核算應收取拆除費用新臺幣:2,030 元…說明:一、依本局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號函續辦。二、旨揭違建於96年5 月22日拆除完畢,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本案違建代拆費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核算,應繳納新臺幣:2,030 元整。三、…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四、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負責。」。原告不服上開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

5 日府訴字第09670166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並對96年5 月22日拆除行為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

200 號函,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96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除被告96年5月22日拆除行為外,均為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

09670169600 號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部分及該函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於96年5 月21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對原告所作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在紀念館上廳銅門外正對面及兩側所搭設的鋼管鷹架,是否違建?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3.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意旨略以(附件2):

⑴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之構造物(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造乙層,高約1.8 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⑵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違建,業已執行強制拆除,依照建築法第96 條 之1 第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經核算應收取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 元。

⒉訴願決定意旨略以(附件1):

⑴96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6400 號訴願決定:被

告96年5 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係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如對前開強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該通知函說明四亦已載明。從而,本件原告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臺北市政府不予受理。

⑵96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9600 號訴願決定:原

告係因不服被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

200 號函而提起訴願。依上開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經查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機關,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施行之法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原告主張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已變更名稱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法廢止,本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稱係依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原告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準此,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原告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臺北市政府不予受理云云。

⒊被告主張原告為官署,應不得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云

云: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分別規定甚明。

茲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九○號、第三五八七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但就本件,係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五十九年繼字第十號)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規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桂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以其為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其行政上職權為本件土地登記之聲請,則其為被告機關駁回聲請之處分顯係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之行政處分,依首開說明,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乃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係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本件訴願、再訴願,而未就實體上審查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依遺產管理人身份所為土地登記之聲請是否違法,其法律見解,即有可議,自難維持,爰均予以撤銷,由原訴願、再訴願機關更為審議,期臻適法。」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643 號判決可茲參照。

⒋經查,原處分是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之

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依照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經核算應收取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2,030 元云云。亦即,原處分係認定在本件事實,原告是與人民立於同一之地位,因此原告應該與人民相同,依照建築法申領執照後才能建築構造物,原告應申領執照而未申領即擅自建築,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被告進而本於原告與人民立於同一地位之前提,作出即時強制拆除及收取拆除費用之處分,原告自是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強制拆除及收取拆除費用之行政處分。依照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⒌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⑴經查,原處分記載之相對人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設立,該條例第1 條規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⑵惟此機關之名稱,因教育部為推廣臺灣民主教育,業

於96年3 月2 日決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4 條:「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同法第16條:「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前項附屬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以及社會教育法第5 條第7 款: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七、紀念館」,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調整轉型,更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列為四級社教機構(原證1 ),其「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業經行政院96年4 月13日院授研綜字第09600077461 號函核定(原證2 ),復經教育部96年5 月10日台參字第000000000lB 、C號令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在案(原證3 )。

⑶同時,教育部函陳請行政院辦理「國立中正紀念堂管

理處組織條例」廢止作業,業經96年5 月9 日行政院第3039次院會通過在案,96年5 月10日以院授研綜字第096001018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廢止(原證4 )。

⑷雖立法院法制及教育委員會於96年6 月7 日通過廢止

「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但已有立委提出復議,該廢止案尚未提報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3條、第10條及第62條第1 項、第3 項:「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該廢止案尚未生效,「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亦未失效,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更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仍屬合法有效。

⑸是以,原處分之名義上相對人雖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

理處,惟其名稱業已變更,且此變更並未影響「機關同一性」,原告以變更後之名稱「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具當事人能力及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以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實已違法且不當。

⑹退萬步言,縱使「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調整、更

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將來認定係違法或無效,但目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業已調整、更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且以「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為其組織法規。原告不能無視「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之效力,而以調整前之名稱「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提起訴願;被告亦不得以「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不具同一性,而剝奪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權利。

⒍原告原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教育部所屬之

社教機構,依照行政院93年11月1 日院授研綜字第0930025463號函訂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第貳、五、(二):「各級機關之附屬機構設置應有一定之經濟規模,並應本精簡原則予以整併。附屬機構除合於特殊需求外(如因精簡所進行之機構整併作業,其人力與預算規模能與中央三級機關間保持衡平),以中央四級為規劃原則,其相關業務之統合作業得由二級機關內部業務單位辦理,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原證9 ),調整為四級機關,並更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於96 年5月10日發布施行已如前述(詳原證3 )。

⒎雖「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目前尚未廢止,

惟歷來行政機關調整或裁撤時,調整前或遭裁撤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條例多未即時廢止,甚至相隔年餘始廢止(原證10),但此並不影響行政組織調整或裁撤之效力,立法院在審查新的組織法(條例、通則)時,並不以原有的組織法(條例、通則)未廢止,而不通過該法案。⑴85年10月16日,「經濟部水資源局組織條例」施行,

同日「水利司」及「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裁併為「經濟部水資源局」。行政院遂於88年3 月20日函送「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案至立法院,88年12月15日公布廢止。

⑵88年1 月26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施行

,同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院遂於89年5 月1 日、91年4 月4 日函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廢止案至立法院,91年7 月3 日公布廢止。

⑶88年1 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施行

,同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改制成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院遂於88年8 月9 日函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組織條例」廢止案至立法院,88年12月15日公布廢止。

⑷88年2 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

通則」施行,同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屬各分局」改制成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行政院遂於89年3 月7 日、91年4 月4日 函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廢止案至立法院,91年

7 月3 日公布廢止。⑸88年7 月1 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施行,同日「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及「防疫處」三單位合併成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行政院遂於88年11月17 日 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廢止案至立法院,89年12月20日公布廢止。

⑹89年1 月26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

織條例」公布,89年1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行政院遂於90年11月30 日 、91年4 月8 日函送「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組織條例」廢止案至立法院,91年6 日5 日公布廢止。

⑺91年3 月28日,「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施行,同

日「經濟部水資源局」及「水利處」合併改制成立「經濟部水利署」。行政院遂於91年5 月31日、94年3月7 日函送「經濟部水資源局組織條例」廢止案至立法院,95年1 日27日公布廢止。

⒏此外,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內政部

也依照該法,於96年6 月12日訂定發布「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準則」,並提報立法院審查。因「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應配合辦理廢止,行政院遂於97年2 月21日函送「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廢止案至立法院。

足見四級機關組織命令之訂定公布,並不以其原本之組織法律廢止為前提。

⒐是以,即便「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目前尚

未廢止,但不得以此否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調整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的效力。96年5 月10日,教育部將「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提報立法院審查,行政院同時函送「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至立法院(詳原證3 、4 ),只要立法院未通知教育部廢止「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自應配合「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改制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而廢止,尚難以「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未廢止為由,而否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調整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的效力。

⒑臺北市政府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委任被告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被告依該委任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

不得設定或變更」,此乃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非依法規不得隨意變更其管轄權。次按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就此,法務部有95年12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44983號:「上開7 種法規修正草案擬委任「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政機關」之事項範圍大多定為「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之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依上開規定文義,似已將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所定權限之「全部」移轉於受委任機關,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權限之委任乃「權限一部分之移轉」是否相符,不無疑義」、95年5 月3 日法律字第0950016259號:「未來各主管機關倘有需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之事項,如屬未涉及公權力之一般行政事項,請各主管機關自行報院後,由院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如委託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須有個別作用法之法源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託」、90年10月5 日(90)法律字第035872號:「行政機關欲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須有法規依據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規須係就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項為規範,始足當之」等函釋示在案(原證

5 )。⑵足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需

有個別作用法之法源依據,就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項為規範,且應係將其權限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辦理。就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以90年7 月10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一種共3 條,依序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以90年7 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准予備查,復刊登於90年7 月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合」、94年度判字第1370號判決:「水利法第4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依同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臺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2條 ,亦有:「為辦理前條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置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之」、「本市河川之規劃、治理、歲修、養護、防汛、搶險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之明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8 條前段: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參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7 月17日參(89)字第03068 號函:「…有關淡水河水系治理及管理事權之整合方向,建議採下述三階段辦理:1近程:現階段…淡水河管理權責暫維持現狀,凡流經台北市轄區部分由台北市政府自行管理…」及行政院89年8 月16日台89經字第24417 號函:

「所報『淡水河…等三水系河川現行管理權責劃分』一案,請照本院經建會意見辦理」;而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係由水利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委任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核無違誤」可稽(原證6 )。

⑶同時,審諸臺北市政府諸多案例,如依「臺北市溫泉

開發及經營許可收費標準」第2 條,將該標準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依「臺北市私立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設立辦法」第2 條第1 項,將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之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2 條第

2 項,得將該部分之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依「臺北市原住民衛生醫療自治條例」第

2 條,將原住民健康管理及醫療保健服務有關事項、原住民居住事實認定、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醫療費補助及相關經費事項委任市政府衛生局及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執行等,即可觀之臺北市政府所屬下級機關向來之執行仍有個別作用法規為其受委任之依據,此種委任方得謂之適法。

⑷經查,臺北市政府是於95年7 月5 日以府工建字第09

560103901 號公告,自95年8 月1 日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事項,其所載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惟審諸上開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僅係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此觀之同條第5 項規定:「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已明定仍須有個別作用法就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項,以及委任於何下級機關為規範,即可自明。

⑸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 條均非屬個別作用法,臺北市政府亦未就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項為規範,其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事項,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要件,而被告依此委任所為之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而應予撤銷。⒒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定有明文。

⒓原告於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上廳銅門外正對面及兩側所搭設之鋼管鷹架並非違建:

⑴經查,原告於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上廳銅門外正對面

及兩側所搭設之鋼管鷹架(不同於原處分之圖示),並未定著於土地上,無頂蓋、樑柱或牆壁(原證7 );且是為檢視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主牌匾、斗拱、寶頂及斜屋琉璃瓦等,而搭設之臨時性假設工程。是以,該鋼管鷹架並非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圍牆等雜項建築物,亦非同法第4 條所規範之建築物或構造物,自無違反同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可能。

⑵就此,有內政部86年9 月3 日台內營字第8606660 號

函:「建築物外墻修繕未涉及建築法第九條修建行為,無需申請建造執照…」、96年10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52666號函:「…唯旨揭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所稱搭設鷹架為檢測該館主體建築上之主牌匾、斗拱及斜屋頂琉璃瓦片有無牢固或損壞,並非建築物施工之施工架(鷹架),自無涉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可稽(原證8) 。

⑶因此,被告認定該鋼管鷹架屬違建而強制拆除,顯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被告已於96年5 月22日強制拆除部分鋼管鷹架(詳後述),故原告謹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 條,確認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⑷又查,96年5 月22日當天,被告事實上是拆除國立臺

灣民主紀念館上廳銅門外正對面之鋼管鷹架上半部約三分之一(同原證7) ,而非原處分圖示之上廳銅門外兩側之鋼管鷹架(同附件2 ),原處分前後事實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指稱原告係搭建鋼管「塔台」,相類似於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廣播塔」,實屬無據。

⑸再者,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既屬違法,則被告96年5 月22日強制拆除該鋼管鷹架上半部約三分之一後,要求原告繳納拆除違建費用,亦屬違法甚明。

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法之處,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本件即時強制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應有當事人不適格。按本件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之受文者均為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該處係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與原告自稱其係依行政院核定發佈之「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組織章程」設立,二者顯不相同,而且前者之依據為法律位階,而後者僅屬命令性質,難以認定後者以取代前者,二者應不具同一性,且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雖原告稱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其前身,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並未經立法院廢止,顯難認該機關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對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即時強制,自無由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原告之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法律之廢止

,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程序。查「國立中正紀念堂組織條例」並未經前揭廢止程序,應仍有效。因此,「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既係依該條例設置,應不得以位階在法律之下之行政命令變更之。故原告雖稱教育部已發佈「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調整為「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相較二者法之位階,應不得以位階低者變更位階高者。另原告於97年6 月27日所提準備㈡狀雖提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並無廢止前揭國立中正紀念堂組織條例之效力。故「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若欲變更組織為「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自應先依法廢止前揭組織條例始得為之,否則即有規避立法權監督之嫌。至於原告所提其他組織改制之例,應不得為本件之合法依據。因此,原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⒊原告為官署,應不得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按依釋字

第4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查原告自稱係依「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係隸屬於教育部之官署,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號解釋,應不得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其起訴應有不合法。

⒋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委任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事項,並無

不法。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而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則臺北市政府於95年7 月5 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請申請人自該日起逕行前往該局所在地…洽辦。」( 被證一) 將建築法中有關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應無不法。( 鈞院96年訴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被證二) 。原告謂前揭委任不法,故原處分亦屬不法,應予撤銷云云,應有誤會。

⒌次按,臺北市政府下轄被告即都市發展局;被告下設建

築管理科;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1 日起自工務局改轄都市發展局)則設有建照管理.…等科室處理建築管理業務。

此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 被證三、四、五) 可稽。故有關建築管理業務基於政府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委任被告辦理,並無不法。

⒍末依被告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第1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嚴謹認定、有效及公平處理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及因應各種實際狀況,建立違建之查報標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被證六);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4 條規定「依本辦法收取之拆除費用,由本府工務局(95年8 月1 日起建築管理處改隸都市發展局,故改由都市發展局)核定並以書面通知違建人限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追繳」(被證七)。

故本件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費用之核定通知繳納,均屬被告之職權。原告主張被告非建築管理之權責機關云云,顯非的論。懇請鈞院明鑑。

⒎被告拆除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之巨型鋼管塔台,

應無不法。查原告所搭建巨型鋼管塔台,與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廣播塔」等相類,應屬雜項工作物,依法應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建造,被告依法拆除,應無不法。

⒏末按,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其拆

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故被告於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請其繳納拆除費用,應無不法。懇請鈞院明鑑,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經被告認定未經申領執照,而於臺北市○○區○○○路○○號以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1 層約1.8 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施工圍籬,被告認定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號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造1 層高約1.8 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四、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於96年5 月22日拆除完畢。嗣被告並以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號違建,業已執行強制拆除,經核算應收取拆除費用新臺幣:2,030 元…說明:一、依本局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

0 號函續辦。二、旨揭違建於96年5 月22日拆除完畢,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本案違建代拆費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核算,應繳納新臺幣:2,030 元整。三、…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四、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負責。」。原告不服上開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0217700號函,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6年9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6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並對96年5 月22日拆除行為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96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被告96年5 月22日之拆除行為外,其餘均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橍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對於96年5 月22日的拆除行為部份不再爭執。㈡原告本件起訴的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96年5 月21日認定為違章建築的行政處分違法,以及撤銷96年5 月25日收取拆除費用的函。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在紀念館上廳銅門外正對面及兩側所搭設的鋼管鷹架,是否違建?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㈢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二、程序事項:

㈠、查被告96年,原處分記載之相對人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其係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設立,該條例第1 條規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嗣因教育部為推廣臺灣民主教育,業於96年3 月

2 日決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 條:「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第16條:「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前項附屬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等規定,及社會教育法第5 條第7 款:「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七、紀念館」之規定,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調整轉型,更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列為四級社教機構(見本院卷第30頁至35頁),且「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業經行政院96年4 月13日院授研綜字第0960

00 77461號函核定(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教育部96 年5月10日台參字第000000000lB 、C 號令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而教育部函陳請行政院辦理「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作業,業經96年

5 月9 日行政院第3039次院會通過在案,96年5 月10日以院授研綜字第096001018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廢止(見本院卷第42頁)。立法院法制及教育委員會雖於96年6 月7 日通過廢止「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但因有立委提出復議,該廢止案尚未提報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3條、第10條及第6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5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1 次為限」、「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 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足見該廢止案尚未生效,「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亦未失效,「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更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仍屬合法有效。職是,原處分之名義上相對人雖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惟其名稱業已變更,且此變更並未影響機關同一性,原告以變更後之名稱即「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次按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規定「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2990號、第358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2 號、49年判字第70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依被告系爭處分之認定,原告應與人民相同,依照建築法申領執照後才能建築構造物,原告應申領執照而未申領即擅自建築,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被告進而本於原告與人民立於同一地位之前提,作出即時強制拆除及收取拆除費用,原告自是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權利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當事人無不適格至明,合先敘明。

㈡、按「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 條所明定,查該條文規定於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第1 節「省」內,依司法院釋字第258 號解釋「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嗣「地方制度法」於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本法第1 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 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1 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第2 條第2 款、第18條第7 款第3 目分別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㈡直轄市建築管理。..」而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27條亦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行政機關之內部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

依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就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論之,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本身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觀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編制表即明,此與一般行政機關之組織型態迥異。就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而言,實無從由其幕僚單位及人員對外執行法定之職務(公權力)。又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㈡直轄市建築管理。..」是以,關於直轄市建築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法律所明定,至為明確。再按,臺北市政府下轄被告即都市發展局;被告下設建築管理科;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1 日起自工務局改轄都市發展局)則設有建照管理.…等科室處理建築管理業務。此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 見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 可稽。

故有關建築管理業務基於政府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委任被告辦理,並無不法,而被告亦為此而制定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其第1 條即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嚴謹認定、有效及公平處理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及因應各種實際狀況,建立違建之查報標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從而臺北市政府於95年7 月5 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

9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請申請人自該日起逕行前往該局所在地…洽辦。」( 見本院卷第86頁) 將建築法中有關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7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合。

三、實體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確認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囱、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第25條本文及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建、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

函認認定為違章建築,且於96年5 月22日即強制拆除之標的,係原告於紀念館上廳銅門外正對面及兩側所搭設之鋼管鷹架(見本院卷第54頁),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次查該鋼管鷹架未定著於土地上,且無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且非建築法第7 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其非首揭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至明。從而,該鋼管鷹架即非建築法第25條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之標的,亦非建築法第86條規定得予強制拆除之標的。

⒊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所搭建巨型鋼管塔台,與建築法第7 條規定

之「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廣播塔」等相類,應屬雜項工作物,依法應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建造,被告依法拆除,應無不法云云。惟按建築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囱、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可知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係採明文列舉之法例,查系爭原告所搭建之鋼管鷹架既非屬建築法第7 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自無因該鋼管鷹架與「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廣播塔」相類,即執之為建築法違章建築認定之標的,從而,被告於96年5 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

0 號函認定系爭鋼管鷹架為違章建築,諭知應為強制拆除之處分,即有不合。

⒋末查被告96年5 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認定

系爭鋼管鷹架為違章建築,諭知應為強制拆除之處分後,即於96年5 月22日命工強制拆除,而執行完畢,原告已無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要屬有據,合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即請求判命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69600 號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部分及該函所為之處分均撤銷之部分:

⒈、按「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

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費用,特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查本件被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所為應收取拆除費用之處分既係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而系爭原告所搭建之施工圍籬,非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已如前述,系爭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自亦不合至明。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可知,本件被告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即係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所規定之間接執行及代履行,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現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上之行為,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規定,法務部研擬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8 條擬議有條件准予經過聲明異議程序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其得訴訟之案件類型,包括命繳納代履行之費用。而本件原告雖未對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聲明異議;但其已補正訴願程序,依法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合此敘明。

⒉、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代履行之期日。」可知行政執行機關在執行代履行時,應先行進行書面告誡之程序,如符程序。查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搭建物為違章建築,雇工代為拆除,並未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程序先行以告誡書面送達原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本件被告收取強制拆違章建築費用之處分,所為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顯不合法,其所為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即為不合。

四、綜合上述,至於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確認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 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因系爭原告所搭建鋼管鷹架非建築法所規範之雜項工作物,被告做成認定其為違建,諭知強制拆除之處分,即有不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對於被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所為繳費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因系爭搭建物非建築法規定之建築,且其收取代履行費用未先行告誡,均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6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

700 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及請求撤銷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 號函所為繳費通知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