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5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向被告借用宿舍使用,並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即借用人)收取宿舍管理費。被告依其所制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貸款興建教職員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下稱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得配人除應於正式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日(原預定為分配協議書同日廢止)起一個月後開始繳納宿舍管理費外,仍應依行政院規定每月扣回房租津貼。」及第13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民法、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爰依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下稱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自96年8 月起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除96年8 月扣繳新臺幣(下同)15,401元外,每月均扣繳19,000元〕。原告以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從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向被告請求返還薪資差額,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共計224,401 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被告返還薪資差額(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224,401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的職等是教授,薪等是770 元,即簡任12級的本薪。
被告總務處在原告不同意下,自96年8 月開始扣款,其中96年8 月扣15,401元,之後(自96年9 月至97年7 月,共11個月),每月固定扣19,000元,累計薪資差額為224,40
1 元(224,401=15,401+19,000 ×11)。⑴收費對公家教育機關而言,是一件相當慎重的事情,即
使是課外使用各學院的教室、體育組的網球場設施,諸如此類的收費,根據被告校務規章,尚且必須經由被告行政會議通過,以避免各單位各自為政或弊端。教師職務宿舍的收費的本質與重要性有所不同,行政會議討論僅是最起碼的要求,仍須依大學法及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再往上呈交由校務會議來議決。被告並未依上級規定收費,造成不公平合理,國立大學職務宿舍的收費依據是「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該事項第6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宿舍收費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民國90年1 月1 日後配住宿舍之借用人。」及第4 條第4 項規定︰「首長宿舍免收管理費及保證金。」牴觸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收費對象是所有借用人(包含校長),而非僅是「90年1 月1 日以後配住者」,而且不能排除校長。被告總務處依據該法源,訂定了宿舍收費辦法與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此兩個辦法,經被告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後,未再經被告校務會議議決,便分別於民國90年、91年實施。根據大學法第13條「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另外,當初參與行政會議討論的人員,皆非「90年1 月1 日以後配住者」,並無秉持利益迴避,將該辦法提請校務會議議決。⑵原告與被告總務處間的宿舍管理費之收繳問題是另一回
事,與原告的薪資無關,被告總務處不得擅自扣原告薪資。被告宿舍管理費之公平合理性爭議相當大,該爭議仍有待司法程序來解決。且費用偏離公家職務宿舍的收費行情。管理費之用途「作為修繕及管理之用」很合理,但「作為宿舍興建」不合理。費用除要繳交給學校外,也要繳交給各住戶管理委員會,到底何項費用才是行政院規定「酌收」的那一項?費用是否從薪資中自動扣繳,應由薪資所有人來決定,而非任由收費者來決定。強制自薪資中扣款,是一種威權心態與野蠻作法,侵害原告的財產、踐踏原告的尊嚴、破壞原告的安全與幸福感。限制人民財產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告的薪資是經由立法院通過,(除非經立法院明文立法通過)行政院不僅不會也無權擅自授權強制自薪資中扣款,被告總務處強制自薪資中扣款作法,不僅違反憲法且於法無據。強制自薪資中扣款,也是一種濫用行政權從事趁機打劫的行為,薪資是薪資,薪資是原告與全體納稅人之間的美好約定,而管理費的收繳根本是另一回事,與原告的薪資無關,被告總務處濫用行政權硬是將兩者綁在一起,趁機劫取並剝奪原告對薪資的支配權。文明的收費典範,乃是由收費者提供若干便利的繳交方式(例如,自薪資中自動扣繳、自繳費者的某個約定帳戶中自動扣繳、現金繳交、轉帳…),供繳費者作選擇,惟選擇權在繳費者,且繳交期有某種程度的緩衝優遇。根據理性決策分析學理,任何選擇權的價值是正數(大於等於零),強制自薪資中扣款,剝奪了繳費者的選擇權,亦即減損了繳費者的價值。
⒉宿舍收費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4 項、第6 條,及宿舍分
配及管理辦法第3 條,牴觸或違反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或逾越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並違反憲法第7 條、第15條、第158 條規定。
⑴違反憲法第7 條對人民在法律上平等權的保障。被告現
行收費辦法不公平合理,由於管理費的收入來源,僅由部分的借用人(90年1 月1 日以後配住者)來負擔,其他借用人(90年1 月1 日以前配住者及校長)不用分擔,而且當初被告行政會議討論通過該辦法的人員,因較資深,都是不適用該辦法「民國90年1 月1 日後配住宿舍之借用人」,巧妙地將90年1 月1 日以前配住者及校長借用人排除在外,這種歧視性收費,造成費用不合理(超過公家職務宿舍的收費行情)、被歧視者的負擔過重。
⑵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 條,牴觸或違反訂定中央各機
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按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規定:「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各校訂定管理費標準所應參酌的4 項因素中(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並沒有負擔貸款這一項,要借用人承擔貸款違反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被告學人職務宿舍的規劃興建,是依據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2 條第4 項「因延覽海外人才之特殊需要者」及第3 、4 條辦理,故學人職務宿舍的收費應回歸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辦理,被告總務處不得巧立名目,規避被告既有的收費辦法(宿舍收費辦法第4 條),而另訂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 條。學人職務宿舍是學校的重要基礎設施,是被告躋身世界百大的重要元素,因被告校務基金寬裕、財務結構健全,自然有銀行願意貸款給被告,被告在籌資興建上亦多了貸款這一管道。但籌資管道純粹只是學校管理階層本身的一種資金運用上的最適化行為,跟借用人毫無關係,資金是否源自教育部補助款、企業界指定捐贈、校務基金(自籌款)或貸款,跟借用人無關,要借用人承擔貸款,顯然不合理。且貸款與還款是貸款擔保品(宿舍)的所有權人(或法定保管人)才有的權利與義務,借用人既然沒有享有擔保品(宿舍)的所有權,當然並無負擔還款之義務。
⑶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逾越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
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的授權範圍,於法無據,並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薪資是薪資所得人的財產,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自薪資中強制扣繳,逾越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的授權範圍,於法無據。
⒊原告於96年1 月12日簽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時,基於主
約是學校的制式格式,並沒在主約內容更動,而是另提6點附約,並於第6 點約定「附約所約定事項視同主約內容之一部分」,當時的承辦人員是保管組洪振發先生(電話:00-00000000),雖然兩造對要完成公證程序有共識,但對公證內容至今仍無共識,由於總務處只想用從薪資中強行扣繳的方式來規避問題,而不想去面對收費辦法的合法性及公平合理性,至今兩造尚未完成公證程序。原告也曾於96年8 月27日發文給被告總務處,要求停止自薪資中強制扣款的行為,強扣薪資的行為至今仍持續中。
㈡被告主張: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原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核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係屬私法關係,縱有爭執,亦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提之訴並不合法,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繳管理費並無不當:
⑴原告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向被告借用宿舍使用,並於96年
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契約者,由2 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既原告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並簽訂之,自應遵守該契約書之規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借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作其他用途或占用他戶宿舍,並依規定繳納宿舍管理費,如有違反者,貸與人除得終止借用契約外,並得由借用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扣抵其所積欠之宿舍管理費;借用人於搬遷期限內未繳納宿舍管理費者,亦同。借用人經通知後,應立即騰空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並賠償貸與人所受之損害。」向原告(即借用人)收取宿舍管理費,應屬合理。原告於96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曾要求加入6 點附約,被告以96年2 月14日校總字第0960003508號函表示:「查本校現行宿舍收費辦法及貸款興建教職員宿舍分配暨管理辦法係經教職員宿舍分配委員會、教職員宿舍籌建委員會及行政會議等會議審慎研議通過施行,分配時亦均公告周知,宿舍借用契約書及住宿相關費用宜請遵照規定辦理,…,所請於宿舍借用契約書附加附約乙節,尚難配合辦理,敬請諒察。」是被告已向原告明白表示有關繳納宿舍管理費,應依照系爭契約及住宿相關規定辦理,而對於原告要求將其所提之6 點附約加入系爭契約中一事,無法配合辦理。
⑵關於學校職務宿舍管理費收取方式及數額,係由各機關
學校自行訂定:依照行政院81年10月19日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 號函「訂定中央主管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由該規定事項得知,就收取宿舍管理費之標準,係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故被告自行訂定收費標準並向原告收取宿舍管理費,非有牴觸行政命令或法規之情事,並無不當。
⑶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組織章程之規定,關於學校場地使用
辦法,應經校內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組織章程第60條規定:「本大學場地之使用,應依本大學或各單位所訂場地租借使用辦法申請之。各單位所訂場地租借及使用辦法,應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然被告職務宿舍係屬學校場地範圍,依照國立臺灣大學組織章程第60條規定,對於職務宿舍之租借使用方式,包括收費辦法,本應由被告行政會議制訂通過後施行之。而原告所稱被告總務處收費辦法僅經校內行政會議討論通過,並未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而認為收取不當,實屬謬論。
⑷原告稱被告總務處在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從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惟依據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
「得配人除應於正式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日(原預定為分配協議書同日廢止)起一個月後開始繳納宿舍管理費外,仍應依行政院規定每月扣回房租津貼。」及第13 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民法、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爰依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既然原告為借用宿舍之人,且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並與被告合意簽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遵守本契約之約定、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之規定,故被告依照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並無不當。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強制執行約款第2 項規定:「借用人未依約按時繳納宿舍管理費,亦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依該規定,若原告未按時繳納,則會被強制執行,而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可免除其因疏失未依約按時繳納而致強制執行之風險,是被告總務處直接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係有利於原告。又繳交宿舍管理費係經由校內行政會議決議通過,制訂繳交辦法,而非被告擅自向借用宿舍之借用人任意收取。
⑸另原告現所使用之宿舍係為被告於96年1 月新建完成之
宿舍(宿舍名稱:椰風專案學人宿舍),因該宿舍並非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費建造,而係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需自行負擔成本,且被告向借用人收取宿舍管理費之目的係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而非作為其他用途,且被告向借用人收取管理費乃係依據「訂定中央主管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
6 條規定辦理,另被告開放網路給教職員申請職務宿舍分配時,亦有公告告知收取管理費用一事,故被告依法行政向原告收取宿舍管理費,並無不當。因此管理費之數額並無不當。
⑹原告既為宿舍得配人,自應與其他宿舍得配人共同分擔
社區經營維護及清潔管理等費用:依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宿舍電梯、機械式停車設備及緊急發電機因不可抗力或老舊不堪使用者,經專業評估確需更新,其費用由各該專案提撥負擔,惟平時保養、維修費用則由宿舍公共基金或宿舍借用人共同平均負擔。」宿舍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費用,係作為社區經營維護及清潔管理,並非作為其他用途。且被告是依原告所使用之坪數去計算宿舍管理費,符合「訂定中央主管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中「授權給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收費標準」之規定。且原告為職務宿舍得配人,對於社區經營及清潔管理及相關費用,本應與其他得配人共同平均分擔。又該費用與被告依法令規定收取之宿舍管理費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縱使(假設語氣)「訂定中央主管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並無直接說明各機關學校該以何種方式向借用人收取宿舍管理費,惟該事項第6 條已明訂授權給各機關學校自行訂定收費標準,其中當然包括收費方式,故從原告薪資中直接扣除宿舍管理費並非於法無據。且被告直接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可免除其因疏失未依約按時繳納而致強制執行之風險,是被告總務處直接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係有利於原告。
⒊被告收取宿舍管理費之金額係為合理:
⑴依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貸款興建宿舍之
宿舍管理費,依各該專案核貸情形及各戶使用面積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契約第1 條、宿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第(三)項建物面積:30.60 坪、平陽臺:3.39坪,是原告所使用總坪數為33.99 坪(30.60 坪+3.39坪),每月每戶管理費以每坪560 元計收,百元以下不計,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19,000元(33.99 坪×560 元=19,034元,34元未滿百元不予計費)。又原告現所借用宿舍係位於○○○區○○○段,鄰近大安森林公園及新生國小學區,無論房價或租金都屬高價位,依原告使用坪數來看,被告向其每月收取19,000元管理費,係為室內使用坪數部分,而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部分不另計費,實為便宜許多,對原告有利,因以19,000元之價額在該地段上,根本無法承租到如被告所提供之房屋規模。
⑵依原告96年8 月至11月薪俸清單等資料所示。原告每月
薪資為51,480元,依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原告屬簡任第12職等。簡任表說明2 :「原房租津貼併入數額(簡任第14職等至薦任第8 職等700 元,…)。」是原告每月房屋津貼為700 元。依行政院78年6 月16日台78人政肆字第22000 號函第3 點規定:「…,但居住公有房舍原來未支領房屋津貼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是被告除依照原告所使用之坪數計算管理費外,依照上開行政院函文規定,原告應繳回700 元房屋津貼,是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19,700元之宿舍管理費。
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委員會組織及議事規則:關於被
告校內宿舍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成員之組成,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委員會組織及議事規則第1 條規定:「本校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第37條第2 項規定,設教職員宿舍委員會。」及第2 條規定: 「本會由總務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及各學院教師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各互選2 人,體育室、研究人員、助教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互選1 人及職員4 人組成之。職員委員由出席校務會議之職員代表互選2 人,另由全校職員中普選2 人。」所成立之。
⒌被告在每月支付薪資予校內教職員工時,係由被告總務處
出納組透過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其中入帳細目內容,即被告所提之原告96年8 月至11月薪資清單。原告得知被告從薪資中扣除宿舍管理費時,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總務處保管組及出納組,要求停止扣款一事。被告於96 年9月4 日以校總字第0960030513號函函覆原告,在說明二:
「查椰風宿舍管理費於分配時均已公告各戶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由申請人依需求自願選配,現職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依被告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及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月自薪資中扣繳,…。」是被告向原告明白表示,既原告依需求自願選配宿舍,則應依照宿舍分配暨管理辦法及宿舍收費辦法所規定之方式收取宿舍管理費。
⒍綜上,原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訂有系爭契約,
核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與被告間係屬私法關係,應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應予以駁回。又被告係依據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宿舍收費辦法及契約之規定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自85年8 月1 日起在被告學校任職教授迄今,有被告97年6 月18日(97)校人證字第0196號在職證明書、97年6 月18日人服證字第97144 號服務證明書在卷(第78、79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之薪俸每月為51,480元,有被告提出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第62頁)附本院卷可稽。
㈡原告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向被告借用宿舍使用,於96年1 月1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有兩造簽名蓋章之國立臺灣大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8頁可稽。
㈢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宿
舍管理費,即:除96年8 月扣繳15,401元外,每月均扣繳19,000元,共計224,401 元,有薪津清單(第65-75 頁、第10
6 頁)可稽。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是否按月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被告自96年8 月起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聘期,初聘為1 年,續聘第1 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 年。」原告因任職國立臺灣大學即被告學校為教授,其基於與被告間聘約關係,從事教學,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授應履行大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契約標的屬於接受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其行使行政高權,且法律基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屬公法,故為行政契約。被告因該行政契約對於原告有給付薪資之公法義務。依據被告出具每月薪津清單(第65-75 頁、第106 頁),「應發明細」欄載有薪俸51,480元及學術研究費53,340元、交通津貼630 元等,「扣繳明細」欄載有中央住宅/公宿扣款19,700元(96年8 月則為16,101元。其中700 元係扣房屋津貼,非扣原告薪資)、公勞保費、健保費、薪資所得稅、退撫基金/勞退金等,二者相減,計算出「實發金額」欄。被告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均有依薪津單「實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㈡原告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向被告借用宿舍使用,於96年1 月1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有兩造簽名蓋章之國立臺灣大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8頁可稽。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4 條規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借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作其他用途或占用他戶宿舍,並依規定繳納宿舍管理費,如有違反者,貸與人除得終止借用契約外,並得由借用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扣抵其所積欠之宿舍管理費;借用人於搬遷期限內未繳納宿舍管理費者,亦同。借用人經通知後,應立即騰空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並賠償貸與人所受之損害。」可知,原告(借用人)向被告(貸與人)借用系爭宿舍,被告向原告收取宿舍管理費,係依據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上開條款之請求權,為私法契約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對於宿舍管理費之數額、對象及收費方法
難表同意,況收費辦法未經校務會議通過,被告擅自於每月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職務宿舍管理費收取方式及數額,係由行政院授
權各機關學校自行訂定。依照行政院81年10月19日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 號函「訂定中央主管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本院卷第31頁)由該規定事項得知,就收取宿舍管理費之標準,係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故被告自行訂定收費標準並向原告收取宿舍管理費,尚無牴觸行政命令或法規之情事。依國立臺灣大學組織章程第60條規定:「本大學場地之使用,應依本大學或各單位所訂場地租借使用辦法申請之。各單位所訂場地租借及使用辦法,應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職務宿舍係屬學校場地範圍,依照上開國立臺灣大學組織章程第60條規定,對於職務宿舍之租借使用方式,包括被告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應由被告行政會議制訂通過後施行之。而原告主張:該收費辦法僅經校內行政會議討論通過,並未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云云,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從薪資中扣繳宿舍管
理費。惟依據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得配人除應於正式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日(原預定為分配協議書同日廢止)起1 個月後開始繳納宿舍管理費外,仍應依行政院規定每月扣回房租津貼。」及第13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民法、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爰依被告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本院卷第21頁)第6 條規定:「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原告既為借用宿舍之人,且同意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內容並與被告合意簽訂,自應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6 條規定,遵守本契約之約定、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之規定,故被告依照被告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亦為原告訂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時所同意。
⒊抑且,依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本院卷第19-20 頁)第12
條規定:「宿舍電梯、機械式停車設備及緊急發電機因不可抗力或老舊不堪使用者,經專業評估確需更新,其費用由各該專案提撥負擔,惟平時保養、維修費用則由宿舍公共基金或宿舍借用人共同平均負擔。」宿舍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費用,係作為社區經營維護及清潔管理,並非作為其他用途。原告既為宿舍得配人,自應與其他宿舍得配人共同分擔社區經營維護及清潔管理等費用。原告現所使用之宿舍係為被告於96年1 月新建完成之宿舍(宿舍名稱:
椰風專案學人宿舍),因該宿舍並非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費建造,而係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依被告貸款興建教職員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本院卷第19頁)第3 條規定:「貸款興建宿舍之宿舍管理費,依各該專案核貸情形及各戶使用面積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
1 條、宿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第(三)項建物面積:30.60 坪、平陽臺:3.39坪,是原告所使用總坪數為33.99坪(30.60 坪+3.39坪),每月每戶管理費以每坪560 元計收(本院卷第22-24 頁),百元以下不計,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19,000元(33.99 坪×560 元=19,034元,34元未滿百元不予計費)。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宿舍管理費並無錯誤。
⒋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薪資之公法契約義務,原告對於被告
有給付宿舍管理費之私法契約義務,究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即以每月應給付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後給付原告?就客觀上屬於已確定之兩筆金錢給付主張相互抵銷,並無所謂性質上不能抵銷之情事,故應有民法第334 條關於債之抵銷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陳稱:被告於96年7 月投遞至學校教授信箱,通知原告自96年8 月6 日開始扣款宿舍管理費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椰風專案宿舍扣繳宿舍管理費名冊影本(本院卷第105 頁),其上載有原告姓名、每月宿舍管理費金額及自96年8 月6 日起扣繳15,401元及96年9 月起扣繳19,000元,足見被告於第一次開始扣繳前已告知原告。況被告每月均以e-mail通知原告該月薪資已入帳(本院卷第92、93頁),並曾以被告96年9 月4 日校總字第0960030513號函通知原告宿舍管理費數額、扣繳方式、扣繳依據(本院卷第94頁),原告每個月均有上網查詢其薪資扣繳情形(本院卷第96頁),畫面即與前述每月薪津清單相同。原告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按月扣繳宿舍管理費均有於每月薪資入原告帳戶前通知原告。是被告以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共計224,401元後給付原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行政契約關係,訴請返還系爭薪資差額(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224,401 元,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