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58號原 告 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6008486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櫻花公園大廈」之起造人,並於87年4 月20日取得該社區同巷46號13樓房屋,而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該社區內之2 條8 米私設通道兩側,以設置固定牆面(含窗)方式,予以封閉,現況為圖書館兼會議室使用。經被告以95年12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788781 號函限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自行回復原狀改善。詎經被告於96年3 月29日派員勘查,仍未獲回復。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4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15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櫻花公園大廈」社區係於87年4 月20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完成交屋予承買客戶,其公共設施並已移交「櫻花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案。故原告目前僅為該社區近
200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交屋後從未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今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該公共設施既已移交予櫻花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供全體住戶占有管理使用,則原告就法律及事實上即無法執行拆除之工作,故被告限期原告拆除該公共設施,似有不妥。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區○ ○○設○道做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違規,是否為起造人之責任,似有疑義。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告興建之櫻花公園大廈社區早於87年4 月20 日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已完成交屋予承買客戶,其公共設施並已移交管理委員會,至今已逾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該裁處權似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櫻花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領有被告87使字第329 號使用執照,並經被告以88年2月22日北工使字第F622號審核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查在案,合先敘明。本案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3樓所有權人(原告)擅自封閉社區內之8 米私設通道,前經被告以95年12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788781 號函限於96年1 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自行回復原狀改善在案。複經被告96年3 月29日派員勘查,現場仍未依規定改善,被告遂以96年4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15399號函,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4 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4 月30日前經自行拆除。
㈡、本件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本即負有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核准圖說施工之義務。經被告查證原告為○○○區○ ○○設○道封閉兩側作圖書室及會議室使用之行為人,其依銷售圖擅自變更原核准圖說設計並施工,已違反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核准圖說施工之義務,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該社區之住戶,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依銷售圖擅自○○○區○ ○○設○道封閉兩側作圖書室及會議室使用之設置行為,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7年4 月20日即為前述「櫻花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擅自以設置固定牆面(含窗)方式,封閉該社區內之2 條8 米私設通道,現況為圖書館兼會議室使用。經被告以95年12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788781 號函限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自行回復原狀改善。經被告於96年3 月29日派員勘查,仍未獲改善。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4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15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其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所屬工務局87使字第329 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95年12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788781 號函、會勘紀錄表、96年4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15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照片、內政部96年9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6008486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卷第1-3 、6-
9 、12 -16頁;本院卷第14-1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櫻花公園大廈」社區係於87年4 月20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業已交屋予承買客戶,並將公共設施移交「櫻花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目前僅為該社區近200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件違規是否為起造人之責任,似有疑義。原告就法律及事實上亦無法執行拆除工作,被告限期原告拆除該公共設施,似有不妥。況本件被告行政罰裁處權似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而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定之「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等文義觀之,上述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規範對象自為住戶之違規「行為」,而非違規之「狀態」,故自應以住戶有於前揭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克該當上引法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㈡、本件原告為「櫻花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該社區之住戶,其將該社區內之2 條8 米私設通道封閉,現做為圖書館兼會議室使用,前經被告限期改善並未改善,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4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15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其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別有其他近200 名之住戶,本件是否為起造人之責任有疑云云,然系爭處分乃係針對行為人而設,被告係以原告為住戶且為行為人而予處罰,並非在追究其起造人之責任,前已述及,核其他住戶既非本件違章行為人,自不負系爭之行為責任,而非在處罰之列。再「櫻花公園大廈」係於87年12月7 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備查,有申請報備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任該社區住戶所為之違章行為既成立在前(原告於87年4 月20日即為住戶),是縱其於該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基於其起造人之身分,將其為履行買賣義務所擅設之上述違章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仍無解於原告應負之上開公法上責任。是其另主張其擅設部分已併移交予櫻花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不應以其為處分對象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為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45條業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既為原告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章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計算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即至98年2 月5 日止,故被告於96年4 月10日為本件裁罰,自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4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15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林 玫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