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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5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市警察局(以下簡稱南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該局第六分局任內,因涉嫌妨礙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南市警局報經被告機關以96年4 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852 號令,以原告犯上開妨礙投票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受褫奪公權確定,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布原告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案件自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487號判決

起,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至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更㈤字第212號判決為止,均諭知原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之判決,亦即其緩刑效力均及於褫奪公權。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51號判決卻諭知原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是為對原告不利益且較重於前判決之刑,有違具憲法位階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⒉提出本件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87年6月13日涉嫌妨害投票案件,經臺南高分院

更六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1月11日確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亦即自判決確定時起,即已構成應予免職情事,被告依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予免職處分,依刑法第37條、第74條第5項、警管條例第2條等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原告所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51號判決,是為對原告不利益且較重於前判決之刑,有違具憲法位階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節,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不足採等語。

⒉提出臺南市警察局96年3月21日南市警人乙字第

09650095500號獎懲建議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5日南檢朝子96執他293字第12800號函、最高法院96年1月11日9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95年9月28日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書、銓敘部95年7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52681862號函、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被告96年5月11日對臺南市警察局警員甲○○提起復審案答辯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即該當免職之要件。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法院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確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法已符合免職之要件:

經查,原告因涉妨礙投票案件,經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礙投票罪,論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1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復審機關卷(第33頁至51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符合免職之要件。

四、被告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布原告免職,並無違誤:

㈠承前所述,原告涉嫌妨礙投票案件,業已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符合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 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免職之要件。是以被告依該規定,核布原告免職,並無違誤。

㈡按救濟程序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於個別

救濟程序中分別觀察之。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乃是針對宣告刑而言。本件原告所爭議關於褫奪公權是否為緩刑效力所及一節,與宣告刑輕重無關。且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既無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1 、520 號裁定參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可言。又查,被告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之規定,核處原告免職,其規定之要件,就時間而言,以判決確定時為準,就內容而言,以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蓋因褫奪公權乃褫奪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參照),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既喪失公務員之資格,即無法執行職務,故應予免職。又原告所受之刑事判決,其最後事實審宣告緩刑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1 號判決之裁判時為95年9 月28日,係刑法第74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判決理由七亦說明係依新法規定宣告緩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既非緩刑效力所及,而有依法執行之必要,原告即無法執行其公務員之職務,被告依前述規定核處免職,並無原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背。

㈢又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

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受刑事判決確定,不得再依通常程序請求救濟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既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後並由終審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符合刑事確定判決之規定。是以原告雖主張業已就該刑事確定判決,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原告已該當法定之免職要件,被告依法予以免職,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涉妨礙投票案件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乃依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