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管系進修學士班之學生,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1日邀約高○○(下稱高女)至「天堂鳥汽車旅館」飲酒,因涉及性侵害高女,經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原告係趁高女意識不清之際,對高女從事非其所意願之性行為,故應認定已構成刑法第225 條之規定,係屬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爰以96年3 月14日海學諮字第0960002589號函檢送95001 案決議書略以,建議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有不名譽行為,嚴重損及校譽者」之規定,給予勒令退學之處罰。旋經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決議同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懲處建議,依照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給予原告「勒令退學」懲處,並以96年3 月19日海學生字第096000282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年4 月13日海學諮字第0960003865號函決議駁回其申復。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96年6月1日海學生字第0960005932號函送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包含申復、申訴)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予以退學處分,
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至明,依此,原告對被告所為「勒令退學」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後遭駁回,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經查,本件緣於被告於96年3月14日以海學諮字第09600
02589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校學生事務會議已於96年3 月1 日召開,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懲處建議提案進行決議」云云,並檢送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5
001 案決議書,亦即對原告處以「勒令退學」之處分,此亦有被告96年3 月19日海學生字第0960002829號函可稽,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曾先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5 款之規定提起申復、申訴,其中申復部分,係經以「…因台端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的新事實、新證據,又本校未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依上述兩法駁回行為人之申復要求」,而申訴部分,則經被告以96年6 月1 日海學生字第0960005932號函略以「…評議結果一致認定本校權責單位處理9600
1 案之相關程序,於法未有不合之處,行為人之申訴無理由。故依上述兩法駁回行為人之申訴要求」等語,而就上述各處分言,無論係學生事務會議所作「勒令退學」之處分,或係其後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申復、申訴所作之處理,均具有違法、不當之處,以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利益,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亦未具體予以審酌而率予駁回。
⒊查原處分係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所作成之
調查報告為其論據,惟查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理由,實尚欠妥適,而失所憑據,其所為建議及依其建議所作之處分更有違比例原則,而駁回申復、申訴之理由就此毫未置論,至於訴願決定,亦顯然具有諸多重大瑕疵。
⑴申請人之申請意旨(按此之申請人係指提出本件所稱
性侵害之申請調查者)原係謂「申請人懷疑行為人在酒中下藥…」云云,此點業經調查小組認「…認為在缺乏藥物檢驗等直接證據的支持下…難以對行為人是否以下藥方式達成與申請人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做出判斷」等語,顯見申請人所為指述是否屬實本已有可疑。
⑵惟查,調查小組卻依7位未在場(指未在汽車旅館之
房內現場)者之陳述,「『確認』行為人係趁其意識不清之際,對申請人從事非其所意願之性行為……」云云,顯然率斷,不但違法,亦有違常理常情,更有悖於經驗法則,蓋以依證據顯示,申請人與原告於95年6 月10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乃係事前出於申請人之邀約而引發,此點就調查報告所為認定觀之(調查報告認係原告「…邀約其至『天堂鳥汽車旅館』飲酒」),與事實已有不符;再進入該旅館時之消費支出亦係由申請人持信用卡刷卡而為;又語云:「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按此指共同前往賓館),所為何事,不難想像」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中所共知,何況申請人之心智、社會歷練,更勝於原告;且據悉申請人更與他人有感情上之瓜葛;再查,申請人與原告兩人於95年2月16、17、18日3天,及同年之春節期間,共同至花蓮縣市、台中市出遊並共宿於旅館,凡此等情,調查報告絲毫未予以審酌,顯有未當,而調查報告中所作認定「對申請人從事非其所意願之性行為」云云,客觀而言,更顯難認係百分之百無誤的一種論定,不但顯然與上述之常理常情、經驗法則有所背離,更毫無任何證據可憑,令原告至難甘服,更甚者,原調查報告竟逕行認定原告係構成刑法第225 條,係屬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云云,顯已逾越權限而有侵害司法權之嫌。
⑶再查,本件之所以作出「勒令退學」之建議與決議,
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認原告「未見悔意」云云,惟查,就本件中所有事證、情節綜合以觀,如此近乎最嚴重而足以變更學生身分之一種處分,實未詳加審酌,而有違比例原則,茲述之如下:
①「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第14條之規定,應審酌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損害及影響等:原告向無不良素行;又95年10月1 日之電子郵件係他人盜用原告之網路信箱所為,此一事實已經原告主動報案而尚由警方偵辦中等。
②原告已是5年級學生,即將畢業,如此處分,客觀上言顯然過重。
③若強要原告自承有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以表示具有悔意,試問原告之沈冤如何能得雪。
④又「勒令退學」所依據之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之「有不名譽行為,嚴重損及校譽者」云云,就本件情節盲,是否相當,亦不無疑問。
⑷次查,就本件之申復、申訴結果言,顯然絲毫未就實
體上作任何審酌,而徒以「…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的新事實、新證據,又本校未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依上述兩法駁回行為人之申復要求」、「評議結果一致認定本校權責單位處理96001 案之相關程序,於法未有不合之處,行為人之申訴無理由」為由作為駁回之論據,已顯然具有違法之處,蓋以:
①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所為規定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觀之,並未就行為人提出申復之理由有所限制,乃至為昭然,上揭駁回申復之理由顯然對於法律之解釋,具有重大誤解,而有重大違法之處,亦即受理申復之學校或機關,自仍得就懲處之適當與否,為實體上之審酌,而並非以必須有新事實、新證據為要件始得提起申復。
②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 項所規定「學校或主
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係就學校或主管機關在何情形下得發動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而為之規定,而非對於申復人或申訴人課以應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其要件,此亦彰彰明甚,否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作之調查認定,將成為唯一之「事實審」,則申復、申訴之管道將形同虛設,此是否為立法原意,不無疑問。
③況依上揭駁回申訴之理由乃謂「本委員會依據性平
法第32條第3 項…」云云,惟查依性平法第32條第
1 、2 項之規定觀之,係就申復所為之規定,而該第3 項之規定,於申訴之情形是否有其適用,已不無疑義。而且此一申訴之受理單位應係「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而依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15條所規定之「…評議書陳校長及函送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上開受理單位(簡稱學生申評會)應製作評議書,並送達予原告即原申訴人;而依上開申訴辦法第20條之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惟查迄今為止,原告所接獲之上揭96年
6 月1 日之函件中並未含有評議書存在,亦未曾有另外收受評議書之事實,顯見學生申評會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訴,其處理過程、結果,具有重大之瑕疵,顯然已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
⑸就訴願決定言,所具有之違法、不當之處,除未將原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外,茲並指明如下:
①訴願決定謂:「按性平會保由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所組成,故本於其專業領域所為之專業判斷鑑定,除該決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云云為其立論基礎,就此觀之,顯然未就原處分認定事實之當否,處分是否適當等情予以審酌,自屬違法。
②訴願決定,僅就原告對原處分所提申復部分認「…
從而該校對其申復之不受理於法有據」云云,而對於申訴部分,則未置一言,依此而言,應有違法。
③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受理申訴單位並未
依法令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乙節,亦毫未有何指駁或處理。
⒋綜上所陳,顯見本件之原行政處分、對於申復、申訴之
處理,以及就訴願所為決定,均具有重大違法、不當之處,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⒌又查,原告於提起申訴時,同時依上開學生申訴辦法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肆業之申請,惟學生申評會並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於一週內書面答覆…」,就此而言,亦屬具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而訴願決定對此亦棄置不論,併予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憲法賦予被告自治權限,得制定學生獎懲辦法,學生
行為是否該當學生獎懲辦法之認定,為被告自治權限範圍,合先敘明。
⑴按釋字563 號解釋指明,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
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大學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⑵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32條復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⑶另按,被告依大學法之授權,制定「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學生獎懲辦法」,並於93年2 月23日經教育部核備,學生獎懲辦法之制定及解釋適用,係被告之自治權限。
⑷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規定,本校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得予以勒令退學:1.定期察看期內再受申誡以上處分者。2.聚眾鬥毆或聚眾要挾者。3.暴力脅迫或毆打師長者。4.有不名譽行為,嚴重損及校譽者,得予以勒令退學。5.品行惡劣,履誡不悛。6.學年操行成績平均未滿60分者。7.功過相抵後,累積滿三大過者。8.持械傷人或有偷竊行為者。9.辦理團體福利或服務事宜,有貪污行為者。10. 違犯法紀經判刑確定者。11. 違反本校學生考試規則第21條規定,考試託人代考或冒名頂替者。學生獎懲辦法第14條復規定,對於學生之獎懲等級,應審酌下列情形定之: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品行。6.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7.行為後之態度。
⑸原告行為已涉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罪)或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洵堪認定係品性之重大偏差行為,本案更經媒體傳播,已廣為流傳,已影響校譽,被告綜合審酌學生獎懲辦法第14條事項,據此勒令退學,係被告之自治權限,原告僅空言泛稱不妥、處分過重,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如何逾越裁量範圍。
⑹末按原告對申復結果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
第5 款規定,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會於96年5 月31日經評議一致認定被告權責單位處理並無不妥,原告無理由,並以96年6月1日海學生字第0960005932號函(下稱96年6月1日函)知原告。
①查96年6月1日函,已記明原告因不服95001 案調查
報告及懲處建議,而提出申訴之事實;亦載明駁回之旨;並認定原告申訴理由,並未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之規定;亦載明於收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②次查,原告申訴之主張,一再泛稱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報告「實尚欠妥適,而失所憑據,更有違比例原則」,惟究竟有如何欠妥適、如何無憑據、如何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原告皆未具體指摘。被告以96年6月1日函覆知原告,雖96年6月1日函未載明「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文字,惟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文字格式,核96年6月1日函實已具申訴評議決定書之要件。③退而言之,不論96年6月1日函是否該當「申訴評議
決定書」,均無礙於本案訴訟結果,蓋若本案以申訴評議決定書要式不備為由,撤銷原處分,被告仍將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憑,維持原決定,僅係徒增原告程序之不利益,若實體上原處分為合法妥適,則本件撤銷係無實益。以下就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性說明。
⒉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係專家學者之判斷餘地,被告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的建議,作出退學處分,誠屬合法及妥適,原告指摘委無理由。
⑴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性侵害: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本案原告已涉刑法第225 條或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
⑵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項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同法第22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同法35條復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⑶查本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員組成也合乎法律規定
,且係基於多次訪談作出之調查報告,其適法性不容懷疑。
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共5人,包含4名
女性與1 名男性,女性佔二分之一以上;具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成員有2 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有被告之法律研究所教授參與。
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自95年11月11日至96
年1月14日,訪談對象包括申請人、原告及7名證人。訪談過程中,調查小組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機會,並鼓勵雙方當事人盡可能提供各項人證、事證,俾利事實釐清。訪談原告時,更有其聘請之律師在場陪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實屬合法。
⑷次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係專家
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即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始得撤銷或變更。
①按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謂「受理學生退學或類
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②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
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由專家學者所組成,更歷經多次調查及訪談,作出之結論係本於專業,應享有專業判斷餘地。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訪談時稱其看完電影後,邀約申請人至汽車
旅館飲酒,係隨機選擇旅館,惟原告於6 月10日邀申請人見面前,即向朋友借用「天堂鳥汽車旅館」之貴賓卡,顯與原告陳述有所不符,足徵原告顯有預謀。
多位證人明白表示,事發後與申請人向原告理論
時,曾親自聽見原告表達對申請人從事「趁人之危」之行為。不論係以藥物昏迷或趁申請人酒醉時發生性行為,皆涉違反刑法之規定。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同年10月1日因校園出
現以原告署名之電子郵件(郵件中特別指明當事人學系及姓名),並在校園內迅速流傳,甚至為電子媒體所報導。因有此事實,申請人才於此時提出調查申請,若申請人有欲藉此指控原告以謀利,毋庸遲至3 個月後方提出調查申請,故足以採信申請人係無意識下發生性行為。
③綜上所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原告與申請人間
,究係自願發生性關係,或係涉刑法構成要件,就事實之調查、證人證詞之認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指摘委無理由。
⑸原告稱曾與申請人至花蓮縣市、台中市出遊(95年2
月間),並共宿於旅館;本案「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所為何事,不難想像」云云,主張調查報告未予審酌。然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已就原告上開指摘予以回應,故原告顯屬無端指摘。
①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已說明性別平
等教育法之精神在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原告以「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所為何事,不難想像」為由,主張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正當性,不僅無視申請人之主觀意願,且惡意毀棄申請人之人格尊嚴,此種想法與企圖已嚴重違反性法之立法精神。
②次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更指出申請人
同意與原告赴台中與花蓮出遊,並不等於同意發生性行為,本案調查之重點,在於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若僅憑同意出遊即推論係同意發生性行為,此推論顯屬草率,且「約會強暴」皆係同意出遊,但仍該當刑法第221 條(妨害性自主),故原告辯稱係同意出遊,與本案之調查並無邏輯必然關連。
⑹原告另主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並未就提出
申復之理由有所限制、受理申復之學校或機關,自仍得就懲處之適當與否,為實體上之審酌,而並非以必須有新事實、新證據為要件始得提起申復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仍得就懲處之適當與否,為實體上審
酌,顯係誤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若如原告所云,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將成具文。
②另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
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係於第1項、第2項規定之後,足徵學校受理申復時,應以新事實、新證據時才得要求重新調查。
若謂有申復即須重新調查,則無異否定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公正性,且既經嚴謹及正當之調查程序,再重新調查也僅徒增程序之不經濟,如: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應限於新事實、新證據等始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退萬步言,縱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
誠如原告所云,未限定於新事實、新證據,惟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並未規定申復一經提出,學校即「應」重新調查,而原告申復書所持之理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已於調查報告之審究並表示意見,顯無重新調查之必要,被告駁回申訴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憲法賦予之自治權限,制定學生獎
懲辦法,並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專業判斷餘地,作出退學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同法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次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本校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勒令退學:…四、有不名譽行為,嚴重損及校譽者。」,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4條規定,「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學務處得陳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依前項規定重新開啟調查程序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管系進修學士班之學生,於95年6 月11日邀約高○○至「天堂鳥汽車旅館」飲酒,因涉及性侵害高女,經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原告係趁高女意識不清之際,對高女從事非其所意願之性行為,故應認定已構成刑法第225 條之規定,係屬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爰以96年3 月14日海學諮字第0960002589號函檢送9500
1 案決議書略以,建議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有不名譽行為,嚴重損及校譽者」之規定,給予勒令退學之處罰。旋經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決議同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懲處建議,依照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給予原告「勒令退學」懲處,並以96年3 月19日海學生字第096000282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年4 月13日海學諮字第0960003865號函決議駁回其申復。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96年6 月1 日海學生字第0960005932號函送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為其論據,惟查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理由,實尚欠妥適,而失所憑據,其所為建議及依其建議所作之處分更有違比例原則,而駁回申復、申訴之理由就此毫未置論,至於訴願決定,亦顯然具有諸多重大瑕疵;調查小組依7 位未在場(指未在汽車旅館之房內現場)者之陳述,認行為人係趁其意識不清之際,對申請人從事非其所意願之性行為,顯然率斷,不但違法,亦有違常理常情,更有悖於經驗法則,蓋以依證據顯示,申請人與原告於95年6 月10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乃係事前出於申請人之邀約而引發,且進入該旅館時之消費支出亦係由申請人持信用卡刷卡而為;況申請人之心智、社會歷練,更勝於原告;再查,申請人與原告兩人於95年2 月16、17、18日3 天,及同年之春節期間,共同至花蓮縣市、台中市出遊並共宿於旅館,凡此等情,調查報告絲毫未予以審酌,顯有未當,而調查報告中所作認定「對申請人從事非其所意願之性行為」,不但顯然與常理常情、經驗法則有所背離,更毫無任何證據可憑,令原告至難甘服,更甚者,原調查報告竟逕行認定原告係構成刑法第225 條,係屬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云云,顯已逾越權限而有侵害司法權之嫌;本件之所以作出「勒令退學」之建議與決議,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認原告「未見悔意」云云,惟查,原告已是5 年級學生,即將畢業,如此處分,客觀上言顯然過重,就本件中所有事證、情節綜合以觀,如此近乎最嚴重而足以變更學生身分之一種處分,實未詳加審酌,而有違比例原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所為規定觀之,受理申復之學校或機關,自仍得就懲處之適當與否,為實體上之審酌,而並非以必須有新事實、新證據為要件始得提起申復,惟本件之申復、申訴結果言,顯然絲毫未就實體上作任何審酌,顯然違法;又迄今為止,原告所接獲之上揭96年6 月1 日之函件中並未含有評議書存在,亦未曾有另外收受評議書之事實,顯見學生申評會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訴,其處理過程、結果,具有重大之瑕疵,顯然已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告於提起申訴時,同時依上開學生申訴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肆業之申請,惟學生申評會並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於一週內書面答覆…」,就此而言,亦屬具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而訴願決定對此亦棄置不論,均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復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至明。原告對被告所為「勒令退學」之處分,經校內申訴途徑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執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大學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此為司法院釋字563 號解釋在案;又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32條復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憲法及大學法賦予被告自治權限,得制定學生獎懲辦法,學生行為是否該當學生獎懲辦法之認定,為被告自治權限範圍。被告依上揭大學法第32條規定之授權,制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並於93年2 月23日經教育部核備。是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之制定,係被告之自治權限,且於法有據。又「本校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予以勒令退學:…4.有不名譽行為,嚴重損及校譽者,得予以勒令退學。」、「對於學生之獎懲等級,應審酌下列情形定之: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品行。
6.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7.行為後之態度。」分別為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及第14條所明定。
(二)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分別於95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10日、96年1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共進行7次調查會議,訪談對象包括高女、原告及7 名證人,並請受訪者於逐字稿下方簽名,此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前揭7 次調查會議之簽到單及受訪者訪談逐字稿可稽。調查小組就本案共訪談7 位證人,由證人D 與證人G 之電話紀錄得知,原告與高女見面前,即向證人G 預借其所擁有之「天堂鳥汽車旅館」貴賓卡,顯示對於汽車旅館之選擇並非出於隨機,惟原告面對調查小組詢問,一概以隨機選擇汽車旅館作為答案,也否認持有該旅館之貴賓卡。又95年6 月15日,高女在證人
A (同班同學)、證人C 、證人D 、證人E 、證人F (以上皆為同系鄰班同學)、證人G (他校之學生,與證人D及原告同為高中同學)等人陪同下,與原告在校園中見面。經高女質問為何才喝幾杯酒就不省人事,原告明白答以因喜歡高女之故才採取在酒中下藥手段。嗣同日傍晚7 時餘,高女、證人A 和證人E 三位先行離開,面對其餘在場之男性友人,原告推翻之前關於下藥的說法,表示當日見到高女幾杯酒下肚後就不省人事的情況亦感驚訝,並陳述見高女嘔吐,為其褪去衣服免遭髒污,惟原告承認對於接續與高女發生性關係之事係趁人之危,至於之前表示下藥係因有女性友人在場,純粹說給她們聽等情,此有被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95001 調查案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等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行為已涉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罪),洵堪認定係品性之重大偏差行為,嚴重影響校譽;且被告自95001 案調查結束迄今並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重大瑕疵;爰綜合審酌學生獎懲辦法第14條事項,據以勒令退學,容屬有據,亦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3 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對申復結果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 款規定,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會於96年5 月31日經評議認定被告權責單位處理並無不妥,原告申訴無理由,並以96年6 月1 日海學生字第0960005932號函知原告。查該96年6 月1 日函,已記明原告因不服95001 案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而提出申訴之事實;亦載明駁回之旨;並認定原告申訴理由,並未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之規定;亦載明於收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綜觀被告96年6 月1 日函,雖未載明「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文字,惟已就原告所提之申訴,有無理由 為實體之決定,且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依上揭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亦已具申訴評議決定書之要件。
(四)「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此觀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本案原告已涉刑法第225 條之罪,自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2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同法35條復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共5 人,包含4 名女性與1 名男性,女性佔二分之一以上;具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成員有2 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有被告之法律研究所教授參與(參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供資料表--卷二--調查小組名單)。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自95年11月11日至96年1 月14日,訪談對象包括申請人、原告及7 名證人,訪談過程中,調查小組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機會,並鼓勵雙方當事人盡可能提供各項人證、事證,俾利事實釐清。於訪談原告時,更有其聘請之律師在場陪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事實認定如下:原告訪談時稱其看完電影後,邀約申請人至汽車旅館飲酒,係隨機選擇旅館,惟原告於
6 月10日邀申請人見面前,即向朋友借用「天堂鳥汽車旅館」之貴賓卡,顯與原告陳述有所不符,足徵原告顯有預謀。多位證人明白表示,事發後與申請人向原告理論時,曾親自聽見原告表達對申請人從事「趁人之危」之行為。不論係以藥物昏迷或趁申請人酒醉時發生性行為,皆涉違反刑法之規定。本案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同年10月
1 日因校園出現以原告署名之電子郵件(郵件中特別指明當事人學系及姓名),並在校園內迅速流傳,甚至為電子媒體所報導。因有此事實,申請人才於此時提出調查申請,若申請人有欲藉此指控原告以謀利,毋庸遲至3 個月後方提出調查申請,故足以採信申請人係無意識下發生性行為。此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95001 調查案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等可稽。綜上所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原告與高女間,究係自願發生性關係,或係涉刑法構成要件,就事實之調查、證人證詞之認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指摘,尚難採據。被告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的建議,作出系爭退學處分,核無違誤。再者,原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訊案發後親身參與談判之相關證人到庭訊明,於調查審理後,認定原告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乃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五)原告雖稱曾與高女至花蓮縣市、台中市出遊(95年2 月間),並共宿於旅館;本案「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所為何事,不難想像」,主張調查報告未予審酌云云;然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已說明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在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原告以「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所為何事,不難想像」為由,主張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正當性,不僅無視申請人(即高女)之主觀意願,且惡意毀棄申請人之人格尊嚴,此種想法與企圖已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次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亦指出申請人同意與原告赴台中與花蓮出遊,並不等於同意發生性行為,本案調查之重點,在於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若僅憑同意出遊即推論係同意發生性行為,此推論顯屬草率,且「約會強暴」皆係同意出遊,但仍該當刑法第221 條(妨害性自主),故原告辯稱係同意出遊,與本案之調查並無邏輯必然關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已就原告上開指摘予以回應,經核亦屬可採,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並未就提出申復之理由有所限制、受理申復之學校或機關,自仍得就懲處之適當與否,為實體上之審酌,而並非以必須有新事實、新證據為要件始得提起申復云云,惟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由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所組成,故本於其專業領域所為之專業判斷鑑定,除該決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足徵學校受理申復時,應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若謂有申復即須重新調查,則無異否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公正性及設置機制,且既經嚴謹及正當之調查程序,再重新調查也僅徒增程序之不經濟,故應限於新事實、新證據等始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當中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一為學校主動發現,一為當事人提供;被告自95001 案調查結束迄今並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重大瑕疵;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復書,並未包含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從而被告所為退學處分,於法尚非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誠如原告所云,未限定於新事實、新證據,惟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並未規定申復一經提出,學校即「應」重新調查,而原告申復書所持之理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已於調查報告中審究並表示意見,顯無重新調查之必要,被告駁回申訴,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有學生懲辦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之不名譽行為,且嚴重損及校譽,乃予原告退學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