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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務佐,因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95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於96年2 月26日發監執行。桃園縣警察局爰報經被告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 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96年3 月12日警署人乙字第596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日即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由上開規定可知,犯前揭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者,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始應予免職,倘有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卻有准予易科罰金者,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得予以免職。

二、原告前任擔任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因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未獲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指揮於96年2 月26日發監執行。但嗣後原告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申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18日變更原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原告並已於96年5 月21日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乙份可參。原告前雖暫時未獲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然嗣後亦已獲准易科罰金,原「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之情事已不復存在。而原告亦已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並獲准易科罰金,當無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察,未辨明最終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即率予免職處分,當與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意旨相悖,被告原處分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復審決定不察,復予維持,顯亦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按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原告不服,提出復審,然復審決定竟維持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故復審決定亦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前2 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另參照銓敘部86年10 月7日86臺審三字第1492825 號函釋:「警察人員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於判決確定之日,權責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且因發監服刑已無從執行公務,其免職日期至遲不得逾發監執行日。故權責機關於公務人員發監服刑後始發布免職令,則應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

二、原告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未准許易科罰金,並指揮於96年2 月26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6年2 月27日桃檢惟丑95執11031 字第11037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丑字第11031 號執行指揮書(甲)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已符合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款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被告核予免職,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檢察官96年2 月26日未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該院96年3 月23日96年度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且不得抗告,並未撤銷原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原告所訴嗣向法院提出申請,經檢察署變更原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顯屬誤解。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係以尚未執行之刑期為對象,故已入監服刑嗣後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礙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之事實,被告核予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原「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之情事已不復存在,洵屬誤解。

五、綜上,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前2 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第1項)。...依第1 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第3 項)。」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銓敘部86年10月7 日86臺審三字第1492

825 號函釋:「警察人員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於判決確定之日,權責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且因發監服刑已無從執行公務,其免職日期至遲不得逾發監執行日。故權責機關於公務人員發監服刑後始發布免職令,則應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是依上開規定,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警察人員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盜匪罪等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即該當免職,其入監服刑者,並自入監服刑之日免職生效。

二、查本件原告前任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期間,因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以其身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原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於96年2 月26日發監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26日95年執丑字第1103

1 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於96年5 月18日變更原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其並於同年5 月21日繳納罰金完竣,已不符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將近3個月後,始經該署檢察官就其未執行之徒刑部分,於96 年5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且並非撤銷原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是原告因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於96年2 月26日起入監服刑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符合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法定要件,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原告於上揭判決確定執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嗣原告不服該未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其理由略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96年2 月26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雖曾以『因職業及家庭關係,如入監服刑,執行顯有困難』為由,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甲○○身為警務巡佐,職司查緝取締賭電玩等相關行業,竟不知潔身自愛,廉潔自守以保持公務員品操,而洩漏本署即將指揮搜索電子遊藝場有無賭博情事予經營業者,反成犯罪偵審之阻力,准予易科徒啟僥倖,更不足以維持法秩序,有負社會一般觀感對公務員品位之期待,擬否准易科聲請』為由,未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首揭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茲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無非其本身之家庭因素,及另一受刑人易有志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准駁之標準不一云云。惟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明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受理受刑人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時,即特別斟酌受刑人之身分、職務及犯罪情狀,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准許甲○○易科罰金之聲請,仍予執行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核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且上揭裁定不得抗告等情,有上揭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原告因上揭案件,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確有未予准許之情形,且經原告向法院聲明異議後,仍遭駁回確定,並未撤銷原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五、至原告於服刑一段期間後,嗣雖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惟嗣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係以尚未執行之刑期為對象,故已入監服刑嗣後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礙原告刑事判決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且已發監執行之事實。且原告既經發監執行長達將近3 個月,事實上亦有無從執行公務之實,其既已長時間無法執行公務,被告核布予以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原「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之情事已不復存在,且其刑期有部分經准予易科罰金,不符合上揭免職規定、上揭法律規定有闕漏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委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就上揭服刑期間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停止執行職務云云,核屬無據,亦與其事實上無法執行公務一節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業已就應予免職事由,定有明文,原告既該當該條規定之法定免職要件,即應予以免職,被告核無裁量權限。原告縱有部分刑期,嗣經核准易科罰金,惟其事實上確有刑期未經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乃有無法從事公務之實,即已符合上揭免職要件,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