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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簡稱三峽分局)警員,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6年2 月27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依行為時即

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警管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5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186號令核布復審人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以原處分將原告停職,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涉刑案之偵查工作初期是土城分局刑事組和台北

縣警察局少年隊於90年10月4 日按北市警局失蹤少女通報,進而搜索台北縣警局董宗信、林秋月等人住、居所,並循線查知有員警甲○○涉案,故偵辦本案的土城分局人員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土城分局另一警官甲○○之事實,但遍閱偵查、審判卷宗,對當時土城分局警官甲○○,偵辦完全無作為,事後完全無資料可稽,僅地方法院一審庭詢中曾有傳喚過土城分局甲○○到庭說明1次,庭詢報告稱:「你是否認識董宗信?答:認識」及「你是否去過金馬釣蝦場?答:否」又依原告自述:渠確曾服務三峽分局二組擔任巡官,負責該分局勤務督導;由此觀之三峽分局巡官甲○○與本案主嫌三峽分局勤務中心執勤員董宗信有直接勤、業務隸屬關係,來往不可謂不密切;而三峽分局甲○○卻是剛剛調到三峽分局擔任一線二星基層警員,人生地不熟;為何土城分局偵辦蒐證方向會只偏頗的認定三峽分局員警即原告甲○○涉案而完全排除土城分局警官甲○○(目前調保一總隊兩線一星分隊長)。

⒉依據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所載:「上開供證人指認之台

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名冊共計3 冊…記載員警或職員之姓名、血型、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任用資格」當時調查員為圖方便係以三峽分局既有之員警名冊供證人指認,上開名冊除貼有員警大頭登記照外另詳細記載有員警之姓名、血型、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任用資格等資料,並非單純以照片指認,證人極有可能先被姓名甲○○等附件資料引導,再想當然耳的誤認照片,而不自覺地陷入主觀意識辨識錯誤。

⒊依調查站筆錄發現,少女指稱有土城分局員警涉案(如

A3女稱一個月內有13、14次至金馬釣蝦場坐土城分局警察的檯)但此次指認調查站並未將土城分局員警名冊併同三峽分局員警名冊一併接受證人指認,(如 Al、Al2有發現偵辦人員一直未將土城分局員警名冊提供Al、A2、A4、A5、A6、A7、A8、A9、A10、All、Al2 指認)以致有將土城分局甲○○誤認是三峽分局甲○○,受同名同姓之累。

⒋原告之長官林鴻海(案發當時任土城分局分局長)及張

文賢(目前三峽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與林鴻海分局長都是同一組人馬)不可能不知情,明知本案與原告無關又不肯伸張正義、澄清,又急著報停職,居心何在。又96年3 月13日中國時報的不實報導,如此深入其境的資料,可能是法院提供的嗎,要不然是誰,這些長官是發現土城分局有員警涉案又明知道原告是無辜的,卻故意誤導案情陷原告於不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略以:「警察人

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第4 款)涉嫌犯前三款(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是以,警察人員涉嫌犯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前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被告即應依權責予以停職。

⒉原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所稱係無辜涉

入本案,相關指認程序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所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應予以停職,並無裁量空間。是以,被告依法核予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綜上,被告以96年5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186號令核布原

告停職,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侯友宜,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9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是以,警察人員如涉嫌犯警管條例第29條第1項前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即應予停職。

三、本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依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5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186號令核布復審人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涉刑案之偵查工作初期是土城分局刑事組和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於90年10月4日按北市警局失蹤少女通報,進而搜索台北縣警局董宗信、林秋月等人住、居所,並循線查知有員警甲○○涉案,故偵辦本案的土城分局人員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土城分局另一警官甲○○之事實,但遍閱偵查、審判卷宗,對當時土城分局警官甲○○,偵辦完全無作為,事後完全無資料可稽,僅地方法院一審庭詢中曾有傳喚過土城分局甲○○到庭說明1次;當時調查員為圖方便係以三峽分局既有之員警名冊供證人指認,上開名冊除貼有員警大頭登記照外另詳細記載有員警之姓名、血型、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任用資格等資料,並非單純以照片指認,證人極有可能先被姓名甲○○等附件資料引導,再想當然耳的誤認照片,而不自覺地陷入主觀意識辨識錯誤;原告之長官明知本案與原告無關又不肯伸張正義、澄清,又急著報停職,故意誤導案情陷原告於不義,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為三峽分局警員,前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案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6年2月27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就其性交易及猥褻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無辜涉入本案,相關指認程序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查警察人員有涉嫌犯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應即停職,此觀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原告所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應予以停職,並無裁量空間。是以,被告機關依法核予停職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而以96年5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186號令核布原告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