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0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甲○○應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安裝船位回報器6 月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為勝冠富6號漁船(CT3–2790)船主、船員,被告機關依澎湖縣政府95年9月18日府授農漁字第0950044611號函報,以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號漁船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購油40,800公升後,經行政院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以下簡稱第八海巡隊)於95年8月11日14時30分在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0.5浬處,查獲原告乙○○駕駛該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原告甲○○違反依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之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以下簡稱20噸以上漁船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11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227687號處分書收回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4)農澎字第0000000963號漁業執照3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GPS)

6 月;原告乙○○違反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95年10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51322664號處分書收回原告乙○○原領漁船船員手冊(IL015002)6 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95年10月

11日農授魚字第0951227687號處分書、對於原告乙○○所為95年10月11日農授魚字第0951322664號處分書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漁船於查獲時,是否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3條、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 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按依被告機關94年2月4日依農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發

布農授漁字號0000000000號令訂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獲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海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觸犯者,收回漁船漁業人漁業執照3 個月、收回漁業重業人員(含船長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6 個月」內容觀之,本件被告機關欲對原告等二人分別處以收回漁業執照3個月、漁船船員手冊6個月之行政處分,必須具備「配置漁船人數不足」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⒊原告並無「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情形:

⑴系爭漁船屬20噸以上未滿50頓之丁種噸級漁船,依農

委會於89年1月6日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頒布農漁字第88675498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船員最低員額為

2 人。⑵本件原告乙○○於95年8月11日駕駛勝冠富六號漁船

出海時,作業之船員包含船長即原告乙○○在內共有兩人,出港時並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所屬澎湖將軍南漁港安檢所檢查核可後放行,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配置人員不足之違法情形。否則,當時海巡署之澎湖將軍南漁港安檢所當不可能放行;詎海巡署竟於原告乙○○駕駛勝冠富六號漁船出港後過沒幾個小時,登上勝冠富六號漁船蒐證檢查,推翻先前同屬於海巡署之行政機關將軍南港安檢所知檢查結果,從新認定原告乙○○駕駛勝冠富六號漁船出海有人員配置不足之違法情形,被告機關再以海巡署所製作之與海巡署之澎湖將軍南漁港安檢所檢查結果(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配置人員不足之違法情形)不同之登船檢查之結果為依據,認為原告甲○○駕駛勝冠富六號漁船出海有配置人員不足情形,違反被告機關94年

2 月4日依農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發布農授漁字號

000 0000000號令訂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第1條第(五)款規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原告乙○○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則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明顯有違反行政一體之法則之瑕疵。

請鈞⑶院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函查:原告乙

○○駕駛勝富冠6號魚96年8月11日出海之所有進、出海安檢紀錄資料證明,即可釐清事實真相。

⒋原告並無「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之情形:

⑴系爭漁船於95年8 月11日06時10分出港,原告乙○○

業先於於其他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拋放漁網,有些漁網尚未收回,有些漁網則已收回,但漁獲量不多,原告乙○○乃將捕獲少量之漁獲托其他回港之船隻載回港存放;嗣後,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考量,始進入被查獲海域,換言之,原告並非自出港起迄查獲止均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又海巡署當日僅對原告乙○○所屬系爭漁船進行例行性檢查,且檢查完畢後並未以原告乙○○有任何違法情事為由當場扣押系爭漁船或諭令返回,顯見海巡署當時亦不認為原告有任何違反漁業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此可由海巡署所提供之蒐證光碟證明。

⑵查海流係指大股海水往某一特定方向流動之現象,可

說是海洋中之水流,大致上可分為洋流(又可分密度流、吹送流)、潮流、風流、補流等種類,其主要成因複雜包括日月引力作用、潮汐、風向、風力、海水密度等等。另外,潮汐亦會產生漲退潮流,當潮差(高潮與低潮之差距)較大的地方,該處漲退潮流流速較快,每逢新月和滿月時會形成特高的滿潮和特別低的乾潮,造成潮差很大的所謂「大潮」,由此可知,影響海流的大小之因素相當複雜(包括潮差如何?是否大潮?是否滿月?風向如何?風力大小如何?海水密度等等綜合判斷),因此,無法僅憑海面之外觀、風力大小(雨量與海流大小無關)、滿朝、乾朝、退潮時間即可判斷海流大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7年4月7日農水試澎字第0972232476號函、網路暨國科會海洋科學中心海洋資料庫之資料三紙可稽。換言之,倘若僅憑海面平靜之外觀、或風力大小而判斷海洋之大小,恐將產生危害生命安全之不幸情事,此亦即為何每到夏季時節,總有到海邊戲水或海釣之同胞們在風平浪靜時仍然發生被海流捲走而喪命之不幸事件。

⑶查本案查獲日,風速不大,因此影響當日海流大小之

最重要者即為潮汐因素。又當日農曆為17日,時值滿月期間,潮差高達近300 公分,為當月潮差最大日,此有澎湖潮汐預報表一紙可稽,再者,根據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97年3月28日澎象字第0977000111 號函所示,當日下午2時至3時為退潮時段,則參照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7年4月7日農水試澎字第0972232476號函所示,當日下午2時至3時為當天甚至當月海流最大之時候,此與原告主張當時至查獲地點係為避海流乙節相符(本案原告遭查獲時為當日下午2 時30分)。換言之,原告乙○○並非無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停泊查獲地點之公共水域,而係為顧及生命安全始停泊遭查獲地點。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提供之望安附近海圖所示,當時之海流時速達三節即時速5556公尺,此有望安附近海圖一張及網路時速換算敘述資料二紙可證,而此種海流時速,足以造成損壞捕魚作業之漁網,且對於漁民本身亦有危險,並不適合捕魚。

⑷準此以言,本件原告甲○○並未違反「涉案違規利用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第一條第(五)款規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原告乙○○並未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被告機關僅以海面之外觀風平浪靜認定原告乙○○船長並非基於維護生命安全躲避海流,從而認定無正當理由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違反上開漁業法等規定,並據此為收回原告甲○○之漁業執照及原告乙○○之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則該處分顯屬濫用權利之處分。

⑸請鈞院向氣象局函查96年8 月11日海流狀況是否如原

告所述之湍急危險(非平均風速之級數)。以證明原告所述非虛。另,有關海流之專業知識以及本件查獲當日海流大小乙節,除有上述之書面資料供鈞院審酌外,另懇請鈞院傳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鐘金水研究員。

⒌另依被告機關蒐證光碟之海巡署人員與原告乙○○之對

話內容之譯文,尚無法認定原告遭查獲當天並未實際從事補撈,被告機關以蒐證光碟之海巡署人員與原告乙○○之對話內容之片段譯文乙節,推論原告遭查獲當天並未實際從事補撈,顯亦過於武斷,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提出完整之蒐證光碟,並命於原告乙○○與當時登船之海巡人員均在庭時進行勘驗。

⒍被告機關僅以海巡署檢查人員登船進行例行性檢查時無

漁撈作業乙節,而未斟酌一般漁撈作業漁民工作時間不可能24小時持續進行捕撈作業及本件漁撈屬延繩釣,其作業方法為拋下捕魚網等捕魚器具後,即到其他地方重複相同的作業流程等前因後果之關係,即認定系爭漁船自出海迄檢查時均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則被告機關所為之事實認定顯過於草率而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9條規定,而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條第2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另被告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訂定「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20噸以上未滿50噸漁船船員出海最低員額

2 人(含幹部船員);另被告依漁業法第12條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長度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主機推動力750千瓦以下漁船,應配置三等船長1人、二等輪機長1人;同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船員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又依被告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初犯者,收回漁船漁業人漁業執照3 個月、收回漁業從業人(含船長等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用6月」。

⒉關於原告稱漁船配置船員2 人,已符合規定云云,依行

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第22條及「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勝冠富6」號漁船出海作業應配置三等船長1人、二等輪機長1人,計2 名幹部船員,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輪機正常運作,維持正常漁撈作業,惟該船僅配置原告乙○○本國籍一般船員1名及大陸漁工1名,有原處分卷附檢查紀錄表及船員資料影本等可稽,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審視原處分卷附蒐證光碟拍攝內容所示,該船係錨泊於該處海域,且與其他漁船泊靠,原告乙○○表示無漁獲物、並無打冰,其中對話:「船長(乙○○):早上出來等潮汐。」、「海巡:從早上6 點多等到現在?」、「船長:

等會就要出去了。」等語,顯見該船自查獲當日6 時10分出港至14時30分時,均處於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狀態。另訴該漁船原於其他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考量,故進入被查獲水域。惟查蒐證光碟拍攝畫面顯示及澎湖氣象站氣象報告資料顯示,查獲當時天候良好,海面平穩,平均風速僅達3 級,且原告(船長)乙○○應本於漁撈作業之專業智能與經驗法則判斷當日天候是否適合漁撈作業,而非於出港航行至距岸0.5

浬處,錨泊於該處海域。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訴稱海巡署當日僅對原告所屬系爭漁船進行例行

性檢查,且檢查後並未以船長有任何違法情事予以扣押或諭令返回,經查海巡人員登檢時即表明「澎湖縣政府有規定漁船出海就要捕魚,作業結束就返港了,不可以錨泊未作業」,該船違反規定業已敘明,且有蒐證錄影光碟可資比對。另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作業規定」,受檢人當場提出異議及經執檢帶班人員決定無理由得繼續實施時,將第1 聯交付受檢人收執,其餘例行性檢查及無異議者,則不予交付第1 聯。原告乙○○於海巡人員登檢時,既未表示異議,故海巡人員依前揭規定未交付檢查表,難謂有何違誤,基此,該漁船確為無故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事實認定,原告未能提出該航次有從事漁業行為之相關事證,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本件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訴訟中變更為陳武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1、…5、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分別為漁業法第10條、第12條及第54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漁業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各種漁船幹部船員之最低編配名額,規定如附表二。」同規則附表二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對照表規定「一、特定漁業:…長度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航行有限水域之漁船,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750 千瓦以下漁船,幹部配置三等船長1人、二等輪機長1人(共應配置2人)…。」第31條第7款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7、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依漁業法第54 條第5款訂定之行為時20噸以上漁船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公告事項一規定,20噸以上未滿50噸漁船,船員出海最低員額2人。公告事項二規定,船員最低員額中之幹部船員最低編配名額應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漁船之幹部船員最低編配名額,並以具有本國籍者為限。又農委會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涉案漁船漁業人初犯者,收回3個月漁業執照。第2次者,收回6個月。第3次者,收回1年。第4次者撤銷漁業執照。涉案漁業從業人(含船長等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初犯者,收回6個月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第2次者,收回1年。第3次者,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三、原告甲○○、乙○○分別為勝冠富6號漁船(CT3–2790)船主、船員,被告機關依澎湖縣政府95年9月18日府授農漁字第0950044611號函報,以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號漁船於95年7月30日購油40,800公升後,經行政院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於95年8月11日14時30分在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0.5浬處,查獲原告乙○○駕駛該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原告甲○○違反依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之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11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227687號處分書收回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4)農澎字第0000000963號漁業執照3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GPS)6月;原告乙○○違反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95年10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5 1322664號處分書收回原告乙○○原領漁船船員手冊(IL015002)6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機關欲對原告等二人分別處以收回漁業執照3個月、漁船船員手冊6個月之行政處分,必須具備「配置漁船人數不足」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兩個要件,缺一不可;系爭漁船屬20噸以上未滿50頓之丁種噸級漁船,依農委會於89年1 月6 日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頒布農漁字第88675498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船員最低員額為2 人;原告乙○○於95年8 月11日駕駛勝冠富六號漁船出海時,作業之船員包含船長即原告乙○○在內共有兩人,出港時並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所屬澎湖將軍南漁港安檢所檢查核可後放行,顯見原告並無配置人員不足之情形,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明顯有違反行政一體之法則之瑕疵;又系爭漁船於95年8 月11日06時10分出港,原告乙○○業先於其他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拋放漁網,有些漁網尚未收回,有些漁網則已收回,但漁獲量不多,原告乙○○乃將捕獲少量之漁獲托其他回港之船隻載回港存放;嗣後,為避風浪,基於安全考量,始進入被查獲海域,原告並無「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之情形,被告機關未斟酌一般漁撈作業漁民工作時間不可能24小時持續進行捕撈作業及本件漁撈屬延繩釣,其作業方法為拋下捕魚網等捕魚器具後,即到其他地方重複相同的作業流程等前因後果之關係,僅以海巡署檢查人員登船進行例行性檢查時無漁,海面之外觀風平浪靜,即認定原告乙○○並非基於維護生命安全躲避海流,從而認定無正當理由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顯過於草率而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 條等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漁船於查獲時,是否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95年10月11日農授魚字第0951227687號處分書(收回勝冠富6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4農澎字第0000000963號漁業執照3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6月);對於原告乙○○所為95年10月11日農授魚字第0951322664號處分書(收回原告乙○○原領漁船船員手冊6月),是否適法?

五、查原告甲○○、乙○○分別為勝冠富6號漁船船主、船員,該漁船登記經營種類延繩釣漁業,總噸數為29.87噸、船長

13.26公尺、主機570馬力,該漁船於95年7月30日向中油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用油40,800公升後,於95年8月11日6時10分出港,嗣經第八海巡隊於同日14時30分於澎湖縣望安外海0.5浬處,發現該漁船有作業漁具,但無作業跡象,亦無漁獲物,且僅配置含原告乙○○在內之本國籍一般船員1名及大陸漁工1名各情,有第八海巡隊95年8月15日洋局八海字第0950082806號函附勝冠富6號漁船檢查紀錄表、漁船加油歷史紀錄、漁船進出港資料照片、船籍資料查詢等影本及蒐證光碟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號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上揭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及20噸以上漁船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公告事項規定,勝冠富6 號漁船出海作業應配置三等船長1 人、二等輪機長1 人,計「2 名幹部船員」,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輪機正常運作,維持正常漁撈作業;惟該漁船僅配置原告乙○○本國籍一般船員1 名及大陸漁工1 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檢查紀錄表及船員資料影本等可稽,自與前揭規定應配置「2名幹部船員」不符。

(二)又原處分卷附蒐證光碟拍攝內容所示,該船係於95年8月11日14時30分在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0.5浬處海域(距岸邊約6、7百公尺處)錨泊,且與其他漁船泊靠,原告乙○○表示無漁獲物、並無打冰,其中對話「船長 (乙○○):早上出來等潮汐。」「海巡:從早上6 點多等到現在?」「船長:等會就要出去了。」顯見該船自查獲當日6 時

10 分 出港至14時30分時,均處於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狀態;有蒐證光碟附原處分卷及其翻拍照片10張附本院卷內可稽。而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作業規定第4點 第15款規定,受檢人當場提出異議及經執檢帶班人員決定無理由得繼續實施時,將第1 聯交付受檢人收執,其餘例行性檢查及無異議者,則不予交付第1 聯。第1 、

2 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3 聯送上級機關備查。原告乙○○於第八海巡隊人員登檢時,既未表示異議,第八海巡隊未交付檢查紀錄,難謂有何違誤。準此,被告據以認定該漁船無故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容屬有據。原告未能具體指出究於何海域何處拋網捕魚,亦未提出該航次有從事漁業行為之確實事證,空言主張,核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潮汐流急,風浪較大,基於安全考量,進入被查獲水域躲避風浪云云;但查95年8月11日查獲當時,系爭海域天候良好,海面平穩,平均風速僅達3級等情,有附原處分卷之蒐證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澎湖氣象站氣象報告資料等附本院卷內可佐。原告雖提出澎湖潮汐預報表,主張由此可知當日潮差云云;惟該潮汐預報表係澎湖海域潮汐預報,尚難執以認定系爭漁船錨泊處即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0.5 浬處海域之潮差。再者,系爭漁船係在澎湖縣望安北方外海0.5 浬處海域(距岸邊約6 、7 百公尺處)錨泊遭查獲,則苟如原告所言,當時如潮汐流急,風浪較大,則基於安全考量,查獲時之錨泊處既僅距岸邊約6 、

7 百公尺,原告何不直接將漁船駛回岸邊停靠,豈不更加安全無虞。凡此,均足徵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 號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等事實,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據上揭規定,對原告甲○○所為收回勝冠富6 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4農澎字第000 0000963 號漁業執照3 月;對於原告乙○○所為收回原領漁船船員手冊6 月之處分,洵無違誤。

(四)原告聲請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函查原告乙○○駕駛勝富冠6 號魚96年8 月11日出海時,配置員額若干人,並函調系爭漁船當日出海之所有進、出海安檢紀錄資料;併聲請本院向氣象局函查96年8 月11日海流狀況;傳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鐘金水研究員;聲請命被告機關提出完整蒐證光碟(此部分被告機關早已提出且有翻拍照片10張可稽),並命於原告乙○○與當時登船之海巡人員均在庭時進行勘驗,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關於原告甲○○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安裝船位回報器6月部分:被告固主張對於甲○○所為95年10月11日農授魚字第0951227687號處分書,其中處分內容關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6 月部分,係由行政機關主動安裝,不收任何費用,用意係能夠得知漁船所在位置,屬行政指導措施,應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系爭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

GPS )6 月部分,被告亦自承係用以得知漁船所在位置,如不接受安裝,則不會允許其購買優惠用油等情;準此,該部分處分,顯已具體而直接影響原告甲○○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該部分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程序上原告併對之請求撤銷,即無不合。末查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固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惟95年行為時被告據此授權所訂定之相關注意事項,並無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之規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處分,對受處分者之權利義務已造成具體影響,又屬欠缺法令依據,原告指摘該部分處分違誤,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 號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停泊於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經衡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命收回原告甲○○所有勝冠富6 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4)農澎字第0000000963號漁業執照3 月;認定原告乙○○違反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收回原告乙○○原領漁船船員手冊6 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原告甲○○應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安裝船位回報器6 月部分,欠缺法令依據,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資適法。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