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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代 表 人 乙○○參謀總長)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 人 楊宛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晉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2日96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70年8月1日以上校階接任前聯合後勤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編制為少將之副署長職務,歷經2年人事單位均未檢討晉任上階,致72年7月1日以原階退伍,顯有疏失為由,向國防部申請專案補晉任少將,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於96年1 月26日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以下簡稱人次室96年1 月26日書函)請原告參考國防部96年

1 月17日選返字第0960000843號書函(以下簡稱國防部96年

1 月17日書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國防部以該案屬行政院管轄,移送行政院審議,嗣行政院認原告不服人次室96年1 月26日書函部分應屬國防部管轄範圍,移由國防部依法審議結果,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國防部96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

⒉撤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月26日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國防部96年決字第108號訴

願決定及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是否於法有據?又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實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①本件原告係以國防部作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對象

機關,惟以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之越權無效處分(準行政處分)暨國防部之訴願決定作為訴訟標的,先予陳明。

②次查原告僅於96年1月8日具函向國防部提出1件申訴,

故國防部應僅只受理此1件申訴事件,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為行政處分(或其他適當之行政行為)。詎原告對上開函提出之單一申訴,嗣竟遭國防部、行政院及歷審行政法院切割為兩個行政訴訟案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3號與本件),認事用法顯然於法有違。詳言之,一則行政機關(國防部與行政院訴願會)不應將一案切割為兩案辦理;二則歷審行政法院竟也未能發現以上兩案係屬「實質的『同一案件』」,法院本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兩案合併審理,始符訴訟法制。質言之,原告已對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63號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案號:鈞院97年度再字第193號),並依鈞院通知就本件具狀提出申述。以上二案究應如何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作成適法之處理?敬請鈞院審斷。

③又查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請原告參考國防部96年1月

17日書函,惟國防部96年1月17日書函明揭「...說明:...四、...所請無『法』可循,本部須依法行政之立場,尚祈諒察。...」云云,然原告早已於申請書中載明法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及第59條「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等規定,則上開書函稱所稱無法可循,自係否准原告之申請而生不得據以申請之法律效果。準此,訴願決定逕以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④另原告於96年1月8日依法向國防部申請專案辦理補晉,

係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是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誣指該「申請」為「陳情」,誤認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顯與事實不合。

⒉實體方面:

①關於人次室部分:

⑴查人次室並非原告本件聲請「補辦晉任事件」之受理

申訴機關,且人次室亦未表明系爭函所揭「國防部交辦」之意旨,故人次室系爭答覆書函顯屬「越權受理」,自屬於法有違。

⑵反面言之,如謂人次室實受有國防部委任授權以處理

本件申訴案,其即應以「國防部參謀本部」名義暨以正式函文方式註明奉「國防部交辦」之意旨答覆原告。否則,人次室於行政法制上本不具備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官署資格,又違背公文程式而僅以「書函」代替「函(答覆決定)」回覆原告,是人次室系爭書函即顯有違誤。

②關於國防部參謀本部(或人次室)於本件訴訟答辯部分:

⒈茲被告辯稱原告現年78歲並已除役,不受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任官條例)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所規範等語。惟原告現雖已除役,卻並非現在申請補晉,而係依法行使法定權利,故重點應係其行使權利之時效完成與否。第按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於70年8月14日,原告係72年7月1日退伍,其受該施行細則規範無疑。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查本件因國防部未將核定後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公告並頒發下級機關,致所有應晉任而無故未晉任之軍官、士官無從知悉有此救濟規定,是權利行使時效自已中斷,故原告現依法申請專案辦理補晉尚於效期之內,應屬合法。

⑵又被告辯稱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防部

有行政裁量權決定晉升若干名,殊不知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按「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但為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不得少於若干人。」,為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準此,凡候選必有淘汰,故其數字必大於實際晉升人數,而候選之基準有二:⑴占缺數。⑵向行政院申請人事預算之少將官額數。故於其裁量不得少於若干人時,必須有其基準。就本件而言,70年、71年間辦理上校晉升少將時,其制定候選總人數所據者為何?是占少將缺數?或預算官額數?分配聯勤總部候選人數是否公平?被告均應舉證說明。另國防部逕謂原告當年未通過評選,不符晉任資格,顯非事實,蓋原告當年人事資料顯示其所有評鑑項目均超過標準,為何未通過評選?足見當年辦理晉升作業人事人員有失職之處,鈞院調閱70年及71年國防部及聯勤總部辦理上校晉升少將檔案即知。

⑶至被告辯稱「佔缺」軍官仍應經由人事單位踐行「考

評」程序,如符合晉任條件者,始能經由權責(人事及主管)辦理「提報晉任」一節,正好構成本件關鍵事實之爭點所在。詳言之,國防部(人次室)既稱佔缺軍官應由人事單位踐行人事考評程序及作成否准提報之人事作業程序,試問:原告原本佔缺任職之聯勤總部可有依任官條例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踐行「人事考評」及「否准提報晉任」?國防部及相關單位於本件一直迴避該項事實爭點,反而一直以「於法無據」云云作為搪塞之詞,實則國防部顯然違法不對原告辦理人事考評,焉能推稱「於法無據」?綜上所陳,人次室原處分及國防部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人次室為被告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之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且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⑴查人次室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國防部參謀本部

組織條例第3條設立,僅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酌減、增設其組織及員額。準此,被告並無單獨之組織條例規定,亦未有獨立之預算編制,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不具備機關之地位,自不得為本件被告,先予陳明。

⑵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復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9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所明示。

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⑶查原告於訴願時所不服者係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

,惟該函係對類似案件所為之函覆,其內容係請原告參考國防部96年1月17日書函之說明。又國防部96年1月17日書函係國防部函覆國軍少將禮遇榮員聯合會,內容略為國防部就占少將職缺之上校軍官是否得晉任之疑義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就原告之陳情事項為任何准否之表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無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據此,訴願機關國防部認該書函並非一行政處分而對原告之訴願作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⒉實體部分:

①本件被告是否予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晉任少將,被告

係依任官條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任官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之要件辦理,應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未予晉任少將,係被告人事人員失職違法,並非屬實:

⑴按「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

列規定: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二、上尉晉少校、上校晉少將,除合於第一款外,並須於尉官或校官官等內,完成其所要之經歷及教育。三、中將必須建有殊勳,始得晉任二級上將;再建殊勳,始得晉任一級上將。」、「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分別為任官條例第7條、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軍官、士官必須先符合上開之條件,即考績合格、停年屆滿、有上階官額,且完成所需之經歷及教育者,方得晉任上級官階。次按「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但為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之缺溢狀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一、將官:由各司令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復分別為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1款及第28條第1款所規定。由上開條文觀之,晉任將官須由各司令部按分配晉額實施初選擇優推薦,並報請國防部統一評審後,呈報總統核定,方屬完成晉任程序。因此,占少將職缺之上校軍官是否得晉任,仍須經評選程序後始能確定,並非占上階職缺者,即無條件晉任。

⑵查軍官之任官,揆諸任官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國防部始具審定權限,非被告之權責,而與被告無涉。再者,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具備考績合格等條件後,仍須視其是否通過評選程序,以決定得否晉任少將;如未經評審核定准予晉任時,實無從僅以占有上階職缺即逕認應予晉升。從而國防部是否予以原告晉任少將,均係依據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及任官作業程序之各項要件及程序規定,以決定其是否符合晉任之標準,故原告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此實係因其未通過前揭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國防部此一人事行政行為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之處。

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59條作

為請求補晉任之依據,惟任官條例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範對象並不包括除役軍官,原告所稱殊無足採:

⑴按「軍官、士官任官之區分如左:一、初任:指初次

任官確定軍官、士官之身分而言。二、晉任:指晉任上階官階而言。三、轉任:指此一軍種或官科轉入他軍種或官科而言。四、敘任:指依其擬任職務,核其學、經歷,任以相當之官階而言。」、「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者。」,分別為任官條例第3條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揆諸上揭法令,已除役之軍官、士官應非受任官條例規範之對象。

⑵經查原告現年78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

..四、校官58歲。」,原告已逾上校除役年齡之58歲,自為除役軍官,故其非任官條例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對象,自無法以其規定作為補晉任少將之請求權基礎。

③退步言,縱認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晉任規定規範對象亦

包含除役之軍官,惟因原告未合於晉任規定,其主張得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59條辦理補晉云云,亦屬無據:

⑴按「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

,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其因資料不實或主官與人事作業人員之徇私致而晉任者,應於晉任生效後1年內,撤銷銷其晉任。」、「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5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59條所規定。是以,得否依前開施行細則補辦晉任,仍須以合於晉任規定及標準為前提。

⑵查本件原告於其服役期間既未符合任官條例第 7條所

明定晉任少將之要件,自無適用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辦理補晉之可能,且本件亦無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失職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前開施行細則仍得辦理補晉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⑶再查該細則於70年8月14日由行政院發布,並於78年

10月30日增訂第59條規定,再於91年2月27日及95年6月26日分別修正第59條。揆諸前開歷次修正,係僅就追晉、追贈五年時效起算點及申請權責機關為文字上之修正,其餘法律要件均無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補晉之權利倘自78年10月30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96年陳情時止,早已罹於5年時效,況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⑷末查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當

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然被告於71年11月間即已依法召開晉任選拔會,因此本件並未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專案補晉少將,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並非決定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是否晉任少降

之權責機關,且法定權責機關之國防部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晉任少將之決定均屬於法有據,原告之各項主張於程序及實體方面均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位,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經查人事參謀次長室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3條設立,接受參謀總長指揮,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一級幕僚單位,負責參謀本部與各軍總部暨所屬部隊之人事戰備、軍職人事經管、人事勤務等工作執行,而僅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此觀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即明,是人事參謀次長室既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對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徵之首揭判決意旨及上開說明,人事參謀次長室既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縱認其96年1月26日書函係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應視同對國防部參謀本部之處分不服,是原告自應以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國防部參謀本部為對象,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96年1月8日,以其於70年8月1日以上校階接任前聯合後勤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編制為少將之副署長職務,歷經2年人事單位均未檢討晉任上階,致72年7月1日以原階退伍,顯有疏失為由,向國防部申請專案補晉任少將,經人次室以96年1月26日書函檢附國防部96年1月17日書函予原告。原告對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該案屬行政院管轄,移送行政院審議結果,行政院認原告不服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部分應屬國防部管轄範圍,乃移送國防部依法處理,嗣經國防部於96年9月22日以96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㈡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內容為「主旨:台端96年1月8日陳

情事項,請參考本部96年1月17日選返字第0960000843號復貴聯合會書函,請查照。」等語,究其內容僅係單純檢送國防部針對國軍少將禮遇榮員聯合會申請「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補晉少將,改支自新晉官階生效日期起退休給與」一案之函覆即國防部96年1月17日書函予原告而已,並未就原告96年1月8日申請書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國防部96年1月17日書函內容略以「...說明:...二、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任官條例)第7條規定,晉任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完成所要之學經歷及有上階官額為要件。三、復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尚須各軍司令部按分配晉額實施初選擇優推薦,並報請國防部統一評審後,呈報總統核定,方屬完成晉任程序。由是,佔少將職缺之上校軍官是否得晉任,仍須經評選程序後始能確定,並非佔上階職缺者,即無條件晉任。

因此部分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渠等未通過前揭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四、至貴會引用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59條之規定,仍須以合於晉任規定及標準為前提,如當年不符合晉任要件,自無適用補晉規定之可能,況且渠等均已逾除役年齡,實無法列為任官條例及細則規範之對象。另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所請無『法』可循,本部須依法行政之立場,尚祈諒察。」等語,乃該部針對國軍少將禮遇榮員聯合會所提佔少將職缺之上校軍官是否得晉任疑義所為之敘述及說明,並未就任何具體個案為實體之審理並予以准駁,自不對外發生否准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係屬行政處分性質,則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月26日書函檢送該書函予原告,充其量僅係提供參考,尚難逕認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為行政處分,而得據以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以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予以駁回。

㈢第以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㈣經查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請求國防部應依任官條例施

行細則第41條及第59條等規定,作成予以補晉任少將之行政處分(註:本件原告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漏未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晉任少將之行政處分』,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曉諭,原告仍未補正聲明。),是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準時點,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礎予以審酌。惟查本件國防部在98年2月13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以下簡稱國防部98年2月13日書函)復原告96年1月8日申請補晉任少將一事,原告於98年2月18日函(原告98年2月20日行政呈報狀附件

(一)參照,嗣原告於98年3月12日就國防部98年2月13日書函提起訴願)詢國防部上開書函係針對何申請為處分,國防部亦於98年3月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2754號函復略以係針對原告96年1月8日申請補晉任少將一事為之,有上開函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本件原告請求國防部應作成予以補晉任少將之行政處分係國防部98年2月13日書函無訛。是本件既係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為準,而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國防部98年2月13日書函方係就原告申請補晉任少將一事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為對象,針對人次室96年1月26日書函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該獨立訴訟並無訴之實益可言,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請求調查事項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