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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原 告 乙○○即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6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31日經被告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核准其在臺北市○○○路○ 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經營甲00000000(下稱萬萬停車場)業務(地上1 樓8 格停車位、地下1 樓32格停車位)。嗣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依停車場法第33條規定,執行民營停車場業務檢查作業,請原告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因原告就上述地上8 格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僅提供起造人之一之買賣契約,被告乃再以96年5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639464000 號函限期原告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供審閱,逾期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停車場登記證全部或一部。惟原告仍未能提供其他登記持分所有權人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被告遂以96年6 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6394720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前揭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地上1 樓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民法第819條、第820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登記證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

原告於69年即取得系○○○區○○○路○段25、27號1、2樓、地下1樓及系爭地面停車位相關權利俾經營萬萬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核發北市69年建一字第154741 號營利事業登記(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1)及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其中部分登記小女林月蕊、親人林有道名下,敬請參閱如附所有權狀影本,原證2),具見原告自始就系爭地面停車位確備專有使用權也昭然,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此出具證明書確認「茲證明本商場並無公共停車場,所有停車位完全屬於(乙○○)個人所有權」(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3),揆諸96年7月6日於台北市議會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當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均派官員列席作成「本案戶外停車位並無所有權爭議,陳情人已檢附車位買賣契約書之證明,足以證明車位使用權係歸屬陳情人(乙○○)所有」之結論(敬請參閱如附會議紀錄影本,原證4),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專有使用權,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開使用權利證明皆恝置不問,遽以所謂「文件不備」云云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自非適法,應請判令撤銷,更為斟酌。

⒉占有人推定適法有權。

⑴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18條、同法第943條分別定有明文,乃原告向張金水買受系爭停車位,嗣後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於小女林月蕊名下),且自69年起原告即在匯豐大樓1、2樓及地下1樓經營萬萬百貨,並以系爭停車位用供裝卸貨物等業務,占有使用迄今逾27年,從無異議,足徵若非原告取得專有使用權,其他共有人自不可能從無爭執,其理昭然。詎原行政處分均未適用上引法條,自非可維持。

⑵揆諸釋字第349號釋示(原證14),系爭大樓部分共有

人縱於86年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有所異議,甚至任意多次誣告所謂「霸占公有停車位、恐嚇、施暴、欺壓善良」云云,唯按伊等迄未能提出任何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伊等任意指訴,顯屬無稽。因此各該諸多刑事案件,業據有司詳細查明,一再為原告「不付感訓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敬請參閱如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感裁字第84號裁定書影本、90年偵字第18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6年偵緝字第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18)在案,具見就系爭停車位原告確有專有使用權也明甚。此由被告因此核發系爭停車場營業執照乙節,足資卓核!自不容被告因民意代表不當設詞施壓而無端任意撤銷系爭停車位之營業許可。

⒊系爭地面停車位非所謂「匯豐大樓『法定空地』、『公共面積』」,與起造人完全無涉。

⑴張金水(兼建商)等地主以系爭中山北路中山段一小段第

37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面14層及地下2層之匯豐大樓,由於該基地位於○○區○○○○路,其中1面又臨中山北路40米大馬路,依當時建築法令,可為百分之百建築,完全無需法定空地,系爭67年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因此明載「法定空地面積『無』」(敬請參閱如附使用執照影本,原證5)可稽。唯實際上,上開大樓就系爭379地號土地僅蓋698/1000,亦有上開使用執照記載建蔽率

6.98/10(敬請參閱同原證5)可供卓核。乃所保留空地既非「法定空地」,自非系爭匯豐大樓「公共面積」,其所有權顯與匯豐大樓之起造人完全無涉,被告機關所謂「案經本府於96年3月1日至停車場會勘,本府地政處認定停車場地上一樓所有權應屬該建物106起造人共有」云云,殊嫌誤會也明甚。

⑵69年原告經營萬萬百貨公司時,台北市並無停車問題,

當時依法令雖非設置法定停車位不可,但實際上客戶全無此需求,建商每以半強迫方式與建物搭配發售,否則只有建商自行保留,因此原告為自己百貨公司營業之用而價購系爭停車位時,不但解決建商之困難,同時也免除客戶被迫買受不需用之停車位,乃三方均同獲其利也灼然,茲系爭停車位既非「法定空地面積」,住戶又從未能提出購買系爭車位之證明,從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自無任何爭執之餘地。

⒋公權利不得介入私權爭執。

退步言之,系爭地面層停車位,各住戶縱尚非全無可設詞混淆,亦屬私權爭執,應憑民事法庭判決定之,不容公權力濫行介入,迭經最高法院及前行政法院著成判例(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6)可供卓核,諒邀明鑒。

⒌於民國83年以前,區分共有物,由建商、地主取得共有停車位使用權及其處分權,為當時社會交易習慣。

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明揭「共有人於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12)。

⑵)自民國60年間起,台灣不動產市場,即興起地主與建

商合建,造成公寓大廈預售屋風潮。由於地主毋庸另行出資、建商毋需另行購地、客戶又可分期付款,三方所需經費門檻均大為降低,資金運用寬鬆,因此在市場上風起雲湧,此種運作模式,迄今在不動產市場仍方興未艾。

⑶依當時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雖明定建物應有「法定停

車位」,然「法定停車位」有限,必須分配使用,其分配權自屬地主與建商,因此通常於預售屋推出時,建商與地主即事先約明「法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分配。67年間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國內汽車甚少,無停車之困擾,因此停車位市場需求甚低,也因此建商每以或強制搭配的「套裝」方式或直接向外求售或由建商自行保留,乃吾人社會交易習慣(敬請參閱另建築案所購買之停車位證明影本,原證13),為眾所週知,殊與如今停車位一位難求之情形,迥然不同。茲建商與地主既保有共有「法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分配權,因此建商地主所為分配,其效力自及於他人,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客戶及其受讓人,自不得為任何主張,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14)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15)所一致明揭,法理炯然。

⒍原告向建商及地主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⑴)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

379地號土地)原屬於張金水、張福興、張福山、張福華、張寶月、張晉豪、張志堅、陳春華、張柏年、陳煌祥、徐張麗瓊、黃林金環、陳月娥、蔡瀛任、蔡瀛陽、陳華英、余求德、蔡廙成、張孫煜、王榮輝等21人共有(敬請參閱如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16),65年間伊等以張金水為代表自地自建在其上興建匯大樓並自行出售,乃張金水等21人既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所有匯豐大樓全部基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有關系爭停車位權利之歸屬,伊等自有權決定之,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原證15)所明揭。而系爭地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地下一樓之全部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張金水等21人並未售出,均自行保留,於69年間即一併出租與被告經營萬萬百貨公司,迨70年間始出售系爭地面停車位使用又與原告(敬請參閱同原證7),72年間原告再購入地下停車場。

⑵)原告於69年間已承租1、2樓、地下室及系爭地面停車

位經營萬萬百貨公司,因此除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外,其他人根本不可能購買,抑且果所謂「張金水無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者,則其他地主不可能歷時數10年皆從無異議,甚至於72年間復委由張金水將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出售予原告(敬請參閱同原證10),更足見張金水確係有權出售系爭地上停車位使用權也灼然。

⑶除地主張金水等21人外,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其他起造

人立全企業等共85人,僅係向張金水購買建物之客戶(或人頭),並非合建地主,且立全企業等85人系於系爭建物67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陸續向張金水等人取得匯豐大樓基地持分權,但伊等並未另行價購系爭停車位,自無置喙之餘地。抑且伊等勻為取得使用執照於67年9月15日復始取得系爭基地持分權(敬請參閱如附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7),立全企業等僅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持分權,與系爭停車位完全無關。因此伊等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從無異議,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於85年11年10日出具證明書明證「茲證明本商場並無公共停車場,所有停車位完全屬於個人所有權,以資證明。此致乙○○先生」(敬請參閱同原證3),具見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確屬原告所有也甚明。

④70年間張金水將系爭停車至使用權出售與原告,80年間

,原告則另以小女林月蕊名義購入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權。(請參閱原證19)⒎茲當地停車位之需求孔激,自不宜空置,致駕駛人無停車

位可用,原告更蒙鉅大損失,不但雙輸,日後更徒增國家賠償訟累,敬請迅賜判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益,實為德便。

⒏至其餘前此於訴願程序之陳述及舉證均引用之,不另贅述,合併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0條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因此,上開會勘紀錄認為,依現行規定建物附設1樓地面之停車場並不能做獨立產權登記,並無獨立地號及建號,故該大樓公有設施部分除非契約另有訂定,係屬起造人所有,而系爭地上1樓8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既屬該建物106名起造人所共有,原告自應提出全體所有權人之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惟原告僅提出1名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被告依法撤銷其地上1樓部分之停車登記證自無違誤。

⒉此外,原告所稱其早於85年11月22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208號停車場登記證,其營運地點含台北市○○○路3段25號地上1樓8格及地下1樓32格之停車位,惟經查此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地點僅地下1樓35格之停車位,並無原告謂稱含括停車場地上1樓部分,且其有效期限至87年8月31日止,逾期廢止,該址於87年9月至89年5月間並未取得任何停車場登記證之登載,而於89年5月30日被告始又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惟原告所檢附之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亦只有地下1樓部分而已,並未檢附足證地上1樓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文件既然不備,因此所為之處分本應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告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處。

⒊再者,原告亦稱其占有使用27年來,並無任何異議,惟部

分住戶曾向被告檢舉原告此違法行為,足證原告之占有使用根本非屬適法有權之狀態,其主張顯無理由。

⒋原告雖具狀舉證以其與訴外人張金水等21名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證8)一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就一樓部分之產權有單獨所有權。另原告復於其後以數則民事確定判決(見原證8、原證9及和解筆錄(見原證10),亦不足說明原告確為一樓產權之單獨所有人。

⒌原證11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雖為被告機關所核發,然系

爭停車證困被告機關嗣後於96年1月12日函請原告配合民營停車場業務檢查時發覺當初原告據以申請地上1樓之文件未齊備,後經被告所屬機關停車管理處會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地政處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嗣因原告無從提出證明其為地上1樓之單獨所有人證明而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12日以府交停字第09639472000號函,並就前揭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為地上一樓一部之撤銷,後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已於96年9月29日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⒍原告固於準備書狀援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晉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繽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晉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官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可資參照)。然查:本件是否存有原告所指稱具與建商間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協定,本待質疑,原告似應舉證說明此等分割或分管協議之存在,方有進一步探討受讓人應否繼受該約定之問題。再者,前揭判例僅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方受其拘束,本件亦不存在此情形,是從原告得以舉證證明具與建商確曾有分割或分管協議存在,然尚須受讓人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受其拘束。⒎原告於準備書狀稱其有向建商價購地上一樓停車位且為合

法使用之事實,原告並為相關事證之說明,惟查:不論由系爭地上一樓停車場無獨立產權登記,故關於該公共設施部分,屬事實上起造人所有,而原告僅提出其中一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從其買賣契約有效,然尚非原告代理或代其餘105名共有人為買賣、租賃或為其他使用之同意,縱管理委員會曾於85年11月10日出具證明書予原告,亦不足據此即謂原告確已取得他共有人同意為前述買賣、租賃或其他使用之約定,原告既於被告命其補正相關文件時未能提出,被告方依法為關於地上一樓部分處分之撤銷,自不因原告於準備書狀稱:訴外人張金水有權出售系爭地上使用權或他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見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5頁)而有異。另關於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其他起造人,是否非合建屋主而僅係原告所稱之人頭,自應由原告再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若就使用執照核發之形式而言,原告既為不同之權利主張自應另為事證聲明方可採信,此自不能僅單憑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出具如原證3之證明而得輕易推翻。

⒏占有為事實上管領力而非權利,事實上仍須有占有本權,

其占有方屬有權占有。查本件被告機關僅係依據行政法規方為相關處分,今原告於被告曾命其就系爭地上一樓部分提出其為買賣、租賃或為其他使用之同意相關證明為補正,而原告未能限期提出,其法定要件既未完備,被告依法為處分之一部撤銷,自屬有據。自不因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事證主張,而得變更該認定,是本件原告既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地上一樓部分之停車位確有前述買賣、租賃或其他使用之約定,則關於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⒐本件訟爭處分之定性為違法授益處分之一部撤銷,被告機

關依法為停車場登記證之一部撤銷,其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所屬機關所發予原告之停車場登記證,按其

性質應為授益行政處分,然因嗣後發現該處分之一部違法遂由被告機關依法為處分之一部撤銷,而被告機關於該處分撤銷前曾命原告補正以避免原處分違法,惜原告未能於法定期問內為相關說明或文件之提出,是本件被告其後遂據此等違法情狀而依法為處分之撤銷應無違誤,原告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⑶被告機關本於原告未予法定期間內為相關文件之補正原因事實,遂依法為處分之撤銷:

①查前揭會勘紀錄認為,建物附設1樓地面之停車場,

因無獨立地號及建號,其並不能作為獨立產權登記,故該大樓公有設施部分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應屬建物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地上一樓8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既屬該建物106名起造人所共有,原告自應提出類如全體所有權人問之買賣、租賃契約或其他使用同意書,以證其確係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今原告於被告機關作成撤銷處分前因僅提出起造人之一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證明,被告依法撤銷其地上l樓部分之停車登記證本無違誤。

②再者,原告雖於日前具狀舉證以具與訴外人張金水等

21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8)一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就一樓部分之產權有單獨所有權。另原告復於其後以數則民事確定判決(見原證8、原證9)及和解筆錄(見原證10),亦不足說明原告確為一樓產權之單獨所有人。且此不因原告以此地為法定空地即足認為原地主所保有;亦不能單由原告所舉契約即足證張金水為代表人,於當時確有代表他共有人為此法律行為之認定。凡此,原告所舉事證雖煞費苦心,然尚未足認其確對系爭一樓部分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是被告本於行政自我省察,亦不得不將此違法狀態藉由處分之一部撤銷以達成依法行政之要求。

⑷原處分縱經一部撤銷,因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17 條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查原告所稱其早於85年11月22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208 號停車場登記證,其營運地點含臺北市○○○路○ 段○○號地上1 樓8 格及地下1 樓32格之停車位,惟查: 此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地點僅地下1 樓35格之停車位,並無原告所稱包含停車場地上1 樓部分,且其有效期限至87年8 月31日上,逾期廢止,而該址於87年9 月至89年5 月間並未取得任何停車場登記證之登載,而於89年5 月30日被告始又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惟被告所檢附之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亦只有地下一樓部分而已,並未檢附足證地上1 樓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文件既然不備,因此所為之處分本應撤銷。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二款所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可知,原告於被告機關為撤銷處分前未能提供相關書證資料,致被告機關本於作成處分時之事證而為處分一部撤銷之決定,原告之信賴無值得保護之處。

理 由

一、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原處分機關如認為原處分有違法情事,擬依職權予以撤銷者,必須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兩年內」為之,否則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不得再為撤銷亦明。

二、查原告前於89年5 月31日經被告核發系爭登記證,核准在系爭地址經營萬萬停車場業務(地上1 樓8 格停車位、地下

1 樓32格停車位)。嗣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依停車場法第33條規定,執行民營停車場業務檢查作業,請原告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僅提供起造人之一之買賣契約,被告乃再以96年5 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639464000 號函限期原告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供審閱,逾期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停車場登記證全部或一部。惟原告仍未能提供其他登記持分所有權人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被告遂於96年6 月12日以系爭處分,撤銷前揭系爭登記證地上1 樓即系爭停車位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70年2 月12日車位買賣契約書、被告96年5 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639464000 號函、系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感裁字第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

被告依民法第819 條、第820 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登記證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業於89年5 月31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

登記證即系爭登記證予原告,且核發當時原告所出具之文件資料與系爭年度即96年度檢查時原告所提出者並無不同,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經被告言詞辯論時肯認在卷:「(問:89年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為准許,96年又撤銷之,請就此部分補充說明?)被告答:這可能是承辦人的疏失。89年核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條件,與96年撤銷時的條件皆一樣。當時承辦人認為條件相符,就予以核發。被告年業務檢查,才知悉89年當時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有誤。原告89年、96年前後提出的資料是一樣的。」可知,原告於89年及96年就辦理系爭停車位登記證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屬相同。

㈡而按被告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第4 條規定,停車場經營

業者申請報備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為:①申請書、②負責人身分證影本、③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④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⑤停車管理規範等,向停管處申請,經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有該作業須知附訴願卷第63頁足稽。

㈢是被告於核發系爭停車位登記證前,依上開作業須知,必須

審查原告所提之各項文件,包括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或使用權文件(即原證7 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契約書)。被告89年既已依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核准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即顯示被告於89年間受理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之申報登記時,已經審查核准等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含系爭使用權契約書),亦即被告於是時即已知悉系爭使用權契約書之存在。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使用權契約書之真正,且其契約內容亦明載甲方為張金水(即系爭地址建物之使用執照67使字第166 號起造人張金水106 之起首代表人,見原證7 之後),乙方為原告本人,復有雙方之落款簽名,即顯示被告同意張金水為起造人起首代表之記載。因之,若謂系爭使用權契約書有違反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之規定,被告於原告89年間申辦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時,即已知悉該等未合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其於96年間複查系爭車位登記證文件資料,始知悉系爭使用權契約書僅起造人一人簽名,其餘105 名未簽名而認不符上開規定之說詞,既與查證事實有忤,難謂可採。是被告於89年間肯認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合法,核發登記證在先,逾兩年後始對原告所提相同資料,以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所提之部分文件未符規定而否認在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已逾知悉後兩年之撤銷期限,而喪失其撤銷權。其猶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停車位登記證,自有違誤。

㈣次查被告89年間核發給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核屬授益

處分,迄系爭處分96年6 月12日作成前,原告即已依核准之系爭停車位登記證已在系爭地址經營系爭停車場先後達7 、

8 年之久,自已生信賴授予處分之利益。而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本件原告89年及96年均提示相同之文件資料,有如上述其資料均屬真正,且未曾有任何隱瞞情事,僅係被告對相同的資料有不同的理解而已。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所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本件既為經營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之事業,屬授益處分,參諸原告與系爭地址大樓部分居民之刑事竊占告訴(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充其量應僅係私權私益之爭執而已,難謂有何所欲維護之公益。因之,係照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僅為私益之爭執,並無所欲維護之公益,自亦有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於為撤銷處分前未能提供相關書證資料,致被告本於作成處分時之事證而為處分一部撤銷之決定,因而認原告之信賴無值得保護之處等語。漠視其89年間核發給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核屬授益處分,迄系爭處分96年6 月12日作成前,原告即已依核准之系爭位停車位登記證已在系爭地址經營系爭停車場先後達7 、8 年之久,已生信賴授予處分之利益之事實,自難採憑。

四、末查,系爭地址大樓居民梁美莉等6 人曾以原告於95年間竊占系爭停車位對外經營甲00000000,矇騙駕駛人交付財物,同時阻塞共同使用之大廈逃生通道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93年度偵字第18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原證18以後足考。其理由欄㈠即記載:「被告(指本件原告)於70年

2 月12日向起造人張金水買受臺北市○○○路○ 段○○號1 樓後棟,編號87、89至93、95、96等車位,並於89年間起,用以經營甲00000000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本於對上揭事證之合理確信,而自89年間起,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車位以收益等情,堪予認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6年度感裁字第84號「乙○○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欄㈣記載:「...再參以乙○○確曾於70年間購入萬萬百貨商場後棟一樓平面停車位8 位(即本件系爭停車位),並出租予他人...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臺北市停車場登記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據此,乙○○出租商場附近車位之行為,乃係本於其所有權而使用收益,何有違法可言。」被告未審酌上開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經多次調查結果所獲致有利於原告之結論,就系爭待證事實未予詳查,即率爾將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予以撤銷,容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於89年間肯認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合法,核發登記證在先,逾兩年後面對相同的資料,卻又以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所提之部分文件未符規定而加以否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已逾兩年之撤銷期限,而喪失撤銷權,其猶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停車位登記證,自有違誤;又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僅為私益之爭執,並無所欲維護之公益,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準此,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亦不得撤銷;另被告未審酌上開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經多次調查結果所獲致之結論,就系爭待證事實未予詳查,即率爾將系爭停車位登記證撤銷,容有未洽。系爭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情形,自屬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復經原告爭執,為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