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8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養父即被繼承人李漢文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
93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於94年4 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填載繼承人徐惠君(配偶拋棄繼承)及甲○○(即原告,繼承),經被告審查結果,准予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核定遺產總額14,417,787元、遺產淨額6,017,787 元及應納稅額546,557 元,原告並於94年4月22日繳納在案。
㈡嗣有高秉涵律師於96年3 月30日檢具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峽會)核驗證明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准予繼承之備查函,以大陸地區人士李淑芹、李茂啟及李茂林等3 人為被繼承人李漢文之子女為由,代理渠等向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申請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案件增列3 人為繼承人,經被告審核結果,尚無不符,以96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60000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增加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200,000 元,更正後應納稅額365,668元,並核定應退稅額180,889元。
㈢原告不服,於96年6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稅捐複查申請書」
,主張大陸地區繼承人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內容諸多不合理和錯誤,無法證明渠等3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核定增列渠等3 人為被繼承人李漢文之繼承人,尚有疑義云云,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96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60001335號函復(下併稱原處分)略以更正增列繼承人乙案,尚無違誤,倘認為該等繼承人非合法繼承人,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等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准予更正增列繼承人並退稅之處分,於法是否有違?即被告應否就繼承人之資格為實質調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概述:⑴原告之父李漢文於93年12月14日去世後,即有自稱係其
於大陸的繼承人李淑芹等3 人透過同鄉會長劉鑑於94年
6 月3 日、94年7 月3 日及94年9 月2 日以書面向原告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表示。
⑵由於原告無法判別李淑芹等3 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於大
陸的子女,又頻遭對方電話頻頻騷擾之情況下,乃同意「和解」支付李淑芹等3 人每人50萬元遺產。
⑶惟原告為求法律程序上之完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調解,板橋地院家事法庭並通知相對人到庭,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迄今調解程序尚未終結。
⑷李淑芹等3 人於95年1 月25日再度透過高律師向原告表
示:「…查大陸3 個繼承人也並未堅持每人非要2 百萬元不可,是可以協調的…」,顯然相對人仍有「調解」之意。
⑸詎料,李淑芹等3 人自毀對原告「願意調解」之承諾,
於96年3 月5 日檢具有瑕疵之文件向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聲請為繼承人,該庭未查明李淑芹等3 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之子女,即以96年3 月15日桃院木家春96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函「准予備查」。
⑹李淑芹等3 人再於96年3 月30日委託高律師向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申請增列繼承人。
⑺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聲稱認定李淑芹等3 人確為原告之
父在大陸之子女,且認定其為繼承人係依據桃園地院桃院木家春96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函;然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已向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申報完畢,該所並未發現桃園地院之「准予備查」函,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通知原告,顯有瑕疵,卻仍受理李淑芹等3 人申請增列繼承人案,並於96年6 月5 日以平信(郵戳日期)通知原告「退稅」。
2.理由:⑴原告於96年6 月13日所提「復查申請書」指出多項疑點
(詳後述),惟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並未實質調查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的所謂「繼承人」之間是否確實為親屬關係,只就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核,由於該等書面文件存有諸多不合理、錯誤、瑕疵之處,顯然不符文書必須正確、確定、公信、無誤之要件,此等有缺失之文件,被告自不應採信,否則日後發現文書與事實不符時,將使原告承受不可回復之傷害,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並衍生國家賠償問題。
⑵財政部於85年6 月17日以台財規字第850340447 號函轉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年6 月6 日(85)陸法字第850615
9 號函釋略以:「…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實施迄今,在實際執行上發現若干問題,例如:1.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迭有偽造或內容不實者;2.有杜撰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冒領遺產者;3.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時有來函撤銷業經海基會驗證並辦理相關手續之公證書者;其中有無勾串之情事,實待深究,如有不肖人士存有不法目的之案件,即應予以防制。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精神,貴管對於業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⑶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內容諸多不合理和錯誤,無法證明其為原告之父於大陸之子女:
①李淑芹等3 人於西元2005年3 月2 日所提委託書指稱
:「……我們是死者李漢文的子女,李漢文於2004年12月14日在台灣省台北市死亡,李漢文死亡時在台灣留有遺產…」。查兩岸民眾都有尊敬父母親、孝敬父母親之民情,倘李淑芹等3 人確為原告之父在大陸之子女,則對原告之父應該以尊敬的字眼稱呼,而非以「死者」稱呼自己的父親,此點顯然不合常理,自無證據能力。
②又李仁甫曾自香港寫信給原告之父李漢文指出:「嫂
子(即原告之父李漢文前妻劉維芬)因患膽結石症整整拖了3 年,於本年3 月間病故…」,對照該信之信封收件地點為「板橋鎮」,以及原告之父居住臺北縣板橋鎮當時之戶籍謄本之「全戶動態記事」欄位已明文登載原告之父是於57年(西元1968年)遷入臺北縣板橋鎮,又戶籍謄本記事欄也可看出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已於58年(西元1969年)核准登記原告之父前妻為「歿」。因此,家父前妻劉維芬係於西元1969年逝世。惟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阜新市公證處西元2005年3 月2 日所開「公證書」卻登載原告之父前妻劉維芬係於西元1980年逝世。再者,原告之父前妻為「劉維芬」而非「公證書」所稱之「劉維分」,顯然大陸官方出具不實證明文件,該證明書自始即使無效。
③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4 項規定:「
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原告(被繼承人之女)長居臺北縣樹林市且經委託人劉鑑曾多次行函,並無不能通知之情形,惟桃園地院家事法庭96年3 月15日桃院木家春96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准予李淑芹等3 人備查之公函,並未通知原告,足見李淑芹等3 人蓄意向法院隱匿原告之繼承人身分。
④李淑芹等3 人委託劉鑑致函予原告所提名字、地址多
有錯誤,例如:渠等所提之委託書(附件8 )、委託公證書(附件9 )所寫為「李淑芹」,劉鑑手書與原告信(附件10)中卻係「李淑琴」。又劉鑑手書與原告信中所寫李淑琴、李茂林地址為「江寧省」,經查大陸地區並無該省。此外,劉鑑手書與原告信中所寫李茂啟地址為「黑龍江省」,惟委託公證書所列3 人均住遼寧省。因此,該等文件相互矛盾,自無法證明李淑芹等3 人為原告之父在大陸之子女。
⑤李淑芹等3 人在委託書和西元2007年1 月30日「授權
委託書」(附件11)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酷似同一人所簽名,海基會和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均未查明簽名真偽。
⑥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阜新市公證處於西元2007年1
月30日所開立之「公證書」,只能證明李淑芹等3 人於西元2007年1 月30日去至該處,並無法證明李淑芹等3人為原告之父在大陸之子女(附件12)。⑦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阜新市公證處西元2005年3 月
2 日所開「親屬關係公證書」(附件13)指稱原告之父在台灣省台北市死亡,然大陸官方對台灣了解甚多,斷無不知台北市為直轄市,台灣省並不包含台北市之事實,因此,該公證書究竟是否為大陸官方開出已屬存疑,自不能以此認定李淑芹等3 人為原告之父在大陸之子女。
⑷未經實質鑑定,僅以影印文件認定李淑芹等3 人為原告之父在大陸之子女,實屬過於草率:
查目前科學十分進步,李淑芹等3 人是否為原告之父在大陸之子女,應以科學技術施以血緣鑑定,而非以影印、有瑕疵、不合理文件僅為書面審理,況且自稱是李淑芹之3 人,是否就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阜新市公證處西元2005年3 月2 日所開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指之李淑芹等3 人也無積極證據加以確認,自不能相信其片面之詞。
3.被告答辯顯然違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加強聯繫作業要點」、財政部85年6 月17日台財規字第850340447 號函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年6 月6 日(85)陸法字第8506159 號函釋之規定:
⑴被告答辯稱:「……原告質疑上開文件內容諸多不合理
性與錯誤乙節,倘非稽徵機關審理範疇……」乙節,查我國憲法前言揭示「保障民權」為行憲目的之一,是以依據憲法第61條所設立之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自有偕同合作、相互連繫,以達成國家保障民權之基本責任。此觀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加強聯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各機關處理業務涉及其他機關職掌時,應主動聯繫,積極協調溝通…」甚明。
⑵本件原告96年6 月13日所提「復查申請書」,已指出李
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內容諸多不合理和錯誤,被告自應依據上開要點規定,主動聯繫有關機關,例如:將原告所提事證移請海基會重新查證、移請法務部轉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書、簽名之真偽,方符憲法保障民權之本旨與上開要點之規定。⑶又被告稱:「……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
酌認定…」部分,查法院僅形式上認定海基會出具驗證文書為真,並未調查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是否推定真實、正確,今原告既已提出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錯誤、不實之處,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自應主動聯繫、協調有關機關確實查證,方符憲法保障民權要旨。
4.被告謂:「…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乙節,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原告已指出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內容諸多不合理、錯誤,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不適用推定。又被告謂:「…系爭文書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查該案偵辦過程,檢察官並未查核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是否真實、正確,是以起訴不代表渠等所提文件真確。
5.原告無法對法院、海基會提出行政救濟:準備庭之日,法官表示原告有疑義之處既為桃園地院「准予備查」之部分,自應向法院提出救濟。惟原告是經由接獲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核發「退稅通知」後,始得知李淑芹等3 人申請增列繼承人乙事,且「親屬關係證明書」由海基會以「形式審查」發給李茂啟等3 人,處分對象非原告,原告無法提出行政救濟。法院對於海基會核發的「親屬關係證明書」亦採「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法院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也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此案對原告影響層面至鉅,原告為儘速自行救濟,自然向最初作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6.被告撤銷原處分,對原告有利,並非無實益:按被告之處分,雖然係減少原告繳納之遺產稅,惟對外卻發生「增加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不利原告。倘被告針對原告在第一時間(96年6 月13日)所提出之種種疑點、反證,由「形式審查」轉為「實質審查」,且先撤銷原處分,委託相關單位查明事實真相後再行處理,此舉並無剝奪李茂啟等3 人重新申請之權利,但可保障原告遺產不被冒領之情事,也可據此證明斯時「李茂啟等3人是否為繼承人尚未確定」,渠等3 人身分既有疑義,檢察官自不會以被告之行政處分起訴原告(96年10月8 日)。
7.被告所作處分,當遭質疑時,自應確實調查事實和證據:按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告既已提出許多反證,被告自當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如被告專業不足,亦可依據同法第41條選定適當之人鑑定證據(例如:簽名筆跡是否造假……等)。行政機關採「形式審查」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結果若無爭議則予維持;反之,當事人(原告)發現所附證件有諸多疑義,則行政機關應改採「實質審查」,而非置之不理,因為所有涉及人民任何財產處分之文件必須百分之百正確,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精神。
8.原告不質疑遺產稅款,但對於增列繼承人有意見。桃園地院的「准予備查」函並未通知原告,即有疑義;被告又根據有疑義的准予備查函同意增列李淑芹等3 人為繼承人,即屬其錯誤行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再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第
4 項)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理由略謂: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未實質調查被繼承人李漢文與李淑芹等3 人之間是否確實為親屬關係,僅就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核,而公證書有無勾串之情事實待深究,且李淑芹等3 人所提文件內容諸多不合理和錯誤,無法證明渠等3 人為被繼承人李漢文之子女,稽徵機關自不應採信,否則日後發現文書與事實不符時,將使原告承受不可回復之傷害,嚴重影響其權益云云。
3.答辯理由:⑴原告之父李漢文於93年12月1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
人李淑芹、李茂啟及李茂林等3 人委託高秉涵律師,於96年3 月30日檢具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法院准予繼承之核備文件,向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申請增列渠等3 人為繼承人。該所依據李淑芹等
3 人檢具大陸地區出具(2005)阜證字第305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渠等3 人為被繼承人李漢文之子女,該公證書經海基會(95)核字第033487號證明,經核驗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送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在案,依據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另依據李淑芹等3 人所提供桃園地院家事法庭96年3 月15日桃院木家春96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函,渠等3 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李漢文案件准予備查,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渠等3 人既已依法取得繼承權利,是該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予增加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200,000元,尚無違誤。
⑵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第2 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 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另原告與李淑芹等3 人對於系爭文書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原告質疑上開文件內容諸多不合理性與錯誤乙節,尚非稽徵機關審理範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4.由於李淑芹等3 人持海基會證明文件及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函向被告申請增列繼承人,經書面審核後,被告作成退稅處分,原告申請更正反而是加稅對原告不利。嗣後如果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勝訴確定判決,被告自會就繼承人部分作更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李漢文之唯一繼承人,原所為遺產稅申報並無違誤,並經核定在案,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未實質調查訴外人李淑芹等3 人是否確屬被繼承人之子女,僅就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核,即准許該3 人所為就遺產稅申報更正增列繼承人之申請,而未就公證書內容有無勾串、錯誤等情深究,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淑芹等3 人所為之更正增列繼承人之申請,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及桃園地院就該3 人所為之繼承表示之准予備查函在案,渠等3 人既已依法取得繼承權利,是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予增加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200,000 元,並核定應退稅額180,889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在原處分卷(最末1冊)。
㈡如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事實,有「遺產稅案件增列繼承人更
正申請書」、大陸地區出具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桃園地院家事法庭96年3 月15日桃院木家春96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函、遺產稅更正通知單、更正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更正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原處分卷(倒數第2冊)。
㈢如事實概要欄㈢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稅捐複查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原處分卷(行政救濟案件卷宗內)。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所為准予更正增列繼承人並退稅之處分,於法是否有違?即被告應否就繼承人之資格為實質調查?
五、經查: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再無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參照),故如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或根本不可能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實非合法。查本件被告就李淑芹3 人之更正申請增列繼承人,准予增加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200,000 元,更正後核定應納稅額365,668 元,並核定應退稅額180,889 元,其結果有利於原告,於原告之財產權並無損害,反而增益,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並非合法。
㈡退一步就原告所持之其繼承權受損,被告應就繼承人之資格為實質調查之主張來看,亦非可採,因為:
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可知,究竟誰是真正繼承人,誰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來認定。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其中關於繼承人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之認定,只是憑以核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數額而已,對於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果,合先指明。
2.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第4 項)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由以上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如擬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等;關於上開身分證明文件之真正與否,因非屬公文書,不能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至其實質上真正與否,則因涉及繼承權之私權爭執,依前所述,有賴民事法院在訴訟事件中做最終之認定。
3.承上所述,被告在核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及其扣除額時,只要審查有無向管轄法院提出上開各該文件為繼承之表示及法院有無准許即為已足,是被告據此所為准予更正增列繼承人並退稅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不須就繼承人之資格更為實質之調查。至於原告指摘桃園地院家事法院之備查函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4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顯有違法一節,查按該細則第59條第4 項係規定:「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可知該項通知並非准許備查函作成之必要程序,而僅是准許備查函作成後之告知,原告所為質疑,或係誤解法令所致。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