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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院台訴字第0960089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4月9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3月9日9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人民在台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於96年6 月8 日以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960945889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同日以內授移居明字第0960945890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4 月1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就被告前開不許可其長期居留之處分書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6月8日內授移移居明第00000000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依親居留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曾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原告長期

居留,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結婚來台定居已逾八年,並育有子女三人。又原

告不諳台灣法律,隨同夫婿在夜市擺攤賣些零星貨品,以賺取生活費用。該次之違法,係因隨同夫婿幫忙做小生意,擺置販賣之光碟係盜版,但其來源如何,並非原告經手,原告並無犯意,案經法院審理,已認情有可宥而輕判,並諭知緩刑。

⒉原告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未再隨同夫婿擺攤做小生

意,專心在家撫育三子女,而且,婆婆罹患癌症,極待照料。因此,懇請審酌體恤貧困家庭之維生不易,子女年幼更待撫育成長,重病之婆婆亦日薄西山,何忍任其乏人奉侍。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准予原告長期居留,俾免母子、母女分隔二岸,難繫親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及第

45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另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故被告依前揭規定,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告既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3年,即

符合前揭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爰被告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非無據;考量原告境況堪憐,被告僅處以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規定,已慮及原告之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 年者。二、已生產子女。」「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亦為大陸人民在台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96年4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惟原告前於經核准依親在台居留期間,於93年11月3 日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致觸犯著作權法第19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名,業經嘉義地院94年3 月9 日94年度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前開申請書及嘉義地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有前開犯罪行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台長期居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以其家有重病之婆婆及年幼子女,請求准予其依親居留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其依親居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