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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

42.21 平方公尺土地總值(公告現值)10% 以下計算之獎金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42.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乃未經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接管之國有土地。因原告於94年7月15日發現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章建築,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發竊佔國有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劉阿富竊佔國有土地判處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原告因而於94年11月1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毗鄰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已於95年1 月5 日辦畢,嗣於95年11月10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發給獎金,經被告機關以96年3 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1138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

積42.21平方公尺土地按公告現值總值新台幣2,764,332元之10%(276,433元)以下計算獎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及第3條規定,否准原告核發獎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經過:

⑴系爭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

42.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2,764,332元),原乃未經登記、不知其應屬國有,且未經各級機關接管使用之土地。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發現劉阿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施工中(原證1,現場相片2張),遂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劉阿富涉嫌竊佔國有土地罪嫌,提起告發。案經該新店警察分局於94年11 月28日以北縣新店刑字第09400529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劉阿富依涉嫌竊佔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證2);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3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證3);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劉阿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罪確定在案(原證4)。

⑵就劉阿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興建違章建築部份,原告另

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提起檢舉,經新店市公所查證屬實,於94年7月21日以北縣店工字第29174號違建查報函送台北縣政府(原證5);台北縣政府於95年4月4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2815號函覆,謂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業經本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5年2月21日依法執行拆除完結(原證6,及拆除後之現場相片2張)。是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劉阿富竊佔興建違章建築施工中,經原告為告發檢舉,始發現系爭國有土地;原告並進而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原證7),才收回為國有(原證8,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等節至為明確。否則,勢必被劉阿富長期占用而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其所有,則國庫將損失2,764,332元(公告現值為65,490元x42.21平方公尺=2,764,332元)。

⑶再由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12月29日台

財產北改字第0940048524號函觀之,其函覆:「…公告期限屆滿後將依法登記為本局經管之土地,是於相關程序完成登記為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前,本處無權介入處理該筆土地遭占用問題。」(原證9)由上足認系爭土地原確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屬國有財產,且為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之漏未接管的財產,並經原告舉報後始發現該財產。

⒉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甚明;而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73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就漏未接管之財產,其標準規定如下: 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8之獎金; 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4之獎金,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⒊承上,系爭土地原確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屬國有財產

,且為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之漏未接管的財產,並經原告舉報後始發現該財產,至為明確,與國有財產法第73條所定要件並無不合。乃原告於95 年11月10日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發給舉報獎金,被告機關對於上述之事證及法令未予詳究,於95年12月4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5005235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覆以:「.‥本案土地自始即為國有財產,台端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申請發給獎金乙節,於法無據」(原證10);原告復於96年3月21日再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舉報獎金,仍遭被告於96年3月21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11388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覆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該施行細則係由行政院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規定訂定之,並無子法與母法牴觸之情形,所囑發給獎金乙節,未便照辦。」(原證11)。

⒋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前依法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於96年9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25264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在案(原證12),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⒌復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亦有明定。況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0號解釋參照)。查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國有財產法第73條定有明文。乃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卻規定: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則前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非僅為補充規定而已,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尚不得以命令為之;且該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之命令已牴觸前開國有財產法之法律規定,亦屬無效。

綜上,原告依法申請發給舉報獎金,與國有財產法第7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不能僅以命令為之,該命令應屬無效甚明,故請明鑒,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命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獎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

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為國有財產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所明定。又,同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上開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係屬法規命令,旨在闡明本法第73條規定之原意,非限縮規定,原告認該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本法之規定,諒係誤解。

⒉次按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未經測量登記之

土地應屬國有;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上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是以,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縱未經土地測量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應屬國有財產。

⒊查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北縣新店市○○

段○○號毗鄰未登記土地國有登記,被告乃以94年11 月15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40045740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經測量完竣後以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登記國有,原告爰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獎金。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縱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屬國有財產,被告乃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被告依前述規定否准核發獎金,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訴願為無理由,爰業以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26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經鈞院以96年12月13日院田審九股96訴03732字第0960026306號函,於96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雖於96年11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惟該擴張聲明狀繕本,迄於97年1月18日始送達被告,依上述規定,原告擴張之聲明,被告不予同意。

⒌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原係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非屬國有

財產法第73條規定之漏未接管而得給予舉報人獎金範圍,被告依前述規定否准核發獎金,於法有據。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26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維持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狀祈鈞院鑒核,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者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定義明文;次按「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之系爭土地,原乃未經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接管之國有土地。因原告發現其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章建築,乃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發竊佔國有土地,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劉阿富竊佔國有土地判處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原告因而於94年11月1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已於95年1 月5 日辦畢,嗣於95年11月10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發給獎金,經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23063 號)、原告於94年11月11日所提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理由,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第2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及第3 條規定,否准原告核發獎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本為未經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接管之國有土地,係

原告發現其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章建築,始向警察局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確屬國有未經登錄之土地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23063號)分別附本院卷足稽(見第13、14頁)。是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之「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之未登錄國有土地,洵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係經原告舉報後,經上述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官指派地政事務所丈量後始確認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原告並於9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94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8頁可稽,系爭土地並因而於95年1 月5 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復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20頁足考,是系爭土地亦係因原告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始辦理登記為國有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而按「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

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國有財產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有財產法對於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者,其類型可區分為三:⒈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⒉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⒊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是知國有財產給予舉報人獎金者,其舉報標的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而對於「經舉報後始發現之國有財產漏未接管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第73條給予舉報人獎金之規定,母法並未將「國有財產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予以排除。是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規定所訂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5號、第480 解釋意旨,此項限縮規定乃增加母法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已逾越母法之授權,並非合法,自難加以適用。蓋已經地籍登記之土地如屬國有財產者,即表示於登記時,已有權責機關接管,不可能存在國有已登記土地漏未接管之情形,上開施行細則如此規定,無異使國有財產法第73條不可能適用到舉報發現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方面,而成為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意。

㈣據上,系爭土地既原為未經登錄、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係

因原告之發現及舉報始辦理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並由被告予以接管,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為合法之舉報人,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自得向被告申請發給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被告未予詳究,依逾越母法規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舉報獎金發給之申請,容有違誤,難以維持。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舉報人,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得向被告請領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於法自屬有據。而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給予「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所稱「財產總值一成以下」為多少,有待被告機關依法裁量,尚非法院或原告所能置喙。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以96年即原處分作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49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舉報獎金上限為2,764,332 元之10% 即276,433 元,並聲明獎金為276,433元「以下」,顯見其尊重被告對系爭獎金裁量之權限。從而系爭處分依逾越母法規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舉報獎金發給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總值(公告現值)之一成以下計算發給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