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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34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60014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聘僱之印尼籍勞工TRI BANIAR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系爭外勞),於新竹縣○○鄉○○路○段146之8號從事照顧原告之父黃金水之工作,服務5個多月之後,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2日逃逸,嗣遭基隆市警方查獲,而於95年8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0800專線申訴原告尚積欠其5個月薪資,旋於95年9月2日被遣送回印尼。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尚有部分薪資新台幣(下同)33,515 元【6,703元×5個月,即系爭外勞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原告應每月代匯之款】及代扣之台灣所得稅9,504元(3,168元×3個月),合計43,019元款項未返還系爭外勞。被告乃分別以95年9月15日府勞福字第0950127060號及95年9月27日府勞福字第0950132402號函請原告限期給付,復於95年10月13日以府勞福字第0950138747號函請原告進行協議,惟原告仍未償還上開欠款,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5年11月14日府勞福字第0953913083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外勞於95年3月9日照顧原告父親時,使其跌倒流血(按被告承辦人丙○○曾表示系爭外勞在電話承認照顧原告父親有跌倒流血),並住進加護病房,最後導致其過世,使原告損失慘重。原告每月有給付薪資予系爭外勞,僅少數由原告合法保管,系爭外勞於95年3月12日逃逸在先,遭警方查獲在後,復向原告請求還款,惟原告所受損失是否由系爭外勞賠償?原告曾向中國信託銀行之代表說明上情,而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接獲被告95年10月13日府勞福字第0950138747號函通知出席同年月16日上午9時之協調會議,如何赴約?被告於訴願時稱原告當時堅認系爭外勞照顧父親不周致跌倒住院,故以9,504元代為協商以為賠償,原告應付33,515元,原告亦同意此議,惟日後又未履行云云,顯屬不實,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信用破壞及精神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其有違反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2、系爭外勞於94年10月5日入境,95年3月12日逃逸,第1次發薪日為94年11月5日,參照仲介公司即日月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製作之系爭外勞薪資表,原告總計積欠系爭外勞94年11月5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5日、95年2月5日、95年3月5日合計5個月應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款項各6,703元(含每月管理費265元、銀行貸款4,438元、保證金2,000元),合計33,515元;另積欠95年1月5日、95年2月5日、95年3月5日由雇主代保管之所得稅各3,168元,合計9,504元(至於94年11月5日及94年12月5日兩筆所得稅款項,經與原告及系爭外勞確認,原告確已支付)。系爭外勞於95年3月12日逃逸,95年9月2日遭遣返,被告於95年8月25日接獲其申訴原告欠款未付,隨即分別以95年9月15日府勞福字第0950127060號、95年9月27日府勞福字第0950132402號、95年10月13日府勞福字第0950138747號函請原告繳清積欠款項,惟原告均未還款,亦未出席被告95年10月16日之協調會議(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表示其曾多次與原告電話聯繫),且經仲介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原告確實尚未返還積欠款項,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始以95年11月14日府勞福字第0953913083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

3、被告自95年8月25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電話及傳真通知系爭外勞之申訴資料,即與雇主即原告以電話及手機方式聯絡,要求其將積欠款項歸還系爭外勞,惟未歸還。原告稱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始接獲被告95年10月13日府勞福字第0950138747號函,未及參與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之協調會議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承辦人丙○○已有無數次電話聯繫,原告可由電話告知要求稍候或另定時間日期,且承辦人係經多次與原告磋商毫無結果,不得已方發函要求原告進行協調。原告復稱其誠懇與中國信託銀行代表說明云云,惟事實上,該銀行代表曾約原告至基隆外國人收容所與系爭外勞協調貸款問題,但原告嗣後未同意前往,有該銀行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原告又稱被告承辦人丙○○曾表示系爭外勞在電話承認照顧原告父親有跌倒流血云云,惟實情為系爭外勞返國後,託其仲介公司人員向被告承辦人丙○○及原告協商,系爭外勞願意放棄所得稅退款要求,原告在電話表示同意,卻一直未將所積欠薪資匯與系爭外勞,此可由電話通聯查證,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違反..第57條第5款、第8款..規定,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聘僱之系爭外勞,於新竹縣○○鄉○○路○段146之8號從事照顧原告之父黃金水之工作,服務5個多月之後,於95年3月12日逃逸,嗣遭基隆市警方查獲,而於95年8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0800專線申訴原告尚積欠其5個月薪資,旋於95年9月2日被遣送回印尼。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尚有部分薪資33,515元【6,703元×5個月,即系爭外勞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原告應每月代匯之款】及代扣之台灣所得稅9,504元(3,168元×3個月),合計43,019元款項未返還系爭外勞。被告乃分別以95年9月15日府勞福字第0950127060號及95年9月27日府勞福字第0950132402號函請原告限期給付,復於95年10月13日以府勞福字第0950138747號函請原告進行協議,惟原告仍未償還上開欠款,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5年11月14日府勞福字第0953913083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情事,如有違反,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雇主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2、經查系爭外勞為原告透過仲介公司-日月鴻公司所申請聘僱,從事照顧原告之父黃金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外勞名冊、本院卷第86頁之系爭外勞護照、本院卷第95頁之申請聘僱外勞資料、本院卷第96頁之外勞聘僱許可資料、本院卷第97頁之查詢承辦仲介公司資料)。次查,系爭外勞於94年10月5日入境,95年3月12日逃逸,第1次發薪日為94年11月5日,依仲介公司即日月鴻公司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外勞薪資表(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告總計積欠系爭外勞94年11月5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5日、95年2月5日、95年3月5日合計5個月應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款項各6,703元(含每月管理費265元、銀行貸款4,438元、保證金2,000元),合計33,515元;另積欠95年1月5日、95年2月5日、95年3月5日由雇主代保管之所得稅各3,168元,合計9,504元。案經系爭外勞於95年8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0800專線申訴原告尚積欠其5個月薪資(本院卷第76頁)後,被告乃分別以95年9月15日府勞福字第0950127060號及95年9月27日府勞福字第0950132402號函請原告限期給付,復以95年10月13日府勞福字第0950138747號函請原告進行協議(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自承其已接獲該3份函文,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所載),惟原告並未出席被告95年10月16日之協調會議,經仲介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原告確實尚未償還上開欠款【見本院卷第38頁之系爭外勞委託同意書、本院卷第53頁之仲介公司95年10月24日確認書、本院卷第54頁之仲介公司95年10月25日說明書、本院卷第75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查詢、本院卷第91-94頁及第128頁之中國信託銀行繳款單、本院卷77-79頁之系爭外勞被遣送回印尼前對本案處理之授權書3份、本院卷第80頁之系爭外勞自行書寫之實領薪資資料、本院卷第81頁之仲介公司填具之外勞薪資計畫書送請外勞所屬國家簽認之薪資結構表(用以證明系爭外勞在銀行確實有貸款未償)、本院卷第82-84頁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且原告對其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40頁筆錄所載),足認原告已有非法扣留所聘僱系爭外勞之財物情事,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5年11月14日府勞福字第0953913083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外勞照顧其父親不周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可由原告與系爭外勞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其賠償尚非原告單方所能決定,原告徒以其受有損害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外勞薪資及所得稅,難謂具有正當理由,依法仍無法解免原告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7,000,000元,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