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文鵬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曾偽冒大陸地區人民「胡艷」身分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羅永嶺結婚,同年7 月1 日與95年4 月24日以「胡艷」身分申准來臺團聚。嗣原告又於95年9 月4 日使用「甲○○」名義與臺灣地區人民張志仁結婚,並於95年10月2 日以「甲○○」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於96年1 月3 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於96年1 月29日持憑入境高雄機場接受面談時,經指紋比對發現原告曾於94年10月22日以偽、變造之「胡艷」身分證件入境臺灣,被告遂以其行使偽造證件入境暨於面談中有陳述虛假、不實、隱瞞之證詞,依法強制出境。嗣原告於96年2 月5 日申請來臺與配偶張志仁團聚,經被告以前揭事由作成96年3 月2 日內授移服高市蕙字第09609407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不予許可期間自96年1 月29日出境之翌日起3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來台團聚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張志仁經海峽兩岸相關單位查證並未有異常事項後,於95年9 月4 日正式辦理結婚,有結婚相關資料附訴願卷可稽。原告與張志仁結婚前,曾於94年10月22日以「胡艷」之身分證件入境臺灣,嗣於95年9 月4 日以原告自己名義辦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手續,惟於96年1 月29日入境高雄機場時,被告以違反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撤銷入出境許可。原告復於96年2 月
5 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來臺申請,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96年1 月29日起算3 年,惟原處分實與法有違,被告依法應不得拒絕原告入境之申請。
(1)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比較該條款整體結構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觀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台當時,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情形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始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被告始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不因申請人士是否曾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之記錄而異。惟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時所持申請文書核無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文書之情,詎被告竟誤用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拒絕原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是原處分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並另為許可入境之處分。
(2)又94年10月22日當時,原告係因年少無知,對臺灣法令不瞭解,誤信未滿20歲不能申請來臺依親,始以他人證件入境臺灣,誤觸法令,且原告停留臺灣期間並未觸犯臺灣相關法律或從事不法活動,因已於96年7 月9 日產子取名張振邦,且經核准來臺,目前由張志仁父兼母職照顧,新生兒一開始即未獲母親照料誠為殘忍事實,除法律外仍應兼顧親情,請准予原告來臺一家團聚。
2、次按97年4 月16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是申請人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6 款所列情形者,被告裁處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始點,應以申請人是否已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入境臺灣地區為斷,如原告已入境者,被告裁處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始點,應自申請人出境之日起計算。
3、被告以原告前於94年10月22日執偽、變造之胡豔身份證件入境臺灣(95年4 月5 日離境)為由,不予許可原告入境臺灣地區,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自96年1 月29日起算3 年期間皆不予許可原告入境之申請,惟按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觀之,如行為人前有持偽、變造身份證件入境臺灣地區時,裁處不予入境之期間自應由行為人出境之日起算,然本件被告誤以原告後持真正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即96年
1 月29日作為裁處之期間始點,自與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符,是原處分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之起算部分顯於法有違,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變更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95年4 月5 日(即原告持偽、變造文件入境後,再出境臺灣地區時)起算3 年。
4、原告與訴外人張志仁結為連理後,目前育有一子由張志仁在臺獨立扶養,為求小孩身心之健全發展,小孩實有受母親照料之必要,況原告住所地係位於貴州省,距離前發生嚴重地震災害之四川省僅一線之隔,災後是否爆發傳染疾病或有強烈餘震波及貴州省等疑慮皆係原告擔心之危險,為使原告母子得以骨肉團圓,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又原告當時因不察誤觸法令,固應接受罰則,但該行為並非本意,是縱無法即時撤銷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仍懇求縮短不許入境之期間為該條文最低年限二年,俾能法律與親情兼顧,冀求符合人道立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十一、曾於依本辨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同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2、是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意旨可知,該條款意旨係為維護公文書之法秩序,當原告向被告申請來臺時,被告採誠信原則,相信原告所填資料均為真實,然原告卻藐視本國公務員對文件之信賴,影響被告對入出境之管理,且公文書之法秩序本應維護,不容破壞,若以原告所稱,以當時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始適用該條款規定,將致整體公文書法秩序破壞怠盡,且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是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並不可採。且該條款立法意旨,乃賦予行政機關事後追懲之權,以遏止違規情形之發生,是倘依原告主張,行政機關僅能在違規當時予以裁罰,於嗣後發現即無法據以裁罰,無異鼓勵民眾投機違法之風。
3、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偽冒大陸地區人民「胡艷」身分於94年5 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羅永嶺結婚,同年7 月
1 日與95年4 月24日以該身分申准來臺團聚,嗣於95年9月4 日使用「甲○○」名義與張志仁結婚,於95年10月2日以「甲○○」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於96年1 月3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而於96年1 月29日持憑入境接受面談時,經指紋比對發現曾於94年10月22日以偽、變造之「胡艷」身分證入境臺灣,並坦承前情,因違反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被告以96年1 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1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被告96年1 月3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曾於申請入境時,為虛偽之陳述及隱匿曾使用「胡艷」名義與羅元嶺結婚、入境之重要事實,被告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款、同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始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96年1 月29日出境之翌日起3 年,乃被告斟酌情理後,處以較低處分年限
3 年不得入境,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予以管制,核無不當。
4、又原告主張已於96年7 月9 日產子一名取名張振邦,並經核准來臺,目前由其父張志仁,父兼母職予以照顧,除法律外仍請兼顧人情云云,與本件被告遭管制入境三年,係屬二事,無礙於前述不予許可來臺之認定,且其子於00年
0 月0 日出生,已設有戶籍,可自由出入臺灣,亦尚未到就學年齡,可至大陸接受原告之撫育。另夫妻履行同居義務非單向,男方亦可至大陸履行同居義務,無礙於家人團圓,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乙○○變更為廖了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張志仁經海峽兩岸相關單位查證並未有異常事項後,於95年
9 月4 日正式辦理結婚。原告雖曾於94年10月22日以「胡艷」之身分證件入境臺灣,惟95年9 月4 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手續,是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時所持申請文書核無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文書之情,原處分以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拒絕原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是原處分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⑵次按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始點,應以申請人是否已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入境臺灣地區為斷,如原告已入境者,被告裁處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始點,應自申請人出境之日起計算。是原處分誤以原告持真正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即96年1 月29日)作為裁處之期間始點,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應自95年4 月5 日(即原告持偽、變造文件入境後,再出境臺灣地區時)起算3 年始屬適法。⑶又原告與張志仁結婚後,目前育有一子由張志仁在臺獨立扶養,為求小孩身心之健全發展,小孩實有受母親照料之必要,況原告住所地係位於貴州省,距離前發生嚴重地震災害之四川省僅一線之隔,災後是否爆發傳染疾病或有強烈餘震波及貴州省等疑慮皆係原告擔心之危險,又原告當時因不察誤觸法令,固應接受罰則,但該行為並非本意,是縱無法即時撤銷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仍懇求縮短不許入境之期間為該條文最低年限二年,俾能法律與親情兼顧,冀求符合人道立場,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6年1 月29日入境接受面談時,坦承94年10月22日冒用「胡艷」之身分來臺,涉持用偽造證件入境,並於申請入境時為虛偽之陳述,及隱匿曾使用「胡艷」名字與羅元嶺結婚等入境之重要事實,違反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1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96年1 月29日出境之翌日起3 年,乃被告於法定裁量權內,斟酌情理處以較低3 年年限,核無不當。又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意旨係為維護公文書之法秩序,且賦予行政機關事後追懲之權,以遏止違規情形發生,是倘依原告所稱應以當時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始適用該條款規定,將致整體公文書法秩序破壞怠盡,且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又原告產子目前由其父張志仁父兼母職予以照顧一節,與本件被告遭管制入境三年,係屬二事,無礙於前述不予許可來臺之認定,況其子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已設有戶籍,可自由出入臺灣,亦尚未到就學年齡,可至大陸接受原告之撫育。另夫亦可至大陸履行同居義務,無礙於家人團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曾偽冒大陸地區人民「胡艷」身分於94年5 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羅永嶺結婚,同年7 月1日與95年4 月24日以「胡艷」身分申准來臺團聚。嗣原告又於95年9 月4 日使用「甲○○」名義與臺灣地區人民張志仁結婚,並於95年10月2 日以「甲○○」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於96年1 月3 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其後於96年1 月29日持憑入境高雄機場接受面談時,稱其為第1 次結婚、第1 次入境云云,惟經指紋比對發現原告曾於
94 年10 月22日以偽、變造之「胡艷」身分證件入境臺灣,被告遂依法強制其出境,嗣原告再於96年2 月5 日申請來臺與配偶張志仁團聚,經被告以上開事由否准其申請,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自96年1 月29日之翌日起算3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5年10月2 日、96年2 月5 日大陸大地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小孩出生醫學證明、入境證及定居證、95年9 月4 日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96年1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單、分文清單、96年1 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09609001010 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張志仁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羅元嶺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胡艷94年7 月1 日、95年4 月2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羅元嶺與胡艷94年5 月16日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入境是否是適法,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之起算時日有無違誤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十一、曾於依本辨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為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款、第3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曾偽冒大陸地區人民「胡艷」身分於94年5 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羅永嶺結婚,嗣於95年9 月4 日使用「甲○○」名義與臺灣地區人民張志仁結婚,於95年10月
2 日以「甲○○」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獲准,其後於96年1月29日入境高雄機場接受面談時,稱其為第1 次結婚、第
1 次入境,惟經指紋比對發現原告前曾以偽、變造之「胡艷」身分證件入境臺灣,被告遂依法強制其出境各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5年9 月4 日使用「甲○○」名義與臺灣地區人民張志仁結婚、95年10月2 日以「甲○○」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獲准、於96年1 月29日入境高雄機場接受面談迄今,仍具訴外人羅元嶺配偶身份一節,有羅元嶺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第98頁可參,是原告確有持用持用偽造、變造文書、相片等申請入境、且曾於依本辨法規定申請入境時,為虛偽之陳述,並隱瞞重婚等重要事實之事,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於94年10月22日以偽、變造之胡艷身分證件入境臺灣,顯已行使偽造證件入境暨於面談中有陳述虛假、不實、隱瞞之證詞」情事,否准原告入境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伊95年9 月4 日係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手續,伊96年1 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時所持申請文書核無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文書之情,原處分以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拒絕原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1、 本件原告於被告查獲其先後分別以「胡艷」、「甲○○」
身分證件申請入境臺灣時,自稱伊前此係偽冒大陸地區人民「胡艷」身分與羅永嶺結婚云云,惟原告就其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應以「甲○○」者為據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稱本次並無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申請人一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得不許其進入臺灣地區,並無持用偽、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時序之限制,否則若依原告所稱:申請人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未經發覺,日後再執真實證件申請入境,行政主管機關即不得以前此之違法行為否准其入境,顯無法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不利於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衍生法律事件之處理,原告徒以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比未若同條項第5 款規定使用「曾有…情形」方式立法,推論被告僅得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台當次有持用偽變造文書、相片申請情形者,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不予許可云云,應屬誤會。
2、況原處分否准原告入境申請之理由,非僅原告違反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一端,尚有同條項第11款事由,此觀諸原處分之處分理由記載「臺端於於96年1 月29日入境高雄機場面談時,經指紋比對發現曾於94年10月22日以偽、變造之胡艷身分證件入境臺灣,顯以行使偽造證件入境暨於面談中有陳述虛假、不實、隱瞞之證詞,依法強制出境,…所請不予許可。」等語綦詳,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雖於其依據之法令雖漏未記載上開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惟行政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之記載既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縱有漏載部分相關法令之事(此部分業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並據訴願決定書載明),於法即無違誤。是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四)又本件原告曾於95年1 月2 日申請入境,於96年1 月29日入境高雄機場面談時,為虛偽之陳述及隱匿曾使用「胡艷」名義與羅元嶺結婚、入境之重要事實,同日並遭強制出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款、同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96年1 月29日出境之翌日起3年,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法。原告主張主件應以原告持偽、變造文件入境後出境臺灣地區時(即95年4 月5 日起算)
3 年,及原告與張志仁結婚後已產1 子,為小孩身心之健全發展,本件應縮短不許入境之期間為2 年,俾能法律與親情兼顧,冀求符合人道立場云云,核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