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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0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代 表 人 凡尼‧瓦爾皮Va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7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89年8月18日以「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 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1164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及修正後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又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5年5月25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惟此二修正前後條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近似、指定商品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是如二商標非屬近似,且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二商標商品之來源者,則縱使將二商標分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消費者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⒉查被告固以系爭註冊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8260號「GG mignondevice」商標,「二者字形相仿,在外觀上均似由2個橢圓形聯結而成之圖案,其中橢圓形內側各有一缺口,且皆以正反倒置之方式排列,圖樣整體構圖外觀極相彷彿」等為由,認二商標構成近似。然觀本件商標係以2個「e」字母相對稱設計而來,「e」字母本身係擷取英文單字「excelente」之首尾字母而來,並搭配現今社會生活之「e」化現象,以符合「e世代」之潮流。至設計為「」之構思乃源自東方文化之太極圖形,即以一正一反,一陰一陽之概念,呈現宇宙萬物相剋、相生之哲理。是「」之設計乃源自西方文化之「excelente」及東方文化之太極圖形,所欲表達者乃中西合璧之精神。反觀據以評定註冊第198260號「」商標則由一正一反之英文字母「G」為主題設計,並置四個墨點於四個角落所組合而成,其予人之寓目觀感仍為英文字母「G」之印象,是二商標圖樣之設計主題顯然不同,且所取材者,分別為習知習見之英文字母「e」或「G」,消費者對此二英文字母認識甚深,自無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處分之見解顯屬主觀率斷之詞,斷無可採。⒊次查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以正反倒置之

方向排列」,即謂二者構成近似,惟檢索商標註冊資料發現,以同一字母「正置、倒置」之概念設計而成之商標圖樣至少有如下列商標(證物):

⑴以一正、一反之「F」設計而成者:註冊第0000000號。即:

⑵以一正、一反之「B」設計而成者:註冊第0000000號。即:

⑶以一正、一反之「J」設計而成者:註冊第0000000號。即:

⑷以一正、一反之「L」設計而成者:註冊第0000000號。即:

⑸以一正、一反之「G」設計而成者:註冊第0000000號。即:

⑹以一正、一反之「e」相皆設計而成者:註冊第0000000號。即:

如是,即可證明將同一字母以「正置、倒置」之概念設計為商標,早屬習見,並非出於任何人所獨創,自不應據此即謂二商標係屬構成近似。

⒋再者,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區別不同事業之產品,以利

消費者區辨,使同業間進行良性競爭,同時確保業者努力之成果不為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故是否准許商標註冊,除著眼於消費者及商標權人之保護外,亦應就事業競爭之觀點加以衡量。易言之,商標法固應保護消費者利益及註冊(或先申請註冊)商標權人之排他權利,但亦應兼顧欲取得商標權以從事競爭之事業之正當權利(商標法第1條參照)。因此若專責機關對於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及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等之判斷,與現實交易情況有所脫節,則事業動輒因與已註冊(或先申請註冊)商標部分之偶同,即遭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法取得新商標,自無法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就本案而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皆以正反倒置之方向排列」,惟早有案外人以「正置、倒置」之概念設計作為商標註冊,足見「正置、倒置」之設計概念並無特別之識別性,並非關係人所獨占,則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以正反倒置之方向排列」,即不論二商標之設計取材自不同之概念,且其外觀之差異確屬清晰可辨等,實與現實有所脫節。

⒌尤有進者,原告已創用系爭商標長達六年之久,因商品

做工精細、價格實惠等優勢,長期以來深獲台灣地區之消費者所喜愛,而原告為服務廣大之消費大眾,深耕全省各大夜市及及小型精品名店,與關係人一向僅以設立精品名店或專櫃行銷商品之方式,顯有不同,是原告與參加人商品流通管道既有明顯差異,消費者自無發生混淆誤認之疑慮。況查原告商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併存於消費市場長達六年之久,所累積之信譽已不言而喻,則消費者對於原告商標與關係人商標均有相當之認識,當無誤認二商標商品係來自相同或相關來源之可能。尤其參加人從未使用「G」以外之字母作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則消費者自無憑空想像,將「e」構成圖樣之系爭商標商品誤認係來自參加人。再參諸原告為進一步使台灣地區之消費大眾明白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差異,乃於民國96年7月18日之中國時報上刊載聲明啟事,強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並證明原告創用系爭商標並無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如是,在在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⒍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字母,係擷取英文

單字「excelente」之首尾字母而來,以中國文化中太極圖形,之一正一反,一陰一陽概念設計而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一正一反之英文「G」置於四個墨點中央所組成之構圖、意匠明顯有別,整體構圖更毫無近似之可言。又以同一字母之「正置、倒置」概念設計商標已為世所常見,並非任何人所獨有,是亦難據此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尤其原告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於市場併存長達六年,在此期間並無消費者因混淆而發生誤購之情形,再參諸原告已刊登聲明啟事向全國消費大眾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及商品本身之差異,則相關消費者更無對二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如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就本案所為「申請成立」之處分,難謂無所違誤,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未妥適,理合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971164 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係於90年11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

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小寫字母「e」與倒置之「e」以左右排列方式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8260號「GG mignondevice」商標圖樣則由外文大寫字母「G 」與倒置之「G」以左右排列方式所組成,二者字形相仿,在外觀上均似由2個橢圓形聯結而成之圖案,其中橢圓形內側各有一缺口,且皆以正反倒置之方式排列,圖樣整體構圖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

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錢包、背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98260號「GG mignon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極為相近,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具有

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同一字母正置、倒置之概念設計圖樣所在多有一節,查其個別設計圖樣字形有別,而外觀相彷之註冊第0000000號「P P設計圖(二)」商標業經本局中臺異字第9302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其與註冊第0000000號「FF芬迪」商標構成近似,並已撤銷註冊在案,是其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指明。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與據以評定著名商標極為近似之圖形組合「

」作為自己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仿襲參加人馳名國際之著名商標之事實甚為顯然,倘准其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第13款之規定。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28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1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稱系爭商標係以2個「e」字相對稱設計而

來,「e」字本身係擷取英文單字「excelente」之首尾字母而來…據爭商標則由一正一反之英文字母「G」為主題設計…是二商標圖樣之設計主題顯然不同云云。惟查,英文中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設計來源之「excelente」單字,原告所言顯屬無據,且不論系爭商標文字究竟取自何字,其外觀與據爭商標近似一事不容否認。且英文字母中「G」與「e」之差異本就不明顯,兩商標之設計概念亦同為英文字母上下倒置結合而成,故兩商標於觀念上亦屬近似。尤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時觀之,二商標幾無差異(參證1及參證2,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六),益能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查,原告復列舉數例商標文字為「一正置一倒置英

文字母」之商標,藉以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設計概念為世所常見非出於參加人獨創,惟觀此數例商標之申請日期皆晚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創用日即可得知,此設計概念確為參加人所創用,再觀上述商標之字母皆選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截然不同之字母,僅系爭商標刻意選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為近似之「e」字母,系爭商標意圖抄襲、利用參加人著名「」商標以達不勞而獲之意圖顯然。

⑷至於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皆為皮夾、皮包等製品,無論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於相同展場展示、販售時,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

⑸本件據以評定之「GG MIGNON DEVICE(墨色)」商標

係參加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創辦人「GuccioGucci」所首創,1950年間便已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各項商品上,印有此商標圖樣之商品早已成為參加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經典商品風行全球,廣受消費者喜愛(參證3),據以評定商標自屬著名之商標,此事實亦早在85年即經 貴國台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認定,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參證4)。且該商標亦於72 年1月16日獲 貴國公告註冊(參證5),其註冊日更遠早於系爭商標。

⑹此外,系爭商標商品於網路上宣傳時,除故以與參加

人極為相似之「Gueei」、「eucci」為名外,並直言其係「沿用」名牌的知名度,製造一些「相似性」產品,更以該產品為「合法」做宣傳(參證6)。即便原告於評定階段聲稱該網路廣告資料係他人意圖仿冒系爭商標所刊載,然此網路廣告資料亦足證明他人亦認為系爭商標顯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來,與據以評定商標十分近似,故系爭商標顯係以不正方式搭據以評定著名商標便車並故意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以達其不法之意圖而為註冊無疑。

⑺本件原告以與據爭著名商標極為近似之圖形組合「」

作為自己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已如前述,其仿襲參加人馳名國際之著名商標之事實甚為顯然,倘准其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⒉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註冊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

章」商標實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其原核准之註冊應予撤銷。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有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為此謹請 鈞院鑒核,賜予維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評決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以符法制並維參加人之權益,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8260號「GG mignon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字形相仿,且皆以正反倒置之方式排列,圖樣整體構圖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錢包、背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極為相近,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具有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註冊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之設計「」之構思,乃緣自於東方文化之太極圖形、西方文化之「excelente」及東方文化之太極圖形,所欲表達者乃東西合璧之精神。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8260號「」商標其予人之寓目觀感則為英文字母「G」之印象,是二商標之設計主題顯然不同,消費者對該二字母認識甚深,自無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復以諸多商標均以「正置、倒置」之概念設計而成,足證該概念設計商標,早屬習見,並非出於任何人所獨創,自不得據此即謂二商標構成近似,被告未察二者係源自於不同之設計概念及外觀差異確屬清晰可辨等因素,實與現實有所脫節;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有六年餘,其商品主要市場鎖定為全省各大夜市及小型精品名店,與參加人一向僅以設立精品名店或專櫃之行銷方式,顯有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均有相當之認識,復無誤認二商標商品係來自相同或相關來源之可能;並參酌曾於96年7月18日之中國時報上聲明,強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以證其無攀附參加人信譽之意圖,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註冊第971164號「麗寇皮飾行標章」商標圖樣係以外文小寫字母「e」與左旋倒置之「e」以左右並排方式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8260號「GG mignondevice」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G」與左旋倒置之「G」以左右並排列方式所構成,二者相較其「e」與「G」之字形相仿,以正反倒置之方式排列,二者圖樣之整體構圖外觀極相彷彿,且以菱形排列方式,於菱形交錯四角放置系爭商標符號,此一設計方式,與參加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設計生產之「Gucci」商標類似,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基於未必對商標完整清晰情境下,於購買時如未施以特別之注意,僅以普通之注意乍然視之,易產生兩者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縱系爭商標如原告所稱係源自於不同之設計概念所創作,亦無礙於二商標間係屬近似商標之認定。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錢包、背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982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極為相近,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五、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具有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訴願理由書附件(二)內明列若干店家名稱或地址及其電話號碼等資料,以佐證系爭商標之商品通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通路明顯有別,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疑慮等情。惟查,觀之該等資料內容,僅是條列若干店家名稱或地址及其電話號碼,惟並無法據之與系爭商標商品作連結,則渠等店家名稱或地址是否即為訴願所稱為系爭商標之商品通路,此不無疑義。況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供核,自無法再進一步判斷系爭商標之商品通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通路是否明顯有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綜合判斷兩商標近似程度、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至原告所舉同一字母以正置、倒置之概念設計圖樣所在多有一節,雖據其列舉數例供本院參考,惟查原告所舉案例其個別設計圖樣字形有別,而其中外觀相彷之註冊第0000000號「PP設計圖㈡」商標更經被告以中臺異字第9302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其與註冊第0000000號「FF芬迪」商標構成近似,並已撤銷註冊在案;至其餘案例之圖樣則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仍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其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附圖

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198260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