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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5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

Comite I代 表 人 乙00 00000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以「火BLISS-HELIO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帽子、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於95年11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6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火BLISS-HEL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12月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申請第000000000號「HUANHUAN(BOCOG FIRE MASCO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係於95年5月3日申請註冊,於95年11月中旬始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已違背商標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已喪失所主張之優先權,被告竟以參加人業已喪失優先權之據以異議商標撤銷系爭商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係因95年11

月中旬已被參加人提出異議,基於風險控管為避免造成進一步鉅大損失,乃決定擱置所有生產計畫,並致使時間、金錢損失不菲,被告竟以原告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而撤銷系爭商標,正所謂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之說法。

⒊據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係由眾多徵稿

中脫穎而出,或有參考其他優秀作品之可能,參加人所提出的創作理念簡單粗糙,混淆不清,實難讓人信服,而原告之創作理念,其啟發之來源清晰,條理明確,歷歷可證,兩相對照比較,良莠立判,其理自明。

⒋原告自幼即對音樂、美術深感興趣,且於就讀臺灣大學期間

,亦曾擔任政治系班刊之美工編輯,於留美期間因稚子因素,而接觸不少卡通影集及漫畫,常見之蝙蝠俠(Batman)、蜘蛛人(Spiderman)以及超人特攻隊(The Incredibles)等漫畫英雄,因而有創作具有中華特色卡通寶貝之構想,故以Power Rangers、超人戰士、變形金剛、宇宙超人、日本搖手招財貓、哆啦A夢、聖戰士星矢、火影忍者、維尼熊、凱蒂貓、強力噴發女郎等卡通人物為創作之參考,而於94年年初,創作出五個吉祥鴻運寶貝(吉祥寶),嗣因草繪稿圖丟棄後,因垃圾資源紙張回收,而流佚在外。

⒌商標係指可由圖案、文字等共同合成,而系爭商標是由圖案

、中文及外文三部分共同構成,原告所創作之五個吉祥鴻運寶貝(墨色)胸腹部位有「吉」字,且「吉」字的「口」是心型的明顯特徵。原告之五個吉祥鴻運寶貝靈感來源分述如下:

⑴輝Aurum:輝耀金鑫閃爍,靈感來自Power Rangers、(Goku

Road)牛魔王、宇宙超人、疾風戰士(Whirl-wind!IronLeaguer)、獸王傳說、微笑精靈等。

⑵纖Xyol:樹木纖維榛茂繁盛,靈感來自Power Rangers及飛

翅頭飾、凱蒂貓(Hello Kitty)、宇宙超人、哆啦A夢Doraemon、巨神拉傑烽Rahxephon、幻獸星座、微笑精靈等。

⑶流Piscine:流水魚躍飛騰,靈感來自Power Rangers、凱蒂

貓(Hello Kitty)、宇宙超人、哆啦A夢Doraemon、維尼熊、微笑精靈等。

⑷火Bliss-Helio:幸福暉煦暖照,靈感來自Power Rangers、

宇宙超人、凱蒂貓(Hello Kitty)、火影忍者(Naruto)、火焰勇士(OZN)、悟空道(Goku Road)、悟空(Goku)、疾風戰士、獸王傳說、玄奘、無敵鐵金剛、強力噴發女郎(PPG:Power Puff Grils)、微笑精靈等。

⑸土Ground-Festa:大地節慶歡宴,靈感來自Power Rangers

、凱蒂貓(Hello Kitty)、宇宙超人、哆啦A夢、落葉在維尼熊額頭上、疾風戰士、獸王傳說、悟空道、玄奘、微笑精靈、Panda Bear等。

⒍世界著名商標品牌多由文字共同構成,可由圖案聯想到商標

文字,反之可由商標文字聯想商標圖案,例如:凡塞斯(VERSACE)、Hugo Boss、Nautica、法拉利(Ferrati)、Timberland、Montagut等。

⒎世界著名商標品牌類似列舉比較⑴Locaste(法國 France):鱷魚張口向右。

Crocodile(香港/新加坡):鱷魚張口向左。

⑵Nike(彎曲新月crescent)和Nautica的商標圖案近似。

⑶Ralph Lauren Polo 騎馬打馬球;

Cersa Paris 1893 騎馬牛仔;Hugo Boss Sports 打高爾夫球;Bossini 揮桿打高爾夫球。

⑷Ferrari雙前足躍起馬姿態標誌動作與Unicorn商標圖案類似、Bronzini同是神馬前躍之姿,圖案類似但左右相反。

⒏系爭商標為原告嘔心瀝血之獨創作品,其創作之靈感啟發處

,已如前述,美好的藝術創作或許有類似的靈感啟發,此在音樂、繪畫領域屢見不鮮,參加人卻因商標近似即污衊原告抄襲,原告將據理力爭到底,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商標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而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審查基準5.1參照)。本件參加人係每四年舉辦一次的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五環會徽等奧林匹克標誌之專管機構,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即為代表2008年於北京舉行之第29屆夏季奧運會吉祥物圖樣「福娃Fuwa」之一,該「福娃Fuwa」係由5個可愛的娃娃所組成,型式融入了魚、大熊貓、藏羚羊、燕子以及奧林匹克聖火,其形象外觀予人之印象深刻,並非一般常見的事物形象,係屬人類獨特智慧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圖樣,以之作為商標所產生之識別性最強。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人物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人物造型相較,兩者無論五官、神態,頭部裝飾皆極為神似,僅身體姿態略有差異,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整體外觀予人之印象相似,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高,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為其自創,並非抄襲據爭商標一節,惟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抄襲意圖為構成要件,縱使確為其自創,系爭商標圖樣主觀上創意來源如何特異,均不影響其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與否之客觀判斷。

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 1參照)。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帽子、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冠帽、圍巾、領巾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據參加人檢送之第29屆北京奧林匹克運動會網站下載之有關吉祥物「福娃Fuwa」之介紹、吉祥物揭幕儀式之活動紀要、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西元2005年11月11日公告、被告商標註冊申請案申請明細及網路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影本,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於西元2005年11月10日即於瑞士提出相關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我國亦主張優先權提出商標之註冊申請,第29屆北京奧運會組織委員會亦係於2008年奧運會倒數計時1000天之西元2005年11月11日,舉辦盛大隆重的慶祝活動和介紹「福娃Fuwa」吉祥物誕生揭幕儀式,透過電視、電台及網路之現場直播,帶動報章媒體熱烈討論,網路搜尋之相關報導及介紹極多,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一節,足堪認定。

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94年12月2日,然據以異議商標已於

同年11月10日首先在瑞士提出商標註冊,並據以主張優先權,其申請註冊日自應以優先權日94年11月10日為準,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即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再綜合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並非一般常見的事物形象,其圖形獨特,作為商標所產生之識別性強,容易使人產生聯想,又兩造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復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又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已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4 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為國際奧林匹克競賽之專有權人,對於奧林匹克有關

的稱謂與標記,包括為國際奧林匹克競賽及西元2008年北京奧林匹克競賽所設計之吉祥圖騰、文字、標語、記號等享有一切智慧財產權,參加人早於94年11月10日即在瑞士提出註冊申請據以異議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1類至第45類之商品/服務,以全面廣泛保護之方式,避免第三人惡意攀附以侵害參加人之正當權益。嗣參加人依據上開瑞士申請案,更於95年5月3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並提出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BEIBEI〈BOCOG FISH MASCOT〉」、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JINGJING〈BOCOG PANDA MASCOT〉」、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HUANHUAN〈BOCOG FIRE MASCOT〉」(即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YINGYING〈BOCOG ANTELOPEMASC OT〉」、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NINI〈BOCOG EAGLE MASC OT〉」商標之註冊申請,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9、14、16、18、25、28、

32、41、43類商品/服務,按商標法第4條第5款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是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優先權日,即申請註冊日應為94年11月10日,顯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94年12月2日)之前。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圖樣高度近似先就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相互比較,兩者五官及神態完全一致、頭部裝飾皆為奧運聖火型態,極端神似。次就系爭商標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YINGYING〈BOCOG ANTE LOPE MASCOT〉」相互比較,兩者皆為跑步姿態、左手置於胸前、右腳向前大步跨出,身體姿態幾無差異。無論依整體觀察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法,均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高度近似。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即為參加人為西元2008年第29屆北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所獨創之吉祥物「福娃Fuwa」,其奧林匹克運動會之本身已具有極高之新聞性,參以北京奧運會組織委員會於2008年北京奧運會倒數計時1000天之西元2005年11月11日,舉辦盛大隆重之慶祝活動及介紹吉祥物「福娃Fuwa」誕生之揭幕儀式,透過全球電視及網路之現場直播,帶動報章媒體熱烈討論,網路搜尋之相關報導及介紹極多,據以異議商標確為著名商標無疑。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系爭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其刻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性,意圖混淆消費大眾對商品來源之認知,藉機攫取不法利益,已足該當撤銷註冊之要件。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同樣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

若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併存,並同樣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嚴重損及參加人之正當權益,系爭商標實已構成撤銷之要件。

㈢原告先前所申請之10組商標:「纖XYLO及圖」商標、「輝

AURUM及圖」商標、「火BLISS-HELIO及圖」商標、「土GROUND-FESTA及圖」商標、「流PISCINE及圖」商標,其圖樣均與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標高度近似,經參加人提起異議後,其中下列7組商標,業經被告機關援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 款規定撤銷註冊確定,顯見抄襲之事實已臻明確:⑴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纖XYLO及圖

」商標,其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NINI〈BOCOG EAGLEMASCOT〉」圖樣高度近似。

⑵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輝AURUM及

圖」商標,其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YINGYING〈BOCOGANTELOPE MASCOT〉」圖樣高度近似。

⑶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28類商品之「火BLISS-HELIO及圖」商標,其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相同。

⑷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28類商品之「土GROUND-F

ESTA及圖」商標,其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JINGJING〈BOCOG PANDA MASCOT〉」圖樣高度近似。

⑸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28類商品之「纖XYLO及圖

」商標,其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NINI〈BOCOG EAGLEMASCOT〉」圖樣高度近似。

⑹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土GROUND-F

ESTA及圖」商標,其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JINGJING〈BOCOG PANDA MASCOT〉」圖樣高度近似。

⑺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流PISCINE

及圖」商標,其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之「BEIBEI〈BOCOGF

ISH MASCOT〉」圖樣高度近似。㈣系爭商標未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合法註冊在案,原告主張系爭

商標在美國之註冊文件係「Notice of Allowance」,其並未終局取得美國商標權之保護。申言之,原告就系爭商標所提之美國申請案,係以意圖使用(Intent to Use)為其申請案基礎,系爭商標之美國申請案雖經核准,然其必須在核准通知後6個月內(得延展5次)提出使用證明,美國專利商標局才會發給註冊證,否則視同放棄系爭商標權。更何況,原告若在美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即已對參加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參加人勢必會在美國進行相關侵權訴訟,是系爭商標實際上根本不得在美國境內合法使用,原告提不出使用證明,最終不可能取得系爭商標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96年12月3日改為王美花,茲據新任代表人於96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原告前於94年12月2日以「火BLISS-HELIO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帽子、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審定為「第00000000號『火BLISS-HEL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據以異議商標主張以94年11月10日為優先權日是否符合商標法第4條之規定?㈡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

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6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分別為商標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參加人係於95年5月3日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申請,並於95年11月14日始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有違商標法第4條規定,應喪失其所主張之優先權等語。惟查,參加人於95年5月3日以據以異議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時,即以該商標業於西元2005年11月10日首先在瑞士提出商標註冊據以主張優先權,並已於註冊申請書聲明優先權申請日為94年11月10日,首次申請國家為瑞士,案號為02726/2005,同時檢附瑞士聯邦智慧財產局受理申請之證明文件,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申請證明文件附卷可按,參以上開規定,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應以94年11月10日為優先權日,於法尚無不合。是以依商標法第4條第5項規定,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應為94年11月10日,自係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94年12 月2日。

㈡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火BLISS-HELIO及圖」商標圖

樣係由一胸腹部置有中文「吉」字之卡通化人物造型圖案,下置中文之「火」字與外文「BLISS-HELIO」所聯合組成,其中卡通化人物造型圖案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明顯深刻,而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HUANHUAN(BOCOG FIRE MASCOT)」商標圖樣亦是由一卡通化人物造型圖案所構成。二者相較,其人物造型均為頭大身小、擁有烈燄般之頭髮、頭戴中間裝飾有圓形及方形圖案之頭帶、頭帶下方略微露出瀏海、細長鼻子、櫻桃小嘴、黑色大眼睛,五官及身體四肢造型均極為神似,僅一為立姿,一為跑步姿態上之差異,整體構圖外觀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帽子,圍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冠帽,圍巾等商品,在材料、功能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二者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狀,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在美國獲准註冊等語,然原告僅提出

由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公告通知書(Notice of Publication)及商標上訴爭議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

eal Board)審核進度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足見美國專利商標局尚未核發商標註冊證(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予原告,況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美國申請商標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是否本案相同,參以各國商標註冊審查及異議之程序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異議案應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論據。至原告所稱「Locaste」與「Crocodile」、「Nike」與「Nautica」等商標併存等案例,核其案情及所附資料與本件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