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1號原 告 甲○○原名:符績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原名符績親)為反共義胞「四四」專案學生,
原任臺灣省公路局幫工程師時,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銓敘薦任十二級245 元有案。嗣於73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經臺灣省政府73年2 月11日府人二字第05172 號函請分發至該局服務,該局爰於73年3 月16日73公人字第10312 號令核定原告以臺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並採計其前任臺灣省公路局幫工程師時銓敘有案薪級,核支委任一級年功俸245 元。原告不服,認為其已取得銓敘部銓敘薦任官等資格,應依法採認以荐任職第九職等技士任用,於87年5 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受理並予駁回後,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亦經受理並予駁回,嗣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2 月20日89年度裁字第
23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㈡原告又於90年5 月15日以申請書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請求
比敘任用為荐任第十一級,荐任職第九職等技士職,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申經該局以90年5 月22日(90)公人字第0011318 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其為「復審」案件,依復審程序辦理,並作成91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案號:第00000000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8 月6 日91公審決字第0099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
」,並分別訴經本院92年1 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㈢原告復於96年3 月5 日復出具申請書,經被告96年3 月1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640 號函復以:「主旨:台端因任用事件,函復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一、…二、台端90 年6月6 日因任用事件提出訴願書,經本部以91年4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案號第: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台端不服,循序提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8 月6 日91公審決字第0099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 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書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任用事件已告確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財政部96年3月19日財訴字第
09600102640 號函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73年3 月16日73公人字第10312 號令)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自73年7月31日起給付原告薦任第八職
等與委任第六職等之薪資差額共新台幣(下同)12,729,642元及法定利息(計至96年12月31日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及臺灣省公路局服務時,已取得銓敘部薦任第12級資格及行政院薦任工程任命資格,73年7月經臺灣省政府四四專案輔導轉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應比敘任用薦任第八職等,惟該局僅比敘任用委任第六職等技佐,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請求比敘任用為薦任第八職等,該公賣局逾2個月未為處分,提起訴願,竟遭被告改為復審救濟途徑,惟原告已轉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專業機構人員,已無公務人員身分,被告91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復審決定何以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之復審程序,致嗣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不受理駁回,損害原告行政訴訟救濟權益,故被告應自73年7 月31日起給付原告薦任第八職等與委任第六職等之薪資差額共12,729,642元(金額計算如原告97年9 月30日差額表狀所載)及法定利息(計至96年12月31日止)云云,並提出訴願書、財政部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為反共義胞「四四」專案學生,原任台灣省公
路局幫工程師時,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銓敘薦任十二級245元有案。嗣於73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經臺灣省政府73年2月11日府人二字第05172號函請分發至該局服務,該局爰於73年3月16日73公人字第10312號令核定原告以臺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並採計其前任臺灣省公路局幫工程師時銓敘有案薪級,核支委任一級年功俸245元。原告不服,認為其已取得銓敘部銓敘薦任官等資格,應依法採認以荐任職第九職等技士任用,於87年5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受理並予駁回後,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亦經受理並予駁回,最後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2月20日89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⒉嗣原告復於90年5月15日以申請書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請求比敘任用為荐任第十一級,荐任職第九職等技士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申經該局以90年5月22日(90)公人字第0011318號函復略以:「本件係前奉台灣省政府以73年2月21日73府人二字第5172號函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分發至該局服務之反共義胞,經該局以73年3月6日73公人一字第07460號函復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同意分發至台北菸廠任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同函並請該會通知至該局人事室辦理進用事宜,甲○○君如有異議,當時即應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改分發;甲○○君自73年7月接受分發任該局台北菸廠技佐職務,迄已近17年,如希調升技士職務,應依該局暨所屬機構職員陞遷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主張臺灣省政府73府人二字第5172號「四四」專案分發函分發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前,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具有荐任級銓敘及幫工程司任命令任用資格資歷,在臺灣省公路局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中列於荐任職等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幫工程司,依據臺灣省政府法規-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比敘任用,轉任為省營事業機構公賣局分類職位人員,職等職位,也應在荐任職等以上在第八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範圍中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技士等語,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函」(被告收文日期90年3月19日),復於90年6月6日補送「訴願書」到部,經被告以其為「復審」案件,依復審程序辦理,並作成91年4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案號:第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主文:復審不受理。」理由略謂:「甲○○君上述主張應以荐任職等第九職等技士任用云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台灣省政府前於87年9月3日87訴會(22)字第43746號函請原告(即甲○○君)敘明原處分書文號及渠係於何時收受該原處分書,於收受該原處分書後有無向相關單位陳情等節,惟查原告所附資料並無可資證明渠於收受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核定函後之30日期間內有任何不服之表示,另據台灣省政府77年6月16日77府人二字第51789號書函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77年6月20日77財人字第50823號書函意旨可知,原告曾於民國77年間請求改分發至省屬工程機構服務,足見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其職務之分派,其於十年餘後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上開訴願法所定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等語。是本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90)公人字第0011318號函復,乃敘述當時進用復審人之事由及事後告知如希調升職務,應依該局陞遷考核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核屬事實通知及理由說明性質,尚不生法律效果,自難認為係首揭規定之行政處分,本件甲○○君對之提起復審,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8月6日91公審決字第0099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並分別訴經鈞院92年1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抗告駁回。
」。
⒊原告於96年3月5日復出具申請書函正本(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96年3月8日局力行字第0960005920號書函亦同時轉送上開申請書函副本)到被告,略以:「申請人甲○○君因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比敘任用違法,於90年6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書明載請求用訴願法第2條審議決定其訴願,財政部卻改用訴願法第1條並將其訴願書改為復審書,侵害台北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審判不能獲得應有之救濟,損害其權益」等語,經被告96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640號函復以:「主旨:台端因任用事件,函復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一、…二、台端90年6月6日因任用事件提出訴願書,經本部以91年4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案號第:
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台端不服,循序提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8月6日91公審決字第0099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書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抗告駁回』,該任用事件已告確定。」等語。
⒋經查,原告對實體爭議部分,此部分已經改制前行政法
院89年度裁字第237號及鈞院91年訴字第3497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8款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定程序。至原告所稱訴願審議違法,請求賠償給付之部分,因被告並無違法之處,其訴請給付一節,自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志欽,嗣變更為李瑞倉,復變更為乙○○,並已由乙○○具狀敘明其情,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96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640號函非行政處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5 日向被告申請將其任職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之比敘任用更改為薦任第12級第八職等,並自73年7 月31日起生效云云(被告機關卷第15頁),經被告96年3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640 號函(被告機關卷第22頁「系爭函」)復以:「主旨:台端因任用事件,函復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一、…二、台端90年6 月6日因任用事件提出訴願書,經本部以91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案號第: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台端不服,循序提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8 月6日91 公審決字第0099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 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書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抗告駁回』,該任用事件已告確定。」等語。經查,被告該件函復僅係重申原告申請事項迭經行政爭訟已告確定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所示,核屬事實之敘述,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73年3 月16日73公人字第10312 號令及財政部91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復審決定,均已確定:
㈠經查,本件原告為反共義胞「四四」專案學生,原任台灣
省公路局幫工程師時,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銓敘薦任十二級245 元有案。嗣於73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經臺灣省政府73年2 月11日府人二字第05172 號函(被告機關卷第13頁)請分發至該局服務,該局爰於73年3 月16日73公人字第10312 號令(被告機關卷第16頁,按:原告並非據此號令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將此一號令列為本件之「原處分」,與本件行政爭訟之實情不符,應予敘明。)核定原告以臺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並採計其前任臺灣省公路局幫工程師時銓敘有案薪級,核支委任一級年功俸245 元。原告不服,認為其已取得銓敘部銓敘薦任官等資格,應依法採認以荐任職第九職等技士任用,於87年5 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受理並予駁回後,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亦經受理並予駁回,嗣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2 月20日89 年 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請求撤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73年3 月16日73公人字第10312 號令,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復於90年5 月15日以申請書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請求
比敘任用為荐任第十一級,荐任職第九職等技士職,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申經該局以90年5 月22日(90)公人字第0011318 號函復略以:「本件係前奉台灣省政府以73年2 月21日73府人二字第5172號函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分發至該局服務之反共義胞,經該局以73年3 月6日73公人一字第07460 號函復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同意分發至台北菸廠任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同函並請該會通知至該局人事室辦理進用事宜,甲○○君如有異議,當時即應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改分發;甲○○君自73年7 月接受分發任該局台北菸廠技佐職務,迄已近17年,如希調升技士職務,應依該局暨所屬機構職員陞遷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主張臺灣省政府73府人二字第5172號「四四」專案分發函分發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前,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具有荐任級銓敘及幫工程司任命令任用資格資歷,在臺灣省公路局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中列於荐任職等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幫工程司,依據臺灣省政府法規-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比敘任用,轉任為省營事業機構公賣局分類職位人員,職等職位,也應在荐任職等以上在第八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範圍中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技士等語,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函」(被告收文日期90年3 月19日),復於90年6 月6 日補送「訴願書」,經被告以其為「復審」案件,依復審程序辦理,並作成91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案號:第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主文:
復審不受理。」(被告機關卷第12頁以下)。原告不服,循序提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8 月6 日91公審決字第0099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並分別訴經本院92年1 月24日91 年 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抗告駁回。」,已臻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於本件起訴狀中復表明不服財政部91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復審決定,請求救濟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640 號函復原告及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均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原告不服之被告91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復審決定,並無違誤,業已確定,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91年
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645號復審決定,將原告提起之訴願,改為復審救濟途徑,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應自73年7 月31日起給付薦任第八職等與委任第六職等之薪資差額共12,729,642元及法定利息(計至96年12月31日止)云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