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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616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英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飛通訊公司)法人股東締連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締連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經英飛通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嗣英飛通訊公司因未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4,609,993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603-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3,568,799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56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77,366 元,應補稅額885,153 元,另徵怠報金177,201 元。又英飛通訊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8 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68571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請該公司依法申請解散登記未果,遂於92年10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16177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英飛通訊公司之公司章程未規定公司清算時之清算人人選或清算人選任程序,被告乃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以該公司登記之全體董事(含原告)為清算人,掣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單照編號AD0000000 號),並向渠等送達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不服,主張伊已辭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不具有英飛通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應將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單照編號AD0000000 號)說明欄關於清算人「甲○○」之記載除去,不得對其為繳款書之送達,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單照編號AD0000000 號)說明欄關於清算人「甲○○」之記載除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原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一職,該公司歇業(90年3 月31日)前之89年12月13日當日同時辭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依法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此有辭職書、離職證明書、英飛通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異動資料及原告領具薪資情形可資確認,原告自得以已辭任董事之事實,對抗公司以及第三人。至於英飛通訊公司何時以及是否依規定辦理變更事項登記,非原告所得知悉與辦理,被告不察,誠有疏失,自應將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單照編號AD0000000 號)說明欄關於清算人「甲○○」之記載除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參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亦經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締連公司法人代表,已辭去董事一職,請求撤銷清算人及納稅義務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係英飛通訊公司法人股東締連公司代表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而英飛通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216177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惟未選任清算人,原處分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原告送達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按原告所提示締連公司89年12月13日出具之離職證明及原告89年12月22日致英飛通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均未能證明已向英飛通訊公司辭任董事,依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3、按英飛通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216177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即進入清算程序;復因英飛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人選,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告雖稱已辭任董事乙職,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況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仍為英飛通訊公司董事,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被告以登記之董事為清算人送達英飛通訊公司之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一職,該公司歇業(90年3 月31日)前之89年12月13日伊已同時辭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原告自得以已辭任董事之事實,對抗公司以及第三人。至於英飛通訊公司何時以及是否依規定辦理變更事項登記,非原告所得知悉與辦理,被告自應將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說明欄關於清算人「甲○○」之記載除去,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英飛通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216177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迄仍為該公司董事,故依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以其為清算人,對之送達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一、查公司法第

334 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參照本部68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亦經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揭明,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關於公司清算期間稅單送達對象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等作業程序及認定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⑴原告為訴外英飛通訊公司法人股東締連公司指派之代表人,88年12月27日經英飛通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⑵英飛通訊公司因未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核定全年所得額3,577,366 元,應補稅額885,153 元,另徵怠報金177,201 元。⑶英飛通訊公司於90年1 月1 日起擅自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8 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68571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請該公司依法申請解散登記未果,遂於92年10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16177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⑷英飛通訊公司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人選或選任方式,英飛通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且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更登記,英飛通訊公司法人股東締連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迄至原告起訴時止尚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英飛通訊公司設立登記案全卷,查核屬實,且有英飛通訊公司章程、88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名冊、股東名簿、締連公司指派書、臺北市政府90年10月24日府建商字第9014884300號函、92年10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16177500 號函附英飛通訊公司設立登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 月6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05692號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伊已於英飛通訊公司歇業前之89年12月13日向公司為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辭職書、離職證明書、英飛通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異動資料及原告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惟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第196 條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甚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而查,本件原告係英飛通訊公司法人股東締連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英飛通訊公司股東名簿、締連公司指派書附英飛通訊公司設立登記卷參照),經英飛通訊公司股東會選任而為該公司董事,是與英飛通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人個人(即原告),而非法人股東締連公司,原告如欲卸除英飛通訊公司董事職責,依法應向英飛通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始屬正辦,然依原告所提之辭職書、離職證明書以觀:原告向英飛通訊公司請辭者,僅總經理一職,董事一職則未予以辭任(卷附第16、17頁之辭職書、離職證明書參照);至於原告雖向締連公司請辭英飛通訊公司董事職務(卷附第14、15頁之辭職書、離職證明書參照),惟締連公司非委任關係當事人,是原告向委任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其與英飛通訊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據此,原據此,原告與英飛通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未經合法解除,其與英飛通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一節,即足認定。

(二)另查,締連公司、英飛通訊公司負責人周德言自89年11月

1 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第73頁參照),顯無於89年12月13日代表英飛通訊公司、締連公司受領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並於辭職書、離職證明書蓋用印章加以同意之可能,是該辭職書、離職證明書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原告執經周德言蓋章之辭職書、離職證明書(卷附第14至第17頁)稱伊已依法向公司為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又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原因事實(契約)關係態樣繁多,非僅董事一端,而勞工不依法加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或涉行政罰責,惟要難自勞工保險之有無,逕行推斷勞工與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機構)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之有無及其性質;至於存摺明細或可證明資金往來流向,然亦無法證明該資金往來緣起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原告執辭職書、離職證明書、英飛通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異動資料及原告存摺明細欲證其已辭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並已生效,自有不足。又本件原告未經合法辭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職務,其與英飛通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一事,業已查明如前,則原告聲請訊問非英飛通訊公司有權受理董事辭職事宜之員工詹秀娟、楊文立、郭淑鳳欲證其已於89年12月13日合法辭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英飛通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是被告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以原告為英飛通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掣發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單照編號AD0000000 號),並向原告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將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單照編號AD0000000號)說明欄關於清算人「甲○○」之記載除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