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83 號原 告 耀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送達蘭市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60027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東森購物民國(下同)96年3 月號型錄(封面、第0 頁至第1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中國時報96年3 月6 日、同年月14日、20日、28日(D3版)、蘋果日報96年3 月19日、26日、同年4 月9 日(E1版)及同年3月22日(C1版)刊登「C'est Vie 系列」產品廣告,該產品為化粧品並非藥物,原告卻於廣告中宣稱「…諾貝爾EGF 、美國專利ASTA皺紋黑斑再厲害也消失無蹤…能在3 天不到的時間,將皮膚新生細胞快速成長,再久再深的痘疤,刀疤都能在1 週期皮膚生長期間達到驚人成效,更別提只是淺淺的斑點和皺紋,換一張臉跟翻書一漾容易…換膚不必找醫生了…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想除皺紋,意外去掉20年前的刀疤…0000-000-000」、「黑皮膚再見,麥克傑克森靠它剝掉黑肉底…傳說中的漂白元素…」、「換膚不必找醫生了…EGF可以促進細胞的增長,加了熊果素後,三天皮膚馬上呈現新貌…白晰透亮,猶如複製了人皮面具,讓皮膚重生…在美白皮膚的功效上,居然超越手術,對於燒燙傷的患者,也在六個月內完全恢復、癒合,10年黑斑,也能60天完全消失…」、「…輕輕鬆鬆的把C'est Vie 擦在臉上,除皺去斑效果絕對比什麼拉皮雷射手術來得快又好…」、「…美國專利ASTA,抗自由基、抗氧化力是Q10 的150 倍,葉黃素的200 倍,維他命E 的550 倍,在短短24天不到的時間,還原黑色素,想黑都黑不了,號稱是『皺紋的電熨斗』,能快速撫平細紋、皺紋,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14天臉部像琉璃一漾晶瑩剔透!」等詞句,經臺中市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及屏東縣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原告所為上開廣告內容宣稱醫療效能,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詞句,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情事,應依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處以罰鍰,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5 月7 日以府授衛藥食字第096304054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最之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9萬元,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處6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第一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二項)化粧品之廠商刊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者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處5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二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三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2、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略以:「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何種內容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法律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3、惟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以:「…『本署對於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對某些症狀可以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亦經本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有案。」,該訴願決定中所謂「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或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對某些症狀可以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語中,充斥不確定法律概念,何謂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是否立法者於立法時預作之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範圍?抑或得由訴願機關逕以函釋方式即得為裁量基準?否則何須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所指應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4、又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為保養品而非化粧品,訴願機關未就各別系列產品內容文請有關機關核實其成分,並一一分辨是否具有如產品說明之功效,逕依原告委託代理人謝書琴於訪談中自承產品中有水漾緊緻眼膠、水漾保濕乳、水漾柔嫩精華液、水漾深層潔顏膠、水漾柔膚化粧水,用於臉部清潔、保濕、保養,即逕認系爭系列產品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指之化粧品;換言之,如經鑑定結果,前揭系列產品具有如產品說明之功效,雖未依法申請為化粧品而僅得以保養品名義宣稱,然並非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之規範範圍,尚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規定依最高額裁處,訴願決定顯有率斷之嫌。
5、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未經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逕自以函釋方式就何謂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為具體分辨外,且未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或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又僅憑謝書琴告知系列產品之內容後,未就系列產品內容經過一定專家鑑定,卻因該等產品名稱與化粧品有關,即逕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以罰鍰,亦有未當,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一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二項)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為藥事法第4 條、第6 條、第13條第1 項、第69條、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二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第24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末按「(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另「…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 號函釋在案。
2、按原告「C'est Vie 系列」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原告於前「一、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及平面媒體上刊登「C'est Vie 系列」產品廣告,內容宣稱「…諾貝爾EGF 、美國專利ASTA皺紋黑斑再厲害也消失無蹤…能在3 天不到的時間,將皮膚新生細胞快速成長,再久再深的痘疤,刀疤都能在1 週期皮膚生長期間達到驚人成效,更別提只是淺淺的斑點和皺紋,換一張臉跟翻書一漾容易!…換膚不必找醫生了!…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想除皺紋,意外去掉20年前的刀疤!…0000-000-000」等詞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6年4 月18日訪談原告代表人甲○○委託之謝書琴時,渠亦坦承前揭廣告為原告所刊登,此有經渠簽名蓋章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刊登之廣告內容,不僅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依前揭藥事法第4 條、第6 條、第13條第1 項、第69條、第91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上揭函釋,尚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3、按行政院衛生署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94年
8 月9 日公告「化粧品種類表」,其第三類「化粧水」類:…2.一般化粧水3.花露水…5.黏液狀化粧水6.護手液7.其他。本件代表人甲○○委託之謝書琴於96年2 月9 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自稱系爭產品係一般化粧品,96年4 月18日,則表明「C'est Vie 系列」產品包括水漾緊緻眼膠、水漾保濕乳、水漾柔嫩精華液、水漾深層潔顏膠、水漾柔膚化粧水,用於臉部清潔、保濕、保養。該等產品顯屬上開公告之化粧水類之化粧品,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未經申請核准,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4、又系爭產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23日署藥字第0960312289號訂定「一般化粧品用途範圍及不適當標示詞句」之第「3.化粧水類」、「13. 眼部用化粧品類」,原告在廣告內稱系爭產品有除疤、促進傷口癒合等詞句,亦違反前開「一般化粧品用途範圍及不適當標示詞句」函令所示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
5、綜上所述,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同時違反藥事法第69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罰則分別為6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5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罰鍰額度較高之藥事法規定予以裁處69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即藥事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條例(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分為藥事法第2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所規定,是被告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就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逕自以函釋方式就何謂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為具體分辨外,且未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或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又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為保養品而非化粧品,被告未就各別系列產品內容查核其成分及是否具有如產品說明之功效,僅憑謝書琴訪問紀要及產品名稱與化粧品有關,即逕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罰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包括水漾緊緻眼膠、水漾保濕乳、水漾柔嫩精華液、水漾深層潔顏膠、水漾柔膚化粧水,用於臉部清潔、保濕、保養,屬化粧水類等之化粧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不得宣稱醫療效能。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平面媒體上刊登「C'est Vie 系列」產品廣告,內容宣稱「…諾貝爾EGF 、美國專利ASTA皺紋黑斑再厲害也消失無蹤…能在3 天不到的時間,將皮膚新生細胞快速成長,再久再深的痘疤,刀疤都能在1 週期皮膚生長期間達到驚人成效,更別提只是淺淺的斑點和皺紋,換一張臉跟翻書一漾容易…換膚不必找醫生了…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想除皺紋,意外去掉20年前的刀疤…0000-000-000
」 等詞句,上開廣告內容未經核准,不僅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且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6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依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罰鍰額度較高之藥事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9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前於東森購物96年3 月號型錄(封面、第0 頁、第
1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中國時報96年3 月6 日、同年月14日、20日、28日(D3版)、蘋果日報96年3 月19日、26日、同年4 月9 日(E1版)及同年3 月22日(C1版)刊登「C'est Vie 系列」產品廣告,宣傳「…諾貝爾EGF 、美國專利ASTA皺紋黑斑再厲害也消失無蹤…能在3 天不到的時間,將皮膚新生細胞快速成長,再久再深的痘疤,刀疤都能在
1 週期皮膚生長期間達到驚人成效,更別提只是淺淺的斑點和皺紋,換一張臉跟翻書一漾容易…換膚不必找醫生了…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想除皺紋,意外去掉20年前的刀疤…0000-000-000」、「換膚不必找醫生了…EGF 可以促進細胞的增長,加了熊果素後,三天皮膚馬上呈現新貌…白晰透亮,猶如複製了人皮面具,讓皮膚重生…在美白皮膚的功效上,居然超越手術,對於燒燙傷的患者,也在六個月內完全恢復、癒合,10年黑斑,也能60天完全消失…」、「…輕輕鬆鬆的把C'est Vie 擦在臉上,除皺去斑效果絕對比什麼拉皮雷射手術來得快又好…」、「…美國專利ASTA,抗自由基、抗氧化力是Q10 的150 倍,葉黃素的200 倍,維他命E 的550倍,在短短24天不到的時間,還原黑色素,想黑都黑不了,號稱是『皺紋的電熨斗』,能快速撫平細紋、皺紋,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14天臉部像琉璃一漾晶瑩剔透」(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經臺中市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及屏東縣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原告所為上開廣告內容宣稱醫療效能,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詞句,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情事,應依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處以罰鍰,乃以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以罰鍰69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謝書琴96年4 月18日訪問紀要、委任書、金門縣衛生局96年3月8 日衛藥字第096000197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衛生局96年3 月7 日衛藥字第0960008390號函、96年3 月14日衛藥字第0960010318號函、96年3 月28日衛藥字第0960012192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96年3 月26日雲衛藥字第0964000136號函、96年4 月2 日雲衛藥字第096400016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3 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796100 號函、96年3 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94600 號函、96年4 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467800號函、96年4 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55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96年4 月3 日高市金衛字第0960001176號函、96年4 月4 日高市金衛字第0960001210號函、96年4 月9 日高市金衛字第096000123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 月16日高市金衛字第0960001321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4 月3 日桃衛藥字第0960020980號函、96年4 月9 日桃衛藥字第0960002498號函、臺中市衛生局96年4 月9 日衛藥字第0960015738號函、屏東縣衛生局96年4 月12日屏衛藥字第0960007406號函暨附件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是否屬化粧品,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是否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次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 規定所揭明。又「…三、化粧水類…2.一般化粧水…5.粘液狀化粧水…7.其他。七、面霜乳液類:…4.乳液…10. 其他…九、洗臉用化粧品類:1.洗面霜(乳)2.洗膚粉3.其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9 日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表揭明。而查本件系爭廣告所指之「C'est Vi
e 系列」產品包括水漾緊緻眼膠、水漾保濕乳、水漾柔嫩精華液、水漾深層潔顏膠、水漾柔膚化粧水,用供臉部清潔、保濕、保養等情,業據原告行政專員謝書琴陳明屬實(96年4 月18日訪問紀要附原處分卷第193 頁參照),且有產品照片(品名:C'est Vie Clarifying Cleanser 、Lining Toner等等)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可憑,是系爭C'es
t Vie 系列產品係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修飾容貌之物品,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指之化粧品甚明,原告主張: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為保養品而非化粧品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1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2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3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4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為藥事法第4 條、第6 條、第13 條 第1 項、第69條、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又「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亦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明確。而查:
1、本件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為化粧品,已如前述,其非屬藥品甚明。而原告就上開產品刊登「…諾貝爾EGF、美國專利ASTA皺紋黑斑再厲害也消失無蹤…能在3 天不到的時間,將皮膚新生細胞快速成長,再久再深的痘疤,刀疤都能在1 週期皮膚生長期間達到驚人成效,更別提只是淺淺的斑點和皺紋,換一張臉跟翻書一漾容易…換膚不必找醫生了…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想除皺紋,意外去掉20年前的刀疤…0000-000-000」、「黑皮膚再見,麥克傑克森靠它剝掉黑肉底…傳說中的漂白元素…」、「換膚不必找醫生了…EGF 可以促進細胞的增長,加了熊果素後,三天皮膚馬上呈現新貌…白晰透亮,猶如複製了人皮面具,讓皮膚重生…在美白皮膚的功效上,居然超越手術,對於燒燙傷的患者,也在六個月內完全恢復、癒合,10年黑斑,也能60天完全消失…」、「…輕輕鬆鬆的把C'est Vi
e 『擦』在臉上,除皺去斑效果絕對比什麼拉皮雷射手術來得快又好…」(96年3 月14日中國時報D3附原處分卷第
193 頁參照)、「…美國專利ASTA,抗自由基、抗氧化力是Q10 的150 倍,葉黃素的200 倍,維他命E 的550 倍,在短短24天不到的時間,還原黑色素,想黑都黑不了…,號稱是『皺紋的電熨斗』,能快速撫平細紋、皺紋,連刀疤都能輕易淡去,14天臉部像琉璃一漾晶瑩剔透」等內容之廣告,為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施用於人體可治療燒燙傷,迅速除皺去疤,消除黑斑,在美白皮膚的功效上,超越手術等醫療效能之宣傳,足使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治療燒燙傷、皺紋、疤痕、黑斑等症狀及達到美白功效,是原告所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即堪認定。又系爭廣告就C'est Vie 系列化粧產品除為上開醫療效能之宣傳外,並於該廣告該產品具漂白元素可藉以剝掉黑肉底(附原處分卷第20頁參照)、三天可令皮膚馬上呈現新貌白晰透亮,在美白皮膚的功效上超越手術、10年黑斑60天完全消失(附原處分卷第28頁參照),誇大該產品之性能及效用,是原告登載系爭廣告之行為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一節,亦足認定。
2、又查,原告登載系爭廣告宣傳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其就該產品為化粧品並非藥品一事知之最詳,故其於報紙、刊物等傳播工具登載廣告時,本應注意不得有為醫療效能或虛偽誇大廣告之事,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藥事法第6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自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違反藥事法第6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應依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處以罰鍰,進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依法定罰鍰額高之藥事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並於審酌原告所為違章情節輕重及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後,處原告以罰鍰69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並教示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至於原告另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裁判稱訴願決定援引之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充斥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該判決意旨應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裁判記載「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等語,係針對藥事法第70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於個案中之判斷認定而言,與本件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原因基礎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⑵又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附卷第61頁)雖係就藥事法第69條「醫療效能」一語所為釋示。惟藥事法第69條法文所謂「醫療效能」,是一般通念可得而知之醫事名詞,由文義即知是指「醫治療養之功能」,亦即任何藥品、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對於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效率、效果或功能,即可稱之為具有「醫療效能」(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並無不明確情事,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就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逕自以函釋方式就何謂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為具體分辨外,且未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或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4、又本件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係供消費者施用(塗搽)於臉部以達清潔、保濕(防止皮膚乾燥)、保養(滋潤、保持柔軟性等),性質上為化粧品,已如前述,該化粧產品如含醫療藥品,具醫療效能,則其製造、輸入原應經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原告就系爭C'est Vie 系列產品具有如系爭廣告說明之功效,並無誇大產品性能及效用情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告未就各產品內容查核其成分及是否真具有如產品說明之功效,即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罰顯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