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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9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正雄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退還裁判費的規定,關於撤回起訴或上訴部分,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是如訴訟之終結非當事人主動為之,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關於和解部分,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增進當事人間和諧,則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的費用,當以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額分配股東可抵扣稅額事件,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642號函撤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行政訴訟一審時所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等語。

三、經查:

1、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兩造間所得稅法事件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第98年度撤字第28號事件卷),可知:

1 原告對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原告90年度期初餘額、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稅4,406,634 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提行政訴訟。

2 經本院於97年12月4 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再於99年8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

2、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非主動撤回訴訟,兩造間復無訴訟上和解之情節,本件不符退還裁判費要件,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