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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38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類推適用。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又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向原告訴願書所載之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 號6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左營果貿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原告之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不得閱覽卷第3 頁)可稽,依法已於00年0 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

4 月14日起算,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7 日,計至95年6 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住院期間不在家,並未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不因原告是否親自收受送達而受影響。況依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於95年7 月11日住院行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術後需復健至少

4 個月。」可見原告係於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始住院治療,其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