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 告 陽明山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11月9日(被告收文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申請溫泉水權登記,經該局於95年11月15日以水北經字第0955011276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5年11月15日函)復略以請於95年12月20日前補正申請登記平面圖、引水點之土地屬於公有地之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交該局憑辦,屆期未補正或未申請展期者,駁回其申請等語。原告據以於95年12月15日補具申請登記平面圖、引水工程計畫書圖、溫泉標準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惟仍經北區水資源局於95年12月27日以水北經字第0955012954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5年12月27日函)復略以補正資料中尚缺①引水地點公地及溫泉管線土地使用同意書;②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③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書云云。其間,原告於95年12月13日申請展期至申請公有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准止,經北區水資源局於95年12月19日以水北經字第0955012758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5年12月19日函)復略以准予展期至96年1月18日前補正完成,申請展期以1次為限,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等語。嗣原告復於96年1月20日函請北區水資源局准予其溫泉水權登記再次展期,經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經授水字第096202303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2 月9 日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溫泉水權取得登記,再次提出補正展期,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展期以1 次為限之規定不符,礙難再行准予展期,上開申請案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被告96年2月9日函撤銷,被告應准予原告展期補正溫泉水權取得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備齊文件提出申請溫泉水權取得登記,2 次申請展期,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 條 第2項展期以1 次為限之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原告所請,系爭申請案並依規定予以駁回,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⒈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6日即向北區水資源局申請溫泉水權
登記,該局要求檢附之相關文件多達十項,原告非常積極地配合辦理,但土地使用同意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書3項資料因故仍未能如期備齊,北區水資源局遂以原告未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駁回原告溫泉水權登記之申請。惟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取得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申請,然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針對原告申請核發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39、478、484、486、493地號5筆國有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一案,業於96年2月9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05249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0752號函之『研商溫泉法暨相關子法公佈施行後,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涉及引水地點為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如何配合提供同意使用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有關申請溫泉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案件,位於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者,宜否同意提供作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事涉溫泉法令、開發事宜及原住民事務,請經濟部彙整相關部會意見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案小組』討論,旨述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爰該小組討論尚未獲致結論前,本處無從辦理。」等語,足見經設會「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案小組」已討論多年未有結論,致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無法據以辦理。是被告要求原告於短時間內備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同意書,確有困難,原告期請北區水資源局協助專案小組儘速取得具體結論,俾使原告取得水權。
⒉次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於95年10月2日以北市建二字第09533088400號函說明原告沿經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39、478、484、
486、493地號溫泉管線為92年7月1日以前設置使用迄今,經審視資料,該管線在當地溫泉公共管線完成或至99年7月1日改善緩衝期限前暫緩援引溫泉法執行,惟仍請儘速改善等語。據此,原告期請北區水資源局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經建會「國有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案小組」討論尚未獲致結論前,准予緩拆。
⒊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96年10月26日以北市產業公字
第09633716400號函檢送96年10月9日「中山樓地區溫泉管線維修管理協商會議」會議紀錄1份,其結論欄載明略以「...(三)既設溫泉管線以陽管處清查資料為準,既設溫泉管線使用事業,不得擅自再擴大開發,增設(延)溫泉管線。...」云云。第查北區水資源局列席上開會議,並同意該次會議結論,雖原告未被通知列席,惟原告所使用之溫泉管線位於中山樓溫泉地區A、C、D剖面區域內,依行政行為之公平、公正原則,原告自得適用該次會議結論,故被告應准予延長原告溫泉管線與溫泉法同至99年7月1日緩衝期限前暫緩執行,並同意原告展期補正取得溫泉水權登記期間應至99年6月30日止,始符合行政行為一致性原則、明確性原則。綜上所陳,被告96年2月9日函應予撤銷,被告應准予原告展期補正溫泉水取得登記。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分別為水利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78之1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前項展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申請溫泉水權者,應檢附最近3個月內認可檢測機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其引水地點如屬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溫泉區,應檢附轄管直轄市、縣(市)主管該管機關所發屬位於特定溫泉區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如屬取得登記者,應檢附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2款所明定。再按「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溫泉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9日(被告收文日)提出溫泉水權登
記申請,因欠缺原告代表人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件,北區水資源局乃以95年11月15日函請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前補正資料。原告雖依上述期限提送補正資料,惟仍缺土地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及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書。原告因無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乃於95年12月15日函請核准展期,經北區水資源局以95年12月19日函同意所請,並請原告於96年1月18日前將資料補正完成,且聲明申請展期以1次為限,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嗣原告復於96年1月24日以國有財產局已不辦理租借,尚需時日處理為由,函請北區水資源局破例准予再次展期補正資料,惟因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明文規定展期以1次為限,原告所請與前述規定不符,被告遂以96年2月9日函駁回原告溫泉水權登記之申請。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土地使用同意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
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書3項資料未能如期備齊,實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取得需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而經建會「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案小組」尚未有結論,致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無從辦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於短時間備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同意書,實有困難等語資為爭議。經查原告申請水權登記,經北區水資源局以95年12月19日函准予展期至96年1月18日前完成補正申請文件,原告迄未能依限補齊引水地點公地及溫泉管線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復於96年1月20日再次申請展期,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展期以1次為限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96年2月9日函駁回原告溫泉水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⒋又原告主張沿經台北市○○區○○段3小段139、478、484
、486、493地號溫泉管線為92年7月1日以前設置使用至今,在當地溫泉公共管線完成或至99年7月1日改善緩衝期限前,暫緩援引溫泉法執行,被告應同意展期補正期間至99年7月1日,始符合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之一致性云云。惟查有關原告訴請92年7月1日前即設置使用之溫泉管線,請准予緩拆一節,核屬另案,尚非本件所應審究;至訴請同意展期補正期間至99年7月1日一節,則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礙難同意所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備齊文件提出申請,被告依水利法明文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水利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78之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前項展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復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又按「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申請溫泉水權者,應檢附最近3個月內認可檢測機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其引水地點如屬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溫泉區,應檢附轄管直轄市、縣(市)主管該管機關所發屬位於特定溫泉區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如屬取得登記者,應檢附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2款亦有明定。再按「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為溫泉法第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9日(被告收文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北區水資源局申請溫泉水權登記,經該局以95年11月15日函復略以請於95年12月20日前補正申請登記平面圖、引水點之土地屬於公有地之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交該局憑辦,屆期未補正或未申請展期者,駁回其申請等語。原告據以於95年12月15日補具申請登記平面圖、引水工程計畫書圖、溫泉標準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惟仍經北區水資源局以95年12月27日函復略以補正資料中尚缺①引水地點公地及溫泉管線土地使用同意書;②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③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書云云。其間,原告於95年12月13日申請展期至申請公有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准止,經北區水資源局以95年12月19日函復略以准予展期至96年1月18日前補正完成,申請展期以1次為限,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等語。嗣原告復於96年1月20日函請北區水資源局准予其溫泉水權登記再次展期,經被告以96年2月9日函予以否准展期,上開申請案並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以原告未能備齊文件提出申請溫泉水權取得登記,2 次申請展期,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第2 項展期以1 次為限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原告所請,系爭申請案並依規定予以駁回,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四、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水權登記,經北區水資源局以95年12月19日函准予展期至96年1月18日前完成補正申請文件,惟原告迄未能依限補齊引水地點公地及溫泉管線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暨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有原告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申請登記平面圖、引水地點土地登記謄本、引水工程計畫書、需用水量計算表、抽水機馬力簡易計算表暨北區水資源局95年11月15日函、95年12月19日函、95年12月27日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第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明文規定水權登記申請之展期以1次為限,是原告於96年1月20日向北區水資源局申請其溫泉水權登記2次展期,自屬於法不合,故被告以96年2月9日函否准原告2次展期之申請,並以原告溫泉水權登記之申請因迄未於期限內依法補正而予以駁回,要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應准予2次展期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又溫泉水權登記之申請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僅需備齊法定文件即可重新申請,自無損於原告之權利,所稱被告應准予延長其溫泉管線與溫泉法至99年7月1日緩衝期限前暫緩執行,並同意展期補正取得溫泉水權登記期間應至99年6月30日止,始符一致性原則、明確性原則等節,顯於法無據,委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