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莊展蒼代 表 人(即臨時管理人)甲○○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府法訴字第096030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代表人即管理人,並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包括召開程序、改選代表人即管理人等),又如已改選代表人即管理人,並應檢附呈報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報備暨辦理登記等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原告前於97年7月2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陳報狀,略以「緣本件前因代表人莊資猛年邁死亡,經臨時推舉陳報人(即甲○○)為臨時管理人,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程序應予當然停止訴訟,頃奉接鈞院書記官來電詢問代表人改選何時可完成一情,惟按,因本祭祀公業久有歷史且派下員四散各地,依法一一取得連繫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異常耗時,短時間內恐難達成改選目標,因工作進行中,亦難陳報提出確定之時程...」等語。
二、嗣經本院前於98年1月16日,以院田地股96訴03810字第0980000951號函原告,略以「請惠予查報祭祀公業莊展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0號地價稅事件訴訟承受情形,並請將相關資料影本檢覆過院參辦。」等語;又於98年4月8日以院田地股96訴03810字第0980005817號函,略以「請速查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0號祭祀公業莊展蒼地價稅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並請將相關資料影本檢覆過院參辦。」等語;再於98年5月4日以院田地股96訴03810字第0980007279號函,略以「請儘速查報祭祀公業莊展蒼是否已選任新任管理人,如已選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等語。經查原告陳報其代表人莊資猛年邁死亡,並請求當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迄今已達1年餘,惟迄未見原告陳報任何事項,為免延滯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欄所載,以憑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