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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51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業,亦非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擅於87年間銷售回收廢五金予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45,819,961元,未依規定開立憑證,而交付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被告審理營業稅部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290,99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6,872,900 元(計至百元止),申經復查決定、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7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341號以起訴逾期,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㈡原告未於規定時間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

告審理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成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444,972元,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據以按該業(行業代號:810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 %,94年7 月8 日核定全年所得額2,060,094 元,應補稅額506,690 元(94年8 月11日送達繳款書),另徵怠報金101,33

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24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5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怠報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對補徵營業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核定原告補徵87至90年間,銷售貨物予威達公司之營

業稅及罰鍰衍生而來。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訴願決定書,原告於95年3 月3 日至三重郵局收領,同年4 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卻認訴願決定書係同年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扣除法定二日之在途期間,計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至同年4 月18日屆滿,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雖然抗告亦遭駁回,是鈞院之裁定,並非確認原告有漏報營業稅之事實。況且原告現有威達公司與政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念公司)購貨之新證據,依法可提再審。雖補徵營業稅事件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但原告之主張係說明無銷貨予威達公司事實,即無本件營業收入所得。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售貨予威達公司,但該貨來自原

告之父蔡合興擔任二資社之廢料收集站司庫所收集之廢棄金屬,依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會議結論(二)規定,合作社代表公司(司庫),交付再生工廠(買受人)之廢棄物,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亦即廢棄物自拾荒者,至於小、中、大盤商毋需申報廢棄物所得,而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給營利事業或再生工廠。蓋廢棄物因分類運輸集中而增值,小、中、大盤商所獲增值皆為辛苦所得,目前廢棄物回收,自社會大眾拾荒者,再而小、中、大盤商或收集站,其間交易均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事實上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故行政機關不應課以人民以事實上不能履行之義務。本件售予威達公司之貨,既來自原告之父二資社之廢料收集,依財政部87年上開函釋,亦無需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及向主管機關申報銷貨額之必要。二資社既已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予威達公司,則原告應無重複再開立統一發票予威達公司之情事,被告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以及衍生本件營業所得不無誤會,何況原告並無售貨予威達公司,被告僅憑威達公司支票有入原告銀行帳戶遽予認定,有失草率與違誤。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之情形,其核課期間均為五年。姑不論原告有無漏報營業稅,並有營業所得,但被告於96年始核課原告87年度全年所得額,迄今已逾9 年,依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稅部分

⑴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次按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一)…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予威

達公司銷售額合計45,819,961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90,998 元,並處罰鍰6,872,900 元。原告不服,主張

(一)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認定重點在於二資社所出售商品是否為個人所回收廢棄物,至於二資社所出售廢棄物是否為該社社員所提供,則應非所論,原告所出售廢銅交司庫江金鎮,由二資社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並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完納綜合所得稅,其並無申請營業登記義務,亦無漏開統一發票及未繳稅捐。

(二)與本件案情雷同之張福(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84年向回收業者購入廢鐵由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共同運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及張福違章案,業經提起行政救濟由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撤銷處分等語,申經被告原處分以,(一)威達公司於首揭期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威達公司負責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作成起訴之處分在案,有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依威達公司向原告進貨付款明細表,證實該公司於首揭期間向原告進貨合計45,819,961元。

另二資社於87年度至90年度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核定資料清單可稽,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90,998 元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與本件案情雷同之張福84年向回收業者購入廢鐵由廢合社共同運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及張福違章案,業經提起行政救濟由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撤銷處分之案例,查該案張福係廢合社司庫,本件原告非二資社司庫,自無首揭函釋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不服,訴願時主張原告為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

棄物,但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威達公司,所銷售廢銅在出售時由合作社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由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完稅制度,並沒有規定原告如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就有違章逃漏稅,原告可舉證所出售廢銅已由二資社司庫江金鎮負責由二資社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予威達公司,只要二資社就所出售廢棄物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則營業主體就是二資社,至於是否由二資社直接收付廢棄物,則非所論等語,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銷售貨物予威達公司,有威達公司向原告進貨付款明細表可稽,又原告非二資社社員,為其所不爭之事實,二資社亦未申報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依首揭函釋規定,即無免辦營業登記及免繳納營業稅之適用,被告依獲案之事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01341 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財政部82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一)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 項規定辦理。(二)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財政部80年8 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⑵原告87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營業收入淨額11,444,972元,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據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10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 核定全年所得額2,060,094 元。原告不服,主張營業稅尚在行政救濟中,請俟確定再行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060,094 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遞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補具理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⑶威達公司86至90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開立之

進項憑證,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及扣抵銷項稅額,上述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終結並經由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負責人蔡進昇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威達公司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01320 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記載威達公司負責人蔡進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威達公司是由我負責,包括進貨及取得統一發票,如果沒有票,會指示我太太(謝金燕)或會計人員向二資社取發票…有向非二資社社員進貨,卻向二資社取得統一發票情形…經回去對帳結果,經扣除二資社社員周裕盛等3 人之進貨部分後,86年度152,932,149 元、87年度332,342,799 元88年度488,054,654 元、89年度691,369,572 元及90年度91,024,239元。」與謝金燕(蔡進昇之配偶)、會計人員林燕芳所做之訊問筆錄相符。威達公司於87年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而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332,342,799 元,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於87至90年期間銷售貨物予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45,819,961元(本件87年度銷售額11,444,972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211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備查,又於94年1 月17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2097號函輔導原告辦理補報,惟逾期未提示資料,遂依據通報前揭資料核課稅捐。被告依威達公司向原告進貨付款明細表,證實該公司於87至90年期間向原告進貨合計45,819,961元(本件87年度銷售額11,444,97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60,094 元,應補稅額506,690 元,原告訴稱僅憑原告收受威達公司資金即認定有銷貨情事乙節,顯有誤解。

⑷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資料,並未有皇冠書

局給付之薪資所得,卻取得鴻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主張及事實顯不相符。原告未能證明威達公司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係政念公司之貨款,依首揭判例規定,原告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惟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原告之進貨來源,為其父蔡合興擔任二資社之廢料收集站司庫所收集之廢棄金屬,依據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會議結論(二)規定,並無需申請營業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之必要云云。惟依首揭函釋規定,原告並非二資社司庫,二資社亦未申報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自無免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適用。本件係屬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顯已逾5 年核課期間,依法應予註銷等語。本件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案件,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88年4 月1 日起算,核課期間為7 年,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8 月11日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仍未逾法定核課期間,是被告據通報資料核定全年所得額2,060,09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9條第1 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87年度3-12月資金統計表,及威達公司付款支票明細表

進入原告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11,444,972元(不含稅),有上開資金統計表(第131 頁)及銀行帳戶資料(第133頁)附本院卷。

㈡原告87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業,亦非二資社之社員,擅於87年間銷售回收廢五金予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45,819,961元,未依規定開立憑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被告審理營業稅部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290,99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3 倍罰鍰計6,872,900 元(計至百元止),申經復查決定、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7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341號以起訴逾期,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因抗告逾期經本院95年9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1341號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裁定附原處分卷(第30、31頁)。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87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8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1,444,972元,按該業(行業代號:810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 ,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6,690 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客觀證明責任(即客觀舉證責任)之配置上,「

收入」真實性之證明是由稅捐機關負擔,納稅義務人否認取得收入,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是以,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亦即,如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或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推計課稅」,弱化稅捐稽徵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推計課稅係基於量能課稅及稅捐公平原則之要求,不容許違反協力義務(未申報或未提示帳簿文據)之當事人因而獲得稅捐利益。推計之法律效果是在不改變證明責任客觀配置之情況,依法律明文,降低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自容許納稅義務人舉出反證來推翻上開推計結果。

㈡被告查明威達公司86至90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開

立之進項憑證,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及扣抵銷項稅額,上述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終結並經由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負責人蔡進昇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 頁 ),威達公司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亦經本院95年訴字第01320 號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該判決記載威達公司負責人蔡進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認:

「威達公司是由我負責,包括進貨及取得統一發票,如果沒有票,會指示我太太(謝金燕)或會計人員向二資社取發票…有向非二資社社員進貨,卻向二資社取得統一發票情形…經回去對帳結果,經扣除二資社社員周裕盛等3 人之進貨部分後,86年度152,932,149 元、87年度332,342,799 元88年度488,054,654 元、89年度691,369,572 元及90年度91,024,239元。」與謝金燕(蔡進昇之配偶)、會計人員林燕芳所做之訊問筆錄相符(本院卷第57頁至第90頁)。威達公司於87年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而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332,342,799 元,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於87至90年期間銷售貨物予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45,819,961元(本件87年度銷售額11,444,972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211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備查,又於94年1月17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2097號函(本院卷第12

0 頁至第121 頁)通知原告辦理補報,惟逾期未提示資料,遂依據通報前揭資料核課稅捐。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據前述資料查核認定,並依威達公司向原告進貨付款之87年度3-12月資金統計表及威達公司付款支票明細表進入原告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金額,認定威達公司於87至90年期間向原告進貨合計45,819,961元(本件87年度銷售額11,444,97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60,094 元,原告主張僅憑原告收受威達公司資金即認定有銷貨情事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否認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11,444,972元為其收入,

主張:原告與威達公司間確無交易行為,威達公司是與蔡政念之政念公司交易,係政念公司售予廢棄物予威達公司,原告自86年起即受僱於皇冠書局板橋店長,從未經營金屬貨品買賣,乃因原告胞弟蔡政念所經營之政念公司,將威達公司給付之貨款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所謂政念公司會計師製作之威達公司87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55-171 頁)為證。查上開對帳單明細影本上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簽章,已無法辨認確係政念公司或其委託之人製作暨其真偽,抑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帳戶為政念公司所使用,僅憑上開對帳單明細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確為政念公司所使用,況政念公司負責人依原告所述為其胞弟蔡政念,衡以公司通常係以公司名義開戶,竟以負責人胞兄之名義開戶,亦有違一般常理,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政念公司所使用云云,尚屬空言,自難採取。

又查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 頁),並未有皇冠書局給付之薪資所得,但有取得鴻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原告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主張自86年起即受僱於皇冠書局板橋店長云云,事實顯不相符。嗣原告於訴訟中改稱:原告86年至88年間就讀於私立黎明工業專科學校夜校,畢業後即與皇宇科技簽約,根本無法從事廢金屬買賣,鴻念公司、政念公司均為其父蔡合興經營,登記其二子為負責人,系爭帳戶均由蔡合興使用,從事廢料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23 、324 頁),前後主張不一致,以原告86年至88年就讀於私立黎明工業專科學校夜校,87年時原告(民國00年生)已25歲,一般情況並不排除應有打工或在家族企業工作可能,但原告未交代白天從事何業,自難遽信原告確無從事廢五金買賣業,復參以威達公司負責人蔡進昇為原告之親叔叔(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42- 345頁),且以原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其陳稱對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每年度均有扣繳憑單)之收支及家族企業經營廢五金、威達公司支付巨額款項入其帳戶情形均不知情,均與常理有違。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威達公司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11,444,972元(不含稅)確係政念公司或鴻念公司或其父蔡合興之貨款,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縱認原告有銷貨予威達公司,原告

之進貨來源,為其父蔡合興擔任二資社之廢料收集站司庫所收集之廢棄金屬云云(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銷貨予威達公司之廢棄物確為蔡合興為二資社之廢料收集站司庫所收集廢棄金屬,所稱已難採取,且原告只要有銷貨予威達公司之事實,即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就銷貨收入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原告於訴訟中又稱:蔡合興因本件二資社統一發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確定,證明蔡合興以二資社統一發票交與威達公司作為政念公司之銷貨憑證,並非原告銷貨云云(本院卷第323 頁)。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5 日88年度訴字第886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蔡合興經認罪協商獲判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係認定蔡合興之犯罪事實:「蔡合興…明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售站(又稱為司庫),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合作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至於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廢合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詎被告…蔡合興…等人因真正賣廢棄物之人不願申報所得稅,遂分別與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會計邱美雲、李秋芬、助理宋麗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間起,或由廢合社提供林秀鄉等人頭社員加入廢合社,或由自己提供人頭社員,於被告…蔡合興…等人購入廢棄物原料取得統一發票後,由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將彼等所購買廢棄物之金額,分配予林秀鄉等人頭社員,並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任意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而持以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可知,蔡合興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有關其與「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總經理吳招治、會計邱美雲、李秋芬、助理宋麗琳等人,自84年間起將蔡合興等人所購買廢棄物之金額,分配予人頭社員,並登載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殊與本件係有關「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即二資社)(成立於86年7 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威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事涉不同之二個合作社,涉案時間及事實亦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蔡合興刑事判決,均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逾5 年

核課期間,依法應予註銷云云。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案件,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88年

4 月1 日起算,核課期間為7 年,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8 月11日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有送達回執附本院卷第298 頁、電腦資料附原處分卷第55頁可稽,仍未逾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本件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區國稅三重

三字第094000211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備查,又於94年

1 月17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2097號函(本院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通知原告辦理補報,惟逾期未提示資料,已如前述,原告未盡申報及提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甚明。是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以8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1,444,972元,按該業(行業代號:810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 ,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6,69

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6,69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證人蔡進昇、張文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胡 方 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