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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2日以「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4月2日及同年8月6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4年

3 月2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併入第1 項,並刪除第6 、7 項以及調整其他附屬項之項次,經被告以之與其原公告本比較,並無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未變更實質,乃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依系爭案修正本審查。其後參加人依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於95年8 月11日在被告辦理本案面詢時,提出第二次異議補充理由書,取代其於93年4 月2 日及8 月6 日異議理由書所為之主張及理由,惟前二次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則予以援用,並主張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2月20日以(95)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5211120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林 玫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