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074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2日以「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4 月2 日及同年8月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4年3月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5項併入第1項,並刪除第6、7項以及調整其他附屬項之項次,經被告以之與其原公告本比較,並無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未變更實質,乃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依系爭專利修正本審查。其後參加人依前述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於95年8月11日在被告辦理本案面詢時,提出第二次異議補充理由書,取代其於93年4月2日及8月6日異議理由書所為之主張及理由,惟前二次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則予以援用,並主張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2月20日以(95)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5211120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雖無前所列事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0項所明定,惟「1.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之事項…(3)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此為被告於(92年8 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1-2-21頁所明載,故如組合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六等文獻內容後,與系爭專利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即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合先敘明。
⒉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內容及技術特徵與所增進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載如下:
①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
一扳手本體10,其具有頭部11及柄部12,其頭部11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11之匣端13,並於扳手本體10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20,該棘動件20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22,該結合部22可供驅動件50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20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25,該棘動件20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13內,且該撥動部25係凸露於匣端13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25,連動棘動件20快速轉動,該棘動件20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26,該擋部26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22,該棘動件20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13,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27,該卡槽23係可供一夾扣28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20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10(參附圖所示)。
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所增進之功效:
A.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輕易以持著扳手該手之大拇指快速的撥轉撥動部25,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大時,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本體10之柄部12,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矩,而可強力的螺鎖螺件,此一兩段式之操作可大幅節省下操作所需的時間,相對提高了工作效率。
B.該擋部26使裝設於結合部22內之驅動件50頂端受擋部26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22中脫出,操作使用上更安全可靠。
C.棘動件20凸出於匣端13外之卡槽23可供一夾扣28容置,棘動件20的兩端係藉撥動部25及夾扣28擋止而限位於匣端13,無需再於匣端內銑設溝槽,不但結構較為簡單,且構件組裝容易,有效降低產製成本。
⒋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棘動件(20)第一端(21)僅設有一卡
合部(25),並未如系爭案棘輪環20之第一端係向外延伸凸設有撥動部25,無法具有系爭案之棘輪件一樣「可藉撥轉撥動部25,連動棘動件20快速轉動」之技術特徵及達快速螺鎖螺件之功效⑴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9頁創作說明載「棘輪環20之第一
端係向外延伸凸設有撥動部25,於本較佳實施例中該撥動部25係概呈圓盤狀,且於撥動部25之外原設有壓花紋路,」、「再將驅動件50結合於螺件60,當螺件60尚未螺緊時,…,使用者可撥轉棘輪環20第一端之撥動部25,…,而可十分快速的螺鎖螺件60」⑵查依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8、13頁創作說
明所載「棘動件(20)之第一端(21)係設有一卡合部(
25 ),該卡合部(25)之周緣適處兩端係分別設有一切槽(251)…」、「本創作之『一種穿透式套筒及其棘輪扳手』,其棘動件之第一端係凸露於扳手頭部之匣端外,藉由一具彈性之夾扣體夾扣於棘動件第一端之切槽內,俾使套筒係得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棘動件之結合孔內,此一設計係可增加棘動件第二端之厚度,而使扳手無須加大頭部面積而可得較大之扳轉扭力。」,⑶對照系爭專利與據以異議證據一之記載,可知證據一棘動
件(20)之第一端(21)僅設有一卡合部(25),相當於系爭案之棘輪環20上之結合部22,並未如系爭案棘輪環20之第一端係向外延伸凸設有撥動部25,故據以異議證據一棘輪環第一端無法如系爭案之棘輪件一樣「可藉撥轉撥動部25,連動棘動件20快速轉動」之技術特徵,更遑論達到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輕易以持著扳手該手之大拇指快速的撥轉撥動部25,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功效,此由據以異議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案此結構特徵及功效,亦可證之;況據以異議證據一即為原告早期之創作,若為相同之發明,原告又何需花費大把鈔票來研發及申請?故訴願決定書理由認由據以異議證據一之結構裝置,可知,藉由撥動該第一端(21)確實可快速螺鎖螺件,故此所謂結構特徵及功效實與系爭案之撥動部(25)相似云云,實為一推測擬制之詞,並不足採。
⒌該據以異議證據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實難謂系爭案不具有可專利性。
⑴據以異議證據二之結構為利用按壓一驅轉塊33,令滾珠
228 落入栓桿24之弧槽241,使套柱226易於脫離或結合套筒,參照據以異議證據二說明書第八頁,藉轉動驅轉塊33,帶動該栓桿24轉動,而該栓桿24因有弧槽241咬住該滾珠228,亦帶動該接頭22轉動,而再帶動套柱226、套筒40及螺栓41轉動。由據以異議證據二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其構件個數相當繁多,結構型態較系爭案複雜許多,而撇開其構件複雜不論,其空間型態與結構結徵也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⑵且該據以異議證據二於操作使用時需同時使用二手方能達
成,然系爭案卻可以單手操作使用。又該證據二之體積龐大,顯無法於狹小之空間內使用,而系爭案卻無此困擾可於狹小空間內單手使用,系爭案顯具有功效之增進。
⒍系爭案之擋部與據以異議證據六之磁環兩者構造、功效均不同。
⑴系爭專利案說明書第8、9頁所載「且該(棘輪環20)第一
端並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26,該擋部26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22。」、「請參閱第四圖所示,可將一驅動件50裝設於棘輪環20之結合部22內,該驅動部之頂端係受擋部26之檔止而不由致結合部22中脫出」。
⑵據以異議證據六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載「另外,請參看圖
四所示,本創作之磁環(20)構件並可置設於梅花扳手之夾持端(40)上,使固定扳手於使用時,可更為順手,而不會有扳手滑離螺帽之情事。」⑶由系爭專利與據以異議證據六相較,可知系爭案之擋部26
係第一端向內延所伸設,亦即與棘輪環第一端係一體成形,而據以異議證據六之磁環構件係一單獨構件;系爭案擋部26功用係擋止驅動件50自結合部22中脫出,而據以異議證據六圖四之磁環功能著重不會有扳手滑離螺帽之情事,兩者構造、功效均不同,訴願決定理由認為:由證據六之第4圖清楚顯示有一元件(20),其亦具有可擋止套入之驅動件由結合部脫出之功效云云,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即便組合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六等內容,也
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可藉撥轉撥動部25,連動棘動件20快速轉動」之技術特徵及達快速螺鎖螺件之功效、擋部26功用係檔止驅動件50自結合部22中脫出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等,三證據組合後與系爭專利發明之必要之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意旨,則此等文獻之組合,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有「進步性」,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實有違法之處,而不足採,為此特提起本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主要僅係引述審查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所應
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中之第20條第2項規定內容,並摘錄其所應適用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1-2-21頁中有關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對於文獻之組合所應注意之第(3)點事項以及其「例1」之內容而已,尚無積極之不服理由。事實上,本案之審查即依據上述法令及基準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陳明。
⒉起訴理由⒉分為2 段理由,實際上係完全重複原訴願理由
書第3 頁所載系爭案修正後獨立請求項1 之內容以及第4、5 頁所載該請求項1 具有之3 點「功效特徵」而已,甚至其中「卡槽」之標號27仍有誤記為23者,並未完全改正。查本節所訴者於原訴願答辯理由二亦已辯明其所陳述之「功效特徵」內容實質上即為原告稱系爭案可達到創作目的、功效之說明,亦可謂其為系爭案如何具有「產業利用
(21)性」要件之說明,惟本案異議理由對此一要件部分本無爭執,並未提出異議,故本節所訴內容基本上尚無實質意義,並無可採。另可附帶澄清者為其所陳述之第2、3點「功效特徵」固為系爭案實施例1 之構成所具有者,惟系爭案實施例3 係無擋部26之設計,並無所謂第2 點之「功效特徵」,且系爭案實施例2 、3 之卡槽27並非突出於匣端13外者,仍須再於匣端內銑設溝槽16,故亦無所謂第
3 點之「功效特徵」。至於其所謂可有效降低產製成本一節,惟成本高低與否本非屬技術上之功效所宜論究之範疇者。總之,本節所訴亦非完全屬實,併予陳明。
⒊起訴理由⒊主要分為3段理由,訴稱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棘
動件20第一端21僅設有一卡合部25(參證據一之說明書第
8 、13頁),並未如系爭案棘輪環20之第一端係向外延伸凸設有撥動部25,無法具有系爭案之棘輪件一樣「可藉撥轉撥動部25,連動棘動件20快速轉動」之技術特徵及達快速螺鎖螺件之功效(參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9頁),並對訴願決定所認「由證據一之結構裝置,可知,藉由撥動該第一端21確實可快速螺鎖螺件,故此結構特徵及功效實與系爭案之撥動部25相似」一節,訴稱其為推測擬制之詞而不足採云云。惟查原審定理由(六).1已指出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棘輪扳手本體10之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之匣端12,相同於系爭案之匣端13,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棘動件20第二端22係置入扳手本體10之匣端12內,相當於系爭案之棘動件(棘輪環)20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10之匣端13內,且據以異議證據一之第一端21係凸露於扳手頭部之匣端外,相同於系爭案之撥動部25係露於匣端外者;另可補充說明者為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棘動件20第二端22壁面上係環設有齒部26,且於齒部26之一端環設有一凹槽27,相當於系爭案之棘動件(棘輪環)20外緣係環設有棘齒
21 ,且外緣一端亦環設有一凹槽27者;在在證明其對應之配合設計係可直接推導出同為供棘動件20或棘輪環20經撥轉第一端21或撥動部25後,可連動棘動件20或棘輪環20快速轉動以達快速螺鎖螺件功效之構成技術,其功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本可輕易思及者,並非毫無根據之所謂「推測擬制之詞」,故本節所訴亦非屬實,自無可採。
⒋起訴理由⒋主要分為2段理由,訴稱據以異議證據二(參
證據二之說明書第8頁及圖式)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有可專利性云云。惟查本節所訴實際上乃係以論究新穎性所採一對一比較之觀點訴稱據以異議證據二與系爭案之技術及功效有所不同之處,然而原審定理由(六)開頭既已指出系爭案之新穎性部分並非本案之爭點所在而無庸論究,則本節所訴基本上已無積極意義,仍無可採。事實上,原審定理由(六)第1 小節主要乃針對系爭案請求項1之進步性部分,分別先就據以異議證據一、證據二指出其與系爭案相對應之技術構成部分,其次並說明系爭案之擋部設計事實上非屬其必要構成或特徵部分,始綜合認定請求項1基本上應屬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一結合證據二既有技術之教示所能輕易推導思及而不具進步性者,亦併予釋明。
⒌起訴理由⒌主要分為3 段理由,訴稱系爭案之擋部(參系
爭案之說明書第8、9頁及第4圖)與據以異議證據六之磁環(參證據六之說明書第4頁及第4圖)兩者構造、功效不同,並對訴願決定書所認「由證據六之第4圖清楚顯示有一元件20,其亦具有可擋止套入之驅動元件由結合部脫出之功效」一節,訴稱其不足採云云。惟同前節所答辯者,本節所訴實際上乃係以論究新穎性所採一對一比較之觀點訴稱據以異議證據六之磁環與系爭案之擋部技術及功效有所不同之處,然而原審定理由(六)開頭既已指出系爭案之新穎性部分並非本案之爭點所在而無庸論究,則本節所訴基本上同樣無積極意義,仍無可採。事實上,原審定理由(六)第1小節末段係針對系爭案請求項1 之進步性部分,除了由上述據以異議證據一、二加以論究之外,進一步指出據以異議證據六說明書第4 頁及其第4 圖之另一實施例亦為有關扳手之技術者,其已顯示磁環20亦可以相同於該案套筒磁性結構之結合構造而設置於梅花扳手之夾持端上,使扳手於使用時更為順手,而不會有扳手滑離螺帽(其為結合件之一種)之情事,乃可進而佐證系爭案企圖藉擋部設計以阻止驅動件50(其亦為結合件之一種)自結合部脫出之技術思想部分僅為上述據以異議證據六既有技術思想之仿效應用而已,系爭案所設此一擋部構件尚不足以稱為「高度之創作」。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更能由上述據以異議證據一、二、六既有技術之結合教示,加以運用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可證請求項1尚不具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⒍綜上所述,據以異議之證據一、二等2件證據組合後,甚
或據以異議證據一、二、六等3件證據組合後,與系爭案之必要技術內容,在本質上係可相切合者,完全符合前揭本案所應適用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1-2-21頁中有關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對於文獻之組合所應注意之第(3)點事項以及其「例1」之意旨,乃可據以綜合論定系爭案確實不具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原告起訴理由七所訴之結論內容自亦無可採。又查本件起訴理由全部內容實質上僅係針對系爭案獨立請求項1 部分之異議處分而為起訴者,並未見有針對系爭案第2 至8 項附屬項部分之異議處分提出起訴理由,是已對該等附屬項部分之異議處分並無不服之意思,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答辯內容。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綜觀上開規定,有關發明專利之取得標準,係以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程度高低,做為判斷依據,而依被告於(92年8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1-2-21頁記載:「1.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之事項…(3)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上開基準,應可作為判斷創作程度高低之依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發明專利異議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一為91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穿透式套筒及其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證據二為90年6月7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快速調整之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85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棘輪驅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四為91年7月8日申請,92年4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母鬆脫後手撥式取出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五為90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扭力之複合式換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六為88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套筒磁性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七為88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套筒卡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八為西元1961年5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2,982,160號專利案。證據九為西元1992年10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5,152,196號專利案。證據十為西元1986年12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4,631,988號專利案。證據十一為西元1984年12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4,485,700號專利案。證據十二為西元1997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Des.383,365號新式樣專利案。證據十三為西元2001年5月8日公告之第USD441,624S號新式樣專利案,附件一及二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資料影本。
四、被告略以,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參加人95 年8月11日所提出第二次補充理書內容、面詢時所補述之B 、C 二點理由及被告95年10月5 日異議答辯理由等予以審究。證據四申請日(91年7 月8 日)雖早於系爭案,然因其公告日(92年4 月1 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91 年7月22日),故不可做為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就證據七、八、九、十二及十三部分,參加人於前述95年
8 月11日所提出之異議補充理由及面詢所補述之理由已未提及或主張,故就此部分證據毋庸與系爭案比對審究。又證據一之棘輪扳手本體具有頭部及柄部,相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以下簡稱系爭案)棘輪扳手本體之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之匣端,相當於系爭案之匣端,其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習式之棘輪換向機構,可使扳手本體具有換向卡制之功能,相當於系爭案之棘動機構;其棘動件第二端係置入扳手本體之匣端內,相當於系爭案之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匣端內;且其第一端係凸露於扳手頭部之匣端外,相當於系爭案之撥動部係露於匣端外;又其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具卡合部之結合孔,可將套筒之第一端置入棘動件之結合孔內藉由卡固塊與卡固槽之凹凸配合卡住,相當於系爭案之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據以異議證據二之棘輪扳手接頭係伸出於扳手頭部下方,接頭周緣設一扣槽供一C型扣環含扣限位於扳手頭部下方,相當於系爭案之棘動件另端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系爭案之技術構成除「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外,其主要構成部分已散見於據以異議證據一及二,是系爭案應屬熟習本項棘輪扳手技術者由據以異議證據一、證據二既有技術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已不具進步性。又證據六其第4圖之另一實施例亦為有關扳手之技術者,其顯示磁環亦可以相同於該案套筒磁性結構之結合結構而設置於梅花扳手之夾持端上,使扳手於使用時更為順手,而不會有扳手滑離螺帽之情事,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案縱使欲藉擋部防阻驅動件自結合部脫出之技術思想部分,僅為證據六上述既有技術思想之應用,故系爭案增設此一擋部構件確不足稱為「高度之創作」,是熟習本項棘輪扳手技術者亦能由上述證據一、二及六既有技術之教示,加以運用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創作,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應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附屬項所界定如於結合部之內周緣適當處係凹設有一可供夾扣容置於內之卡槽、撥動部外緣設有壓花紋路、扳手本體喉部處設有相互連通之容槽及定位口、定位口內之控制件可連動容槽內之棘齒塊於容槽內滑動、於棘齒塊之另一端設一凹部及於棘齒塊之兩側分別設有一弧面、控制件之表面延伸設有撥桿及將撥動件與彈性體設置於控制件之容孔內,且撥動件係頂制於棘齒塊之凹部內等之構造技術部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或結合證據一及二;或結合證據一、二及三;或結合證據一、二及五可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技術特徵與所增進之功效乃:
㈠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輕易以持著扳手該手之大
拇指快速的撥轉撥動部25,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大時,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本體10之柄部12,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矩,而可強力的螺鎖螺件,此一兩段式之操作可大幅節省下操作所需的時間,相對提高了工作效率。該擋部26使裝設於結合部22內之驅動件50頂端受擋部26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22中脫出,操作使用上更安全可靠。棘動件20凸出於匣端13外之卡槽23可供一夾扣28容置,棘動件20的兩端係藉撥動部25及夾扣28擋止而限位於匣端13,無需再於匣端內銑設溝槽,不但結構較為簡單,且構件組裝容易,有效降低產製成本。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棘動件(20)第一端(21)僅設有一卡合部(25),並未如系爭案棘輪環20之第一端係向外延伸凸設有撥動部25,無法具有系爭案之棘輪件一樣「可藉撥轉撥動部25,連動棘動件20快速轉動」之技術特徵及達快速螺鎖螺件之功效。
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9頁創作說明載「棘輪環20之第一端
係向外延伸凸設有撥動部25,於本較佳實施例中該撥動部25係概呈圓盤狀,且於撥動部25之外原設有壓花紋路,」、「再將驅動件50結合於螺件60,當螺件60尚未螺緊時,…,使用者可撥轉棘輪環20第一端之撥動部25,…,而可十分快速的螺鎖螺件60」。查依據以異議證據一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
8、13頁創作說明所載「棘動件(20)之第一端(21)係設有一卡合部(25 ),該卡合部(25)之周緣適處兩端係分別設有一切槽(251)…」、「本創作之『一種穿透式套筒及其棘輪扳手』,其棘動件之第一端係凸露於扳手頭部之匣端外,藉由一具彈性之夾扣體夾扣於棘動件第一端之切槽內,俾使套筒係得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棘動件之結合孔內,此一設計係可增加棘動件第二端之厚度,而使扳手無須加大頭部面積而可得較大之扳轉扭力。」,對照系爭專利與據以異議證據一之記載,可知證據一棘動件(20)之第一端(21)僅設有一卡合部(25),相當於系爭案之棘輪環20上之結合部22,並未如系爭案棘輪環20之第一端係向外延伸凸設有撥動部25,故據以異議證據一棘輪環第一端無法如系爭案之棘輪件一樣「可藉撥轉撥動部25,連動棘動件20快速轉動」之技術特徵,更遑論達到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輕易以持著扳手該手之大拇指快速的撥轉撥動部25,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功效,此由據以異議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案此結構特徵及功效,亦可證之;況據以異議證據一即為原告早期之創作,若為相同之發明,原告又何需花費大把鈔票來研發及申請?故訴願決定書理由認由據以異議證據一之結構裝置,可知,藉由撥動該第一端(21)確實可快速螺鎖螺件,故此所謂結構特徵及功效實與系爭案之撥動部(25)相似云云,實為一推測擬制之詞,並不足採。
㈢該據以異議證據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實
難謂系爭案不具有可專利性。據以異議證據二之結構為利用按壓一驅轉塊33,令滾珠228 落入栓桿24之弧槽241,使套柱226易於脫離或結合套筒,參照據以異議證據二說明書第八頁,藉轉動驅轉塊33,帶動該栓桿24轉動,而該栓桿24因有弧槽241咬住該滾珠228,亦帶動該接頭22轉動,而再帶動套柱226、套筒40及螺栓41轉動。由據以異議證據二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其構件個數相當繁多,結構型態較系爭案複雜許多,而撇開其構件複雜不論,其空間型態與結構結徵也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該據以異議證據二於操作使用時需同時使用二手方能達成,然系爭案卻可以單手操作使用。又該證據二之體積龐大,顯無法於狹小之空間內使用,而系爭案卻無此困擾可於狹小空間內單手使用,系爭案顯具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之擋部與據以異議證據六之磁環兩者構造、功效均不同。系爭專利案說明書第8、9頁所載「且該(棘輪環20)第一端並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26,該擋部26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22。」、「請參閱第四圖所示,可將一驅動件50裝設於棘輪環20之結合部22內,該驅動部之頂端係受擋部26之檔止而不由致結合部22中脫出」。據以異議證據六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載「另外,請參看圖四所示,本創作之磁環(20)構件並可置設於梅花扳手之夾持端(40)上,使固定扳手於使用時,可更為順手,而不會有扳手滑離螺帽之情事。」。由系爭專利與據以異議證據六相較,可知系爭案之擋部26係第一端向內延所伸設,亦即與棘輪環第一端係一體成形,而據以異議證據六之磁環構件係一單獨構件;系爭案擋部26功用係擋止驅動件50自結合部22中脫出,而據以異議證據六圖四之磁環功能著重不會有扳手滑離螺帽之情事,兩者構造、功效均不同,訴願決定理由認為:由證據六之第4圖清楚顯示有一元件(20),其亦具有可擋止套入之驅動件由結合部脫出之功效云云,實不足採。系爭案省略比13件異議證據更多之構件,卻可達到相同效果,此正是系爭專利之特色所在,故系爭案應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六、按「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於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被告90年10月1日印製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所載,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94年3月2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技術特徵主要為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特徵為:一扳手本體,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又此一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該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該棘動件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茲比對系爭專利與據以舉發證據一二者之差別,在證據一棘動件之一端並未設有一撥動部,證據一之卡合部25無法類比為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證據一之卡合部於轉動時並不滑順,無法如同系爭專利之撥動部設計得單手輕易撥動,另證據一並未設有部分封閉結合部以形成擋部(即系爭專利26)之設計,此為兩者主要差異;另就系爭專利與據以舉發證據二為比較,可知證據二之棘輪扳手一般比穿透式套統棘輪扳手長,且證據二栓桿24上設控轉件30,以兩手操作施壓,而系爭專利夾扣28係使扳手頭部體積減小,可以單手操作方式解決狹窄工作場所問題;至於據以舉發證據六部分(即我國專利第00000000號部分),其技術特徵乃一種套筒磁性結構,主要係於套筒夾持座深處之內壁兩側適當處,鑽穿有相對之定位孔,以將一端具有螺紋體之兩定位柱分別套入至定位孔內,並使其螺紋體螺設至預設於夾持座內之磁環20兩側之螺孔內,使磁環可於夾持座內呈某一角度的翻轉,俾使磁環於套筒使用時,可吸住螺帽使其不易掉落,而於欲脫離時,將套筒搖動使磁環可順勢轉動而輕易與螺帽(栓)脫離者,另該案說明書第4頁稱其第4圖之另一實施例顯示磁環20亦可以相同之結合構造設置於梅花扳手之夾持端上,使扳手於使用時更為順手,而不會有扳手滑離螺帽之情事。是依據以舉發證據六上開說明,其主要技術為擋部部分為磁性體(即磁環20),其作用在於使螺帽與扳手之夾持座不易掉落或滑離。然系爭專利提出擋部26部分不必為磁性體之創意,又系爭專利其擋部一端可作為撥動部25,其功能為藉撥轉鎖緊或鬆退,而另一端為擋部26作為擋止之用,此一組合方式並未見於證據六,且兩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撥動部外緣部分設計有壓花紋路(系爭專利修正範圍第3項),此在證據一、二、六中均未見此構造,而證據一、二亦未有擋部結構之設計。是被告據此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據以舉發證據六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依據上開據以舉發證據一、二、六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認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為熟習棘輪扳手技術者組合證據一、二及證據六之結構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應非事實。
七、次按,依發明之性質可分為「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前者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此種發明可產生出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所謂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參閱專利審查基準1-2-12)。至於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參閱專利審查基準1-2-20),是倘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之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則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參閱專利審查基準1-2-21)。本件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技術特徵,在審查當時並無類似技術,而被告就目前市面上何種棘輪扳手具有類似本件系爭技術特徵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上揭推斷,顯屬速斷。
八、從而,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部分既經本院認具進步性,其第二至第八項部分均為附屬項,依附於第一項,自亦應認為同具進步性,被告就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以維持,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