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3號原 告 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勞訴字第0960012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重憲即原告公司被保險人以其於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於95年5月15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5年5月29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以下簡稱95年5月29日核定通知書)核定陳重憲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60日。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申請審議駁回;關於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審議審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被保險人陳重憲所罹患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
暨神經損傷是否屬遭電擊之職業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被保險人陳重憲於92年9月25日操作小型電焊機
時,突大聲喊叫自稱被電擊,隨即由原告派員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診,當時陳重憲意識清醒,無任何外傷,經醫院診療確認無礙,當晚即返家休養。嗣陳重憲正常上下班達半年之久,卻自93年7月12日開始缺勤,任憑原告催請,陳重憲一概拒絕返回公司接受工作調整安排,堅稱其終身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並自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惟查陳重憲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在92年9月25日於原告公司從事電焊工作時有發生電擊事故;縱確有發生電擊事故,陳重憲所受之神經損傷與電擊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謹說明如下:
①參照被告於96年11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961029066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表示本件經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理見解略以「當時身體皮膚完整,肌力正常..
.,陳先生所患之精神及神經病變,經藥物治療已大致恢復正常。」等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50012532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依卷附資料並無長庚醫院94年8月5日至94年8月29日住院病歷,但若為換氣過度症候群則為普通疾病,與原電傷無關,又周邊神經損傷脊髓病變是否為電傷所致,尚有爭議,陳君之電傷並無明顯電擊出入口,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上述病變應有爭議,以一般電傷及陳君原有症狀,勞保局不予職災給付尚為合理。」、「依所附資料,陳君並無明顯外傷、神經或其他器官受損狀況,應非22萬伏特所傷,以220伏特較合理。陳君之精神症狀與其電傷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其現留的神經症狀輕微,應可恢復一般工作,其自94年1月1日起應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暨陳重憲於95年10月13日會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法官及書記官前來事故現場會勘鑑定時,可站立自如並走動長達2、3小時之久等事實,陳重憲稱其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一節,顯非事實。
②原告之供電電壓僅為220伏特,此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4年8月10日D臺南字第000000000Y函即明。而臺南高分院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5年10月13日前往事故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交流電電焊機(定格負荷電壓30V)確有接地,且在總電源處分電箱內(不分上、下流)裝有高感度(30毫安培)、高速型(0.1秒)之漏電斷路遮斷電路,萬一發生漏電情形,仍足以發揮斷路之功能,人員及設備將不致產生危害,足證原告實已盡該有之防護義務。陳重憲雖述及92年9月25日事故發生時其進行電焊作業,因手持電焊槍柄感電而騰空飛起跌落地面,惟當天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人主訴電擊由右大腿入,右手出(自覺)」等字樣,與陳重憲所述顯不相符,其究係如何感電,至今無從理解。本件經原告詢問醫護專業人員,卷附奇美醫院92年9月25日急診病歷中,急診醫師雖於「Initial Impression」欄記載「Electrical Shock」(即電擊),然所謂「InitialImpression」僅係急診醫師依病人口述重點所為之初步記載,並非經檢驗認定之結果,此由奇美醫院於94年1月6日檢送陳重憲之病歷摘要予被告,於病歷摘要之「住院診斷」欄記載「但是否與電擊有直接相關,不得而知」等語亦明。是被告不明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之真意,逕自推測陳重憲口述電擊係已經醫師檢查認定,並率然認定陳重憲確實受有電擊事故,自有未合。
③陳重憲於9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時,故意口述其
係遭受220KV(220,000伏特)之超高電壓電擊,復於92年10月13日在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門診時主述其遭380V之電壓電擊,再於93年9月21日在救護車之救護記錄表過去病史欄主述遭高壓電電擊,使奇美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受此不實誤導,致生一連串錯誤之認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在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高雄醫學院)鑑定時,又未明確告以陳重憲係遭使用單相220伏特交流電、二次電壓(即經過變壓器輸出之電壓)交流電30伏特至80伏特之電弧電焊機之電焊把柄電擊,則高雄醫學院在未明陳重憲係遭受何程度之電擊下所為之鑑定,自難期正確。此由臺南地院於95年2月7日函詢「以定格負荷電壓30V、二次無負荷電壓,供電電壓三相三線220V之交流電弧電焊機,是否會造成肌肉強直收縮、肌肉損傷,並導致如附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殘廢等級之傷害?」,經高雄醫學院於95年3月22日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846號函覆略以「.
..二、...書上並未載明電壓強度,電流強度與損傷關連性,故是否會產生如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等級則不明...」等語益足證明。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之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雖記載陳重憲所受之多發性神經損傷與其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突出並無因果關係,而與電擊有因果關係,然由陳重憲自一開始表示遭受電擊,而就診之奇美醫院於92年9月25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無任何電傷口;酌以奇美醫院於94年1月6日檢送給被告之陳重憲病歷摘要內容,分別於「住院診斷」、「就診治療經過及癒後」欄記載「...但是否與電擊有直接相關,不得而知...」、「傷勢:外表完全正常;神經病變屬輕微...復原:此兩項診斷與電擊受傷的因果關係到底如何,都無法確立...工作能力:理論上應不受影響,應可從事工作...」等語;及奇美醫院於陳重憲之門診病歷載有「肌痛及肌炎或焦慮狀態」等字樣,並於95年10月11日以(九五)奇醫字第4584號函覆臺南高分院略以「...係病患自述及臨床檢視,但經檢查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云云,陳重憲自92年9月25日至93年12月30日長達1年多時間在奇美醫院就診(見上開病歷摘要內容),經檢查之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即使神經有損傷,亦屬輕微,何以事後陳重憲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傷勢就變成脊椎及周邊神經損傷、四肢無力症之多發性神經損傷?則陳重憲事後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受有之多發性神經損傷,是否為陳重憲在92年9月25日此次遭受電擊造成,有無因果關係,實令人質疑。而奇美醫院針對陳重憲病情診斷1年多,均無法斷言與電擊有無關係,被告是否得據訴訟後始經鑑定之台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認定陳重憲所受之多發性損傷與其在92年9月25日遭受電擊有因果關係,誠有待商榷。是被告未向奇美醫院函詢,即以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所載,逕自推測認陳重憲所罹多發性損傷係因電擊造成之職業傷害,其認定顯然有誤。
④陳重憲自92年9月25日稱遭電擊後1年內,在奇美醫院因
相同症狀急診5次,然均集中在93年7月間,且皆當天離院,並未住院;於24次門診中,診斷之主治醫師超過15位,每次實驗室血液檢查結果均正常,所作4次神經傳導肌電圖(NCV、SNCV、wave、H reflex)、1次腦部核磁共振(brain MRI)檢查結果皆係輕微多發性神經症候群,此與其於93年9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所檢查之結果一致,亦即可能因電擊而受直接傷害之腎臟、心臟都正常。惟據臺南高分院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檢送陳重憲於92年9月25日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紀錄,可知陳重憲於90年2月25日曾遭落石擊傷頸、背部,有多次就診復健治療紀錄,此與92年10月6日於奇美醫院檢查陳重憲有「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椎側彎併肌肉拉傷」等病症比照,適足確認為陳重憲之舊疾。陳重憲雖表示其遭電擊致脊椎側彎及多發性神經病變,但電焊機之電壓僅有30V至80V,是否足以造成陳重憲有「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令人不禁懷疑陳重憲椎間板突出、脊椎側彎等神經病變係舊疾傷害所造成。
⑤陳重憲曾於94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與其妻自住家騎乘
機車前往位於台南市○○路上之某家小吃店喝魚湯,有相關照片影本附卷為憑,但依高雄長庚醫院94年8月29日診斷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肉無力,易抽筋及神經痛,此次因下肢疼痛繼發頭暈及肢體僵硬症狀,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於94年8月5日入院,於94年8月29日出院...」等語,何以陳重憲在高雄住院期間仍有空回台南度假喝魚湯,其住院動機及必要性不禁令人懷疑?⒉次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即訴外人曾
昱龍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與事實不符,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之規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93年1月27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093390號函核定陳重憲所罹並無確切傷害事故及外傷部位之記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卻於95年5月29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認定陳重憲之傷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核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前後說詞反覆且立場搖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殘廢等級核定,已嚴重影響臺南地院95年度勞訴第2號判決,亦損害原告公司權利。苟原告未極力奔波陳情,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並請高雄市電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勘驗及調取陳重憲事發前後所有就診病歷,被告豈會於監委會撤銷原核定關於殘廢等級部分後,在96年4月16日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號函重新核定陳重憲之殘廢等級為第9項第13等級,追回陳重憲溢領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13,500元?倘被告所為本件核定無任何瑕疵及不當,為何監委會之審議審定會一再地變更原處分?況本件未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實有查明之必要。故原告建請鈞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對陳重憲目前實際情況作殘障等級與工作能力之鑑定,及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生署醫審委員會)對高雄長庚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進行鑑定,以還原事實。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職業傷害部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4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明定。又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第9障害項目「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同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再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訴願法第9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被保險人陳重憲於95年5月15日以其在92年9月25
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檢件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第查陳重憲前以其於92年9月25日之職業傷害致「多發性神經病變、腿部不寧症候群」,領取92年9月28日至93年2月23日期間計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傷害自行申請93年2月24日至93年10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傷病診斷書未載有傷害事故及外傷部位,核定不予給付。嗣陳重憲以同一事故致不自主運動障礙、末梢神經病變、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繼續申請93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4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於92年9月25日受傷後,曾於92年10月14日至93年7月12日斷續回原告公司上班,於94年6月28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3869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自93年7月13日起核付至93年12月31日止,共172日,計64,450元;又陳重憲已領取之92年10月14日至93年2月23日期間曾斷續恢復工作共55日給付計20,609元應予收回,經扣減後,應核付43,841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認陳重憲所患係屬職業傷害之核定,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11月10日以94保監審字第2341號審定書審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於95年4月17日勞訴字第09500125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訴願決定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陳重憲所患屬職業傷害部分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嗣被告依前揭已確定之處分,對陳重憲於95年5月15日提出申請之殘廢給付案,以95年5月29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所患係屬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所致,乃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60日。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申請審議駁回;關於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於審議審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陳重憲所罹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非職業傷
害等語,惟查陳重憲曾就同一事故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及監委會多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咸認陳重憲所患與其於92年9月25日因工作不慎遭電擊所致有關,核屬職業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3位職業病專科醫師、1位神經科醫師)於原告申請審議時,依陳重憲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多次審查結果,醫理見解略以「①92年9月25日急診主訴被220KV電到,從右大腿入,右手出(自覺),沒有傷口,但肢體無力,實驗室抽血沒有顯著異常,當日出院。②92年10月6日門診右腿稍無力,NCV(神經傳導檢查)多發神經炎和神經根病變、去髓鞘化、MRI(核磁共振檢查):正常,也有頸脊髓神經病變(cervical myelopothy )、上下motor neuron sign(神經炎運動症狀)、HIVD (椎間盤突出)。③93年12月30日診斷書,多發性神經炎,腳動症候群,但神經病變輕微。④有憂鬱及換氣過度症。⑤依所附的文獻,明確的神經病變通常發生在中度的電灼傷後,往往影響電流經過的部位。關於廣泛的多發性神經病變,文獻上並沒有足夠診斷。⑥此案的電傷程度輕微,卻在2週內檢查出廣泛對側性上下肢的多發性神經病變,不管在時間上(太快了),神經病變部位上,或病理機轉上皆不太合理。...然而陳君顯然受此意外影響很大,有憂鬱及換氣過度情形,他無法復工有一部分非神經功能而是心理的因素。...」、「...⒉電傷後2週神經傳導檢查,已可發現神經受損狀況。⒊四肢肌力為4,當然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①根據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確有92年9月25日遭受電擊記錄,之後右腿痛、無力。92年10月13日門診(神經內科侯志恭醫師)門診有多發性神經病變診斷(神經電學檢查),因無明顯外傷,評估電擊強度應為220伏特(按:病歷原載為220KV,於92年9月27日病歷已更改為220V),故根據外獻(Neuropediatrics ,1996 Aprl; 27(2):105-7,摘要重點已翻成中文),可因輕度電擊可造成遲發性輕度神經病變;故被保險人所患可因92年9月25日電擊有關。」、「依診治醫師意見,所受損傷可能與電擊有關,文獻雖然少見,但亦有報導低電壓可能導致周邊神經病變之個案(如醫師引用之文獻),故不應排除其可能性。...」等語,亦即有2位醫師認為陳重憲所患神經損傷之傷害與92年9月25日電擊有關,1位醫師認為與電擊之因果關係低於50%,另1位醫師認為應委由鑑定中心再予以評估(該醫師建請送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成大﹞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評估,惟被告認已有逾半之醫師鑑定係屬職業傷害,乃未再送鑑定)。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將本件送請3位職業病專科醫師再次審查結果,上次建議可至成大職業傷病診治中心鑑定之醫師亦認為NCV(神經傳導試驗)多發性神經病變最可能由電擊引起,1位醫師亦認為依奇美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保險人當時右腿痛無力,後來係於92年10月13日神經內科門診有多發性神經病變診斷,因無明顯外傷,且電擊強度220伏特,依文獻認為應與92年9月25日電擊有關,另1位專科醫師仍維持職業病之機會小於50%之認定,有監委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認陳重憲所患係屬職業傷害,並無違誤。
⒋次查陳重憲以同一事故(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
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及神經損傷)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業經臺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陳重憲2,790,025元,其理由略為「...上開審定書應係受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誤載『Electric shock
by 220KV』之故,然奇美醫院自92年9月27日以後之全部病歷資料均已正確記載為『electric shock by 220V on
Sep 25th』,奇美醫院或鑑定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應無被誤導之虞(第24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醫院附設中和醫院就此部分說明,該院函覆『成年人脊椎側彎主要以背痛為表徵,若腰椎側彎可能造成腰椎神經根之壓迫』、『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及時間久,則可能造成神經之損傷』、『電擊會使肌肉強直收縮,可能造成肌肉損傷』、『根據一般醫學常理,電擊並不會造成脊椎側彎或腰椎間盤突出』,並再次陳述陳君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4級,屬神經障礙第8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無法回復』之殘廢情形,應與92年9月25日所受電擊有因果關係。該函復說明『根據整形外科教科書Grabb ana Smith's PlasticSurgery5版第185頁至187頁記載:電擊後會造成心肌纖維顫動,心臟停止或呼吸停止,也可能會造成腎臟衰竭;長期的傷害方面眼睛部分可能會造成白內障的產生;神經方面,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另外,受傷後的壓力症候群及人格的改變,也會在電擊後出現』,參酌原告在奇美醫院92 年9月27日至94年3月30日之門診病歷多次記載『急性腎衰竭』、『肌痛及肌炎』、『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診斷書開立記錄欄93年12月2日記載『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無力,輕微萎縮,易抽筋及感覺異常等現象』,且自93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診斷書開立紀錄均屬神經與肌無力方面之損傷,其93年9月22日住院當日病歷猶記載『suspect related with electricinjury』,顯見所診斷之身體損傷與電擊有關,均符合前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所述電擊之後遺症,電擊既會造成延遲性的神經損傷,適足以說明原告在電擊後回復工作數月,仍因多發性神經病變就醫,並於93年9月22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第25、26頁)。...原告(即陳重憲)係在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工作場所作業中遭受感電事故,造成上揭身體傷害,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職業災害。且參酌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9日函覆電擊後,在長期的傷害方面,在神經方面,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等情,自不能以原告(即陳重憲)在事故後仍持續工作至93年6月,即謂原告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原告(即陳重憲)並未遭受電擊,所受身體傷病與電擊無因果關係等,尚非可採(第27項)。」云云。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委託台北榮總就陳重憲所患進行鑑定,台北榮總醫事鑑定書載明略以「...六、鑑定意見:依據92年9月25日奇美醫院的急診病歷記載,當時個案右上肢和兩下肢均有無力現象達數小時之久,此無力現象肇因於電壓電擊,應為不爭之事實,....(5)陳重憲受有30至80伏特之電壓電擊為一不爭之事實,所以臨床判斷該電擊與其所受之多發神經損傷應有因果關係。...」等語,臺南高分院業於97年6月30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重憲所受身體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監委會之特約醫師醫師、臺南地院判決及臺南高分院委託台北榮總鑑定結果,均認原告被保險人陳重憲所患與工作中遭電擊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准予發給陳重憲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核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4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規定。又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第9障害項目「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同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三、緣陳重憲即原告公司被保險人以其於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於95年5月15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5月29日核定通知書核定陳重憲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60日。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申請審議駁回;關於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審議審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查原告主張陳重憲有無遭受電擊,應以奇美醫院92年9月25日之急診病歷所載(即無明顯外傷、無任何電傷口)為準,且在臺南高分院審理時,由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可知陳重憲根本沒病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被保險人陳重憲所罹患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是否屬遭電擊之職業傷害?經查:
㈠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原為出具醫師
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暨學者通說見解)。
㈡本件原告對其被保險人陳重憲以因在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
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之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事件不服,雖主張陳重憲並無其所稱遭電擊之職業傷害等語。惟查奇美醫院92年9月25日急診病歷表載明陳重憲當時到院方式為『無法步行』,病徵為『...Electric shock by 220KV...』《亦即遭220KV(按:病歷原載為220KV,嗣後於92年9月27日更改為220V)電擊》等字樣,且陳重憲於92年10月13日在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侯志恭醫師亦診斷陳重憲患有多發性神經病變(神經電學檢查),有奇美醫院病歷表(含急診病歷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及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以陳重憲曾就同一事故另件申請(前於94年4月7日申請)之傷病給付事件,業經被告將本件全部卷證(包括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送請職業病特約專科醫生審查結果,亦認陳重憲之神經病症應與電擊有相關因果關係,此觀卷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21頁)即明;迨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原告申請審議),被告再次將全部卷證(包括陳重憲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其中有2位醫師認為陳重憲所患神經損傷之傷害與92年9月25日電擊有關,另1位醫師認為與電擊之因果關係低於50%,另1位醫師則建請送成大職業傷病診治中心鑑定後再予以評估(此次係送請4位專科醫師審查,其中3位為職業病專科醫師、1位為神經科醫師{詳原處分卷附件7},醫師審查意見詳如原處分卷第155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7頁等所載),被告認因已逾半之醫師醫理見解認為陳重憲所患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遂未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是被告認定陳重憲所患係屬職業傷害,即非無據。又於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再次將本件全部卷證(包括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暨上開歷次送鑑定文件等件)送請3位職業病專科醫師再次予以審查結果,上次鑑定時建議可至成大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評估之醫師認為NCV(神經傳導試驗)多發性神經病變最可能由電擊引起,1位醫師亦認依奇美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保險人(即陳重憲)當時(92年9月25日)右腿痛無力,嗣於92年10月13日神經內科門診經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病變,因無明顯外傷,且電擊強度220伏特,依文獻認應與92年9月25日電擊有關,另1位專科醫師仍然維持職業病之機會小於50%之認定,有監委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影本在卷足憑,益徵陳重憲所罹患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無訛。
又陳重憲基於同一事故,另件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在臺南高分院審理時,經該院囑託台北榮總就陳重憲之肢體障礙情形為複驗鑑定結果,亦認定陳重憲受有30至80伏特之電壓電擊為一不爭之事實,臨床判斷該電擊與其所患多發神經損傷應有因果關係,亦有台北榮總醫事鑑定書(第9603號)影本1份在卷可佐,嗣並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30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尚難徒依奇美醫院92年9月25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時陳重憲無傷口或無明顯電出入口,遽謂陳重憲並未遭受電擊,仍維持臺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亦即,陳重憲所受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等身體傷害與92年9月25日工作時遭受之電擊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職業傷害(理由欄三、㈠、1-6.參照),有上開民事判決列印1份可資參照,足證陳重憲所主張其在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之傷害屬實。故被告認定陳重憲所罹患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暨神經損傷之傷害,與其於92年9月25日所遭受之電壓電擊有關,屬職業傷害,所為判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陳重憲所患身體傷害與系爭電擊事故無關,並非職業傷害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關於職業傷害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書(關於職業傷害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