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26號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68樓複 代理 人 陳玉玫(會計師)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74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被告初查以:原告原列報㈠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0,603,885,675元,惟簽證報告融資說帳列債息收入215,925,655 元之調整數據,復未能提供融資說轉買賣說之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乃按原申報調減附條件交易債息收入215,925,655 元,扣除營業成本項下原帳列融資說附條件交易債息支出後之餘額,視為轉買賣說後債券持有期間應申報之債息收入,而調增本期應申報之債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0,645,429,891元。㈡原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277,044,943 元,其中①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6,792,348元部分,因其中屬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營業成本,增加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未准核抵,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9,661,592 元。②重新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62,404,516元。③攤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9,167,790元。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173,320,625 元。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有關「代號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申報40,556,830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應於股利基準日(即90年度)減除,乃不予認定,核定該項為0 元。又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原申報214,700,000 元。被告初查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得由當年度盈餘減除之股利淨額,僅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原告88年度盈餘分配日在90年12月31日之後,乃予剔除,核定「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0 元。原告不服被告就其上述89年度營所稅有關營業收入、尚未扺繳之扣繳稅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137號復查決定書決定:㈠就89年度營所稅部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78,454 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各4,278,454 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940,046元,全年所得額為616,956,652 元;出售證券免稅所得為177,599,079 元,課稅所得額仍為439,357,
573 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因前項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78,454 元,致本部分相關項次:「代號2 」計入項目、「代號9 」扣繳稅款、「代號10」暫繳及扣繳稅款合計及「代號11」均各調增4,278,454 元,變更核定期末餘額為84,958,333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復查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393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89年度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及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定分攤職工福利1,478,130 元及利息支出69,167,790元部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遭駁回部分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則就遭本院前開判決撤銷部分另以96年
5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2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0,603,885,675元、營業成本為19,059,615,30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91,092,273 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762,375元,原告對原處分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77,044,943 元,其中關於該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緣因原告將該年度全部利息收入722,706,74
9 元與全部利息支出446,396,985 元分別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基於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事實,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被告卻僅就原告該年度利息收入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
0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合計163,510, 180元,與利息支出之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
8 元分別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則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據以核定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金額為69,167,790元。原告不服,並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撤銷原復查決定。而被告另為原處分核算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僅將動用資金比例修正為23.82%,至有關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屬性歸類,則未予變更,致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仍高達56,725,790元。
2、依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有關「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即無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以核定原告85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顯不符前開判決意旨,亦有違財政部85年度8 月9 日函釋規定:
(1)「…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揭明,規定綜合證券商於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且「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二條件同時成立時,才以其「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有價證券交易收入之利息費用,計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額。
(2)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理由欄「六」之
(四)揭明:「…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而同院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本院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撤銷判決所為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理由欄「五」之(三)更指揭:「…該函釋(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處理者規範者仍為利息支出是否屬可明確歸屬問題,與利息收入是否有可歸屬與否之問題無關,更非被告所主張為利息收入可歸屬與否之區分標準…。」因此,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適用利息收支差額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意旨觀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有關「歸屬判斷」之問題,僅限於利息支出,至於利息收入則無「歸屬判斷」之問題,更非被告所主張為利息收入可歸屬與否之區分標準。準此,被告應以原告「全部利息收入」722,706,749 元減除「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計算利息收支差,逕以核定系爭有價證券收入是否須分攤利息支出,始符合前開判決意旨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惟被告於其答辯狀理由欄「四」之(五)指陳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188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顯未審究利息收入本質上並無所謂「歸屬判斷」之問題,卻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認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存在,擅以其自行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差額,作為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利息收支差額,自有未合。
3、原告在無違反現行法令下,本於經濟利益目的,為降低資金成本以獲取最大利潤,將現有資金統籌運用,故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相關資金來源去路無法相互對應配合,確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惟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擅以證券商編製財務報告之損益表過程中,所涉「營業內」及「營業外」之分類,作為將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之標準,計算原告利息收支差額,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及第420 號解釋理由書,暨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及第4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另「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所明示。另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司有其行業特殊性,故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採運用資金總額比例法,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特規範擬制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至該函釋有關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對應判斷,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即應將收入及產生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配合歸屬,如該利息支出被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該利息支出無須攤計;如該利息支出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始須比較利息收支差額,決定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金額,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作為所得稅徵課之依據。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為使用資金而發生,為能正確計算所得額,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自應審究各利息支出及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是否可相互明確對應配合?二者之因果關係是否明確?藉以判斷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至其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必然絕對關聯性。是各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如無法相互明確歸屬配合,致將利息支出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支出性質者,則其相對應利息收入自亦應相對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收入性質,亦即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其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應相互一致,始符合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
(2)再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固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所揭示,惟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並非等同前開83年
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據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①適用對象限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②適用條件除有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外,必須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才得適用利息分攤;③適用範圍包括全部利息費用,不限於借款利息之規定,明顯與前開83年2 月8 日函釋適用對象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條件扣除可明確歸屬借款利息之餘額(無法明確歸屬)、適用範圍限於借款利息之規定完全不同。故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本質上為獨立適用對象、適用條件、適用範圍之獨立函釋,並非與83年2 月8日函釋同一適用對象、條件及範圍針對其分攤基礎與分攤範圍及分攤計算公式不足加以補充規定解釋。再按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欄「四」指陳:「…發布83年度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益證。綜合證券商經營綜合證券業務,公司營運資金通常係共同統籌運用,各部門籌措資金所發生之利息支出,無法明確對應至各該部門運用籌措資金所發生之利息收入,故如依前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對綜合證券商所造成不利之結果。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前開財政財85年
8 月9 日函釋規定,計算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自應審究綜合證券商統籌運用資金支應各項部門業務之行業特性,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予以處理,否則有悖財政部體恤綜合證券商經營業者特別頒布85 年8月9 日函釋之美意。
(3)綜合證券商屬於金融業範疇,經營業務除了專業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部)外,尚包括:非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證券承銷商(部),以及有價證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經紀商(部)業務。因此,業務經營較僅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更需要仰賴大量營運資金,同時為節省經營成本,業者需要將財務資金混合統籌運用,做高度靈活調度,是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資金或承銷部門需要承銷營運資金,或經紀部門需要融資款項,除了依賴自己部門獲利所得資金外,公司其他部門獲利所得或暫時閒置待運用資金,甚或銀行借款,均由公司做統一流通調度運用,以降低借款利息,提升獲利收入。是綜合證券商同時兼營數種相關金融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借款利息支出與各部門營業收入之間,難有明確歸屬及合理分攤基礎,形成綜合證券商計算免稅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利息分攤困難,如僅限於「借款」利息支出,並以「收入比例」分攤計算課稅所得,與實際業務資金運用事實絕對不符,對於綜合證券商稅賦額度將產生相當不利之結果。
(4)原告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722,706,749 元及利息支出446,396,985 元,項目明細為: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申報數559,196,569 元、利息支出申報數44,505,523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申報數155,895,760 元)、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申報數401,609,288元)及其他(利息收入申報數7,614,420 元、利息支出申報數(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 元)。而原告為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證券商,經營業務除了專業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外,尚包括有價證券承銷,及有價證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為能高度靈活調度資金及降低資金運用成本以獲取最大利潤,在未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下,公司各部門營業所需之營運資金,向來皆係由公司共同統籌運用而非專款專用,資金調度及運用面上有來自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故各筆資金其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其相互間收支無法明確歸屬配合,甚為明確,則所有利息收入及所有利息支出自應歸類「無法明確歸屬」之範疇,依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基於原告89年度利息收入722,706,749 元大於利息支出446,396,985 之結果,自應將全數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5)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總額約為14
8 億元,其負債(即外來資金)與股東權益淨值(即自有資金)分別約為90億元及58億元,顯見原告資產約有90億元係來自於外來資金,原告實收股本約45億元,扣除銀行存款約3 億元、固定資產約16億元、其他資產約6 億元(主要係為營業保證金4 億元、交割結算基金1 億元)及長期投資約6 億元後,僅存14億元,根本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需求,更毋論有價證券(主要係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及短期投資之總額高達64億元。另原告89年度申報利息收入總額722,706,749 元,而利息支出總額為446,396,985 元,總利息收入與總利息支出之比例約為
1.6 :1 ,惟原告融資及轉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559,196,
569 元,而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卻僅44,505,523元,兩者比例懸殊(約12.6:1 ),由前揭原告財務狀況之分析結果,足證原告確係統籌運用公司全部營運資金(包括絕大部分之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方可支應大量的融資及轉融券業務,賺取融資及轉融券業務利息收入,換言之,原告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資金如非利用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外來資金支應,實無法僅憑少數轉融通資金即得以支應融資融券業務所需大量資金。基於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原告辦理融資及轉融券業務既須利用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外借資金予以支應,則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自應有其相關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對應歸屬,自應比對相關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之屬性,故原告將從事融資及轉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559,196,560 元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於法有據。且按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留存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僅能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等運用限制,惟原告經紀部門經營融資業務所需資金相當龐大,無法僅憑前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即足以支應,尚需藉由總公司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等資金統籌運用挹注。
(6)參照原告系爭年度1-12月各月資產負債表之數據資料,彙整編製1-12月各月份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數額及資金來源說明表。原告系爭年度確實以銀行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取得資金統籌調度支應經紀部門融資業務之事實。以89年1 月資料為例,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當月底對證券投資人之融通資金列帳應收證券融資款金額有6,824,450,000 元,惟原告當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於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帳列融券存入保證金)277,052,400 元,且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已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款(帳列應付融券擔保價款)421,078,192 元及辦理有價證券融資業務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資借入款項(帳列轉融通借入款)810,016,000 元,合計僅1,508,146,592 元,尚不足支應融資業務所需資金達5,316,303,408 元。此不足融資款即由短期借款(即銀行借款)3,833,000,000 元及應付商業本票淨額4,047,336,615 元,合計7,880,336,615元,提供總公司統籌運用。足證原告系爭年度融資業務之融資資金來源計有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資借入款項,以及銀行借款、商業本票等資金,並非如被告指陳原告系爭年度融資業務資金僅來自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客戶融券賣出價款等款項。
(7)另參照原告系爭年度經會計師核閱季報(第一季及第三季)、查核半年報及年報資產負債表之數據資料,彙整編製各期間融資業務所需資金數額及資金來源說明表,亦均顯示原告系爭年度各期間融資業務所需資金,扣除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通借入款後,尚需其他資金來源支應,各該期間原告短期借款(即銀行借款)與應付商業本票淨額之借款事實。再參照原告88-90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年報資產負債表之數據資料,彙整編製88-90年度融資業務所需資金數額及資金來源說明表顯示,融資業務所需資金,扣除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通借入款後,亦均尚需其他資金來源支應,各該期間原告亦均有短期借款(即銀行借款)與應付商業本票淨額之借款紀錄,益證原告財務資金均係統籌運用統一調度,以銀行借款、商業本票等資金來源混同支應經紀部門融資業務所需融資資金。
(8)惟被告以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559,196,569 元與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直接與應稅經紀部門相關,因而分別將之歸類為「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僅肯認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計163,510,180 元,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復以該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元(=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利息收入163,510,180 元),核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6,725,790元(=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元×動用資金比例
23.82%),顯見被告完全未審究原告從事證券金融業,統籌運用資金支應其融資及轉融資業務行業資金特性之事實。且被告既將原告前開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原告統籌運用該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所得資金,從事融資及轉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559,196,
560 元,自應比對該相關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之屬性,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亦或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559,196,569 元既然歸屬「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則其運用資金來源之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亦應歸類為「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9)復按「(第一項)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二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及「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 條及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經營綜合證券業務,必須統籌運用營運資金支應其融資及轉融券業務,故舉凡融資融券業務、銀行借(存)款等資金調度及運用交易均為原告相當主要之營業活動,故原告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表,將系爭年度損益科目區分為「營業內」及「非營業」等類別,並將系爭年度因資金調度及運用交易等主要之營業活動所衍生之系爭利息收入722,706,749 元及利息支出446,396,985 元,分別列報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純為遵循證券主管機關有關財務報表編製之規定,與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為「可明確歸屬」並無絕對關聯,更非基於被告所指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即必然為「可明確歸屬」性質,而「非營業」之利息收支即必然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之定律加以分類歸屬。被告應鑑於原告統籌運用資金支應各項部門業務之行業特性,並審究原告各產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及去路是否可相互對應配合,且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因果關係是否明確,藉以判斷利息收入及其相關利息支出是否為可明確歸屬,始能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及財政部體恤綜合證券商經營業者頒布前開85年8 月9 日函釋之美意。
(10)綜上,原告在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等任何相關規定下,各部門確實係共同統籌運用資金,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予以審究,卻錯誤援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並於答辯狀指陳:「…且證券金融事業對於融資及轉融券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是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為由,否認原告所主張各部門共同統籌運用,且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實情,難謂合法。被告另於答辯狀理由欄「四」之「(二)從會計科目性質說明」指陳:「…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於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及「(三)從綜合證券商相關法令說明」指陳:「…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別分類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被告在無任何法源依據下,擅以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過程中損益表所涉「營業內」及「營業外」之分類,作為將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標準,並於答辯狀理由欄「四」之「(三)從綜合證券商相關法令說明」指陳:「…原告列報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 元,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合計163,510,180 元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報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目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因經營業務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 元,與資金運用無涉,其餘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並無不合。」以其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163,510,180 元,核算本件「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之基礎,顯不符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及第42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
4、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乃指利息支出其借款資金之用途是否明確歸屬為準。原告確實有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資金支應融資業務與其他業務,且銀行借款利息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既為被告認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其借款資金去路之融資業務所生之利息收入,自應列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互比較:
(1)綜合證券商有其行業特殊性,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無歸屬之問題(所謂「歸屬」係於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稱,是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然於綜合證券商兼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情形,則應就其源頭資金運用之情形為判別,並於無法判斷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時,始有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所得之必要。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有關所稱「歸屬」認定判斷,應以利息支出借款資金之用途是否明確歸屬判斷,此亦為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案件所不爭,(該判決「參、兩造之爭點」之「二、被告主張理由」參照),意即利息支出其是否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衍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如可明確歸屬配合,如該利息支出被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且該利息支出無須攤計;如該利息支出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且始須比較利息收支差額,決定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金額,自與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以「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性質作為「歸屬」與否之判斷依據。此觀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列舉「…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規定即明。惟被告於97年
5 月27日準備程序庭中卻擅指營業收入部分之利息,並不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於非營業收入部份之利息收入,才能列入利息收支比較,顯與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不符。
(2)原告列報融券或轉融資利息支出44,505,523元,係支付投資人保證金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利息,計有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及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資借入款項提供融資業務使用,其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又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有401,609,288 元,係原告經營業務需要,所為金融機構資金借貸行為,其資金運用去路為供應原告經營全部業務之所需,惟其大宗去路為供應原告經紀部經營融資業務,及自營部買賣證券,故該等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均為被告所不爭。至於有關融資利息收入559,196,569 元,探其衍生利息收入資金來源,除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資借入款項外,尚有銀行借款、商業本票資金等等混同調度運用,原告非利用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資金統籌運用支應融資資金,無法僅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即可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需龐大資金需求。被告既認原告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屬性,依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下,原告統籌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所得資金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衍生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及轉融券利息收入9,
520 元,計559,196,569 元利息收入,亦應為「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
(3)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借款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合理明確歸屬認定,並非以營業或非營業收支性質或部門別作為歸屬依據,且該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分攤利息支出,亦非以營業利息收入及非營業利息支出為範圍。被告執認融券及轉融資資金使用,限供融資或轉融券資金使用,故其融券及轉融資利息支出44,505,523元為可明確歸屬,而不計入利息支出分攤。惟融資資金雖部分係為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資借入款項支應,然其僅為融資資金之部分來源而已。另系爭年度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元,被告既然計入應稅、免稅費用分攤,顯然該項利息支出自為被告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支出,且該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款既經原告相關表報資料證明為原告混同合併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資借入款項支應融資及轉融券業務。因此,該融資資金利息收入559,196,569 元顯包括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調度支應融資運用之利息收入,而無法分別計算明確歸屬認定,並非被告所執認該項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僅限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等款項,屬於明確歸屬性質,故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559,196,56
9 元,應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始符法益。
5、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二事業之設立法律依據、適用管理規則及經營業務種類均不同,原告為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並非證券金融事業,被告逕於其答辯狀數度錯誤援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作為本件核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第一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項)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及「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
2 條明定,足證證券金融事業係專對投資人、證券商及其他證券金融業為其融通資金或融通證券之事業,經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可知現行經許可設置之證券金融事業計有: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另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及同法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故證券商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16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與證券金融事業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專對投資人證券商及其他證券金融業,為其融通資金或融通證券之業務種類不同,且經營業務之交易對象主體亦不同。是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二者之設立法律依據、適用管理規則、經營業務依據及經營業務種類均截然不同,不應混淆誤認。
(2)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商二者之相關差異比較如下:①證券金融事業:
A.設立法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條。
B.適用管理規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C.經營業務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二章業務規定(第6 條至第54條)。
D.經營業務種類: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融資、有價證券之借貸。
②證券商:
A.設立法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4條。
B.適用管理規則:證券商管理規則。
C.經營業務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章業務規定(第22條至第45條)。
D.經營業務種類: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自營商)、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經紀商)。
(3)原告係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三種證券業務種類之綜合證券商,並非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許可設立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事業,有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證券期貨局有關證金公司及證券商特許事業之查詢畫面可證。原告既為證券商經營綜合證券業務,自無前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惟被告未審究二者差異,逕於其答辯狀理由欄「四」之「(三)從綜合證券商相關法令說明」中,數度錯誤援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本件核定之立論依據,衍生對原告相當不利之結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6、「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有關融資及融券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限制規定不同,惟被告卻認二者規定於認定上並無差別,顯有違誤:
(1)按「(第一項)證券金融事業對於下列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一、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三、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第二項)前項證券及款項之運用,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及「(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第二項)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證期會備查。」行為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
(2)前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明定限制證券金融事業對於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必須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惟前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等資金之運用,除可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外,尚可作為銀行存款。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二者之規範對象及款項用途限制規定差異比較如后:
①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
A.規範對象:證券金融事業。
B.款項用途限制規定:證券金融事業運用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證券、款項,以下列用途為限:a.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b.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
A.規範對象:證券商,
B.款項用途限制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僅作下列之運用:a.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b.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c.銀行存款。
(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有關規範對象、對於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資保證金款項之運用限制規定不同,惟被告卻認二者於認定上並無差別,且混淆誤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7、被告對系爭利息支出所為分攤款顯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原則相違背:
(1)就運用資金比例部分,被告雖於其答辯狀為有利原告之答辯,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理由欄「乙」「三」「(二)攤計利息支出部分」之「1 」揭示:「…故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所稱存(借)款資金運用,自非單純指資金去路,即以資金運用之部門為判斷基準,而應考量資金來源,為綜合運用判斷,故原告列報融券或轉融資利息支出44,505,523元,屬支付投資人保證金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利息,留存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供融資業務使用,其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又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有401,609,288 元,係原告經營業務需要,所為金融機構資金借貸行為,其資金運用去路為供應經營業務之所需,惟其大宗去路為供應原告經紀部經營融資業務,及自營部買賣證券等,故該等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均為被告所不爭。
(2)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計2,848,538,945 元,其中應收證券融資款2,682,838,249 元,比例高達94% ,足證應收帳款均以融資款項為主,依照系爭年度平均應收帳款〔(本期期初應收帳款6,185,630,073 元+本期期末應收帳款2,848,538,945元)/2=4,517,084,509 元〕,計算系爭年度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其平均利率僅為0.9%(=44,505,523元/4,517,084,509元),顯與經濟部公告89年度基本放款利率7.711%差異過鉅,據此申算(0.9%/7.711% =
11.67%),系爭年度融資業務款僅有11.67%資金係屬借貸而來,顯與事實不符,且足證融券保證金不足支應融資資金所需。而融資本金之利息支出,非僅融券利息支出44,505,523元,尚包括銀行借款、商業本票等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之部分款項。且原告經紀部門經營融資業務所需資金相當龐大,除將前開留存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支應分公司辦理融資業務所需資金外,尚須由總公司共同統籌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予以支應。原告前已分析行為時之財務狀況,證明原告如非利用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外來資金統籌運用支應,無法僅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即可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需龐大資金,不僅係經營實務上確有必要,且並未違反前開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資金運用之規定。被告既認原告銀行借款、商業本票無法明確歸屬之屬性,依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下,原告統籌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所得資金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衍生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及轉券利息收入9,520 元,計559,196,569 元利息收入,亦應為「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
(3)原告本件「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除被告原核定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外,尚應追認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559,196,569 ,計715,092,329 元,依照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該「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15,092,329 元大於被告原核定「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則該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始符法益。惟被告完全未審究原告向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款項之「資金來源」,與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之「資金去路」對應關係非屬明確之事實,未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及其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生之部分「融資及轉券利息收入」,認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卻誤以原告對其客戶資金或證券融通所生利息收入,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逕將原告「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559,196,569 元,全數認屬可明確歸屬性質,與原告資金運用實情不符,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938 號判決意旨相悖。
8、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有關購建資產所作之專案借款之資金如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借款回存)時,因投資或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必須與借款之利息支出相抵銷,防杜企業膨脹資產等規定,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分攤利息支出至應稅及免稅所得之立意目的截然不同;又該函釋規定,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兩者規範內容亦顯有差別,被告援引類比,自有未合:
(1)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立意目的,係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者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所發生之帳列利息支出合理歸屬或分攤至當期應稅所得、免稅所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計算正確之所得金額。
(2)按「每一會計期間資本化之利息總金額不得超過該期間認列之利息。但為購建資產所作之專案借款,其資金如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則因投資或存款所生孳息收入應與借款成本抵銷。應將利息資本化之支出,以該支出本身應資本化,並需支付現金、交付非現金資產、或承擔應支付利息之債務者為限。」固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第7 段所明定。惟該會計處理準則「貳、說明」之「2 」揭明:「資產之成本應包括使該項資產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前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如該項資產需經一段時間,以實施必要之購置或建造工作使其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時,則此段時間內為該資產所支出款項而負擔之利息,乃為取得該資產成本之一部分,…不宜按一般會計處理作為期間費用,而應將利息資本化…」,以反映企業購建資產之總成本。為防杜企業將購置、建造資產所作之專案借款(專門為了建造該資產而向銀行貸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將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借款回存)時發生利息收入作為當期收入,增加當期淨利,且又將該等等額借款利息支出帳列為遞延資產(即利息支出資本化)加項,致膨脹資產之情事,該會計處理準則特於第
7 段明定專案借款之資金如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即借款回存)時,其投資或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必須與借款之利息支出相抵銷,僅以其淨額作為測試得資本化利息之上限。顯見,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第7 段,將借款利息支出(非當期費用科目),減除專案借款暫時投資或補償性存款所生孳息收入,以計算正確購置、建造資產成本,避免企業增加當期淨利,同時膨脹資產等不合理情事之規定目的,與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額下減除不同。85年8 月9 日函釋對於利息收入科目之屬性,並無特別限制屬利息支出借款之補償係存款之利息收入,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第7 段僅將借款利息支出(非當期費用科目),減除專案借款暫時投資或補償性存款所生孳息收入,其內容及目的顯然有別。被告卻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規定予以類比,自有未合。
9、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41607041 號函釋(下稱84年2 月18日函釋)與85年8 月9 日函釋,關於分攤計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二者適用對象、適用範圍均不相同;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照85年8 月9 日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規定;惟被告卻將84年2 月18日函釋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援以類比,顯有違誤:
(1)按「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三、…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固為財政部84年2月18日函釋所揭明。準此,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借款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係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其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2)惟依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綜合證券商分攤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利息支出不限借款利息支出乙項,有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情形,且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二條件同時成立時,才以其「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有價證券交易收入之分攤利息支出,計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額。換言之,綜合證券商於計算課稅所得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利息費用分攤原則,採「資金比例」為分攤基礎,於利息費用支出有無法明確歸屬情形且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同時成立時,才有利息支出分攤計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適用。計算利息分攤,係以利息收支差額(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後不足之金額),按購買有價證券之運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資金比例分攤,綜合證券商者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所發生之帳列利息支出合理歸屬或分攤至當期應稅所得、免稅所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計算正確之所得金額。
(3)綜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之適用對象專限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適用分攤範圍包括全部利息費用,不限於借款利息支出,與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釋適用對象以一般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範圍限於借款利息支出完全不同。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而不適用84年2 月18日函釋規定,惟被告卻將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援以類比,顯有違誤。
(4)另被告前開所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及財政部84年
2 月18日函釋規定,係認借款資金有未全部動用部分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部分須作補償性存款時,屬資金用途明確,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借款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之性質。顯見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 號及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釋,有關「歸屬」之認定基準,除以資金用途明確以外,尚須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如借款資金)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如補償性存款)均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為要件。至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歸屬」之認定基準,更非以「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性質作為「歸屬」與否之判斷依據。
(5)揆諸本件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理由「乙」「三」之「(二)」對於攤計利息支出部分,更已揭明:「…而鑑於所比較之利息收入倘小於利息支出時,係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分攤基礎,是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自應由產生利息收入之源頭資金觀察,視該資金用途係用於應稅或免稅營業,僅於無法判別資金用途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時,方需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而就此等差額依上述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金額,此參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略)』即明,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固無歸屬之問題(所謂「歸屬」係於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稱,是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然於綜合證券商兼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情形,則應就其源頭資金運用之情形為判別,並於無法判斷資金用途之利息收入、支出時,始有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所得之必要,至為灼然。故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在無法辨別資金運用之情形下,方需為上述之比較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部分…」,綜結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釋意旨,顯見前開本院判決理由所稱「故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非僅單純指資金去路明確,另須考量其資金來源之運用,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對應關係是否明確,作為歸屬之判斷基準。
、此外,本件原處分關於下列核定,原告已無爭執:㈠重行核算職工福利應稅限額2,595,630 元,高於原告重新計算職工福利應稅部門列報額1,074,233 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職工福利1,478,130 元准予追減。㈡追減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重行核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7,574,934 元,增列444,178 元(7,574,934-原核定7,130,756 ),其中177,671 元原告具文撤回,相對追認營業成本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各177,671 元。㈢追減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重行核算交際費應稅限額10,508,518元(1,730,419,712 ×6/1000+126,000 ),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6,287,769元相對追認249,265 元。另就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23.82%一事,亦不爭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及85年8 月
9 日函所明釋。
2、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9,056,585,331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77,044,943 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6,792,348元,被告原查以:⑴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7,130,756 元未准扣抵應納稅額轉列營業成本,增加出售有價證券成本;⑵增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7,425,772元(交際費26,287,769元+職工福利1,478,130 元+其餘營業費用34,638,617元-申報已分攤營業費用34,978,744元);⑶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69,167,790元,綜上核定營業成本19,063,716,08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73,320,625 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61,592 元。原告申經被告以原復查決定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78,454 元,相對追減營業成本及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各4,278,454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關於調增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及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定分攤職工福利1,478,130 元及利息支出69,167,790元部分均撤銷,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原處分以:⑴重行核算職工福利應稅限額2,595,630 元,高於原告重新計算職工福利應稅部門列報額1,074,233 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職工福利1,478,130 元准予追減。⑵追減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7,574,934 元,增列444,178 元(7,574,934 元-原核定7,130,756 元),其中177,671 元原告具文撤回,相對追認營業成本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各177,671 元。⑶追減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交際費應稅限額10,508,518元(1,730,419,712 元×6/1000+126,000 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6,287,769元相對追認249,26
5 元。⑷經按修正後動用資金比例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2,309,230,531 元÷全體可運用資金9,692,694,104 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69,167,790元准予追減12,442,000元。⑸綜上重核結果:①原復查決定營業成本19,059,437,63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77,599,07
9 元應予分別追認177,671 元及13,493,194元,變更核定19,059,615,304元及191,092,273 元(177,599,079 元+1,478,130 元-177,671 元-249,265 元+12,442,000元)。②原復查決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940,046元應予追減177,671 元,變更核定13,762,375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3、從法令沿革說明:
(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2)依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是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
(3)另本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時,曾向財政部調閱85年8 月9 日函釋之原始卷宗,其85年8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函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與會者預為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意見,但未經財政部採納。是原告主張將「全部利息收入」列入比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之見解,顯與該函釋意旨不符。
4、從會計科目性質說明:
(1)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
1 項所明定。
(2)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
(3)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是原告以資金混合統籌運用,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均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全部利息支出及全部利息收入均無法明確歸屬,與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有悖,自無足採,且果如原告所言,將造成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任何利息支出,亦與購買有價證券需要大量資金之事實背離,益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5、從綜合證券商相關法令說明:
(1)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
(2)依證券交易法第44第1 項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原告主張各部門共同統籌運用,則原告主張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應列入比較乙節,自無足採。
(3)本件原告列報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合計163,510,180 元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目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因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 元與資金運用無涉,其餘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是被告原核定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元(401,609,288 元-163,510,180 元),依確定之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並無不合。
(4)又被告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6,725,790元,其餘無法明確之利息支出344,883,498 元(401,609,288 元-56,725,790元)則列為應稅收入之費用,換言之,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需求,即仰賴該部分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挹注,被告原核定從無否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亦應分攤至應稅收入,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5)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188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均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6、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所稱「故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並載明本件適用情形:「系爭利息收入部分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利息支出部分之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資金或證券融通所生,資金用途明確,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是在適用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比較資金用途不明所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時,自應將上開資金用明確之部分剔除」,被告依該判決審認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所為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逕自以為其利息收入均屬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原處分與前開判決有違,顯屬誤解判決意旨所致。
7、又被告援引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有關融資及融券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限制規定,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有關證券商應依業務別分別辦理會計事務,係在闡明原告各業務別發生之收入及損費係屬可明確劃分,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與融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資金用途明確,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至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二者之運用限制及適用對象有無差異,實與本件之審查無涉,原告臚列二者之比較,進而主張被告認事用法有違,亦屬誤解。
8、再者,原告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要無推諉被告應負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合證據法則。被告原核定依本業及非本業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而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惟如原告可舉證證明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之。而利息收入應否與利息支出相抵銷,於利息資本化的議題上,會計界本有不同看法,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則考量借款之資金有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因投資或存款所生息收入應與借款成本抵銷,以免發生利息收入作為當期收入,而利息支出則遞延為資產的情況,此亦屬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展現。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83年2 月8 日函釋及84年2 月18日函釋)或動用資金比(85年8 月9 日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就此主張,於法、於理皆有未合。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及84年2 月18日函釋與本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均係討論利息支出歸屬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之原理相同,自可參照。
9、又原告所舉各項資產負債表數據及比率等,無非係為主張其融資及轉融券業務所需資金龐大,遠遠超過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需以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外來資金統籌運用支應,惟被告從無否認該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資金,挹注應稅業務之事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之設立法律依據、適用管理規則及經營業務種類均不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之綜合證券商與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二者適用對象、條件及範圍均有不同,原告為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基於綜合證券商營運資金通常係共同統籌運用,各部門籌措資金所發生之利息支出,無法明確對應至各該部門運用籌措資金所發生之利息收入,自應回歸適用85年8 月9 日函釋。而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鑑於綜合證券公司行業之特殊性,採運用資金總額比例法,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特規範擬制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至有關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對應判斷,應回歸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即利息支出如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始須比較利息收支差額,是決定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金額,與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以財務報表所列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性質作為可否歸屬之判斷依據。且依前開函釋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僅於利息支出有歸屬判斷之問題,利息收入則無。而原告本於經濟利益目的,將現有資金統籌運用,資金調度及運用面上有來自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是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相關資金來源去路無法相互對應配合,確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本件原告列報融券或轉融資利息支出44,505,523元,係支付投資人保證金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利息,其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被告既認原告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無法明確歸屬,依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下,原告統籌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所得資金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衍生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及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 元,亦應為無法明確歸屬,是本件「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除被告原核定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外,尚應追認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又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該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15,092,329 元)大於被告原核定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則該利息支出自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原處分僅肯認原告系爭年度之銀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並以之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比較計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核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6,725,790元,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及第420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且原告為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並非證券金融事業,被告逕援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作為本件核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應依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可明確歸屬,原告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與融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原告主張各部門共同統籌運用,其主張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89年度列報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
520 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目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其性質係因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元,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以確定之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並無不合。
而被告依本業及非本業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且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而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合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89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財政部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5910 號訴願決定書、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7410 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137號復查決定書、96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2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本院96年3 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關於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核定是否適法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二)次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是原告執其資金混合統籌運用,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均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全部利息支出及全部利息收入均無法明確歸屬,與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有悖,自無足採,其另稱且依前開函釋僅於利息支出有歸屬判斷之問題,利息收入則無云云,應屬誤會。
(三)又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第1 項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
15 條 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非如原告所稱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獲利所得或暫時閒置待運用資金,甚或銀行借款,均由公司做統一流通調度運用,以降低借款利息,提升獲利收入。從而,原告主張綜合證券商同時兼營數種相關金融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借款利息支出與各部門營業收入之間,難有明確歸屬及合理分攤基礎,如僅限於借款利息支出,並以收入比例分攤計算課稅所得,與實際業務資金運用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經財政部83年2 月8日函釋明揭,而此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85年8 月9 日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或85年8 月9 日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補充83年2 月8 日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97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是其列報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 元(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4頁參照),其性質係原告所營綜合證券商業務(含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融資融券業務、股務代理業務及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等,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2頁參照)中主要融資融券業務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合計163,510,180 元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而其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目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6頁參照),其性質亦係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
174 元與資金運用無涉,其餘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是被告原核定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元(401,609,288 元-163,510,180 元),依確定之動用資金比率23.82%(兩造此不爭執)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融券或轉融資利息支出,係支付投資人保證金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利息,其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被告既認原告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則依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下,原告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所得資金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衍生之融資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亦應為無法明確歸屬,是原告系爭年度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15,092,329 元)即大於被告原核定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該利息支出自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及第420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云云,核無可採。
(五)又被告援引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有關融資及融券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限制規定,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有關證券商應依業務別分別辦理會計事務,係在闡明原告各業務別發生之收入及損費係屬可明確劃分,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與融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資金用途明確,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至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二者之運用限制及適用對象有無差異,核與本件之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之審認無涉;另原告雖執各項資產負債表數據及比率主張其融資及轉融券業務所需資金龐大,遠超過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需以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外來資金統籌運用支應,惟被告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6,725,790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44,883,498 元(401,609,28
8 元-56,725,790元)則列為應稅收入之費用,換言之,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需求,係由該部分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挹注,而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借款及以該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資金挹注應稅業務之事實(即未否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分攤至應稅收入),則原告執上情爭執原處分之核定於法有違,亦無可採。
(六)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所稱「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並載明本件適用情形:「系爭利息收入部分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利息支出部分之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資金或證券融通所生,資金用途明確,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是在適用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比較資金用途不明所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時,自應將上開資金用明確之部分剔除」,被告依該判決審認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所為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逕自以為其利息收入均屬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原處分與前開判決有違,容有誤會。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188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均屬個案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基礎之上述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經被告重核計算結果為23.82%,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重行核算:職工福利應稅限額2,595,630 元,高於原告重新計算職工福利應稅部門列報額1,074,233 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職工福利1,478,130 元准予追減。另追減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重行核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7,574,934 元,增列444,178 元(計算式:7,574,934 元-原核定7,130,756 元=444,178 元),其中177,671 元原告已撤回,故相對追認營業成本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各177,671 元,並重行核算交際費應稅限額10,508,518元(計算式:1,730,419,712 ×6/1000+126,
000 =10,508,518),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6,287,769元相對追認249,265 元(上開各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按動用資金比例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2,309,230,531 ÷全體可運用資金9,692,694,104 ),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69,167,790元應准予追減12,442,000元,從而,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9,059,615,30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91,092,273 元(177,599,079 +1,478,130 -177,
671 -249,265 +12,442,000)、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762,375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