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29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3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383,979,969,871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80,446, 935元,經被告初查分別以其本年度到期7 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1,425,800,000 元,減除發行費用2,403,875 元、避險部門營業費用8,696,986 元後之餘額1,414,699,139 元,認定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所得,核定調增營業收入為1,385,394,669,010 元。至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80,446,935 元及交際費70,798,255元部分,被告初查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37,529,082元,將超限之交際費33,269,173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263, 143元,其餘之交際費33,006,030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18,037, 926元。應補稅額為339,946,519 元。原告不服關於認列應稅權利金所得1,414,699,139 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所得)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收入)項下調增分攤交際費33,006,030元(下稱系爭交際費),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認列應稅權利金所

得1,414,699,139元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收入)項下調增分攤交際費33,006,030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⑴在稅捐稽徵實務上,被告機關捨棄法律形式而就經濟實

質予以課稅之情形,俯拾即是,則實質課稅有利於人民,且人民並未透過外在之法律形式從事積極逃漏稅捐者,自亦應准許就其經濟實質予以課稅,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

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一再闡述在案。

②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業已闡明經濟實質課

稅與租稅法律主義本應相輔相成,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倘人民透過外在之法律形式要件,從事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據經濟實質內容予以課稅,但人民如未透過外在之法律形式要件,從事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者,上開解釋並未禁止人民亦得主張採用經濟實質內容予以課稅。是以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如採經濟實質內容課稅有利稅收者,被告機關諸多捨棄外在之法律形式要件而就經濟實質內容予以課稅;惟本件在經濟實質課稅有利於原告時,被告機關卻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本旨,准許原告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顯有失課稅公平及衡平原則。

⑵發行認購權證依法應從事避險操作,原告為該法定作為

義務從事避險操作之結果,只有損失,並無利得,實無納稅能力,顯非所得稅法制之課稅標的,則被告不准避險操作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自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權利金收入減除,違反量能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

①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認可:……六、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準此,標的股票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義務,原告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費用、損失,乃履行上開公法負擔之結果,顯與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具有因果、牽連關係,且不容分割,自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配合原則之適用。

②次按權證發行時發行商向投資人收取權利金,同時負

有應投資人履約請求而交付股票之義務,故標的股票之市價漲,發行商損失趨大,反之標的股票之市價跌,損失趨小,故避險操作之機制,於標的股票漲即買進(減少未來損失),反之即賣出,此種必要而無主觀意志之操作,目的在避險,並非獲取標的股票之買賣價差,與一般證券交易者「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之市場投資決策方式,恰恰相反,致避險操作之結果,只有損失,並無利得,實際上,並無納稅能力。③又權證業務之損益結構,發行權證所收取之發行價款

,與避險操作之損失,係屬一體。茲就排除免稅損益之影響而就經濟實質內容分析,假如標的股票避險操作之損失,與免稅業務無關,則原告發行權證業務,依法負有避險操作之義務,其進行避險操作之損失,與發行權證所收取之發行價款,均屬發行權證業務之一環,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24條收入應與成本費用配合相互競合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方符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之旨意。故本件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即發行權證業務之實際損益,係以發行價款減除避險操作損失之淨額為準,依法僅得對此部分損益課稅,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餘地。則原告申報認購權證所得係以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1,425,800,000元,減除避險部門成本及費用1,218,821,004元為計算基礎,係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而不予適用同法第4條之1之結果,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相符,允應認定,應甚明確。

⑶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之規定,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而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乙節,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闡述有案。查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期間,必須依法從事避險操作,故避險操作所生之損費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有因果、牽連關係,係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則避險操作之損失,自應列為系爭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即臻明確。②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則無法律授權依據之財政部函釋既屬行政規則,旨在解釋法條之真意,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該財政部函釋如逾越法律規定,而加重人民本法未有規定之負擔者,自不能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乃訴願決定一方面以86年7 月函釋規定,該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另一方面曲解86年12月函釋規定,認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否准自權利金收入減除,自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加重人民法所無之納稅義務,實不足採。

③又本件依被告之見解,認避險操作之費用及損失,係

屬免稅損失,不得自權利金收入減除。惟查,發行認購權證於履約前所收取之發行價款,係屬預收款項之性質,構成未來履約價款之一部,當投資人要求履約時,該預收款項應轉列權利金收入,而發行公司為履約執行避險作業所發生之成本,自應配合認列為其成本。乃被告適用上開財政部86年二函釋之結果,竟會得出預收款項於履約轉列收入時之必要投入成本無法與之對應,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而溢課以人民稅捐之情,自應撤銷。

④末按訴願決定指稱案關相關法律條文已於立法院修法

解決中,然在修法完成前,或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之前,應具完全約束效力(訴願理由四後段)乙節。惟該修法內容,係將過去法條適用競合情形下,應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予以訴諸法律明文,非謂權證業務發行價款應減除避險操作損失之方式有抵觸現行法律規定之處。乃訴願決定機關明知此情,卻不思其解決之道,徒以上開理由相駁,難以服人,應予撤銷。

⒉有關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⑴系爭交際費之歸屬,係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辦理,被告棄之而不用,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本旨,應予撤銷。

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

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規定。據此,對於解釋性之解釋函釋,應准人民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合先陳明。

②次按「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5年函釋所明定。上開85年函釋係屬「解釋性之解釋函釋」之性質,乃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所發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則系爭交際費既為營業費用之一種,自應適用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辦理,十分明確。

③再按原告將系爭交際費併同其他營業費用,依據財政

部85年函釋規定,於依部門別先直接歸屬費用後,再依使用面積比例為計算基礎,將管理部門之交際費分攤至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項下減除,故申報應稅業務之交際費70,535,112元及免稅業務之交際費263,143元,揆諸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屬有據。乃被告未審上情,認僅應稅收入之限額37,529,082元為應稅業務之交際費,而申報交際費總額70,798,255元,減除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37,529,082元後,其餘33,269,173元悉數歸屬免稅業務之交際費,遂核定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33,006,030元(33,269,173元-263,143 元),核其處分,顯乏依據,更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應撤銷。

⑵綜合證券商之自營部門僅寥寥數人,被告推估該部門之

交際費高達33,269,173元,嚴重悖離事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實額課稅優先於推計課稅適用之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

①按稅捐機關之課稅,原則上應依據直接資料,掌握實

際之數額而課稅,即所謂「實額課稅」。惟於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資料為課稅處分時,始准許為「推計課稅」。故推計課稅係實額課稅之代替手段,必須於無法得到充分資料時方為適用。於實額課稅,稅捐機關應就租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於推計課稅,除須具備帳簿文據不完備、帳簿記載內容難認為正確性可信性,以及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調查不盡協力義務等要件外,稅捐機關並應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計算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18號判決(證物二),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交際費應如何歸屬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

課稅,原則上應依據直接資料,採實額課稅,僅於無法採實額課稅時,始得就未能實額課稅部分採推計課稅,故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對於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應直接歸屬各部門(即直接歸屬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及自營部門),此係依據直接資料,掌握實際數額而課稅,屬實額課稅之範疇;而對於無法直接歸屬之交際費,得採各項基礎予以分攤之方式,即屬推計課稅之範疇,且實額課稅應優先於推計課稅而適用,不容混淆。

③從而系爭交際費係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先就交

際費可直接歸屬之直接資料為實額課稅後,再就無法歸屬之交際費予以推計課稅,故申報交際費70,798,255元,分別歸屬經紀及承銷部門70,535,112元及自營部門263,143元,自屬適法。惟被告之核定,卻略過實額課稅之適用,逕以應稅部門交際費之限額37,529,082元,即先推估應稅部門之交際費為37,529,082元,再就申報交際費總額70,798,255元,減除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37,529,082元,推估免稅部門之交際費為33,269,173元,造成綜合證券商之自營部門僅寥寥數人,依該部門之直接資料,根本不可能發生鉅額交際費之情形下,被告推估之交際費竟高達33,269,173元,其捨實額課稅之法則而不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際費之整體採取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其數額計算之合理性,所採之推計課稅,嚴重悖離事實,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允應撤銷。⑶至訴願決定指稱「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原列報之交際費

,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更無就課稅之基本事實加以推估之疑慮。」(訴願決定書理由貳、四參照)乙節。惟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得否解為應採取業務別單獨計算其交際費限額之疑問,觀之在稅捐稽徵實務上,被告對於同時經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其他營利事業,從未要求以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上開理由,即難謂有合。而被告及訴願決定獨對綜合證券商要求採取應稅及免稅收入限額計算交際費之限額,顯有恣意為差別待遇之情,與平等權之本旨未合。此外,訴願決定既稱本件與推計課稅無關,允屬實額課稅之範疇,但對於自營部門發生之交際費為何高達33,269,173元,又未提出實額課稅之證據,顯屬推託之詞,無法服人,亦應撤銷。

⒊綜上,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及依法從事避險操作

之損失,係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不容割裂適用,故避險操作之損失,應列為發行價款(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始與經濟實質課稅之原則相符。又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之意旨,系爭交際費之歸屬,係先採實額課稅,再採推計課稅,惟被告逕採推計課稅之結果,造成自營部門寥寥數人,其歸屬之交際費竟高達33,269,173元之舛誤現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有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計入營業收入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

(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經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1,383,979,969,871元,另就90年度到期之7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1,425,800,000元,減除避險部門成本費用計1,218,821,004元(計算式: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403,875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再出售損失183,034,880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成本5,080,060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982,013,970元+避險部門營業費用47,781,004元-現金股利1,492,785元=1,218,821,004 元;詳見原處分卷第269、268頁即查核簽證報告書第27 、28頁)後,以其餘額206,978,996元列入課稅所得,於第58欄申報認購權證所得,原告初查以其90年度到期7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1,425,800,000元,減除發行費用2,403,875元、避險部門營業費用8,696,986元後之餘額1,414,699,139元,認定為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定營業收入1,385,394,669,010元。原告不服,主張「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損益,宜與「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合併,以淨額課稅,認購權證損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不應歸由免稅所得吸收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首揭財政部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又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首揭函釋意旨,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營業收入1,385,394,669,010元並否准避險部位損失982,013,970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188,114,940元(183,034,880元+5,080,060元)及避險部門營業費用中之39,084,018元(原告申報數47,781,004元-被告初查核定已減除數8,696,986元)自應稅收入減除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執前詞外,並主張:(一)在

課稅條件上,若依據權利金收入,僅扣除少部分之權證發行費用及避險部門之營業費用後,作為課稅依據,而不考慮避險操作之損益及其相關成本支出,將嚴重扭曲發行商之整體損益,有違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自非有合。(二)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顯有割裂適用義務之情,於法未合云云,資為爭議。

⑷訴願決定略以:第查,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被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而若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如何能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故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次查所得稅法第3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成多至3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8成多;娛樂業中之歌廳、夜總會更高達9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機關核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前揭條文縱認有可斟酌之處,惟相關條文已於立法院修法解決中,然在修法完成前,或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之前,應具完全拘束效力,原告自不得任意曲解違背現行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至原告稱類似案件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惟查相同案情之88年度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02206號)及87年度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00186號)均經判決原處分機關勝訴在案。所訴核無足採,駁回其訴願。

⑸原告除執前詞爭執外,並訴稱該修法內容,係將過去法

條釋用競合情形下,應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予以訴諸法律明文,非謂權證業務發行價款應減除避險操作損失之方式有抵觸現行法律規定之處云云,要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難以憑採,且經查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1號令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係在本件被告裁處後所增訂之法律,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⒉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

(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經本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1,580,446,935元及交際費70,798,255 元,被告初查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37,529,082元(計算式:應稅勞務收入6,233,847,042元×0.6%+126,000元=37,529,082元;詳見原處分卷第759頁計算表A及查核說明),將超限之交際費33,269,173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263,143元,其餘之交際費33,006,030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18,037,926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交際費,並無不合,被告以超過應稅收入計算限額之餘額歸屬免稅業務負擔,有違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被告原查依規定分別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之33,269,173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263,143元後之餘額33,006,030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未審其將系爭交際費併同其

他營業費用,按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以辦公室使用面積為分攤基礎,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而以申報交際費總額,減除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後,悉數歸屬免稅收入交際費,顯乏依據,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二)被告未舉證系爭交際費之整體採取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計算之合理性,所採之推估課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資為爭議,提起訴願。

⑷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次查被告將原告原列報之交際費,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更無就課稅之基本事實加以推估之疑慮,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另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亦無牴觸。所訴無可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1,383,979,969,871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80,446,

935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以其本年度到期7 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1,425,800,000 元,減除發行費用2,403,875 元、避險部門營業費用8,696,986 元後之餘額1,414,699,139 元,認定為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定為1,385,394,669,010 元。至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80,446,935 元及交際費70,798,255元部分,被告初查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37,529,082元,將超限之交際費33,269,173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263,

143 元,其餘之交際費33,006,030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18,037, 926元。應補稅額為339,946,519 元。原告不服關於認列應稅系爭權利金所得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收入)項下調增分攤系爭交際費,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權利金所得及交際費之計算表、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認列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稅權利金所得關於1,414,699,139 元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收入)項下調增分攤交際費33,006,030元,是否正確?茲分㈠關於應稅權利金所得部分及㈡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臚述之。

二、關於應稅權利金所得部分: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及「有關認購( 售) 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1,383,979,969,871 元,另就90年度到期之7 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1,425,800,000 元,減除避險部門成本費用計1,218,821,004 元《計算式:2,403,875 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183,034,880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再出售損失)+5,080,060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成本)+982,013,

970 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47,781,004元(避險部門營業費用)-1,492,785 元(現金股利)=1,218,821,004 元,見原處分卷第269 、268 頁,即查核簽證報告書第27、28頁》後,以其餘額206,978,996 元列入課稅所得,於第58欄申報認購權證所得。原告初查以其90 年度到期7 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1,425,800,000 元,減除發行費用2,403,875 元、避險部門營業費用8,696,986 元後之餘額1,414,699,139 元,認定為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5,394,669,010 元。

㈢原告不服訴稱:⒈在課稅條件上,若依據權利金收入,僅扣

除少部分之權證發行費用及避險部門之營業費用後,作為課稅依據,而不考慮避險操作之損益及其相關成本支出,將嚴重扭曲發行商之整體損益,有違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⒉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顯有割裂適用義務之情等語。

㈣惟查:

⒈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

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台財稅策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

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

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遇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I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I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據上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⒊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⒋又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公司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被告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主張割裂法律適用,尚不足採。

⒌末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

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這在立法論與解釋論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故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

,本件於法令未修改之前,被告認原告公司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於法自屬有據。況查案情相同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及95年度判字第00186 號、97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分別有該等判決在卷足考。綜上,被告初查以其90年度到期7 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1,425,800,000元,減除發行費用2,403,875 元、避險部門營業費用8,696,986 元後之餘額1,414,699,139 元,認定為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5,394,669,010 元於法尚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㈠按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所明定。

㈡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

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在案。

㈢查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1,580,446,935 元及交際費70,798,255元,被告初查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37,529,082元,將超限之交際費「33,269,173元」列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263,143 元,其餘之交際費33,006,030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18,037, 926元。原告不服訴稱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之意旨,系爭交際費之歸屬,係先採實額課稅,再採推計課稅,惟被告逕採推計課稅之結果,造成自營部門寥寥數人,其歸屬之交際費竟高達33,269,173元之舛誤現象等語。

㈣惟查:

⒈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

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

⒉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

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據上,是原告系爭年度所得實際上既可分為應稅所得與免

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自應以其經營目的計算限額,而原告係以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⒋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

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而被告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

⒌末查被告將原告原列報之交際費,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

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更無就課稅之基本事實加以推估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另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並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亦無牴觸。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認列系爭應稅權利金所得為1,414,699, 139元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收入)項下調增分攤系爭交際費為33,006,03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