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32號原 告 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3年度山興里山文路野溪整治等31件工程測設及監造工作」採購案,因被告認原告以偽造之監工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情事,乃以民國(下同)96年1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600090210 號函( 下稱原通知) ,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6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3 月12日府農保字第096003690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含原通知)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採購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⑵系爭勞務採購案皆屬坐落於原住民地區且未達政府採購
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觀之系爭採購案被告採購時,全國僅有原告符合規定(原告負責人甲○○為賽夏族,原告員工半數為原住民),故當時無法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故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及上開規定,本採購案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各項規定辦理採購,縱使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101 條之規定,亦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處以停權處分,而應依刑法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法令處理,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處分原告尚有可議。
⑶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03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2 條之1 規定,可知,本案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無廠商或投標或無合格標」而採限制性招標,且乃為符合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及照顧原住民增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特殊需要」等之條件,依政府採購法
103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停權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尚有可議。
⒉原告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款所謂「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說明如下:
原告之受僱人任昜暻偽造陳弘毅等人之監工證明之學經歷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亦未經原告同意,而是任昜暻或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蓋用原告分公司印文於該文件上,此由該起訴書未將原告負責人列為被告,且未提及原告知悉此不法行為,足見原告亦為受害人,核先陳明。此由詹志雄為原告公司合格之監工人員,但任昜暻卻將其偽造成煥陞土木包工業人員,足證任昜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監工人員名冊。原告事前就該報告係經偽造之情事毫不知情,更不具明知之故意。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款之「偽造」要件。再退步言之,縱使任昜暻係原告所僱用,依目前已知之事實,系爭證明書乃由任昜暻或他人所偽造,且原告如對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僅有過失之責,並未具明知之故意。
⒊原告縱使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款情事,違約情形亦非重大。說明如下:
⑴本案為31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監造費用最高
為新台幣(下同)13萬10元,最低為41,408元,10萬元以下共有25案。原告於投標時以為每一位監造人可同時監造數工地,故以上開價格投標,得標後即由花蓮區副總經理任昜暻負責該31項工程之簽約及後續設計監造工作。雖然31項工程之各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指派一名具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項目,惟其並未敘明須為不同之專人負責,一般工程慣例,若執行工作規模小,一工程師本就可以身兼數個工地,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僅有工程金額達查核金額(即5000萬元之工程,換算測設費約
300 萬元,約為本31件總額之一半)以上,始需設一名專任監造人員,原告乃以一般工程慣例,加以本31件各案規模小,以為一位工程師可同時監造附近數個工地。
但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告知任昜暻每一工地需有專人監造且不得重複,任昜暻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為了節省費用,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監造人員。由上述陳述可知:①原告得標31件工程案件皆屬小型工程,即便每一監造人員就近監造數件工程,依台灣工程界慣例仍屬合理,並非如被告所述有降低品質之虞及影響公益情節甚大之情事,否則何以全案得以完工結案。②如上所言,扣除設計費(55% )許多個案根本不足支付一個人月之薪資,被告要求每一個工程皆須有獨立之監造人,顯然未考量原告之薪資負擔,且不符合實際(工程進度未必完全一致,小案者一位工程師可同時就近監造數個附近工地),故被告之要求尚非合理。
⑵系爭31件工程,皆依契約完成,被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
,足證原告皆依約完成設計監造,故縱使監造人員未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亦足以完成契約約定事項。
⑶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
600151280 號函釋意旨,原告之違約行為,係因合約約定不合理所造成,但未造成被告之損害,故無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⒋原告負責人為原住民,公司成立之宗旨,除善盡專業知識
提供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外,亦重視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故原告公司雇用大量原住民,因工地散佈全台各地原住民部落,且工地皆在交通不便之偏遠地區,公司遠在嘉義,故無法面面俱到,親自監督所有工程,只能僱用各地人員就近履約,為了確保工程履約規定,原告訂有相關規定,茲因本案任昜璟,為圖方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分公司印章,而觸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原告知悉後已將其開除,應能警惕原告其他受僱人,日後應誠實履約。末查,如被告處分原告,原告將無法參加各級政府之採購工程,則原告立即面臨倒閉,嚴重影響公司全體受僱人之家庭生計(約20餘個原住民家庭及20餘個平地家庭),亦將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尤以現今原住民失業率至少高於一般社會兩倍以上,原告負責人自許為原住民一份子,心力,高比率進用原住民(法律僅要求進用3 %即屬績優廠商,原告自成立以來連年皆高達30~50%),願意不計代價照撫及教育原住民同仁,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因而連續兩年獲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頒獎表揚,實屬難得;率而予以停權,將嚴重損害原住民生計及惡化原住民對一般漢人社會之觀感,造成原住民被迫害之感(因犯罪之該員工乃漢族同仁),激化族群之對立。同時本案自原告當年受處分機關檢討以來,即積極改進內部流程,汰換不良人員,加強教育訓練,好不容易於95年度獲選為原民會工程查核績優廠商。再則原告眾多員工,若僅因1 人違法,原告即須連帶處分停權3 年,並連帶使其他40餘位工作努力之員工,也必須離開此一熟悉之就業環境,乃至於造成部份員工失業,並不公平,且顯有違比例原則,並不符社會公益,不可不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懇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實為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創設該類採購案件得以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效力,是以被告及全國其他有原住民地區之採購機關,對該類案件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於95年1 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007820 號函作成釋函示,略以:「如於第1次招標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第1 階段僅就原住民廠商辦理開標結果,因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且經洽減價仍超過底價,致無法優先決標予該廠商情形,則作成紀錄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其內容可證,除如原告廠商依規定得優先承攬得標外,別無其他豁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按本件公開招標公告於「廠商資格摘要」明列「營利事業項目具有工程規劃設計之工程顧問公司、土木技師事務所等,以上廠商應為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但第3 次(或以上)招標不在此限」;於「其他」欄亦載明「4 、本案採公開報價,如報價廠商未達3 家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上開記載均屬於法有據,且原告投標、得標及履約時,對上開規定均已詳閱熟知,又其有能力為全國性承攬工程,大量參與政府採購案件,起訴理由仍一再辯稱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純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⒉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所載,認原告所屬花蓮區副總經理任昜暻,負責原告花蓮區之業務協調、工程投標及執行,渠明知陳弘毅等並未實際監造工作,亦未曾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任職,竟於執行31件採購案中之15件標案,偽造陳弘毅等15人分別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從事土木監工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被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有觸犯刑法第210 條(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
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情事,經提起公訴後,復經判決「任昜暻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5 月」。是被告以原告之受雇人有偽造監工人員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依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洵無違誤。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說明2 :「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是以無論係原告有權限之人所製作與真實不符之文書,或係原告所檢送內容不實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均屬違反本法。
⒊另查系爭31件採購案性質均為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
竟發生15件偽造陳弘毅等分別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從事土木監工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且原告以不具監造資格之人員辦理本工程之監造,顯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其影響公益之情節重大自不待言。又前揭起訴書亦提及,任昜暻為原告花蓮區副總經理,負責原告花蓮區之業務協調、工程投標及執行,原告雖辯稱偽造監造人員在職證明書之行為乃其受僱人任昜暻盜用公司印章所為,原告事前並不知情,惟未曾見原告主張權利,且所舉證據尚嫌不足,故所辯尚難採信。此外,系爭31件採購案之一「羅莫溪利民橋下游二期整治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乙方應指派一名具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項目。」之約定,以及兩造就系爭31件採購案之各契約書均有相同之約定並不爭執可知,系爭採購案每一工地需有專人監造既為合約文件之要求,則原告不得事後再以不須每一工地均有一位專責之工程師監造亦可完成工作之託詞,矯飾其偽造監工人員在職證明書之犯罪行為。
⒋綜上,本案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處分及公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判斷,均屬依法作成且無不當,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勞務採購案皆屬坐落於原住民地區且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時,全國僅有原告符合規定,故當時無法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103 條第
2 項規定,亦不適用停權之規定,縱使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101 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處以停權處分,而應依刑法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法令處理。原告之受僱人任昜暻偽造陳弘毅等人之監工證明之學經歷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事前就該報告係經偽造之情事毫不知情,更不具明知之故意。原告如對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僅有過失之責,並無明知之故意,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 款規定「偽造」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縱使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款情事,違約情形亦非重大。是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創設該類採購案件得以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效力,是以被告及全國其他有原住民地區之採購機關,對該類案件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原告所屬花蓮區副總經理任昜暻,負責原告花蓮區之業務協調、工程投標及執行,明知陳弘毅等並未實際監造工作,亦未曾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任職,竟於執行31件採購案中之15件標案,偽造陳弘毅等15人分別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從事土木監工在職證明書,被告以原告之受雇人有偽造監工人員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系爭31件採購案性質均為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竟發生15件偽造陳弘毅等分別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從事土木監工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且原告以不具監造資格之人員辦理本工程之監造,顯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其影響公益之情節重大自不待言。是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二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羅莫溪利民橋下游二期整治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書、偽造之監工人員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故意及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並分述如下:
㈠、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次按「如於第1 次招標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第
1 階段僅就原住民廠商辦理開標結果,因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且經洽減價仍超過底價,致無法優先決標予該廠商情形,則作成紀錄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007820 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公開招標公告於「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 「營利事業項目具有工程規劃設計之工程顧問公司、土木技師事務所等,以上廠商應為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但第3 次(或以上)招標不在此限」,於「依據法條」欄載明: 「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於「其他」欄載明:
「4 、本案採公開報價,如報價廠商未達3 家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規定,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有被告93年4 月26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 頁) ,上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嗣系爭採購案於93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投標廠商僅原告
1 家,減價後8.8%最低,且在底價8.9%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8條規定宣佈決標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徵( 見原處分卷第27-31 頁) ,被告自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採購案。是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尚非可採。
㈡、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 「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係關於「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之規定,本件被告尚未將原告刊登於政府購公報( 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並非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案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無廠商或投標或無合格標」而採限制性招標,且乃為符合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及照顧原住民增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特殊需要」等之條件,依政府採購法103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停權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尚有可議云云,容有誤解。
㈢、查原告花蓮區副總經理任昜暻,負責原告花蓮區之業務協調、工程投標及執行,明知陳弘毅等並未實際監造工作,亦未曾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任職,竟未經煥陞土木包工業、互佑營造有限公司、世清土木包工業、森立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之同意,於執行31件採購案其中15件標案,擅自使用其等大小印章,偽造陳弘毅等15人分別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從事土木監工在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其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任昜暻、胡生財、謝雲暉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任昜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胡生財、謝雲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及偽造之監工人員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13頁,本院卷第87-128頁) ,從而,原告之受雇人任昜暻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履約之故意及行為,堪以憑認。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案偽造變造之經歷資料,原告答稱: 「(經閱覽後)形式上不爭執。但任昜暻偽造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情。雖然上面原告之印章為原告所交付,但交付之目的並非要給任昜暻進行偽造變造之行為。原告交付印章的目的是要讓任昜暻為訂約履約行為必需時要蓋印章,是在合法的範圍內提供給他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 ,參以任昜暻之辯護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 號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陳稱: 「被告只是為了符合契約,為此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任昜暻為原告花蓮區副總經理,負責原告花蓮區之業務協調、工程投標及執行,原告仍屬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法受罰。原告雖於事發後開除任昜暻,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而任昜暻既係原告僱用之員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復自承: 「原告公司雇用大量原住民,因工地散佈全台各地原住民部落,且工地皆在交通不便之偏遠地區,公司遠在嘉義,故無法面面俱到,親自監督所有工程,只能僱用各地人員就近履約」等語( 見起訴狀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 ,亦難認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無從據以免責。
㈣、再查系爭31件採購案之一「羅莫溪利民橋下游二期整治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約定「乙方應指派一名具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項目。」有合約書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21-26 頁)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每一工地需有專人監造應已知悉。系爭31件採購案性質均為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竟於執行31件採購案其中15件標案,偽造陳弘毅等15人分別在煥陞土木包工業等從事土木監工在職證明書,有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而原告以不具監造資格之人員施作本工程,顯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嚴重影響公益自不待言。又原告雖因本案無法參加各級政府之採購工程,但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限為3 年,並非無限期停權,況原告自承於95年度獲選為原民會工程查核績優廠商( 見起訴狀第7 頁) ,在停權期間原告仍可參加其他工程,繼續營運,尚難認嚴重損害原住民生計。是原告主張其違約係因合約約定不合理所造成,未造成被告之損害,故無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被告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為得標廠商,以偽造之文件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原處分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任昜暻證明原告交付印章的目的是要讓任昜暻為訂約履約行為必需時要蓋印章,是在合法的範圍內使用等情,因任昜暻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原告仍屬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法受罰,已如前述,故無傳訊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