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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34號原 告 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因原告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康公司)欠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中華民國(下同)89年5月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後於90年間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因富豪康公司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區國稅局續於90年間移送合併執行。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富豪康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另依法限制富豪康公司之代表人甲○○出境在案。甲○○於96年4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富豪康公司自9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北區國稅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繳清為止,擔保金額278萬9,983元(不含利息等)。嗣桃園執行處認富豪康公司未依擔保書所載期限繳納稅款,並因北區國稅局申請逕對甲○○財產強制執行,爰以96年5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號執行命令,就甲○○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278萬9,983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甲○○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3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將桃園處96年度他執字第972號至第973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其餘異議駁回。富豪康公司及甲○○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274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274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擔保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北區國稅局因原告富豪康公司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繳,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等以遭詐欺、脅追書立擔保書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5年時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依87年修正行政訴訟法時,該修正意旨乃明指成立或不成立係包含存在或不存在,此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北區國稅局因原告富豪康公司欠繳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89年5月間移送桃園地院執行,該院於90 年間移交被告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嗣富豪康公司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續於90年間移送合併執行,二筆執行金額合計274萬1,549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桃園行政執行處案號:

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987號及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8175號)。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富豪康公司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並限制原告甲○○出境在案。桃園行政執行處因富豪康公司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8年5月21日核准解散登記,原告甲○○為清算人,遂於95年間數次命甲○○應依限到處繳納欠款、報告富豪康公司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等,甲○○均以書狀陳報富豪康公司已呈報法院清算終結,無任何財產在案。嗣移送機關95年8月4日陳報桃園地院不予備查富豪康公司清算完結,且未辦理清算申報,難謂清算終結云云。桃園行政執行處爰於96年3月20日再限期命甲○○到處繳納等,甲○○於96年4月14日到桃園行政執行處說明時因遭執行人員脅迫及詐欺而於該執行人員製作筆錄上簽名,該筆錄內容為:願自96年4月30日起每月擔保自行繳納5,000元,將於4月16日早上與另一擔保人到處處理等語,並書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公司自9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移送機關繳納5,000元,擔保金額2,789,983元(不含利息等),義務人如未按時繳納,原告甲○○願負繳清責任,並逕受強制執行(原証一)。富豪康公司因無財產而未依擔保書所載期限繳納,且桃園行政執行處以甲○○於96年5月2日僅空泛陳報富豪康公司已清算終結為由,移送機關併檢送甲○○財產所得資料,於96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61011992號函申請桃園行政執行處逕對原告二人財產強制執行,桃園行政執行處遂以96年5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號執行命令,就富豪康公司及甲○○對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在2,789,983元範圍內,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經台灣銀行及中壢建國路郵局分別查復扣押甲○○存款2,002,058元及4,351元(均尚未扣除手續費),甲○○於96年6月1日、同年月5日、6日向桃園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存証信函、補充理由狀聲明異議並撤銷擔保書之意思表示(原証二)。桃園行政執行處併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行政執行署,經行政執行署於96年7月31日就甲○○之聲明異議予以決定,該決定書雖撤銷該執行程序,惟該決定認甲○○仍負有擔保書之責任(原証三),且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6年8月9日發文表示「擔保人之擔保書簽立仍合法,如未按期履行,即予強制執行擔保人之所得及財產」(原証四)。是本件該擔保書是否令甲○○增加公法上負擔義務,即有涉權利義務事項,故本件甲○○即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利益。

⒊按原告富豪康公司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北區國稅

局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然原告甲○○僅是該富豪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該營業稅之徵收義務人,故雖有拘提管收之適用,但仍無以甲○○自己本身之財產為清償之義務。惟前因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6年4月14日乘傳訊原告甲○○說明財產狀況之便,而向甲○○虛偽表示以可立即管收甲○○為由,恫嚇甲○○,復又為期騙得原告甲○○個人負擔新的義務,而偽以該擔保書僅係同意富豪康公司分期繳納,故可任由甲○○自填分期數額,甲○○乃迫於無奈,且恐懼立即遭管收,又誤以為係富豪康公司分期支付之義務並非增加甲○○個人承負擔債務,而該執行人員復未說明甲○○簽立擔保書所可能產生之責任或公法上之義務,故而簽下該擔保書。查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人員對原告甲○○施以脅迫、詐欺手段,依民法第92條規定,甲○○自得予以撤銷甲○○所為之擔保書意思表示,甲○○乃於

96 年6月1日向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表達撤銷前開擔保書之意思表示,另於本訴狀亦再向被告二人均為表示撤銷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

⒋查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查本件系爭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民國87年徵收,系爭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民國89年徵收,依前述法文,富豪康公司乃於97 年及99年前有受執行之可能,之後即可因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法定原因而不得再受執行。故甲○○既係富豪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知曉富豪康公司於88年即停止營業(原証五),富豪康公司並無任何資產,亦不可能憑空生出金錢來繳納本件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若非遭執行人員之脅迫、詐欺,甲○○怎可能簽下擔保書,而由原無任何義務之人,一變而為負債數百萬元之義務人。況且本件分期繳納及擔保書之應允,並非甲○○有求於行政執行署之情形(例如需要解除出境之限制),衡情無人願增加高額負擔之可能。再甲○○尚因有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之存在,屬有財產者,並非兩手空空之人,由此更可以証明甲○○確係遭該行政執行處人員之詐欺、脅迫,此再參行政執行署係多次傳喚原告到場說明,每次亦間隔不到數週(原証六),更可証明該多次傳喚間造成甲○○身心之壓力,亦可見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強大壓迫以及被告甲○○之急欲得到執行效果,而有過當行為之因素。

⒌查原告甲○○依前述事實,既已撤銷該擔保書之意思表示

,乃已與行政執行署均無任何公法上義務。至富豪康公司雖不因甲○○擔保書之已否撤銷而免其義務人之身分,惟本件依前述擔保書之內容及筆錄記載,被告均同意富豪康公司自96年4月30日起按每月5,000元分期繳納,是本件依行政執行署所認,係已經得北區國稅局之同意(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 ,則富豪康公司應自96年4月30日起,才負有每月5,000元之義務,而甲○○亦已支付96年4月30日至本件起訴止之分期款。且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乃於97年1月1日即不得執行,則富豪康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公法上之義務。則富豪康公司亦有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富豪康公司既已無前述繳納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甲○○縱然係擔保人,亦應與被告間均無公法上法律關係。

⒍另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故該法文意旨,乃以義務人有該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方得以命富豪康公司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故本件首應續查者為本件富豪康公司有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若無該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舉之6種情形,行政執行署均則不得任意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行政執行署更不得在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下,任意向義務人以拘提管收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予以恫嚇或陷義務人於錯誤,故而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人員若有以拘提管收之不實陳述,令人民陷於莫名恐懼或錯誤而為擔保,除前述擔保人得撤銷意思表示外,亦應認該擔保書之取得有悖於法律強行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本件既有前述無欠稅之事實,復且無擔保之義務,則原告等乃均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本件因北區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對甲○○有無公法上法律關係(負擔)均與甲○○所知相悖,且仍予在強行執行中,故應以該二機關為被告,方符合確認之訴立法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部分:

⑴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5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富豪康公司86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逾

滯納期仍未繳納,經被告北區國稅局分別於89年5月間及90年9月間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原告主張行政執行過程失當等節,非被告所能論述,合先陳明。

⑶另原告主張無繳納86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乙

節,查本案屬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欠稅均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部分:

⑴原告等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以,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274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惟該稅捐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原告公司及原告與移送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公司及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亦主張系爭擔保書係桃園執行處執行人員對原告施以脅迫、詐欺手段而簽立云云,惟擔保書係原告甲○○自行簽立提出於桃園執行處,即令與桃園執行處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非與被告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難認渠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當事人適格。是以,原告公司及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裁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⑵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異議以1次為限,換言之,對原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聲明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功能。…」。又本條係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1章「總則」,故上開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第4章「即時強制」,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94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90年5月14日(90)法律字第015961號函釋參照,如附件)。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依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函釋,原告不得對該決定聲明不服,或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仍對本署上開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提起訴訟,自屬不合法。

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

,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4條及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係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版,第264頁參照)。是以,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為法律所明定,原告主張桃園執行處通知其說明,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另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甲○○亦未依規定(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於桃園執行處辦妥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事宜,移送機關代理人嗣因不同意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而請求桃園執行處依法執行,有桃園執行處執行卷附相關文件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桃園執行處應受同意分期繳納之拘束,竟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到處說明,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⑷為原告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97年6

月24日庭諭:被告應補充擔保書係行政契約性質之資料,茲補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會議紀錄及出席委員發言要旨如附件。

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決

議要旨部分摘要如下:「…(2)就實體之法律性質而言,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之行政契約。惟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故就程序而言,應無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詳第151頁)。會中出席委員劉宗德教授發言要旨,認行政執行法第18條擔保書是程序法之特別規定,但其本質上,應該承認是一種行政契約的性質…(詳第162頁至第163頁)。

⑹其餘理由,謹引用被告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61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之理由。

⑺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甲、程序不合法部分(即原告富豪康公司起訴部分):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如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免除其束縛,並同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如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另為提起確認訴訟,則僅能釐清公法關係之爭議,卻無法排除既有行政處分束縛,其救濟功能顯然較不完整,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且可能與撤銷訴訟判決所認定的公法關係存否產生歧異。故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救濟原則,上開法律規定明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並藉以避免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的限制。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其爭執之公法關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或於得提起撤銷爭訟之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訴即均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富豪康公司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北區國稅局因原告富豪康公司欠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9年5 月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於90年間移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繼續執行;因原告富豪康公司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北區國稅局續於90年間檢送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桃園執行處合併執行。桃園執行處執行原告富豪康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另依法限制原告富豪康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出境在案。原告甲○○於96年4 月14日出具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擔保原告富豪康公司自96年4 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被告北區國稅局繳納5,000 元至繳清為止,擔保金額278 萬9,983 元(不含利息等)。嗣桃園執行處認原告富豪康公司未依系爭擔保書所載期限繳納稅款,並因被告北區國稅局申請逕對原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爰以96年5 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甲○○對於第3 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278 萬9,983 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甲○○不服,於96年6 月間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3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略以:系爭擔保書既係擔保原告富豪康公司應自96年4 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移送機關繳納5,000 元,從而,於96年5 月1 日以後,始有原告富豪康公司逾期未繳納5,000 元情事,桃園執行處雖於96年4 月20日以桃執戊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3 987 號執行命令(下稱96年4 月20日命令),通知原告富豪康公司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處繳納稅款,尚難認係原告富豪康公司逾期未按月繳納5,000 元所核發之限期履行命令,桃園執行處因原告富豪康公司未依前開96年4 月20日命令履行,即依被告北區國稅局申請,另分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至第

973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原告甲○○之存款債權,自有未洽等為由,將桃園處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至第97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其餘異議駁回。原告富豪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富豪康公司與被告北區國稅局就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北區國稅局係依所得稅法規定,對原告富豪康公司課徵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下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有被告86年度與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書在卷可稽,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書自屬課稅行政處分無疑,原告富豪康公司對此若有不服,本可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亦即原告富豪康公司對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任令權利睡著,未於期限提起行政爭訟,嗣因案件確定送請執行機關執行後,始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富豪康公司此部分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為求審慎,此部分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乙、原告甲○○起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意旨略以:因原告富豪康公司欠繳86、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間移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執行處繼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桃園執行處執行原告富豪康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乃限制原告甲○○出境在案。原告甲○○於96年4 月

14 日 出具系爭擔保書,擔保原告富豪康公司自96年4 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被告北區國稅局繳納5,000 元至繳清為止,擔保金額278 萬9,983 元(不含利息等)。嗣桃園執行處認原告富豪康公司未依系爭擔保書所載期限繳納稅款,並因被告北區國稅局申請逕對原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爰以96年5 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甲○○對於第3 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278 萬9,983 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執行行為,因認桃園執行處取得系爭擔保書出於恫嚇、脅迫等行為致使錯誤,原告甲○○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被告北區國稅局就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擔保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足知本件擔保公法上債務之法律關係,其存否爭議乃存在於原告甲○○與被告北區國稅局之間,核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無涉,原告贅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本不適格,因已列北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毋庸命更正,逕予駁回。

二、原告甲○○雖主張其出具系爭擔保書係因桃園執行處執行人員以拘提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恫嚇或陷其於錯誤,致使處於恐懼或錯誤而為擔保等語。惟查:

㈠系爭擔保書固為制式格式,然具擔保書人非不得依其所需

實情逐一填寫,原告甲○○選擇在系爭擔保書第3 、4欄位填載分期繳納每期5,000 元之意思,擔保金額為2,789,983 元,其選項並非僅為單一,原告甲○○復在系爭擔保書落款欄簽名、填載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核與經原告甲○○簽名之桃園執行處96年4 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願自96年4 月30 日起每月擔保自行繳納5,000 元,並於4 月16日早上與另一擔保人至處處理。」之內容相符,分別有該系爭擔保書附本院卷第15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其他案件卷宗(96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第

9 頁足稽。原告甲○○當時若無擔保其公司即原告富豪康公司欠稅繳清之意願,本可堅拒填載系爭擔保書並出具予桃園執行處,亦可不在上揭執行筆錄簽名。其於選填擔保條件並由桃園執行處收執後,嗣再主張桃園執行處人員以拘提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恫嚇,使其簽立擔保書云云,是否實在?即有疑義。

㈡經本院傳訊系爭擔保書受領之執行人員之一,即證人桃園

執行處書記官丙○○,其證稱:「(問:有無告訴原告甲○○不立擔保書要拘提管收?)執行官(按已退休)確有告訴他,但那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必要時可以管收或留置,講給他聽以後,他認為不是他一個人欠稅,所以才表示要再找另一個人過來。」、「(問:甲○○是在自由意識下立擔保書或在有壓力下所立?)答:是在詢問室作的筆錄,詢問室是公開的,門是沒有關起來的,沒有法警在旁。只是作筆錄時,執行官有給甲○○先生看法條,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會對他造成壓力。...執行官有給他看行政執行法,但第幾條我不記得。4月14 日作筆錄時,執行官有告訴汪先生,認為他有繳納能力,請他盡力繳納。我們在問他的話前,事實上已掌握甲○○本人銀行存款約有2百萬元(96年1月23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09600005771號函)。」有本院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徵,可知處理系爭擔保書之執行人員之一之書記官,業已陳明雖有告知有關拘提管收之說詞,但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告知始末原委。

㈢次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6年1月23日桃園營字第

09600005771號函,主旨:「貴處函查義務人甲○○(身分證A1105...)有無存款餘額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經查義務人甲○○於本行設有帳戶,截至目前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989,893元。」有該回覆函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3987號)第101 頁足查。足知證人丙○○之前揭證述:「...。我們在問他的話前,事實上已掌握甲○○本人銀行存款約有2 百萬元(96年1 月23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09600005771 號函)。

」之證詞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可信。是證人所陳,執行官於問原告甲○○話之前即已掌握其存款餘額情形,因而於問話時向其表示其有能力繳納,應盡力繳納,否則依法(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可以管收留置,並非無據,難謂有何不法恫嚇脅迫情形。原告甲○○主張簽立出具系爭擔保書係出於執行人員之恫嚇脅迫等,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從而其因系爭擔保書,而對被告北區國稅局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擔保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屬無理由。

丙、綜上,原告富豪康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北區國稅局間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原告富豪康公司本可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不為此圖,於原處分確定後送執行,始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未符,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甲○○對被告北區國稅局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所爭為系爭擔保書所生公法關係存否之爭議,乃以北區國稅局為主要對象,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原告甲○○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訟,容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對被告北區國稅局因系爭擔保書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查證結果,並查無原告甲○○所主張被執行人員恫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擔保書之事實,所訴均無理由,無法准許,均應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