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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下同)74年間向當時駐泰國遠東商務處(以下稱駐泰國代表處)申准核發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嗣被告機關外交部依據考選部95年9月4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以原告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取得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等證明文件檢覈取得中醫師證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判決認明,乃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0 號函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說明欄所列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

刑事判決,本件原告並非該判決所列之被告,則該判決對本件原告顯無既判力可言。至於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部分係一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對原處分所指原告在國外居住時間未滿5 年,該等文書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取得云云,均未為任何認定。另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係郭田中,且亦為免訴判決。則被告機關根據該等判決撤銷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實屬無據。

⒉縱使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 件文

件證明之取得有適法性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I項之規定,亦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然前述3件判決之判決時間迄今有逾5年者(9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有逾6 年者(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有逾17年者(78年度訴字第139 號),被告機關應早已知悉有該等判決,卻遲至96年3 月22日方作出撤銷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⒊再查原告之僑居事實有充足之事證為佐,不容被告機關恣意否認,茲爐列如下:

⑴原告之護照於75年5月7日經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秘書加

簽僑居,此項加簽依規定必須於僑居地累計居住滿4年方可,而原告更於加簽僑居後依法取得華僑護照(發照地:曼谷),凡此均為被告本身之公文書,足證原告確有於泰國僑居之事實。

⑵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警察局長(另譯:警察中將

)即前移民局長Kringkrai Kanasut 所出具證明書,其上載明(中譯):「本人,泰國警察局長Kringkra

i Kanasut,茲證明如下:甲○○先生,男性,年齡58歲,出生日期為(西元)1948年8 月25日國籍台灣,護照號碼:M00000000,已在泰國居住6年。住址:

曼谷○○○區○○○路○○號,居住期間由(西元)1979至1985年,總共6年」。

⑶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中華會館所出具之會員證明

,其上載明(中譯):「泰國中華會館茲證明甲○○先生,年齡58歲,在(西元)0000-0000 年居住於泰國期間,對於本會活動之支持一向不遺餘力,且在協助泰國華人以及為華人服務等方面亦極為熱心,目前其身分為泰國中華會館之正式會員(本會館西元2006年11月12日之會員登記簿可證明此一事實」。

⑷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天華慈善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載明(中譯):「本人,Pramuan Charoenchitt博士,茲證明如下:甲○○博士,男性,年齡58歲,出生日期為西元1948年8 月25日國籍:台灣,護照號碼為M00000000,曾在Tian Fah 基金會附設醫院之傳統醫學部門中工作,工作期間由西元1979至1985年,總共6年」。

⑸訴願決定雖認原告有以行賄方式取得不實之僑居證明

等文件云云,然原告確曾僑居泰國且於68至74年仍居住於泰國之事實,由上開外交部加簽及華僑護照等公文書,以及泰國政府機關首長(前移民局長)、僑務委員會認可之華僑社團中華會館、泰國著名醫療機構天華慈善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會員證明等文件,足證並無不實。

⑹原告於泰國僑居之事實,尚有外交部76年所核發之護

照(台孝字第118445號)可稽,若無僑居泰國之事實,外交部豈會先於75年改簽僑居,並於台北核發上開台孝字護照(台孝字為華僑護照字號),其後又於曼谷補發華僑護照(77年因原護照遺失補發),顯見原告確有僑居於泰國之事實,無庸置疑。另查本件原告於泰國僑居多年,其間於75年5 月22日加入中國國民黨並領取黨員證書(入黨地點:泰國),凡此均足證明本件原告之僑居證明等文件絕無不實之處,亦甚灼然。

⒋國人私自以不詳之管道出入境者所在多有,而入出境管

理局並無出入境紀錄,但其人已在國外地區長久居住者,屢見不鮮。是以不得僅以入出境管理局之紀錄片面認定個案有否出境僑居,而應以他國之僑居事實為準,更不待言。原告於申請檢覈前於泰國僑居之時間遠逾5 年,確實符合僑居年限之規定。原告於65年1 月至74年間,曾以非正式之不詳管道出境;而我國於77年始開放出境觀光,先前人民出境限制頗嚴,更遑論入出境管理局當時之入出境紀錄未臻完備,且前述管道係入出境管理局所無法掌控復無紀錄,自不得單以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為憑。

⒌聲請調查證據:

⑴查原處分所列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

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均有向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原卷並由原告閱覽卷證資料以表示意見之必要,請求鈞院調取該二案件之卷宗,以明事實。

⑵至原處分所列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刑

事判決,經查被告係郭田中,且亦為免訴判決,應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機關如欲根據該判決,而撤銷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 件文件證明,亦須具體說明其間之關連性,自不待言。

⒍請求被告派員協同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至泰國查證該

等文件之真實性。且經原告96年7月15日出境至泰國(8月3 日返國),向泰國外交部認證前述⒊⑵⑶⑷所述證物後,泰國當地前中華會館總幹事錢士奇陪同原告向我國駐泰國外使館即曼谷之遠東商務辦事處,申請驗證該三文件,當時簽證組長及承辦人等告知原告,該三份文件經查驗屬實,但他們接到被告之指示不得驗證。然而該等文件若有虛偽不實,原告早已遭簽證組長及承辦人通知泰國警方逮捕,焉能返國並再次出入泰國。是以被告明知該三份文件真正,竟通令外館不准驗證,於法理皆有未合。

⒎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再次出境至泰國,擬向泰國外交部

申請可否由「泰國貿易經濟台北辦事處」出具證明該三份文件係真正之公文書,以提供給法院參考,然泰國正值大選,泰國外交部承辦人請假未辦公,原告即先行返國。後97年1月6日再次出境至泰國,向泰國外交部政務次長申請核發發公文給泰國駐台北之「泰國貿易經濟台北辦事處」,由該辦事處驗證上述三份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文件。經泰國外交部主管認驗證業務之處長親自向原告解釋:「泰國外交部是上級單位,沒有由下級單位之泰國貿易經濟台北辦事處,驗證業經泰國外交部認證文件之道理,因此無法核發公文給泰國貿易經濟台北辦事處。但台灣的法院如未公平公正對待我國外交部認證之文件而把它當作假文件,你可以在曼谷的國際法院訴請國際法院判決」。是以如果上述三份文件是偽造的,泰國外交部亦早將原告本人留置並通知警方逮捕,絕無可能讓原告順利於97 年1月11日返國。上述原告之泰國出入境紀錄,亦有護照影本可參。

⒏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

未詳查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有未合。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之作成迄今皆已逾2 年,被告應早已

知悉該等判決內容,卻遲至96年3 月22日始作成前開撤銷處分,與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接獲考選部95年9月4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請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同時檢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3897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88年訴緝字第153號判決等判決書供參後,始知悉原告持有該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遂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

0 號函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⒉原告係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向駐泰國代表處申

准核發僑居證明及驗證泰國中華會館開具之行醫年資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既與事實不符,是以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顯屬違法,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⑴按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曾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同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出具之聲望證明書。」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檢覈者,應繳左列文件:…五、戶籍謄本(僑居國外者改繳本國使領館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第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係以賄賂之方式,使相關人員於渠等職務上或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駐泰國代表處所核發之僑居證明及泰國中華會館所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行醫聲望證明)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使駐泰國代表處就上開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予以驗證,且原告事實上並未在泰國僑居暨行醫5 年以上,業經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認明上述事實在案。又依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原告偽造文書部分雖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諭知免訴,惟依該判決內容所示,原告於偵審中對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以,原告既未實際僑居泰國5 年以上,前開僑居證明與行醫年資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換言之,前開證明文件之驗發顯然與法有違,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遵循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撤銷。此外,驗發前開證明文件之處分係屬授益處分,故須考量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原告係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使駐泰國代表處作成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考試制度的公平性及醫政機關對於醫師資格之審查及管理,並嚴重破壞華僑中醫師檢覈制度,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職是,被告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原告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得該等證明文件,

乃經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及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所認明之事實,被告依司法機關所調查認定之事實,據以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自屬有據:

⑴原告起訴略謂:其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之被告,故該判決對其並無既判力可言;又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係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故被告撤銷該等證明文件實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雖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告,然經該院進行調查及審理後,業於該判決中認明原告係以賄賂方式使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前開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委請其代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於上開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上予以驗證等事實。再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77年度偵字第13897號起訴書認明前開事實,並因此將原告提起公訴。準此,縱使原告並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告,亦不影響司法機關就該等事實之認定;況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僅以其處分違法為前提要件,而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以司法機關對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

⑵第查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雖以追訴

權時效消滅為由,而對原告偽造文書部分諭知免訴,惟免訴判決之作成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並無關聯;且依該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已於偵審中已就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遵循依法行政原則,依職權參諸前開判決之內容,據以認定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係屬違法,無庸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受有罪判決為必要,已如前述。職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洵不足採。

⒋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事實上並未在國外僑居5

年以上,是以被告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並無違法且屬有據:

按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證一至證六等相關文件,欲藉此主張其確曾僑居泰國,且於西元1979年至1985年均居住於泰國之事實云云。惟查,我國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國人入出境管理及記錄之行政主管機關,其所提供國人之入出境紀錄應最具有完整性及正確性,且最具有公信力,因此自應以其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在國外僑居5 年以上事實之依據,。而依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自71年1月9日至74年11月14日於國外停留時間僅264 天,與其取得駐泰國代表處驗發之該等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等文件所載於泰國居住時間顯不相符,是以被告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即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⒌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志芳,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3、曾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出具之聲望證明書。」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檢覈者,應繳左列文件:…5、戶籍謄本(僑居國外者改繳本國使領館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19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0號函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予原告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說明欄所列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並非該判決所列之被告,則該判決對本件原告顯無既判力可言;至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部分係一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對原處分所指原告在國外居住時間未滿5年,該等文書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取得云云,均未為任何認定;被告機關根據該等判決撤銷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實屬無據;縱使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之取得有適法性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I項之規定,亦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被告機關應早已知悉有該等判決,卻遲至96年3月22日方作出撤銷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原告於泰國僑居之事實,尚有外交部76年所核發之護照(台孝字第118445號)可稽,若無僑居泰國之事實,外交部豈會先於75年改簽僑居,並於台北核發上開台孝字護照(台孝字為華僑護照字號),其後又於曼谷補發華僑護照(77年因原護照遺失補發),顯見原告確有僑居於泰國之事實,無庸置疑;是原告僑居事實有充足之事證為佐,不容被告機關恣意否認;況國人私自以不詳之管道出入境者所在多有,而入出境管理局並無出入境紀錄,但其人已在國外地區長久居住者,屢見不鮮,不得僅以入出境管理局之紀錄片面認定個案有否出境僑居,而應以他國之僑居事實為準;原告於申請檢覈前於泰國僑居之時間遠逾5年,確實符合僑居年限之規定;而我國於77年始開放出境觀光,先前人民出境限制頗嚴,更遑論入出境管理局當時之入出境紀錄未臻完備,且前述管道係入出境管理局所無法掌控復無紀錄,自不得單以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為憑;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原申經駐泰國代表處於74年10月9日核發其自68年11月赴泰國居住迄至74年10月9日之僑居證明及自68年11月迄74年10月9日在泰國執行中醫業務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並執以參加考選部中醫師檢覈考試取得中醫師證書;嗣被告機關外交部依據考選部95年9月4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以原告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取得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等證明文件檢覈取得中醫師證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明,乃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0號函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各情,有系爭僑居證明書、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考選部95年9 月4 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被告96年3 月22日部授領3字 第09 60100647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處分作成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5年期間如何計算?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是否適法?經查:

(一)中華民國國民曾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此觀上揭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自應以曾經於僑居地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為要件。

(二)原告固提出護照、領務手冊、泰國外交部證明書等影本為佐,主張其確曾僑居泰國,且於西元1979年至1985年均居住於泰國,乃申經駐泰國代表處於74年10月9 日核發其自68年11月赴泰國居住迄至74年10月9 日之僑居證明及自68年11月迄74年10月9 日在泰國執行中醫業務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云云;惟查,我國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國人入出境管理及記錄之行政主管機關,其所提供國人之入出境紀錄應最具有完整性及正確性,且最具有公信力,因此自應以其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在國外實際僑居5 年以上事實之依據。

而依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自71年

1 月9 日至74年11月14日於國外停留時間僅264 天,有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縱其餘時間原告皆停留國外,則自68年11月迄至74年10月9 日,其實際停留國外之期間,並未滿5 年,原告事實上於該期間既未在國外僑居5 年以上,核與上揭得核發證明之要件未符。是駐泰國代表處驗發系爭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足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事實上並未在泰國實際僑居暨行醫5年以上,竟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得上揭證明文件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認明上述事實在案。原告雖主張伊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判決之被告,故該判決對其並無既判力可言;又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係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故被告撤銷該等證明文件實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雖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告(該判決事實欄三載明甲○○即本件原告與郭田中未到庭,均另結),然經該院進行調查及審理後,業於該判決中認明原告係以賄賂方式使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前開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委請其代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於上開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上予以驗證等事實。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77年度偵字第13897 號起訴書認明前開事實,並因此將原告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3897 號起訴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內可參。 縱使原告並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告,亦不影響司法機關就該等事實之認定;況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僅以其處分違法為前提要件,而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以司法機關對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被告依司法機關所調查認定之事實及前揭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據以認定原告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得該等證明文件,原告實際上未在國外僑居5 年及執行中醫5年以,乃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自屬有據。

至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係就原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刑有期徒刑為7 月,並宣告緩刑2 年;至原告於71年6 月間起至75年12月底止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則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乃諭知偽造文書罪部分免訴在案;因免訴判決之作成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並無關聯,尚難執該判決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又系爭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之發給,係屬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身分及確認在僑居地執行業務5 年以上經歷之授益行政處分,既有上述不應發給而發給之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之維護,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固主張被告撤銷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告既未實際僑居泰國5年以上,竟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資料,致使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作成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如前所述,原告係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得該上揭證明文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其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考試制度的公平性及醫政機關對於醫師資格之審查及管理,破壞華僑中醫師檢覈制度,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職是,被告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之作成迄今皆已逾2年,被告應早已知悉該等判決內容,卻遲至96年3月22日始作成前開撤銷處分,與法自有違誤云云;惟被告係接獲考選部95年9月4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請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同時檢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3897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88年訴緝字第153號判決等判決書供參後,始知悉原告持有該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遂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0號函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刑事法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9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等刑事卷宗及請求被告派員協同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至泰國查證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詳如原告書狀及上開事實欄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