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號信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檢查發現肺部有腫瘤,經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5年9 月21日接受左側開胸術併左下肺葉切除術、冰凍切片檢查及縱膈腔淋巴結摘除術,於95年9 月21日住進加護病房,95年9 月24日出加護病房,宜休養一週,門診追蹤」,其遂檢具國軍官兵辦理撫卹、保險給付申請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及保險給付事宜。嗣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兵司令部)95年10月31日宜仁字第0950010509號函報,以95年11月8 日徑玟字第0950005171號函檢送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三軍總醫院進行傷殘檢定。經三軍總醫院於其出具之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下稱殘等檢定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記載:原告於95年9 月21日接受經左側開胸術執行左肺下葉切除術及縱膈淋巴摘除術,係軍人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32項,且後備司令部於殘等檢定證明書之申請撫卹人員基本資料欄記載原告單位為憲兵司令部督察室,級職為中校6 級,於殘等審查紀錄欄記載原告合於2 等殘等語。嗣被告以96年1 月10日徑玟字第0960000226號傷殘通報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95年9 月12日上班時因吐痰發現有血絲,是日下午請假至三軍總醫院檢查發現肺部有腫瘤,接受左肺下葉切除手術及縱膈淋巴摘除手術,核定原告之傷殘種類為「因病二等殘」,軍種階級俸級為「海軍中校6 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96年10月
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0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下列第2 項部分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將原告之傷殘種類核定為「因公」傷殘,關於「軍種階級俸給」欄,應核定為海軍中校7 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從事軍旅工作10幾年,並不抽煙,於95年9 月12日於憲兵司令部服勤時,身體突感不適,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發現為肺部惡性腫瘤,經該院醫師建議切除肺部左下葉,造成二等殘,並由原告服務單位憲兵司令部出具因公證明書,向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因公傷殘撫卹及保險事宜,惟該部以原告非急診方式就醫,不屬猝發疾病,認定與因公傷殘之規定不符,致原告減領數10個保險金基數及撫卹金基數。嗣後備司令部並以96年1 月16日徑玟字第0960000356號函,以中校6 級之本俸,核定原告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含保險金),期間自96年2 月起至12月止,致原告撫卹金每基數減領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行政院仍以三軍總醫院出據之診斷明證書及檢定證明書為,認原告當時級職為中校6 級認為無誤,駁回原告訴願。然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4 、6 款及其第2 項規定:執行公務因而傷殘者、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殘傷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傷殘者。為因公傷殘;且被告於法令未規定情況下,對於「猝發疾病」認定,又與銓敘部解釋不符,是被告及行政院對於因公傷殘之認定,明顯與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1 、4 、6 款及第2 項規定,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一項)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殘或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之因公傷殘事由有違。再按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給與撫卹金。」第18條後段規定:「…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及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是被告以96年1 月16日徑玟字第0960000356號函,以中校6 級核發原告之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期間自96年2 月起至12月止,其核發級數、撫卹金金額及撫卹期間均與前述規定不符,惟訴願機關不察,不但錯引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認定原告級職,對原告訴願理由亦未提出指駁即駁回訴願,是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傷殘種類認定、核發原告傷殘撫卹金及保險金級數、核發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起算時間、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金額及第1 次年(傷殘)撫卹核發期間不服,遂提出本件訴訟。
2、傷殘種類認定:
(1)撫卹部分:①原告於服勤(執行公務)期間發生意外,符合軍人撫卹條
例因公傷殘之規定:按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4 、6款及第2 項規定:「(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第二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傷殘)。」第13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傷殘)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傷殘)者。」是以原告於營區執勤期間發生疾病逕送醫治療致傷殘,自符合前揭因公傷殘之規定。
②次按「猝發疾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發病,並直接送
醫院治療致傷殘情形:軍人撫卹條例或及其施行細則對「猝發疾病」並未做解釋,然「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並認為「因公猝發疾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因該疾病直接使之傷殘(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院治療致傷殘(死亡)者,有銓敘部74年8 月22日(74)台華特一字第39256 號及89年5 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
8 號等函釋可佐。因此,原告於95年9 月12日上午在憲兵司令部服勤期間,因身體突感不適,即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致傷殘,自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執行公務因而傷殘,或第4 款: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傷殘,或第6 款: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傷殘,及第2 項「因公傷殘」之規定。
③再按醫學上對「猝發」疾病無統一之定義:按醫學方面似
對所謂猝發性疾病(sudden onset disease)之「猝發」並無統一之定義,而是根據各種疾病的特性,依據臨床及流行病學的需要而去作個別的定義,目的是特別提醒醫師們意識到這一類的疾病與其同類疾病有病程上的不同,如速度較快應該加強注意或原因特殊等,此可參考醫科界相當經典的名書Harrison's principle of interal medicine第1616(8)-1619頁。
④綜上,醫學上對「猝發疾病」並無明確定義,何以被告所
屬單位三軍醫院認定原告之情形不屬「猝發疾病」,其解釋即有疑問,惟依銓敘部之解釋,原告之情形,應符合「猝發疾病」所做的定義,是被告及行政院認定原告情形不屬「猝發疾病」致不符合因公傷殘規定,顯然有誤。
(2)保險部分:①對於軍人傷殘種類(原因)之認定,得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
A.軍人保險條例對於如何界定傷殘種類(原因)並無規定,僅於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準用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訂定,其合法性恐有疑問。然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1 第
1 項第2 、6 款規定:「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故就保險部分,對於軍人傷殘種類(原因)認定,應適用之。
B.次基於軍人亦屬公務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平等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明指「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第624 號解釋意旨亦謂:對於人民之權利基於平等原則,不得有差別待遇,進而認定軍人服務年資得與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及經軍事審判程序而符合冤獄賠償之要件,亦得請求冤獄賠償。且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對於軍人因傷成殘之種類(原因)之認定,就保險部分,自得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1 有關因公傷殘之規定。蓋軍人所服之勤務,與公務人員尚無差別(甚至可能更重),自不能因同樣的事由,對公教人員屬因公傷殘之事由,而用於軍人即變成因病傷殘之事由。因此,軍人保險之傷殘種類(原因)認定,自可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
②積勞成疾亦屬因公傷殘:綜上對於軍人因傷成殘種類之原
因之認定,就保險部分或可適用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惟該細則非屬法律,其合法性即遭人質疑,而依公教人員保險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6 款均有明文規定,適用上更為適當,是依該法規定即使「積勞成疾」,亦符合因公傷殘規定。
(3)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服勤致傷殘之情形,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有關因公傷殘之規定,顯然係對前述條例就傷殘種類(原因)及猝發疾病之認定有誤自應予撤銷。
3、軍種階級俸級認定與(傷殘)撫卹金(含保險金)之核卹:
(1)按軍種階級俸級認定之起算時間,以傷殘核定日定之,被告將傷殘日解釋成核定日有誤: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殘等之日為96年1 月10日當時,原告已為中校7 級,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亦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事發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指軍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軍人傷殘撫卹案件,自核定殘等日之次月起發給傷殘撫卹金。」認定傷殘核定日為96年1 月10日,而將第1 次傷殘撫卹金自96年2 月起開始核發,是被告硬將原告傷殘日解釋成核定日,並核卹原告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且原訴願決定書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與殘等檢定證明書所附原告95年基本資料,認定原告級職為中校6 級,均與前開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有違。另縱使依被告解釋,將原告傷殘日解釋成核定日,惟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後段規定:「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原告自96年1 月起已為中校7 級,是被告於96年2 月起核發第1 次撫卹金,依前揭規定,亦應以海軍中校7 級而非被告所指之中校6 級,核卹原告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即與前開軍人撫卹條例第17、18條規定有違。
(2)核發年(傷殘)撫卹金起算期間及第1 次與第2 次年(傷殘)撫卹金核發:
①按核發年(傷殘)撫卹金起算時間及第1 次年(傷殘)撫
卹金計算:按原告於95年9 月21日因傷成殘,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原告年(傷殘)撫卹金起算時間,應自95年10月開始起算,故第1 次年(傷殘)撫卹期間,係自95年10月至12月間,而被告核發給原告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額及核發期間,自96年2 月至12月間,明顯與該規定不符。
②且按被告96年2 月份核發給原告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
,與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致第
2 次以後之撫卹金遲發,影響原告權益:按原告發生傷殘事故為95年9 月21日,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核發應自95年10月起至12月止,第2 次傷殘撫卹金應於96年1 月核發,此觀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受益人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甚明,惟被告此時反將原告成殘日解釋為核定日,於96年1 月核定第1 次年(傷殘)撫卹金,期間自96年2 月至12月,即與前開規定有違,並造成原告第2 次以後之撫卹金,均往後遲發,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③法規命令抵觸法律無效:按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
後段規定:「…軍人傷殘撫卹案件,自核定殘等日之次月起發給傷殘撫卹金。」應指被告核定撫卹金額後,通知傷殘者(受益者)受領撫卹金時間,而非核定傷殘者(受益者)撫卹金起算期間,否則即與前開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規定有違,依憲法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
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是後部司令部以前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為依據,認定第1 次傷殘撫卹金起算額及核發期間,顯對該法令解釋有誤會,造成子法違反母法,致該法令無效。
④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撫卹金級職之認定,誤將傷殘日解釋
成核定日,而撫卹金起算時間,卻又將成殘日解釋為核定日,致子法違反母法,而以中校6 級核定第1 次撫卹金及第1 次撫卹金自96年2 月起算,此不但與前述法律規定有違,其行政程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未注意到原告之利益,致原告減領撫卹金及保險金數萬元,故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4 、6 款規定認定其為因公傷殘,為無理由:
(1)按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其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同法第8 條規定:「(第一項)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第二項)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二、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三、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四、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第13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至死者。」
(2)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指之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發生之疾病,症狀危急必須緊急就醫否則即有生命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12日上午在憲兵司令部服勤期間,因身體突然感覺不適,至三軍總醫院檢查發現肺部有腫瘤(左下肺腺癌),於95年9 月21日接受經左側開胸術執行左肺下葉切除術及縱膈淋巴摘除術,術後經檢定為二等殘,因成殘期間係於執行公務期間,故可該當軍人撫卹條例因公成殘之要件云云,惟按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 款:「執行公務因而傷殘者」,須符合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所謂「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傷殘」之要件,然原告病情經三軍總醫院於96年6月22日以集逵字第0960009708號函覆後備司令部檢定結果略以:「黃員診斷為左下肺腺癌。(一)根據外國文獻:一般胸腔外科教科書(94年版)記載:1.病人有症狀(如咳血)到醫院求診,經X 光檢查發現不正常至少已有7 個月時間。2.由單一細胞生長至2 公分腫瘤,鱗狀細胞癌平均所需時間為8 年,腺癌平均所需時間為15年。3.從切除左肺下葉標本,根據病理報告,黃員腫瘤大小為2.8 ×1×1公 分。(二)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出版品(0000-00 ):有關肺癌成因包括抽煙、二手菸或因職業、環境因素曝露於石綿、氡、二氯甲基醚、鎳等致癌物。(三)參考以上文獻記載、黃員之左下肺腺癌應屬「非猝發性疾病」。是以,原告之肺腺癌實屬舊疾,並非猝發性疾病,且於95年9 月12日仍可自行就醫並且不需住院,自不該當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猝發」之要件。
(3)次按前揭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除必須為猝發疾病外,仍須符合直接送醫繼續住院而成殘,方可認定為因公傷殘,原告並非猝發疾病且可自行離開營區就醫,並不需要繼續住院,而癌症亦屬於慢性疾病,故不得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4 款認定為因公傷殘。
(4)另按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傷殘」,依其施行細則第15條係指「經指派執行一定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是以,原告既係於營區服勤期間,因自身之慢性肺腺癌發作,至三軍總醫院檢查並開刀後成殘,其罹病自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訂須與受指派之任務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銓敘部相關函釋認定其病症屬突發疾病,為無理由:
(1)按銓敘部74年8 月22日(74)台華特一字第39256 號函內容略為:「一、…故猝發疾病基本上自必以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公務有因果關係為限。又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故亦顯然不得解釋為『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二、符合下列標準者,認定因公猝發並死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由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在院不治死亡。」
(2)次按銓敘部89年5 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 號函之要旨乃「公務人員返家用膳,於返回辦公場所途中猝發疾病送醫不治死亡,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其解釋乃針對若於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因猝發疾病而死亡者,亦可認定為因公死亡,主要是解釋因公死亡之情事範圍與認定標準。
(3)本件原告之病症係屬舊疾非屬猝發疾病,且其疾病與其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亦非送醫後繼續住院而成殘,故原告援引上述函釋認其屬猝發疾病,恐有誤解上述函釋之意旨,另依上述函釋,積勞成疾亦非屬猝發疾病,與原告主張其為積勞成疾矛盾。
(4)綜上,原告援引上述函釋認為其為猝發疾病之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為積勞成疾,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認為其係積勞成疾,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其所規範之主體為公教人員,且法第16條之1 所指之服役期間係指已具有公教人員身份,而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原告不具公教身分,而非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所規範之主體。
(2)退萬步言,若認為軍人可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惟依其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2 項,若要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1 規定之積勞成疾需符合:①盡力職務、②積勞過度、③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除必須檢附服務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外,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需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方可認定為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按原告申請傷殘撫卹時並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其執行職務亦與其肺腺癌無因果關係,故難以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定其係積勞成疾以致傷殘或死亡,故原告之為主張無理由。
(3)故原告除不具公教身份外,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得援引公教人員保險法為認定其為因公傷殘,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4、再按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規定:「(第一項)撫卹給與方式如下: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第二項)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事發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指軍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軍人傷殘撫卹案件,自『核定殘等日之次月起』發給傷殘撫卹金。」準此,被告發布原告傷殘通報之起始點雖為96年1 月10日,惟依上開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其傷殘撫卹之標準自應以被告傷殘通報令記載之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為基準,故原告發生傷殘事故之日既於95年9 月21日,其撫卹標準自應以原告當時之級職(中校6 級)為準;另被告核定原告殘等之日為96年1 月10日,依上開撫卹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第1 次傷殘年撫卹金之發給自應由96年2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11個月,計13萬3,100 元,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爾後於每年1 月份發給年撫卹金,至剩餘1 個月之撫卹金則待第9 次發給,故給卹期間總計仍為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目所定之8 年,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李天羽變更為蔡明憲,再變更為乙○○,茲由被告國防部歷次繼任之代表人遞序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從事軍旅工作10幾年,並不抽煙,於95年9 月12日於憲兵司令部服勤時,身體突感不適,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發現為肺部惡性腫瘤,經該院醫師建議切除肺部左下葉,造成2 等殘,而原告於營區執勤期間發生疾病逕送醫治療致傷殘,自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4 、6 款及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13條規定因公傷殘之規定。⑵至於「猝發疾病」依銓敘部74年8 月22日(74)台華特一字第39256 號及89年5 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 號函釋意旨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發病,並直接送醫院治療致傷殘情形,原處分認定本件不屬「猝發疾病」致不符合因公傷殘規定顯然有誤。⑶又原處分核定殘等時(96年1 月10日)原告已為中校7 級,對於原告撫卹金級職之認定,原處分誤將傷殘日解釋成核定日,而撫卹金起算時間,卻又將成殘日解釋為核定日,而以中校
6 級核定第1 次撫卹金及第1 次撫卹金自96年2 月起算,違反軍人撫卹條例第17、18條規定,致原告減領撫卹金及保險金數萬元,故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三軍總醫院96年6 月22日集逵字第0960009708號函覆,原告之傷殘並非猝發性疾病所致,其尚可自行離開營區就醫,且無需繼續住院,自不符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 項第1 、4 款、第2 項、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因公傷殘規定。另原告因係自身之慢性肺腺癌發作而致傷殘,與受指派之任務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亦不符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因公傷殘要件。再者原告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範主體,原告申請傷殘撫卹時並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其執行職務亦與其肺腺癌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2 項積勞成疾以致傷殘規定。被告以原告成殘日時之中校6 職級為撫卹標準,且自核定殘等日即96年
1 月10日之次月即96年2 月起發給第1 次傷殘年撫卹金,合於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檢查發現肺部有腫瘤,原告乃於95年9 月21日住進加護病房接受左側開胸術併左下肺葉切除術、冰凍切片檢查及縱膈腔淋巴結摘除術,95年9 月24日出加護病房,該院並認宜休養一週,並為門診追蹤,嗣原告申請因公傷殘撫卹及保險給付,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乃據憲兵司令部之函報檢送原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三軍總醫院進行傷殘檢定,經該院檢定原告於95年9 月21日接受經左側開胸術執行左肺下葉切除術及縱膈淋巴摘除術,係軍人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32項,其殘等合於2 等殘,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傷殘種類為「因病二等殘」,軍種階級俸級為「海軍中校6 級」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三軍總醫院96年6 月22日集逵字第0960003708號函、95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12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函、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95年11月28日第11次醫務評審會會議記錄、被告96年1 月4 日後運字第0960000063號令、後備司令部發卹通知單、96年1 月16日徑玟字第0960000356號函、96年2 月14日0000000000函、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95年12月19日徑玟字第0000000000函稿、95年11月8 日0000000000號函稿、原告96年1 月26日申復書、96年8 月13日聲請書、96年1 月份第1 次殘等審查結果名冊、國軍官兵辦理撫卹、保險給付申請表、憲兵司令部95年10月31日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95年10月31日宜仁字第0950010509號傷亡(失蹤)報告、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審核名冊、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等件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本件原告傷殘種類為何、計算撫卹金基數內涵之軍種階級俸級(本俸)之認定究應以傷殘日或以殘等核定之日為據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第
2 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第
1 項)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第2 項)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為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13條、第16條所明定。而依前揭規定所示,所謂軍人因公傷殘,必有執行公務(救護公共災害、服勤、公差)及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之事實及傷病成殘之結果,且二者間尚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甚明。
(二)經查:
1、本件原告95年9 月12日於憲兵司令部辦公室工作時,吐痰發現痰內有血絲,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發現為左下肺葉腺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憲兵司令部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訴願卷可參,而原告所罹之左下肺葉腺癌,其腫瘤大小為2.8 ×1 ×1公分,經X 光檢查發現不正常至少已有7 個月時間,屬「非猝發性疾病」一節,則有三軍總醫院96年6 月22日進逵字第0960009708號函附卷第62頁可參,而原告就此於96年
1 月26日申復書之理由及說明欄三㈡3 亦自陳本件原告罹患之傷病非猝發性疾病(申復書附訴願卷參照),是本件原告罹患之左下肺葉腺癌非猝發性疾病一節,即堪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於憲兵司令部辦公室所執行之公務與其所罹患之左下肺葉腺癌疾病間具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罹患之左下肺葉腺癌疾病成殘,係執行公務(服勤)、在營區內發生猝發疾病、公差罹病致殘,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
4 、6 款及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因公傷殘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2、次查,本件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就原告罹患之左下肺葉腺癌疾病辦理撫卹一事,業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3 條檢送相關資料予三軍總醫院(國軍醫院)進行傷殘檢定,經三軍總醫院詳實審查後,參酌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第32項(其他類)規定,認原告於95年9 月21日接受經左側開胸術執行左肺下葉切除術及縱膈淋巴摘除術,係軍人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32項規定情形,檢定合於2 等殘,送經後備司令部審查後,核定原告之殘等為2 等殘,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審酌前揭殘等檢定及原告傷病成殘乃自身慢性肺腺癌發作所致,非猝發性疾病而致傷殘,且與受指派之任務(公務)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不符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因公傷殘要件,核定原告傷殘種類為「因病二等殘」,於法自無不合。而本件原告罹患左下肺葉腺癌疾病非穾發性疾病,已如前述,則原告執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之銓敘部74年8 月22日(74)台華特一字第3925
6 號及89年5 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 月2 日局企字第092000850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聞稿及Harrison's著作節本所為「sudden onset disease」名詞解釋等件,逕謂本件應屬軍人撫卹條例所稱之猝發疾病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於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僅旨在規範撫卹給與時點及方式,與涉及計算撫卹基數內涵之「本俸」之軍種階級(俸級)之認定無涉。而軍人撫卹基數內涵之計算,除軍人撫卹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為該條例第18條所明定,則撫卹金之計算既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則關於認定本俸所由據之軍種階級(俸級)自係以軍人死亡、傷病成殘時最後在職之軍種階級(俸級)為據,其後並不隨軍人服務年資增加而變動,是原處分核定本件應以軍種階級俸級「海軍中校6 級」計算撫卹基數內涵,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伊傷病成殘雖係海軍中校6 級,惟原處分核定殘等時(96年1 月10日)已為中校7 級,是原處分核定本件軍種階級俸級為中校6 級,違反軍人撫卹條例第17、18條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四)又軍人保險條例就「因公成殘」一詞固無定義性之規定,惟軍人保險條例有關死亡及殘廢之原因準用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業經行為時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揭明,而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是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就有關軍人保險死亡及殘廢原因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規定準用規範對象(軍人)、原因(傷殘、死亡)相同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條文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原告執規範對象、保險事故(含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等)與軍人保險之事物本質有別、且保險對象所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與軍人執行公務內容亦明顯不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為據,謂原處分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6 款將積勞成疾核定為因公傷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傷殘種類、軍種階級俸給部分,並命被告作成將原告之傷殘種類核定為因公傷殘,關於軍種階級俸給,應核定為海軍中校7 級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訊問三軍總醫院醫院或台大醫學院專業醫生釐清醫學上「猝發疾病」定義、訊問駕駛兵祥然證明送醫當日是否住院、函三軍總醫院查詢原告95年9月12日至21日間是否在該院住院、該院是否出具殘等證明書、函行政院衛生署或銓敘部查詢三軍總醫院是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之醫院、向後備司令部查詢憲兵司令部有依法檢附證明文件送被告核卹及被告是否應自行將申請單位檢附證明文件送三軍總醫院判定傷殘種及等級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