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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13513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戴得在於94年8 月23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同年11月23日申報遺產稅,並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2,632,118元,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並於同年月24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等繼承人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具文向被告主張將其母鄭湘鳳財產之二分之一分配予被繼承人戴得在,併入其遺產課稅,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6年3 月

3 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01441號函( 下稱原處分) 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戴得在之遺產總額增列被繼承人鄭湘鳳申報遺產總額之二分之一。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規定,代其母鄭湘鳳申請將其財產二分之一分配予被繼承人戴得在,而併入其遺產課稅,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之後取得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有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在案。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戴得在亡於94年8 月23日,原申請人即原告之母鄭湘鳳之請求有效期限為96年

8 月23日,其申請時並未逾此規定,此先敘明。⒉被告雖引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可越此繼承專

屬鄭湘鳳本人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之母於鄭湘鳳於95年1 月已提出申請案,應認為其已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權利,原告就其已行使之權利應可以繼承而提出本件申請。

⒊再按,民法1030條之1 規定,僅規定關於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係按遺產價值1/2 。關於原請求人之請求結果,其利益或不利益,並未為請求之範圍限制。亦未有引此得為請求與否之規定,原申請人就此申請,或因此肇始被繼承人之遺產增加,而致使發生稅賦。此仍為原申請人之權利範圍,被告不應以此為拒絕。被告顯有擅自擴張解釋原申請人權利範圍之嫌。

⒋夫妻財產係生前雙方共同協力為家庭勞苦之所得,應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始為公平,被告以被繼承人之稅捐核課案已確定而拒絕原申請人之補申報案,顯不符遺產稅之申報事實。蓋現實中多有後來發現被繼承人遺產而補申報之事,被告亦不乏遺產補申報案例,卻獨就本案主張所謂「確定」不准補申報,而剝奪原告等繼承人之利益,有違公平原則。是故,被告將74年6月4日之前取得財產排除在該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之外,係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不符合憲法第19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於76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其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所為之釋示。

⒉經查,原告等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戴得在遺產稅時,並

未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渠等申報核定,核發免稅證明,並因繼承人等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另查戴得在遺產總額2,632,118元、未償債務0元,鄭湘鳳遺產總額則25,902,521元(不動產均於戴得在死亡之前取得,動產為銀行存款230,605元)、未償債務1,110,000元,足見戴得在剩餘財產較鄭湘鳳剩餘財產為少,戴君死亡時其生存配偶鄭君並無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供行使,自無得否適用釋字第620號解釋之問題,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⒊另本案戴得在遺產稅之繼承發生時點即94年8 月23日之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明定,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發生原因,且不得讓與或繼承。而本案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原因係因戴得在死亡,該權利主體於權利發生時點已不存在,即無從因該請求權而取得鄭湘鳳1/2 財產,其配偶及其他繼承人等又不得繼承該請求權,亦無從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得將生存配偶財產分配予被繼承人,併入其遺產課稅之可能。準此,無論鄭湘鳳或其他繼承人均無代戴得在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能,原告主張援引鄭湘鳳95年1月之主張,申請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更正補報被繼承人戴得在之遺產乙節,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行為時即96年5 月

23 日 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父戴得在於94年8 月23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同年11月23日申報遺產稅,並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632,118 元,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並於同年月

24 日 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等繼承人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具文向被告主張將其母鄭湘鳳之財產二分之一分配予被繼承人戴得在,申請併入其遺產課稅,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戴得在之配偶鄭湘鳳業於95年4 月10日死亡,原告代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與民法第1130條之1 規定不符,乃以96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01441號函覆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戴得在之遺產稅申報書、被告核定資料查詢檔、原告前開申請書及被告前開覆函附原處分書第11-16 、21、2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母鄭湘鳳早於95年1 月間已提出申請,應認為其已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權利,原告就其已行使之權利,應可以繼承而提出本件申請。又民法第1030條之1 僅規定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係按遺產價值之二分之一計算,關於原請求人之請求結果,其利益或不利益,並未為請求之範圍限制,被告以鄭湘鳳之遺產大於戴得在之遺產,認其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能,顯有擅自擴張解釋原申請人權利範圍之嫌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規定,代其母鄭湘鳳申請將其財產二分之一分配予被繼承人戴得在,而併入其遺產課稅,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被告主張原告所稱其母鄭湘鳳於95年1 月間提出之申請案

,係申請補報被繼承人戴得在遺產之補申報書,惟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之櫃台人員審核結果,因其補報之遺產不動產均登記為鄭湘鳳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戴得在所有,且該申報書亦未表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申請補報,故未予收案,而將全案補報資料退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示之上開遺產稅申報書(節本) 及不動產清冊附原處分卷第19、20頁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其母鄭湘鳳於生前即95年1 月已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已難採信。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於76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其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所為之釋示。惟查,原告等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戴得在遺產稅時,並未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渠等申報核定,核發免稅證明,並因繼承人等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又查戴得在遺產總額2, 632,118元、未償債務0 元,鄭湘鳳遺產總額則25,902,521元( 不動產均於戴得在死亡之前取得,動產為銀行存款230 ,605元) 、未償債務1,110,000 元等情,此有戴得在及鄭湘鳳之遺產稅申報書、被告核定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核發之戴得在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18頁) ,足見戴得在剩餘財產較鄭湘鳳剩餘財產為少,戴得在於死亡時,其生存配偶鄭湘鳳並無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供行使,自無得否適用上揭大法官解釋之問題,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

㈢又依戴得在於94年8 月23日死亡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4 項規定,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發生原因,且不得讓與或繼承。本案被繼承人戴得在與鄭湘鳳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原因係因戴得在死亡,而戴得在於其權利發生時點既已死亡,即無從行使該請求權而分配取得鄭湘鳳所有財產之二分之一,其配偶及其他繼承人等又不得繼承該請求權,亦無從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得將生存配偶鄭湘鳳之財產分配予被繼承人戴得在,併入其遺產課稅之可能。準此,無論鄭湘鳳或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均無代戴得在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能,原告主張援引鄭湘鳳95年1 月之主張,申請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更正補報被繼承人戴得在之遺產,於法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准予其申請就被繼承人戴得在之遺產總額增列被繼承人鄭湘鳳申報遺產總額之二分之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