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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72號原 告 政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72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至90年11月間承攬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及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服務業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46,66

6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經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7,33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1,131,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

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48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下簡稱東山稽徵所)業已於94年初受理檢舉,對原告開始調查,然遲未作出處分;後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5 月26日亦因受理檢舉要求原告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東山稽徵所既已受理在先,則三重稽徵所即無權再管轄,既無權再管轄,卻先於95年6 月19日作出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原告,違章期間為88年8 月至90年11月。中區國稅局竟又再重複處分,於95年9 月20日作出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2000735 號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亦為原告,違章期間為88年9 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東山稽徵所發現係重複處分後,於96年3 月21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60005722號致函三重稽徵所,函中自承:「違章期間部分似有重複,前中區局已將相關證據轉貴所查明」。三重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2 管轄機關既明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原告,有關證據相同,違章期間88年9 月1 日至90年11月部分重疊,竟重複處分原告。且中區國稅局亦未依程序註銷該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2000735 號行政處分之營業稅與罰鍰。

2、原告將公司登記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因未曾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於臺中市等其他縣市並無設立固定營業場所。中區國稅局與東山稽徵所依法本無權管轄,上開中區國稅局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2000735 號處分,竟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為由,認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加以處罰,亦有未合。準此,三重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對原告之處分,其程序已屬違背法令。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單方面依檢舉人提供之不利證據作裁罰,對原告之說明與陳述意見卻全然不予採信,未解釋其理由,其程序即有未恰。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三重稽徵所申請複印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證據資料,該所竟於95年7 月27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0014026號函,引用業經廢除之法條,拒絕提供原告,行政程序明顯違法。

3、三重稽徵所於96年3 月16日又以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作出處分,受處分人為原告,違章期間為90年12月

1 日至91年5 月30日。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向三重稽徵所申請復查,該所96年7 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05296號函回覆,依據「政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6年4 月16日申請復查書辦理」、「經查仕康家管委會90年12月起收支報表管理服務給付對象已變更為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91年1 月22日辦竣設立登記在案,本案納稅主體應為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原告既已申請復查,該所亦已明知該處分之納稅主體有誤,依法應以正式之復查決定書回覆原告,並註銷該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罰鍰。然三重稽徵所竟未依法行政,僅以該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05296號函回覆,且正本收受人竟為東山稽徵所,原告僅為副本收受人,是何道理?

㈡、實體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11號裁判意旨,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時,本應以實際勞務銷售人為課稅主體。據原告於94年5 月26日至三重稽徵所之說明可知,原告自始即主張其自設立起從未對外有營業行為,於88至91年間亦未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河北天地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有任何交易,更未收取上述管理委員會所支付之任何費用。原告並非實際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自不應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參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84號及94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95號復查決定書,皆因認定原告非實際勞務銷售人,亦非納稅主體,將處分原告之營業稅及罰鍰自予以註銷。其理由主要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原告前揭期間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合約書亦非原告所簽訂,契約書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授權其父與管理委員會訂立合約。多份談話記錄證明原告並非實際勞務銷售人。

2、三重稽徵所95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0010660號函,認原告:「於88年8 月至90年11月涉嫌經營大樓顧問業,並銷售勞務予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漏報銷售額8,364,000 元,稅額398,

286 元」,原告於95年8 月28日暨95年9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並檢附上開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84號、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95號兩份復查決定書。

三重稽徵所95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0027109號函回覆謂:「本案經初審過濾程序,部分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事項,重核漏稅額377,333 元,罰鍰經更裁為1,131,900 元。」主動將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部分剔除,並由三重稽徵所於95年6 月19日作出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東山稽徵所因認定原告非實際勞務銷售人亦非納稅主體,將原告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之營業稅及罰鍰註銷,並改而認定實際勞務銷售人,即納稅主體應為甲○○之父「游佰榕個人」,並由中區國稅局97年5月27日以中97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7094001042 號處分書:更正處分「游佰榕」個人90年8 月1 日至91年1 月21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承攬大樓管理業務,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涉嫌漏報營業稅,處罰鍰47,700元。另吳足(86至92年間均擔任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91 號偵查中亦自承:「88年9 月1 日這份合約書我不是和甲○○簽的,是和甲○○之父游佰榕簽的。」

3、綜上所論,足徵88年8 月至90年11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承攬大樓管理業務,於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之實際勞務銷售人,即納稅主體應為「游佰榕個人」,並非原告。三重稽徵所既已採納上開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84號、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95號兩份復查決定書所採用之證據與理由,足徵已同意原告所陳述。然三重稽徵所既已採納上開中區國稅局兩份復查決定書所持理由,認原告並非實際勞務銷售人,不應為納稅主體,實際勞務銷售人應為甲○○之父游佰榕個人,主動將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部分剔除,發函告知中區國稅局,並由該局97年5 月27日以中97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7094001042 號處分書:更正處分「游佰榕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承攬大樓管理業務,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涉嫌漏報營業稅。關於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部分,其情形與證據等均與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部分類似,然三重稽徵所重核漏稅額與更裁罰鍰時,對原告有利之94年5 月26日談話記錄竟又全然不予採信,仍執意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銷售額計入,於95年6 月19日作出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誤認原告為實際勞務銷售人,應為營業稅之納稅主體,其課徵標準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實難讓人信服。

4、本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單方面採用檢舉人提供之證據包括:合約書、管委會收支報表、中興銀行及三信銀行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訴外人吳足、廖清文、馬宗弘等人之訪談記錄。

⑴、合約書部分:

①、原告係於88年8 月12日登記設立,負責人為甲○○。然自設

立起從未對外有營業行為,故已於91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13471700號函廢止登記。原告亦從未以「政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或授權任何人(包括甲○○之父游佰榕)以該名義與任何1 個管理委員會簽署管理合約,更從未收取任何1 個管理委員會所支付之任何費用。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偉公司)之負責人游佰榕和原告代表人甲○○雖為父子關係,然原告與「振偉公司」之間並無任何關係。參酌原告向三重稽徵所申請複印原處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並無原告與「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任何合約書,如何認定原告確有於格林威治大樓銷售勞務?原告確有向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服務費?

②、原告代表人甲○○長期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 段16

巷40-3號,從未居住於「逢甲仕康家」大廈,88年間亦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吳足。原告從未與「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簽署任何合約書,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原告與該管理委員會簽署任何管理合約。詎吳足竟於88年間,趁原告不知情,擅自偽造所謂「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之管理合約書,並冒用原告名義,在該合約書上之立契約書簽名欄上偽造原告及甲○○之署押(簽名)各1 枚,又以偽刻之原告與甲○○印章,盜蓋於該合約書上。吳足竟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併同其他證物提供給居住於「格林威治大樓」之訴外人馬宗弘,兩人分別持該偽造之合約書併同其他證物連續向東山稽徵所與三重稽徵所惡意檢舉原告漏報營業稅。原告無端連續接獲東山稽徵所與三重稽徵所之漏報營業稅處分書,需補繳稅額並處以罰鍰,乃於95年9 月29日向東山稽徵所申請複印課稅案件有關資料影本,經該所以96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60005722號函轉三重稽徵所,由三重稽徵所以96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03367號函回覆,並檢附上開合約書等有關資料影本,原告始獲悉上情。因該合約書並非原告所簽署,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對照上開三重稽徵所94年5 月26日談話筆錄內原告之簽名,該合約書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認非原告筆跡。原告已於96年8 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吳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刻正由該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791 號偵查中,且吳足於96年10月12日偵查庭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這份合約書我不是和甲○○簽的。」按民法第170 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該合約書既並非原告簽署,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署,該合約書對原告本無效力,亦無證據能力。

⑵、管委會收支報表部分:參酌原告向三重稽徵所申請複印原處

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並無「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收支報表,如何認定原告確有於格林威治大樓銷售勞務、確有向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服務費?所謂「逢甲仕康家管委會」收支報表係由電腦繕打製作而成,檢舉人如欲栽贓予原告,可輕易於事後以電腦製作,其真實性與證據力本當存疑。又該收支報表雖載有「政偉樓管」字樣,豈能以此即片面臆測每月之215,000 元管理服務費確係支付予原告?為何不見由原告開具,每月領取215,000 元管理服務費之收據?該收支報表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逢甲仕康家管委會」收取管理服務費,亦無法證明原告確為實際勞務銷售人。

⑶、中興銀行、三信銀行對帳單部分:參酌原告向三重稽徵所申

請複印原處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並無「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對帳單,如何認定原告確有於格林威治大樓銷售勞務、確有向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服務費?該「逢甲仕康家管委會」中興銀行、三信銀行往來對帳單雖有載明每月提領215,000 元現金,然該證據僅足以證明仕康家管委會每月確有1 筆215,000 元之支出,該銀行往來對帳單上並無註明支付之對象為原告,豈能推測每月之215,000 元確係由原告收取?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部分:該

執行命令係「振偉公司」所聲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處分機關豈能依該執行命令,逕認原告確有向仕康家管委會收取管理服務費?

⑸、訴外人吳足、廖清文、馬宗弘等人之訪談記錄部分:

①、訴外人吳足、廖清文部分:吳足涉嫌偽造合約書,並據以向

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已如前述,其動機本已可議。又廖清文為吳足之夫,吳足、廖清文夫婦與游佰榕間牽涉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吳足、廖清文夫婦為挾私怨報復游佰榕,竟不擇手段,僅因甲○○為游佰榕之子,竟無端將甲○○牽連其中,以偽造之合約書與虛構之事實,意圖使甲○○一併受稅捐機關之處分,故吳足、廖清文之訪談記錄並不足採。

②、訴外人馬宗弘部分:馬宗弘係遲至90年2 月16日始以其妻王

麗鳳名義,經由臺中地院執行拍賣程序買受格林威治大樓內,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6 之8 號13樓之

1 房屋,如何知悉甚或證明88、89年間發生之事?馬宗弘根本從未擔任過「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如何能以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代表該管理委員會接受訪談?90年間游佰榕係於格林威治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嗣因馬宗弘之前手積欠管理費未繳,該大樓管委會乃委由社區總幹事出面協調,後馬宗弘與管委會達成協議,同意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折扣後為89,062元,並加計90年3 、4 月份之管理費9,196 元後,開立面額為98,258元之支票交付予管委會。後馬宗弘反悔,竟又對管委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告訴,然遭敗訴之判決(臺中地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後馬宗弘於91年間因整修自家房屋滲水時,施工不慎,造成社區大樓整片外牆污損,經管委會發覺後,授權社區總幹事出面協調,依法要求馬宗弘回覆原狀未果,不得已乃經由管委會決議而訴請法院解決,並判決馬宗弘應賠償社區485,007 元(臺中地院92年度中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馬宗弘從此懷恨在心,多次對管委會提出「確認選舉無效」、「撤銷管委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然均遭敗訴(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448 號、94年度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後又變本加厲,連續對歷屆之管委會、游佰榕等提出包括幫助逃漏稅、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僅因甲○○為游佰榕之子亦遭池魚之殃,同被列為被告。幸經臺中地檢署詳查後,分別以91年度偵字第4441號、92年度偵字第17488 號、94年度偵字第7335號、95年度他字第3188號、95年度他字第37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馬宗弘又於格林威治大樓4 處散發毀謗原告之公開信,原告實忍無可忍,已對其提出誣告、毀謗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77

0 號),現正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故馬宗弘之訪談記錄並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訴外人吳足、廖清文、馬宗弘等同為檢舉人,均

係挾私怨報復訴外人游佰榕,僅因原告代表人甲○○為游佰榕之子,竟無端將原告牽連其中,彼此合謀,分別持偽造之合約書與其他證據,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又於接受訪談時虛構事實,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察,竟全然採信吳足、廖清文、馬宗弘等人於訪談記錄中之陳述,據以為處分之證據,顯屬失當。

⑹、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62年判字第402 號、75

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75年判字第681 號、89年判字第602號、88年判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上開合約書、管委會收支報表、中興銀行、三信銀行對帳單、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訪談記錄等證據,並不足資認定原告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以上開證據出現原告之名稱,即據以為認定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之準據,逕認原告應負開立發票與繳納稅款之責任,而未予詳查原告是否確為系爭88至91年度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或實際交易行為之人,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5、三重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既已查明認定88年8 月至90年11月間應係「游佰榕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承攬大樓管理業務,銷售勞務予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格林威治管委會、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等。原告從未與上述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合約,亦從未收取上述管理委員會所支付之任何管理服務費用,原告並非實際勞務銷售人,自不應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茲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88年8 月至90年11月間承攬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業務,承攬管理合約書所蓋之負責人甲○○章記、所載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皆與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蓋負責人甲○○章記、統一編號及登記營業地址相同,該章記亦與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4年5 月18日對原告及其負責人,依其負責人設立登記之戶籍地址為文書送達回執取證所蓋之印章相同;又仕康家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吳足及其委員廖清文、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管委會委員馬宗弘於談話筆錄中亦分別說明原告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2年間有承攬其大樓管理服務工作及每月收取管理服務費之事實,復出具自88年8 月起至90年11月止,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90年12月起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支付服務費對象已由原告變更為振偉公司)之財務收支報表及會議資料等為證明,由以上事證應足以確認原告確有承攬仕康家大樓等管理服務業務,是其主張其並未承接任何1 家大樓及社區管理工作,顯不足採。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原告90及91年間承攬鉅育芳鄰大樓之管理顧問業務,核定漏報銷售額之處分,與本件核課內容並不相同,所稱處分重複乙節,顯係誤解,併予陳明。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7,333 元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於88年8 月至90年11月間承攬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及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服務業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7,546,666 元,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77,333 元處3 倍罰鍰1,131,9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 月9 日營業稅法名稱修正公布為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前後此等條文內容未變)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2 項、第6 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8年8 月至90年11月、89年8 月至90年11月間,分別承攬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及於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服務業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7,546,666 元(仕康家部分以每月收取服務費215,000元計算,215,000 元×28個月=6,020,000 元;格林威治部分以每月收取服務費119,000 元計算,119,000 元×16個月=1,904,000 元;6,020,000 元+1,904,000 元=7,924,00

0 元為含稅之漏報銷售額,而不含稅之銷售額為7,546,666元),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77,333 元(7,546,666 元×5%=37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131,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720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自設立起從未對外有營業行為,於88至91年間亦未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等有任何交易,更未收取上述管理委員會所支付之任何費用,原告非實際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自不應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被告引用之合約書、管委會收支報表、訪談記錄等證據,並不足資證明原告為系爭88年8 月至90年11月間「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或實際交易行為之人」,或足認原告有何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被告僅以片面之臆測或推測之詞,即認原告為系爭88至90年營業稅之課稅主體,顯然違法。又其所屬三重稽徵所既已採納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84號、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95號兩份復查決定書所採用之證據與理由,而以95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0027109號函將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部分剔除,而作成系爭處分,足徵該所已認原告非實際勞務銷售人,不應為納稅主體,本案與之類似,竟為不同處分,顯有矛盾。再本案係由中區國稅局調查在先,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無權再管轄,竟先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財政部係共同上級機關,卻未善盡協議或統一管轄之職責,亦屬失當,故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88年8 月至90年11月間承攬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及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服務業務等事實,業據原告代表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迭陳:「我於88年8 月12日開始擔任政偉公司之負責人,至91年6 月13日公司正式廢止。(問:你公司是否曾承辦逢甲仕康家大樓之管理?)有。88年8 月12日至89年8 月共1 年。…我並曾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我父親游佰榕為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政偉公司與逢甲仕康家大樓終止契約後,接任大樓管理業務」、「我是政偉公司的負責人,內部事務由我父親游佰榕在處理…;我父母是逢甲仕康家的住戶,…我是政偉大樓管理公司的負責人,後來91年1 月間公司解散。

公司曾擔任逢甲仕康家簽委託管理合約,公司有派人去管理大樓。後來公司解散就解約了。91年1 月10日我父親成立另一個政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大樓就由我父親的管理公司繼續管理…」等情確實(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4

2 號卷第13頁、93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第232 頁、93年度偵字第8661號案偵查卷第17頁),並經證人吳足即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主委、馬宗弘即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分別於94年9 月7 日、96年5 月9 日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查時證述:「…是我與甲○○簽約,之後與其父游佰榕接洽管委會事宜,自88年月1 日起至92年3 月5 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為215,000 元。(問:有無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社區財報從88年8 月至91年4 月可證明,另有會議記錄(91年4 月)…」、「政偉公司自89年7 月1 日起…確實在本大樓從(事)管理服務業務,89年7 月1 日至91年1 月,每月支付119,000 元…本大樓有支付事實…提供部分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社區公告、郵局存摺影本,均有該公司員工製表及簽名……」等語歷歷(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199-200 、340-341頁),復有承攬合約書、管理組織架構圖、服勤時間表、服務費用報價表、合約、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收支報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89年1 月16、20日、10月、11月7 日、90年2 、5 月仕康家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格林威治財物收支報表、89年6 月9 日第5 屆管委會第8 次(6 月份)委員會議記錄、收據、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9-114 、169-179 、181 、187 、190 、192-198;127-130 、166-168 、328-337 頁),核原告代表人既已自承有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簽立系爭管理合約,上開證人所述復與證物相合,是彼等證詞,自堪採信,故原告分別於88年8 月至90年11月、89年8 月至90年11月間有提供仕康家及格林威治大樓管理服務並取得報酬之事實,乃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為銷售上開勞務之營業人,屬營業稅之課稅主體,卻漏報上述銷售額,而核定補徵其營業稅額377,333 元(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91 頁),揆之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至中區國稅局9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84號、94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895號復查決定書註銷對原告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部分漏稅之補徵及罰鍰,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勞務銷售者,不應為系爭營業稅之課稅主體,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0027109號函既已採納中區國稅局見解,將原告銷售勞務予鉅育芳鄰管理委員會部分剔除,就類似之本案竟未為相同之處理,顯有矛盾;又未提出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之收支報表;證人吳足且涉嫌偽造系爭合約,而與馬宗弘同與原告代表人之父游佰榕積怨甚深,所述不實,被告單憑該等檢舉人提供之不利證據為系爭處分,而全然不採信原告之說明,有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又被告係依財政部組織法所設置,原告營業地址既設於被告轄區,依營業稅法應向被告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告執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受理在先為由,指摘被告係無管轄權,所為處分程序違背法令,財政部係共同上級機關,未善盡協議或統一管轄之職責,亦屬失當乙節,亦有誤解,仍無可取。

㈡、雖原告主張其自88年8 月12日登記設立,並於91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從未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等簽署任何合約,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約,系爭合約係遭吳足偽造,其自始未對外為營業行為云云。然查,原告確有上述營業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游佰榕於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

995 號案偵查時證稱:「88年到89年,我們是有與該社區(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契約,到期後89年到91年12月間經管委會的同意繼續管理並請款…當初我是在臺北登記政偉公司,以甲○○為負責人,我在91年1 月22日成立振偉公司,以我為負責人,承接原先一切『政偉』公司的業務,包括該社區之管理…」等語在卷(見該偵查卷第43頁)。且觀諸原告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合約(見原處分卷第18

1 、114 頁),其上無論統一編號、營業地址及其公司、代表人甲○○之印文,經核均與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完全相同(見原處分卷第280 頁),其代表人甲○○於94年5 月18日並蓋用其個人同一印章於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之送達回執上(見原處分卷第366 頁),經本院比對無誤;又該印章係由原告代表人所持用,復經其代表人甲○○陳稱:「(問:提示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送達回執,這是你收取的嗎?)是的,上面的章是我的沒錯,章是放在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原告與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簽訂有系爭管理合約之事實;而卷附關於格林威治大樓管理費收據上所蓋用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既與其提供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收據印文相同,益徵該收據亦係原告出具無誤。另原告代表人甲○○告訴上述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主委吳足偽造系爭合約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確認政偉公司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確訂有管理契約,並無偽造文書情形,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0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102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對外營業,系爭合約係遭吳足偽造云云,自無可採。而吳足被訴偽造文書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准許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㈢、末按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裁罰時該參考表有關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第3 款」:「…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規定,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如前所述,原告有上述銷售勞務之事實,乃為其所明知,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期申報當期銷售額,自有違法故意,則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377,333 元處3 倍罰鍰1,131,9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述規定,亦無不合;而中區國稅局以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2000735 號處分書所處原告之罰鍰,業經該局以96年9月6 日中區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函註銷,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原告執上述中區國稅局處分書指摘有重複處分情事,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7,333 元,並按所漏稅額377,333 元處3 倍罰鍰1,131,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拒絕原告複印資料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規定、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認原告90年12月1 日至91年5 月30日違章有無失當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