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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陳尹章律師傅馨儀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33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扶養親屬葉冠廷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4,861,000元,案經被告查獲,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702,026元,除補徵稅額13,422,6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421,980元處以0.5 倍之罰鍰6,710,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弟陳銘智為聯德公司負責人,為處理境外銷售事宜,遂以原告之子(64年次,在學)為負責人,並以原告三親等內親屬為股東,在境外模里西斯註冊登記TOP- TIER Co.,Ltd.(下稱TOP-TIER公司),TOP-TIER公司於91年度為分配盈餘乃各匯款美金1,000,000 元(折合34, 861,000 元)予各股東,該給付係源自境外公司營利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毋庸申報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 日以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100,000 元至TOP-TIER公司彰化商業銀行OBU 第00000000000000帳戶,TOP-TIER公司旋於91年12月11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各匯款美金1,000,000 元予葉冠廷(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陳繡梅、陳俞樺、陳銘源及陳昭如(該5 人均為聯德公司及TOP-TIER公司股東),該5 人旋於91年12月12日將前揭給付兌換台幣各為34,861,000元,存入聯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聯德公司對主張支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之加工內容明細、在製品及製成品之交易流程等進、銷項資料均無法提示,該美金5, 100,000元顯非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至原告主張TOP-TIER公司對其子之給付係源自境外之營利所得等情,查其未能就投資TOP-TIER公司資金來源及受分配利得情形提出說明,自難認其認購聯德公司現金增資股資金係源自境外來源所得,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憑以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其他所得34,861,000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4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919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扶養親屬葉冠廷從TOP-TIER公司所獲之股利所得,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申報及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屬境外所得即不在課稅範圍內。

⑵次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亦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白揭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國內公司或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所分配之股利方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為非經認許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則不在中國民國來源所得之列。

⑶經查,TOP-TIER公司係於90年4 月間,依據模里西斯國

際公司法設立,其主要營業活動為承接訴外人聯德公司之電子產品加工訂單,再將訂單轉包予位於大陸之新英德公司為實際加工;新英德公司加工完成後,則依聯德公司指示,將成品出貨予聯德公司之客戶。此種作法乃因聯德公司受限於當時兩岸法令規定,台灣公司不得直接委託大陸公司加工而須透過境外公司轉包大陸公司加工,而產生之交易模式。據此,TOP-TIER公司之營業活動係自聯德公司接單及轉包新英德公司之過程中,賺取轉包佣金以為營業利潤;其加工費收付方式,則為新英德公司從事加工後,向TOP-TIER公司請款,TOP-TIER公司再開發票向聯德公司請款。

⑷次查,91年底TOP-TIER公司因前述營業活動而獲有盈餘

,乃分配該公司股東每人美金1,000,000 元之股利,而將1,000,000 美元自TOP-TIER公司帳戶匯入葉冠廷之私人帳戶,此匯款流程向為被告所不爭。該公司係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並非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亦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是其因轉包委託加工訂單獲有營業利潤,而發放之股利,對如原告之個人股東而言,既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須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⑸再查,被告僅稱系爭美金1,000,000 元係源自聯德公司

之其他所得,然TOP-TIER公司與聯德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且款項亦非由聯德公司帳戶匯入葉冠廷私人帳戶,被告對於此一境外公司分配予原告之股利,為何屬境內所得,及其所得性質為何屬源自聯德公司之「其他所得」,並未舉證以證其實,是其逕行認定原告有無償取得聯德公司其他所得之情形,顯有率斷。

⑹綜上,原告之扶養親屬葉冠廷從TOP-TIER公司所獲之股

利所得,顯屬外國公司分配予其公司股東之股利,揆諸前開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不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內。

⒉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為另一法律關係,核與

葉冠廷所獲之股利所得無涉⑴依前述交易模式,聯德公司乃根據TOP-TIER開立之發票

,支付加工費,是其於91年12月9 日之美金5,100,000元匯款,亦屬加工費之支付,與前開股利分配顯屬二事。

⑵再者,由前揭說明可知,TOP-TIER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

為自聯德公司接受加工訂單,再轉包予新英德公司進行加工,而不須從事生產製造活動,自無購買機具設備之必要,是訴願決定指稱「TOP-TIER公司若未有實際投資之資金,則如何採買機具設備而為電源供應器、電源轉換器及維持營運所需」云云,核屬對TOP-TIER公司營運模式之誤解,應予辯明。

⑶準此,TOP-TIER公司係依董事會決議將盈餘分配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各股東,而聯德公司係依據與TOP-TIER公司間之委託加工關係給付加工費予TOP-TIER公司,二者為不同法律關係且各有明確之匯款流程,不容混淆。被告僅以資金進出之時點,率爾否認TOP-TIER公司發放股利之事實,於認事用法顯有速斷。

⒊TOP-TIER 設立時所依據之模里西斯1994年國際公司法規

定,公司股東權益不以股東資金實際到位為準⑴按「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

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固為我國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採「資本到位原則」亦即,於公司設立或發行股票時,股東就其所認購之股份,須以現金或依法規定之其他財產繳納股款以充實公司資本。

⑵然而,一國對於公司股東及資本應為如何之規範,各有

不同之政策考量,無法一概而論,資本到位原則並非普世適用於所有國家;而依我國公司法第4 條規定,所謂外國公司,係指依照外國法律準據設立者,乃採「準據法主義」因之,就外國公司之資本結構、股東資格等事項,自應適用外國法律定之。

⑶再按,本件TOP-TIER公司係依模里西斯國際公司法所設

立登記,關於股東資格之要件自應依該國法律而定,該國際公司法第11條雖規定,公司股票必須在繳清股款才可簽發,惟公司之股票並非股東行使權利或表彰資格之必要要件,縱股東因尚未繳納股款而無法取得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仍不影響其依法取得之股東資格,是模里西斯國際公司法並無上開我國公司法強制股東應繳足股款之相關規定,顯見其並非採資本到位原則之立法,其公司股東權益之享有,不受股東資金有無到位之影響。

⑷查葉冠廷確為TOP-TIER公司之記名股東,此有TOP-TIER

公司變更股東文件及股東名冊可稽,並業於復查階段提示,承此,原告之扶養親屬葉冠廷確屬TOP-TIER公司之股東無疑,自得享有股東權益。惟被告遽以原告未證明葉冠廷出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否認葉冠廷之股東資格,並以TOP-TIER公司未收足股款而未發行股票,葉冠廷不得享有獲配盈餘之股東權益,顯係以我國公司法之角度,率然套用於依模里西斯公司法而設立之外國公司,其所適用之準據法顯有違誤。

⑸再者,縱葉冠廷確有未繳足之情形,此亦為其與TOP-TI

ER公司私人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模里西斯公司法之規定,核與是否取得股東權益無涉,被告據此否認系爭所得為TOP-TIER公司分配之股利,亦未詳加舉證有何不符當地公司法之事由,亦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原告扶養親屬葉冠廷取得TOP-TIER公司所分配

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無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被告逕以原告無法證明出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取得股東權益云云,率爾認定前開股利係源自聯德公司之其他所得,顯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準據法之適用有所違誤。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他所得

⑴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 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

⑵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扶養親

屬葉冠廷以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34,861,000元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核定葉冠廷其他所得34,861,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查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 日以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

名義匯款美金5,100,000 元至TOP-TIER公司彰化商業銀行OBU 第00000000000000帳戶,TOP-TIER公司旋於91年12月11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各匯款美金1,000,000 元予葉冠廷(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陳繡梅、陳俞樺、陳銘源及陳昭如(該5 人均為聯德公司及TOP-TIER公司股東),該5 人旋於91年12月12日將前揭給付兌換各為34,861,000元,存入聯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有TOP-TIER公司及聯德公司股東明細、TOP-TIER公司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賣匯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可稽。又聯德公司對主張支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之加工內容明細、在製品及製成品之交易流程等進、銷項資料均無法提示,該美金5,100,000 元顯非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聯德公司虛列加工費論處);至原告主張TOP-TIER公司對其子之給付係源自境外之營利所得等情,查其未能就投資TOP-TIER公司資金來源及受分配利得情形提出說明,自難認其認購聯德公司現金增資股資金係源自境外來源所得,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憑以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依首揭規定核定其他所得34,861,000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⑵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扶養親屬其他所

得34,861,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3,421,980元處0.5倍罰鍰6,710,900 元(計至百元止)。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TOP-TIER 公司係於90年4 月間,依據模里西斯國際公司法設立,其主要營業活動為承接訴外人聯德公司之電子產品加工訂單,再將訂單轉包予位於大陸之新英德公司為實際加工;新英德公司加工完成後,則依聯德公司指示,將成品出貨予聯德公司之客戶。91年底TOP-TIER公司因前述營業活動而獲有盈餘,乃分配該公司股東每人美金1,000,

000 元之股利,而將1,000,000 美元自TOP-TIER公司帳戶匯入葉冠廷之私人帳戶,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不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內。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為另一法律關係,核與葉冠廷所獲之股利所得無涉。被告逕以原告無法證明出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取得股東權益云云,率爾認定前開股利係源自聯德公司之其他所得,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 日以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100,000 元至TOP-TIER公司彰化商業銀行OBU 第00000000000000帳戶,TOP-TIER公司旋於91年12月11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各匯款美金1,000,000 元予葉冠廷(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陳繡梅、陳俞樺、陳銘源及陳昭如(該5 人均為聯德公司及TOP-TIER公司股東),該5 人旋於91年12月12日將前揭給付兌換各為34,861,000元,存入聯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又聯德公司對主張支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之加工內容明細、在製品及製成品之交易流程等進、銷項資料均無法提示,該美金5,100,000 元顯非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聯德公司虛列加工費論處);至原告主張TOP-TIER公司對其子之給付係源自境外之營利所得等情,查其未能就投資TOP-TIER公司資金來源及受分配利得情形提出說明,自難認其認購聯德公司現金增資股資金係源自境外來源所得,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憑以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依首揭規定核定其他所得34,861,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3,421,980元處0.5 倍罰鍰6,710,900 元(計至百元止),均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徵銷明細檔查詢、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申報核定、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明細表)、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送文件表)、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Z0000000000000、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申請書、精博顧問(模里西斯)公司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外匯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售外匯專用)、TOP-TIER公司股東明細、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明細、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 100,000元至TOP-TIER公司彰化商業銀行OBU 第0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加工費帳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費說明函、TOP-TIER公司OBU 帳戶、TOP-TIER公司電匯至葉冠廷帳戶、葉冠廷繳納股款影本、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扶養親屬葉冠廷91年度以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34,861,000元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乃核定葉冠廷其他所得34,861,000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13,421,980元處0.5 倍罰鍰6,710,900 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

㈠、其他所得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 類:……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再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其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 日,以給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名

義匯款美金5,100,000 元至TOP-TIER公司彰化商業銀行OBU第00000000000000帳戶,TOP-TIER公司旋於91年12月11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各匯款美金1,000,000 元予葉冠廷(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陳繡梅、陳俞樺、陳銘源及陳昭如(該5 人均為聯德公司及TOP-TIER公司股東),該5 人再於91年12月12日將前揭給付兌換台幣各為34,861,000元,存入聯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等事實,有TOP-TIER公司及聯德公司股東明細、TOP-TIER公司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賣匯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4、48、59、61-62 頁) 。可知,葉冠廷取得聯德公司資金34,861,000元之流程係由聯德公司匯款至TOP-TIER公司彰化商業銀行OBU 帳戶,TOP-TIER公司再匯款至葉冠廷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葉冠廷再將該款項存入聯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認購聯德公司現金增資股,則原告有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憑以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聯德公司係依據與TOP-TIER公司間之委託加工關

係給付加工費予TOP-TIER公司,被告未調查該公司財務資料逕認委託加工事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惟查,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委託加工方式為由聯德公司提供加工材料,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作業,加工標的物為電源供應器及電源轉換器等,有委外加工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聯德公司應提出其所提供之加工材料內容、委託加工明細、在製品及製成品之交易流程等進、銷項資料供核,因聯德公司均無法提示相關資料,被告遂於94年5 月17日函請聯德公司於文到7 日內將「貴公司主張於91.12.11. 由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電匯美金5,100,000元匯款至TOP-TIER CO LTD.,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係給付91年1 至4 月加工費,請提供該貨品之原料、半成品、半成品運至模里西斯加工、加工後出售等貨物交易流程」之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有被告94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9049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 。聯德公司函覆所提出交易流程表、發票、委外加工合約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94-99 頁) ,仍乏具體加工內容明細、在製品及製成品之交易流程等進、銷項資料,致被告無法勾稽,自難據以認定該美金5,100,000 元係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而被告亦已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加工費部分剔除補稅( 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TOP-TIER公司於91年度為分配盈餘乃各匯款美金

1,000,000 元(折合34,861,000元)予各股東,該給付係源自境外公司營利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毋庸申報,模里西斯國際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之股東身分應以其投資資金實際到位為必要,其扶養親屬葉冠廷為TOP-TIER公司股東雖其資金未到位,並不影響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云云。惟查,原告未證明葉冠廷取得TOP-TIER公司股東權益而獲配盈餘之來源及依據為何?且TOP-TIER公司若未有實際投資之資金,則如何採買機具設備而為電源供應器、電源轉換器之加工及維持營運所需?原告既未能就葉冠廷投資TOP-TIER公司資金來源及受分配利得情形提出說明,本院遂於審理時請原告提出公司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資料,答稱: 「TOP TIER公司已解散,只能從原證八反證加工的事實及交易憑證來證明。原證八只有一個月份的加工事實,因為帳冊太多,原告只影印一個月份的帳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0 頁),則原告迄未能證明TOP-TIER公司於91年度為分配盈餘乃各匯款美金1,000,000 元(折合34,861,000元)予各股東此項屬境外來源所得不必課徵綜合所得稅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TOP-TIER公司分配利得相關憑證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核認原告之扶養親屬葉冠廷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憑以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核定系爭其他所得34,861,00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扶養親屬葉冠

廷其他所得34,861,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所得資料傳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即有過失,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3,421,980元處以0.5 倍之罰鍰6,710,90

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