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84號原 告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廖了以、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77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是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62年裁字第182 號著有判例。
三、訴外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前就其管轄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菁山露營場,欲以對外「委託經營」方式,邀集民間參與國家公園事業之經營,藉以提升遊客服務品質,並維護國家公園永續發展,達成自然資源保育之目的,將陽明山國家公園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託經營管理計畫函報被告審查,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22日核定,同意前揭露營場得增設親水休憩設施,但以不超過330 ㎡為範圍。
嗣陽管處於91年間公開招標評選,原告得標受託經營管理菁山露營場,並於91年9 月20日與陽管處簽訂「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原告卻於得標後之91年9 月27日,即以「該場地係原遷移之墳墓區,基於考量中國之傳統民俗及人體健康之影響,該處不宜做為露營場所」等為由(見被證
3 ),申請陽管處同意調整變更經營管理計畫書,進而同意由原告出資,以陽管處為起造人,增建第2 期親水遊憩設施,並由陽管處自行核發93陽建字第0006號建造執照(見被證
6 ),增建面積計達1520.78 ㎡,遠超出前函報被告核定之
330 ㎡建築面積,致遭檢舉違法開發。被告以陽管處對於前開範圍廣大之增建工程,未報請被告核准,亦未預先評估環境影響,有違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建請陽管處補正許可程序。陽管處即依法補提報「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2 期增建工程」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召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以96年1 月24日第71次委員會議決議:「一、C 棟親水休憩設施為原核定計畫內容,且建築面積在330 ㎡以下,同意興建。二、B 棟大眾盥洗室與菁山遊憩區細部計畫容許使用項目有所不符,加上陽管處與廠商修改契約內容未再報部核定,興建量體過大且耗費大量水資源,已逾越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部分,與會委員全數不同意興建。三、A 棟辦公室及其附屬設施部分,由於目前的空間規劃設計是否能發揮環境教育及展示功能仍有疑慮,與會委員多數不同意興建。四、陽管處未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審查本案興建或使用計畫書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即先行發給建造執照興建3 棟相關設施部分,請陽管處依據本次會議前開審查決議、相關法令及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規定,妥善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五、本案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則仍應優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日後檢調單位如依司法程序查處有具體結果,其所產生相關法律效果,亦應適用。」(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即以96年2 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926號函將該第71次委員會議紀錄檢送予陽管處、與會各委員及原告等各列席單位人員(見本院卷第14~17頁)。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核被告96年2 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926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71次委員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查照。說明:旨揭會議紀錄業經96年2月1 日本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72次委員會議確認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係將前開委員會議就陽管處補報之「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2 期增建工程」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決議結論,以書面通知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未對於原告產生具體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顯非對原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其與陽管處簽訂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係菁山露營場之經營廠商,上開會議紀錄損及其權益云云。惟查「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2 期增建工程」係以陽管處為起造人,前開會議決議,係被告基於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監督權,對於陽管處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況被告原核定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計畫書」所附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乙方(指原告)應於取得經營管理權後,確實依照所提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執行,不得改變...」,嗣原告得標後,就該條文與陽管處議約磋商修改為「乙方應於取得經營管理權後,確實依照所提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執行,除報奉甲方同意之合理調整外,不得改變...」,該變更內容並未報由被告核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縱為系爭增建工程之出資人,因而間接受有影響,亦係基於其與陽管處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所致,不能因此即謂其得據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對被告96年2 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926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