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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99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接管人代 表 人 蘇財源(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集人)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1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2,418,029元(88年度股利淨額7,709,375 元+89年度股利淨額4,708,654 元),致同額虛增以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資金帳虧損數,案經被告查獲,初查以其漏報所得額,乃加計上開漏報數後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914,454,11

6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短漏報之所得額12,418,029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3,094,507 元(計算式:12,418,029元×25% -10,000=3,094,507 元),以94年9 月16日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處罰鍰1,547,200 元(計至百元止)在案。原告不服,主張(一)其89年度取得交通銀行之投資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適用而毋須補稅,原告未將其計入所得課稅,乃因法律見解不同所致,並非申報不實;(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因僅為可退稅款之減少而無短漏稅之事實,亦應無罰鍰之適用;(三)短漏報之系爭交通銀行股利收入12,418,029元,其中股票股利3,280,567 元及現金股利4,428,808 元除權、除息基準日均為88年12月26日,故應自本年度之罰鍰中排除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一)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不計入所得課稅優惠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銀行股利收入其中7,709,375 元之除權、除息基準日均為88年12月26日,經交通銀行查復,原告所稱屬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 第3 項規定,准予調減漏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股利收入7,709,375 元,變更漏報所得額為4,708,654 元,原告本年度因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4,708,654 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167,163 元(計算式:4,708,654 元×25%-10, 000 =1,167,163 元),應核減罰鍰963,700 元,變更罰鍰為583,500 元(計至百元止),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因僅為可退稅款之減少而無短漏稅之事實,亦應無罰鍰之適用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係有關計算違章漏稅額時,其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款,應如何認列計算所作之判決,與本案系爭不同,不得援引適用,遂以95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70號復查決定核減罰鍰963,700 元,變更罰鍰為583,50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89年度縱加計應稅所得後,核定應納稅額仍為0 ,並未構成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之裁罰適用要件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案爭議乃在於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本質究為銀

行存款抑或信託,為協助了解,謹先說明兩者稅制之不同:

⑴銀行吸收存款後運用存款轉投資所產生股利收入:

①銀行吸收存款,其與存款人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借貸與寄託之混合性契約。

②銀行運用系爭存款後,其盈虧風險自負。

③稅務上,銀行因操作存款所產生股利收入,適用所

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銀行之所得額課稅。銀行付息予存款人,可認列費用,存款人有利息所得,存款人利息所得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⑵一般信託之情況:

①以受託人名義取得信託財產,其法律關係為信託,受託人為保管人或管理人,而非實質所有人。

②受託人運用該資金之盈虧風險,係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負擔,而非受託人。

③稅務上,受託人操作該資金,因屬信託財產,依據

導管體理論,信託損益全歸委託人(或受益人),由委託人(或受益人)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而非受託人。受託人將信託利益交付委託人(或受益人)。受託人依約收取報酬,就該報酬課稅,受託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⒉就經濟實質面探討,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為存款:

⑴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歷史背景:查50年代,臺灣經

濟發展政策由進口替代轉型為出口擴張,政府為擴大資本市場之規模,冀望在原有效率不彰之金融體制外另闢途徑,而引進國外之信託投資業務,隨後58年12月「促進銀行業務現代化方案」及次年1 月「加強推動儲蓄方案」中乃有具體鼓勵民間成立信託投資公司措施,造就信託業之崛起,政府亦於64年及74年二年度研擬信託法草案,欲以此規範信託資金。惟因信託業法及信託法之立法落後(至85年方有信託法正式公布),致「信託」之定義及其法律關係仍渾沌不明下,信託行為之法律效力、信託成立及終止之要件、信託財產之法律地位、信託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等問題,均因信託法制之付之闕如而有爭論。延宕所致,使當時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並無法經營信託業務,而實質從事銀行業務,此為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亦為信託業法第31條立法意旨之所以明定信託業禁止從事保本保息業務之緣由。

⑵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投資公司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均係以銀行及存款業務適用相同之法規規範:

①信託投資公司之法源:依行為當時之銀行法第20條規

定:「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三、信託投資公司。」故信託投資公司屬「銀行」之一種。

②保本保息業務之規範: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2條

,「……在本規則公布二年內並得『保證收益率』,……並不得超過『同期限之銀行存款利率』為限。」另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 條,「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五、信託資金。

」是信託資金亦享受存款保本保息之保障。

③有關提列準備金之規範: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18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信託資金準備。」與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42條「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故信託資金須按期提繳存款準備金之規定,與存款類似。

④有關財務比例之規範:按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1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按:即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一點二五倍」,與行為當時之銀行法第43條:「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是主管機關對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銀行收受存款,均得設定合理比例限制。

⑤信託投資公司會計處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所修訂「

金融保險業會計科目及代碼」,系爭信託資金之會計科目(代碼23573 )係歸屬於「存款及匯款」大類中(代碼23××),此外,業者於檢送央行之報表,系爭信託資金亦屬列於業者之「負債」(相當於銀行所送報表「存款」欄位)之欄位,顯見主管機關自始至終均認系爭信託資金屬具「銀行存款」性質。

⑶相關函釋之規範:

①財政部65年8 月25日臺財錢字第19360 號:「信託投

資公司一年期以上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其信託憑證與銀行定期存單性質相似。」②中央銀行業務局年79年臺央業字第591 號函:「…由

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③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其中

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之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

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4日回覆被告之

金管銀(四)字第0940031477號函指出:「信託投資公司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屬:1 、金錢信託;2 、自益信託;3 、共同運用性質;4 、無專屬性;5 、保本保息,性質類同存款。

」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1日回覆被告之

金管銀(四)字第940026864 號函亦載明:「1 、信託投資公司屬銀行法第20條所規範之銀行,其客戶亦受存款保險之保障。2 、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及第8 條所稱存款及定期存款(單)相似。3 、信託憑證與信託法之信託有別:(1 )該類存款係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及89年7 月19日信託業法發布前即已存在。(2 )其辦理依據為銀行法第11

0 條對於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業則須遵循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投資公司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爰其與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之信託關係不完全相同。」⑥綜上可知,就經濟實質面予以探究,本案代為確定用

途信託資金,本質應屬存款,被告卻在準備程序一再稱無論本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如何與存款相近,其信託之本質仍然不變云云,而對於其自行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經該會所為之答覆全然未予尊重,徒以形式上信託契約之名,即謂其仍為信託資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是原告89年

度取得交通銀行之股票股利4,708,654 元,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適用而毋須計入課稅所得額,罰鍰亦失所附麗:⑴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為課稅所得之不計入項目。

⑵次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

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再者,依同法第

110 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⑶又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性質

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臺央業字第591 號函所明示,而銀行以所收受之存款用以投資,而賺得之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實際投資者,使其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就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亦同為投資收益之實際投資者,並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⑷承上,受益人所獲取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7條及相關

函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及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適用儲蓄特別扣除額中所稱金融機構之範疇…查納稅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既受益人所獲取之利益,其性質屬於利息收入,則再次印證信託投資公司始為投資收益之實際投資者。相同見解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7 號判決之肯認:「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信託法所規定設計之信託關係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有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是既然原告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則理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⑸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

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財政部87年6 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

0 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有違。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

7 號判決對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法性,亦持相同見解以:「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實屬無據,則原告89年度申報並未有短漏報情事,被告以漏稅罰相繩,失所附麗。

⒋就租稅之信託稅制體系探討,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本質為存款,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理應有免稅之適用:

⑴按財政部70年4 月17日臺財稅第33051 號函:「貴行(

臺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不得比照本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函規定辦理。」另依「信託金融機構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該項買賣股票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應為信託人所有…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為財政部67年

8 月26日臺財稅第35829 號函所明定。⑵由上述函釋可知,銀行法第110 條所規範之兩種信託型

態,即委託人不指定用途信託及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或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指定用途信託,因實際投資者地位不同,兩者課稅方式不同,本不容徵納雙方任意假借、混淆:

①至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因由受託人承擔信託資金經營

之盈虧,委託人僅取得固定報酬之收益,故上開財政部70年函釋規定,以受託人為短期票券之實質投資者,由受託人(非委託人)負擔分離課稅稅捐。

②其中屬指定用途信託之信託收益之風險報酬悉由委託

人承擔,故財政部67年8 月26日臺財稅第35829 號函以委託人為實質投資者,由委託人依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來源類別,分別負擔稅捐或適用免稅待遇。

③另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闡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包括

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此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即本案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既名為儲蓄性質,其收益當屬利息收入,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皆認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與定期存款相似,自然認為投資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所產生之所得為利息收入。且觀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鼓勵人民多儲蓄投資以累積資本市場,若人民投資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非屬利息收入而屬各類所得,顯與其立法意旨有違。

⑶綜上所述,上開二種信託模式之課稅方式,並不相同,

倘未予區別,即認原告與委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據以推論原告並非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與事理相違。且被告謂原告在有所得時主張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而在有損失時,又主張全數作為應稅費用云云,更係純屬猜測之詞,原告自始至終所主張者,乃應比照銀行存款之處理。

⒌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

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更無容否認「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具定期存款之性質:

⑴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

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再者,同法第110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⑵因其分設專帳與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定性無

涉,區別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二者或將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無法將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定性為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財產,對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具有定期存款之性質毫無影響,依此性質,資金之運用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則誠如前述,原告就經營該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當然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用。

⑶然財政部稱依據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

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有違。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對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法性,亦持相同見解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已明白指出,銀行法雖規定將公司自有資金與受託基金分別記帳,惟此實無法直接推論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相關優惠規定之適用。相同見解亦見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62號、95年度判字第

986 號、95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⒍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之規定,更足證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存款性質,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自有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規定之適用:

⑴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

務不予賠付,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受保障。前項所稱之非存款債務,係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其孳息以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4 條第1、2項所明定。

⑵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

業可知,金融重建基金僅對存款債務理賠,並無對一般信託基金予以理賠。則既然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係屬金融重建基金理賠之範圍,其性質為存款已然無疑。

⑶且原告因財務惡化,於96年3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會並發函指明「為穩定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營運,確保存款人(委託人)權益」,亦顯示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為存款性質,承前所述,原告就經營該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自有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規定之適用。

⒎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

者,而原告所獲取之利益係受益人給付之信託勞務報酬,並非股利收入云云,則該信託勞務報酬當然即與股票股利須按面額課稅之規定無涉,亦與所得稅法第42條無關。又查信託勞務報酬係決定於財務會計計算之信託收益,而依財務會計相關規定,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獲配之股票股利時,信託收益及信託勞務報酬皆不因此而有所增減。果此,原告並未漏報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則罰鍰失所附麗:

⑴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

而原告所獲取利益係受益人給付之信託勞務報酬,應全數視為應稅所得。然依訴願決定:「訴願人非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關於不計入所得課稅優惠之適用」可知,被告之思維邏輯為:

①本案原告所獲取之利益「並非」股利收入,而屬信託勞務報酬。

②因原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而系爭股票股利收入

須按面額計入課稅所得。準此以觀,被告一方面指稱原告所獲取之利益「並非」股利收入,另一方面又將所得稅法第42條關於股利收入之規定加諸於原告,表示被告同時認為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時而非股利收入,時而又為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範之股利收入。被告之主張,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之處。

⑵承上,既然信託勞務報酬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之範

疇,而系爭信託資金獲配股利時,對信託勞務報酬之計算應如何辦理,不無疑問。查原告與委託人(即受益人)間所約定之信託憑證,有關信託勞務報酬之計算並無特別約定,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依財務會計所計算之數額為準。又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33段之規定,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僅記載為信託財產股數之增加,而無須作為收入處理。所以系爭信託資金帳戶收到股票股利時,依財務會計準則,信託收益及信託勞務報酬當然皆不因此而增加,則原告未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⑶若以實質課稅原則說明股票股利之於信託勞務報酬之關

係,系爭信託資金帳戶獲配之股票股利,其尚未變現部分受益人及原告均並無任何所得;而已變現部分,依被告主張,則列為出售證券利益,以應稅型態列於信託勞務報酬收入課稅。準此,以財務會計計算信託勞務報酬不但遵循商業會計法令,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信託原理。

⒏綜上所述,原告未有漏報所得之情事,自無須受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項及第2 項及第30條第2 款復規定甚明。又「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為銀行法第110 條第5項、第111 條所規定。再按「說明:二、查銀行法第110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經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在案。⒉原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代為確定用

途信託資金投資交通銀行之股利12,418,029元,致同額虛增以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資金帳虧損數,又因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914,454,116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12,418,029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減累進差額10,000元計算之金額3,094,507 元,處罰鍰1,547,200 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一)其89年度取得交通銀行之投資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適用而毋須補稅,原告未將其計入所得課稅,乃因法律見解不同所致,並非申報不實,不得逕以漏稅罰處之。(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因僅為可退稅款之減少而無短漏稅之事實,亦應無罰鍰之適用。(三)短漏報之系爭交通銀行股利收入12,418,029元,其中股票股利3,280,567 元及現金股利4,428,808 元, 除權、除息基準日均為88年12月26日,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可資為證明,故應自本年度之罰鍰中排除等語,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一)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不計入所得課稅優惠之適用。(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銀行股利收入其中7,709,375 元之除權、除息基準日均為88年12月26日,經交通銀行查復,原告所稱尚屬可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 第3 項規定,准予調減漏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股利收入7,709,375 元,變更漏報所得額為4,708 ,654元,原告本年度因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4,708,654 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167,163 元(4,708,654 元×25﹪-10,000 =1,167,163 元),是應核減罰鍰963,700 元,變更罰鍰為583,

500 元(1,167,163 元×0.5=583,581 計至百元)。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與本案系爭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故准予核減罰鍰963,700元。

⒊茲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主張原告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

資者,是股利收入本有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為課稅所得之不計入項目,原告未漏報所得之情形自無須受罰;退步言,縱原告非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而原告所取得之利益係受益人給付之信託勞務酬,並非股利收入,該信託勞務報酬即與股票股利須按面額課稅之規定無涉,亦與所得稅法第42條無關。又查信託勞務報酬為財務會計計算之信託收益,而系爭信託資金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相關規定,信託收益及信託報酬皆不因此而有所增減。則原告亦未有漏報所得之情事,自無須受罰。

⒋經查:

⑴信託投資公司和銀行性質不同,得經營之業務亦有別,

行為時法律規章訂定甚明,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定存業務法已明定,若其違法經營「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或「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業務」,既已違規在先,又欲脫法主張享受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不僅和自負盈虧之銀行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方式不同,亦和銀行法第110 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規定不符,此從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有所得時主張免稅,有損失時又主張自「自有資金帳」扣除之申報資料即可得證。

⑵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

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記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負,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

⑶系爭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其為「

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下。

⑷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既係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

資金,又係以「餘數」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僅「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作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原告本身即並非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⑸原告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其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

一致性原則,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辦理,其信託投資報酬項下之股利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第30條第2 款規定,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信託資金帳載事項與稅法不符者,應於申報書自行調整,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資金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理由。

⑹經查原告同一案情之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8、150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2、83、84、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18

7 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270、39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4 條規定:「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機構)為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第11條規定:「接管人得為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固為陳文林,然於訴訟進行中,因其財務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由接管人報請財政部組成接管小組,由蘇財源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29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1560 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30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20324號函附卷考參(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從而,蘇財源以接管人之代表人地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案爭議乃在於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本質究為銀行存款抑或信託,就經濟實質面探討,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為存款,此從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歷史背景及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投資公司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均係以銀行及存款業務適用相同之法規規範即可知,被告卻在準備程序一再稱無論本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如何與存款相近,其信託之本質仍然不變云云,而對於其自行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經該會所為之答覆全然未予尊重,徒以形式上信託契約之名,即謂其仍為信託資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是原告89年度取得交通銀行之股票股利4,708,654 元,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適用而毋須計入課稅所得額,罰鍰亦失所附麗。就租稅之信託稅制體系探討,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為存款,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理應有免稅之適用。依財政部函釋可知,銀行法第110 條所規範之兩種信託型態,即委託人不指定用途信託及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或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指定用途信託,因實際投資者地位不同,兩者課稅方式不同,本不容徵納雙方任意假借、混淆。上開二種信託模式之課稅方式,並不相同,倘未予區別,即認原告與委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據以推論原告並非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與事理相違。且被告謂原告在有所得時主張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而在有損失時,又主張全數作為應稅費用云云,更係純屬猜測之詞,原告自始至終所主張者,乃應比照銀行存款之處理。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更無容否認「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具定期存款之性質。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之規定,更足證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存款性質,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自有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而原告所獲取之利益係受益人給付之信託勞務報酬,並非股利收入云云,則該信託勞務報酬當然即與股票股利須按面額課稅之規定無涉,亦與所得稅法第42條無關。又查信託勞務報酬係決定於財務會計計算之信託收益,而依財務會計相關規定,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獲配之股票股利時,信託收益及信託勞務報酬皆不因此而有所增減。果此,原告並未漏報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則罰鍰失所附麗。原告未有漏報所得之情事,自無須受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不計入所得課稅優惠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交通銀行股利收入其中7,709,

375 元之除權、除息基準日均為88年12月26日,經交通銀行查復,原告所稱尚屬可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第3 項規定,准予調減漏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股利收入7,709,375 元,變更漏報所得額為4,708,654 元,原告本年度因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4,708,654 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167,163 元(4,708,654 元×25﹪-10,000 =1,167,163 元),是應核減罰鍰963,700 元,變更罰鍰為583,500 元(1,167,163 元×0.5=583,581 計至百元)。另信託投資公司和銀行性質不同,得經營之業務亦有別,行為時法律規章訂定甚明,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定存業務法已明定,若其違法經營「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或「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業務」,既已違規在先,又欲脫法主張享受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不僅和自負盈虧之銀行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方式不同,亦和銀行法第110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規定不符,此從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有所得時主張免稅,有損失時又主張自「自有資金帳」扣除之申報資料即可得證。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記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負,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系爭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其為「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下。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既係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又係以「餘數」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僅「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作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原告本身即並非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其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辦理,其信託投資報酬項下之股利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第30條第2 款規定,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信託資金帳載事項與稅法不符者,應於申報書自行調整,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資金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39415號公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8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第10屆第9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第10屆第1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轉銷呆帳明細表、第10屆第14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第10屆第15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第10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原告同意書、89年補充說明、90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明細、被告94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40244058號函、89年補充說明(自有)、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補充說明(信託)、89年轉銷呆帳彙總表、轉列呆帳明細表及授信戶明細、承受擔保品列表、承受擔保品鑑價彙總表、堪估標的物報告摘要、鑑定報告內容摘要、89年除息權配發明細表、原告第10屆第10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89年補充說明(股利憑單說明)、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明細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8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發票調節表、薪資調節表、利息收入調節表、股利或盈餘收入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89年度員工考訓練費明細表、參加金融研訓中心人員明細表、參加其他外辦訓練人員明細表、講師鐘點費領據、財產目錄總表、財產目錄、89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查核簽證報告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0940026864號函、94年11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40031477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經營業務之性質與銀行是否相同?系爭信託基金性質與存款是否相同?原告是否為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系爭股利收入有無所得稅法第42條適用?是否有所得稅法免稅優惠適用?被告將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交通銀行之股利加計在原告之課稅所得額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復經行為時銀行法第110 條、第111條、第112 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10 條第5 項及112 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即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令謂:「…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三、本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與銀行法規定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上開函令係財政部基於稽徵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職權,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財政部87年6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0 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

7 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取。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將原告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從免稅所得範圍剔除,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即無不合。

(三)且查:⒈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

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行為時銀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處於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其運用信託資金,對外以其名義為投資,亦不影響其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之法律性質,難認其為實際投資者。又行為時銀行法第5 條之

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行為時銀行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至於原告舉出財政部65年8 月25日臺財錢字第19360 號、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年79年臺央業字第591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40031477號函等,固謂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與定期存款單相類似,可作為保證或擔保之用。然究其意義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主要是對受益人而言)與定期存款相當,並不能據此導出受託人運用性質上屬於信託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運用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對外投資,其實際投資者之認定結果應相同(即前者不能比照後者認定受託人為實際投資者)。因此,原告主張「就經濟實質面予以探究,或從租稅之信託稅制體系探討,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應屬存款。」「原告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⒉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

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顯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又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

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數或負數,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而該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本件原告主張「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因分設專帳與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定性無涉,區別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二者或將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無法將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定性為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財產,對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具有定期存款之性質毫無影響。」云云,要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因與前揭論斷不合,故難憑採。

⒊行為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第31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另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然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亦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致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均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

⒋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樣2 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本件原告之託資金帳內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需將其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等調增為營業收入,已如前述,則其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自當比照自有資金部分,適用上開規定辦理。又依上開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款規定:「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本件信託投資報酬項下之股利收入,自應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信託資金帳載事項與稅法不符者,即應於申報書自行調整。因此,原告主張「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33段之規定,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僅記載為信託財產股數之增加,而無須作為收入處理。所以系爭信託資金帳戶收到股票股利時,依財務會計準則,信託收益及信託勞務報酬當然皆不因此而增加,則原告未有漏報所得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四)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另被告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1點規定:「為使本局對違章情節較輕情況之認定及其處罰倍數作業制度化,特依據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訂定本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及其處罰倍數。」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被告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2 點規定:「已申報案件,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且所計算金額超過五萬元者,處0˙五倍之罰鍰。」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五)本件原告原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經被告查獲其以漏報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交通銀行之股利,已如前述,當已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其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明顯。依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又本件加計上開交通銀行之股利4,708,654元後,經核定之所得額仍無應納稅額(虧損),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上開短漏之所得,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167,

163 元(計算式:4,708,654 元×25% -10, 000 =1,167,163 元),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及被告自訂之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2 點等規定,認定原告之違章情節較輕,處以0.5 倍之罰鍰583,5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除以除權、除息基準日均為88年12月26日為由,將系爭交通銀行股利收入中7,709,375 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 第3 項規定調減,變更漏報所得額為4,708,654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4,708,654 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167,163 元,核減罰鍰963,700 元,變更為583,5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9-04